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受害人依同法請求,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又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法理上,冤獄賠償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12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此即一般所稱「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署91年罰執字第371號之執行指揮,係屬違法,應准冤獄賠償云云(按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聲請真意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罰金刑之執行,既未將該署91年罰執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與97年執減更字第2364號執行指揮書送達聲請人,且於民國99年8月13日對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之罰金刑而為執行,復將伊之罰金易服勞役處分與徒刑之收容人共同執行,均有違法之處,聲請人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8月12日既已執行期滿,當回復自由之身,執行機關於99年8月13日對聲請人執行上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刑,該罰金刑之執刑既已違法,自屬非依法律執行,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然聲請人以上揭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一事,業經其於99年9月30日下午,具狀向其住所地之本院聲請,且該聲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賠字第23號為決定後,現將卷證送覆議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罰執字第371號、91年度執聲他字第1706、13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事件,於99年11月30日下午重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卷附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此與上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意旨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