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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陳葳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8號、99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技士,職司臺中市南屯區公園綠地之綠美化維護工作及擔任水湳營區綠美化維護專案之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1樓之13之名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乃係受僱於名園公司,擔任承攬施作建築營造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依被告丙○○指示授權,蓋用名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代為處理名園公司事務。緣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於民國97年1月間,辦理「臺中市97年度水湳營區設施及水電維護改善工程」(下稱水湳營區工程)發包,並採公開招標,嗣由名園公司得標,臺中市政府並於97年2月15日與名園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自97年5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7年12月20日前派工單所定之完工日或達工程費上限止完工,價金給付方式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方式則為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會同名園公司人員先行至現場勘查實際工作之項目、數量及範圍後,由承辦人員製作派工單逐級呈核後,交予名園公司施作,名園公司則於派工單規定之完工期限施作完成後,將施作相關資料及照片交予市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製作竣工單呈核後,再將竣工單交予名園公司,作為完工請領款項之依據;詎被告乙○○、丙○○、戊○○三人均明知渠等於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日第6次派工前,已合意將編號255、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5元之「百慕達草」草塊,面積13097平方公尺之施作方式,改以單價16元之「噴草籽」,面積44832平方公尺之方式施作,竟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丁○○製作「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7、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水湳營區工程派工單後,交由被告戊○○在派工單上蓋用名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再由被告乙○○呈請上級同意後,再交予被告戊○○。嗣名園公司在現場施作單價為16元、面積不詳平方公尺之噴草籽後,仍檢具前開派工單及施工完成之相關照片予被告乙○○,被告乙○○則於97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在上開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丁○○製作「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7、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水湳營區工程竣工單後,復交由被告戊○○在竣工單上蓋用名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表示名園公司確有依派工單派工項目之指示完工,再由被告乙○○依法呈請上級簽核後,將竣工單交付予名園公司,作為日後驗收完畢請款之依據。而臺中市政府查驗人員簡志昌及協辦人員楊惠雯於現場查驗時,因不識「噴草籽」與「百慕達草塊」之區別,致未於查驗紀錄上記載該缺失,待工程科科長李正偉至現場辦理期末驗收,發覺現場未使用百慕達草塊方式施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及戊○○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及戊○○三人均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證人甲○○、簡志昌、楊惠雯、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且有水湳營區工程合約書、水湳營區工程97年10月3日派工單編號5、編號6簽呈、派工請示單、97年10月2日派工單編號6之派工單、水湳營區工程派工編號6之竣工單、臺中市政府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工程處查驗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工程查驗申請書、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97年12月18日水湳營區設施及水電維護工程監驗情形、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建景字第0980299326號函及水湳營區工程全卷資料存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技士,職司臺中市南屯區公園綠地之綠美化維護工作及擔任水湳營區綠美化維護專案之承辦人,並曾指示業務助理丁○○製作「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

