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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2號

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耀亭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耀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緣林德復與楊志鵬等人與廖德武所代表之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全球公司),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德復與楊志鵬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藉以投資廖德武經營煤礦進口販售事業,嗣因雙方對合作方式有不同意見,林德復及楊志鵬遂欲取回前開投資資金,乃與廖德武協議善後方式。時因江耀亭前曾投資由廖德武代表之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公司)所屬公司而為昌邑公司股東,而昌邑公司復為大新能源公司之控股股東,經廖德武與江耀亭及其妻張鈺齡等人溝通協調後,遂約定由江耀亭基於股東之身分,提供其與其妻張鈺齡名下即位於臺中縣○里鄉○里段270、270-6、270-8、270-10及270-11等地號土地○○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為林德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江耀亭及張鈺齡夫妻2人開立受款人均為林德復、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並於97年8月13日,在昌邑公司設址處即臺中市○○路○○○號3樓之2,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簽立事宜,當天出席人員計有廖德武、江耀亭、張鈺齡、楊志鵬及代書事務所人員湯麗惠等人。江耀亭明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係為擔保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前開債務,而非為爭取較低之貸款利率,欲將原本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轉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抵押貸款,竟意圖使林德復、楊志鵬受刑事處分,分別於98年6月16日、98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德復、楊志鵬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虛構事實,誣指「楊志鵬涉嫌夥同廖德武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房地向第三人林德復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具系爭本票而交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耀亭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偵查中指訴、證人湯麗惠、廖德武、李錦國、李建興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82號、第9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書等,為被告誣告之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伊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伊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伊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等提出之證人廖德武、李錦國等於審判外之錄音譯文,經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等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廖德武、李錦國之審判外錄音譯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錄音譯文,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該等錄音譯文,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湯麗惠、李錦國、廖德武、李建興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自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告訴人楊志鵬、證人廖德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渠等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上開規定無庸命具結,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楊志鵬、證人廖德武於本院審判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偵訊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江耀亭固坦承於97年8月13日,在廖德武所屬、址設臺中市○○路○○○號3樓之2之昌邑公司,辦理臺中縣○里鄉○里段270、270-6、270-8、270-10、270-11等地號土地○○里鄉○○路639之6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3紙,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不認識楊志鵬與林德復,也不知道廖德武與楊志鵬間之生意往來。97年8月13日當天,伊下午2點10分到臺中市○○路昌邑公司,2點30分在清水中山路的牙科診所還要開始看診,根本沒有時間、也沒有人說明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當天是廖德武說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的程序已經完成,只剩簽名,伊才過去,當時只有簽名的時間而已。伊無誣告的犯意,對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所提的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也無捏造事實而意圖使林德復、楊志鵬受刑事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日本九州齒科大學病理學博士,被告配偶張鈺齡為日

