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輔 佐 人 陳敏秀
蔡英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假冒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之名義,在「司革會特刊」刊登王添盛檢察長向庚○○及全國人民致歉之不實內容道歉啟事,而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認其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然庚○○並無引為警惕,復因不滿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等就其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案件所為刑事判決結果,竟萌生假冒作成上開判決之審判長與法官等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以登報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己○○、卯○○、子○○、丙○○、丑○○、戊○○、辰○○、癸○○、丁○○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8年9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偽以上述法院審判長、法官之名義,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詳如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即標題為「最高法院己○○審判長等人道歉啟事」、「戊○○庭長道歉啟事」、「丙○○法官道歉啟事」、「丁○○庭長道歉啟事」、「癸○○法官道歉啟事」等虛構內容之道歉啟事;進而基於接續之犯意,將此等前述審判長及法官均無義務製作而遭其偽造之私文書,委由不知其無製作、行使等權限之臺灣時報與少年鷹報等報社人員排版、印刷後,先於98年9月19日刊登在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復於98年11月10日刊登在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第4版,在廣大不特定讀者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同時假冒上開己○○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名義,藉由前述道歉啟事公開道歉其等如何違法裁判而行使之,足使讀者誤信,致生損害於己○○、卯○○、子○○、丙○○、丑○○、戊○○、辰○○、癸○○、丁○○等審判長及法官與其等所為裁判之公信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該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庚○○抗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謂原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偵辦,怎可改由寅○○檢察官偵辦,且無召開偵查庭,即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20頁)。惟查,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審度本案之起訴要件,並無不備,且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不受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有無變易之影響;此外,通觀全案卷證,未見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情形,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故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其個人之見解而已,本院不採。
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由本院承審,難期公平,而請
求移轉管轄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63頁反面至164頁)。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有明文;但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在上址住居之事實,有各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33、192頁,本院卷㈥第47、98、144頁);則本院既因前揭土地管轄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即不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問題。是被告以其己見,稱案為本院審理,足疑不公,欲請求移轉管轄部分,尚非適法之事由,無從准許(被告另聲請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之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61頁反面,已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㈥第294至295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查卷附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
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第4版等報紙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35頁證物袋內),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乃檢察官偵辦本案依法所蒐集取得之證物,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記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所坦承:⒈伊有製作丁○○法官之道歉啟事,且毋須經丁○○法官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5頁),⒉如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各審判長、法官之道歉啟事,為伊所刊登(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⒊伊有製作丙○○法官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76頁反面),⒋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及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⑼」第4版等法官道歉啟事內容之文稿,乃伊提供而刊登者(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反面),⒌伊刊登本件各則道歉啟事,並未經過各該法官之同意,也沒有得到授權等自白(見本院卷㈢第182頁),並非不法取供而來,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顯屬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報紙2份、被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有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解要旨如下:
