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毅傑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邱湘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1、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毅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湘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湘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桂蘭部分,無罪。
邱湘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毅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毅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毅傑(綽號「阿豪」)與邱湘雲(綽號「小涵」)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單獨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洪毅傑並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該手機即後述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置放非屬洪毅傑所有、然為洪毅傑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合稱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均為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後述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邱湘雲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供作後述犯行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洪毅傑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99年4月28日15時3分、15時12分許,均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其與邱湘雲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02號9樓18室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將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即約四分之一錢,下均同)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㈡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4月30日18時32分許,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均同)神林南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㈢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41分、3時42分許,均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㈣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5月12日17時40分、20時47分許,均以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即末碼多一碼「7」)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㈤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22時33分許,以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即末碼多一碼「
7 」)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均定)鐮村路465 巷64弄92號之戶籍地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 號5 樓之租屋處),將價格1 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重約2 錢)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1 萬2000元交付洪毅傑。
㈥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8時55分許、10時7分許,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撥打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0時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
3 號13樓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㈦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1時7分、12時22分、13時25分、13時57分、15時39、15時48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㈧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6時57分、18時57分、20時59分、23時55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同日23時57分、翌日(12日)零時8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告知其抵達交易地點之時間,再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後,並旋即於同日零時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3樓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㈨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3時23分、14時52分、14時59分、15時1分、15時10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某處,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㈩洪毅傑另行起意,並與邱湘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8 月8 日
13 時53 分、15時20分許,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翌日(9 日)凌晨約1 時至2 時間某分,駕駛車號不詳、廠牌為BMW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湘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與賈文燕會合,由邱湘雲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邱湘雲再將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交予洪毅傑。
邱湘雲另行起意,並與亦另行起意之洪毅傑(未據檢察官起
訴)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9 月22日15時58分、16時8 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6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洪毅傑會合,由洪毅傑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邱湘雲於洪毅傑於99年9月23日凌晨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通緝)經警通緝到案後,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0時6分、10時47分、10時58分、12時2分、13時51分、14時2分、14時13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4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 月23日16時38分、16時52分、17時24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李長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17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 月24日17時33分、17時56分,接獲李長宣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17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932公克,鑑驗用餘淨重0.1923公克)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二、期間警方追查陳士揚販賣毒品之事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程中,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得洪毅傑亦以其持用之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且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經警於99年9 月24日18時許,在邱湘雲之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當場逮捕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即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邱湘雲、李長宣二人,並自邱湘雲處扣得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及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長宣之所得1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自李長宣處扣得其向邱湘雲購得而持有之該海洛因1 包(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嗣再於洪毅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9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巷○ 號前,將洪毅傑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94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9 月
9 日10時起99年10月8 日10時止)附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八七號行動電話,亦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 月3 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 日10時止)在卷可憑(見本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又證人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55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
4 月8 日10時起至99年5 月7 日10時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6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 月7 日10時起至99年6 月5 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
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邱湘雲及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邱湘雲及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其等四人與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洪毅傑之陳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洪毅傑而言,共同被告邱湘雲及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毅傑部分:證人邱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於
