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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之山區林地、工寮及桑椹、火龍果、樹苗等物予甲○○栽種,雙方約定收成所得平分,為合夥關係。詎丙○○明知雙方於96年間合夥關係解除後,置放於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山區農場工寮內之大同數位光碟機及高壓幫浦蒸氣咖啡機各1台均為甲○○所有,係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由甲○○偕同丁○○前往上址取回等情,竟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誣指甲○○、丁○○涉有竊盜罪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告訴甲○○、丁○○涉有竊盜罪嫌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告訴人甲○○於96年7月3日要上山來搬取物品,伊是當天中午11時30分在咖啡園工作完後回到工寮,才發現有東西不見了,且是破窗而入被竊;伊於對告訴人甲○○提告時,並不知悉光碟機、咖啡機是告訴人甲○○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提告時,並不知悉上開光碟機、咖啡機係告訴人甲○○所有,被告是因為後來跟告訴人甲○○間訴訟疲累,希望回復平靜生活,才會說東西是告訴人甲○○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與證人丁○○曾於96年7月3

日上午10時許,到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農場工寮內取走物品乙節:

⒈證人丁○○於99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6年7月2日有應告訴人甲○○之要求,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要到被告的工寮搬東西。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伊與甲○○進去被告之農場時,被告農場工寮的門都是打開的,伊等在門口的時候有對著裡面喊有沒有人在,然後沒有回應,所以就直接進去,伊有看到工寮後方半山腰有人在工作,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伊等是在工寮裡面將甲○○的東西搬走。當時有一些已經打包好的,有一些甲○○說是她的,打包好的東西放在工寮的桌上、地上,有一些比較貴重的東西就放在桌上,工寮的房間有一個床墊,其他的東西就在客廳。伊等帶走的東西有光碟機及咖啡機。光碟機、咖啡機當時是放在客廳,沒有用袋子裝起來。伊等搬完東西要離開的時候,甲○○有叫被告,但沒有回應。當天沒有與被告面對面對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伊。伊與甲○○搬完東西就走了。當天晚上被告打了兩通電話給伊,被告問伊說那是好的東西為何要丟在工寮的後面,伊跟被告說伊不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伊的。伊之前去過被告農場一、兩次,如果沒有與甲○○一起去的話,伊不可能單獨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於95年8、9月開始與被告合夥在農場工作,96年4、5月份的時候,伊向被告表示要結束合夥關係,要結束合夥關係的時候,有跟被告說要搬走放在工寮的東西,當時被告有叫伊去工寮將東西搬走。96年7月3日上午有與丁○○到被告的工寮搬東西,前一天伊有請丁○○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聯絡要去搬東西的事,丁○○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好隔天早上10點過去搬,當時伊也在場。伊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電話,伊才請丁○○打電話。伊跟丁○○過去的時候,被告農場的大門是開著的,被告的農場總共有兩道門,最外面的那道門是開著的,因為有一個坡度,沒有開著的話,沒有辦法上去,伊等的車子停在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中間的半山腰。所有的門都是開的。伊等車子停好,下車以後有看到被告,那天他戴著一頂橘色的帽子,就在工寮的旁邊的咖啡園,伊與丁○○叫他,他都沒有回應。伊叫被告,被告沒有回應,伊等就直接進入工寮內,工寮的門都是開著的,伊進去以後,總共搬走DVD、咖啡機、床墊、日用品。光碟機、咖啡機都是放在客廳的桌上,其他的日用品是伊之前就已經打包好放在那邊的。伊等搬走的時候,有再去叫被告,但被告還是不理伊等。案發當天晚上,丁○○有告訴伊,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講咖啡機的事情,伊有兩台咖啡機,另外一台因為很髒了,伊就丟在工寮內的垃圾桶沒有帶走,被告說為何不留給他用而要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反面)。

⒊經核上開二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言,關於⑴證人丁○

○於96年7月3日前一晚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隔天要過去,該電話是告訴人甲○○請證人丁○○打的;⑵證人丁○○與告訴人甲○○於96年7月3日有去被告之農場工寮內搬走包括光碟機、咖啡機在內之東西;⑶證人丁○○與告訴人甲○○於96年7月3日當天至被告農場時,並未與被告碰面;⑷96年7月3日當晚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丁○○,電話中係提到將另組咖啡機丟棄之事,並未提及失竊之事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曾於96年7月2日下午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亦於翌(3)日晚間撥打2通電話給證人丁○○等情,亦有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44頁、45頁),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於96年9月13日偵訊時辯稱:96年7月2日證人丁○

