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06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滿80歲之人,緣其於民國92年 1月16日與張憲璋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街○○號 7樓701室至718室、同棟 8樓805室至807室、909室至813室套房,每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期自92年 1月15日至93年1月14日,並約定如按時給付租金,可繼續延長 9次(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一),嗣上開房屋 7樓705室至713室之套房,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於97年 8月27日由丙○○拍定取得。詎庚○○明知依系爭租賃契約一第 8條之約定,其僅得將上開承租之套房單獨轉租給其他個人,張憲璋並未同意或授權其逕以張憲璋名義與他人訂立租約,竟利用受託代收信件、開會通知而持有張憲璋所交付長方形橡皮姓名章之便,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僭稱為張憲璋代理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曉鳯」,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其臺中市○○○街○○號 8樓辦公室,持上開張憲璋之長方形橡皮姓名章,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立契約人欄(甲方)盜蓋「張憲璋」姓名章,使不知情之承租人劉亦凱、陳素貞在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署名,與之簽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而偽造張憲璋將上址 7樓715室、716室房間出租劉亦凱、陳素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將其中 1份交付劉亦凱、陳素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憲璋及各該文書交易之安全性。嗣因張憲璋認為庚○○未遵期給付租金,欲終止其間租約、收回房屋,至上址套房拜訪劉亦凱、陳素貞後,經劉亦凱、陳素貞出示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租約後,始查悉上情。
二、庚○○另於97年11月18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自法院拍定取得之臺中市○○○街○○號 7樓705室至713室套房,每月租金22,500元,租期自97年11月1日起迄100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二)。庚○○亦明知依其與丙○○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僅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租人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逕以丙○○之名義與他人訂立租約,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為丙○○代理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曉鳯」,先後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大廳及8樓等處,以上開盜刻之丙○○印章1枚,分別在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立契約人欄(甲方)蓋用「丙○○」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使不知情之承租人丁○○、己○○及戊○○在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署名,與之簽訂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而偽造丙○○將上址7樓711室、70
9 室及707室房間出租丁○○、己○○及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各將其中1份交付丁○○、己○○及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各該文書交易之安全性。嗣因庚○○未能遵期給付租金,丙○○欲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由丙○○之夫乙○○前往上址拜訪丁○○、己○○及戊○○,並告知庚○○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上情,經丁○○、己○○及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租約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憲璋、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姚振唐、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院引為證據之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上開以告訴人張憲璋、丙○○代理人名義,代理告訴人張憲璋、丙○○與附表所示承租人簽訂各該租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2年間與告訴人張憲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張憲璋當場交付 1個長方形橡皮章,委託伊以他的名義把房屋再租出去,告訴人張憲璋交付印章及口頭委託時,見證人姚振唐在場聽聞,伊就是使用這個橡皮章,以告訴人張憲璋名義與附表編號一、二承租人簽訂租約,該橡皮章並非其盜刻;又依伊與告訴人丙○○間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伊可以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以代理方式將房屋出租,即屬上開租約所約定之「變相方法」,且告訴人丙○○曾口頭聲明,並交付1個橡皮姓名章給伊,叫伊代理出租房屋,伊並未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本件所收取之租金有交付告訴人張憲璋、丙○○,並無所謂之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分別於92年1月16日、97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張憲
