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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38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清泉所託,代為寄藏、保管美國SMITH&WESSON廠38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3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外約7至8公尺處之廢棄豬舍內。嗣於98年6、7月間某日,乙○○搬至回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時,復將上開手槍、子彈攜至該址處,藏放於其房間內,而以此方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乙○○復將上開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盒內,並騎乘該機車外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道○號橋下往西方向約400公尺處土地公廟前停放,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乙○○同意搜索,在上開中機車置物盒內,發現上開槍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子彈23顆(業經採樣8顆試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扣押目錄、查獲照片、槍彈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2、18-19、16頁、偵卷第19頁),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3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33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3顆(其中8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清泉之委託,保管寄藏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且於受託後寄藏於自己住處,被告顯非為自己持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未經許可加以持有上開槍彈,而未及審酌受託「寄藏」之犯行,自有未洽,然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同法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23顆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前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查獲當日明知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仍同意員警搜索機車置物盒,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警方先懷疑被告意欲施用毒品,而對之實施盤查,並在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開啟之前方置物箱內發現以茶葉袋包裝之物品,經被告同意搜索主動取出打開後,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扣押目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3-15、16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於盤查之員警尚未發現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未向員警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亦未有何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已與上開自首之要件有間。是被告雖經自願性同意搜索,而由員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槍、彈,但非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自首,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竊盜、故買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明知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允予寄藏,衡其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以及寄藏期間之久暫,未造成他人之現實惡害,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非輕,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殼8顆、彈頭3顆,是經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後所餘之物,均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