⒈上開各則道歉啟事之內容,僅為伊對己○○等人訴請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附件而已,且伊有將道歉啟事之內容寄給前開審判長及法官,也有報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下簡稱為司革會)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備查,自無違法。
⒉上開報紙下方有註明各該道歉啟事之內容,係由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提供,非其個人名義所刊登。
⒊各該法官若認道歉啟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可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證據答辯,但他們沒有爭執,等同自認。
⒋況伊係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羅富美法官要求陳報,而
製作法官之道歉啟事,因伊有對己○○、丙○○法官等人起訴,原起訴狀並無代理民事之被告製作道歉啟事之文稿,有所欠缺,經羅富美法官要求查報,方以原告之身分在羅富美法官指示下,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
⒌案外人洪英花法官曾訴請司法院長賴浩敏、秘書長林錦芳應
國家賠償,要求其等須刊登道歉啟事,而製有賴院長、林秘書長向其道歉之文稿範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官調查後,均認上開文稿屬民事訴訟之附件,非偽造文書之行為。憑此足證本案也是相同之情形,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⒍伊製作各法官之道歉啟事,並未用印,亦無簽名或署押,不構成偽造文書。
⒎被告有對己○○等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民事
訴訟關係中,被告變成原告之身分,當然就取得可以製作對造道歉啟事文稿之權利。
⒏本件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均有註明民事訴訟之案號,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㈡經查:
⒈詳如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標題為「最高法院己○○審判長等
人道歉啟事」、「戊○○庭長道歉啟事」、「丙○○法官道歉啟事」、「丁○○庭長道歉啟事」、「癸○○法官道歉啟事」等,即以己○○、卯○○、子○○、丙○○、丑○○、戊○○、辰○○、癸○○、丁○○等審判長、法官之名義所製作之道歉啟事,先於98年9月19日刊登在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繼於98年11月10日刊登在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第4版,均有對外發行等事實,有上述報紙2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35頁之證物袋內)。
⒉而前揭共5則之道歉啟事所以經刊登在臺灣時報,據該報社
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為:該報社與司革會訂有公益合作契約書,由該報社臺中管理處之陳經理負責接洽,以偏低之價格出售版面,實際業務由廣告組及上開陳經理負責,且該報社也有發行業務,於每天印刷完報紙後,會由印報單位送到各銷售點及訂戶以對外銷售,另前述公益合作契約書內有約定文稿內容由提供人負法律責任,伊只知有這個廣告要刊登,但不負責實際執行業務,所刊登之內容,伊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4頁)。又證人乙○○所證稱之陳經理即為證人陳國良,陳國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敘明:伊為臺灣時報社中部管理處之處長,為使報社得有收入之機會,才與庚○○洽談合作事宜,他們報社只負責刊登,文稿他看不到,是庚○○直接傳給總社去製版印出來的,因為是屬於廣告的部分,臺灣時報社不負責審核,都是依照委刊人的文稿來刊登,刊登內容之法律責任都是由委刊人全權負責,這在公益合作契約書上都有載明,伊事先不知道被告刊登之內容,是報紙出刊後伊才知道,前述刊登之道歉啟事,是司革會之庚○○先生這邊提供,且庚○○事先並未向伊或報社員工告知上開道歉啟事有無經過己○○審判長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當初接洽時,被告有表明委刊之文稿由被告提供、由被告負法律責任,故本件由被告提供文稿傳給其報社之總社,總社之職員再排版、印報,當天就在巿面上發售或給訂購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8頁反面至193頁)。查其2人所為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且有卷附之公益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與臺灣時報社所檢送前述道歉啟事委刊內容之全部文稿1件可予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自均足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復參其間所訂立公益合作契約書中合作條件之係約定「‧‧‧文稿法律責任由乙方所屬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長庚○○君負責,概與甲方(即臺灣時報社)無涉,‧‧‧」,且該契約書之末亦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庚○○」之記載與簽章,及臺灣時報於98年9月19日第八版見刊之道歉啟事文稿,係由客戶庚○○君以電郵方式傳至該報委託刊登廣告等情節,也有臺灣時報社101年7月25日(101)台時發經字第053號函覆在卷可悉(見本院卷㈣第236頁)。則綜據上情加以判斷,前揭道歉啟事共5則乃被告於98年9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而委由臺灣時報社於98年9月19日予以刊登對外發行等情節,已明確可認。
⒊又少年鷹報於首次發行前,確有經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