璋、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二,並均經公證,嗣被告以告訴人張憲璋、丙○○之代理人自居,分別以告訴人張憲璋、丙○○名義,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與承租人劉亦凱、陳素貞、丁○○、己○○及戊○○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式2份,並各將其中1份租約交付各該承租人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憲璋、丙○○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陳素貞、丁○○、戊○○於偵查、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9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第26-2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張憲璋、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可稽(見98 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8-13、28-32頁、99年度他字第115 6 號卷第4-1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租賃契約,係由名為「曉鳯」之女子代被告與證人陳素貞、丁○○簽訂,由「曉鳯」在租約上書寫部分資料及蓋用被告印章等情,亦據證人陳素貞、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衡之被告於本院曾坦承有「曉鳯」其人幫忙處理租約事宜,復觀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確有數種不同型式之字跡,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附表編號一承租人劉亦凱之租約內領收表,其上7月1日之收訖章欄上確簽有「曉鳯」2字,足證上開證人所證渠等係與名為「曉鳯」之人簽約等情可信,而被告嗣改稱租約均由其執筆,並無「曉鳯」其人云云,應非實情,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張憲璋於92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一之同時,曾交付橡皮章1枚等情,迭據證人姚振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於92年1月10日找伊,說要向告訴人張憲璋租青島西街75號7、8摟,我們就到台北地院簽約;告訴人張憲璋說他住台北,要被告照顧房子,告訴人也有拿一個章給被告,他們雙方談好了,張憲璋就把長方型的章子是橡皮章交給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6號卷第114、115頁),另於本院結證:92年1月15日(應係16日之誤),他們在臺北地方法院,請伊做證人,下午在休息室寫契約書,當時告訴人交了一個私章,小小的長方形;我問告訴人為何交付印章?他說有關房子租賃,有關信件的問題,全權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雖證人即告訴人張憲璋於本院證稱其未曾交付自己名義之印章予被告,惟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就算伊有交這個橡皮章也沒有授權給被告,伊交該章的目的是,庚○○跟伊說他有時開會、領掛號信等要用到章,但記得好像沒有交給他這個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6號卷第116頁),可知告訴人張憲璋對於自己是否確實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尚非十分肯定,且其所稱為收取信件等因素而交付印章乙節,核與證人姚振唐於本院所證:有關信件的問題全權代表處理等語亦相吻合,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憲璋間簽訂之系爭租賃約一,告訴人於末頁立契約人欄(甲方)處,亦係使用直式之橡皮姓名章蓋用,此情亦據告訴人張憲璋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堪認告訴人張憲璋確有使用橡皮印章之習慣,復衡之其遠居台北,衡情確有為收取信件、開會通知等資料而交付橡皮印章予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姚振唐證述其曾親見告訴人張憲璋交付長方形印章之證言,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其係以告訴人張憲璋交付之長方形橡皮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租約上,並未偽刻告訴人印章乙節,應屬非虛,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關於犯罪事實,被告雖以告訴人張憲璋交付上開長方形橡
皮章時,同時口頭委託其以告訴人張憲璋名義將房屋出租為辯,惟此情為證人張憲璋所否認,雖證人姚振唐於本院亦附和被告上開說詞,證稱:「告訴人交了一個私章,小小的長方形,交給被告的時候,還告訴被告:交給你以後,有關租賃房屋的事情,你全權代理處理這個事情」等語。然以,參諸證人姚振唐於偵查中所證:伊雖沒有聽到張憲璋說可以用他的名義出租,但他交方型章的意思大概是這樣等語(參98偵字第24006號卷第115頁),可知證人姚振唐於簽約現場,並未聽聞告訴人張憲璋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再行出租房屋,核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證「全權代理處理有關租賃房屋事情」等語有間,且依其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交付方形章之用意大概是如此云云,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參諸證人姚振唐於本院所證:「我當時聽到的話,就是出租房子的問題,告訴人張憲璋住臺北來往不方便,把私章交給庚○○,叫他保管、叫他全權代理這個事情,告訴人用一半台語、一半國語講的,講說:我私章交給你,有關出租房子的問題,請他全權處理。..當時問告訴人:為何交付印章?他說有關房子租賃,有關信件的問題,全權代表處理。全權代表處理這六個字沒有錯。代理、代表、全權處理,在我的想法,印章交給他,就什麼都處理了。代表、代理還不是一樣。我搞不清楚。檢察官給我壓力,我原本要講的話,搞不清楚了。我聽到就是,全權代表、代理處理。就是這樣。真的台語聽不太清楚,我也不會講」等語,益徵證人對於代理、代表之法律上意義、區別,實際上並不瞭解,且其因告訴人張憲璋部分使用台語交談之語言因素,對於當時雙方交付印章之真確目的,並不全然瞭解,而是以其個人經驗,認知既已交付印章,即為概括授權處理。然以,交付印章,本有其一定之使用目的、範圍,並不能僅以交付印章一端,逕推認可代為處理全部之事務,其理應明,本件自無從僅以證人姚振唐主觀之認知,遽認告訴人張憲璋交付橡皮章之舉措,即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代理與他人簽訂租約。再者,經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張憲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約一內容,其就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詳為記載,租約第8條後段記載:「乙方(即承租人庚○○)可將上列套房租金加倍單獨轉租給其他人使用」,另租約第15條並載明:「..乙方(即承租人庚○○)水電費、其他有關租賃標的物雜項支出、套房裝修費、維修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內容,可知告訴人張憲璋於同意被告單獨將套房轉租之同時,亦明確劃分彼此所應擔負之維修等責任,衡情,其既與被告訂定權義分明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悉以該契約為據,豈可能同時又授予被告代理權,就同一租賃標的物,授權被告對外以自己之名義逐一與欲租用套房之第三人締結租約,徒使自已成為另一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擔該等租約之出租人義務,並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第三人請求履約之危險地位,是告訴人張憲璋如真欲授權被告代理其對外簽訂租約,則其與被告間所應簽訂者,應係委任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是證人張憲璋所證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對外以其名義簽訂租約,應屬合理而為可信,反之,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為真,且悖乎常情常理,無足採信。
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二第 4條