○是問伊7月3日早上在不在,他是說他要來山上玩云云(見96年偵字第19285號卷第7頁);於96年7月12日警詢時辯稱:伊有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有跟丁○○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山區農場見面,沒有與伊約定要拿東西云云(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9頁):及於99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在96年7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丁○○講,內容是說他沒有經過伊同意而將東西搬走,限他一個星期拿回來,不然伊要告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丁○○係告訴人甲○○之朋友,與被告並不熟識,如非告訴人甲○○陪同,不會單獨上山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則被告稱證人撥打電話是要與伊相約上山來玩云云,即無足採。且被告既自承有於96年7月2日通電話時,有與證人丁○○約好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農場見面,則衡諸常理,被告理應於約定之時間在農場內等待,即便被告斯時在農場內忙於農事,而未注意證人丁○○與告訴人甲○○是否到來,惟既然已事先與證人丁○○約妥,被告理應會以電話向證人丁○○確認是否仍然前來、何時前來等情,然被告卻辯稱伊全然不知證人丁○○與告訴人甲○○前來搬東西,是在當日中午11時30分回到屋內,就發現東西失竊云云,即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甲○○、證人丁○○2人前往被告農場之目的,如意在行竊,焉有由證人丁○○先以電話與被告約妥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農場見面之理?益證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⒌又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曾質問告訴人甲○○

:「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你為何敢搬東西?…你是否有將另一台咖啡機丟到山溝裡面去,將其摔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因合夥經營農場事宜,自96年4、5月間起迭有爭執,告訴人甲○○並於斯時向被告表示要結束合夥關係,並取回其放置在農場工寮內之物品,96年7月3日,被告於農場內忙完農事後回到工寮,見短少之物品均為告訴人甲○○之個人物品,其他家電、廚具等物品均未短少,且有一台咖啡機被丟棄在外,被告應立即知悉是告訴人甲○○前來取走私人物品,斷無誤認為工寮係遭竊賊侵入竊盜之可能性,況被告當庭質問告訴人之內容,恰與證人丁○○於99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3日搬完東西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來質問伊為何有些東西被丟在後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益徵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96年7月3日晚上係打電話質問證人丁○○為何可以隨意上山搬東西云云,即委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已知悉係告訴人甲○○與證人丁○○於96年7月3日上午前至其農場工寮取走物品。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與證人丁○○於96年7月3日

上午10時許,在其農場工寮內搬走之光碟機、咖啡機各1台,係屬於告訴人甲○○所有乙節:

⒈告訴人甲○○主張其於被告農場工寮內取走之光碟機、咖

啡機各1台係其所有,有其提出之財物明細表、大同牌數位影音光碟機、EUPA牌高壓幫浦蒸氣咖啡機之保證書、原廠憑證及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光碟機、咖啡機屬告訴人甲○○所有之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呂明宗於本院審理另案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清償

借款事件時,具結證稱:伊幫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甲○○)搬過,有幫忙搬過冰箱、躺椅等,被告(即本案之被告丙○○)開小貨車到原告家裡,伊有幫忙將東西搬到貨車上,由被告開車載原告上山去。起訴狀後面所附財物明細表上面所載的東西(內含本案之光碟機、咖啡機)都是伊幫忙原告搬上車的東西,伊只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原告家裡搬到被告的小貨車上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013卷第7頁)。依上所述,被告既幫忙告訴人甲○○將上開光碟機、咖啡機載運至其農場,自當知悉該光碟機、咖啡機屬告訴人甲○○所有。

⒊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取走之光碟機、咖啡機,究竟屬

於何人所有乙節,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DVD、咖啡機是告訴人的,…伊要還給她,但她沒有上來拿,她有證明來伊就還給她云云(見98年偵字第16013卷第13頁);又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倉庫的東西伊不知道是誰的,她(指本案告訴人甲○○)拿憑證來就還她云云(見98年偵字第16013號卷第17頁);又於97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另案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稱:起訴書之財物明細表所載的咖啡機與DVD光碟機是原告(指本案告訴人甲○○)的沒有錯云云(見98年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反面);又於98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

