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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雅茹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五、二九六0九、二九六一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五二七、二五二八、二九九0、九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雅茹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連續詐欺部分:塗雅茹與陳穎鋒原係夫妻關係,而張蕙蘭則為陳穎鋒之表親,另因塗雅茹之子曾於「吉兒好幼稚園」就讀,乃結識在該幼稚園任職之林秀蓉,並經由林秀蓉之介紹認識其兄林盈暉。塗雅茹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八十七年間,因陳穎鋒欲將當時購屋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投資期貨市場,塗雅茹竟向陳穎鋒佯稱其與營業員周嘉蕙小姐熟識,可幫忙在日盛證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得透過周嘉蕙之關係而進行期貨交易獲利。致使陳穎鋒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乃將該筆二百六十萬元之現款交予塗雅茹。惟塗雅茹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開設期貨交易帳戶,竟將之挪作自己私人用途,以此方式詐騙陳穎鋒二百六十萬元得手。

二、塗雅茹因得悉張蕙蘭之財力狀況甚佳,其明知從未結識名為「嘉惠」之營業員,亦無法跟隨「嘉惠」在中信金集團參與投資,竟於八十九年間,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張蕙蘭佯稱:伊之友人「嘉惠」在中信金集團接投資單,有機會跟隨中信金集團下單投資,投資項目包括國內外股票、基金、外匯等,可依附其名義下單賺錢云云,致使張蕙蘭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詳細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接續匯款一億零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十六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三、塗雅茹於八十八年間,明知許燕卿有意投資民間合會,而自己卻因需款週轉而有調度資金之需求,竟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許燕卿佯稱:許燕卿可與伊一同跟會,會錢到期後,可將許燕卿投入之會錢轉為投資股票之款項云云,致使許燕卿因而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接續匯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三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匯款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三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三萬七千九百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三萬六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匯款二萬零四百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八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匯款二萬一千八百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一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款四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二萬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二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九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匯款四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四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匯款八萬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四、塗雅茹於八十七年間,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林秀蓉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及期貨,獲致高額利潤云云。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乃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先後匯款一百四十一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塗雅茹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另向林秀蓉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林秀蓉亦陷於錯誤,乃由其妹林秀芳處取得現款四十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林秀芳匯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塗雅茹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林盈暉佯稱可參與股票及期貨之投資云云,致使林盈暉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七、於九十年間,塗雅茹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林盈暉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並買賣美金賺取匯差云云,致使林盈暉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八、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塗雅茹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林盈暉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三個月即可到期云云,致使林盈暉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匯款六十九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九、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塗雅茹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另向林秀蓉稱可再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林秀蓉亦陷於錯誤,乃先由其父母林昌格、林邱春桂處取得現款一百萬元,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匯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十、於九十四年間,塗雅茹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林秀蓉佯稱可進行美金買賣投資,從中賺取匯差牟利,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匯款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貳、詐欺張蕙蘭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一):