本九州大學文學碩士,被告因經營博多齒科擴大營業及申報員工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於90年5月間,經由診所醫師介紹而認識證人廖德武,嗣委請證人廖德武負責其診所記帳業務,再進而雇用證人廖德武為家庭財務規劃、保險、帳務及處理申報稅務等事務,證人廖德武以隨時做好報稅、節稅、理財等服務之理由,建議被告夫婦將存摺、提款印鑑章、保單及其等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交由其保管,被告夫婦因信任廖德武,即將上述資料交予廖德武,並將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供廖德武運用該帳戶資金。於92年9月間,被告配偶張鈺齡將其所有址設臺中市○○路四層樓透天厝之博多齒科診所設備全數作價出售予證人廖德武及第三人康朝興,證人廖德武及第三人康朝興應交付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08張,合計約108,000股,及現金為800萬元作為對價。現金交付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由證人廖德武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惟均遭退票,金額共計130萬元,經被告配偶張鈺齡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94年11月間,被告夫婦參加國際醫療服務至孟加拉義診,被告配偶張鈺齡於義診回國後,診斷罹患卵巢癌,於95年1月間起接受手術及進行6個月化學治療,96年間再因化學治療引起肝硬化之副作用,被告夫婦因而於97年1月間,規劃將其等名下財產陸續移轉給其子江研壹;於96年間起,被告至廖德武經營之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先刷卡付費予康齡公司,再委由康齡公司購買牙科材料,惟廖德武自97年8、9月起即積欠信用卡款項,也未購買牙科材料。基於與證人廖德武間之信任關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證人廖德武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昌邑公司處,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在已設定1億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合計5,000萬元本票3紙上簽名,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5,0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林德復,因之擔保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與證人廖德武間之投資,本票並由告訴人林德復收執;於97年8月21日間,基於與證人廖德武間之信任關係,被告配偶張鈺齡應證人廖德武要求至上址公司,依證人廖德武、廖德武二姐廖玲珍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6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並將臺中縣○里鄉○○段1126、1137、1138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1,600萬元本票予第三人林綉錦,因之擔保大新能源公司負責人廖德武向林綉錦借貸之1,600萬元借款;於97年9月1日,證人廖德武派其公司人員搭載被告配偶張鈺齡至「廖瑞峯地政士事務所」,依事務所經辦人員指示,簽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其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47之16地號、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47之8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予第三人陳登豐,因之擔保昌邑公司、德邑公司負責人廖德武向陳登豐借貸之500萬元借款。嗣於97年12月30日、98年5月20日,被告夫婦先後接獲本院簡易庭97年12月23日中院彥民雅97拍1519字第002號函及附件、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林德復等人聲請裁定准許對被告夫婦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分別對林德復、林綉錦、陳登峯等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江耀亭供承、證人張鈺齡證述(見本院99訴字第722號卷第113-115頁)、廖德武供陳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三第133、139頁),復有證人廖德武製作之被告家庭財務報告書、張鈺齡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姓名清冊、系爭本票影本(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9-15、16-28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見99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152-156、164-1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期間內,昌邑公司於95年9月29日,已發行股份總數1

,600萬股股數,被告當時持有昌邑公司(董事長為廖德武)20萬股股數、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江耀亭)持有昌邑公司80萬股股數;97年2月22日,昌邑公司已發行2,89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萬股股數擔任昌邑公司董事、研一公司擔任昌邑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於97年3月17日登記;97年5月16日,昌邑公司已發行3,58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01萬股股數並擔任昌邑公司董事、研一公司擔任昌邑公司之法人董事;97年10月29日,被告代表研一公司辭任昌邑公司法人董事等情,亦有昌邑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全卷足憑可堪認定。

㈢復告訴人林德復與楊志鵬合資1億元,由楊志鵬於97年6月24

日與證人廖德武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業已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陸續給付1億元款項,該款項將用於進口煤炭暨銷售事業,楊志鵬就此合作每月應得報酬為240萬元,並得於次月5日至專戶領取,嗣因廖德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對證人廖德武執行合作契約之方式有所意見,楊志鵬遂要求證人廖德武書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斷予告訴人楊志鵬意旨之切結書予楊志鵬收執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2月間,伊經由蘇吉祥介紹而認識廖德武,廖德武說投資煤炭有前途,每噸的進口煤炭利潤有800元台幣,而蘇吉祥投入的資金還不夠,如果沒有繼續投入,事情只能作一半,伊因為覺得這個投資案有前瞻性,就找林德復各出資5,000萬元,共同投資1億。伊一開始就是投資,有寫投資契約書,資金都是由伊跟林德復出,獲利的部分,廖德武的公司每噸獲利可以拿500元,伊只有拿300元,後來投資案進行了兩個月,總共進口約56,000噸煤炭,伊在97年7月發覺廖德武賣出去的貨款,並沒有如契約約定馬上交回給伊,因此庫存煤炭,伊就不讓廖德武賣,並請廖德武公司的人張景清等共四人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沒有經過伊個人書面同意,煤炭就不能賣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118反面-11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而被告夫婦前於97年8月13日,與證人廖德武、楊志鵬、廖

玲珍及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湯麗惠,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夫婦二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湯麗惠當面逐一拿取原告之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湯麗惠、廖德武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審理中、證人楊志鵬、張鈺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即告訴人);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林德復、義務人兼債務人江耀亭、義務人兼債務人張鈺齡、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廖德武」,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㈥關於證人廖德武部分:

⒈證人廖德武先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夫妻是公

司股東也是伊的金主,因為伊找林德復提供1億元的資金,所以於97年8月13日,在昌邑公司,將張鈺齡名下的不動產設定給林德復,林德復提供這1億元的資金是借貸關係,雙方有簽立契約,一年之內他如果認為公司有發展性,可以成為股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62頁);嗣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的公司包括大新能源、德邑醫學、昌邑開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困難,而被告是德邑及昌邑公司的董事,所以被告提供不動產,貸款供公司資金週轉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114頁);再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因為公司有錢的需求,所以尋求新的資金,幫公司渡過難關,被告就在97年8月13日當天設定抵押,當時有代書在場,都是由代書跟江耀亭說明,伊只是在旁邊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第24頁)。

⒉於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伊擔任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兩家公司之負責人,97年2、3月左右,伊對外尋找投資的股東,與楊志鵬、林德復差不多是於97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97年7月1日開始正式合作,大約過了十天,彼此對合作契約有不同的意見,因而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就是為了擔保楊志鵬的投資,所以把大新公司所有的煤炭,形式上給他作擔保。由於當時貨已經訂了,煤礦將要進口,公司無法承受楊志鵬他們所投資的資金在短時間抽腿,因此公司股東提供土地為公司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或是為公司原有的其他債務,增加擔保的擔保品,以便資金不被抽走。伊試圖找新的醫師投資人看是否能取代楊志鵬他們的投資額度,但林德復、楊志鵬要求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被告夫妻系爭房地設定的抵押權,純粹是為了解決公司和債權人間的問題.而提供不動產給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不是要作為轉貸之用,所設定擔保的6,000萬元其實就是原本投資的1億元範圍內,並不是1億元之外的其他額外債權,至於之所以設定6,000萬元,應該是他們認為土地當時的價值是這個額度,所以才沒有設定為1億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113-11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公司主要以昌邑開發為主體,往下

轉投資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德邑醫學等公司,被告夫妻跟江研壹,還有研一公司都是昌邑公司的董事。97年7、8、9月間是公司在追錢的階段。於97年8月13日前,因被告夫妻為昌邑公司股東,伊請被告夫妻籌措資金,方式為以其等名下土地作為貨款之擔保,而被告夫妻系爭房地原已有貸款,如要以之增加資金,就是要增加貸款,貸款順位是朝向低利率銀行,陸續都在做估價的動作。於97年6、7月間,楊志鵬與林德復有提供1億元資金予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這筆資金算是公司跟他們借的,是以循環使用方式運用,作為提供貨款的可週轉準備。97年8月間,楊志鵬、林德復希望伊為貨物提供擔保,在97年8月13日之前,伊有對被告夫妻說公司缺錢需要資金,97年8月4日伊開始退票後,要抽資金的人不只楊志鵬和林德復,所以沒有特別向被告夫妻說是楊志鵬、林德復要抽資金,也沒有特別講是哪間公司出問題,97年8月13日前幾天,伊有向被告夫妻提到要做貨款擔保,籌措資金的方向有銀行,也有廠商,各種方式都會作預設,三信商銀也是尋求的銀行之一。97年8月13日當天被告及楊志鵬等人都有到公司,被告在簽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時,沒有特別問林德復是誰,程序做完處理完畢時,被告有問林德復是誰,伊告訴被告楊志鵬與林德復是彰化的股東找來,有提供資金,可能會成為公司股東。伊印象中當天代書在被告夫妻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向被告夫妻說明,但沒有逐項解釋,伊也有向被告夫妻提到是要做貨款的擔保。伊認識被告夫妻一段時間之後,有幫他們比較各家銀行的貸款利率,於90到92年間,被告在后里農會的貸款,伊確實有幫他們找利息比較低的銀行,後來轉貸到現在的新光銀行,過一段時間之後,有更低的利率,我們就又轉貸款,90到93年間,沒有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是訴求低利率,97年間有資金需求,所以增加額度才是需要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207-214頁)。

