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99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壹佰年叁月拾日所為99年度賠字第25號之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受害人依同法請求,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又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法理上,冤獄賠償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12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是該規定於冤獄賠償事件中亦得準用之。又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99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書(下稱本院第二次決定書)係於同年3月16日由聲請覆審人收受原決定書,聲請覆審人係於同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覆審,是本件聲請覆審人對本院第二次決定書提起覆審,並未逾期,而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對於本院99年12月14日所為99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下稱第一次決定書)聲請覆審,已於99年12月23日郵寄聲請覆審書狀至本院,並已敘明對該本院第一次決定書聲請覆審之意,惟分案人員卻將之送至本院臺中簡易庭融股(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中,經聲請覆審人於100年2月21日閱卷時始發現上情,詎本院第二次決定書不察,逕將聲請覆審人上揭對本院第一次決定書之覆審聲請駁回,即屬有誤,爰依法對本院第二次決定書聲請覆審等語。
三、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對於本院第一次決定書聲請覆審,應送達聲請覆審人之決定書係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聲請覆審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應至100年1月13日止,即告屆滿。然聲請覆審人確於99年12月24日已對本院第一次決定書聲明不服,而向本院遞狀聲請覆審,本院亦已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該聲請覆審書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附於聲請覆審人遞狀之信封上可稽,復有聲請覆審人聲請覆審狀1份在卷足憑,雖本院臺中簡易庭融股承辦人員並未及時將該聲請覆審狀轉送予本件冤獄賠償之承辦股參辦,然聲請覆審人既已於99年12月24日對本院第一次決定書不服,並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書狀,則依前開說明,其對本院第一次決定書聲請覆審即並未逾法定期間,而屬合法,本院於為本院第二次決定書時,依卷內相關資料雖無從得知聲請覆審人已對第一次決定書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覆審,然依上揭說明,原本院第二次決定書遽以:聲請覆審人遲至100年2月21日始對本院第一次決定書聲請覆審,有聲請覆審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期等語為由,而駁回聲請覆審人對於本院第一次決定書之覆審聲請,自屬不當。從而,聲請覆審人執此理由聲請覆審,洵屬有據,爰將本院第二次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撤銷。另俟本件確定後,本院將依法速將聲請覆審人對本院第一次決定書聲請覆審之案件,送交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併予指明。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5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