一、塗雅茹於九十四年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蕙蘭佯稱:伊認識國泰金控集團之董事何智仁,亦為何智仁之乾女兒,目前伊在國泰金控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其後改任協理,故須將原先在中信金集團投資單,改在國泰金控集團下單投資,並要求張蕙蘭在其服務國泰金控集團期間繼續參與投資,並須接單測試云云,致使張蕙蘭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詳細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十二所示),接續匯款二億二千四百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塗雅茹又於九十四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蕙蘭佯稱:因奇美集團負責人許文龍之女兒許敬華在國泰金控集團內,欲整合國內九家券商及國外十九家券商一起投資股票、基金和外匯等,機會難得,希望張蕙蘭加入投資云云。其間塗雅茹為求取信於張蕙蘭,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秘書」、「許小姐」之名義,接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我剛算出印花稅!請先補入184792元!」之簡訊,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夫人請我通知妳今日補入61萬!她明日回台後告訴妳狀況。」之簡訊,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十一點前來的及嗎?我要換成外幣,中午董事們要開會!大約凌晨兩點多收到傳真,其中另一家補款新臺幣498250!夫人是此合約的合夥人嗎?」之簡訊,及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夫人傳真,今日需先補入94萬!沒有解釋為何補款,夫人說會自己與妳談細節,不用我介入干涉!」之簡訊(以上均係冒用「陳秘書」名義製作簡訊),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借用秘書手機!現在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押金方式兩個月退回,一種就是現金補款不退回款項!最後這四家屬於大券商,法院和稅務機關尚缺0000000元!如果採用押金方式,是0000000元!這是截至今天為止和四家券商所談得的結果!我等妳訊息!不管選擇哪一種今天務必先補入74萬!」之簡訊(該則簡訊係冒用「許小姐」名義製作),傳至張蕙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秘書」、「許小姐」、張蕙蘭之權益,以之作為向張蕙蘭詐騙方法之一部。致使張蕙蘭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詳細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十三所示),接續匯款四千一百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三、塗雅茹又於九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蕙蘭佯稱:因先前伊在中信金集團之投資,須轉入國泰金控集團,而有支付違約金之必要,又在國泰金控集團期間須給付秘書、助理薪水,且為申辦退稅亦須繳付費用云云。其間塗雅茹為求取信於張蕙蘭,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邦齡秘書」之名義,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第10筆款項:0000000元,明天十點完成!稅務會越來越高請斟酌!第四筆4000萬要繳費用共0000000元嗎?」之簡訊,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十一和十二筆款項相同!0000000元!新政府新政策,真是糟糕啊!」之簡訊,傳至張蕙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邦齡」、張蕙蘭之權益,以之作為向張蕙蘭詐騙方法之一部。致使張蕙蘭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詳細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十四所示),接續匯款三千八百零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四、塗雅茹再於九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蕙蘭佯稱:因國泰金控集團只會選擇資力雄厚之客戶,故而需要贊助參加普渡及餐會之款項、賑災款等金額云云,致使張蕙蘭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止(詳細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十五所示),接續匯款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叁、詐騙許燕卿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二):

一、塗雅茹於九十年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燕卿佯稱:伊可幫忙投資股票云云。其間塗雅茹為求取信於許燕卿,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加亭」之名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今快轉二十八萬!晚點談!」之簡訊,傳至許燕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加亭」、許燕卿之權益,以之作為向許燕卿詐騙方法之一部。致使許燕卿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接續匯款五千三百十九萬一千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塗雅茹又於九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燕卿佯稱:伊有管道得以新臺幣二十六元兌換一元美金之價格,購入美金,如許燕卿日後以市價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使許燕卿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接續匯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三、塗雅茹再於九十七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燕卿佯稱:如欲取回先前投資款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使許燕卿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接續匯款八百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詐騙黃塗淑美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三):

一、塗雅茹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陷困窘,已無充足資金來源足供償還借款本息,且無任何投資股票之計畫,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其姑媽黃塗淑美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佯稱自己從事股票投資需款週轉為由,向黃塗淑美借款,並均允諾將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致使黃塗淑美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接續匯款二千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萬元,部分款項係以黃塗淑美之夫黃曜輝之名義匯出)至塗雅茹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塗雅茹另明知其已遭多名債權人追討欠款,資金週轉失靈,無力清償借款本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黃塗淑美上址住處,佯稱其將與陳穎鋒離婚而需款孔急,若黃塗淑美願再出借一千三百萬元,則先前欠款將可一併償還,復出示合作金庫銀行之美金三百萬元對帳單影本,欲使黃塗淑美信賴其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致使黃塗淑美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上開帳戶,並於同年九日自黃塗淑美之夫黃曜輝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各提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四百零五萬元之現金,交由前來上址住處之塗雅茹收執。塗雅茹即以上開捏稱之不實事由,接續向黃塗淑美詐得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

伍、詐騙林秀蓉、林盈暉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四):

