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4號、98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變造之支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變造之支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壹張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變造之支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丁○○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經過臺中市○區○○路○○號,乙○○經營之池上便當店,因見該店櫃檯上置放包包1只【內有筆記本1本及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880元、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
三、甲○○於97年5月22日,因為辦理丁○○犯毒品案件執行易科罰金而籌集資金,經簡嘉鵬(所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林」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借得8萬元(實拿6萬4000元),於辦妥易科罰金之執行,丁○○經釋放後,2人因經濟佶倨,甲○○即拿其先前竊得之系爭支票給丁○○看,並商討能否以系爭支票獲取現金,甲○○及丁○○因知系爭支票為甲○○所竊得,如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提示,將極易為警循線查獲,且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0日,如向他人以系爭支票調現,因該張支票既已屆到期日,他人必定質疑為何渠等不自行前往金融機關提示兌領,將會懷疑系爭支票之來源,甲○○及丁○○遂於97年5月24日某時,基於意圖行使,而變造有價證據之犯意聯絡,在甲○○、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崇德路附近之租屋處,由甲○○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所載97年5月「20」日,更改為97年5月「30」日,而變造系爭支票,變造後2人即與簡嘉鵬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見面,將該張支票拿給簡嘉鵬,丁○○並向簡嘉鵬佯稱系爭支票係甲○○的朋友還的,並詢問簡嘉鵬能否以該支票兌換現金,簡嘉鵬因先前與丁○○交情尚佳,在甲○○及丁○○之請託下,商請「小林」先行幫忙,丁○○便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甲○○進入「小林」之自用小客車內,丁○○則在外等候,甲○○在「小林」之要求下,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甲○○」,並書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小林」而行使之,「小林」即將7000元現金交給甲○○,嗣不知情之簡嘉鵬向「小林」拿取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李東陽換得票面金額7880元後,將7880元交予「小林」。嗣因李東陽於97年5月27日,委託其兄至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復興分行)託收上述支票,並存入李東陽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程慧芳先前在系爭支票失竊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已辦理掛失止付,因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查報,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簡嘉鵬於本院供承,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因係其介紹被告甲○○、丁○○向「小林」調現,「小林」要其負責,其又找不到「小林」,所以為不實之陳述,經本院核證人簡嘉鵬於警、偵訊之證述,並無可信之情狀,因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李東陽、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有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李東陽、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東陽、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公訴人、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至其證據力如何,自應由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審酌之,自不待言。
㈢、又卷附之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6日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該電信公司紀錄用戶通訊情形,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東陽、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7年6月11日台票中字第970366號函及檢送系爭支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9年6月7日元復興字第49號函檢送證人李東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證詞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包包1只(內含筆記本1本及系爭支票1張)及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變造為「97年5月30日」,並向「小林」行使之犯行,惟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事實,並辯稱:是伊一人變造系爭支票,也是伊一人持系爭支票前往向「小林」購買毒品,被告丁○○均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變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只有將支票拿給伊看,伊也只有騎車載被告甲○○到臺中市○○區○○路及忠勇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伊對系爭支票有無被變造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包包1只(內含筆記本1本及系爭支票1張),而將竊得之系爭支票據為己有。嗣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經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而於97年5月22日為警緝獲後,經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丁○○聲請就其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辦理易科罰金,被告甲○○即經證人簡嘉鵬之介紹,向地下錢莊業者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借得8萬元(實拿6萬4000元),於辦妥被告丁○○易科罰金事宜後,被告丁○○隨即經釋放;嗣於97年5月24日,被告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及崇德路之租屋處將系爭支票上原記載「97年5月20日」之發票日期,變更為「
97 年5月30日」,並由被告丁○○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路及忠勇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甲○○一人進入「小林」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並在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甲○○」而背書,並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將變造之系爭支票交付給「小林」,嗣「小林」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簡嘉鵬,證人簡嘉鵬再交給證人李東陽並換得7880元之現金,證人李東陽旋於97年5月27日,委由其兄前往元大商銀復興分行託收,並存入其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證人乙○○於系爭支票失竊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已辦理掛失止付,證人李東陽因而無法兌領並為警通知到案調查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東陽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簡嘉鵬於本院之證述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緝字第1140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宗、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7年6月11日台票中字第970366號函及檢送系爭支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9年6月7日元復興字第49號函及檢附證人李東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2485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21024號卷【下稱97年偵字