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邱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洪毅傑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邱湘雲部分:證人賈文燕、李長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賈文燕、李長宣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對被告邱湘雲而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邱
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述,並依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述,且經被告洪毅傑、邱湘雲與前開各證人當庭對質、詰問;又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庸傳喚證人李長宣到庭作證(見本院卷34、96頁背面),堪認捨棄與證人李長宣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一、二、三點)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邱湘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偵查中自白部分,含被告邱湘雲於99年9 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白;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白;於99年9 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法官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 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於99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法官羈押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 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22151 號偵查卷第20、21、131 、132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4 、5 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72
3 號卷第8 、9 頁)。又訊據被告邱湘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賈文燕、李長宣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邱湘雲所有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邱湘雲自證人李長宣處收受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販賣交付予證人李長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31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53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八七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通訊監察書部分,見本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89、94、105頁)及被告邱湘雲、證人李長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8張(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又衡諸證人賈文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證人李長宣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證人賈文燕、李長宣其各有向被告邱湘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之需求。
⒉再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
傑(洪毅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交易過程乙節,亦據被告邱湘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於99年9月22日15時58分、16時8分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賈文燕問我洪毅傑在不在,說要過來找洪毅傑,賈文燕說她及一個小孩要過來,是開車過來,我要賈文燕停在我家大樓門口前面一點點的垃圾桶旁,賈文燕到了後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洪毅傑說賈文燕要找,已經到了,洪毅傑剛好要出門,就直接下樓找賈文燕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31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有前開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前開22151 號偵查卷第89頁),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洪毅傑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陳士揚時,我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沒有施用海洛因,且陳士揚自己也有販賣毒品,怎麼還會向我拿毒品,我並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可提供交付陳士揚;我是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賈文燕認識,我與賈文燕均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去找賈文燕是向賈文燕借地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找賈文燕幫我調毒品、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文燕之行為,且我未曾與邱湘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邱湘雲應該是怕自己被牽連,才會說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洪毅傑先前與共同被告邱湘雲為男女朋友,被告洪毅傑可能因感情糾紛而遭被告邱湘雲構陷,又被告洪毅傑與證人陳士揚、賈文燕均僅同為施用毒品之人,被告洪毅傑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士揚、賈文燕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即販賣對象為證人陳士揚)部分:
⑴證人陳士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於98年底透過洪毅
傑的同學介紹而認識洪毅傑;我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我向「阿豪」即洪毅傑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事情,都有按照當時記憶的事實回答,筆錄上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我有看過筆錄,筆錄有按照我回答的事實記載;99年4 月28日15時3 分的電話(即99年度偵字第27478 號偵查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是洪毅傑的電話,我是問洪毅傑有沒有海洛因,電話中的「妻仔」就是海洛因,我叫洪毅傑幫我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6000元,洪毅傑用塑膠夾鏈袋給我,這次是我去洪毅傑與女友邱湘雲居住的上址漢口路租屋處交易,當場交易時我有給洪毅傑6000元,我是先給洪毅傑錢,洪毅傑再把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該海洛因使用後,還不錯;99年4 月30日18時32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洪毅傑聯絡的電話,電話中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在譯文中洪毅傑提到只跟「妻仔」在一起,「兒子」沒有,表示當時洪毅傑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所以這次我是買海洛因,我也是給洪毅傑6000元現金,洪毅傑把海洛因裝在塑膠袋,也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我施用之後感覺我不會說,但是施用完就不會覺得難過,這次是在我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5 樓的租屋處交易;99年5 月3 日3 時42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這也是我跟洪毅傑聯絡,我是要買海洛因,這次「阿豪」是將海洛因拿到我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
5 樓的租屋處給我,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也是6000元,交易情形都跟我剛才說的那幾次一樣,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都有施用,施用後的海洛因也可以止癮;99 年5月12日17時40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洪毅傑的通話,此次洪毅傑的電話是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電話中的「兒子」是甲基安非他命,「女兒」是海洛因,電話中原來的意思我是要跟洪毅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洪毅傑只有海洛因,所以這次我也是買海洛因,交易的地點也是在我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5樓的租屋處,是交易6000元的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後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內容,是洪毅傑已經到我租屋處樓下,就洪毅傑是到我租屋處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交給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當場將6000元給洪毅傑,我有施用洪毅傑交給我的海洛因,施用後效果也很好;99年
5 月20日22時33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洪毅傑的通話,我要向洪毅傑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內容說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二個兒子」是指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2000元,這次洪毅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 巷○○弄○○號的戶籍地住處給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也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核與證人陳士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002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47至51頁、112 至116 頁)。
⑵此外,並有就證人陳士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4月8日10時起至99年5月7日10時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月7日10時起至99年6月5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況縱使行為人一方面有販賣毒品行為,然另方面亦同有施用毒品需求者,其在一時身無毒品而為應臨時施用毒品燃眉之急,向不同藥頭之購毒管道購買毒品,亦無違於常情。且觀諸被告洪毅傑與證人陳士揚間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兼括:
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99年4月28日15時3分之對話內容: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你睡醒了喔。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嗯阿。
A:有空嗎?我們一起帶妻仔出去玩阿。
B:來這邊找我阿。
A:在哪裡?
B:漢口路。
A:不然我到漢口路打給你。
B:好。」等語,及於同日15時12分第二通電話之對話內容: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你啥時要來?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公的喔,排骨龍要處理
的喔,我跟他下去好嗎?
B:你們兩個而已喔?
A:嗯阿,這樣好嗎?還是說到漢口路在出來?
B:你現金嗎?
