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3
1、28576、29025號、98年度偵字第247、208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甲○○、郭添志(綽號「蕃薯」,已審結)共同謀議竊取國有土地之砂石,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志強(綽號「蟑螂」、已審結)、易泰辰(綽號「嘟嘟」、已審結)、王健仲(綽號「肉粽」、已審結)、魏煌哲(綽號「小魏」、已審姞)、洪崇員(綽號「阿員」、已審結)、賴信賢(綽號「黑仔」、已審結)、盧凱德(已審結)等人而結夥3 人以上共犯竊取砂石之犯行,渠等分工及運作手法如下:
㈠甲○○、郭添志2 人,為謀議竊取國有財產局位於臺中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遂透過甲○○之介紹,先行於97年9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代價,由郭添志出面向張朝錫讓渡位於系爭土地旁即臺中縣○○鄉○○段○ 號水利地之占有使用權,以作為渠等掩護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之幌子。甲○○及郭添志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旁之占有使用權以作為掩護後,為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變賣圖利,遂由郭添志僱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易泰辰處理有關載運盜採砂石之砂石車司機部分,易泰辰即僱請與渠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謝忠參,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此外,郭添志除自行提供2 部挖土機外,另自行僱請與渠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擔任挖土機之工作,繼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邀約其他姓名年籍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總計3 名,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及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而甲○○則僱請、邀約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魏煌哲代為尋找盜採現場之把風人員,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後,魏煌哲即邀約與渠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崇員、賴信賢、盧凱德等人擔任盜採現場之把風人員。另一方面,郭添志除邀約與其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志強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兼把風外,另由王志強再邀約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健仲,前往盜採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擔任把風工作者每天代價為2 千元至3千元,時間約為晚上6、7點許至翌日凌晨4、5點許。
㈡郭添志及甲○○等人於各項先前工作(例如挖土機、砂石車
司機及把風人員)均準備完成之後,即夥同魏煌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止,每日盜採之前,先由王志強向甲○○拿取對講機6 部,帶至系爭土地之盜採現場,除自行留用1 部之外,其餘則發放予系爭土地盜採現場四處負責把風之賴信賢、盧凱德、王健仲及洪崇員等人,作為把風時互相通報聯繫之用。另謝忠參、綽號「阿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則分別負責擔任挖土機(挖土機2 名)及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砂石車司機3 名)等工作。期間,分別由魏煌哲(第1 天)或洪崇員(第2 天)分別開車搭載賴信賢及盧凱德等人至臺中縣○○鎮○○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與王志強會合後,再由王志強開車搭載洪崇員、賴信賢、盧凱德等至系爭土地四周圍擔任把風工作。自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晚上9 時
30 分起至翌日清晨5時許止,總計盜採外運48台車;另自同年23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清晨5時許止,則盜採外運48台車。
此外,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則已盜採外運51台車。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系爭土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現場有2 部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從事盜採之不法情事,遂趨前欲加以盤查時,其中2 名挖土機司機見狀,遂將挖土機棄置現場而逃離。另其他2 名砂石車司機則駕車迅速逃離現場,謝忠參則因來不及逃離,而為警方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查扣該砂石車暨車上盜採之砂石重量約為13.86 立方米(噸)。警方隨即返回系爭土地將棄置於盜採現場之挖土機2 部予以查扣。總計盜採砂石約2037.42 立方米(噸)重之砂石〔48台+48台+51台=147 台,再乘以現場查扣每台砂石車之砂石重量約13.86 立方米(噸)〕。
㈢再於97年11月26日為警循線分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盜採把風所用之對講機6 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筆記本、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在洪崇員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賴信賢遺留於車內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等物。在魏煌哲位於臺中市○○路○○○號5樓之5住處內,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在易泰辰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憲兵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張朝錫、王志強、易泰辰、洪崇員、郭添志、盧凱
德、賴信賢、謝忠參、魏煌哲等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主張朝錫,及共犯郭添志、王志強、易泰辰、魏煌哲、洪崇員、賴信賢、盧凱德、謝忠參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盜採及把風現場相關位置圖、讓渡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筆記本、億順電子地磅100噸傳票1紙及查獲現場相片(見他字第5166號卷第73至82、91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7、30、34至39頁、臺中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8至
54、72、97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所盜採之系爭土地,確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含使用現況圖、臺中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現場圖等件附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8至438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復有當場查扣之挖土機2部、砂石車1部及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所查扣之對講機6 部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甲○○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盜採砂石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一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與郭添志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國有土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颱風
雨季,更有造成土石流失致危害生命財產之虞,被告正值青壯,思慮成熟,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為貪圖私利,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盜採公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盜採數量非寡,影響環境,且遭破壞之土地非能立即恢復,有害於公共安全,被告甲○○雖非主謀(本件主謀應係郭添志),惟先前已有2 次盜採砂石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於本案中仍提供管道、設備、工具並負責居中聯繫介紹,犯罪情節仍屬重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對講機6 部,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挖土機2 台,係被告甲○○向他人所承租,砂石車則未懸掛車牌(已註銷車牌),車主登記為盤谷實業有限公司(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8頁),均非被告所有,且查扣之上開挖土機、砂石車等雖係供挖取、運載砂石之用,然價值不菲,若將前開機具宣告沒收,對渠等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係系爭土地旁土地使用權讓與證明,另筆記本、行動電話等物,係一般紀錄或平日聯絡使用,雖得為本案證物之一,然非供本案竊盜行為使用之物,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