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辯護人 庚○○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莊慶洲律師(於99年9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45 、29477 號、99年度偵字第2641、4218、4474、6970、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圳卿」署押及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癸○○」、「黃圳卿」署押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乙○○平日以土地仲介為業,明知癸○○、壬○○及黃圳卿三兄弟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簡稱南湖段土地),洪耀南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 之26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1日因土地重測改編○○○鄉○○○段○○○○○號,下簡稱丁台段土地),均未委託其銷售,其亦無購買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4年7 月間
某日,向卯○○謊稱南湖段土地地主委託其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低價出售,欲仲介卯○○購買,並可代為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同意以125 萬7,
410 元購買土地,而於94年7 月28日與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自該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乙○○接續佯以需交付土地訂金、手續費及土地官司處理費等土地相關事由,詐騙卯○○金錢,且為取信卯○○,於每次取款時均簽付同額本票予卯○○供作擔保,致使卯○○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5萬元、30萬元、24萬元、12萬元、5 萬元、32萬元、48萬8000元、12萬元、3 萬元、12萬元、20萬元、5 萬元、20萬元、1 萬7,200 元、36萬4 千元、6 萬元、24萬8 千元,共計337 萬7,200 元予乙○○,嗣因土地遲未過戶,卯○○始知受騙。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某
日,至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住處,向吳巳○○謊稱:南湖段土地地主欲出售土地云云,並遊說巳○○與其合資購買,致使巳○○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19日與乙○○簽定合夥契約且交付4 萬元定金予乙○○,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劉玉娟撰寫「定金收據」(按金額6 萬元,其中2萬元由乙○○支付)交予乙○○轉交予地主簽收。詎乙○○為取信於巳○○,竟與友人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8年6 月21日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82 號5 樓之2 住處內,由甲○○在上開「定金收據」上偽造「癸○○」簽名1 枚,再由乙○○偽造「癸○○」指印1 枚,完成偽造之「定金收據」(即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後,於數日後持交予巳○○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地主癸○○已收受6 萬元訂金,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巳○○。乙○○、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22日,在甲○○上址住處,乙○○要求甲○○撰寫內容為癸○○已收到土地款14萬元等詞語之收據(下稱14萬元收據),並在收款人欄偽造「癸○○」簽名1 枚,再由乙○○偽造「癸○○」指印1 枚,完成表示癸○○已收受14萬元土地款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後,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7 月1 日,至巳○○上址住處,向巳○○謊稱:因其購買他筆土地資金不足欲退夥,由巳○○單獨購買,其先前因地主母親過世先給地主14萬元支付喪葬費及所交付之2 萬元訂金部分,應由巳○○返還云云,並持交上開偽造之14萬元收據予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巳○○,並使巳○○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4萬元土地款及2 萬元訂金予乙○○並簽定退夥契約書。嗣因乙○○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巳○○向地主癸○○查證,始知被詐騙20萬元(4 萬+14萬+2 萬)。
㈢乙○○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於98年9 月22日晚間,在甲○○上址住處,乙○○將其委託不知情之丑○○所擬定之收款意願書交予甲○○,由甲○○在所有權人代表欄上偽造「癸○○」簽名1 枚後,再由乙○○偽造「癸○○」指印1 枚,完成內容為「癸○○」已收受乙○○預付土地訂金30萬元之偽造收款意願書(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後,再由乙○○於98年9 月2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丁○○誆稱地主癸○○已允諾以每坪3,200 元之價格出售南湖段土地,遊說丁○○合資購買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款意願書予丁○○而行使之,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丁○○,致使丁○○不疑有他,而於當日與乙○○簽訂土地合作購買契約書,並交付15萬元予乙○○,而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間,接續向丁○○佯稱需支付土地雜項費用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接續交付3 萬元及5 千元予乙○○,前後共計交付18萬5 千元。嗣因乙○○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丁○○始知受騙。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辰○○、洪木坤謊稱:其已交付定金予上開丁台段土地地主並已簽約,惟於過戶前願將丁台段土地轉賣他人云云,致使辰○○、洪木坤二人誤信為真,同意合資向乙○○購買,而於98年10月16日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由洪木坤交付15萬元予乙○○。嗣因乙○○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辰○○及戊○○(起書誤繕為洪木坤)始知受騙,後戊○○將乙○○電話交由羅世貴處理,羅世貴方面又委託寅○○處理,經寅○○多次催討,乙○○方於98年12月1 日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29萬元予詹耀榔。
