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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麵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民國99年9月16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 人 周三仁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麵與告訴人廖慶堂為夫妻,告訴人並與前妻育有子女廖昌永、廖昌本、廖明雪、廖明暖等人;告訴人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保管;而告訴人於民國96年

1 月3日突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急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因恐告訴人若當時死亡,則系爭帳戶內存款將成為遺產而須與告訴人前妻子女均分,遂於96年1月5日,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並在取款單據上填載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字樣並盜蓋「廖慶堂」印文,而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80萬元之偽造私文書,並隨即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另自行填寫臨櫃存款單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復隨即於96年1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病後出院,發覺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就被告99年1月28日所提刑事證據清單陳報狀所附各項支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農藥及肥料材料費等各項單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有無證據能力,詳如下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上開各項單據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單據外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除上開各項由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單據外,本院後述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上開業務文書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固於審判期日對於被告99年1月28日所提刑事證據清單陳報狀所附救護車車資統一發票、致中和藥房購買中藥免用發票收據、豪紀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環山農業資材行各種交易類別的所有帳目明細、亞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青山商店送貨單、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工請款單收據等各項單據,表示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分別係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致中和藥房、豪紀中藥房、德彥中醫診所、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環山農業資材行、亞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青山商店、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收取病患或消費者享受服務或購買物品當時應支付之對價後,就收取的費用或應給付的物品等客觀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後,交予病患或消費者作為已支付相關費用或取得物品之憑證,原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屬虛偽製作之機會甚微。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項單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各項單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部分供述。(二)告訴人以告訴狀所為之指述。(三)診斷證明書。(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4981號函所附提款單及存款單。

(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且隨即臨櫃填寫存款憑條,將該18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將18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結婚20餘年,自婚後至告訴人此次中風生病前,2人一起在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果樹維生,所得收入均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戶後,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2人生活費用及種植果樹之成本費用,均由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因應,在本案發生前,2人之財務係由伊全權處理,系爭帳戶已由告訴人概括授權伊管理、使用。因告訴人於96年1 月3日中風病危,伊為了支付當時及日後告訴人的醫藥費用、2人生活費用及種植果樹的成本費用,才會於上開時、地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且伊確實將提領的錢,用於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用、生活費用及種植果樹的成本費用,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72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告訴人於96年1月3日因罹患大腦急性中風,經送往宜蘭醫院急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而系爭帳戶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被告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設。被告有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並隨即臨櫃填寫存款憑條,將該18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另於96年1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將180萬元提領一空(分二次提領,每次9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宜蘭醫院病危通知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29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9000423 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度起迄96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1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032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6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即一起在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已有20多年,2人種植梨子所得的收入,是各自存到系爭帳戶及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但在本案發生前,2人的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配這些收入。而種植梨子必須支出的格板、基肥、農藥等成本費用,也是分別從系爭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支出。伊自系爭帳戶開戶後,雖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從系爭帳戶每領一筆錢都要經過伊的同意。本案發生前,因為有在做事業,所以被告每領一筆錢都有告訴伊,且領錢的時候,伊有與告訴人一起去。也會讓被告自己去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但被告要提領時會先告知伊,從未在沒有告知伊的情況下,即自行提領。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的180萬元,完全是伊種植梨子賺來的。伊於96年1月3日中風住院時,並沒有要被告將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直到伊比較清醒出院回到家裡後,才知道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的事情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惟於本院提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詰之告訴人系爭帳戶於90年10月12日以廖慶堂名義匯入120萬元、91年10月15日匯入80萬元、92年12月22日匯入100萬元、93年12月9日匯入50萬元、94年4月11日匯入50萬元、94年11月1日以被告周金麵名義匯入50萬元、94年11月21日以廖慶堂名義匯入50萬元等紀錄,而該等均為整數之款項為何,告訴人則證述:均是賣梨子所得的收入,賣梨子的錢先匯入農會,再由農會的帳戶匯到系爭帳戶,以被告周金麵名義匯款的錢也是賣梨子的錢。種梨子所得的錢,被告分得部分係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分到的錢要匯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種植梨子所得之收入,究竟是否有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卷附金融機構回應被告所有金融開戶資料顯示,被告僅在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開戶等節(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79頁、第80頁),是告訴人證述伊與被告種植梨子所得收入,被告應得部分是存入被告的郵局帳戶乙節,有明顯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遽難採信。

