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署名叁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思及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免遭追緝,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1月3日某時,持前開拾獲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路中美巷54號之中古車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之甲○○,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丙○○之簽名二枚(一式二份,每份上各一枚,計二枚),以表示係丙○○本人向甲○○購買該車輛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嗣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丁○○另將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甲○○,以委託甲○○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甲○○則再復委託不知情之洪桂淑代為申辦,洪桂淑受託後,先於95年1月4日辦妥過戶登記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顆,再由洪桂淑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刻之「丙○○」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二枚,以表示丙○○本人確係該車輛之新車主之意後,即於95年1月4日某時許,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於丙○○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收○○○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向監理機關陳情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7至40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偵訊及證人洪桂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中監中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檢附之NU-8803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5月25日中監車字第0980020140號函及檢附之陳情書、掛號郵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屏九戶字第0980001501號函及檢附之丙○○98年2月23日遷入時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螢幕視窗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12月4日中監中字第0980009811號函及檢附之95年1月4日自小客車NU-8803號過戶登記書影本、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中市南戶字第0980005112號函及檢附之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等身分證換發及補發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另偽造「丙○○」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另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示,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甲○○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證人甲○○再復委託證人洪桂淑辦理,而證人洪桂淑受託後,又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顆,證人洪桂淑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刻之「丙○○」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二枚,以表示丙○○本人確係該車輛之新車主之意後,即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桂淑偽造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60號裁判要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所為對於證人丙○○之生活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不便,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尚未賠償證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此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偽造之「丙○○」署名三枚、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另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前犯甲案部分,嗣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地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之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係在本案犯罪時日之後,尚與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累犯,乃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