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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二十公升裝水桶壹個 (含塑膠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打火機壹個及二十公升裝水桶壹個 (含塑膠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11、113、115號「時代華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丙○○之公公,其因向丙○○及其子林浤鈞(丙○○之夫)要求給付生活費未能如願,竟心生不滿,於飲酒後 (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嚇稱:「今天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把你們這間店撞掉,不相信你試試看,我明天就把車開著把華納撞掉,拿汽油把華納燒掉。」、「我明天就把你撞掉,我現在就要去拿汽油把你撞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於通話結束後,仍氣憤難消,明知華納公司設址之上開建築物,於夜間雖無人在內,但其內有婚紗、禮服、木製品等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27分許,先攜帶其所有20公升裝之水桶1個,駕駛其子林浤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自由加油站」,購買16.23公升、價格新臺幣500元之汽油,旋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抵達華納公司門口,下車以不詳方式擊破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將預先準備之汽油朝華納公司大門內潑灑,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方式,著手放火,其後隨即離開現場。火苗引燃後,火勢迅速延燒,致華納公司一樓西側玻璃櫥窗碎裂、靠近玻璃櫥窗下方物品明顯燒損碳化、天花板及燈具燒損燒熔、桌椅燒損碳化、南側牆壁柱子等上半部燻黑,大廳中段櫃臺輕微燒損碳化剝落、櫃臺上方電腦燒損燒熔;一樓南側大門內側大廳天花板明顯燒損燒熔燒穿、大廳地板物品燒損碳化、金屬牆面有高溫燻黑泛白跡象;一樓東側磚牆隔間水泥牆面高溫燒損燻黑泛白嚴重、東南側木門邊部分剝落、通道木門燒損碳化燒失僅殘存部分木條骨架、木門前擺放20公斤裝瓦斯桶高溫燒損碳化變色嚴重,旋因臺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區分隊人員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接獲報案快速出動,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火勢始被控制,未再繼續延燒,而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毀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0公升裝水桶1個(含塑膠蓋1個)、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及上開自小客車1部(打火機置放在車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倪華苓、林淑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上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嚇稱要拿汽油把華納公司燒掉後,旋即攜帶20公升裝水桶購買汽油,至丙○○任職之臺中市○區○○路2段111、

113、115號華納公司放火,因而起火燃燒,火勢燃燒約10餘分鐘後遭撲滅,而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171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下稱偵字第204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區分隊談話、警詢、偵訊時指述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2049號卷第45頁、第100頁)、證人倪華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林淑婷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區分隊談話時(見偵字第2049號卷第98至9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049號卷第48頁)、現場照片34張 (見偵字第2049號卷第50至6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4至21頁)、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張(見警卷第22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所裝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見警卷第31頁)、臺中市○○路○段○○○號自由加油站口所裝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偵字第2049號卷第17至2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見偵字第2049號卷第21頁、第30至42頁)、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0A17A1號)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62張 (見偵字第2049號第77至1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在臺中市○區○○路2段111、113、115號華納公司,以打火機引燃汽油放火,致火勢延燒之行為,應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4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乙○○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但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供稱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有飲酒云云,且其於99年1月17日凌晨4時7分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1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惟被告就當日如何撥打電話、如何駕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如何至華納公司放火等經過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6頁),前後一致,足認其未有因服用酒類致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狀況至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丙○○之公公,因屢向丙○○要求給付生活費未果,酒後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並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具有悔意,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丙○○、華納公司和解,取得原諒,有原諒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被告自備之打火機1個 (據被告供述放置在扣案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已一併查扣)、扣案20公升裝水桶1個(和塑膠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且與上開放火行為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