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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易緝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易緝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91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己○○之父廖澤泮,與廖泉生、廖遠泰、廖遠智、廖遠記、廖明哲、廖林元鼎、廖弘美、廖松男、廖東昇、廖榮達、廖松茂、廖松瑩、廖明正、廖榮進、廖榮昌、廖仁和、廖炳輝、陳廖碧瑜、施廖碧鳳、林碧娥、謝天惠、廖登爵、廖旭隆、廖林足、廖椿榮、廖椿森、廖椿福、廖岩鋒、廖思宗、廖深遠,及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人,均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2283、2283之2、2284、2284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5314平方公尺,等於1607.485坪,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均已死亡,且其等合計之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1665。民國85年間,己○○擬收購系爭四筆土地,一併出售給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並委任代書池榮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行完畢)處理相關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項。因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有複雜的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須處理,故己○○先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收購廖澤泮、廖泉生、廖遠泰、廖遠智、廖遠記、廖明哲、廖林元鼎、廖弘美、廖松男、廖東昇、廖榮達、廖松茂、廖松瑩、廖明正、廖榮進、廖榮昌、廖仁和、廖炳輝、陳廖碧瑜、施廖碧鳳、林碧娥、謝天惠、廖登爵、廖旭隆、廖林足、廖椿榮、廖椿森、廖椿福、廖岩鋒、廖思宗、廖深遠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約定該等共有人應提供辦理提存及過戶之相關資料,供辦理移轉登記予櫻花建設公司。另一方面,己○○明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均早已死亡,並透過其不知名之伯母及叔叔廖向陽,而得悉丁○○、丙○○、戊○○及乙○○等人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之後代,均為法定繼承人,惟己○○不識其等,乃於85年9月中旬某日,由廖陳雅雲陪同前往丙○○之住處,與丙○○商談出售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宜,而經丙○○告以丁○○對系爭四筆土地較為瞭解,建議己○○與丁○○商談;當晚己○○即在廖陳雅雲陪同下至丁○○住處,向丁○○表示臺中市即將實施容積率,系爭四筆土地若再辦理繼承登記,因費時甚久,必無法於實施前處分,請求丁○○勿阻擋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公告地價提存價金,俾系爭四筆土地順利出售並移轉登記,並將按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給付丁○○等繼承人,然遭丁○○拒絕。己○○遭拒後,計算其收購所掌握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於扣除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合計之應有部分後,均已逾半數,業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已可處分上開共有土地,出售給櫻花建設公司;僅須再踐行同法條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7:「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左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三)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逕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等程序規定。詎己○○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擬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給櫻花建設公司後,侵占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按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金,而與亦明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已死亡之池榮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達成其侵占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犯意聯絡,故意規避上述執行要點7之

(六)之規定,不以書面通知丁○○等繼承人,反而依上述執行要點7之(三)所定,推由池榮森先於86年6月12日,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行蹤不明無法通知為由,在臺灣時報綜合資訊版刊登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為受文者,內容為告知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格處分系爭四筆土地,廖寬仁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公告。嗣由己○○於86年6月23日,以受託人之身分,代廖澤泮等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與櫻花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11,850,000元出售系爭四筆土地,並約定由櫻花建設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再推由池榮森於86年7月4日持上開公告新聞紙及土地登記謄本至本院提存所,將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人住居所不明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寫在提存書內,並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合計9,944,997元之遠低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訂實際售價之金額辦理提存,使本院提存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提存書內(本院86年度存字第2297至2301號),為准予提存之決定,池榮森隨即再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池蘭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提存書等資料,於86年10月7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本不應受理、卻將可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務書即土地登記簿內,於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繼承人。己○○於收受提兌櫻花建設公司所交付票款,即合計達308,254,759元之大部分買賣價金後(因嗣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出面抗議,櫻花建設公司方面恐日後就所買受之土地會遭人主張權利,故扣留3,595,241元的買賣價金未付),並未按3600分之1665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提存所得價金中之142,567,826予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之繼承人,而僅提存上開遠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提存金9,944,997元,而計侵占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之繼承人應得之買賣價金132,622,829元(己○○就侵占所得款項,有用以支付辦理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費用,惟實際金額已難查考)。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⑴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審理時之自白,共犯池榮森於偵審中之供詞。⑵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林春祥之指訴。⑶證人張宗璽、甲○○、池蘭香、廖泉生、施廖碧鳳、陳廖碧瑜、廖名烽、廖岩鋒、廖東昇、廖松男、廖松茂、廖松瑩、廖登爵、廖榮昌、廖榮達、廖遠記、廖遠深、廖遠智、謝天惠、廖澤泮、廖旭隆、廖仁和、廖遠泰、廖思宗、丙○○、廖陳雅雲、張秀鳳、廖國宏、廖向陽、戊○○、乙○○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⑶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之族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4413號函附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資料,本院86年度存字第2297至2301號提存卷內之提存資料,台中市○○段土地買賣付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資金流向傳票影本(91年度易字第2701號卷第241至283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216條、214條、第33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使本院提存所人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提存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池榮森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池榮森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池蘭香為犯罪工具,構成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使法院提存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提存書,及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手段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犯行,進而於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侵占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得之價金,上開所犯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侵占一罪處斷。

(二)爰審酌告訴人丁○○及丙○○、戊○○、乙○○等人所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橫遭被告己○○夥同代書池榮森以非法手段出售處分,應受分配之大部分土地價款復遭侵占,損失極為慘重,被告己○○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惡性甚重,非從重論科無以衡平,兼考量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雖該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案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9月16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4月21日始回國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憑)。惟查被告另因在大陸地區犯合同詐騙罪,經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於92年4月16日以東法刑初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91年10月30日羈押時起算,服刑期間,減刑3次,實際執行刑期7年5月,至99年3月29日始因執行完畢而被釋放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3)東法刑初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監獄(2010)獄釋字第338號釋放證明書在卷可參。故本案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回國歸案,即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排除減刑之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是本案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