第 2項約定,其得以代理方式出租,且其於附表編號三至五租約上蓋用之「丙○○」印章,係經告訴人丙○○交付授權使用云云,姑不論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且證人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二時在場之告訴人丙○○之夫乙○○於本院明確結證:伊及丙○○於訂約過程中,絕對沒有同意被告刻用丙○○印章或交付丙○○印章予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二第4條第2項末段所記載之「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重點還是使用房屋,意思是出租給被告的房屋,被告可以居住、可以商業使用,但是絕對沒有說可以用丙○○名字出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二第4條內容,其標題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所規範者為租賃物之使用至明,顯與是否授予代理權,或同意被告以出租人丙○○名義再行出租之事均無涉,被告所辯顯係刻意扭曲契約之文義,實屬狡辯。再以,本件告訴人丙○○同與被告簽訂權利義務內容明確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有系爭租賃契約二附卷可參,此部分情節核與告訴人張憲璋之情形相同,衡情告訴人丙○○亦無於簽訂租約之同時,另授予被告代理權,就同一租賃標的物,授權被告對外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締結租約之理,理由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交付印章委其代理締約部分,亦屬無法證明,且有違常情常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雖另辯以:本件並無被害人云云,然以,被告未經告訴
人張憲璋、丙○○同意,僭稱為渠等代理人,對外以2人名義與證人劉亦凱、陳素貞、丁○○、己○○及戊○○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使告訴人張憲璋、丙○○成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需依約承擔契約義務,並致告訴人等處於可能遭第三人請求履約之危險中,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憲璋、丙○○,至為明確,況本件承租人陳素貞、丁○○及戊○○於獲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約糾紛後,相繼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租約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證人丁○○並稱:8月時江先生說他們有二房東問題,伊覺得繳納後萬一不認帳,又要再繳一次,所以8月租金就沒有繳納,直接搬走等語,足徵被告冒用告訴人張憲璋、丙○○名義與證人等簽訂租約,事實上已影響上開租約交易之安全性,被告空言本案並無被害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租賃契約,雖係由「曉鳯」代被告與
證人陳素貞、丁○○簽訂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曉鳯」知悉被告並無代理告訴人等對外簽約之權限,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曉鳯」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庚○○以告訴人張憲璋、丙○○代理人自居,冒用渠等
名義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承租人劉亦凱、陳素貞、丁○○、己○○及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交付,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盜用張憲璋印章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部分,偽造「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枚,以及
利用不知情之「曉鳳」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 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98年6月、8月間行為時均
係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閱歷豐富,理當謹慎自持,為圖一己之便利,而觸犯本罪,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0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告訴人代理人乙○○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年事已高,為一已私利誤罹章典,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丙○○和解,已如前述,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租賃契約上蓋用之「張憲璋」印文係盜用印章所產生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枚及附表三至五所示租約上偽造之「丙○○」印文共計12枚,雖均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憲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憲璋」印章1枚,再將之蓋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盜用印章,業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 偽造之私文書 │ 簽約日期 │ 沒收之偽造印文 │├───┼─────────────┼──────┼────────┤│ 一 │張憲璋與劉亦凱之租賃契約書│ 98年6月1日 │ ││ │(承租臺中市○區○○○街75 │ │ ││ │號7樓16室,租期:98年6月1 │ │ ││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租金每│ │ ││ │月4,000元,1式2份) │ │ │├───┼─────────────┼──────┼────────┤│ 二 │張憲璋與劉素貞之租賃契約書│ 98年8月10日│ ││ │(承租臺中市○區○○○街75 │ │ ││ │號7樓15室,租期:98年8月1 │ │ ││ │日起至98年11月11日,租金每│ │ ││ │月4,000元,1式2份) │ │ │├───┼─────────────┼──────┼────────┤│ 三 │丙○○與丁○○之租賃契約書│ 98年6月5日 │「丙○○」印文肆││ │(承租臺中市○區○○○街75 │ │枚。 ││ │號7樓之11室,租期:98年6月│ │ ││ │5日起至99年6月4日,租金每 │ │ ││ │月4,500元,1式2份) │ │ │├───┼─────────────┼──────┼────────┤│ 四 │丙○○與己○○之租賃契約書│ 98年6月1日 │「丙○○」印文肆││ │(承租臺中市○區○○○街75 │ │枚。 ││ │號7樓之9室,租期:98年6月1│ │ ││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租金每│ │ ││ │月4,500元,1式2份) │ │ │├───┼─────────────┼──────┼────────┤│ 五 │丙○○與戊○○之租賃契約書│ 98年6月5日 │「丙○○」印文肆││ │(承租臺中市○區○○○街75 │ │枚。 ││ │號7樓之7室,租期:98年6月5│ │ ││ │日起至99年1月30日,租金每 │ │ ││ │月4,500元,1式2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