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16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謝俊隆(綽號「隆哥」、「龍哥」,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罪刑,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判處罪刑)所組,利用其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乙○○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上開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乙○○前開資料後,即以其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乙○○即於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先後至仁愛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乙○○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乙○○並與謝俊隆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謝俊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先找到人頭,與人頭約定由人頭提出渠人資身份,復由我招攬保險公司業務員填寫意外傷害等保險之保單,嗣保單生效後,即叫人頭佯稱意外事故就診住院,嗣住院完成取得診斷書、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等資料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臺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九四一四○○號警卷㈠,第三頁)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係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
二、又被告乙○○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科股長林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科長黃文宗於警詢中及職員吳昱騰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保險公司及仁愛綜合醫院、澄清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人頭保險資料一本、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印章一顆、支票號碼KG00000000號富邦人壽支票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本、帳戶影本、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五張、陳明聰等人信件、起訴狀、存證信函、賴保燕清寒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投保資料表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乙○○與證人謝俊隆成立共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即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一罪一罰之方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之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乙○○犯數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參與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次數頻仍,在在顯示被告乙○○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是核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被告乙○○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證人謝俊隆互有分工,與證人謝俊隆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證人謝俊隆間,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證人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顯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乙○○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併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已當庭對檢察官求刑表示沒意見,及其它共同被告之罪刑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乙○○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孟哲、傅文力、張銘森、陳志明、文俊嵐、林信介、王志強、徐維志、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證人謝俊隆覓來充任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被告乙○○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只認識謝俊隆,與其餘人頭保戶並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又證人謝俊隆係為被告乙○○委託處理保險事務者外,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被告乙○○,且佐以被告乙○○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乙○○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於被告乙○○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即被告乙○○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乙○○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謝俊隆應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其餘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之上訴案件)。
六、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謝俊隆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乙○○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保單號碼│ │日期 │ │ │天數│ │(新臺幣)│ │├──┼────┼────┼─────┼────┼──────┼──┼──────┼────┼─────────┤│一 │宏泰人壽│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①九十二│頭部外傷及腦│四日│仁愛綜合醫院│合計共四│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保險股份│二月十九│月二十四日│年三月十│挫傷 │ │診斷證明書 │萬元(起│ 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有限公司│日 │ │二日 │ │ │ │訴書誤載│ 要保書、理賠申請││ │ │ │ ├────┼──────┼──┼──────┤為一萬六│ 書、查證報告、同││ │ │ │ │②九十二│頭部外傷蜘蛛│六日│澄清醫院診斷│千元) │ 業索引投保記錄報││ │ │ │ │年三月十│膜下腔出血 │ │證明書 │ │ 告表(警卷㈢,第││ │ │ │ │九日 │ │ │ │ │ 0000-0000、2248-││ │ │ │ │ │ │ │ │ │ 2251頁) ││ │ │ │ │ │ │ │ │ │②仁愛綜合醫院診斷││ │ │ │ │ │ │ │ │ │ 證明書、病歷摘要││ │ │ │ │ │ │ │ │ │ 、澄清醫院診斷證││ │ │ │ │ │ │ │ │ │ 明書、病歷摘要(││ │ │ │ │ │ │ │ │ │ 警卷㈢,第2244-2││ │ │ │ │ │ │ │ │ │ 247頁) ││ │ │ │ │ │ │ │ │ │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⒋宏││ │ │ │ │ │ │ │ │ │ 壽理賠字第099000││ │ │ │ │ │ │ │ │ │ 0455號函(本院審││ │ │ │ │ │ │ │ │ │ 理卷,第30頁) │├──┼────┼────┼─────┼────┼──────┼──┼──────┼────┼─────────┤│二 │保誠人壽│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①九十二│頭部外傷及腦│四日│仁愛綜合醫院│合計共七│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保險股份│二月二十│月十七日 │年三月十│挫傷 │ │診斷證明書 │萬三千九│ 有限公司LAS理賠 ││ │有限公司│一日(起│ │二日 │ │ │ │百十元 │ 索表、人壽保險與││ │ │訴書誤載├─────┼────┼──────┼──┼──────┤ │ 附加契約要保書、││ │ │為九十二│九十二年四│②九十二│頭部外傷蜘蛛│六日│澄清醫院診斷│ │ 理賠案件處理流程││ │ │年二月十│月七日(起│年三月十│膜下腔出血 │ │證明書 │ │ 表、理賠案件調查││ │ │九日) │訴書誤載為│九日 │ │ │ │ │ 報告表、查證報告││ │ │ │九十二年三│ │ │ │ │ │ 、理賠給付申請書││ │ │ │月二十八日│ │ │ │ │ │ (警卷㈢,第2224││ │ │ │) │ │ │ │ │ │ -2231、0000-000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仁愛綜合醫院診斷││ │ │ │ │ │ │ │ │ │ 證明書、收據、澄││ │ │ │ │ │ │ │ │ │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收據(警卷㈢,││ │ │ │ │ │ │ │ │ │ 第0000- 0000頁)│├──┼────┼────┼─────┼────┼──────┼──┼──────┼────┼─────────┤│三 │國泰人壽│九十二年│不詳 │①九十二│頭部外傷及腦│四日│仁愛綜合醫院│合計共七│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保險股份│二月二十│ │年三月十│挫傷 │ │診斷證明書 │萬零九百│ 有限公司人身保險││ │有限公司│七日 │ │二日 │ │ │ │七十八元│ 要保書(臺南縣警││ │ │ ├─────┼────┼──────┼──┼──────┤ │ 察局南縣警刑字第││ │ │ │不詳 │②九十二│頭部外傷蜘蛛│六日│澄清醫院診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年三月十│膜下腔出血 │ │證明書 │ │ ㈢,下稱警卷㈢,││ │ │ │ │九日 │ │ │ │ │ ,第0000-000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