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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乙○○」印章各壹枚,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九頁、第六十六頁所示之「台中市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現金及非現金(應收退稅款)分配表」、「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清算終了報告書」上偽造之「丙○○」、「乙○○」印文(合計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319號4樓之2「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長,其於民國96年8至11月間,明知社員丙○○、乙○○、丁○○並未同意擔任該合作社之清算人,該合作社亦未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召開社員大會討論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事宜,詎為規避該合作社積欠龍峰螢工程行新臺幣(下同)5,668,857元之工程款債務,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乙○○」之印章各一顆,繼而未徵得丙○○、乙○○、丁○○等人同意,偽以其等為清算人之名義,製作「台中市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現金及非現金(應收退稅款)分配表」(記載社員甲○○等11人依持股比率共同分配現金1,756,194元等不實事項)、「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清算終了報告書」(記載該社清算結果無債務,亦無應付款等不實事項),且在該等文件上各蓋用偽刻之「丙○○」、「乙○○」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合計六枚,及盜用丁○○放置在該合作社內之「丁○○」印章,在該等文件上蓋印「丁○○」之印文合計三枚,而偽造丙○○、乙○○、丁○○表示就任清算人及以清算人名義製作該等文件意思之私文書;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員工,製作內容略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召開96年度第二次社員大會,出席人員為甲○○、柯雪琴、廖述勇、馬慧、廖爽、丁○○、許秀萍、謝淑珠、丙○○、王雅娟、乙○○,並決議將清算後現金及非現金共計1,756,433元,依各社員持有股率分配予甲○○等11人」等虛偽內容之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甲○○嗣乃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台中市政府辦理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解散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將該合作社已完成清算,且清算結果無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台中市政府合作社清算登記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丁○○及台中市政府對於合作社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審理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顏志峰之指訴,證人丙○○、乙○○、丁○○、許秀萍於偵查中之證詞。(3)台中市政府98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之台中市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九十六年度第二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現金及非現金(應收退稅款)分配表、及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清算終了報告書、台中市政府合作社清算證記證,承攬契約書、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年9月7日函暨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丙○○」、「乙○○」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丙○○」、「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員工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於規避債務之單一犯罪目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丁○○」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並非偽造之物,此經證人丁○○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卷第1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