7 、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水湳營區工程派工單及竣工單,由其交予名園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戊○○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後,均呈請上級簽核,且有指示名園公司將編號255之百慕達草工程,改為以單價21元、面積40630平方公尺之「噴草籽」方式施作等情不諱;另被告丙○○固亦坦承其係名園公司之負責人,其乃僱用被告戊○○為名園公司擔任所承攬施作建築營造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且授權被告戊○○蓋用名園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又名園公司確有參與臺中市政府舉辦之水湳營區工程公開招標而得標,名園公司係於97年2月15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自97年5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7年12月20日前派工單所定之完工日或達工程費上限止完工,價金給付方式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方式則為臺中市政府製作派工單,交予名園公司施作,名園公司則於派工單規定之完工期限施作完成後,將施作相關資料及照片交予市政府,市政府製作竣工單呈核後,作為名園公司完工請領款項之依據,又名園公司事後確曾依被告乙○○指示將編號255百慕達草之工程,由單價為65元、面積13097平方公尺之「百慕達草」草塊施作方式,改為以單價21元、面積40630平方公尺之「噴草籽」方式施作完成,然被告戊○○則依其授權而曾在上開載明「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7、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水湳營區工程派工單及竣工單上蓋用名園公司之大小章,並作為事後派工及驗收請款之依據等情不諱;而被告戊○○固亦坦承其受僱於名園公司,擔任所承攬施作建築營造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且依被告丙○○指示授權,負責蓋用名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以代為處理名園公司事務,且其曾在上開載明「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7、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水湳營區工程派工單及竣工單上蓋用名園公司之大小章,然名園公司確係依被告乙○○指示將編號255百慕達草之工程,由單價為65元、面積13097平方公尺之「百慕達草」草塊施作方式,改為以單價21元、面積40630平方公尺之「噴草籽」方式施作完成以供驗收等情不諱。惟其等仍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乙○○乃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中原雖約定水湳營區工程編號255部分以百慕達草方式施作,然其考量若以百慕達草「草塊」方式施作,因草塊單價高,所能施作面積較小,若改以「噴草籽」方式施作,所能施作面積較大,且綠化外觀上亦有相類似效果,若以後者方式施作,對臺中市政府顯然較為有利,故於

97 年9月15日即擬具簽呈呈請上級同意改以噴草籽方式施作,並經上級即臺中市政府副市長蕭家旗等人均簽予核准在案,其未依變更後之實際施作方式製作派工單及竣工單固有行政上之疏失,然此僅係為使系爭工程得以按期完工,避免變更工程契約而延宕工程進行,且其所為並無違反契約本旨,因系爭契約屬開口性契約,況實際替代以灑草籽方式施作經綠化後,乃與直接鋪設百慕達草塊無異,但施作面積反而擴大,對臺中市政府尚無不利之處,亦無增加臺中市政府事後維護費用等支出,其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等語;另被告丙○○、戊○○則均辯稱:上開水湳營區之派工單及竣工單均係臺中市政府製作後,再交由名園公司,名園公司僅係被動在此等公文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無製作該等公文書之權限,況依工程合約及市場現況,名園公司應遵守工程合約條款及派工事項,依臺中市政府所指派工地主任即被告乙○○之指示辦理,因被告乙○○指示系爭工程需擴大施作範圍,又雙方受限於合約總價,故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即被告乙○○表示臺中市政府要求改以單價較低之噴草籽方式施作,名園公司只能配合,尚無置喙之餘地,而該等派工單及竣工單上記載百慕達草塊項目與實際施作之噴草籽雖有不同,然噴草籽經現場施作綠化後,即與直接種植百慕達草塊無異,且面積反而擴大,又因工程合約項目中欠缺噴草籽該單項,其等為配合被告乙○○之指示施作以免工程延滯,故被告乙○○交付仍以工程合約所定百慕達草塊之單價及面積所填載之派工單及竣工單供其等蓋用印章,其等因認此業經臺中市政府人員分層簽准,尚無不利於臺中市政府,遂於其上配合蓋章,當無與被告乙○○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係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技士,職司臺中市南屯區公園綠地之綠美化維護工作及擔任水湳營區綠美化維護專案之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丙○○係名園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