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煙、黑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2347號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四月,合併執行於民國83年10月20日假釋,至86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庚○○與己○○(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後因死亡,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戊○○係兄弟,均居住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山區,因見該山區地處偏僻,附近常有不肖之人傾倒廢棄物,而有關機關取締不嚴,認有機可乘,竟與在環保單位退休綽號「301」之乙○○(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犯意聯絡,自87年8、9月間起,結夥竊佔坐落大甲溪沿岸之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324、324之1、327、328、329、331地號土地等屬「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且其中324、327、328地號土地並屬「林地」之國有或分屬陳錦漢、黃碧雲、林烈堂、林烈成、黃貞男、蔡秋蓬、林勇杰、黃清標等私人所有之土地,並在其上整地、占用,以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由乙○○負責招攬傾倒廢棄物之客戶,並任引路之職,庚○○、戊○○、己○○則擔任傾倒廢棄物現場之管理維護及指導曳引車順利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之工作,而向每一輛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7000元不等之費用。其等並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找挖土機挖土整地,辛○○另於87年9月4日,以每日8000元代價,僱用亦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日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駕駛挖土機在夜間至現場整地,挖掘土方以掩埋、整平已傾倒之工業廢棄物,以利後來之曳引車傾倒。嗣經陳錦漢於87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然庚○○、己○○、戊○○、乙○○等人仍不知警惕,依然繼續擅自以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使用。
二、薛嘗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從事向全國各工廠招攬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與庚○○、己○○、戊○○及洪榮(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為廢棄物處理使用之犯意聯絡,聯繫確定廢棄物傾倒之場所,並由薛嘗炎透過洪榮之介紹,於87年10月7日,由桃園縣承攬某工廠之事業廢棄物,再以每台車9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永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李坤培(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名已成年不知姓名司機,由張永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李坤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洪榮本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尚有一輛由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共五輛車滿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324之1地號土地上,言明須支付場地費共3萬5000元予庚○○等人,該場地費係由薛嘗炎交予洪榮轉交。至同日深夜11時許,己○○在現場引路指導張永福、洪榮、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司機等三輛車傾倒廢棄物完畢離去後,另引路指導李坤培所駕駛之曳引車到場將車斗升起正傾倒廢棄物,車斗內之廢棄物約有一半落地但未完全倒完之際,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梁文國、曾益堂等人當場查獲,並通知台中縣環保局派員處理;另一輛由李坤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則因警方適時到場而未及著手傾倒。
三、然庚○○、己○○、戊○○、乙○○繼續在現場作業,仍由乙○○對外聯絡曳引車司機裝載工廠事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迨至87年11月21日,乙○○分別聯絡劉俊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其他另二名司機,由劉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司機各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於當日晚上,均滿載廢棄物,前往現場土地上傾倒,該二名不詳姓名司機已傾倒完畢先行離去,劉俊偉將廢棄物傾倒完畢尚未離去現場時,再為警員梁文國等人查獲,另一台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則因警方適時到場而未及著手傾倒。
四、總計上開324、324之1、327、328、329、331地號土地共遭挖掘土方及傾倒廢棄物面積0.5869公頃,被非法開闢垃圾場,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嚴重破壞環保衛生及山林地貌。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皆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意見,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未曾至案發現場,也沒有與戊○○等人向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費用,亦未僱用辛○○到現場整地云云。惟查:
(一)坐落大甲溪沿岸之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324、3
