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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9年2月3 日前某日,為探視與其處於分居狀態而住於臺中縣潭子鄉娘家之妻女,乃由苗栗縣南下,期間除前往其妻丁○○娘家漱洗外,均以臺中縣潭子鄉某網咖為棲身之所。惟庚○○因不堪遭地下錢莊逼債之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3 日凌晨5 時16分許,向不知情之丁○○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丁○○之母親劉鳳齊),並攜帶取自丁○○娘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先進入超商內購買啤酒1 瓶後,見該店僅有店員丙○○1 人單獨值班,且無其他顧客在內,認機不可失,旋即再次進入超商內,對正在門口附近放置關東煮容器之丙○○嚇稱「搶劫」,並以右手持上開鐮刀架於丙○○肩膀、且刀刃朝向丙○○頸部(惟未直接觸及丙○○皮膚),左手抓住丙○○上衣衣領之方式施以強暴,令丙○○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遂依庚○○之指示,自櫃台內之收銀機取出現金合計新台幣3,000 元(含1,000 元紙鈔

2 張及100 元鈔票10張)交予庚○○,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鐮刀棄置於臺中縣○○鄉○○路○○○ 巷○○號前之農地。俟庚○○將機車交還丁○○時,思及親情頓萌悔意,欲向員警自首,且憶起前雇主乙○○有任職於警界之朋友,乃搭乘計程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住處,向乙○○請求協助,乙○○乃通知友人即臺中縣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甲○○至其住處處理。而警員甲○○斯時正輪值巡邏勤務,其於前往乙○○住處前,雖經由11 0線上通報系統所提供之內容,得悉上開超商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然僅有嫌疑人特徵(即手指刺青等)等線索,對於嫌疑人之身分尚無所悉(該超商所屬轄區之潭北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亦僅通知丙○○到場製作筆錄,尚未追查嫌疑人之身分),庚○○即向前來乙○○住處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甲○○坦承為上開超商強盜案件之行為人,並表示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且交出強盜所得尚餘之現金2,661 元(其餘已花用於購買香菸及繳付計程車費),復帶同警員甲○○前往上揭農地扣得鐮刀1 把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丙○○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被告丁○○則經傳未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堪認就證人丁○○部分已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查:

㈠被告持鐮刀強盜財物之過程,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店裡僅有伊獨自輪值大夜班,亦恰無其他顧客在場。被告購買啤酒1 瓶後有先離開店內。嗣後伊再聽到電動門開啟之「叮咚」聲音,因當時背對門口清洗關東煮容器,原認係其他顧客進入而不以為意,詎步出櫃臺欲將關東煮容器放置於門口附近位置時,被告即對伊稱「搶劫」,旋即以右手持鐮刀架在伊肩膀上,復以左手抓住伊上衣衣領,伊非常緊張害怕,不敢反抗,遂將關東煮容器暫置一旁後,任由被告抓著衣領押至櫃臺,並依被告之指示打開收銀機,取出1,000 元紙鈔2 張及100 元鈔票10張交予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66 頁)。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係持鐮刀壓(押)在伊頸部云云(見警卷第7-8 、10頁、偵卷第3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先前做筆錄時認為頸部與肩膀位置相近,故而證稱「刀子係壓(押)在頸部」,然實際上被告係手持鐮刀架在伊肩膀部位,且鐮刀之金屬部位隔著衣物,並未直接碰觸伊皮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關於被告持鐮刀壓制被害人丙○○之情狀,自應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凌晨5 時許,被告打電話向伊借用機車,伊將機車騎至網咖附近之公園交予被告,被告先搭載伊返回娘家後旋即外出,並未告知欲做何事,嗣於凌晨5 時許被告始將機車交還予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供述強盜之前後,其向丁○○借用交通工具之情節一致。