受僱於名園公司,擔任所承攬施作建築營造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依被告丙○○指示授權,蓋用名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代為處理名園公司事務,而名園公司參與臺中市政府舉辦之水湳營區工程公開招標而得標,97年2月15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自97年5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7年12月20日前派工單所定之完工日或達工程費上限止完工,價金給付方式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方式則為臺中市政府依實際工程需要製作派工單,交予名園公司施作,名園公司則於派工單規定之完工期限施作完成後,將施作相關資料及照片交予市政府,市政府製作竣工單後,作為名園公司日後完工請領款項之依據,而被告乙○○確曾先後指示業務助理丁○○製作「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7、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水湳營區工程派工單及竣工單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在該派工單上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名園公司於收到派工單後,依被告乙○○私下指示而將編號255百慕達草之工程、由單價為65元「百慕達草」草塊,面積13097平方公尺之施作方式,改為以單價21元「噴草籽」,面積40630平方公尺之方式施作,名園公司並將施作相關資料及照片交予市政府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據此製作上開竣工單呈核後,作為名園公司日後完工請領款項之依據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次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且互核相符(詳見調查局案卷第8至9頁、第22至24頁、第40至41頁、98年偵字第18578號卷第59至62頁、第204至206頁、第219至222頁、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54至160頁、第201至209頁),復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科長甲○○、業務助理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現場查驗人員簡志昌及楊惠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建築工程科科長李正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詳見調查局卷第6至7頁、第14至16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98年偵字第18578號卷第5至9頁、第189至193頁、第200至202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第127至133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水湳營區工程合約書、水湳營區工程97年10月3日派工單編號5、編號6簽呈、派工請示單、97年10月2日派工單編號6之派工單及水湳營區工程派工編號6之竣工單(詳見調查卷第42至64頁)、臺中市政府工程處查驗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工程查驗申請書、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97年12月18 日水湳營區設施及水電維護工程監驗情形(詳見臺中市政府水湳營區工程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及第68至69頁)、被告乙○○於98年1月5日及98年4月3日所為簽呈、綜合簽見表、名園公司之陳情書及計算式(詳見臺中市政府水湳營區工程卷第2頁、第7頁、第15頁及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自堪先認定屬實,而起訴書以被告丙○○原於警詢時所提派工數量計算表所載「噴草籽」單價16元之計算基礎、施作面積達44832平方公尺等情為計,自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蓋因該16元單價僅為基本草籽及覆蓋草席費用,應再加計施工費用、臨時灌溉設施及維護費用為是,故應以被告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事後係實際以「噴草籽」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21元、施作面積約為40630平方公尺之方式施作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二)次以,被告丙○○及戊○○辯稱系爭工程之派工單均係臺中市政府人員承辦人員上簽並分層用印核章後,其等方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再依派工單所載內容施工,尚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科長甲○○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名園公司先行用印後再行核章等情,業據被告丙○○及戊○○提出作廢系爭工程派工單編號5與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