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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貪圖不法酬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周小平(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前開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大陸女子周小平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大陸女子周小平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0)成證內民字第5099號結婚公證書一份。嗣乙○○回臺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八九)核字第38988號認證證明文書;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乙○○檢附上述文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乙○○與周小平結婚之戶籍謄本,暨更換註記周小平為配偶之新國民身份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乙○○與周小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乙○○於取得前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素貞,至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其行政組織已變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行使前述戶籍謄本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大陸女子周小平入境,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偽,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大陸女子周小平入境許可,使大陸女子周小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得以配偶探親之不實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自原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與乙○○共同居住。前開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與乙○○為免大陸地區女子周小平再辦理簽證及進行對保手續,乃與周小平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乙○○、周小平書立離婚協定書,並由乙○○與「阿義」持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簽名後,將離婚協定書交予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乙○○復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之資訊傳遞,而與劉心穎(此部分所涉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董」之成年男子結識。劉心穎與「劉董」為圖使已成年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後之不實探親名義來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此部分與各次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乙○○、甲○○及大陸女子謝曉婷、廖寧林、鄒俊瓊具有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則僅與各次充為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乙○○、甲○○具有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心穎及「劉董」在大陸地區尋找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已成年大陸女子,並在臺灣地區負責找尋願充任「假結婚」丈夫之人頭男子,而先後覓得願意充當假結婚人頭丈夫之乙○○、甲○○等人。乙○○及甲○○乃與劉心穎、「劉董」及各與其等假結婚、如附表所示之已成年大陸女子謝曉婷、廖寧林、鄒俊瓊,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即乙○○、甲○○原則上僅就其個人該次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別與劉心穎、「劉董」及各與其等假結婚之大陸女子謝曉婷、廖寧林、鄒俊瓊間,具有犯意聯絡。但甲○○因係由乙○○之引薦始為本件犯行,乙○○且曾為甲○○至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與甲○○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鄒俊瓊入境,是乙○○就甲○○於本件所犯部分,應認同有犯意之聯絡)及各與劉心穎、「劉董」或乙○○(甲○○所犯部分)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心穎偕同乙○○或更與甲○○同行,陸續前往大陸地區,分別於如附表「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與已成年之大陸女子謝曉婷、廖寧林與鄒俊瓊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或桂林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乙○○、甲○○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復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先後於如附表「在臺灣申請假結婚登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其等與上開大陸女子結婚及其等配偶為上開大陸女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其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如附表「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保證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分別將乙○○、甲○○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女子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乙○○、甲○○後又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大陸女子謝曉婷、廖寧林與鄒俊瓊入境,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偽,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前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使大陸女子謝曉婷、廖寧林與鄒俊瓊分別於如附表「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探親之不實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非法自原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劉心穎、自稱「劉董」之成年男子與乙○○為免大陸地區女子謝曉婷再辦理簽證及進行對保手續,乃與謝曉婷復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由乙○○、謝曉婷書立離婚協定書,並持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簽名後,將離婚協定書交予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皆差相符合(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5頁),復有被告乙○○與大陸女子廖寧林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中核字第0六五0四九號證明、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3)桂桂證字第1603號公證書、被告乙○○與大陸女子謝曉婷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2003)桂柳二證字第33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0八七七0號證明、(八九)核字第38988號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2000)成證內民字第5099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廖寧林)、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廖寧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中核字第0六五0八九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謝曉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謝曉婷)、戶籍謄本、被告甲○○與大陸女子鄒俊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3)桂桂證字第005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0八七七一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鄒俊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鄒俊瓊)、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鄒俊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周小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周小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周小平)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另大陸地區女子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與廖寧林進入臺灣地區後,旋即行蹤不明,且未與被告乙○○、甲○○有同居之事實,亦據被告乙○○、甲○○供陳綦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㈡被告乙○○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乙○○所犯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皆分別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二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及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或四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乙○○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最高則均得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或四年六月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

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於本件所為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暨被告甲○○於本件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俱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乙○○、甲○○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所犯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部分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乙○○、甲○○各自所犯二罪間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被告乙○○、甲○○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與廖寧林則皆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或桂林市雖俱曾先後為結婚登記,實則均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各由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暨被告乙○○、甲○○與劉心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董」之成年男子共謀,欲分別使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與廖寧林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來臺非法工作,已如前述,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乙○○先後與周小平、謝曉婷、廖寧林等人,暨被告甲○○與鄒俊瓊之婚姻,咸應屬無效婚無疑。

㈡又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乙○○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既賡續犯至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大陸地區人民廖寧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其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既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其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按諸前開說明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㈢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4247號、5424號、92年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均明知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與廖寧林等人皆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各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大陸地區女子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與廖寧林等人俱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而依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相同,僅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法律規定〕。

㈣被告乙○○、甲○○各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甲○○就其個人該次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各與前開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劉心穎、上述自稱「劉董」之成年男子或被告乙○○(被告甲○○部分),暨與渠等假結婚之已成年大陸女子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與廖寧林等人;及就渠等個人各該次假結婚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分別與前開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劉心穎、上述自稱「劉董」之成年男子或被告乙○○(被告甲○○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甲○○之犯行而言,不論依照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甲○○之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素貞至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行使前述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小平來臺探親,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