(三)被告共在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乙情,業如前述。觀諸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上開金融機構,函詢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自96年度起迄98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之資料可知,依和平鄉農會98年7月10日中和農信字第0984000143號函及函附被告所有和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迄98年7月之往來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6年1月1日時僅有2萬2078元,且至96年6月20日始有存入利息14元之變動,至98年6月22日止,該帳戶餘額為2萬2135元,並無大額或多筆交易往來紀錄(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83頁至86頁)。依太平市農會98年7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981000534號函及函附被告所有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迄98年7月之往來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於96年本案發生後始開戶,且自存入500元開戶金後,主要匯入之款項為每月被告固定領取之農津貼,並無大額匯款(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87頁至90頁)。依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8年7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3160號函及函附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迄98年7月13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作為利息匯入之帳戶,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23日結餘僅為5096元,且該帳戶迄於98年7月之存款、提款紀錄,均在1萬元以內,於98年6月21日之結餘僅為8819元(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91頁至97頁。再依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29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42360號函及函附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將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80萬元存入此帳戶前最後顯示的交易紀錄日之95年12月21日,結餘為4萬5485元(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另參以系爭該帳戶於90年10月12日以廖慶堂名義匯入120萬元、91年10月15日匯入80萬元、92年12月22日匯入100萬元、93年12月9日匯入50萬元、94年4月11日匯入50萬元、94年11月1日以被告名義匯入50萬元、94年11月21日以廖慶堂名義匯入50萬元之款項,均是賣梨子所得的收入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檢核及勾稽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與系爭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並佐以告訴人證述種植梨子之所得有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結餘至多僅為4萬餘元,其中有2個帳戶主要作為農津貼匯入帳戶及利息匯入帳戶之用。系爭帳戶則是每隔一段時間,即有一筆販賣梨子所得匯入,且於96年1月5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前,系爭帳戶之結餘為185萬1912元等節,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伊與告訴人的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配種梨子的收入,伊有2個兒子、2個女兒,都不是與被告生的,而被告則有5個兒子、1個女兒,亦均不是與伊生的。伊與被告結婚後,2人住在一起,沒有與2人各自的小孩同住,且伊的兒子從頭到尾均沒有給伊生活費,被告的6個小孩也都沒有照顧被告,伊與被告的生活費用都是靠伊及被告賺取,被告現在也沒有跟兒子同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0頁、123頁)。衡以常理,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且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之感情甚篤,平日2人同住,一起至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經濟來源自給自足,未與各自所生子女共居及依賴子女提供物質所需,則以1個帳戶作為2人主要生活費用、工作收入及成本支出之帳戶,錢財共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態,而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開設之各個帳戶相較,明顯有較多結餘、交易往來頻繁、且定期有大額款項匯入。是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2人之生活費用、種植梨子所得及成本支出等費用,主要由系爭帳戶支出及存入等語,尚非無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主要以系爭帳戶作為存入種植梨子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及種植梨子之成本之用至明。

(四)告訴人固證稱:伊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自系爭帳戶每領一筆錢都要經過伊的同意,且被告每領一筆錢都有告訴伊,平時領錢會與告訴人一起去,也會讓被告去提領,但被告自行去提領時會先告知伊,從沒於未告知的情況下,即自行提領。本案被告提領180萬元未經伊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惟告訴人究竟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應綜合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情形、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而為認定,尚難僅憑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主觀之內心意思回溯認定授權範圍。而告訴人自系爭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即由伊保管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即由被告保管。佐以本院提示系爭帳戶自95年9月18日至96年1月5日遭被告提領180萬元之日止之交易明細,詰之告訴人在上開時期,系爭帳戶陸續有支票之代收款、轉帳之金額,於95年10 月12日有一張49萬6475元之代收票據款項匯入、於95年11 月28日以廖慶堂名義轉帳之70萬元匯款、於95年12月25日之40萬元匯款等資金來源為何,告訴人則證述:沒有印象,不知道這些錢那裡來的,均是被告在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另告訴人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帳戶領錢時的密碼,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時,伊沒有做什麼,只是與被告一起去,伊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結婚後,一同種植梨子維生,經濟自給自足,未依靠子女,並以系爭帳戶作為2人生活費用、種植梨子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收支帳戶,而告訴人復對於系爭帳戶較近期匯入之大額款項來源均不甚清楚,表示係被告在用的,且不知道系爭帳戶之密碼,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時,亦僅在旁邊等待,未為其他事情等節,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的財務為伊全權處理,系爭帳戶是2人共用,並由伊負責管理、使用,亦非全然無據,且與常情無違。是以系爭帳戶為被告管理、使用,並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乙情,要屬可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帳戶既取得概括授權,則其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係有權製作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五)告訴人另於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於該民事案件中,坦認其於96年1月出院後,被告將之接回臺中縣○○鄉○○路住處照料,並負擔外籍看護費用。97年8月3日改由告訴人次子將之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安置照顧等情。另證人即仲介外籍看護之廣昇公司經理郭軒齊亦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剛開始告訴人與被告住在一起,外籍看護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來告訴人由兒子廖昌本接回去後,被告表示告訴人已不在其住處,所以費用要找廖昌本收。後來的外勞費用即由廖昌本及廖昌本的大哥一起支付,因為只要三親等以內血親即可聲請外籍看護工,最初是廖昌本主動來公司,表示要聘請外籍看護工,所以雇主以廖昌本的名義為之等語。