上簽所附派工單編號5及6等可供比對(附於本院案卷第121至123頁、第41至43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作廢系爭工程派工單編號5與本案派工單編號5等8張派工單公文上之甲○○批示蓋章均係伊所為,在伊用印前,除乙○○及丁○○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用印或簽章,作廢派工單編號5上確實還缺少承包商即名園公司大小章…現場施工之施作方法及面積應以派工單為準,派工單上之派工日期是我們書面的派工日期,實際上是否開始派工,要由監造同仁實際派工日期為準,承辦人員是否於派工日當天上簽我不清楚,伊蓋印時是依實際日期蓋印,內部簽呈之派工日期確實有可能與實際派工日期不一致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97至98頁及第100至10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業務助理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派工單編號1至6係伊協助製作,承包商即名園公司並無製作派工單之權限,派工單是由伊依現場狀況看要施作之項目為何後製作並上簽,簽呈係逐級上呈,派工單係由伊蓋章後,交承辦人乙○○蓋章,再送科長及處長等,承包商是處長蓋章後再蓋用印章並取得以供施作,97年10月3日簽呈及所附本案編號5及6派工單及請示單均係由伊製作,是被告乙○○告訴伊怎麼寫,簽核時並有附上計算書,我們作業流程可能會先寫派工單,再上簽,就是我們上簽時,可能已經派工了,作廢編號5之派工單上沒有承包商之印章是表示承包商是最後用印,全部用印完成後會交一聯予承包商施作,派工單會在派工前製作,製作後再上呈簽核等語,當堪予認定為真,從而,足認被告丙○○及戊○○據此辯稱其等僅係配合在臺中市政府分層簽准之派工單上最後蓋章用印,再依派工單及承辦人員被告乙○○之指示施工,尚無對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予以置喙之餘地,自無事先與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一人具有偽造上開派工單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已非無據。

(三)另者,本案之派工單均屬臺中市政府請求名園公司如何具體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乙○○係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景觀工程科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內容係臺中市南屯區公園綠地之綠美化維護工作及擔任水湳營區綠美化維護專案之承辦人,且本案之派工單均由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指示業務助理丁○○製作後,先上簽送交臺中市政府分層簽核後,方交予名園公司之現場主任即被告戊○○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再由名園公司依派工單項目施作等情,既如上述,則本件水湳營區工程之派工單,自屬被告乙○○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此派工單之內容有無不實,應以該文書所載內容與臺中市政府依契約欲請求廠商所施作之內容是否一致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派工日期前上簽所附派工單所載派工項目與名園公司事後現場實際施作之內容是否一致等情作為判斷至明。而查,依被告乙○○於97年10月3日簽呈所附臺中市政府水湳營區編號5、編號6號派工單,其中編號6號派工單中載明項目編號255、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單價65、數量13097等情,佐以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之臺中市政府工程估價單內容,其中編號255欄「百慕達草」之施作,僅載明單位為平方公尺,預估數量為1、單價65、總價65、備註欄載明草塊等情為觀,足見上開簽呈及派工單所載乃為臺中市政府欲請求名園公司就水湳營區工程「百慕達草」項目所履行之內容,而此簽呈及派工單之內容係就上述工程合約估價單內容之相關記載予以具體化,且與本件工程合約內容完全無異,自無不實之可言,而上開派工單內容既無不實之情,則被告乙○○指示證人丁○○製作上開派工單,其後復交予被告丙○○、戊○○於其上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當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之餘地。至於,上開派工單所載派工項目與名園公司事後在現場實際施作內容有所不符之處,所涉者應係被告乙○○其後所為指示施作方式是否有違行政規定,及名園公司更改派工單上所載施作方式是否違反契約本旨,而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問題,尚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在派工單上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罪名無涉,當均難以該罪相繩至明。

