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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先前受丁○○、許永欽等多名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投資股票事宜,惟事後投資失利,致積欠丁○○債務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事後經丁○○多次催討未果,丁○○遂與戊○○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共同駕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丙○○胞姊乙○○及母親之共同住處,向丙○○催討上開債務,嗣丁○○主動將欠款金額降為100萬元,並希望丙○○能提供本票以供擔保。詎丙○○竟先在上開處所內以其名義簽發本票2紙(票號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付款人均為丙○○),且未事先徵得其妻己○○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本票2紙背面接續偽造其妻己○○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用以虛偽表示己○○在上開2紙本票上背書,之後再將上開2紙本票當場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丁○○。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已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之詰問,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系爭2張本票後面背書之

「己○○」署名及指印均是伊所簽署及捺印等語明確,並有系爭2張本票影本附卷(附於98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3、4頁)可佐。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沒授權

被告在本票後面簽伊的名字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13頁)明確,足認被告未經證人己○○之同意或允許即在系爭2張本票後面以證人己○○之名義背書無訛。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換票給伊時,

警察已經離開了,伊是在警察離開後,就出被告家外談,當時伊是站在車子行李廂後面,伊告訴被告一定要給一個答覆,請被告要還錢。後來是因為伊告訴被告,伊會將借款縮減為100萬元時,被告才願意換票給伊,且被告太太在郵局工作,伊希望這次能有人擔保,伊告訴被告希望擔保人是他太太,伊拿空白本票給被告,被告拿進屋內簽完後才拿出來給伊,伊與證人戊○○均未對被告有何恐嚇或強暴之行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換票前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張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辯稱伊是欠案外人許永欽債務,並沒有欠證人丁○○、戊○○債務,系爭2張本票是證人丁○○、戊○○強逼伊簽的,本票後面證人己○○的背書也是證人丁○○要伊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2張是伊被

恐嚇下所簽,證人丁○○、戊○○於97年5月19日開車去伊家逼伊簽的,他們開車來,下車到伊家門口,在證人戊○○的後車廂上簽的,因為證人丁○○跟阿峰之前去雙十郵局恐嚇伊太太2次,伊拿2張本票來換票,而且之前到郵局去恐嚇伊太太,伊會怕所以伊才簽給他們,當天證人丁○○將伊攔下,讓伊心生恐懼,因為證人丁○○之前有透過伊的朋友廖景章轉告要伊小心,有人要拖伊到山上,伊有對證人丁○○提出恐嚇的告訴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12頁)明確;於98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證人丁○○、戊○○在伊母親位在太平市的家前攔住伊,拿著本票、收據要跟伊換本票,那時他們押伊到小客車後座強押伊簽發本票,他們說簽伊太太的姓名於背面背書,證人丁○○說這樣可以直接向伊太太要錢,但是他們恐嚇伊,如果不願意幫太太背書,要把伊拖到山上剁手腳,這些話是很久以前說的,當天證人丁○○及戊○○並沒有打伊,他們拿本票出來,要伊趕快簽,伊擔心人身安全,所以伊才會簽本票等語(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第10頁);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場是證人丁○○搭伊的肩強迫伊,他們兩個人強迫伊要寫證人己○○的名字及蓋手印,當時是在伊家的門口圍牆邊,對方只有2個人,因為他們是黑社會,伊會害怕,所以伊才會簽名蓋手印,當初提告的恐嚇是在民事庭提出的等語(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證人丁○○、戊○○是否有出言恐嚇、簽發本票之地點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僅於本件案發之前曾受證人丁○○之恐嚇,於本件案發之時,證人丁○○並沒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又證人廖景章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並沒有人要伊轉告被告要被告小心一點,有人要把被告拖到山上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39頁)明確,亦難認證人丁○○確有於本件案發之前曾透過證人廖景章向被告恐嚇之事。

㈡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證人

丁○○及戊○○開輛黑色的轎車,那時伊剛好要去買菜,被告剛好回來,被告還在機車上,證人戊○○走過來搭著被告的肩,叫被告下車,證人丁○○拿著本票、印泥,要伊弟弟在後車廂的蓋子上寫,跟被告說要叫伊老大拿手槍過來,伊一直用恐嚇的語言叫伊弟弟簽本票,並且還跟伊說,要把伊弟弟押到山上去斷手斷腳,證人丁○○是拿2張被告簽給案外人許永欽的本票來換,證人丁○○說要被告用藍筆在本票後面簽被告太太的名字,如果被告不簽,要給被告好看,所以被告就簽了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七點,證人戊○○跟丁○○就在伊家圍牆外面喊被告的名字叫很大聲,伊跟他們講說被告還沒有回來,伊叫他們回去,他們叫伊不要管,伊就繼續做家事,約在7點40分左右走出門,伊親眼目睹證人戊○○用手勒住被告的脖子押到他們的車子旁並拿出本票,還有印泥,要被告在他們車子的後車蓋上簽發本票,用左手牽被告的手按指印,且要被告用藍色的筆簽己○○的名字,因為伊有看到,所以伊跟他們說不要這麼仗勢欺人,證人丁○○就說不簽要給被告好看,要把被告帶到山上去斷手斷腳,伊說要報警,證人戊○○就罵伊三字經,後來被告就簽本票;警察是簽完本票後才來,大概是8點5分,警察說公務繁忙不可能這麼快到,伊有告訴警察他們有強迫被告簽本票,但是警察來時本票已經簽完了,證人丁○○告訴警察說這是債務關係,是民事問題,所以警察就要我們自己處理就離開,警察說如果他們恐嚇,可以去地方法院告他們恐嚇;當日是證人戊○○是搭著被告肩膀,手環在脖子上,他們拿出本票及印泥,表示本票上的持票人要寫證人丁○○,如果被告不簽,要帶到山上斷手斷腳;本票及印泥是證人戊○○拿出來的,本票上的指印是證人戊○○牽著被告的手蓋的,被告有甩手,但是證人戊○○又拉住被告的手去蓋;在簽證人己○○的名字時,是證人戊○○抓著被告的手臂要他簽證人己○○的名字等語明確,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案發當時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亦有不符,且系爭2張本票果如為證人丁○○、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簽立,則警員到場後,證人乙○○或被告豈有不請求警員將系爭本票取回之理,是證人乙○○所為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又系爭2張本票後面之背書簽名,筆畫流暢,且互核一致,

此有系爭2張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是當無可能遭人強押手臂、手腕以簽署,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係遭證人戊○○強押手臂、手腕簽署證人己○○之姓名一節,顯不足採。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務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6條、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亦為票據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證人丁○○、戊○○持被告前所簽發已到期之本票2張向被告提示請求返還票款,縱被告非直接積欠證人丁○○、戊○○債務,仍有依上開規定清償票據債務之義務,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換票前之本票是案外人許永欽交付予伊的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積欠案外人許永欽債務,是案外人許永欽將前揭本票交付證人丁○○,依上開規定,自屬債權之讓與,證人丁○○將上開本票提示予被告,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辯以未積欠證人丁○○、戊○○債務,容有誤會。

㈤證人丁○○、戊○○所持以向被告換票之本票2張,被告亦

不否認是其所開立的,且其金額尚超過換票過之金額,是證人丁○○、戊○○如真有強逼被告簽發本票及背書之事實,則何需捨棄部分之票據權利而將系爭2張本票之金額縮減?此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證人己○○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惟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偽造其妻名義於本票後面背書,然並無減免自己之債務,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署名及指印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表:

一、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丙○○之本票,背面偽造之「己○○」署名1枚、指印1枚。

二、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丙○○之本票,背面偽造之「己○○」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