咖啡機及DVD光碟機是朋友送的,時間已經7、8年了,伊忘了是誰送的,不是甲○○搬去的,之前在97年中小字第3331號案,於開庭時伊有承認咖啡機及光碟機比較小,是甲○○自己騎機車載到山上的,是因為伊一開始不知道是她拿上來的,是後來跟她打官司很累,伊才這樣講,想要全部東西都還給她云云(見98年他字第675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搬走之咖啡機、光碟機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乙節,始終閃爍其詞,前後多次供述均不一致。

⒋再查,告訴人甲○○因與被告合夥經營農場,被告提供農

場工寮1間供告訴人甲○○使用,合夥期間告訴人甲○○曾搬運其物品放置於被告之工寮內,其中部分物品尚且為被告幫忙搬運上山,故被告深知其農場工寮內有多項物品為告訴人甲○○放置,被告嗣後雖辯稱伊不清楚放置在倉庫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咖啡機、光碟機均非價值低廉之物品,被告對於其工寮內放置之此等電器用品,焉有不知其來源之理?且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被告見其放置於自己工寮內,理應可推知係合夥人即告訴人甲○○所放置,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該物為何人所有云云,即顯非可採。

⒌又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不清楚她(指

甲○○)搬什麼東西,從案發到伊報案,有6、7天的時間,伊有檢查伊失竊的東西,報案之前沒有先向甲○○確認光碟機、咖啡機是不是甲○○拿走,伊只有在96年7月3日晚上打電話跟丁○○講,內容是說他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將東西搬走,限他一個星期拿回來,不然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當庭再進一步詢問被告:「你剛才表示當時不清楚告訴人搬走什麼東西,是6、7天之後,你清點才發現少了何種物品,那又如何在96年7月3日晚上又告訴丁○○說這些東西要拿回來?」,被告復改稱:因為伊已經檢視出來了,只是不確認伊少了什麼東西,因為伊知道他們當天有來搬東西,只是不知道搬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按被告既「不確認少了什麼東西」,又如何能認告訴人甲○○與丁○○當日到其工寮搬東西時,確有搬走屬於被告之物品,進而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證人丁○○要求返還?被告辯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⒍再者,上開錄影機、咖啡機均非廉價之物,若真係被告所

有,被告應不致於僅因訴訟疲累之理由,即放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而改稱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甲○○間訴訟疲累,希望回復平靜生活,才會說東西是告訴人甲○○的云云,亦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甲○○與證人丁○○提告時,業

已知悉其等搬走之光碟機、咖啡機係屬於告訴人甲○○所有之物。

㈢末查,被告於96年7月6日,因毆打告訴人甲○○,經告訴人

甲○○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該局受理,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證,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6年7月3日即至被告農場工寮內取回物品,被告亦自承係於96年7月3日中午返回工寮即發現有物品遭竊,然被告卻不於發現遭竊當日立即報警處理,反而延至案發7、8日後,始於96年7月11日始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報案,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照片等各1紙在卷可稽,此有違常情,其報案之動機為何,即有可議之處,再參以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搬完東西之後到96年7月11日被告去報案之前,被告沒有找伊,只是在96年7月6日伊在東光市場與被告見面,見面的時候是談到債務的問題,當時被告並沒有質疑東西失竊的事情,伊等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產生爭執而有對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告,在96年7月7日被告透過朋友告訴伊,如果伊不撤回傷害的話,他也可以告伊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後,被告即於96年7月11日提出竊盜之告訴,是被告自有可能以提出竊盜告訴為手段,以達到逼迫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於96年7月3日,係告訴人甲○○偕同友

人丁○○至其農場工寮取回物品,亦明知告訴人甲○○所取走之咖啡機、光碟機為告訴人甲○○所有,竟仍於96年7 月11日至警局指稱:「96年7月3日11時30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工寮發現伊的房子遭人侵入竊取伊所有之錄放影機1台、電動咖啡機1台…,被竊之處未遭破壞,竊嫌從窗戶進入從大門離去,門有上鎖窗未上鎖。…鄰居有看見一鄭姓男子在該時間出現在伊工寮,伊認識鄭姓男子,只知叫丁○○但不知其年籍資料,伊是我朋友甲○○的朋友,伊懷疑是甲○○與丁○○共同至伊工寮行竊」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誣指甲○○、丁○○2人涉有竊盜罪嫌,其使告訴人甲○○、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上之糾紛,及其因傷害案件遭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受有刑事訴追等情,因而心生不滿,乃報案誣指告訴人甲○○涉犯竊盜罪,致告訴人甲○○受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之約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浪費司法資源,其行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