27、328、329、331地號土地,係分屬陳錦漢、黃碧雲、林烈堂、林烈成、黃貞男、葉秋蓬、林勇杰、黃清標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台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並經台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有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政府88年7月12日88府農水字第195743號函在卷可資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232至241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審理卷第125至127頁)。至於同小段324之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目雖為「溝」,編定使用種類欄復未記載係「山坡地保育區」,然根據台中縣政府91年11月5日府農水字第091298648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審理卷一第80、83頁),可知該土地係86年10月1日第一次登記(86年10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應為86年11月25),為原未登錄土地第一次登錄,且緊鄰其他五筆土地(324、327、328、329、331地號),屬於山坡地劃定範圍。另上開第324、327、3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屬於林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佐參。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會同被害人陳錦漢、偵查員李偉龍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場有新挖的土、怪手齒痕、傾倒之垃圾等,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87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33頁、第134頁至138頁);另於87年12月15日再度履勘現場時,當場指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遭挖掘及傾倒廢棄物土地範圍進行測量,在上開土地上測得遭挖掘及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有0﹒5788公頃(詳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有履勘現場筆錄、鑑定圖在卷佐憑(見同上87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59、231頁)。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張永福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時,因張永福等表示不清楚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所在土地地號,於92年2月17日再次履勘現場,由在場之環保局人員、警員及張永福、洪榮、李坤培等人指出傾倒廢棄物位置,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測量結果其等所指位置係坐落在上開324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0081公頃,有該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測字第092003574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同上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審理卷第212至223頁)。檢察官履勘時雖已就現場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全部,請測量人員測量,當時所測得範圍不包括附件二所標示A部分,有附件一、二之鑑定圖可資比對。惟因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張永福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履勘時現場經指界之範圍固佈滿廢棄物,但張永福等人既否認係當初所傾倒而遺留,且事隔數年,亦有可能為他人在偵查中測量後所傾倒,而採信張永福等人所陳廢棄物已清除之說法),附件二鑑定圖所標示A之範圍上無廢棄物,且張永福、洪榮、李坤培等人於87年12月15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並未在場會同指界,有履勘現場筆錄足證,故偵查中測量範圍未及附件二鑑定圖所標示A部分,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現場測量結果尚無衝突之處,因而認定上開324、324之1、
327、328、329、331地號土地合計遭挖掘及傾倒廢棄物面積為0﹒5869公頃(即附件一所測量之面積0﹒5788公頃加上附件二之面積0﹒0081公頃)。
(三)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已供稱庚○○係伊二哥,現因此案躲起來。係辛○○與庚○○在現場整地,庚○○有叫伊送飲料與酒過去等語(見同上87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283頁、88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二第74頁、88年度偵字第2488號三第53頁)。而李坤培等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現場係由當天同時為警查到之人負責;當天到現場,沒有看到車,只看到有個人在現場指導倒的位置,就是後來警察到時查到的那個人,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同上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二第42頁、第71頁);其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違反山坡地保有利用條例等案件審理時更供明當天現場除伊、李坤培、還有己○○,伊和李坤培進去時,己○○已在現場,警察當天是查到伊、李坤培及己○○三人,叫伊等三人到警車上登記年籍資料等語(見同上88年度訴字第989號審理卷第94頁)。另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於87年10月7日23時許在上開土地現場共計查獲丙○○、李坤培、己○○等三人,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302頁)。由證人丙○○前揭供述與台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互核以觀,足認證人己○○於87年10月7日晚間確有在上開土地現場為警查獲,其與被告親為兄弟關係,所供係被告與辛○○在現場整地等語,應堪憑信。