另證人即致中和藥行中醫師陳逸義、林霖藥房負責人廖學宜及豪紀中藥行負責人巫慶坤亦於該案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就診、購買中藥予告訴人服用等情在卷。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52頁反面)。參以於本案中,告訴人亦自承96年1月間中風出院後,係由被告接回同住照料,並由被告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直至由兒子廖昌本帶回後,被告才未繼續繳納外籍看護費等情(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33頁)。另被告亦提出96年9月7日至97年7月6外籍看護費用請款單收據、致和中藥房96年2月5日、96年2月7日、豪紀中藥行96年10月6日購買中藥之收據、病患為告訴人之德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支付告訴人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費用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病患為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自宜蘭醫院轉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搭乘救護車之車資收據等件佐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而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外籍看護費用請款單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告訴人所提其在之後由兒子廖昌本照料時,廖昌本繳納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所得之外籍看護費用請款單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外觀、形式均相同(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且醫療費用收據之病患均為告訴人,是該等收據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有尋求中醫治療,亦據致中和藥行中醫師陳逸義、林霖藥房負責人廖學宜及豪紀中藥行負責人巫慶坤於前揭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提購買中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等收據,亦足採信。告訴人病危通知單係由宜蘭醫院通知,嗣後告訴人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有病危通知單、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故前開搭乘救護車之車資收據,堪值採憑。足認告訴人於96年1月中風出院後,係由被告接回照料,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直至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由兒子廖昌本接手照料後,被告才未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等情無訛。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種植梨子,需支出格板、基肥、農藥等費用,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告訴人亦自承95年度所支出的農藥等費用為36萬5000元,並有環山農業資材行95年2月6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之各種交易類別的所有帳目明細資料可佐(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辯稱:種植梨子需支出成本費用等語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種植梨子需支出為數不少之成本費用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為因應伊與告訴人生活費用、照顧告訴人必須支付的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種植果樹所需成本,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乙節,尚非無稽。另衡以告訴人中風前,告訴人與被告及其等與各自兒女間平日相處、互動之情形,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居住生活,經濟自己自足,告訴人及被告各自之兒女均未與之同住,且亦未照顧2人及負擔生活費用,告訴人之兒女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平日如何相處、財務管理等2人間日常生活情形均不甚清楚,而被告面臨上開突發事故,畏懼告訴人兒女不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並擔憂告訴人兒女日後誤認系爭帳戶之金錢全為告訴人所有、以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為告訴人等理由,阻撓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導致日後2人生活費用、告訴人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及種植果樹之成本費用無所著落,依一己之判斷而為系爭帳戶金錢之處置,並為將來2人生活可能繼續發生之費用預作準備,並未悖離常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雖無法提出合計為180萬元之支出單據,證明系爭180萬元完全用於支付其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告訴人之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及種植果樹成本費用,惟系爭帳戶為其與告訴人生活費用、種植梨子所得及成本費用支出之收支帳戶,並由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管理、使用,2人財務由被告處理,被告確實有照顧告訴人、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及種植梨子需支出為數不少之成本費用等情,均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無法提出合計180萬元之支出單據,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名下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段房屋過戶予兒子李師德,另將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後向第三人即原住民劉誠文承租之臺中縣○○鄉○○段○○○○號果園土地,原係以設定抵押權保障告訴人與被告之權利,被告竟於98年2月2日以清償之登記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予其所找之人頭陳品萓名下,足見被告提領系爭180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上開環山段659地號果園土地所有權雖於98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品萓,惟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被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941建號之不動產,係於97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李師德,且登記原因為買賣,○○○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里市○○段94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7頁),可知被告移轉前揭建築物予李師德,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約有1年10月之久,被告辦理塗銷上開果園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距本案發生時間約有2年。準此,告訴人上開指稱,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距本案發生之1年10 月、2年後,有處分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之行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另指示昇達水果行,將應給付之貨款匯至被告之帳戶,而該等貨款以往均係匯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更隱藏昇達水果行、張學郎等人所給付之貨款約90餘萬元,並將果園出租他人,每年租金35萬元,有其他現金收入,存於和平農會之原有存款有19萬元,以上收入共計至少約150萬元以上,均足以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各項支出,被告猶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顯現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使用情形,已如上述,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150萬元以上之收入,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檢視審核,此部分之指訴,實難採信。而昇達水果行固於96年2月26 日匯款326703元、96年9月17日匯款216517元、96年11月26 日匯款285715元、96年12月31日匯款3143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匯款日期均係本案發生後,被告既於告訴人病危後,已擔憂告訴人子女將阻撓其使用系爭帳戶,恐致2人之生活費、種植果樹所需成本費用、告訴人醫療費用等相關費用無所著落,而為上開提領行為,則其請求昇達水果行,將販賣水果所得收入轉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確保得自由運用該部分收入,作為日後其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用、種植果樹所需成本費用、告訴人醫療費用來源,亦與常情無違,故實難以此等本案發生後之匯款情形,即遽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