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簡財發.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原名簡財發)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簡財發)為湯舒涵之夫,沈子健(業經本院審結在案)之母沈湯素嬌則為湯舒涵之姑母,甲○○則為乙○○之岳父,沈湯素嬌之弟。乙○○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岳父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推由乙○○擔任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在所有人為沈子健之父沈永川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街○○號,以下簡稱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甲○○)之負責人,乙○○並連續於95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於明知健康公司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健康公司2張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8萬元(稅額計41萬4000元)、1125萬元(稅額計56萬2500元),健康公司2張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共計1953萬元,稅額共計97萬6500元,供營業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玉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俊毅,實際負責人則為甲○○)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7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1)、沈湯玉嬌偵查中陳述(2)、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芃萱偵查中陳述(3)、玉樹公司會計林蕙芳、曾惠燕偵查中陳述(4)、健康公司93年9月至95年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5)、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6)、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7)、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9)、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健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11)、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承諾書(12)、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俊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其同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擔任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並無實際出資,其係應其岳父甲○○即玉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請求,而擔任健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原姓名為簡財發,於九十六年間始改名為乙○○,其承認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卷第一九至七三頁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之健康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所需之資料之健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印章非其所蓋用,但其同意擔任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其並不知悉健康公司之營運項目為何,其於前開擔任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在其岳父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玉樹公司工作並且擔任該公司之建築工程師,被告乙○○針對本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註明之健康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來源僅有十萬多元,但未有實際進貨,然該公司銷貨予玉樹公司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並且開立該金額之發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健康公司之實際業務之經營,伊因為相信其岳父不會陷害伊,因此同意擔任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並未開立健康公司本案之統一發票,伊不知係何人所開立。伊亦未保管伊擔任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保管使用。伊並未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前開行為均係伊岳父甲○○所為,與伊無關。伊於前開擔任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在伊岳父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玉樹公司工作,並且擔任該公司之「建築工程師」,伊職務內容係領取政府工程標單、估算建築圖之數量、並且估算建築圖內建材之數量用以讓公司決定標價及負責標案投標、製作計劃書等職務內容,伊並未負責玉樹公司之採購工作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即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芃萱、被告以外之人即玉樹公司會計林蕙芳、曾惠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健康公司93年9月至95年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健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承諾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記錄、委託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均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健康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來源均係在95年4月至同年6月,且金額亦僅有10萬6899元,則該公司於93年12月至95年5月間,在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又如何能銷貨予玉樹公司之營業人?(二)、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即玉樹公司負責人蔡俊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明確證述稱,玉樹公司採購部份係甲○○之女婿簡財發(即本案被告乙○○,原名簡財發)負責,簡財發同時是健康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乙○○既為玉樹公司負責採購之人員(採購人員通常涉及材料價格是否平實問題,一般均係受實際負責人信任之人始能擔該重任。),在玉樹公司受實際負責人即其岳父甲○○重用,復同時為健康公司負責人,則該玉樹公司是否有與健康公司業務往來,被告乙○○豈能諉為不知?(三)、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即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芃萱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明確證述稱,健康公司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報稅均係被告乙○○太太湯婉妮(甲○○之女)與其聯絡的,做變更登記跟94年公司報稅之結算申報,94年公司報稅資料,亦係湯婉妮在95年3月與其接洽的,湯婉妮稱健康公司2任負責人,1個是其先生,1個是其親戚,其去健康公司時,有時湯婉妮有在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16、17頁)。是被告乙○○既為湯婉妮之夫,湯婉妮復參與健康公司之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報稅等重大事項,被告乙○○又如何能推諉不知健康公司之營運情形?(四)、健康公司95年7月28日在臺灣銀行之300萬零40元、健康公司95年7月28日在臺中2信向上分社之300萬元、健康公司95年6月26日在臺中2信向上分社之1341萬元、健康公司95年6月5日在臺中2信向上分社之285萬元、健康公司95年7月28日在臺中2信向上分社之301萬6000元、健康公司95年7月21日在華南銀行之495萬元、健康公司95年7月21日在華南銀行之300萬元、健康公司95年7月21日在華南銀行之205萬元等取款憑條、匯款單、取款條上均蓋有健康公司及被告簡財發之印章(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133、137、138、145頁),茍被告乙○○均未參與健康公司之營運,則為何其前開甚為重要之印章如何會蓋在前開健康公司營運使用之金額甚為龐大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取款條上?實難令人相信。(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公司設立並未嚴格管制設立人之身分,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經營,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設立公司行號,非意在將該公司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無須以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必要。而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以虛設行號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甚至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申辦支票販售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供作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政府亦多所宣導。是以,除非係將以他人名義設立之公司行號作為不法之用途,否則實在無須隱匿真實身分而要求他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本案被告乙○○自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擔任健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為年近31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學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且,其在明知其岳父甲○○既已設立玉樹公司作為營業,及其復在岳父甲○○為實際負責人之玉樹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負責玉樹公司之採購業務之情況下,除非設立健康公司係虛設行號,作為不法用途,否則豈會要求被告乙○○再擔任人頭負責人另立公司之理?被告乙○○竟仍同意擔任健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足徵被告能預見設立健康公司,並非真實營業,而是意在填載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且其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亦足認被告乙○○與其岳父甲○○實具有犯意之聯絡無訛。而被告乙○○對其自己擔任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健康公司營運情形是否即一概推諉不知,即屬可疑。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5)、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其岳父甲○○間就前揭所犯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3號、87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分別先後二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乙○○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危害國家稅收,影響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屬,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減刑條例。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至於甲○○為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及營業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前開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共同連續牽連涉犯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牽連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罪嫌,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