(四)況證人辛○○在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問:剛才現場履勘,你承認黃日村他開怪手到現場是你帶路?)是,還有三、四位地主,有春生、黑煙、陳進追及另外一人。」、「(問:為何現場整地?)地主說那幾天剛下完雨,土地泥濘,車子無法行走,叫我們把地壓的比較好走一點。」、「(問:你在現場提到乙○○,與本案何關?)黃日村說有人倒拉圾,我在路口攔截到一輛載垃圾之卡車,我問司機,他說是乙○○帶他來倒的。」、「(問:到現場處理、整地,代價多少?)每天8000元,拖車費雇主付,拿了四次,是黑煙拿給我的,他在現場拿給我的。」、「問:該地何時被倒垃圾?)本來是倒一堆一堆,他們叫我們去整平的,整平後,第二天又來新的垃圾,又叫我們去整平。」、「(問:在現場傾倒垃圾之幕後主導是何人?)黑煙、春生及陳進追,主要是告訴我們如何整地,對外聯絡的人應該是乙○○。」、「(問:有何話說?)負責帶垃圾到現場的是乙○○,人家都叫他301,他開裕隆2000的車,去現場工作都是跟黃日村去的,看到乙○○帶垃圾進來,另外在現場有戊○○及阿淵,都是他們在現場跟我們講如何做。」、「(問:現場作為垃圾場是何人開闢的?)庚○○叫我去整地,說地是陳進追的。」、「(問:己○○這件事也有參與?)大都是庚○○叫我們怎麼做的,戊○○、庚○○和一個胖胖的,約有四、五人在現場指揮垃圾傾倒位置。」等語(見同上87年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60、61、150、151、183、205頁、88年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二第76頁);復於該案審理時指稱「(問:你有無○○○鎮○○○段海風小段土地整地供人倒垃圾?)我是開怪手的,87年9月間受僱於庚○○、陳進追,到前開處所整地,把路面推平,我前面做了三天,每天工資8000元,工資是庚○○給的。」、「(問:有何意見?)當初是由庚○○與陳進追他們打電話叫怪手去整地,因為當時我的怪手在榮總那裡有工作,沒有空去,所以我請黃日村去幫忙作整地的工作,工資我向庚○○收一天8000元,我就直接轉給黃日村,沒有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審理卷第83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審理卷第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上開案件,在偵查、第一、二審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日村在現場做何事?)黃日村沒有在現場,是他的怪手放在現場,是有人請我們去現場整地,是庚○○、己○○兄弟請我們去整地的。」、「(問:你以前說的黑煙是否為庭上的庚○○?)應該是。」、「當時己○○、庚○○跟你接洽要整地是在何時、何地?)有去現場,是己○○帶我們去現場的,剛開始講是在己○○、庚○○的家裡談的,他們家住在清水鎮海風里的一個平房。」、「(問:在法院審理時說過庚○○兄弟我都認識,大部分都是庚○○告訴我們要如何做,戊○○、庚○○和一個胖胖的,約四、五個人在現場指揮垃圾傾倒位置等語,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
),明確指陳係被告庚○○僱用其至上開土地整地,且負責現場之管理維護及指揮,所供前後一致,至堪憑採。佐以證人即共犯黃日村在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偵查時供稱伊受僱辛○○到上開土地整地,每天8000元,伊只看過庚○○。乙○○叫301,伊在現場聽他們講話時聽到的,9月4日有4、5台卡車進場,辛○○說有301的車子等語(見同上87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7、168、206頁);證人即共犯洪榮在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偵查時供稱係海龍叫伊等載的,海龍叫薛嘗炎,他說每台車支付1萬6000元。海龍以行動電話聯絡,到飛機場外等,到那邊的約有五台車,海龍當天載五名司機先進去看,貨的來源都是海龍在聯絡。現場是己○○負責,他有呼叫器,伊到己○○家一次,係案發前由陳慶道介紹在己○○家見面,當時有己○○、庚○○、伊及陳慶道在場,己○○、庚○○均有留呼叫器號碼給伊等語(見同上97年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第65頁、第72頁、88年度偵字第4596號偵查卷四第7頁);證人即共犯劉俊偉在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偵查時供稱301即乙○○)打電話與伊聯絡,並在清泉崗紅綠燈轉彎處等伊,帶伊進去倒廢棄物,案發時301跑掉了,當時還有地主及怪手和一個管理人,伊交付6000元,301告訴伊,庚○○、己○○是地主等語(見同上88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二第53頁、122頁),暨共犯辛○○、黃日村、洪榮、張永福、劉俊偉、李坤培均因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共犯己○○原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後因死亡,由最高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等情,益徵本件確係被告庚○○與己○○、戊○○兄弟,夥同在環保單位退休綽號301之乙○○共同在上開土地現場整地占用,以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辛○○,及由辛○○再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黃日村駕駛挖土機在夜間至現場整地,挖掘土方以掩埋、整平已傾倒之廢棄物,由乙○○負責招攬傾倒廢棄物之客戶,並任引路之職,被告庚○○及戊○○、己○○則擔任傾倒廢棄物現場之管理維護及指導曳引車順利傾倒廢棄物工作。被告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規定罪。被告庚○○所為雖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惟各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理,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庚○○與己○○、戊○○、乙○○間就前揭犯行,及與辛○○、黃日村、薛嘗炎、洪榮、張永福、李坤培、劉俊偉分別就前揭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2347號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四月,合併執行於83年10月20日假釋,至86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爰審酌被告夥同己○○、戊○○、乙○○等人為牟一己私利,擅自占用大甲溪沿岸之國有土地及私人所有山坡地僱工整地,開闢為垃圾場,供人傾倒廢棄物,並索取費用,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山林地貌,事後逃逸多年,緝獲猶否認上情,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另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改列第47條第1項),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8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8年2月8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8年9月23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緝獲(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