,經臺北巿政府轉請前行政院新聞局核發局版北巿報字第145號出版事業登記證,惟出版法業於88年1月25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上開登記證應失其效力,亦即新聞紙業不再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之行業,而僅須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直轄巿、縣(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登記等情,業據文化部以101年6月28日文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出版法廢止前、少年鷹報出版事業登記相關資料而查覆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22至229頁),經參上揭文化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知少年鷹報之發行人為甲○○。而甲○○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少年鷹報之發行人,該報發行之地區大概在北部,以桃園縣比較多,惟於98年11月10日當天,伊將該報之發行出版事務借給被告庚○○全權使用,該日少年鷹報之實際負責人為庚○○,伊僅協助編排,且在出刊前伊未曾與上開各則道歉啟事之名義人接觸,也不知這些道歉名義人是否同意或授權何人刊登此等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9至146頁);且被告與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上開所為證詞,皆陳明沒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47頁),本院亦查無甲○○有何故為不實證述之處,故其證詞應足憑信。遞查,98年11月10日刊登在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第4版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前揭5則道歉啟事,各道歉啟事之內容均與上開前於98年9月19日刊登在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者,完全相同。然此等道歉啟事內容實乃被告於98年9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而委由臺灣時報社於98年9月19日予以刊登對外發行等事實,業經調查明確有如前述。從而,被告當係利用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則道歉啟事後,再接續刊登在前述臺灣時報及少年鷹報等事實,洵可辨明無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⑴伊有製作丁○○法官之道歉啟
事(見本院卷㈠第125頁),⑵如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各審判長、法官之道歉啟事,為伊所刊登(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⑶伊有製作丙○○法官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76頁反面),⑷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及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⑼」第4版等法官道歉啟事內容之文稿,乃伊提供而刊登者(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反面)等情節。此等自白因核與前揭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完全相符,即足認屬實,亦可採為證據。憑此更加證明前揭接續刊登在臺灣時報及少年鷹報之5則道歉啟事,確為被告所製作並登報。
⒌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述經被告製作而接續刊登在臺灣時報、少年鷹報之道歉啟事5則,察其內容均係各道歉名義人公開表達其等如何違法裁判之各項情節,已明確表示其特定用意,並經刊登在該2份報紙上對外發行,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於客觀上復足使人認為上述司法官構成違法裁判,而屬具有法律上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已符合上揭私文書之性質,要無疑義。
⒍復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
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製作前開各則道歉啟事並予接續刊登在臺灣時報及少年鷹報之前,容未取得己○○、卯○○、子○○、丙○○、丑○○、辰○○、癸○○、丁○○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同意或授權,此參被告曾以上述司法官違法裁判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訴之聲明中均有要求其等應登報道歉,然先後皆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影卷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75至17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等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為證明(見本院卷㈢第6至9頁、137至142頁,本院卷㈥第290至293頁),據此足見上開司法官絕無於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前揭道歉啟事並登報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否則,被告何須還要提起民事訴訟而在訴之聲明中特別請求其等登報道歉?至附表編號2「戊○○庭長道歉啟事」之部分,因被告未得己○○、卯○○、子○○、丙○○、丑○○、辰○○、癸○○、丁○○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並刊登附表編號1、3至5等道歉啟事,已有上述事證可明;且附表編號2部分之道歉內容係載戊○○庭長涉嫌收賄而枉法裁判,事關重大,相信任何理性之人均不致輕率登報;故案經參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上開情狀衡情度理後,亦足以斷定附表編號2部分之道歉啟事於製作及登報前絕未得有戊○○之同意或授權。
⒎另一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⑴伊有製作丁○○法
官之道歉啟事,且毋須經丁○○法官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5頁),⑵伊刊登本件各則道歉啟事,並未經過各該法官之同意,也沒有得到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此等自白適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謀而合,顯為事實,即應依法採為證據。調查至此,被告於製作前揭5則道歉啟事並予登報之前,根本未得上述己○○等9名審判長及法官之同意或授權,至堪認定。
