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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發票日中華民國96年7月8日、票號CS000154號、面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申石光」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申石光之妻,谷世蓮則為其朋友。緣谷世蓮急需資金,擬參與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晟公司)所經營之展揚互助聯誼中心第CS0027會組以取得標金週轉,惟雄晟公司要求有固定收入者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償還會款,乙○○係家庭主婦,沒有固定收入,無法擔任共同發票人。詎其為幫助谷世蓮順利取得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擔任警察職務之配偶申石光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在雄晟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號8樓辦公室(嗣遷至臺中市○○區○○路○○號406室),擅自以申石光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谷世蓮、伍榮吉、谷吉祥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CS000154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發票日期96年7月8日之本票1紙,在本票上偽造申石光之簽名1枚,並盜用申石光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表示申石光同意擔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即本票。旋將該本票交予雄晟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雄晟公司誤信上開本票係經申石光本人授權簽發,而同意谷世蓮參與上述第CS0027會組,並交付23萬元之會款予谷世蓮。嗣上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雄晟公司因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申石光知悉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票之真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判決認定該本票係經偽造,雄晟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雄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鍾玉勤、洪世雄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系爭面額23萬元之本票,確未經申石光授權簽發,亦經申石光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有該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偽造申石光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96年7月8日、票號CS000154號、面額23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申石光印章及偽造申石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雄晟公司之員工,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係因友人谷世蓮急需資金,為使谷世蓮得以順利得款週轉,出於朋友情誼始以其配偶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本身並未獲取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加以申石光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雄晟公司代理人亦表示渠公司主要是要對谷世蓮求償,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等情,認縱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發票日96年7月8日、票號CS000154號、面額23萬元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申石光部分係屬被告偽造,其餘之共同發票人(谷世蓮、伍榮吉、谷吉祥)之簽名既為真正,該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上開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僅就被告所偽造上開本票上申石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申石光」署押(簽名)1枚,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