㈡此外,並有被害人丙○○領回2,661 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購買啤酒之統一發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強盜案相關位置圖、翻拍自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被告指認鐮刀棄置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6、27、30、34、36頁),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佐【經員警丈量結果,握把36公分、刀刃25公分、全長61公分,見警卷第30、31頁丈量照片所示(刀刃誤載為「刀柄」)】,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使之受壓制不能抗拒而言,是強盜行為人持刀械、槍枝等工具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又上開強暴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案發時為凌晨5 時許,僅丙○○1 人獨自看顧超商,亦無其他顧客在場,證人丙○○復陳稱:伊身高

172 公分、體重65公斤,僅服常備兵役,亦未受過武術訓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面對身高179 公分、體重85公斤之被告(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身形已屬弱勢,被告復手持全長達61公分之鐮刀架於其肩膀,刀刃朝其頸部,足使其人身安全處於迫切之危險,是依此客觀情狀,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顯已受完全之壓制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證人丙○○亦證稱當時伊緊張害怕,無法抗拒業如上述),要屬無疑。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手段之鐮刀,乃全長達61公分

、刀刃亦達25公分之大型刀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甚鉅,顯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丙○○,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情形,應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確定,嗣於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加派出所警員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繫屬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天伊犯案後返還機車時見到太太,又思及女兒即非常後悔,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先前之雇主乙○○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因乙○○手機未開機,經輾轉聯絡前主管林新旺得悉乙○○配偶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遂以伊向太太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配偶上開行動電話與乙○○取得聯繫,並至其家中表達欲自首之意,乙○○乃撥打行動電話予警員甲○○,甲○○抵達乙○○家中後,伊旋即向甲○○坦承為超商強盜案之行為人,甲○○乃將伊帶回警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25頁反面、71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5點多,被告撥打伊配偶之行動電話,伊接聽後被告即稱在伊住處樓下,旋即經管理室通知有訪客。被告進入伊家中後,神情緊張,全身冒汗,向伊表示剛在超商犯下強盜案件想要自首,希望伊可幫忙找警界之朋友前來處理。伊遂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朋友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初甲○○未接聽,嗣即回電予伊,因先前甲○○至伊公司泡茶聊天時,有見過被告,故伊對甲○○稱「有一位離職員工『阿中』要自首超商強盜案件」等語,甲○○聽完即詢問「該人是否著黑色衣服、手上有無刺青?」,伊再對甲○○稱「是,你見到人就會知道」。俟甲○○到場後,被告即向甲○○坦承上情,甲○○旋即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而證人甲○○亦證稱:當天伊係與同事洪嘉宏輪值巡邏勤務,約於凌晨5時許,接獲110勤務中心之通報得悉有本件超商強盜案,然因該超商位置屬潭北派出所之轄區,故無須到場處理,僅需留意是否有後續配合攔檢圍捕之通報,且勤務中心通報內容僅表示犯嫌有手指刺青及衣著顏色等特徵,伊並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不久,朋友乙○○來電,經伊回撥電話後乙○○表示有離職員工「阿中」要自首超商搶案,伊僅向乙○○確認與勤務中心通報之特徵相符後即前往乙○○住處,但仍不知其姓名,俟到達乙○○家中,被告向伊坦承犯下本案,伊始知其人及姓名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60、62頁),足認被告在乙○○家中向警員甲○○坦承本案犯行前,關於本案強盜之犯罪事實,雖已透過110勤務中心之通報由豐原分局轄下各警察機關輪值之員警所發覺,然究竟犯人為誰,尚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竟以上開強盜手段獲取財物,本不宜輕縱,惟其自承因不堪地下錢莊逼債之壓力始鋌而走險(見本院卷第71頁、此亦據其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且對被害人所施之強暴手段未甚惡劣,又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持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初,均供稱:該鐮刀係伊為今年掃墓所需而購買並暫置於太太娘家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自承伊與配偶丁○○處於分居狀態,伊始於案發前數日自苗栗南下探視暫居於娘家之妻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豈會將4月清明時節始需使用之鐮刀置於岳家之理?嗣經本院以此質疑後,被告始坦承:因不願連累太太丁○○始訛稱鐮刀為伊本人所有,實係伊於興起犯意後,趁案發前至太太娘家漱洗之機會,隨手自太太娘家取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衡情此部分供述方與事實相符,故該扣案鐮刀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