⒏續承前述,己○○等9名審判長及法官既無於事前授權或同
意被告製作、刊登前揭道歉啟事,且道歉啟事內容所載情節復悉為指摘其等裁判如何違法之重大事由,加上被告以其等之裁判違法而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均被法院判決駁回,已敘明於前;則按諸以上所查得之各節綜合加以判斷後,當足認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製作、登報之上開各則道歉啟事,所刊載之內容均屬不實,且己○○等9名審判長及法官亦無應製作此等道歉啟事並予登報之法律上義務。
⒐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王添盛之名義,在「司革會特刊」刊登王添盛檢察長向庚○○及全國人民致歉之不實內容道歉啟事,而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認其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上述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72至73頁、本院卷㈥第20至37頁)。此與本案所查得被告如何未得己○○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同意或授權,且於其等並無製作之義務下,卻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5則並予登報等情節,兩相對照後,情節相仿。則被告先前既已曾因相類之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有本件前揭行為,即凸顯其確有假冒上開審判長與法官等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以登報之故意。
⒑再參前開5則道歉啟事所載內容,不難索見被告係因不滿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等就其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案件所為刑事判決之結果(以上各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㈥第1至19頁),始萌生假冒作成上開判決之審判長與法官等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以登報之犯意。又觀其實施上述行為之過程,若非透過兩報社之排版與印刷人員,即無以使其所偽造之5則道歉啟事內容得以見報發行;且從上開證人乙○○、陳國良與甲○○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尚無適合之證據得認上述排版與印刷人員能知被告並無製作此等私文書及予登報之權限,故其等顯為被告所利用之工具而已。
⒒遞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
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冒用他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報刊登載廣告,必待該報刊登載之廣告到達於讀者面前,足使讀者誤信,始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道歉啟事共5則,先後經接續刊登在臺灣時報與少年鷹報,均有發行,可為一般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等情,已至臻明確,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從而,被告行使此等偽造私文書後,得令不特定之閱報大眾認為己○○、卯○○、子○○、丙○○、丑○○、戊○○、辰○○、癸○○、丁○○等審判長及法官有如各道歉啟事所載違法行徑,此自足生損害於上述司法官與其等所為裁判之公信性,不言可喻。
⒓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均無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前述被告對己○○等審判長及法官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被告有於其訴之聲明中特別請求上述司法官應登報道歉,此即證被告明知未經法院判決其此部分請求勝訴確定前,被告並無以己○○等人名義製作前開道歉啟事登報道歉之權利,循此道理可見伊辯解附表編號1至5等道歉啟事乃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件云云,乃導果為因,並非可採。
⑵被告於所登刊之道歉啟事旁,雖有記載訴請前述司法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案號;但在上揭兩份報紙上斗大道歉啟事之標題及道歉名義人之記載,於客觀上實足令人以為確係前揭各司法官所為道歉啟事。按「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各則道歉啟事既有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正之虞,被告復明知須其提起之民事訴訟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聲請強制執行予以刊登,乃竟於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偽造前揭道歉啟事後登報,即無從解免前開罪責。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道歉啟事並無簽名、署押,無偽造文書可言
。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前揭各則道歉啟事,已足認定其名義人,被告縱無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情事,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⑷依前開被告請求己○○等司法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
訟判決結果,己○○、卯○○、子○○、丙○○、丑○○、辰○○、癸○○、丁○○等審判長及法官,並無何人在該等民事訴訟事件中為自認或認諾。被告謂其有將所登載之道歉啟事通知予己○○等人,而未獲回應,即係己○○等人已有自認云云,顯屬其個人見解,且於法未合。
⑸被告有對己○○等司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
訴之聲明中分別請求判決其等應登報道歉,此即證被告明知未獲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前,伊無擅自製作前開道歉啟事以登報之權限,前已敘明。故被告辯稱伊因遭己○○等人枉判,已對渠等依民事訴請損害賠償,因而即可據以製作前揭各則道歉啟事並予登報云云,誠非可取。