㈤乙○○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堤公
園內,以其已向南湖段土地地主定購土地,需擬具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拿取訂金為由,要求丑○○撰擬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並在其上收款人欄簽寫地主黃圳卿之署名,丑○○即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丑○○擬定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並在收款人欄偽造「黃圳卿」之簽名,再由乙○○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黃圳卿」印章蓋印其上,完成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詳附表編號三所示)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由不知情之陳鐵瑛介紹,於98年11月2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陽光美饌」餐廳內,向己○○謊稱:已向地主購買南湖段土地,欲轉售己○○云云,並持交上開偽造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予己○○而行使之,以取信己○○,致使己○○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30日與乙○○簽訂讓渡書,並交付3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黃圳卿」本人及己○○。嗣因乙○○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己○○始知受騙。
㈥乙○○意圖供己行使之用,夥同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2日,在甲○○上址住處,由甲○○冒用癸○○之名義,偽造發票日98年3 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48258號之本票1 紙(詳附表編號四所示),交由乙○○按捺指印並保管以伺機行使。嗣於99年1 月25日,經警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及巳○○、辰○○、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甲○○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地主癸○○、黃圳卿及壬
○○三兄弟均未委託被告乙○○出售該土地,被告乙○○亦未曾交付訂金予癸○○兄弟訂購土地,且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收據、收款意願書上「癸○○」之簽名、指印及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黃圳卿」之簽名、指印均非癸○○、黃圳卿本人所簽署、按捺,其兄弟母親黃顧玉瓶亦未曾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蓋印「黃圳卿」之印文,而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坐落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 之26地號土地地主洪耀南亦未委託被告乙○○出售土地,也未向被告乙○○收取訂金等情,業據證人癸○○、黃圳卿、黃顧玉瓶及洪耀南於偵查中、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74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58、110 、111 、129 至130 頁、132 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南湖段土地及丁台段土地之地籍謄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乙○○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之事由,且持交
其與被告甲○○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及與被告丑○○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巳○○、丁○○及己○○而行使,用以詐騙土地訂金或預付款之事實,及被告乙○○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之事由,向被害人卯○○及告訴人辰○○、戊○○詐騙土地款、手續費、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鐵瑛於警詢中、證人卯○○、辰○○、劉玉娟代書於偵查中及證人巳○○、丁○○、戊○○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21、32、59、110 頁、本院一卷第68至70頁),且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等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反面、119 頁),復有證人卯○○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7張(見偵查卷第
26 至29 頁、37至44頁),吳碧珠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偽造之訂金收據(金額6 萬元)、偽造之收據(金額14萬元)及退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 至14頁),丁○○提出土地合作購買意願書及偽造之收款意願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41卷第1 至5 頁),辰○○提出之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26號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協意書、承諾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977 卷第1 至7 頁)、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26地號土地重測地號(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己○○提出之讓渡書、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99年度他字第333 卷第8 至10頁)附卷足憑。
㈢又被告乙○○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夥同被告甲○○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票內容是乙○○決定要伊寫的,伊問乙○○寫這本票做什麼,乙○○說要拿給別人看,伊有說不能隨便用,後來乙○○也沒有用,伊是在臺中市○區○○路4 段182 號
