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由王秀蘭出面自任互助會首,乙○○則負責協助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而召集戊○○、丁○○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二十日二十時在王秀蘭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名,其中戊○○、丁○○、王信正、林秀琴、陳隆發、庚○、王益禎、乙○○、魏銘瑱、鄭貴福、金時代理容店、簡林麗美(以己○○名義參加)、游博文、夏萍等人均加入一會,魏綠、甲○○、黃張金環(其中一會以銅安公司名義參加)則加入二會。詎乙○○、王秀蘭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均少有親自參與競標,且彼此間亦多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魏綠、庚○、甲○○、己○○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魏綠、庚○、甲○○、己○○之署押,分別填寫五千元、六千元、七千二百元、八千元為標息,持以冒名競標並得標,致魏綠、庚○、甲○○、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分別詐得四十七萬五千元、四十三萬二千元、三十四萬二千元及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魏綠、庚○、甲○○、己○○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十八會起無故停標後,活會會員戊○○、丁○○等人相互聯繫後,始發現乙○○、王秀蘭告知其二人之得標會員及利息有多處不同,且該互助會僅存四個會期,竟尚有戊○○、丁○○、陳隆發、甲○○(尚餘一會)、簡林麗美、庚○、游博文、魏綠(尚餘一會)等八人仍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悉上情,始知遭乙○○、王秀蘭共同冒標情事。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隆發、甲○○、庚○、簡林麗美、魏綠、王益禎、游博文、丙○○、魏銘瑱、黃張金環於偵查中、告訴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運一字第89C0000000號函暨檢送第00-0000000等四號電話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用戶相關資料、證人黃張金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呈之支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運一字第89C0000000號函暨檢送第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客戶相關資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豐豐服字第8901100250號函暨檢送第0000

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室內電話申請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出示以競標,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

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乙○○與王秀蘭就上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㈣被告所為先後四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

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自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如前述,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皆得論以連續犯,並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俱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分論併罰後,最高則得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本件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各論以連續犯】。

㈥另被告於本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

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科刑部份:㈠爰審酌被告負責協助上開互助會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

會款等事宜,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與其妻王秀蘭共同擅用會員之名義冒標,詐取告訴人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始得繳交之會款,所為實足非難,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二度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後,審判中未到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至九十九年七月三日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司法警察緝獲,有通緝書及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顯非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㈢至被告與其妻王秀蘭共同偽造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冒標標單,

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包括標單上偽造之署名,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附表:

┌───┬──────┬───────┬────┬─────┬──────┐│會 期│ 冒 標 時 間│冒 標 地 點│被冒標人│ 標 息 │ 詐得金額 │├───┼──────┼───────┼────┼─────┼──────┤│第三會│八十七年五月│臺中縣后里鄉水│ 魏 綠 │ 五千元 │四十七萬五千││ │二十日 │門路十三號 │ │ │元 │├───┼──────┼───────┼────┼─────┼──────┤│第四會│八十七年六月│同上 │ 庚 ○ │ 六千元 │四十三萬二千││ │二十日 │ │ │ │元 │├───┼──────┼───────┼────┼─────┼──────┤│第七會│八十七年九月│同上 │ 甲○○ │七千二百元│三十四萬二千││ │二十日 │ │ │ │元 │├───┼──────┼───────┼────┼─────┼──────┤│第九會│八十七年十一│同上 │簡林麗美│ 八千元 │二十八萬六千││ │月二十日 │ │即己○○│ │元 │├───┴──────┴───────┴────┴─────┴──────┤│附註:1.詐得金額=(會款-標息)×(會員總數-已開標次數) ││ 2.例如:第三會詐得金額=(0000000000)×(21-2)=475000 ││ 3.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列入詐得金額。 ││ 4.標息依被告提出之明細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