一、塗雅茹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秀蓉佯稱可進行另一筆美金買賣投資,從中賺取匯差牟利,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匯款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二、塗雅茹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秀蓉佯稱可再參與另一筆美金買賣投資,從中賺取匯差牟利,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先自其父母林昌格、林邱春桂處取得二百萬元,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入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三、塗雅茹又於九十八年間,得知林秀蓉因出售原有房屋而留存現款,且林秀蓉因故無法立即搬入新址,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秀蓉佯稱可將閒置之賣屋款投資美金買賣而賺取匯差云云,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乃接續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一百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四、迨九十八年九月間,塗雅茹因屢遭林盈暉要求索回先前投資款項,為避免林盈暉察覺其並無依約從事投資,且欲令林盈暉投入更多資金,以支應其資金調度之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盈暉佯稱:剛好有一筆外匯投資到期,但因是以被告名義進行投資,如欲將利潤取回,仍須繳交贈與稅云云,致使林盈暉因急於索回投資款而陷於錯誤,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三百零七萬二千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五、而塗雅茹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亦屢遭林秀蓉要求索回先前投資款項,為避免林秀蓉察覺其並無依約從事投資,且欲令林秀蓉投入更多資金,以支應其資金調度之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秀蓉佯稱:先前各項投資均有綁約限制,僅能以贈與方式退回資金,但須先行繳納贈與稅、手續費及其他稅款,始得辦理退回手續云云,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乃接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匯款四十一萬元及三百萬元,及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匯款七十萬元,均進入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六、塗雅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秀蓉佯稱:伊因綁架受騙,需將名下之金錢或投資進行轉換,但因伊只信賴林秀蓉,希望將前揭金錢及投資轉入林秀蓉名下,故要求林秀蓉先行繳交贈與稅,且伊亦有律師費用之需求云云。致使林秀蓉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接續匯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後二筆資金係林秀蓉自其父母林昌格、林邱春桂處取得),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林秀蓉又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七萬七千元至塗雅茹上開帳戶內,及於同日交付折合新臺幣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美金現款,予塗雅茹收執。

陸、詐騙張翠瑛、陳正順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五):

一、塗雅茹於透過鄭淑貞之介紹,結識陳正順、張翠瑛夫婦。塗雅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明知其無投資基金之計畫,竟向陳正順、張翠瑛夫婦佯稱:可投資購買基金獲利云云,致使陳正順、張翠瑛均陷於錯誤,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接續匯款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二、塗雅茹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順、張翠瑛佯稱:若欲取回投資本利需預先繳納稅款云云,致使陳正順、張翠瑛均陷於錯誤,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接續匯款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三、塗雅茹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順、張翠瑛佯稱:可參與投資理財計畫(未敘明投資標的),將可獲利云云,致使陳正順、張翠瑛均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止,接續匯款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四、塗雅茹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順、張翠瑛佯稱:伊需借用彼等夫婦之名義登記財產,但因辦理過戶需繳交贈與稅云云,致使陳正順、張翠瑛均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接續匯款一千六百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五、塗雅茹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順、張翠瑛佯稱:伊因參與投資須支付保證金,請彼等夫婦先代為墊付云云,致使陳正順、張翠瑛均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匯款一百零二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六、塗雅茹另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順、張翠瑛佯稱可進行美金買賣投資,從中賺取匯差牟利,致使陳正順、張翠瑛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接續匯款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七、塗雅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順、張翠瑛佯稱:伊現有外幣水單,但需補足部分款項,銀行始願意幫伊售出該水單,請彼等夫婦先代為補足所需款項云云,致使陳正順、張翠瑛均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柒、詐騙徐照安、賴美娟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六):

一、塗雅茹透過陳正順、張翠瑛夫婦之介紹,結識徐照安、賴美娟夫婦。塗雅茹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照安、賴美娟夫婦佯稱:伊需借用彼等夫婦之名義登記財產,但因辦理過戶需繳交贈與稅云云,致使徐照安、賴美娟均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接續匯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二、塗雅茹另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照安、賴美娟佯稱可進行美金買賣投資,從中賺取匯差牟利,致使徐照安、賴美娟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接續匯款一千三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三、塗雅茹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照安、賴美娟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未敘明投資標的)云云,致使徐照安、賴美娟均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捌、詐騙陳淑珠、陳淑華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七):

