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峻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毓仙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78 號、99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就此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峻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已於99年5 月6 日死亡,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5 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嫌,該公司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以足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峻峰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