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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五一七、一0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二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向上手金主即告訴人乙○○(已因常業重利罪另行起訴判決)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六千萬元,作為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資金,在臺中縣、市、南投縣等地,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一萬元,一天利息為一百五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二人無故倒告訴人乙○○之債務三千多萬元,使告訴人乙○○積欠其上手金主陳中銘、侯貴生二人(均因重利等罪起訴判決)各數千萬元,並分別由陳中銘、侯貴生二人利用黑道分子或其手下向告訴人乙○○暴力討債,致使告訴人乙○○到處躲避,嗣因深恐被陳中銘、侯貴生二人繼續派人追殺,勢將性命不保,不得已才向本署自首重利等罪,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二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認識金主即同案被告李明慧、李林美華夫妻及急需用錢之同案被告楊宗哲、吳雅惠夫妻,遂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二人取得同案被告李明慧、李林美華夫妻將貸與二千萬元之承諾,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二人以金主身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協議借貸金額二千萬元與同案被告楊宗哲、吳雅惠夫婦,被告丙○○、同案被告白密與同案被告楊宗哲、吳雅惠明知渠等實際借貸額僅一千七百萬元,詎竟共謀將同案被告楊宗哲、吳雅惠二人及楊宗哲之胞妹林楊碧嬪(另行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南投縣○里鎮○○○段○○鎮○○段所有之共五十三筆土地及建築物,分二筆各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合計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同案被告白蜜之名下,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職員誤為真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月四日,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乙○○、甲○○,以持有同案被告白蜜本票之執行名義,先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對同案被告白蜜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乙○○至南投縣埔里鎮同案被告楊宗哲開設之醫院,告知同案被告楊宗哲渠等已對同案被告白蜜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希望同案被告楊宗哲能予以配合,以利渠等債權之追索,同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分別以投院民執全忠字第三九九號、四0四號函通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第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哲、吳雅惠、林楊碧嬪三人上述土地及建築物之不動產抵押權禁止處分登記,詎同案被告楊宗哲、吳雅惠竟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白蜜、李明慧、李林美華四人共同謀議,明知同案被告白蜜名下之抵押權所保障之債權將受強制執行,渠等六人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乙○○、甲○○之債權,迅速於十月十一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簡榮志於十月十二日上午送件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同案被告吳雅惠並打電話予任職該地政事務所之小學同學林登玉請伊設法迅速趕件將同案被告白蜜名下之抵押權讓與同案被告李林美華,雖林登玉因非輪由伊承辦,未應同案被告吳雅惠之請,惟上述五十三筆土地及建物,仍在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完成讓渡與同案被告李林美華名下,致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於同日下午到達該地政事務所時,已因完成讓與登記,無法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就本件被告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故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並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最重本刑一年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再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五年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作比較,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丙○○所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十二年六月,則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加計停止期間,均為十二年六月,是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且由刑法第八十三條修正理由可知,本條修法目的係為避免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乃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亦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排除向來實務採取偵查中時效停止進行之見解,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結果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丙○○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並未具體指出時日,更未舉出斯時有何被害人存在,而可供本院傳喚調查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致無從確定,茲推定被告丙○○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偵卷第五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計一年又二日),並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計二十九日),再加計因被告丙○○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丙○○就前開常業重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犯罪行為終了日推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偵卷第五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一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計四月又十一日),再加計因被告丙○○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丙○○就前開常業重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

⒊本件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被告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加以計算,則本件被告丙○○所犯前開常業重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如上揭說明,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

四、就本件被告丙○○涉犯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一)如前所述,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被告丙○○涉犯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丙○○所涉上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追訴權時效為五年,經加計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偵卷第五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計一年又二日),並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計二十九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一年三月」)後,被告丙○○所犯前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

⒉本件被告丙○○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偵卷第五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計一年又二日),並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計二十九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前揭常業重利、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則被告丙○○所犯常業重利等罪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八十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最低拍賣│保證金額│ ││ ├───┬────┬───┬──┬───┤ ├────┤ │價格(新│(新臺幣│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幣元)│元) │ │├─┼───┼────┼───┼──┼───┼─┼────┼──┼────┼────┼────┤│ 1│南投縣│ 埔里鎮 │烏牛欄│ │47-5 │建│1103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吳雅惠 │├─┼───┼────┼───┼──┼───┼─┼────┼──┼────┼────┼────┤│ 2│南投縣│ 埔里鎮 │烏牛欄│ │47-10 │建│187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楊宗哲 │├─┼───┼────┼───┼──┼───┼─┼────┼──┼────┼────┼────┤│ 3│南投縣│ 埔里鎮 │烏牛欄│ │47-11 │建│165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吳雅惠 │├─┼───┼────┼───┼──┼───┼─┼────┼──┼────┼────┼────┤│ 4│南投縣│ 埔里鎮 │烏牛欄│ │47-12 │建│236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吳雅惠 │├─┼───┼────┼───┼──┼───┼─┼────┼──┼────┼────┼────┤│ 5│南投縣│ 埔里鎮 │烏牛欄│ │47-14 │道│1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吳雅惠 │├─┼───┼────┼───┼──┼───┼─┼────┼──┼────┼────┼────┤│ 6│南投縣│ 埔里鎮 │烏牛欄│ │47-17 │旱│420 │全部│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吳雅惠 │└─┴───┴────┴───┴──┴───┴─┴────┴──┴────┴────┴────┘【附表二】:

┌─┬──┬───┬───┬───┬──────────────────────┬──┬──┬──┬────┐│編│建號│ 基地 │ 建物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最低│保證│ 備 考 ││號│ │ 坐落 │ 門號 │樣主要├───┬───┬───┬┬┬┬───┬───┤範圍│拍賣│金額│ ││ │ │ │ │建築材│ 地下 │地面層│ 二層 ││││ 合計 │附屬建│ │價格│(新│ ││ │ │ │ │料及房│ 一層 │ │ ││││ │物主要│ │(新│臺幣│ ││ │ │ │ │屋層數│ │ │ ││││ │建築材│ │臺幣│元)│ ││ │ │ │ │ │ │ │ ││││ │料及用│ │元)│ │ ││ │ │ │ │ │ │ │ ││││ │途 │ │ │ │ │├─┼──┼───┼───┼───┼───┼───┼───┼┼┼┼───┼───┼──┼──┼──┼────┤│ 1│693 │南投縣│南投縣│本國式│ │117.84│93.14 ││││210.98│ │全部│ │ │所有權人││ │ │埔里鎮│埔里鎮│RC造二│ │ │ ││││ │ │ │ │ │楊宗哲 ││ │ │烏牛欄│梅村路│層樓房│ │ │ ││││ │ │ │ │ │ ││ │ │段47-1│54號 │住宅 │ │ │ ││││ │ │ │ │ │ ││ │ │1、47-│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2│694 │南投縣│南投縣│加強磚│125.50│256.00│256.00││││637.5 │加強磚│全部│ │ │所有權人││ │ │埔里鎮│埔里鎮│造二層│ │ │ ││││ │造陽臺│ │ │ │吳雅惠 ││ │ │烏牛欄│梅村路│樓房店│ │ │ ││││ │98點6 │ │ │ │ ││ │ │段47-5│55號 │舖住宅│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241-64 │田│13157 │13565分之 │所有權人林楊││ │ │ │ │ │ │ │ │2000 │碧嬪 │├─┼───┼────┼──┼──┼─────┼─┼────┼─────┼──────┤│ 2│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241-21 │林│418 │全部 │所有權人愛蘭││ │ │ │ │ │ │ │ │ │有限公司 │├─┼───┼────┼──┼──┼─────┼─┼────┼─────┼──────┤│ 3│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156 │全部 │同上 │├─┼───┼────┼──┼──┼─────┼─┼────┼─────┼──────┤│ 4│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241-53 │建│223 │全部 │同上 │├─┼───┼────┼──┼──┼─────┼─┼────┼─────┼──────┤│ 5│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原│4905 │全部 │所有權人楊宗││ │ │ │ │ │ │ │ │ │哲 │├─┼───┼────┼──┼──┼─────┼─┼────┼─────┼──────┤│ 6│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原│286 │全部 │同上 │├─┼───┼────┼──┼──┼─────┼─┼────┼─────┼──────┤│ 7│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79 │全部 │同上 │├─┼───┼────┼──┼──┼─────┼─┼────┼─────┼──────┤│ 8│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439 │全部 │同上 │├─┼───┼────┼──┼──┼─────┼─┼────┼─────┼──────┤│ 9│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2211 │全部 │同上 │├─┼───┼────┼──┼──┼─────┼─┼────┼─────┼──────┤│10│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34 │全部 │同上 │├─┼───┼────┼──┼──┼─────┼─┼────┼─────┼──────┤│11│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35 │全部 │同上 │├─┼───┼────┼──┼──┼─────┼─┼────┼─────┼──────┤│12│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14 │全部 │同上 │├─┼───┼────┼──┼──┼─────┼─┼────┼─────┼──────┤│13│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30 │全部 │同上 │├─┼───┼────┼──┼──┼─────┼─┼────┼─────┼──────┤│14│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80 │全部 │同上 │├─┼───┼────┼──┼──┼─────┼─┼────┼─────┼──────┤│15│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380 │全部 │同上 │├─┼───┼────┼──┼──┼─────┼─┼────┼─────┼──────┤│16│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407 │全部 │同上 │├─┼───┼────┼──┼──┼─────┼─┼────┼─────┼──────┤│17│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31 │全部 │同上 │├─┼───┼────┼──┼──┼─────┼─┼────┼─────┼──────┤│18│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30 │全部 │同上 │├─┼───┼────┼──┼──┼─────┼─┼────┼─────┼──────┤│19│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1890 │全部 │同上 │├─┼───┼────┼──┼──┼─────┼─┼────┼─────┼──────┤│20│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48 │全部 │同上 │├─┼───┼────┼──┼──┼─────┼─┼────┼─────┼──────┤│21│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777 │全部 │同上 │├─┼───┼────┼──┼──┼─────┼─┼────┼─────┼──────┤│22│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64 │全部 │同上 │├─┼───┼────┼──┼──┼─────┼─┼────┼─────┼──────┤│23│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15 │全部 │同上 │├─┼───┼────┼──┼──┼─────┼─┼────┼─────┼──────┤│24│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241-186 │林│670 │全部 │同上 │├─┼───┼────┼──┼──┼─────┼─┼────┼─────┼──────┤│25│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493 │全部 │同上 │├─┼───┼────┼──┼──┼─────┼─┼────┼─────┼──────┤│26│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223 │全部 │同上 │├─┼───┼────┼──┼──┼─────┼─┼────┼─────┼──────┤│27│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23 │全部 │同上 │├─┼───┼────┼──┼──┼─────┼─┼────┼─────┼──────┤│28│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801 │全部 │同上 │├─┼───┼────┼──┼──┼─────┼─┼────┼─────┼──────┤│29│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296 │全部 │同上 │├─┼───┼────┼──┼──┼─────┼─┼────┼─────┼──────┤│30│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 │全部 │同上 │├─┼───┼────┼──┼──┼─────┼─┼────┼─────┼──────┤│31│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532 │全部 │同上 │├─┼───┼────┼──┼──┼─────┼─┼────┼─────┼──────┤│32│南投縣│ 埔里鎮 │水尾│ │000-0000 │林│141 │全部 │同上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