㈦被告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

,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咸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部分從一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部分則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000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000稱:渠與被保人000係00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一、經查保證人乙○○(或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或甲○○)稱:渠與被保人周小平(或謝曉婷、鄒俊瓊、廖寧林)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乙○○或甲○○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乙○○或甲○○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亦未載明此部分同構成犯罪,僅併予敘明。

㈩另查本件被告乙○○、甲○○各自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小平

、謝曉婷、鄒俊瓊或廖寧林等人來臺,固向境管局申請以大陸配偶探親名義入境,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惟不論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三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或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參照),且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均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同非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從而,被告乙○○、甲○○各自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小平、謝曉婷、鄒俊瓊或廖寧林等人來臺,雖有以令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入境,且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多次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式須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亦無從併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同附此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謀取私益,接受委託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程序,並使我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上述大陸地區人民周小平等人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惟有害於我國社會之正當秩序,就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產生影響,並衡酌被告乙○○、甲○○各自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甲○○於本件犯行所為有期徒刑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前,已逾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所為固值非難,但犯罪情節畢竟未至深重,且非共同犯罪中之首謀倡議者,被告乙○○於本件所觸犯者,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復僅只為行政刑法,屬對人民違反行政管理所科予之刑罰,本質上係針對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而予入刑化,被告乙○○對其社會非難性之理解程度顯不若竊盜、傷害、殺人等自然刑法,其所為亦不足以對任何特定個人之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且當本院諭示被告乙○○就其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被告乙○○敘及其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母親及就讀國中之女兒,為家人之生計奔波勞碌,其願付出一切代價只為使女兒得以順利成長,此著實令人動容與不捨;而被告乙○○本身已年過半百,復無一技之長,其平日僅為求取全家一餐之溫飽或一夜之安憩,都要比一般人所經歷或所能想像來的費力艱辛並掙扎許多。古語有云:倉廩實則知禮節,衣食足則知榮辱,是禮生於有,而廢於無。淵深而魚生之,山深而獸行之,人富而仁義附焉。可見「能生存下去」乃人生首要之事,茍若連「生活下去」之基本生存條件尚且掙扎費力爭取而不可得,則遑論要求人民遵禮守法,甚或按照政府因應政策取向所制訂之行政管理事項行事,此由實務上此等「人頭丈夫」、「人頭妻子」之假結婚類型案件,涉犯者率皆為經濟環境上之弱勢地位者居多,應可得明證。法官願意相信,除非迫於生計而極度的不得已,或為求溫飽而一時未能斟酌計較後果,否則被告乙○○應願選擇有尊嚴且謹守法律之方式過活,是類此案件倘符合法定之緩刑要件,應儘量予迫於生計不得已之違犯者遷過向善之機會。況被告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乙○○前開所宣告之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勵其發憤向上,善盡為一家之主,照顧全家生計之責任。惟被告乙○○因未能克制不法利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即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提供其必要援助與導正其偏差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雖迭經修正;但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辦理假結婚│在大陸假結│在臺灣申請假│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大陸女子│備 註││ │之人頭丈夫│婚之時間及│結婚登記之時│申請保證書之│非法入境及進│ ││ │及大陸女子│地點 │間、地點 │時間、地點 │入臺灣地區之│ ││ │姓名 │ │ │ │時間、地點 │ │├──┼─────┼─────┼──────┼──────┼──────┼────┤│ 一 │乙○○ │92.01.24 │92.02.18 │92.02.19 │92.02.21申請│92.06.13││ │謝曉婷 │廣西壯族自│臺中市北區戶│臺中市警察局│入境;92.05.│辦理離婚││ │ │治區柳州市│政事務所 │第二分局育才│16自原桃園中│登記 ││ │ │ │ │派出所 │正國際機場進│ ││ │ │ │ │ │入臺灣地區 │ │├──┼─────┼─────┼──────┼──────┼──────┼────┤│ 二 │甲○○ │92.01.17 │92.02.20 │92.02.20 │92.02.21申請│申請入境││ │鄒俊瓊 │廣西壯族自│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警察局│入境;92.03.│部分,由││ │ │治區桂林市│戶政事務所 │第五分局東山│15自原桃園中│甲○○委││ │ │ │ │派出所 │正國際機場進│由乙○○││ │ │ │ │ │入臺灣地區 │代為辦理│├──┼─────┼─────┼──────┼──────┼──────┼────┤│ 三 │乙○○ │92.11.11 │92.11.28 │92.12.02 │92.12.09申請│ ││ │廖寧林 │廣西壯族自│臺中市北區戶│臺中市警察局│入境;93.01.│ ││ │ │治區桂林市│政事務所 │第二分局育才│07自原桃園中│ ││ │ │ │ │派出所 │正國際機場進│ ││ │ │ │ │ │入臺灣地區 │ │└──┴─────┴─────┴──────┴──────┴──────┴────┘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