一、塗雅茹因多次前往陳淑珠在臺中市○○路所開設之服飾店消費,故而結識陳淑珠及在該店上班之陳淑華(陳淑珠之妹)。塗雅茹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欠缺資金週轉,明知其並無投資美元價差買賣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淑珠佯稱:伊為中信金控集團辜仲諒之表妹,可幫忙陳淑珠投資美金買賣賺取價差,如投資四百五十萬元,只需半年即可獲利三、四百萬元云云,致使陳淑珠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除自己先行匯款九十萬元外,另向其餘四位姐妹各調借九十萬元,總計籌得四百五十萬元,分為五筆各九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二、塗雅茹又得知陳淑華須獨立撫養子女,而有進行投資理財之迫切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向陳淑華佯稱可進行美金買賣投資,購入美金之匯率為一元美金兌換二十六點七元新臺幣,只需二十個工作天,即可以一元美金兌換三十二元新臺幣之匯率售出,可從中賺取匯差牟利,致使陳淑華陷於錯誤,乃接續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匯款八十萬元,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三十二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三、塗雅茹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淑華佯稱可進行另一筆美金買賣投資,投資期間為二十個工作天,從中賺取匯差牟利,獲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云云,致使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四、塗雅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淑華佯稱:業已投資獲利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可考慮加碼投資美金匯差云云,致使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五、塗雅茹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淑華佯稱可進行另一筆短期匯差之投資云云,致使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十三萬六千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玖、詐欺張玄志、施玉琴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八):

一、塗雅茹因其子曾於弘文中學就讀,乃結識在該校擔任老師之施玉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塗雅茹自知其財務狀況已陷困窘,且無實際投資買賣美金匯差之計畫,為圖紓解其龐大之資金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先向施玉琴佯稱:為報答施玉琴先前教導照顧之恩情,願介紹買賣美金匯差投資方案,施玉琴可與其夫張玄志共同參與投資獲利云云。經張玄志、施玉琴相偕與塗雅茹洽談後,認為依據塗雅茹先前在其子就學期間多次造訪之接觸經驗,當不致蓄意訛詐彼等二人,且塗雅茹提出之投資獲利甚為誘人,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共匯款五百四十六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二、塗雅茹見張玄志、施玉琴夫妻對其信任有加,且就其所虛構之投資方案不疑有他,乃食髓知味,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再向張玄志、施玉琴夫妻二人佯稱:伊表哥擔任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特別助理,該董事會將有利潤分配,若參與投資,短期內將可巨額獲利云云,致使張玄志、施玉琴誤信其言而參與投資,並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三、而塗雅茹又因顧慮張玄志、施玉琴欲將先前投資買賣美金匯差之資金抽回,則其前揭詐騙犯行勢將曝光,為圖掩飾並誘使彼等二人繼續投入資金,遂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向張玄志、施玉琴夫妻佯稱:先前參與之買賣美金匯差投資案業已到期,可轉投資至另一投資個案,惟須繳交稅金始可完成轉換云云,致使張玄志、施玉琴陷於錯誤,而再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共匯款五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四、塗雅茹又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玄志、施玉琴佯稱:因新臺幣貶值,產生額外之匯差利潤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二千元,但須補繳百分之四十之稅金云云。致使張玄志、施玉琴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五、塗雅如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玄志、施玉琴佯稱:因投資已逾半年,可領出利潤,但須補繳一百零三萬元之稅金及二十五萬元之信託費用云云。致使張玄志、施玉琴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三日,共匯款一百二十八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六、塗雅如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玄志、施玉琴佯稱:現有一筆小額利潤,如投資七十萬元,約隔二、三日即有五萬元之利潤云云。

