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99號、98年度偵字第25200號、98年度偵字第25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張純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張純玲」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上偽造之「張純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張純玲」署押各壹枚、「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張純玲」之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上偽造之「張純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2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3月16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3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4年2月3日以84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復於90年間觸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10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9月13日,在臺中市靠近臺中縣潭子鄉附近之不
詳通訊行,未經其姐張純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純玲之名義,並提出貼有自己照片之張純玲身分證(甲○○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中甲○○遭警查扣之張純玲所有因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取得及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上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一張,業經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向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而佯稱其係張純玲本人,而填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簽「張純玲」之署名1枚,表示係張純玲本人申辦之意,而向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該店員及遠傳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准其申請,並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免費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甲○○在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及門號搭配之免費行動電話後,隨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搭配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日下午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黃琦,並向之佯稱:黃琦在雅虎拍賣網站所完成之交易,因以提款機付款時按錯按鍵,變成分期付款,黃琦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才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黃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上19時1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7233元至林為彬(林為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請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於95年9月19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昱
丞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林鳳娟佯稱其係楓林藝品坊負責人張純玲,並持貼有自己照片之張純玲名義身分證,向該店員行使之,並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且填寫「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並於該資料卡上,偽簽「張純玲」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該店員誤以為真係張純玲本人申辦,而給予該門號卡使用,甲○○取得該門號卡後,並隨即將該門號卡,在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2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徐雪娥,並向之詐稱:其係新光銀行人員,若欲辦理信用貸款,須先繳保險費用云云,且留下甲○○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徐雪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郵局內,匯款1萬5600元至林助海(林助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3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徐雪娥遲未收到信用貸款,且詐騙集團成員又一再請徐雪娥再匯款,至此,徐雪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於95年9月25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昱
丞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林鳳娟佯稱其係張純玲本人,並持貼有自己照片之張純玲名義身分證,向該店員行使之,並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且填寫門號之「客戶資料卡」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並於該等資料上,偽簽「張純玲」之署名各1枚後,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員誤以為真係張純玲本人申辦,而給予該門號卡使用,甲○○取得該門號卡後,並隨即將該門號卡,在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初,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夾報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虛假廣告,並留有前揭門號供貸款者聯絡用,適有陳韋男因缺資金創業而有貸款需求,遂於95年10月3日,依廣告中所留之前揭電話予該詐騙集團聯絡,表明欲辦理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韋男詐稱:須先繳交保險費至指定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云云,陳韋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120500元)至林助海、黃俊斌(林助海、黃俊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3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並隨即將陳韋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琦、徐雪娥、陳韋男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為彬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另案被告林助海前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往來明細、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2份、被害人黃琦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雪娥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11月20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5004306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12月4日營字第095020407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韋男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黃俊斌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黃琦、徐雪娥、陳韋男確分別遭詐欺集團持被告所交付之前揭3門號行動電話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所有指定帳戶內,是本件被告交付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用無疑。又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預付卡之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出售而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已48歲,進入社會已久,當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被告既明知及此,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足認被告甲○○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員工、「昱丞通訊行」之店員林鳳娟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戶籍法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分別取得前開門號卡及免費搭配之行動電話後,復分別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前揭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犯意各別,亦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其所犯之前揭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基於為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使用之目的,廣義言之,為單一之延續性行為,是亦屬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82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3月16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3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4年2月3日以84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復於90年間觸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琦、徐雪娥、陳韋男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即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以新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近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遠傳網際網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張純玲」署押各1枚、「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張純玲」之署押
1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上偽造之「張純玲」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遭警查扣之被告張純玲所有因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取得及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上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業經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詳如前述,自勿庸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1、陳韋男於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黃俊斌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陳韋男於95年10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六甲頂郵局,匯款1萬元至林助海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陳韋男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匯款3萬元至林助海上開申設之帳戶。
4、陳韋男於95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縣路竹竹南郵局,匯款2萬1900元至林助海上開申設之帳戶。
5、陳韋男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匯款2萬5000元至林助海上開申設之帳戶。
6、陳韋男於95年10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六甲頂郵局,匯款1萬8600元至黃俊斌前揭申設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