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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 何海堂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並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何海堂非依法律受執行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海堂(下稱聲請人)前因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到案執行,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轉至明德外役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放假至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方知聲請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符合減刑規定,如按減刑後一年六月執行,應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服刑期滿,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聲請人之刑期尚應減縮四十日,故聲請人本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出獄,但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減刑裁定,因此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遭釋放出監,因此聲請人顯然非依法律受執行五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詳見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間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0五九號判決發回更審,於更一審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因此第一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確定,故依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聲請人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動到案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釋放而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0五九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減更字第三六號執行卷宗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確係在監執行,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書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未逾越自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

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為因應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法務部尚訂定該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第四條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應釋放之減刑人犯,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準備工作,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前完成指揮執行之準備工作,各監獄亦應於同日完成釋放減刑人犯之準備工作。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後應釋放之減刑人犯,檢察官亦應配合減刑人犯釋放之日期,儘速辦理。其意無非係使減刑人犯得於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應釋放之日期,獲得釋放,俾能落實政府減刑之寬典,並維護減刑人犯依法享有之權益。本件聲請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依上開條例規定原應減刑二分之一,即該罪減刑後刑期為一年六月。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係合於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

之減刑相關規定,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因系爭重傷害未遂案件入監服刑,經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依行刑累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縮短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一節,亦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明德監總字第0991100096號函在卷可稽。而此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何海堂之執行情形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辦理本案件時,曾翻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比對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罪,見其中列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誤以該條第二項係未遂犯之規定,以為係不必減刑,疏未注意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未遂犯之規定係列在該條第三項。

五、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經承辦書記官解釋並道歉後,亦表示不於追究。由於執行科業務繁雜,且承辦書記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調派執行科,辦理該案件時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至執行科尚不足三個月,而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繁瑣,承辦書記官甫接新業務,復未曾接受有關減刑條例實施時之實務訓練,致有疏失‧‧‧‧。」確認在案,有該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函覆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八號卷內可稽。

⒉本件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經釋放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明德監總字第0991100096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固係返家探視,惟依據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返家探視期間亦計入刑期內,亦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明德監戒字第0990700059號函可資佐憑。

⒊是依上開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所闡釋之精神,本件執行機關

未依注意事項規定,配合於減刑人犯應釋放之日期前完成準備工作,致未能於本案聲請人應受釋放之日完成釋放,聲請人因此延宕而逾應釋放之日所受之執行,難謂其權益未受損害。本件聲請人依相關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得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出監,惟因執行單位作業疏失致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出監,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之規定,其接受執行之期間已逾上開縮短刑期期滿計五十八日,該五十八日顯有「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應屬明確。

⒋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

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復未逾越同法第八條規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本件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⒌爰審酌聲請人非依法律受執行係因國家頒佈減刑之寬典始得

予以減刑提早出監,並非基於其最終係受無罪或不受理判決或遭重複執行之情形,本院斟酌其權益受損之相對情節,認本件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七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