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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及刀子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 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迄96年 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不料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凌晨 2時前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吳盛機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供代步使用。嗣戊○○(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撥打電話予甲○○,邀約甲○○陪同伊去處理討債事宜,然因甲○○不諳路況,遂由戊○○至約定地點與甲○○會合,再由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戊○○去處理討債事宜。惟渠等會合後竟臨時起意隨機強盜,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8日凌晨 5時許,途經台中市○○區○○路4段2號漁市場旁,見丙○○、乙○○及己○○正好在路邊談話,遂鎖定渠等 3人作為下手之目標,由戊○○先下車,自隨身腰包內取出雖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惟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1支(內裝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作勢拉動滑套,並持該手槍指向乙○○,恫稱:把包包給我,我有槍云云。甲○○隨後亦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未扣案)下車,並對距其較近之丙○○、己○○恫稱:把包包交出來云云,至使丙○○等3人不能抗拒,而將所有之隨身包包各1只〔丙○○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手機1支及證件等物;乙○○之包包內有現金約4萬元;己○○之包包內有現金約3萬元、手機 1支及證件等物〕當場交予戊○○、甲○○。戊○○、甲○○在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車準備逃離,惟丙○○與乙○○因心有不甘,為取回渠等遭強盜之包包,遂上前攔阻。戊○○、甲○○為防護贓物,竟各持刀子1把(其中1把未扣案),與丙○○、乙○○發生扭打拉扯,致雙方均受有多處體傷(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丙○○、乙○○提出告訴),迄戊○○、甲○○分別遭丙○○、乙○○壓制在地上,己○○即趁機至上開贓車內,將被強盜之包包 3只取回。丙○○、乙○○見被強盜之財物均已取回,始解除對戊○○、甲○○之壓制,戊○○、甲○○遂趁機分頭逃竄。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在現場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內採得上開屬戊○○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刀子1支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及口罩2只、香火袋 1只、煙蒂 1個、寶特瓶1只、後視鏡1只、鴨舌帽1頂、手套1個、夾克外套1件等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無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事,復未釋明當時之客觀環境或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證人丙○○、乙○○、己○○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盛機於警詢證述車輛遭竊(見警卷第20、21、24、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於偵查(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分別結證被強盜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70174840號鑑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3、37、43、44頁),復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刀子各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因槍管基座斷裂,導致槍管無法固定,不能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書可佐。該手槍雖因不能供擊發子彈使用,無法認定屬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惟其槍身既係仿造,並換裝金屬槍管及金屬槍機,當屬質地厚重之金屬器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當屬兇器無疑。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辯稱僅係配合戊○○前往討債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強盜之犯行已認罪,並供承:當時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戊○○去人家家裡找不到,怎麼可能在路邊就遇到,且對方是年輕人,應該不可能去借高利貸,戊○○就下車持槍走過去,之後我把槍插在腰間走過去,我確實有叫己○○把包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61頁),參諸證人丙○○、乙○○、己○○在本院均明確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欠人家錢,還那麼大聲」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57頁),則被告就戊○○所云討債,既已生疑,主觀上當知戊○○所為意在強盜財物,此由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在場未有類如討債還錢之言語即明。是被告縱於事前未與戊○○為強盜他人財物之協議,然其於行為當時,對戊○○之強盜行為既有認識,仍共同參與而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強盜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丙○○、乙○○、己○○之財物,係以單一行為,侵害 3個法益,犯 3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 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6年 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迄96年 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竊取車輛代步外,復圖以強盜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對不起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刀子 1支等物,為共犯戊○○所有,並供上開強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經扣案之物品,尚無明確之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持以強盜之另支不具殺傷力手槍及刀子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號竊盜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當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