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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9 月間,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逮捕,以內亂罪嫌移送中區警備總部審理,審理期日及案號因歷時久遠,已記憶模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規定,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臺灣地區於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固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其第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5 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 月4 日止,即已屆滿。

而本件聲請人遲至99年1 月2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5 年之請求期間,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因逾上開請求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