致使張玄志、施玉琴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七十萬元至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拾、詐騙張澄泉部分(詐騙時間、金額參見附表九):

一、塗雅茹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經由友人張翠瑛之介紹,結識臺中市○○路○段○○○巷○○○號「菲力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澄泉。緣塗雅茹有意向張翠瑛購買位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由鉅建設「三希」建案二十七樓之住宅,但在尚未交付購屋款予張翠瑛之前,即欲先進行上開住宅內部裝修工程。惟其明知自己當時財務狀況已陷困窘,資金調度更顯捉襟見肘,根本無意支付高額之室內設計費用,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先與張澄泉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佯將上開住宅委請張澄泉所經營之「菲力國際設計有限公司」進行空間設計,藉以取得該公司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詳細施工說明圖及其他工程上所需之詳圖,雙方並約定設計總費用為一百八十四萬元。嗣張澄泉帶領「菲力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團隊歷時三個月設計完竣,並製作完成契約書所要求之各項設計圖面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發現塗雅茹避不見面,遍尋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塗雅茹則因尚未取得上開各項設計圖面,致其詐騙行為所欲實現之犯罪結果未能遂行。

二、塗雅茹又知悉張澄泉另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阿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自歐洲進口家具來臺販售,顯見張澄泉應有以較低匯率取得歐元之需求,塗雅茹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張澄泉佯稱其有管道取得以一比四十之匯率(即以新臺幣四十元兌換一元歐元)計算之歐元,如以當時外匯市場係一比四十八之匯率計算,張澄泉將可賺取價差並從中獲利。致使張澄泉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四日、九日,各匯款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共二千萬元)進入塗雅茹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塗雅茹又得知張澄泉在上址所經營之「阿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提供進口家具任其選購,惟塗雅茹當時亦已無力負擔高額家具費用,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先前往上開家具公司選購「THEO寫字桌」、「ISOTTA XXL書椅」、「A&C皮革桌墊」、「尼泊爾手工絲毯」等物,約定採購總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元。迨張澄泉派員於同年月某日將前揭家具送至塗雅茹所指定之處所,並由塗雅茹完成簽收後,塗雅茹即置之不理,亦未依約將採購總額匯入訂購單上所顯示之張澄泉兆豐商銀帳戶內。

拾壹、對於陳穎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細行使時間參見附表十)

一、塗雅茹為避免陳穎鋒察覺其並未依約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一事,冀圖掩飾上開詐欺罪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各次詳細時間如附表十編號一所載),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賴美芳,在賴美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二住處內,操作電腦偽造不實之「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共十七張,並傳真至塗雅茹之住處,由塗雅茹將該份不實之對帳單交予陳穎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穎鋒之權益。

二、塗雅茹嗣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十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仍委請不知情之賴美芳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偽造不實之「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並傳真至塗雅茹之住處,由塗雅茹持偽造之對帳單向陳穎鋒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穎鋒之權益。

拾貳、案經張蕙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許燕卿、林秀蓉、張翠瑛、徐照安、陳淑珠、陳淑華、張玄志、張澄泉、陳穎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黃塗淑美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該名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蘭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而認其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亦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張蕙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應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其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且其係將自己與被告之對談內容予以錄製保存並製成譯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尤其告訴人張蕙蘭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所欲證明之事實,亦係被告對於詐騙內容之敘述或辯解,而非告訴人張蕙蘭將自己審判外之陳述錄製後作為證據,就此部分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可言。指定辯護人就告訴人張蕙蘭與被告在對談中所錄製之譯文,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非允洽,尚無可取。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秀蓉、黃塗淑美、張玄志、許燕卿、張澄泉、張翠瑛、陳淑珠、陳淑華、徐照安、陳穎鋒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及證人賴美芳亦接受檢察官偵訊,均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物,係機械作用自動登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偽造對帳單、委託設計契約書、訂貨單、匯款單據等物,係被告從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犯罪所憑藉之訊息,或遭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訂約、匯款之資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詐騙告訴人張蕙蘭部分外,均經被告塗雅茹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認罪,而被告就上開否認部分係辯稱:

