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游雅鈴律師義務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委任日期自民國99年2月5日至100年9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竟因貪圖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報酬,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與楊金來(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鄧」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簡稱「老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楊金來、李麗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楊金來可獲取人民幣1萬元,並抽取李麗麗部分賣淫所得、李麗麗則需每半年支付劉俊宏10萬元之報酬,由楊金來介紹並無結婚真意之劉俊宏前往大陸地區,經由「老鄧」安排,於97年10月9日與李麗麗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08)寧證字第1697號結婚公證書),再於97年11月7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97)核字第086803號認證,嗣劉俊宏返臺後,即於97年12月間某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具保證書、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入境,致使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劉俊宏、李麗麗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李麗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後李麗麗乃於98年2 月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楊金來、「老鄧」、劉俊宏即藉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其後於98年4月28日,劉俊宏再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持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李麗麗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劉俊宏於97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認與前案被告楊金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金訴字第20號,以下簡稱本院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該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之)。查證人李麗麗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金來於本院前案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李麗麗於警詢時證稱:結婚之老公是楊金來帶去大陸認識,結婚事宜均由楊金來處理;來臺灣目的聽從楊金來指示工作,劉俊宏僅是名義上老公;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要不要來臺灣賺錢,然後就會有一個臺灣男子來大陸與其結婚,以結婚依親方式來臺灣工作,其來此需200 次性交易費用給楊金來,每半年要給假老公人頭費1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
9 號卷一第66至67頁),繼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假結婚的對象即為劉俊宏;是透過楊金來介紹,伊在大陸就遇到楊金來,楊金來告訴伊可以假結婚過來臺灣這裡上班,伊要付劉俊宏半年10萬元,要付楊金來還200個工,意思就是來臺灣賣淫接客200次而不能獲得任何報酬;其在97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是劉俊宏陪同伊去辦理;伊有與劉俊宏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其他人陪同;入境臺灣時有經過面談,楊金來有教伊面談如何應答;伊坐飛機到桃園中正機場,是劉俊宏來接機,楊金來是從大陸跟其一起坐飛機來臺灣;到達機場後,當天先到汽車旅館住一個晚上,是楊金來帶伊去住,劉俊宏不在,隔天才帶伊到桃園延平路,一直住到警方查獲為止;伊到臺灣之後都未到過劉俊宏家中,亦無夫妻實質生活,在大陸沒有宴客;來臺除劉俊宏、楊金來外別無與他人接觸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30頁背面至132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李麗麗及被告劉俊宏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劉俊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98年度偵字第25804號偵查卷第3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桃蘆戶字第0980005594號函覆之劉俊宏、李麗麗結婚登記資料(含李麗麗通過面談之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25804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者,婚姻乃二人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除早期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結婚者外,男女雙方皆須瞭解熟識對方,才會共結連理,以被告劉俊宏之年紀與社會經驗,對於結婚一事,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況依被告劉俊宏之供述,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另案被告楊金來支付,卷附之婚紗照片亦在另案被告楊金來指示下拍攝,此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男方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迥不相侔;且其於登記結婚之前,僅與證人李麗麗在大陸地區見面一次,無甚深入瞭解即辦理結婚公證,甚而結婚後未曾有夫妻間之性關係,實難認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況李麗麗身為大陸新娘,在臺灣新婚開始生活,一切自屬生疏,於98年2月5日來臺後卻始終未居住於被告劉俊宏住處,反而經由另案被告楊金來安排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3,嗣於98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而被告劉俊宏於李麗麗來台後,亦於98年5月27日出境前往泰國至同年8月1日止始返回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顯見李麗麗入境臺灣確非有以與被告劉俊宏為真實婚姻關係而長久共同生活無疑。
三、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而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而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地區人民假結婚使之進入臺灣地區,其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被告劉俊宏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由被告楊金來、「老鄧」安排,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與證人李麗麗辦理假結婚,並於證人李麗麗98年2月5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以後,即向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李麗麗按時收取對價(每半年10萬元),復於同年8月初再依雙方約定由另案被告楊金來支付8萬元(尚積欠2萬元對價),業經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楊金來對於證人李麗麗以假結婚名義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除收取人民幣1萬元外,且係意圖分享取得證人李麗麗來臺後賣淫之所得,並已分別取得不法金額,被告劉俊宏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應與另案被告楊金來、「老鄧」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李麗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併予敘明。是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俊宏就前揭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老鄧」、另案被告楊金來間、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另案被告楊金來及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第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劉俊宏擔任本案之人頭配偶,論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亦僅1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其因一時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小利,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劉俊宏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其所犯此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劉俊宏罔顧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另案被告楊金來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秩序,使國家戶政、警察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流動人口管理失其正確性,並考量其素行、年齡、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共犯即另案被告楊金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李麗麗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楊金來共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即證人李麗麗所有,亦據另案被告楊金來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 1 │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楊金來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 本 │李麗麗 │├──┼─────────────────────────┼────┤│ 3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李麗麗入境公文3 張 │李麗麗 │├──┼─────────────────────────┼────┤│ 4 │公證書2 本 │李麗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