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戊○○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壬○○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65號),聲請人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贓物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應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強盜所得之現金,即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損失,已由聲請人立保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理賠而獲償;聲請人富邦公司與聲請人新安東京公司業已依照與立保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案之贓款;又立保公司、富邦公司與新安東京公司同意由富邦公司代表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辛○○、乙○○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①扣得由被告丙○○所持有之贓款新台幣(下同)130,325元,及由被告丁○○所持有之贓款250,000元,均係強盜立保公司所得之金錢,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②於「神采飛場遊藝場」扣得之贓款119,675元,係被告丙○○、丁○○把玩剩餘之金錢,業經證人即店員張崴勝證述在卷,該筆金錢亦係被告丙○○、丁○○強盜立保公司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③扣得被告辛○○所持有之金錢295,000元,係被告丙○○強盜立保公司所得之金錢中,交付被告辛○○保管的一部分,業據被告丙○○、辛○○供承在卷。④98年12月15日被告辛○○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所提領之金錢合計144,000元,其中130,000元係被告丙○○委託被告辛○○保管、強盜立保公司金錢之一部分,亦據被告丙○○、辛○○供承在卷。⑤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贓款925,000元,係被告丙○○、丁○○犯罪所得之金錢,本院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上開金錢原為被害人立保公司所有,因立保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向富邦公司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富邦公司及新安東京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丙○○、丁○○、辛○○之請求權;爰裁定發還由立保公司、富邦公司及新安東京公司共同協議之受領人即富邦公司。
三、98年12月15日被告辛○○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所提領之金錢合計144,000元,其中14,000元被告辛○○否認係被告丙○○委託保管強盜所得金錢之一部分,因尚有爭議,爰不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