伊已將從親友處取得之現款,交予告訴人張蕙蘭投資其公公經營之「喬森鞋廠」,投資金額將近三億,已拿回一億多元,但因伊要求退出股份,告訴人張蕙蘭卻要求伊傳送有關投資機會之簡訊,才能鼓動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參與投資,伊聽信其言才會以他人名義製作簡訊,實則關於如何詐騙親友及發送簡訊,都是告訴人張蕙蘭教伊如此辦理云云。另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則具狀辯稱:

(一)詐騙告訴人張蕙蘭部分:依告訴人張蕙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述,被告在九十四年之前係正常「一進一出」,亦即固定時間結算利潤,直至九十四年之後才開始出現異常等語,然根據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七月間為止,告訴人張蕙蘭共計匯予被告十七筆款項,但被告均無任何匯回紀錄,何來告訴人張蕙蘭所稱之「一進一出」?且告訴人張蕙蘭於九十四至九十七年間,發現被告每年匯款之比例落差甚大,為何告訴人張蕙蘭完全未加質疑,卻反而在九十八年間被告給予告訴人張蕙蘭多筆款項時,告訴人張蕙蘭反而質疑受到詐騙?而告訴人張蕙蘭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表示自己是在九十八年五月間知悉受到詐騙等語,但其為何又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給被告兌換美金,且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是否係因被告再度聽信於告訴人張蕙蘭之唆使而陷於錯誤,以致遭到告訴人張蕙蘭等人之蒐證?又告訴人張蕙蘭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甲存帳戶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則匯出美金八萬元,試問被告之利潤何在?又被告與告訴人張蕙蘭之間如此龐大之資金往來,為何告訴人張蕙蘭完全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字句或其他擔保?告訴人張蕙蘭是被告之夫陳穎鋒之親表姐,被告距離公婆住處僅需步行十多分鐘,即使被告有意隱瞞實情,告訴人張蕙蘭只須詢問公婆即可得知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如何矇騙告訴人張蕙蘭長達十年之久?且被告如有心詐騙告訴人張蕙蘭,又豈會使用平日與親友通訊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與告訴人張蕙蘭兩家人互動頻繁,告訴人張蕙蘭豈會不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何有可能輕易受騙?被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未將告訴人張蕙蘭供出,實係因為告訴人張蕙蘭託人輾轉表示將處理海外投資款以歸還眾親友,並要求被告體諒其處境而配合為不實陳述,只要被告遵守配合之約定,日後調查局就會撤案。在本案中被告係因信任告訴人張蕙蘭,故而匯集親友資金投入告訴人張蕙蘭公公所經營之「喬森鞋廠」,告訴人張蕙蘭更曾書立字據要被告信任與放心,原本被告完全無須工作即可維持生活,但被告想賺錢向公婆證明自己之能力。被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遭到綁架,在長達十五日之綁架期間中,歹徒不斷要求被告書立委託貸款、代為開啟保險箱取物同意書、銀行查詢、承認投資詐騙等文件,且歹徒侵入被告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時,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告訴人張蕙蘭立下之任何字據,以及告訴人張蕙蘭在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債權書、股份讓與等書狀。倘歹徒非受告訴人張蕙蘭之教唆,怎會針對上開重要事證要求取回?整個犯罪過程並非被告一人所能完成,而告訴人張蕙蘭當時分配予被告之任務就是傳訊和錄音,其餘需要取信他人之工作,就由告訴人張蕙蘭、連瑞福、黃國燈等人進行。被告因誤信告訴人張蕙蘭而邀約親友參與投資,卻令眾人蒙受損失,被告為了拿回投資款項,竟淪為受利用犯罪之人,被告深感痛苦與內疚。被告會配合匯予告訴人張蕙蘭之款項,皆是因為告訴人張蕙蘭表示只須配合匯出款項,事後告訴人張蕙蘭匯還之金額將會大於被告所匯出之款項,而行動電話簡訊中所稱之稅款,均是告訴人張蕙蘭日後要給投資者之獲利云云。

