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印文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印文、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而遭通緝,為逃避查緝,其遂對外冒稱其為陳典佑(現改名為陳旭展)。於91年間,乙○○為籌設唯之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唯之泉公司)以經營礦泉水工廠,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乙○○向震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吉公司)負責人蕭恭雄購買震吉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7之8、17之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之建物,嗣雙方於91年5月13日,在臺中市金時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內簽約時,乙○○雖有購買上開房地之真意,但因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偽造「陳典佑」之簽名及指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蕭恭雄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典佑」本人及震吉公司。
(二)於91年5月間某日,乙○○趁與甲○○同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租屋處之便,竟為將甲○○列名為唯之泉公司之股東,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置放上開租屋處客廳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1張。得手後,持該竊得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1張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唯之泉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翠憑,並諉稱已取得甲○○之同意擔任唯之泉公司之股東,委由劉翠萍代刻甲○○之印章,且辦理下列變更登記事宜:
1、乙○○為辦理甲○○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登記,於91年5月間某日,在唯之泉公司辦公室,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蓋印文,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後,由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於91年5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唯之泉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將甲○○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不實事實,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乙○○於91年6月3日因劉翠憑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因而將劉秀憑之股份轉讓予何錦芳,但須經股東甲○○同意。乙○○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秀憑於91年6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不知情之劉秀憑於翌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將甲○○為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不實事實,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嗣乙○○為使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乙○○遂於91年8月7日之前1或2日,在設於上址之唯之泉公司辦公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代辦人員於其上偽蓋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又於91年8月17日,在設於上址之唯之泉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秀憑指示代辦人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內,偽蓋「甲○○」之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昇於91年9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將甲○○為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上開合併增資變更之不實事實,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公司合併增資讓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4、乙○○於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後,以唯之泉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因股東蕭恭雄、蕭錦秀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因而將蕭恭雄、蕭錦秀之出資額轉讓予何錦芳,但須經股東甲○○同意,遂於91年11月6日在設於上址之唯之泉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代辦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上偽蓋「甲○○」之印文,偽造完成後,由不知情之劉秀憑持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萬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將甲○○為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不實事實,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公司股東出資額讓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處理唯之泉公司之設立事務時,因缺錢週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1年10月30日在設於上址之唯之泉公司辦公室內,冒用陳典佑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典佑」之簽名1枚,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偽造陳典佑之指印2枚,以表示以陳典佑為發票人之意思,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張。乙○○完成發票行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慶堂(現改名為丁○○)佯稱伊為陳典佑,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劉慶堂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劉慶堂不疑有他,誤以為乙○○即陳典佑,而以陳典佑本人之名義簽發上開票據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付予乙○○,乙○○因而詐得50萬元。
三、案經蕭恭雄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該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蕭恭雄、陳典佑於偵查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57號卷第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77號卷第15-16頁、第22-23頁、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坐落南投縣○○鄉○○○段17之8、17之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20007702號函附之陳典佑戶籍謄本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57號卷第8-12頁、第27-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77號卷第81-87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投地一字第0920014739號函附之同段17之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檔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第11頁、第19-22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日投地一字第0930004092號函附之法人合併登記案登記申請文件、同段17之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乙○○以陳典佑名義製作之名片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23077號卷第19-20頁、第23頁、第41-87頁、第16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略證稱:伊於91年至92年間確實曾與被告同居,被告知道伊證件放何處,伊亦未授權被告持伊身分證登記為唯之泉公司股東,(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卷第6-7頁)。復有甲○○當庭書寫姓名10遍(見上偵卷第8頁),及震吉木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與唯之泉公司合併之同意書、震吉木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蕭恭雄、蕭錦秀同意蕭恭雄與唯之泉公司所簽訂,有合併契約並同意震吉公司解散之同意書、唯之泉食品公司股東同意與震吉公司合併之同意書、唯之泉食品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原股東及震吉公司併入後之股東蕭恭雄、蕭錦秀等股東同意合併震吉公司之合併契約、合併增資200萬元、修改章程同意書、兩家公司由雙方代表人何錦秀、蕭恭雄代表公司簽立之合併契約書、唯之泉公司合併後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影本、唯之泉公司合併後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見唯之泉公司案卷)可證。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劉慶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第54-5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劉慶堂於92年5月27日所寄南投六支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23077號卷第115-116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
(二)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核被告以「陳典佑」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秀憑、彭維貞、陳振昇及代辦人員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冒用被害人陳典佑、甲○○名義為上開犯行,除對被害人陳典佑、甲○○之權益影響甚鉅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向被害人劉慶堂詐取50萬元,但念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但其於
96 年4月13日遭通緝,並至98年9月21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減刑,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蕭恭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名、印文及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是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冒用「陳典佑」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之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文 書 名 稱 │偽造印文、署押名稱│備 註 ││ │及數量 │ │├────────┼─────────┼─────────┤│91年5月13日不動 │「陳典佑」之簽名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產契約書 │枚及指印6枚(含騎 │察署92年度他字第65││ │縫指印) │7號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印文、署押名稱│備 註 ││ │ │及數量 │ │├──┼────────┼─────────┼─────────┤│1 │91年5月24日唯之 │「甲○○」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股東同意書│枚、印文1枚 │第42頁背面 │├──┼────────┼─────────┼─────────┤│2 │91年5月24日唯之 │「甲○○」印文1枚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章程 │ │第42頁 │├──┼────────┼─────────┼─────────┤│3 │91年6月3日股東同│「甲○○」簽名1枚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意書 │、印文1枚 │第36頁 │├──┼────────┼─────────┼─────────┤│4 │91年6月3日唯之泉│「甲○○」印文1枚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公司章程 │ │第35頁背面 │├──┼────────┼─────────┼─────────┤│5 │91年8月7日唯之泉│「甲○○」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公司股東同意書 │枚、印文1枚 │第10頁背面 │├──┼────────┼─────────┼─────────┤│6 │91年8月17日唯之 │「甲○○」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股東同意書│枚、印文1枚 │第11頁 ││ │ │ │ │├──┼────────┼─────────┼─────────┤│7 │91年8月17日唯之 │「甲○○」印文1枚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章程 │ │第10頁 │├──┼────────┼─────────┼─────────┤│8 │91年11月6日唯之 │「甲○○」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股東同意書│枚、印文1枚 │第5頁 ││ │ │ │ │├──┼────────┼─────────┼─────────┤│9 │91年11月6日唯之 │「甲○○」印文1枚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章程 │ │第4頁背面 │└──┴────────┴─────────┴─────────┘附表三: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WG0000000 │50萬元 │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30日│「陳典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