⒋衡情,被告夫婦系爭房地先前已設定1億800萬元抵押權,

後於97年8月13日再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及簽立5,000萬元本票,合計1億1,000萬元,金額如此之大,苟被告夫婦有同意擔保楊志鵬與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理當於97年8月13日前,就擔保之原因、擔保之額度、利息之計算、設定抵押權人之對象及存續期間等事項,事先必經過長時間、詳細、審慎之磋商、協調,始符常情,何以證人廖德武於被告夫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以被告、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就係於何特定時間、特定地點、與被告夫婦係討論、磋商何事、被告夫婦有同意設定擔保等,對其有利之重要事項,皆未能確切指出或證述,反而稱97年8月4日開始退票後,要抽資金的人不只楊志鵬和林德復,所以沒有特別向被告夫妻說是楊志鵬、林德復要抽資金,也沒有特別講是哪間公司出問題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廖德武上開歷次陳稱、證述內容,其對於楊志鵬、林德復所提供之1億元款項,就係投資或貸予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被告夫妻簽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就係為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或擔保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之借款,抑或是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之貨款擔保、被告夫妻簽立上開文件、本票時,有無向被告夫妻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係由何人對被告夫妻說明等情,已前後證述不同、互有矛盾,亦與其和楊志鵬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楊志鵬投資1億元款項,該款項將用於進口煤炭暨銷售事業,楊志鵬就此合作每月應得報酬為240萬元,並得於次月5日至專戶領取等投資約定相左。再者,廖德武與被告夫妻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昌邑公司3樓走道,其等有互為對話,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

「張鈺齡:阿我們是被你騙去的,你如果說江耀亭張鈺齡寫下去是,林德復去設定二胎,而且開。廖德武:這個我了解。張鈺齡:五仟萬的本票你要錢給人家。廖德武:這個我了解。張鈺齡:你要是和我們講清楚說明白,我們會敢簽敢寫。廖德武:這個我了解。張鈺齡:就是被你騙去呀」、「張鈺齡:我們就是說林德復陳登豐和林綉錦和江耀亭張鈺齡完全沒關係,我們也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資金的往來,也沒有錢的往來,這是廖董你的公司和你和他們有資金的往來借貸的關係,現在找我們去跳陷阱,說實在的,你要是和我們說清楚說明白,叫我們簽名蓋印章,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設二胎。廖德武:這個我知道。張鈺齡:

二胎我們根本不敢簽不敢寫。廖德武:這個我知道,我的意思說現在要解決。張鈺齡:我們被你騙去,騙去之後就簽下去寫下去,你就是要解決呀。廖德武:那我現在不是在解決那個問題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此錄音譯文經證人廖德武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不知被告夫婦有錄音,但錄音內容應該是正確的,當時大家確實有如此交談等語。依該錄音譯文所示,證人廖德武對於被告夫妻表示不認識楊志鵬與林德復,與該二人亦無任何資金往來,因證人廖德武說系爭房地的貸款要轉貸至楊經理,才於97年8月13日當日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如證人廖德武有說清楚是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就不可能簽名、蓋印章,其等是遭證人廖德武欺騙而簽立上開文件、本票等語,非但未當場指正被告夫妻所述之內容非屬事實並加以駁斥,反而僅表示「這個我知道」、「我現在不是在解決這個問題嗎」等語,亦與事理迥不相合。從而,證人廖德武上開所述,於97年8月13日前,請被告夫妻以其等名下土地籌措資金,增加貸款,97年8月13日當天有告知被告夫妻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是要作為貨款擔保、楊志鵬與林德復有提供資金,可能會成為公司股東,代書在被告夫妻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向被告夫妻說明一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㈦證人楊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8月間擔任三信商