A:嗯阿。
B:好你過來阿。
A:我現在下去喔。
B:嗯。」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99年4月30日18時32分之對話內容: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你要過來的時候你兒子順便帶過來喔。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我只跟我妻仔在一起而已,我兒子沒有。
A:有辦法那個嗎?
B:比較難喔?
A:不然你要過來才打給我一下。
B:你在哪裡?
A:我在五樓。
B:好好。」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99年5月3日3時41分之對話內容: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楊哥喔我剛醒來而已啦。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好啦你過來五樓好不好
?
B:好啦。」等語,及於同日3時42分之對話內容為:「A(即證人陳士揚):順便帶妻仔喔。
B(即被告洪毅傑):好啦。」④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99年5月12日17時40分之對話內容: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昨天抱歉啦我就人很不舒服。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我想說你在找我阿,我才跑去樓上阿。
A:你有出門了嗎?
B:剛起床。
A:要過來坐一下嗎?
B:好阿。
A:兒子女兒要帶過來嗎?
B:兒子沒有在我這邊。
A:那天你買電腦那個,他麻煩我跟你那個咩,大兒子跟二兒子咩。
B:好啦看怎樣我等等打給你。」等語⑤乃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9年5月20日22時33分之對話內容: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有空嗎上來山上一下,順便帶兩個兒子上來,順便收錢回去。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要等一下欸。
A:那我先去洗澡等你喔。
B:好好。」等語以觀,足見被告洪毅傑確係居於提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士揚,並自證人陳士揚處收取金錢之上手地位角色,益徵被告洪毅傑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⑶綜核前揭證人陳士揚之證言、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洪
毅傑與實情不符之辯詞,並參諸被告洪毅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自陳:我與陳士揚沒有仇怨或過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02偵查卷第96頁),再佐以證人陳士揚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證人陳士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堪認證人陳士揚確亦有向被告洪毅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解毒癮之需求等情以觀,益見證人陳士揚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洪毅傑之可能,是證人陳士揚前揭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證言,堪予憑採。
⒉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㈩之犯罪事實(即販賣對象為證人賈文燕)部分:
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
賈文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持用的電話;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是「阿豪」即洪毅傑的聯絡電話;99年9月10日8時55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是我與洪毅傑的對話,我要向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洪毅傑就開車來我西屯路住處樓下找我,我向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9年9月11日11時7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是我與洪毅傑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去佑仁醫院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我以為我要住院,所以我要洪毅傑帶水果來看我,後來我不用住院回家,洪毅傑說要來我家找我,但我先生在家不方便,所以我又開車跑出去,到佑仁醫院附近要找洪毅傑,但是途中洪毅傑又要我去中清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旁的全家超商等,我是在全家超商後面的停車場等洪毅傑,洪毅傑是載他老婆來的,他老婆不是「阿妹」(即邱湘雲),我不認識他老婆,我在該地點一樣向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將1000元交給洪毅傑;99年9月11日16時57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是我與洪毅傑的對話,後來我傳簡訊說要還洪毅傑錢,其實我是要跟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洪毅傑人在彰化,跟我說會晚點回來,我一直等到半夜要睡覺了,洪毅傑都還沒回我電話,我就傳簡訊說我要睡覺了,洪毅傑就回傳簡訊給我說再20分鐘就到我家樓下,後來到了洪毅傑傳簡訊跟我說到了,我就下樓向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將l000元交給洪毅傑;99年9月21日13時23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是我與洪毅傑的對話,我要過去洪毅傑那邊,但洪毅傑在朋友家,洪毅傑就報路給我,叫我去他朋友家找他,我是走路去找洪毅傑的,我沿著西屯路走到寶慶街,那邊有個合作金庫,洪毅傑就叫我在合作金庫前面等他,我等了超過30分鐘洪毅傑才開車來,我一樣是向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洪毅傑也是一個人來,我與洪毅傑交易完成後,洪毅傑就順便載我回我家,然後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前開22151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9 頁),復經證人賈文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
132 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⑵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賈
文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99年8月8日13時53分、同日15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簡訊,是我要跟邱湘 ⑵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賈雲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邱湘雲說她去別人那裡,要我等,但一直都沒消息,我一直等到8月9日凌晨約1、2點,才在我家附近的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見面,我向邱湘雲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將1000元交給邱湘雲,這次是洪毅傑開車載邱湘雲來的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13、11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99年8月9日凌晨1、2點在我家附近西屯路與河南路那邊,我有與洪毅傑、邱湘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洪毅傑開白色的BMW車子來,邱湘雲坐在副駕駛座,是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邱湘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是在車上交易,我上車坐後座,我把1000元拿給邱湘雲,邱湘雲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走了,這次的量夠我使用一次,使用的情形與一般的安非他命效果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且證人邱湘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99年8月8日13時53分、同日15時20分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及簡訊,第二通電話我傳簡訊給賈文燕,我是要跟洪毅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賈文燕;後來於99年8月9日凌晨1、2點,有找到賈文燕,地點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當時洪毅傑是開一輛白色BMW的汽車載我去,我坐在洪毅傑旁邊的副駕駛座,會在這個地方碰面是因為賈文燕就住在附近;甲基安非他命是洪毅傑拿出來給我的;我是交給賈文燕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賈文燕交1000元給我,我再把1000元交給洪毅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其中被告邱湘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位置,究係在被告洪毅傑之汽車上交付或係被告邱湘雲下車交付予證人賈文燕之細節,證人邱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下車交付予證人賈文燕乙節(見本院卷第11
7 頁背面、119 頁),雖與證人賈文燕前揭證述係在車上交付等語稍有不符,然參諸被告邱湘雲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其一方面雖否認其有共同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然另方面亦自陳此次是證人賈文燕上車到後座與被告洪毅傑交易等語以觀(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723 號卷第8 、9 頁),亦與證人賈文燕之證述相同,此部分應以證人賈文燕之證述為可採,衡情證人邱湘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位置之證述,無非因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混淆所致,自不得以證人邱湘雲、賈文燕就此部分細節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為其等二人其餘證述均不可採,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洪毅傑認定之憑據。