(四)再查,本件水湳營區工程招標投標須知第13條定有:「此工程採取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以預算金額為契約金額上限」規定,另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4款亦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情,既有水湳營區工程招標投標須知及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足參(詳見98年偵字第18578號卷第173頁及第151頁背面),又參諸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之臺中市政府工程估價單內容,其中編號255欄「百慕達草」之施作,僅載明單位為平方公尺,預估數量為1、單價65、總價65、備註欄載明草塊等意旨,亦有該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詳見卷附水湳營區工程卷第165頁),可見被告乙○○等人辯稱本件工程合約乃業界通稱之「開口契約」,尚非不得變更工程施作工項等語,核非無據。至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而有:

1. 契約特性:以每批次為管制單元,俟達到契約範疇時,彙整各批次驗收成果作成結算。2.契約範疇:依契約有效期間或契約總價為限。3.工期標準:契約內宜訂定工作項目核計工期之基準。4.施工管制:每批次施工作業應將該批次施工地點位置、數量、工期、開工期限通知廠商並就該批次列管施工進度、品質,辦理估驗計價、部分驗收接管,起算保固等情,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工程合約係屬開口契約,既如上述,當僅係以一定金額為工程總價上限,而如何施作、施作面積等具體項目既未記載,則應由臺中市政府視實際工程進度及所耗費用在派工單予以表明,並通知名園公司按派工單之項目施作,尚非不得變更以其他施作方式等值替代,當屬無疑。

(五)而查,被告乙○○確曾於本件編號5及6派工單所為97年10月2日派工日期前之97年9月15日即擬具內容為:「有關臺灣英文新聞登載:臺中市擴大內需是這樣花錢,質疑本市水湳營區明年即將開發,不宜列入擴大內需申請補助辦理簡易綠美化一案,專案簽報辦理情形(列管編號:000000000)…說明四、水湳營區之草花及綠地以『撒籽』後雇工維護方式辦理。」之簽呈呈請上級同意改以噴草籽方式施作,並經所屬上級之科長、副處長及處長等人於次日之97年9月16日均簽准及臺中市政府副市長蕭家旗批示「如擬,並請速辦」在案等情,既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復提出97年9月15日臺中市政府簽呈及上開派工單附卷足資比對(附於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42至43頁),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問:承辦人員乙○○在97年9月15日有提出1個簽呈,該簽呈你有無看過?請求提示99年3月8日答辯狀證一簽呈)我現在才看到這份簽呈,上面蓋的章是我的。(問:簽呈裡面關於草地部分是否建議草花及綠地以灑籽方式處理?)該簽呈是預計這樣做,但是範圍不明確,這只是希望這樣子作的方式來施作。(問:該簽呈最後經過上級長官如何批准或核准?)經過處長蓋章、由副市長蕭家旗決行,臺中市長(甲)是表示副市長代表決行的章。(問:副市長批示的文字為何?)9月16日批示如擬,並請速辦。這個簽呈我沒有印象。(問:科長欄之職章及日期時間是否你所蓋、所寫?)是的。(問:這份簽呈你所加蓋之章、核閱日期?)簽呈是9月15日簽,我覆閱是9月17日,這些都是我親自看過文件才簽章。(問:97年9月15日已有簽呈乙○○要在水湳營區改用灑籽,為何多次偵訊過程均稱乙○○沒有以書面向你報告過要以灑籽施作百慕達草施工?)我沒有印象,我們工程量很大,派工單也很多。偵查當時我都沒有看到這份簽呈,所以我真的沒有印象,現在才看到這份簽呈。…(問:被告乙○○在97年9月15日提出之簽呈說明四提到要用草花綠地灑籽僱工方式辦理,此部分與契約規定不合,但所有批示人員對此部分沒有任何表示意見,是否即同意依照上簽的內容來執行?)是。」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6至101頁),則被告乙○○辯稱其於本案第6次派工前,業已就原契約所訂百慕達草塊之施作方式,於97年9月15日簽請上級同意改以撒籽後雇工維護方式辦理,並於97年9月16日經核准在案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公訴人援引被告乙○○事後於98年

1 月5日及4月3日所為簽呈,認被告乙○○乃於派工及竣工後,方上簽請求變更施作方式,且均未獲上級簽准云云,作為不利被告乙○○等三人之證據,當屬無據,無可憑採。

(六)又以,竣工單乃係臺中市政府水湳營區工程之承辦人員依承包商提出之竣工照片等資料,審查承包商是否依約完成派工單之工作項目後予以製作,供承包商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乃屬水湳營區工程承辦人員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為被告乙○○等三人所是認;且承辦人員應依承包商檢送之竣工資料,於認承包商已依約完成派工項目後,始得製作,竣工單製作並交與承包商用印後,再逐級上呈用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130頁),是以,倘若承辦人員明知廠商未依派工項目施作,卻製作竣工單載明派工項目施作完成,即屬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經查,名園公司取具編號5及6之派工單後,事後實際施作時乃由被告乙○○指示改以單價21元「噴草籽」、面積40630平方公尺之方式施作,而顯與記載「派工單項目為百慕達草、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13097、單價65元、合計851305元」之編號6竣工單明有所差異等情,既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竣工資料及竣工單附卷可參,則被告乙○○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丁○○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編號6竣工單之公文書,並交予被告戊○○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後,再逐級上呈批示核准,作為名園公司日後請款之依據,堪予認定無疑。