銀彰化分行經理。97年7月間伊發現廖德武煤炭賣出去之貨款,沒有依契約馬上交回,因此當時庫存的煤炭,伊就不讓廖德武賣,並請廖德武公司的人張景清等共四人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沒有經過伊個人書面同意,煤炭就不能賣,所以廖德武於97年8月1日表示他要提供他所有關係企業公司的股東來擔保,於97年8月8日,廖德武傳真了被告夫妻所有資產的明細表,這份資產明細表裡面,伊記得大約有八、九筆不動產,而廖德武當時的意思是只要伊跟林德復願意,要選哪一筆或是全部提供擔保都可以,伊有質疑說被告夫妻為何會願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廖德武只說被告夫妻是公司長年的股東。於97年8月8日到97年8月12日,伊找下班或是假日時間,由廖德武公司的司機載伊去履勘這些擔保物,有看過山坡地、停車場還有楓康超市,當時找不到標的,司機還有打電話給張鈺齡問這些土地在哪裡,說楊經理要去看,後來伊就選定楓康超市。97年8月13日當天,因為不是辦理銀行貸款而是民間設定,且本件書類都已經書寫清楚,跟銀行沒有關係,所以伊就把伊身為三信銀行經理的身分切割開,沒有對被告夫妻說明擔保的標的、利息、範圍、期限等事項。而當時伊和湯代書比被告夫妻早到,廖德武跟廖玲珍跟被告夫妻說明的時候,湯麗惠都有在場,湯代書也有簡要跟被告夫妻提到擔保的事情,只有簡單說權利人是林德復,是民間設定,其他沒有多說明。當天伊等也有提到煤礦的事情,廖德武有跟被告夫妻說這就是要擔保伊跟林德復提供資金幫公司進口煤礦的資金安全收回,被告聽完後就點頭,那時候伊沒有說話,伊是要進一步確認被告夫妻是否是自願提供擔保,如果不是,伊就把扣得的煤炭直接賣掉就好了,所以看到被告點頭後,伊就認為被告是願意的,所以才做接下來設定擔保的動作。99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9頁以下所附的姓名清冊、本票受款人之記載都是在97年8月13日被告夫妻簽名之前就已經繕打好了。在被告問林德復是誰之前,廖德武跟廖玲珍都有跟被告夫妻先行說明提供擔保的用意,就是要擔保林德復投資的款項能夠安全收回,被告有問在場的人說林德復是誰,伊和廖德武、廖玲珍都共同回答被告說林德復就是出錢投資公司的人,被告聽到只有說「喔」,然後就在契約書跟本票簽名。廖德武沒有說過被告夫妻在后里的土地是跟國泰銀行貸款,但是因為利息比較高,希望轉貸到三信銀行。而且在97年2月到8月間,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的放款利率,在所有三信商銀是最高的,而國泰世華銀行因為有證券交割款,所以它的成本很低,放款利率就比較低,比三信商銀低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119-123頁)。是被告夫婦所有系爭房地用以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究係證人廖德武主動提出、或係應楊志鵬等人要求,證人廖德武、楊志鵬就此證述已有歧異。再依證人楊志鵬所述,廖德武於97年8月1日告知關係企業股東會提供擔保,於97年8月8日傳真被告夫婦名下財產清冊予楊志鵬,表示楊志鵬可任選土地作擔保,楊志鵬於97年8月8日至12日間始勘查被告夫婦所有不動產,並選定系爭房地,足徵證人廖德武欲以被告夫婦所有系爭房地供擔保最早係起於97年8月8日,而楊志鵬於短短4日內擇定系爭房地供擔保,並於97年8月12日通知證人湯麗惠於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則以被告夫婦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事決定時間如此短暫、匆促,證人廖德武於該4日間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房地係欲供楊志鵬、林德復1億元資金之擔保、被告夫婦於該4日間是否即毫無考慮、願意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予林德復,即非無疑;再者,核對證人廖德武與楊志鵬之前述證言可知,茍證人廖德武未予告知97年8月13日乃係為擔保林德復之債務,被告江耀亭及其妻張鈺齡因楊志鵬前之勘查系爭房地動作,而令被告及其妻誤認97年8月13日係要將系爭房地轉貸至三信銀行即非無可能。