210 24號卷】第8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99年訴緝字263號卷】第64頁、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㈠第33、85至86頁、98頁反面、99頁、99年訴緝字176卷㈡第30頁反面、152至15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丁○○雖均辯稱:係被告甲○○1人變造系爭支票並行使,被告丁○○均不知情云云。然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丁○○並不知道有系爭支票的存在,伊亦未曾向被告丁○○提過系爭支票,亦未向被告丁○○說系爭支票何來等語(見本院99年訴緝字263號卷第50頁反面),顯與被告丁○○自承:其有在被告甲○○身上看過系爭支票、被告甲○○說系爭支票是朋友欠她的等語之供述明顯不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下稱98年偵緝字414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甲○○於本院緝獲後,其迴護被告丁○○之心態甚明,因此,雖其於本院關於其竊盜系爭支票及變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究其認罪後所為關於被告丁○○有無共同參與變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之證述,尚難逕俱認為真實。而查,據被告丁○○供稱:「(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情況下,看到系爭支票?)是我在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之後,是甲○○在文心路與崇德路的住處拿給我看的」、「這張支票是我交保出去沒有多久,甲○○問我有沒有人可以用這張票換現金」、「(後來)與簡嘉鵬於豐樂公園見面時,我確實有拿這張票向簡嘉鵬說這是我老婆的朋友還她的,看是否可以兌現,後來到永春(東)路與忠勇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是我載甲○○去,由甲○○進入地下錢莊的『小林』車內,支票是由甲○○拿給『小林』,甲○○當天有拿到現金7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㈡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嘉鵬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豐樂公園見面時,當時丁○○、甲○○都在場,丁○○說這張支票是甲○○的朋友還她的,問我可不可以拿這張支票換現金,當時我說沒辦法,她一直請我幫忙,剛好『小林』去工地找我‧‧‧我問『小林』的現金是否可以先借我,麻煩『小林』去臺中市○○○○○路與忠勇路口將錢拿給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㈡第30頁反面),則證人簡嘉鵬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支票是我與丁○○一起拿給『小林』的」等語明確(見
98 年偵緝字414號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丁○○在其於97年5月22日,因毒品案件執行易科罰金後,由被告甲○○拿系爭支票給被告丁○○看,並商議要以系爭支票換現金,2人即持系爭支票前往豐樂公園向證人簡嘉鵬詢問可否向其以系爭支票調現,證人簡嘉鵬表示沒有辦法,但請「小林」先幫忙,被告丁○○遂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甲○○將系爭支票交給「小林」,並自「小林」處換得7000元之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丁○○對於其騎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是為了要拿系爭支票向「小林」換現金乙節亦知之甚詳,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丁○○事後於本院99年8月18日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在豐樂公園拿系爭支票詢問證人簡嘉鵬可否兌現;伊騎機車載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是被告甲○○要買東西,伊不知被告甲○○要去換現金,也不知道當天有無換到現金云云(見本院99年訴緝字263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應屬不實。
㈢、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拿系爭支票是去跟「小林」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而核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拿系爭支票換毒品之事,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告丁○○交保後,其與被告丁○○之經濟情況不佳,且缺現金使用(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第101頁反面)。又被告甲○○與被告丁○○確有前往豐樂公園詢問可否以系爭支票換現金,且其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與「小林」碰面之目的亦在向「小林」換現金,並有拿到現金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丁○○前揭供述甚明(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㈡第33頁反面),而以被告甲○○、丁○○當時欠缺現金使用,有無換得現金於被告甲○○、丁○○應屬重要之事,如被告甲○○係自己貪圖毒品施用,應會背著被告丁○○自己一人前往向「小林」換毒品,否則於被告丁○○要求其拿出現金時,即無法自圓其說,是以被告甲○○辯稱其係向「小林」換毒品,沒有告訴被告丁○○,伊是騙被告丁○○有換到現金云云,非但不合常情,且應係迴護被告丁○○所為,自難採信。
㈣、另被告丁○○於本院辯稱:「甲○○第一次拿票給我看的時候,我看到的金額是七千多元,其餘的記載我並沒有注意看,也沒有看到日期」云云(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㈠第33頁),然據證人甲○○於9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拿支票給丁○○看的時候,票據上的發票日期為何?)97年5月20日」、「丁○○知道該張支票已經到期」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㈡第100頁反面),而以證人甲○○於本院一味迴護被告丁○○之態度觀之,其尚證稱被告丁○○知道該票已經到期等語,其所證述應非無虛,是以被告丁○○辯稱證人甲○○拿票給伊看時,伊沒有看到發票日期云云,無非係為掩飾其知悉系爭支票有遭變造之事實,甚為顯然,
㈤、又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騙被告丁○○系爭支票是朋友還她的,其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時,被告丁○○不在場,其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前、後,也沒有告訴被告丁○○有更改之事云云(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㈡第99頁反面、101頁),然以被告丁○○知道系爭支票業已到期,隨時處於可以兌領之狀態,倘若證人甲○○係騙被告丁○○系爭支票是朋友還證人甲○○,即來源正當,而以當時被告丁○○、甲○○需用現金之情狀,縱其自身金融帳戶先前因提供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亦可直接請其親友代為向金融機關提示兌現即可。而被告甲○○、丁○○竟捨近求遠向證人簡嘉鵬、「小林」調現,顯因係如由親友代為提示,即警方極易循線查獲系爭支票為被告甲○○所竊取,是以證人甲○○證稱:係其騙被告丁○○系爭支票是朋友還的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說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丁○○確係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甲○○竊取而來,並非被告甲○○朋友欠她而還她的,因而不敢直接在其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提示兌領現金。而被告丁○○在與被告甲○○商定後,決定前往詢問證人簡嘉鵬可否以系爭支票換現金,惟復恐證人簡嘉鵬或商借之人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已屆至,已可直接在金融機關兌現,將質疑系爭支票之來源,即與被告甲○○商議,先由被告甲○○在發票日期欄上更改為「97年5月30日」,使人信其因票據日期未到,因而無法提前到金融機關兌現,而願意與渠等換現金,亦堪認定。而此情亦核與證人簡嘉鵬於本院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拿支票給我看,發票日還沒有屆至。如果當時我看到的發票日是已經屆至的話,我就叫他們直接去銀行兌領」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訴緝字176號卷㈡第32頁反面),是以被告丁○○辯稱:是被告甲○○說系爭支票係朋友還她的,伊不知道發票日期為何,伊沒有與被告甲○○共同變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云云,及被告甲○○辯稱均係其一人變造並行使系爭支票,被告丁○○完全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被告丁○○並無共同變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被告丁○○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就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丁○○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丁○○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佶倨而一時失慮,所變造之支票僅1張,並僅就發票日期部分為變造,且票面金額為7880元,對經濟治序危害非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丁○○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之上開財物,並與被告丁○○共同變造系爭支票,對被害人乙○○造成損害,被告甲○○於本院始坦承竊盜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否認與被告丁○○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系爭之變造支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該紙支票背面雖有被告甲○○之背書,惟該背書並非被告甲○○偽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