⑶此外,並有就被告洪毅傑持用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94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9 月9 日10時起99年10月8 日10時止;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0、21頁)併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22151 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按,及前揭卷附就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八七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12 2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 月3 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 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前開22
151 號偵查卷第89頁)。⑷綜核前揭證人賈文燕、邱湘雲之證言、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且參諸被告洪毅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自陳:我與賈文燕沒有仇怨或過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02偵查卷第96頁),證人賈文燕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洪毅傑、邱湘雲間都沒有任何恩怨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湘雲之前揭證言,顯無飾卸自己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罪責而推諉予被告洪毅傑之情事,再佐以證人賈文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證人賈文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認證人賈文燕確有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解毒癮之需求等情以觀,益見證人賈文燕、邱湘雲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洪毅傑之可能,是證人賈文燕、邱湘雲前揭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證言,均堪憑採。
㈢另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
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毅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未查獲扣得任何毒品之物證。然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且參以被告二人遂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完成毒品交易後,衡情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經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李長宣施用完畢,嗣縱未扣得相關物證亦無違於常情,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之認定。再佐以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李長宣各有前揭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其等均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陳士揚前揭各次自被告洪毅傑處購得之物,確均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賈文燕前揭各次自被告洪毅傑或邱湘雲處購得之物,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長宣前揭各次自被告邱湘雲處購得之物,確均為海洛因乙節,均堪認定。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洪毅傑與證人陳士揚、賈文燕間均非屬至親,而被告邱湘雲與證人賈文燕、李長宣亦非屬至親,其等與被告洪毅傑或被告邱湘雲間均係因交易毒品之需而互為接觸聯繫,足認被告洪毅傑及被告邱湘雲實無未賺取任何毒品之價差,並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無償或無利可圖將量微價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洪毅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陳士揚施用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賈文燕施用之理;或係由被告邱湘雲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賈文燕施用或將海洛因提供證人李長宣施用之理。則被告洪毅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供述確認賺取差價之具體金額為何,且因被告洪毅傑否認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湘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洪
毅傑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湘雲、洪毅傑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販賣。核被告洪毅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等四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至㈩(即附表一編號5至10)等六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附表二編號4、5)等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即附表二編號至1、2、3)等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傑間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洪毅傑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湘雲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毅傑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案);又被告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第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3年度執緝字第415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5 月5 日,而第3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3 年 度執字第8335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5 月
6 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11月5 日,然第2 案、第3 案經被告於93年11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上開93年度執緝字第415 號、93年度執字第8335號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5日罰字第93006302號、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守執度93執緝415 、93執8335字第87000 號函在卷可稽。則卷附被告洪毅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第1 案至第3 案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
5 日乙節,顯然有誤。被告上開第2 案、第3 案既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1 案係經送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被告顯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長宣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邱湘雲之辯護人雖主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
示【即99年8月8日13時53分起迄翌日(9日)凌晨1時、2時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犯行,被告邱湘雲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其有搭乘被告洪毅傑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與證人賈文燕見面,應從寬認定被告邱湘雲此部分犯行亦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語。惟查,被告邱湘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包括其於99年9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法官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等四次供述,而觀諸被告邱湘雲於99年9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然被告邱湘雲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時間,均係指共同被告洪毅傑於99年9月23日凌晨因另案施用毒品案案為警查獲後之事,顯與其先前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犯行無涉(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6至23頁)。又被告邱湘雲於99年9月25日檢察官訊時係供稱:99年8月8日13時53分、15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賈文燕打電話來要向洪毅傑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8月9日凌晨l、2點,約在賈文燕家附近的河南路與西屯路口見面,是洪毅傑開車,我有陪洪毅傑去,但是是洪毅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賈文燕,只是賈文燕都幾乎打我的電話找洪毅傑,我只有接賈文燕的電話,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賈文燕,且賈文燕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直接交給洪毅傑,也不是交給我;賈文燕於偵訊中指稱這次是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我只是有跟賈文燕講到話而已,實際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賈文燕的人是洪毅傑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30、131 頁),足見被告邱湘雲該次亦無坦承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另被告邱湘雲於99年9 月25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文燕之情事(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4、5頁)。