(二)詐騙告訴人許燕卿部分:告訴人許燕卿指稱其在九十年間每月交付互助金七至十萬元,但經查證匯款紀錄,被告經常代墊款項,與互助會會員應按月繳款之情形不符,試問誰才是蒙受損失之人?再由告訴人許燕卿於告訴狀中所為指訴觀之,其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所說之四百三十萬元(投資期間十五日、利潤三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投資期間十五日、利潤十五萬元)、四百六十五萬元(投資期間十二日、利潤三十八萬元)、二百六十萬元(投資期間九日、利潤二十二萬元)、八十八萬元(投資期間八日、利潤六萬元)均有如數兌現,因而加深告訴人許燕卿之信賴等語,惟經對照被告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之匯款紀錄,不論是各筆匯款金額或匯款總額,均與告訴人許燕卿前揭於告訴狀中所指不符,從而可知告訴人許燕卿之指訴不符。另告訴人許燕卿又稱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參與被告提出之認購美金投資方案,投資期間為十五日,獲利共二十二萬元,但經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轉入和告訴人許燕卿名義匯入之紀錄,均無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匯入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情形(僅於當日有匯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且經查詢活存、甲存帳戶,亦未有利潤二十二萬元或本利和一百六十六萬元之轉帳,試問被告又係如何因前揭投資款項之兌現而取信於告訴人許燕卿?況且告訴人許燕卿所提出之匯款明細,亦有多筆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其真實性亦堪存疑云云。

(三)詐騙告訴人林秀蓉部分:依證人詹俐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之證詞可知,銀行往來手續作業皆會遵守規則辦理,顯見被告如非徵得告訴人林秀蓉之同意,縱想占有告訴人林秀蓉之存簿轉匯款,並非易事。而告訴人林秀蓉協助被告轉帳達十年之久,金額高達一億多元,告訴人林秀蓉豈會不予過問匯款緣由,而盲目聽從於被告?又告訴人林秀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尚且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亦未在電話中質問被告詐騙一事;然告訴人林秀蓉卻又陳稱係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後始知受騙,為何告訴人林秀蓉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均未向被告詢問此事?為何還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提供被告關於其在調查局密錄下之偵訊內容?實際上告訴人林秀蓉已無任何損失云云。

(四)詐騙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澄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述,其於匯出款項前,曾向告訴人張翠瑛求證外幣兌換狀況,當時告訴人張翠瑛係表示其與友人均有如數收到被告所承諾之款項。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澄泉首次匯款時間既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倘告訴人張翠瑛並未收到在此之前之款項,當無可能告知上情而使其好友張澄泉陷於錯誤。而告訴人張翠瑛在此之後,亦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又依告訴人張翠瑛所提示之未兌現支票可知,其過去均係在每週一存入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而被告與告訴人張翠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最後一次見面時,確已誠實告知手邊已無現款,最後一筆資金並已交由賴美娟處理,如依告訴人張翠瑛所稱係在支票跳票後始知受騙云云,為何告訴人張翠瑛突然間將原本理應按週存入之支票,改為全部存入?而被告之所以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張翠瑛,係因告訴人張翠瑛最初提供資金時,即屬借貸。否則,倘告訴人張翠瑛所稱投資、繳稅等情屬實,然投資有盈、虧之分,繳稅又須待投資獲利後始應支付,被告又何需開立本票或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張翠瑛?告訴人張翠瑛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縱使數日並未聯繫,亦屬正常,告訴人張翠瑛何以僅因與被告數日短暫失聯,在未求證之狀況下,即迅速存入支票並提出告訴?