5 樓之2 住處填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73業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甲○○說癸○○欠錢要賣地,要甲○○幫忙以癸○○名義簽發本票給要買的人看,甲○○經伊勸說後才願意,本票上指印是伊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扣案可憑,顯見被告乙○○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與被告甲○○共同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擬定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並在所有權人代表人欄上簽寫「黃圳卿」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11點多,乙○○說要去向他女兒拿錢去訂購土地,他不會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要伊幫忙寫,並說黃圳卿是地主之一,伊基於同情心才幫乙○○寫的,伊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除所有權人代表欄「
黃圳卿」之印文,係被告乙○○所蓋印外,其餘文書內容及所有權人代表欄「黃圳卿」之簽名,均係被告丑○○應被告乙○○委託所撰寫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33 號卷第10頁)。
㈡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乙○○說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是要去向他女兒拿錢向地主下訂金,並說錢給地主後,地主會開收據,伊才幫忙寫,伊幫乙○○寫好後有強調這不可以讓第三者拿到,不能做其他用途,因伊有專業知識,知道這樣不可以,乙○○並沒有說地主黃圳卿有同意他們在預付款同意書上簽寫黃圳卿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被告丑○○知悉固可代他人撰寫定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內容,然未經黃圳卿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所權有人代表欄擅自簽寫「黃圳卿」簽名無訛。再佐以被告丑○○自承:附表編號二之收款意願書係伊於98 年9月2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仁堤公園內,應乙○○要求代為撰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則當時被告丑○○猶知悉若在收款意願書上所有權人代表欄上簽寫所有人姓名係屬違法行為,並明確拒絕乙○○代為簽名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衡情,其豈有不知在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所有權人代表欄上簽寫「黃圳卿」署名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未予拒絕之理。顯見被告丑○○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券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被告甲○○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被告丑○○間,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圳卿」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甲○○偽造「癸○○」之簽名、指印;及被告乙○○與丑○○偽造「黃圳卿」簽名、偽造「黃圳卿」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佯以仲介被害人卯○○向上開南湖段土地地主購地,需支付訂金等購地相關事由詐騙被害人卯○○,及佯以與告訴人巳○○合夥向地主癸○○購買南湖段土地及資金不足欲退夥取回訂金等相關事由詐騙巳○○,致使卯○○、巳○○先後多次交付金錢及被告乙○○與甲○○先後2 次冒用「癸○○」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一所示2 份私文書,再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巳○○收執而行使之行為,各均時間、地點密接,且各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再被告乙○○為取信巳○○、丁○○、己○○而分別持交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巳○○、丁○○、己○○收執而行使,向其三人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乙○○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及1 次偽造有價券犯行間;及被告甲○○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及甲○○意圖供乙○○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犯行,固為可議,然渠二人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於金融市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被告乙○○及甲○○既僅因一時誤念而罹此重典,本院考量前揭犯罪情節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乙○○及甲○○犯罪情狀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贓物、詐欺等前科,被告甲○○前有
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詐騙被害人卯○○337 萬7,200 元及告訴人巳○○20萬元、丁○○18萬5千元、辰○○及戊○○15萬元、己○○30萬元,除就告訴人辰○○及戊○○部分業已返還29萬元予寅○○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卯○○、巳○○、丁○○、己○○任何款項,致卯○○等4 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甲○○、丑○○分別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可議,被告乙○○、甲○○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渠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癸○○」
簽名及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圳卿」簽名及印文,與偽造之「黃圳卿」印章1 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乙○○、甲○○、丑○○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乙○○分別持交予告訴人巳○○、丁○○及己○○收執,應屬告訴人巳○○等3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有價證券罪刑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癸○○」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由被告乙○○佯以合購土地云云,持交予告訴人巳○○、丁○○行使,使其二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