且被告邱湘雲迄至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 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仍供稱:99年8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賈文燕的人是洪毅傑,我只是一起去,當時賈文燕是將錢直接交給洪毅傑,洪毅傑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賈文燕,第723號卷第8、9頁),且被告邱湘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並沒有承認我當時有參與前揭犯 我只是單純在場,沒有參與交易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罪事實欄一之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邱湘雲於前揭法官羈押訊問時,仍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從而,被告邱湘雲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足堪認定。是被告邱湘雲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邱湘雲之認定。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毅傑就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等四次犯行部分),及被告邱湘雲就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之販賣次數各僅有四次及二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亦均非龐大,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二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洪毅傑所犯未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湘雲所犯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洪毅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數量雖屬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且所得雖非甚多,惟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洪毅傑前曾因搶奪、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被告邱湘雲於本案行為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邱湘雲尚知醒悟、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洪毅傑犯後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態度,及被告二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小額交易,且販賣毒品所得均屬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3年6月部分,核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㈩等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具體請求各判處無期徒刑,並應執行無期徒刑等語。惟就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情輕法重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之適用,有如前述,且就被告洪毅傑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屬自由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此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洪毅傑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態度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士揚部分數量非寡,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等一切情狀,均與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不同,且就公訴人主張被告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桂蘭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第參點理由),亦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互異,是本院認為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始屬妥適,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毅傑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洪毅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被告洪毅傑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㈨等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邱湘雲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二人共同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邱湘雲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係被告邱湘雲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即現金1000元),係被告
邱湘雲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洪毅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等九次犯行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詳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犯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詳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犯行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及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傑(洪毅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有如前述)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⑹被告洪毅傑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等三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即: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不含其內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被告洪毅傑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即: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即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洪毅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洪毅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6頁背面),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洪毅傑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等三次犯
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僅係其持用之物,非屬其所有之物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門號之SIM卡1張確為被告洪毅傑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邱湘雲及證人李長宣於前揭時地,經警自證人李長宣
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既係被告邱湘雲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販賣交付予證人李長宣之毒品,自應於證人李長宣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本案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 另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及證人李長宣前揭為警查獲時,依
序扣得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毅傑於99年9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張桂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毅傑前往張桂蘭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9號3樓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桂蘭,張桂蘭並於數日後,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洪毅傑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緣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益源之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㈡卷附證人張桂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與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洪毅傑固坦承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電話,其並有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桂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桂蘭之不法犯行,辯稱:張桂蘭只有因要繳承租房子的房租而向我借錢,我與張桂蘭間未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桂蘭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桂蘭證述其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不一,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桂蘭於99年9月間,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乙節,固據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與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間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偵查卷第166至185頁)。