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固有以98年7月17日之通知書,通知原告庚○○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見道歉函,請於5日內補提出(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反面)。但被告在該件訴之聲明中請求判決己○○等人應登報道歉,既未經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執行,被告即知尚無權限可予登報,上開法院補提出之通知,僅在闡明被告應使法院知悉所欲請求道歉之內容。被告卻將此項通知無限上綱,謂其已可製作前開道歉啟事登報;以此對照其前揭訴之聲明中所請求判決對造應登報道歉乙節,明顯可見被告辯解其因羅富美法官要求查報,方製作前述道歉啟事登報云云,係故予曲解,而不足參採。
⑺關於案外人洪英花訴請司法院長賴浩敏國家賠償事件,曾為
法治時報社加以報導等情,有該社101年8月15日之來函及檢附之報導1份在卷可悉(見本院卷㈣第242至243頁)。經核與本件案情完全無關,也未見案外人洪英花有何以司法院長賴浩敏、秘書長林錦芳之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後登報行使之情節,且事為偵查機關調查後,查無違法情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3日竹檢家道100他2993字第001498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0日北檢治敬101他1020字第18933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20號影卷最後1頁)等附卷足參。被告稱其於本件所為者,與上開案外人洪英花所提起之訴訟,如出一轍,不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純為其個人之看法而已,於其前揭應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然無關。
⑻司革會確經依法登記在案,有其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且前述公益合作契約書為司革會與臺灣時報社所訂立(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另證人即司革會之會長壬○○亦於本院結證稱:前揭道歉啟事有經該會之同意而刊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9頁反面至152頁)。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見司革會中有何人明知被告未得前揭己○○等審判長及法官共9人之同意,而與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且證人壬○○亦尚證述:前揭道歉啟事之文稿內容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2頁反面)。則事實上被告既有實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行為無誤,即足見其辯稱係以司革會之名義為之云云,完全是欲避罪之托辭而已,委無可採。
⑼至被告於本件以己○○等審判長及法官之名義製作道歉啟事
並登報之行為,事前有無以司革會之名義報請法務部備查,係別一問題,不論法務部過問與否,均無從置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揭各項積極證據於不顧,遽認若有經司革會報請法務部備查,被告即無觸法。故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解,同非可採。
⒔由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故己○
○、卯○○、子○○、丙○○、丑○○、戊○○、辰○○、癸○○、丁○○等人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移送併辦之告發人辛○○,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所為告發,僅係促使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原因而已,故亦無須傳喚到庭作證。再者,本院並無採用被告於99年3月4日、99年8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作為本案證據,遂未依被告之聲請勘驗上開伊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此外,被告尚聲請本院傳喚丁○○法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長王炳輝等人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0頁反面至181頁、本院卷㈣第37至39頁),聲請傳喚李登輝、陳水扁及馬英九等3位卸任及現任總統為證(見本院卷㈤第40頁、第127、156頁反面、248頁),聲請傳喚戊○○庭長、丙○○法官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51頁、本院卷㈥第57頁),聲請傳喚告發人辛○○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97頁),聲請傳喚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等3位檢察官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08頁);核其待證事項,或為伊與辛○○之間關於瓦斯防爆器之爭執,或為伊認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等檢察官於過往偵辦伊與辛○○間之案件時顯有不公,或為丁○○、戊○○、丙○○等法官審理伊之案件時涉嫌違法裁判,或係關於本案之審理程序應以其所主張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是,須完全聽任伊之安排調查證據,法院沒有審酌、拒絕之餘地等。然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及待證事項,因就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故本院皆予駁回。另被告再聲請傳喚甲○○為證,欲證明關於少年鷹報部分如何完成編排(見本院卷㈤第201、243頁),又聲請傳喚臺灣時報社之總編輯,以證明整個編稿、審稿之作業過程(見本院卷㈤第201頁反面),惟此等待證事項於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無重要關係,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已可予認定;且被告所為辯解,或非事實,或無理由,均見前述,故本院未予參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5則道歉啟事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登報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臺灣時報社及少年鷹報社之排版、印刷人員以實現其登報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偽造上開5則道歉啟事後,密集地刊登在臺灣時報及少年鷹報而持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行使上開5則道歉啟事之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等所移送併辦者,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均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為裁判