20 萬 元及18萬5 千元予被告乙○○,及被告丑○○與乙○○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由被告乙○○佯以讓渡土地云云,持交予告訴人己○○行使,使己○○不疑有他,而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乙○○,因認被告甲○○及丑○○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丑○○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巳○○、丁○○及己○○之證述,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丑○○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乙○○要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簽寫「癸○○」姓名時,只說是要拿給別人看,伊不知道乙○○是要拿去騙取金錢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乙○○要伊簽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時,只說是要拿去給他女兒看,要向他女兒拿錢去訂購土地,伊不知道乙○○會拿去詐騙金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及丑○○固分別偽造「癸○○」及「黃圳卿」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私文書並交予被告乙○○行使,惟被告乙○○僅拜託被告甲○○、丑○○簽寫「癸○○」、「黃圳卿」署名,並告知係有購買土地欲拿給別人看,並未告知係欲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巳○○、丁○○及己○○詐騙金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80頁),且告訴人巳○○、丁○○、己○○均係誤信被告乙○○欲合夥購買土地或讓渡土地而交付前述現金予被告乙○○個人等情,業據證人巳○○、丁○○、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告甲○○及丑○○分別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一、二及三所示之私文書,即遽認渠二人就被告乙○○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被告乙○○先係向告訴人吳碧珠謊稱:欲合夥購買土地,吳碧珠出資4 萬定金,其出資2 萬元訂金云云,向吳碧珠詐得4 萬元訂金後,在吳碧珠要求下,乙○○才將劉玉娟代書所撰寫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定金收據(金額6 萬元)持交予被告甲○○偽造「癸○○」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係以偽造之定金收據等文書向吳碧珠詐取金錢無訛。復佐以被告乙○○係於98年11月26日上午,臨時前往仁堤公園內,表示其不認識字,請求常在公園內聚會認識之人幫忙撰寫,而丑○○係在被告乙○○及其他在場之人請求下,才同意替被告乙○○撰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及簽寫「黃圳卿」署名,而非被告丑○○主動要求撰寫、簽名等情,亦據在場證人丙○○、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一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可見被告丑○○在偽造附表編號三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之前確不知悉被告乙○○欲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己○○詐騙金錢,而係臨時受被告乙○○所託。又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丑○○分別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在事前即有何犯意聯絡,或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擔,是自難僅憑據被告甲○○及丑○○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私文書,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即遽認渠二人就被告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事前知情,復進而認渠二人與被告乙○○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認渠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甲○○及丑○○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 │文件 ├────┬────┤ ││ │ │應沒收之│應沒收之│ ││ │ │署名數量│指印、印│ ││ │ │ │文數量 │ │├──┼─────────────┼────┼────┼────┤│ 一 │⒈定金收據(表示已付訂金6 │共計貳枚│共計貳枚│見98年度││ │ 萬元予「癸○○」收執)賣│ │ │偵字第 ││ │ 方欄上「癸○○」之簽名及│ │ │26745號 ││ │ 指印各壹枚。 │ │ │卷第10、││ │⒉收據(表示「癸○○」已收│ │ │11頁。 ││ │ 到乙○○支付之土地款新臺│ │ │ ││ │ 幣14萬元)收款人欄上偽造│ │ │ ││ │ 之「癸○○」簽名及指印各│ │ │ ││ │ 壹枚。 │ │ │ │├──┼─────────────┼────┼────┼────┤│ 二 │收款意願書(表示「癸○○」│壹枚 │ 壹枚 │見同上偵││ │同意出售土地並收受乙○○交│ │ │查卷第81││ │付之新臺幣30萬元)所有權人│ │ │-1 頁。 ││ │代表欄上偽造之「癸○○」簽│ │ │ ││ │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三 │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表示吳敏│壹枚 │貳枚 │99年度他││ │雄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黃│ │ │字第333 ││ │圳卿」收執)所有權人代表欄│ │ │卷第10頁││ │上偽造之「黃圳卿」簽名壹枚│ │ │) ││ │及印文貳枚。 │ │ │ ││ │ │ │ │ │├──┼─────────────┼────┼────┼────┤│ 四 │票號048258號、票面金額新臺│..... │..... │整張本票││ │幣3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2 │ │ │沒收,見││ │日、發票人「癸○○」之偽造│ │ │98年度偵││ │本票壹張。 │ │ │字第2674││ │ │ │ │5號卷第 ││ │ │ │ │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