㈧證人湯麗惠於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審理時

證述:伊目前在王壯臺地政事務所擔任事務所的助理員。(法官提示卷附登記申請書,有無接觸過這個案子?)這是伊負責處理的。當初是楊志鵬打電話介紹兩造到事務所,說有一件一般的民間設定要辦理,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還要再轉成銀行貸款,而資料是前一天楊志鵬以傳真的方式傳過來事務所,於是伊先以電腦方式作前置作業,隔天就拿這份已經打好的登記申請書到公益路大新全球能源公司。97年8月13日當天江耀亭、張鈺齡有在場,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則是放在旁邊,由伊當當事人的面,逐一拿取他們提供的印章代為蓋用。當天伊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但因為有一段距離,沒有親眼看見江耀亭、張鈺齡簽本票。伊記得江耀亭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林德復,他有問林德復是誰,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江耀亭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他也沒有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以銀行為權利人。伊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有在旁邊提到系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的,不清楚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原因為何、款項由何人取得。當時有聽到大新的員工廖小姐跟在場的人解說抵押權設定的情形,但伊離有一段距離相關細節聽的不是很清楚。江耀亭、張鈺齡提供不動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之債務,但債務如何發生伊不清楚。姓名清冊上將江耀亭、張鈺齡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所謂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就是提供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且對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負有清償的義務之人。就伊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本票沒有兌現的話,那麼權利人就可以執行抵押權來受償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62-65頁)。

㈨依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

於被告夫婦簽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時,有無詢問林德復是何人、究係於簽立完成之前或之後,詢問林德復是何人、回答被告林德復係誰之人,究係證人廖德武或證人楊志鵬,亦或是證人楊志鵬、廖德武、廖玲珍都有共同回答、被告夫婦在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之過程中,證人廖德武是否有向被告夫妻說明林德復、楊志鵬有提供資金供公司進口煤炭、該二人與公司有何關係、有無人向被告夫婦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係由何人說明等重要事項,三人先後證述不一,互相齟齬,且證人湯麗惠先證述其不清楚係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原因為何、款項由何人取得,後再稱江耀亭、張鈺齡提供不動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證人湯麗惠之證述本身亦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廖德武為本件擔保之直接受益人、證人楊志鵬為間接受益人,而證人湯麗惠係為楊志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其等證言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尚難令本院遽信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三人上開所述完全可採。另證人楊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左右至臺中市○○路之昌邑公司,被告夫婦比較晚到,而被告自承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到昌邑公司,於2時30○○○鎮○○路之診所即須開始看診,是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等人於97年8月13日,是否有足夠之時間由代書或廖玲珍向被告夫婦充分說明、解釋本件係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原由、廖德武有無可能告訴被告夫婦楊志鵬、林德復有提供資金、投資煤礦生意,可能成為公司股東、系爭房地係要設定抵押權予林德復等情,亦不無疑問。再者,被告如已知悉系爭房地係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予林德復,何以證人楊志鵬、湯麗惠會證述被告於97年8月13日曾詢問林德復是何人,亦有可疑。準此,被告於97年8月13日是否知悉提供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緣由,純係為擔保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等債務,而非系爭房地為爭取較低之貸款利率,而將原本設定抵押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向三信彰化分行抵押貸款一節,尚非無疑。

㈩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鈺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月13日

辦理抵押設定是廖德武當天告知,在97年8月13日之前,廖德武隔一段時間會跟伊聯絡說明轉貸進行的狀況,期間,廖德武未曾提到大新能源跟大新全球公司有週轉的問題或是經濟上的困頓,後來伊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廖德武。97年8月13日下午,廖德武說轉貸的前置作業已經完成,只剩下親筆簽名,廖德武說楊志鵬經理已經在公司等很久,要伊和被告趕快過去簽名。當天下午