又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是打洪毅傑的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於99年9月中旬,交易地點是在我現住處(即臺中市○○區○○路2段249 號3 樓),洪毅傑是跟女友(即邱湘雲)一起來的,這次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是到後來才還洪毅傑錢等語(見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163 、164 頁)。證人張桂蘭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於99年9 月中旬,在我的臺中市○○區○○路2 段249 號3 樓住處,洪毅傑和女友邱湘雲一起前來,我以2000元向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次我先賒帳,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然觀諸卷附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與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間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洪毅傑、證人張桂蘭間僅於99年9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21日等四日有互為聯繫之情事,顯與證人張桂蘭前揭證述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日期,明顯不符、互為歧異。且證人張桂蘭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9年9 月中旬這次與洪毅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距離現在太久,我沒有辦法記得是否有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毅傑的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亦與其前揭證稱以前開電話與被告洪毅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不相符,顯見證人張桂蘭前開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證言,存有明顯瑕疵,已難逕為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認定。
㈡況參以證人邱湘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經跟洪毅傑一起
去張桂蘭的住處找過張桂蘭一、二次;第一次我去,我不認識張桂蘭,洪毅傑要去找張桂蘭要錢,當天到樓下,打電話到張桂蘭,第二次也是去跟張桂蘭要錢,第二次我有看到張桂蘭本人,張桂蘭說她須要錢付房租,所以張桂蘭也沒有還 都沒有聯絡上,後來張桂蘭說她在外地工作,這次我沒有看錢;我有看過洪毅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蘭,張桂蘭當場有吸食,但我沒有看到張桂蘭拿錢給洪毅傑,我想不起來洪毅傑當時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蘭,因為後來我有去上廁所,我看到洪毅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蘭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這個時間不是99年9月份的事情;我第二次陪洪毅傑去找張桂蘭,當場我沒有看到張桂蘭拿錢給洪毅傑,我上廁所的那段期間,張桂蘭是否有拿錢給洪毅傑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亦與證人張桂蘭前揭證述之交易時間及其過程,互核情節至不相符,由此益見倘以證人張桂蘭前揭至有明顯瑕疵之不利被告洪毅傑之單一證言,逕作為不利被告洪毅傑認定之憑據,顯屬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桂蘭之犯行,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洪毅傑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毅傑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毅傑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毅傑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洪毅傑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洪毅傑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何世全附表一:(被告洪毅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對象│ 販毒所得 │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 │6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欄一、㈠之犯行│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 │6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欄一、㈡之犯行│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 │6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欄一、㈢之犯行│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 │6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欄一、㈣之犯行│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 │12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欄一、㈤之犯行│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欄一、㈥之犯行│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欄一、㈦之犯行│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欄一、㈧之犯行│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欄一、㈨之犯行│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洪毅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㈩之犯行│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湘雲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 │ │ │ │湘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邱湘雲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對象│ 販毒所得 │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邱湘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㈩之犯行│ │ │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洪毅傑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毅傑││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邱湘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之犯行│ │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毅傑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 │ │ │ │毅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 │1000元 │邱湘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欄一、之犯行│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李長宣 │1000元 │邱湘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欄一、之犯行│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即前揭犯罪事實│李長宣 │1000元 │邱湘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欄一、之犯行│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自洪毅傑處扣得( ││ │之SIM卡1張) │見99年度偵字第27││ │ │478號偵查卷78頁)│├──┼────────────────────┼────────┤│ 2 │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自邱湘雲處扣得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3 │新臺幣壹仟元 │自邱湘雲處扣得新││ │ │臺幣1000元之紙鈔││ │ │1張 │└──┴────────────────────┴────────┘附表四: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 │即洪毅傑供本案各││ │ │次犯行所用、其內││ │ │當時裝置非屬洪毅││ │ │傑所有之門號0983││ │ │722404號SIM卡1張││ │ │之該手機。 │├──┼────────────────────┼────────┤│ 2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均屬洪毅傑所有之││ │號之SIM卡壹張)。 │物。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自洪毅傑處扣得( ││ │ │見99年度偵字第27││ │ │478號偵查卷78頁)│├──┼────────────────────┼────────┤│ 2 │吸食器1組 │自邱湘雲處扣得( ││ │ │見99年度偵字第22││ │ │151號偵查卷33頁)│├──┼────────────────────┼────────┤│ 3 │刮勺1支 │同上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32公克,鑑 │自李長宣處扣得(││ │驗用餘淨重0.1923公克)。 │見99年度偵字第22││ │ │151號偵查卷28頁)│├──┼────────────────────┼────────┤│ 5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