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盜用「洪相如」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迄同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 月間,藉由受託為洪相如辦理護照而持有其身份證、駕照及印章之機會,明知其未得洪相如之授權與同意,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26日持前開所收取、持有之證件及印章等物,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佯以洪相如之名義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之不知情職員稱要申辦門號,並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洪相如之印文共計2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該特約服務中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洪相如申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意旨,致該職員陷於錯誤,因而辦得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致生損害於洪相如及臺灣大哥大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廖建富於取得前揭系爭門號之SIM 卡後,即接續使用系爭門號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總計於98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系爭門號因欠費而遭銷號停用為止,共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984 元之不法電信服務之利益。嗣因洪相如陸續收到臺灣大哥大之欠費催繳通知,經向臺灣大哥大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相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廖建富、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相如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銷號函、出帳記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9 日法大字第099032637 號函、99年3 月23日法大字第099040419號函、99年12月17日法大字第099174231 號函、100 年1 月12日法大字第100005100 號函、100 年3 月18日法大字第100032824 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被告冒用告訴人洪相如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洪相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持洪相如委託辦理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冒名申辦門號,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而行使之,因而詐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因使用該SIM 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蓋「洪相如」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利用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8年6 月26日同一時、地接續於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盜用「洪相如」印文2枚,係基於申請同一電信業者門號使用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被告以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自98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就上開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基於貪圖免費使用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犯罪動機,利用洪相如委託辦理護照之機會,持用洪相如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並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使用,進而享受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造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洪相如無端遭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迄未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洪相如成立和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均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再考之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第4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冒用「洪相如」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已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盜蓋「洪相如」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洪相如申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意旨,致該職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申辦係爭門號專案所搭配之贈品即Sony Ericsson W508i 3.5G手機一支,並使承辦人員及通訊行可以取得電信業者之傭金,致生損害於洪相如及臺灣大哥大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辯稱申辦當日其僅有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因手機缺貨而確實未取得手機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楊雅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應該是伊承辦系爭門號,被告是伊先生,當時有帶一個女生一起去,並提出洪相如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所以伊認為那個女生就是洪相如,系爭門號的費率是968型,搭配之手機是Sony EricssonW508i 3.5G手機1 支,但因為那個女生當初要看的手機之粉紅色三星手機,當時現場沒有現貨,所以報表上伊當天係填寫「暫定s735
0 」,然因為我們需要送件,所以會先點選搭配之手機,再回報給臺灣大哥大,之後不管客人要不要三星這支手機或其他手機,優惠會幫他折扣到其他手機上,這支三星手機比較貴,印象中還要再貼補6、7,000元,又臺灣大哥大原是規定專案搭配該公司指定之行動電話型號,但因為我們是特約門市,我們會另外進客人喜歡的手機,讓客人換其他的手機,後來前揭三星手機進貨後,那個女生跟伊先生都沒有來拿,且該門號後來被通知門市屬於非本人申辦或是盜辦情形,亦無法拿該搭配手機,這些事伊有問伊先生,亦有請伊先生轉知那個女生直接到我們直營門市處理,但伊先生都一直敷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反面至54反面頁、57頁),並參以證人所提出當時申辦系爭門號門市承辦人員所製作臺灣大哥大申辦手機業務相關資料明細表觀之,該明細就被告以告訴人「洪相如」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部分「交機」一欄內係打叉叉,並載明「暫訂s7350」,此有該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顯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後,有何取得手機之情事。雖公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已載明「申租人已領取專案手機」之內容,且依前揭證人楊雅方所提出之門市明細表中同日在被告冒名申辦之後,有第三人張鶴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綁約的月租費方案及專案手機與被告冒名申辦之門號方案完全相同,但第三人確有領取搭配手機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明當時其僅有領取系爭門號SIM卡1張,然並未領取手機等語,核與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楊雅方前揭證述相符,且依一般常情,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費率高低有多種搭配不同廠牌、型號手機方案,消費者非一定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所搭配之專案手機不得更換其他廠牌、型號手機,且證人楊雅方既證稱若客戶想更換的手機價額較高則需再補貼差額等情,又門市承辦人員常因為賺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績,而以更換手機補貼差價之方式亦屢見不鮮,足認此係門市承辦人員與消費者雙方間意思合致之行為,縱該門號所搭配之專案贈品手機經該公司核發下來,門市以其他方式處理或出售,而不符合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規定,然此僅為門市承辦人員違反門號申辦業務之工作準則,另第三人張鶴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綁約的月租費方案及專案手機縱與被告冒名申辦之門號方案完全相同,惟第三人因並未更換專案搭配手機Sony EricssonW508i 3.5G手機1 支,而證人楊雅方已於前揭證述表示當時被告與該女子所要求之手機係三星s7350 ,因門市當時並無現貨,故於該明細表上填載「暫定s7350 」,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時所欲取得之手機既非Sony Ericsson W508i3.5G 該專案搭配手機,則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基上,該部分既無法排除被告並未領取他牌手機之可能,故上開公訴意旨亦難作為對被告有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為承辦人員之利益,而使承辦人員及通訊行可以取得電信業者之傭金等情,查被告與證人楊雅方即當時門市承辦人員係夫妻關係,此為被告、證人楊雅方所不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非要幫其妻楊雅方作業績,才帶該名綽號「小琪」之女子一同去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伊是想其妻在臺灣大哥大門市工作,可以挑比較漂亮的門號,而且比較方便,其妻也會查核申辦人身分,只是沒有這麼謹慎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反面至58反面頁),是縱認被告以證人即其妻楊雅方於臺灣大哥大門市工作之便,得以挑選門號,且申辦程序較為寬鬆之理由而至該門市辦理系爭門號,亦難認被告有為其妻賺取傭金之利益而為該詐欺行為,復證人楊雅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辦理系爭門號可以抽取200 元傭金,但因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有通知門市,系爭門號係屬於非本人申辦或盜辦之狀態,所以並無取得該2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反面至57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楊雅方何以需僅為該200 元傭金,而將其等陷於詐欺罪之可能?又證人楊雅方亦證稱:因這件系爭門號可能屬於非本人申辦或盜辦,沒有辦法處理好的話,伊會被扣錢,伊有打申辦書上之電話確實無法聯絡到對方,也有跟伊先生說,但是伊先生說對方做酒店的很忙碌,伊當時確實不知道那個女生非洪相如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知大里中興門市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確以通知該門市系爭門號疑似偽冒,市話查無此人,手機關機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電信公司既已發現系爭門號可能疑似非本人申辦或盜辦之情形,則應無給付傭金予該門市,承辦人員既無取得傭金,甚可能因此遭扣薪等情,足認證人楊雅方實無取得任何傭金或其他利益。另公訴意旨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為他人之利益,而使承辦人員及通訊行可以取得電信業者之傭金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構成詐欺犯行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