2、3點的銀行上班時間,伊等到達時,廖德武跟楊志鵬已經在座,廖德武介紹楊志鵬是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的經理,伊就認為楊志鵬經理是代表三信,而楊志鵬經理對此也沒有解釋什麼。後來代書就指著要簽名的地方叫伊等簽名,依序簽了幾個名字之後,就說好了,完全沒有解釋所簽名的東西為何,伊等也因為廖德武已經說是轉貸到三信銀行,所以沒有注意看,簽名之後就離開,伊沒有印象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是否已經記載受款人是林德復,本票上的林德復都不是伊跟被告簽的。97年8月13日當天,伊沒聽到被告有問林德復是誰,在本件抵押設定之前,完全不認識也沒聽過林德復跟楊志鵬,對於林德復、楊志鵬、廖德武投資煤礦的事情都不知情,伊全家都不是大新全球及大新能源的股東。直到97年9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沈志叡經理告知,說從電腦資料看伊所有不動產都被民間設定抵押,經詢問律師,律師要伊去跟廖德武要一個憑證,不然以後沒有辦法求償,所以廖德武就給伊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109頁之借貸契約書還有本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113-118頁),核與證人李建興即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協理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廖德武說被告夫婦有投資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投資的金額多少伊不清楚,但公司的資料都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85-86頁)、證人李錦國即時任大新能源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被告夫婦有無投資大新能源或大新全球公司,但在大新能源與大新全球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資料都未曾看過被告夫婦有投資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反面)、證人林德復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伊無跟被告接觸過,97年8月2日到公司並無碰到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60頁)相符。準此,昌邑公司與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格,被告夫婦僅係投資昌邑公司,於97年間之持股比例約2.8%(97年5月16日,昌邑公司已發行3,58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01萬股股數並擔任昌邑公司董事),其等並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於97年8月13日前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楊志鵬、林德復二人,是被告夫婦何以會於系爭房地仍有1億8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下,再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立合計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予完全不認識之林德復,據以擔保楊志鵬、林德復投資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1億元款項,此部分難謂與常情相合。再者,證人廖德武係於97年8月8日傳真被告夫婦名下財產清冊予楊志鵬,楊志鵬於97年8月8日起至12日止勘查被告夫婦財產清冊內之不動產標的,至同年月12日始決定以被告夫婦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標的並通知證人湯麗惠於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被告夫婦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未與楊志鵬、林德復二人接觸,證人廖德武於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非但未與被告夫婦就系爭房地擔保之原因、擔保之額度、利息之計算、設定抵押權人之對象及存續期間等事項,事先加以說明,反而於該期間向被告夫婦表示三信銀行之楊經理要勘查土地,楊志鵬亦經廖德武公司司機搭載前往勘查系爭房地,甚於97年8月13日當天,廖德武再向被告夫婦稱系爭房地轉貸至三信銀行僅剩簽名程序,被告夫婦於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之過程究有無人向其等說明緣由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未曾見過楊志鵬與林德復,亦不知悉該二人有投資廖德武經營之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97年8月13日,不知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予林德復,當天係廖德武表示轉貸三信商銀程序已完成,要其至昌邑公司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再證人李錦國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

述:97年8月13日有看到被告夫婦到昌邑公司,但不知道被告夫婦係為何事而來,後來廖德武有說他將被告的土地拿去設定。最早廖德武是有說要把被告夫婦原先借款的銀行作轉貸,但他並沒有說轉貸的對象是私人,只是說被告之土地原本有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希望能夠向其他銀行轉貸,貸到較高的成數,至於是擔保他們自己的債權或他人的,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反面)、證人楊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8月8日到97年8月12日,伊找下班或是假日時間,由廖德武公司的司機載伊去履勘這些擔保物,有看過山坡地、停車場還有楓康超市,當時找不到標的,司機還有打電話給張鈺齡問這些土地在哪裡,說楊經理要去看,後來伊就選定楓康超市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鈺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初經人介紹而認識廖德武,請廖德武幫診所記帳。因為伊生病之後,希望把不動產過戶給兒子,97年過完農曆年左右,廖德武在伊家拿著他做的報表,說國泰世華利息比較高,他跟三信比較熟,三信的利息比較低,要替伊轉貸到三信,還說過完年之後,要勘查地形等等,所以慢慢辦,之後還有一次他說三信經理要去看地,銀行要去勘查。97年8月13日下午,廖德武說轉貸的前置作業已經完成,只剩下親筆簽名,廖德武說楊志鵬經理已經在公司等很久,要伊和被告趕快過去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117頁證反面)相符。從而,楊志鵬於97年2月間,經第三人蘇吉祥介紹認識廖德武,進而投資廖德武之煤礦事業,廖德武並於97年農曆年後,向被告夫婦表示其跟三信銀行比較熟,三信銀行利息比較低,要將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三信銀行,於97年8月13日前即97年8月8日至12日間之某日,廖德武並告知證人張鈺齡三信銀行楊志鵬經理要去勘察標的,楊志鵬經廖德武公司司機搭載前往勘查系爭房地時,該司機亦詢問證人張鈺齡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並依指示前往,97年8月13日當天廖德武表示轉貸程序已完成,只剩簽名程序,要求被告夫婦至昌邑公司簽名,足徵被告先前指述廖德武稱系爭房地係要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一節,應屬有據。基此,被告夫婦於98年5月20日,接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林德復聲請裁定准許對其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分別於98年6月16日、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遭證人廖德武、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等人詐欺,而設定抵押權予林德復之情節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至為明確。