應予尊重,始能維持法治國家之司法秩序,然被告庚○○因其個人刑事案件受不利判決,即以前開不法行為報復承審法官,係在侵害上述法治國家之重要基石,至不可取;又其已曾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之名義,刊登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遵法院藉由此項判決所宣示之法秩序,執意再予破壞,且更甚於以往,竟偽造前揭5則司法官之道歉啟事而登報行使,擴大並加深所侵害之法益程度,充分彰顯其反社會性格濃厚,而具有高度之可責內涵;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惟被告不顧此等規定,於法院未悉數依其所請以調查證據時,即輕蔑法紀,恣意在法庭咆哮(見本院卷㈥第161頁),不僅未見其對前揭犯行有何反躬自省,並徵其犯後態度實甚猖狂;基於上情,即令欲予寬貸亦不可得,乃不得不依其所犯罪名量處中度刑以上之刑度;遂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衡平其惡害,並正司法視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所偽造並登報行使之道歉啟事 │├──┼─────────────────────────┤│ │最高法院己○○審判長等人道歉啟事 ││ ├─────────────────────────┤│ │一、道歉人明知判例有拘束法官,如故違有效判例之規範││ │ ,而另作相反之認定者,確難以法律見解不同規避責││ │ 任,亦不因亂判未遭撤銷即得遮掩失職侵權賠責,而││ │ 得強辯及狡辯。 ││ │二、道歉人不應因庭員丙○○法官洩密引進有檢察官身份││ │ 之告訴人吳文忠及李慶義,與國代常照倫律師《畏罪││ │ 辭職檢座》關說,而違背職務,故違26滬字第二號判││ │ 例命令,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案於88台非214撤銷85 ││ │ 上訴1382枉判時,竟拒依26滬二號判例於更判糾正一││ │ 行為兩判之枉法,不違背職務,應依權責如94台上34││ │ 25更判所指,誹謗已遭誣告吸收而禁止再判誹謗罪之││ │ 嚴厲糾正,即係故意侵害庚○○君之法益;況憑公訴││⒈ │ 人84.01.11就偵查之結果已公開心証81偵6117卷35頁││ │ 罪証滅失而不追訴,詳86訴1134無罪判決理由《詳13││ │ 82上訴卷(十)129頁1-11行》,亦自為改判莊先生 ││ │ 無罪,復湮滅81偵6117卷35頁公文書遮掩確屬不該。││ │三、道歉人本應依職權,憑1382上訴卷(八)第42-60頁 ││ │ 其中51頁撤銷枉判有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始符79││ │ 台非55更判標準,該因丙○○法官及告訴人三惡之關││ │ 說及拜託,「唯絕無蔡信男法官收賄百萬而羅織良民││ │ 有罪」,始侵害莊先生應有司法上之利益。 ││ │四、道歉人明知上訴卷(一)93頁反面84.O1.ll前後庭訴││ │ 錄音可証濫訴,原審不顧原告85.09.16警告勿退卷(││ │ 103、109 頁) ,對照卷(二)57頁11-12行除83.12.││ │ 10偵查錄音帶有聲音外(A面)其餘空白,即証84.01││ │ .11閱偵訊錄音內容遭湮滅確係原審辰○○庭長教唆 ││ │ 公訴人84.01.11諭知誹謗及誣告罪均不成立重大証據││ │ 遭湮滅。 ││ │五、末查:84.01.11偵查筆錄之後,所附陳中全律師庭呈││ │ 答辯狀証(已証無犯嫌之鐵証,故公訴人拒絕羈押之││ │ 鐵証),亦遭隱匿或湮滅之重大不法,即証公訴人84││ │ .03.15之羈押及84.05.11之公訴顯非公訴人之本意,││ │ 均難瞞被告之法眼。 ││ │六、再憑83偵19404起訴卷122頁第2-4行圖利廠商數億元 ││ │ 之真正為『收受賄賂』被告竟不依98台上863更判指 ││ │ 有事實及卷証不符之矛盾,暨應傳吳文忠及李慶義有││ │ 檢察官身份之告訴人調查之糾正及不作為之執法浪費││ │ 司法資源甚鉅,亦侵原告之法益。 ││ │七、綜上:道歉人就上揭檢審聯手凌遲原告之執法,憑上││ │ 訴卷8第153頁,林新紘法官特註82他1346照片滅失及││ │ 同卷64頁地院法官鍾堯航,因涉洗錢罪故聽命告訴人││ │ 不查82他1346及81偵6117貪瀆不法,而羅織原告有罪││ │ ,被告不能如流浪法庭30年第100位陳憲裕好法官撤 ││ │ 銷枉判改判公訴不受理,或指不能再判誹謗罪與勿再││ │ 歪曲圖利為賄賂,確係受丙○○法官所騙及關說所致││ │ ,為此特公開道歉如上。 ││ │ ││ │道歉人: ││ │最高法院己○○審判長、陪席法官卯○○【現為大法官】││ │子○○、丙○○法官、丑○○法官 一同謹啟 ││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 │戊○○庭長道歉啟事 ││ ├─────────────────────────┤│ │一、無証據固然不得恣意指法官之錯判有收賄;唯憑房阿││ │ 生高院庭長收60萬禮金即減半,而許聰元法官重罪輕││ │ 判,亦被查出收賄百萬;另徐宏志老法官為周議長脫││ │ 罪亦於五年後被查出收賄千萬元,即連殺警犯無期改││ │ 無罪亦遭檢方追查賄款非兩千萬,而係四千萬,而遭││ │ 撤職成囚犯之案不勝枚舉,可証法官為罪犯脫罪者,││ │ 只要追查必能查出賄款不法,如檢方遭收買而不追查││ │ ,亦不得謂為罪犯脫罪之不肖瀆職法官所為之枉判未││ │ 收賄,敬先指明,恭請明察為禱。 ││ │二、戊○○審判長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 │ ㈠道歉人明知台中地檢署簡文鎮檢察官82.09.09就黃奇││ │ 新尖兵公司董事長( 漏訴法人) 販售辛○○所營仿冒││ │ 大廠民安及遠寶公司,重製庚○○獲有美、日、英、││ │ 法等30國專利權瓦斯防爆器多圓圈面板圖形著作權而││ │ 提公訴,已証檢方81偵6117及82他1346不追訴辛○○││ │ 81盜賣35522 個應沒收仿冒品值九千萬元已穿幫,再││ │ 因共犯林明在等四大盤商83.05.05台南高分院亦繼青││⒉ │ 天級張浴美不收賄法官判罪一年『83.06.09確定』,││ │ 竟貪圖仿冒大廠上億元擺平官司賄款83.10.11承審83││ │ 上易1482判決違背職務,誓死拒依83上訴350 林明在││ │ 無誤有罪確定引用81重上149 判決民安公司不續付專││ │ 利著作經營權轉租權利金違約,故80.04.20以後之重││ │ 製行為即犯罪,因辛○○代表遠寶公司確認庚○○上││ │ 揭著作權欠缺原創性,而無著作權,亦因張升星法官││ │ 調得著作權註冊(非登記),經專家審查有原創性,││ │ 而於82豐簡22判決有原創性,因辛○○代表遠寶公司││ │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認事用法既無矛盾或違背法令,││ │ 亦應判黃奇新有罪,唯反而判仿冒無罪確定,因未載││ │ 上揭不利黃某司法判決有何瑕疵而不可採,如無涉賄││ │ 即連同為法官都不會相信【詳85自1391號判決指枉判││ │ 失拘束而判共犯黃政淮一年半,益証戊○○ ││ │ ㈡道歉人另承審93重上更(二)262 號辛○○盜賣九千││ │ 萬應沒收扣押物,81偵6117及82他1346有檢察官以湮││ │ 滅罪証為許嫌脫罪確定四年; 徐檢錫祥以83上易2522││ │ 江警玉公訴合法,麟証言作為新事証竟於有罪判決書││ │ 「故意匿載」且於更(三)審關說李樟鵬庭長以公訴││ │ 不受理為辛○○脫罪,既因95台上7217指有新事証更││ │ 4-5 不得不再判罪,而檢方亦就戊○○放水部份聲請││ │ 最高院判罪,附此陳明。 ││ │ ㈢道歉人再承審96重上更(五)144 號辛○○侵害莊榮││ │ 兆著作更(一)審,既認上揭著作有原創性而判法官││ │ 遠寶及民安公司15萬不等確定,即對辛○○及尤景三││ │ 法代自然人因事証同一自生既判力,亦因貪圖上揭九││ │ 千萬賄款而違背職務,且濫用心証為許、尤兩老闆脫││ │ 罪;既因98.08.27高本院蘇隆惠庭長拒受上揭鉅款左││ │ 右,亦認更(五)144丙○○法官為其背書無罪確判 ││ │ ,有違肯法令,而傳專家到庭証稱有原創性,已証涉││ │ 賄枉判確紙難包火。 ││ │ ㈣道歉人絕無收賄,如同李慶義檢察官收取日南公司法││ │ 律顧問費20萬,而為日南公司(擺平官司五千萬不在││ │ 內)取回德昌公司億元尾款及另以妻羅秀園再收取15││ │ 0 萬,監院調查報僅責飭法務部記過,而証法律顧問││ │ 費不等於賄款,道歉人縱推翻更(一)既判力認定,││ │ 而以無原創性之法律見解不採歷審有罪判決理由改判││ │ 無罪,而有收取百萬或千萬法律顧問費亦非賄款,為││ │ 免誤會併予說明(此為道歉人法律見解也)。 ││ │ ㈤道歉人為解同院法官王增瑜、李璋鵬、林榮龍庭長相││ │ 繼為辛○○脫罪,被指為收賄,特就王增瑜法官及蔡││ │ 紹良法官查得辛○○告訴莊君妨害名譽案,檢起訴有││ │ 刑訴第303 條應公訴不受理不能判罪之結果,而由其││ │ 接審而於98.06.23以92.09.O1廢除淘汰之職權主義舊││ │ 制,不准莊君被告及輔佐人所請,而以15分走完審理││ │ 程序,改判10個月重罪作為恫嚇其勿再檢舉為辛○○││ │ 等人脫罪法官群有涉賄千萬元,確違新判例93台上65││ │ 78及5185更判所示及規範,而有監院另罵李檢慶義,││ │ 可議兼責飭法務部議處查辦簡檢文鎮之重大不法,既││ │ 然98台上863 更判糾正不傳告訴人辛○○等為証人王││ │ 增瑜所為之判決枉法之指責,道歉人回想上揭所為即││ │ 如司改會所指之恐龍、暴龍法官,實不應再強辯硬拗││ │ 為法律見解,為徹底替辛○○脫罪而構陷羅織庚○○││ │ 有妨辛○○名譽不併前案及公訴不受理,而判罪,因││ │ 有97台非144 及97台非548 更判所指之枉法,為此道││ │ 歉如上。 ││ │道歉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戊○○審判長 敬上 ││ │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星期一) ││ │三、綜上:追加被告既因 鈞長羅富美法官98.08.10當庭 ││ │ 勘驗81偵6117偵查卷35頁,呂檢太郎簽收辛○○盜賣││ │ 35522 個扣押物,足認犯嫌之罪證滅失,而証有檢察││ │ 官貪圖辛○○億元賄款始以葉盛茂前調查局長隱匿罪││ │ 証不法,而不追訴,如有道歉內容所指之諸多不法,││ │ 而認與丙○○有共犯關係,為此追加為被告。 ││ │結論: 請勘 鈞長調得85上訴1382卷(二)第135 、165 ││ │、138 頁仿冒大廠辛○○所營民安及遠寶公司揚言花上億││ │元擺平官司後,即有被告及共犯道歉事內容所指貪瀆不法││ │行為,既因98.08.27蘇隆惠庭長認丙○○再為戊○○96重││ │上更(五)144 號為罪犯老闆尤景三及辛○○以無原創性││ │脫罪而有違更(一)既判力之拘束,而傳訊機械博士專家││ │到庭証稱有原創性,而証戊○○及丙○○長期貪瀆非法營││ │業20億其中一億元之賄款,始有故違判例,而以92.09.01││ │廢除之舊制侵害原告享有司法上之利益,詳98台上863 更││ │判可証,為此請保全上揭20億每筆百萬元之資金,而証被││ │告有上揭房阿生、徐宏志、許聰元為人脫罪,而收賄之不││ │法及侵權。 ││ │謹呈 ││ │台北地院民事庭 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 ││ │貝狀人 庚○○敬上 │├──┼─────────────────────────┤│ │丙○○法官道歉啟事 ││ ├─────────────────────────┤│ │一、道歉人85.12.31曾騙李文雄、羅得村合議庭法官85上││ │ 訴220 號檢察官奉命公訴(83偵續(二)2 號),許││ │ 革非聽尤景三命令盜用偽文虛構原告無償轉讓新專利││ │ 案脫罪,雖遭87重上更(二)5 號判決指仍有盜印,││ │ 唯沒人查辦涉賄; 故於另承審許、尤兩人盜賣九千萬││ │ 應沒收侵害原告專利偽品3 萬5522個亦匿罪証騙羅庭││ │ 長未載81偵6117不起訴82他1346卷34頁,為新罪証以││ │ 利更 ││⒊ │二、既然許、尤兩人揚言花錢擺平官司再三為罪犯脫罪,││ │ 故於97台上6410即再騙得合議庭失察未撤老同事洪耀││ │ 宗96重上更(五)144 審判長亦涉賄千萬,始有徐宏││ │ 志法官為人脫罪不法,而再隱匿85台上5120指著作圖││ │ 形無原創性有誤之糾正,始未撤銷枉判真正協助更(││ │ 五)非法推翻更(一)法人遠寶公司有原創性判罪確││ │ 定而生既判力之拘束,故為花九千萬擺平官司法代尤││ │ 景三脫罪。 ││ │三、從98.08.27高本院蘇隆惠庭長記取溫耀源庭長指86台││ │ 上1000枉判無效之警告,而傳台大副教授証明原告獲││ │ 30國專利發明著作圖形有原創性,至此始使道歉人良││ │ 心不安不能一錯再錯,為此特登報道歉如上。 ││ │道歉人 最高法院丙○○ 97台上6410法官 ││ │結論:丙○○知法犯法如同扁茂自欺欺人成囚不法,故再││ │追加侵權不法如上,請依例變字第一號賜准所請為禱。 ││ │謹呈台北簡易庭公鑑 ││ │ 中華民國民98年9月2日(三)具狀人庚○○敬上│├──┼─────────────────────────┤│ │ 丁○○庭長道歉啟事 ││ ├─────────────────────────┤│ │一、道歉人98.09.17步秦檜害岳飛非法宣判獲有美、英、││ │ 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家取締兼告訴辛○○所營遠寶及││ │ 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02.28檢方即陸續公訴面臨關廠││ │ 倒閉,竟勾結李檢慶義82.11.22濫訴專利人有誣告,││ │ 83.04.14專利發明人始於83.04.14太平洋日報指許革││ │ 非等為犯罪集團等,張國華法官91.03.27既查得惡檢││ │ 以「湮滅」仿冒罪証而不追訴辛○○等人,即應判許││ │ 革非賠專利人獲准訴助三億元之反訴才對,竟以91.1││ │ 2.02不實筆錄枉判發明家應賠仿冒者辛○○200 萬而││ │ 衍生債權,故有損害債權而判罪,確非法定程序,因││ │ 以92.09.0l廢除之舊制所為之判決,且故違新判例93││ │ 台上5185及6578係遭脅迫之亂判,特先敘明。 ││ │二、98.09.12前大法官林永謀雖告知國人程序正義,全民││ │ 效法兼告戒法官亦應遵守,唯因: 辛○○涉有勾結檢││ │ 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83.01.04即畏罪辭職││ │ 】,均以隱匿及湮滅罪証為其放水不追訴之脫罪【詳││ │ 李平勳法官86訴1134號無罪判決確定理由】。 ││ │三、而上揭81偵6117及82他1346惡檢包庇辛○○盜賣3552││ │ 2 個扣押物(值九千萬),亦因公正不阿林新紘法官││ │ 不放水且載罪証滅失而據83上易2522陳世雄法官於判││ │ 決書記載85.05.17江警玉麟証稱81.03.28奉呂檢太郎││ │ 之命始命簡莊慶制作滅失35522 個清冊,故有証據力││ │ ,而提公訴合法,而於85.05.23再複點,「而抽」點││ │ 6349套滅失4770 ,而判罪94.04.11共犯蔡永輝等7人││ │ 均判罪確定(詳93重上更(二)262 判決益証有勾結││ │ 檢察官包庇其犯罪及圖利盜賣九千萬扣押物事証至明││⒋ │ )。 ││ │四、83.05.30鍾堯航法官因惡檢命其不得查82他1346及81││ │ 偵6117為辛○○脫罪貪瀆不法,而判專利著作發明家││ │ 莊君83.04.14於太平洋日報指辛○○有勾結檢察官為││ │ 其脫罪等,而判妨害名譽1 年誣告罪1 年8 (而不追││ │ 訴鍾法官洗錢罪之交換),最高法院98台上863 已指││ │ 更(三)法官仍以92.09.01廢除舊制判罪可議「兼責││ │ 令」應傳三惡檢到庭由被告莊君詰問,始符改良式刑││ │ 訴新制之規定,即証賴英照推翻翁岳生推行之新制,││ │ 縱容法官以舊制橫行及泛濫而成司法土石流之害。 ││ │五、另邱森彰法官明知李檢慶義脅迫徐檢松奎變造偵查筆││ │ 錄濫訴仍判罪10月,及誤導趙春碧亂判取締仿冒有罪││ │ ,上級法院均改判無罪確定,而82.11.22李檢慶義捏││ │ 造專利權人收取辛○○買斷專利轉讓金五千萬,故有││ │ 誣告92台上4678亦維83.06.08無罪確定【詳98.09.16││ │ 再辯1-5 狀証】,而証惡檢是罪犯打手及幫兇,其惡││ │ 行勝過畜牲檢宋宗儀及陳正達。 ││ │六、98.09.03最高法院既以98台上5007判決認辛○○81年││ │ 有盜賣上揭九千萬扣押物,82.08.07仍告其勾結惡檢││ │ 81偵6117號82.03.04不起訴「有誣告」,而遭判誣告││ │ 罪確定,即証林源森庭長聽命李慶義88.03.23所註(││ │ 辛○○參辦)之聖旨而為革非脫罪【兼証其另審93訴││ │ 603 不傳王添盛檢察長暨王國棟庭長欲傳王添盛即遭││ │ 調職換法官之亂判,法官是暴龍無誤】,即証以85重││ │ 訴412 枉判200 萬而有損害債權,而判發明家是枉判││ │ ,因曾永霖及張賓法官筆錄不實均判罪,而監院既查││ │ 李檢慶義及以妻羅秀園變相收賄170 萬可議,縱其另││ │ 為乾爹林進湖殺人案行賄院檢五千萬是實,始改判無││ │ 罪與蕭崑雄庭長收賄四千萬為殺警犯脫罪,仍無如葉││ │ 盛茂調查局長曝光成囚,唯其隱匿罪証為辛○○脫罪││ │ 而害陳宜禧書記官被記過,即証道歉人仍未拒李慶義││ │ 及妻羅秀園關說始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罪(掩飾其貪││ │ 瀆),因有不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及違判││ │ 例不傳吳文忠、李慶義所為判決,即非法定程序而無││ │ 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庚○○君鑑諒為││ │ 禱。 ││ │ 道歉人: 台中地院丁○○庭長 謹啟98.09.18 ││ │ 綜上:憑邱光吾法官判決同法院林誌誠法官賠民之實││ │ 際案例,丁○○法官9 年前89簡抗5 號廢棄劉法官之││ │ 正判(教示兼告戒)更旨告法官故意侵權難以國賠13││ │ 條作為免賠之判決,9 年後丁○○升任庭長調刑庭後││ │ ,不以新制審判,且以92.09.0l廢除之職權主義及預││ │ 設立場之枉判,即有故意侵權,故應公開道歉及賠償││ │ 至明。 ││ │ ││ │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丁○○庭││ │ 長屈服惡檢察官『關說』及施壓,不踐行審理前應恪││ │ 遵之審前會議及依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據,且剝奪││ │ 刑事被告享有新制得詰問關鍵証人之權,即行判決,││ │ 即難以其「確信法律」縱有冤錯判亦免賠,因人人享││ │ 有司法上之利益,且被告獲有調查証據主導兼主宰之││ │ 權,既於92.09.O1實施即不調查張國華法官91.12.02││ │ 不實筆錄「有利被告」証據,即憑98.02.10及98.06.││ │ 25前後筆錄所載,即証丁○○有選擇性之審判無誤,││ │ 故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 │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 │ 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 │ 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 。 ││ │ 謹 呈 │├──┼─────────────────────────┤│ │癸○○法官道歉啟事 ││ ├─────────────────────────┤│ │道歉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上訴1382審判長辰○○││ │及受命法官癸○○不顧陳欣安陪席法官警告(83上訴2565││ │號),明知新品集團總裁庚○○發明瓦防爆器,獲美、英││ │、法、日等30國專利權,遭辛○○所營民安瓦斯公司,以││ │出資五千萬為餌之詐術(詳83偵18975卷(三)43、59頁 ││ │命查詐欺)所騙而陷於錯誤,76.01.01交付所營國際專利││ │品獨家產銷時值五千萬新廠及經營權,因而獲10億元營業││ │之不法曝光後,吳文忠檢座80.12.19立即派警扣得10527 ││ │個應沒收仿冒品【81年初盜賣】;竟因其揚言花兩千萬擺││ │平官司「而變節」故違應依81偵627及6117罪証追訴規定 ││ │,反而以湮滅罪証而不追訴而包庇,憑林新紘法官依83上││ │易2523號所示86易2586號86.10.30判決辛○○盜賣扣押物││ │理由兼指相片罪証不見(詳94執他2219號),即証87.03.││ │10應依86訴1134號86.12.19無罪判決法理(詳91執他848 ││ │號)撤銷鍾堯航條件交換(故入人罪)之亂判改判庚○○│ ││⒌ │無罪。唯因李慶義及吳文忠86年間係紅衛兵司改大將關說││ │及施壓,不准道歉人撤銷枉判誣告及誹謗有罪「為」無罪││ │,始違背職務,將公訴人84.01.11公開不起訴心證庭訊錄││ │音帶交由惡檢及辛○○消磁《即湮滅》,並隱匿陳中全律││ │師(已証沒誣告關鍵狀証),且一罪兩罰,而且就誹謗罪││ │先行執行,經張信雄院長警告後87.04.14始撤回執行(詳││ │88台上609及88台非214更判),既遭記過之懲處不准再辦││ │刑案,即証道歉人違背職務確難瞞世人,再因最高院98 ││ │台上863更判之批判及糾正「道歉人」將包庇圖利「蓄意 ││ │曲解」為賄賂始羅織入罪得逞,因非道歉人本意…係李慶││ │及吳文忠脅迫所致,再參太平洋報所指81偵6117及627號 ││ │不起訴有包庇及圖利「亦判罪確定」,而証道歉人瞞良誣││ │陷專利權人合法告訴有誣告仿冒之惡行,作為遮掩惡檢李││ │慶義、吳文忠上揭貪瀆行為,致庚○○入獄25天及纏訟11││ │年之痛苦及折磨深感歉意,為此特登報道歉,敬祈信主莊││ │榮兆先生有基督要愛敵人之博愛原諒。 ││ │ ││ │特註:辰○○另承審83上易2522辛○○損害債權,欲為許││ │革非脫罪,因庚○○抗議及警告不可收賄而取消無罪判決││ │,亦因此迴避,改由陳世雄法官不放水判決(詳1382卷(││ │0)000-000頁),始令81偵6117包庇犯罪案改判有罪確 ││ │定,又癸○○及陳欣安法官83上訴1018號84.03.28既改判││ │辛○○及民安公司有罪,即証指其犯罪集團仍判誹謗即枉││ │判,亦一併向庚○○君道歉,並保証今後能拒關說及行賄││ │之誘惑而淪陷(參為人脫罪徐宏志、許聰元法官及房阿生││ │庭長均收賄而成囚,即証紙難包火為人脫罪必收賄)。 ││ │道歉人: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長) ││ │ 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命法官) ││ │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