(七)然而,核諸被告乙○○等三人既均迭次辯稱:其等認囿於工程總價,採原先合約約定之草塊施作單價較高,無法完成工程所欲達之綠化面積,改採「噴草籽」方式施作,施作面積增大,然二者總施作金額相同,且施作完成後均係百慕達草之草皮外觀,有更大整體綠化效果,且市政府亦已簽准同意改以噴草籽方式施作,故承包商之名園公司方依被告乙○○之指示改以單價較低之「噴草籽」替代「草塊」之方式施作,以增加施作面積,因原工程合約項目中並無草籽之工項及單價,其等為符合約工項,且認此與原工程總價相同,方以合約書所載草塊之單價及面積製作竣工單,其等主觀上均認此已完成派工項目之具體內容,與上開合約內涵尚無不符,亦無不利於臺中市政府之情等語在卷(詳見調查局卷第40至41頁、98年偵字第18578號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101頁、第205至207頁),並互相相符,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編號255工項部分、被告乙○○於97年9月15日所為簽呈、綜合簽見表、名園公司之陳情書及計算式等足資比對,且觀諸名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提民事訴訟案件中,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代為就本件草籽與草塊施作方式所植栽之草坪品質鑑定之結果乃為:「採用草籽工法施作須經一段時間之撫育,如現地無噴灌設施,則須耗費大量且次數較多之人力澆灌方式,從種子發芽一路培育到草皮成毯也可以,但所花的時間較長、技術性較高、失敗之風險也較高,以草塊工法施作則可馬上達到綠地效果。草籽經依段時間撫育完成全面綠化後之品質與草塊栽植完成後,其植栽之草坪品質並無不同。於相同施工地點、相同天候條件下,採用草籽工法施作於種子萌芽前須耗費大量人力澆灌養護,維護費用較草塊工法施作高。附上該2工法施作之預算表。」及「設於相同條件下(包括:種植地點、天候條件、面積相同)之草坪栽種基地,以『百慕達草籽』及『百慕達草塊』工法施作,業經植栽完成並成長全面綠覆後,其後續草坪維護工法基本上相同,包括:澆水;修剪、除雜草、施肥、病蟲害防治等草坪維護基本施工步驟,並可達相同之綠化成效。」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卷所附該會99年1月12日省景業字第9800036號及99年2月2日省景業字第9900002號鑑定意見函存卷可稽(詳見該民事案影卷第52頁及第55頁),又依上開臺灣省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附2工法施作之預算表既可見以草塊種植之單價約為70元,若以草籽種植,含撫育等費用,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為60元等情為真,另97年7月間中部公共工程中噴植草即百慕達草,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亦達42元等情,並有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附卷足佐(詳見本院案卷第48頁及第46頁),堪認被告乙○○等三人辯稱其等就履行合約書之具體內容部分約定改以「百慕達草籽」(即噴草籽)植栽經過一段時間撫育完成全面綠化後,與「百慕達草」(草塊)植栽完成後之草坪品質並無不同,且施作前業經被告乙○○表示已上簽核准同意為此施作方式在案,又實際上之噴草籽施作單價亦較市價低廉,後續草坪維護工法基本上亦與鋪設草塊相同,並無造成人力及維護成本之增加,尚無不利於臺中市政府等語,確有所本。從而,被告乙○○等三人既係因主觀上認臺中市政府業已簽准同意名園公司在相同合約金額下,改以噴草籽方式施作,且認以「噴草籽」方式施作已達成類似合約所定「草塊」施作之效果,甚且施作面積更大,有利於臺中市政府,始認名園公司已完成派工項目,而由被告乙○○指示丁○○製作上開編號6之竣工單,已如前述,則雖名園公司就「百慕達草」以「噴草籽」方式施作是否符合契約本旨,與臺中市政府間存有爭執(查名園公司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名園公司勝訴確定在案);惟就被告乙○○等三人之主觀上認知而言,其等係認名園公司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及臺中市政府之利益,因認名園公司已完成派工項目,方為上開竣工單並予蓋用名園公司大小章無訛,基此,自難認被告乙○○等三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明知名園公司未完成派工事項,卻由被告乙○○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竣工單上登載派工已完成等不實事項。綜上,被告乙○○等三人辯稱其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派工單或竣工單等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且其等上開所為亦未生任何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等語,當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被告乙○○等三人既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且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乙○○、丙○○及戊○○等三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尚不能使本院得其等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