雖證人張鈺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

所貸款的本金為9,000萬,係所有的證件、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拿給廖德武,由廖德武將手續辦好之後,他帶國泰世華的沈志叡經理等人到伊家簽名,期間,伊都沒去過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相關手續。97年過完農曆年左右,地點是在伊家,廖德武是拿著他做的家庭財務報表,口頭說國泰世華利息比較高,他跟三信比較熟,三信的利息比較低,他要替伊轉貸到三信,只是用手寫的草稿說明而已。97年2月至97年8月,廖德武說過完年之後,要勘查地形等等,所以慢慢辦,還有一次他說三信經理要去看地,銀行要去勘查,廖德武不時都會聯絡,讓伊不疑有他,伊還問廖德武三信的人要不要來家喝茶,廖德武說三信的人很忙,勘查之後就回去了。於97年8月13日辦理設定抵押,是廖德武於當天說經理來了,來簽名,手續就完成,在此之前,三信的人員,並無打電話徵信,因為廖德武之前辦理國泰世華貸款時,也沒有徵信,所以這次伊覺得模式一樣。97年9月18日以前,伊一直以為是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的利息是廖德武繳納,後來沈志叡經理告訴伊等說,伊們被騙了,伊才把伊們歷年來的家庭報表拿給會計師去確認,會計師才說利息是伊等自己繳納的。家庭報表是廖德武每三個月會製作一份,但家庭報表都是廖德武打的,沒有銀行帳目的內容,伊等也沒有跟銀行查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116-118頁),惟被告夫婦自90年5月間,經由診所醫師介紹而認識證人廖德武,嗣委請證人廖德武負責其診所記帳業務,再進而雇用證人廖德武為家庭財務規劃、保險、帳務及處理申報稅務等事務,被告夫婦基於信任關係,依證人廖德武建議,將存摺、提款印鑑章、保單及其等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交由其保管,後被告再將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將該帳戶資金予廖德武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夫婦於97年8月13日,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至臺中市○○路昌邑公司,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簽名及簽立本票,其等未要求廖德武、湯麗惠或其他在場之人說明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原由、未注意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上記載之權利人係何人、事前未至三信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亦無三信銀行人員辦理徵信等情,核與被告夫婦與證人廖德武間交往之常情無違,更益徵被告夫婦於97年8月13日,僅係因廖德武稱轉貸程序僅剩簽名,為完成轉貸而於上開文件及本票簽名至為顯然。

末查,9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楊志鵬與證人廖德武

同在臺中市○○路昌邑公司,該二人並與被告夫婦一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即告訴人);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林德復」,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因證人廖德武表示系爭房地係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惟事後竟是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林德復,而對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等提出之詐欺之告訴,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2號、於99年5月18日99年度偵字第9424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782號卷第30-32頁、99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247-255頁)在卷可參,被告不服提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78

2 號卷第46-47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所以認定告訴人等詐欺罪嫌不足,均係認被告之指訴尚屬無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即謂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申告告訴人等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至於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尚屬無據、不能證明,告訴人等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引上揭證據,既不足援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