(五)詐騙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部分: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夫妻實際上已無損失,且告訴人賴美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中午還陪同伊至臺灣銀行兌換日幣,又駕駛伊之座車將日幣送至告訴人張翠瑛友人曲聲揚之家中,其後告訴人賴美娟陪伊返回住處後,就將該車開走,至今伊未再看過該車,伊大部分時間均與告訴人張翠瑛、賴美娟一同出入,不知為何告訴人賴美娟對伊如此指控。

(六)詐騙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部分:依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表示,其等二人先前之投資僅拿回本金,但利潤三百多萬元還未給付。惟既係投資,理應以獲利為目的,而被告只是歸還本金,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為何仍願相信並進而多次匯款予被告?再依匯款紀錄可知,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匯出款項後,直至九十八年八月間仍陸續匯款,但同年一月份之投資本金都未拿回,長達八個月之時間,為何其等二人都未追討一月份之投資本金,卻又匯入新的投資款項?作法有違常理。

(七)詐騙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部分:伊在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匯出款項前,曾與彼等二人相約在臺中市○○路之餐廳見面,伊為感謝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夫妻,遂將手中所持有、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以當時匯率二十六至二十七元購入之美金,欲換予彼等二人。但因彼等二人不知如何賣出美金,伊就將美金收回改為給付價差。而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夫妻在匯款六百五十萬元時,伊已明確告知此部分與美金本金將代為投資告訴人張蕙蘭公公所開設之喬森鞋廠,伊願將原先持有喬森鞋廠之投資轉讓給施玉琴,且投資期限為一年,伊會依照告訴人張蕙蘭所交付之投資比例分配給施玉琴,而施玉琴當時亦同意將資金全權交由伊處理即可。而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均係高知識分子,為何僅因與伊短暫失聯且投資並未到期,未經查證即委由律師興訟,令人不解;且依告訴人張玄志所稱係在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才完全匯出投資買賣美金匯差所需之五百四十六萬元,而該投資案為期一年,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尚未取得獲利之情形下,又要求彼等二人先繳納下一個投資獲利之稅額,實有違常理。

(八)詐騙告訴人張澄泉部分:告訴人張澄泉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之八百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張澄泉調借之金額,僅被告日後須以歐元歸還,而告訴人張澄泉所送來之傢俱,被告均留在曲聲揚位於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住處,被告並未帶走。告訴人張澄泉所提設計圖之規劃與細節,均由另一告訴人張翠瑛陪同參與,被告根本無規劃之意願與需要。而被告位在十八樓之二百多坪新居,自預售屋階段即已交由蘇朝坤設計師規劃,於九十八年五月交屋後即開始選材並簽約施工,被告何需另行裝修其他房屋?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穎鋒即將離婚,而告訴人陳穎鋒之房子位在同棟(由鉅三希)十八樓,被告怎有意願再居住於同棟二十七樓?

二、本院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則辯稱:告訴人許燕卿實際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僅有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且告訴人許燕卿所稱二十八筆互助會款項,應予減縮犯罪事實。又被告取得之金錢皆已交付告訴人張蕙蘭,共計轉帳二億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被告收到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交付之一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但其中四筆各為二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六百萬均屬借款,應予扣除。被告已收到告訴人張玄志之款項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但扣除被告給付之二百萬元,尚差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差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之金額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未給付之利潤而非本金。被告收到告訴人林秀蓉、林盈暉、林昌格、林邱春桂、林秀芳共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但被告已從玉山銀行轉帳至林秀蓉之金額,即高達一億零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而賴美娟自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五百萬及四百五十萬元,另比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未收到編號三、六、七、八之匯款共六百零六萬,又編號二及十二各實際收到二百萬元而非三百萬元,編號二十三實收到二萬三千一百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和告訴人徐照安仍差二千一百百十六萬六千元,又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張澄泉所匯之二千萬元,但室內設計圖及家具係受告訴人張翠瑛之請託訂購,被告並未實際受有利益。告訴人陳穎鋒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至於告訴人黃塗淑美先前亦已陳稱被告係向其借款等語。

三、然查:

(一)詐騙告訴人張蕙蘭部分:1又依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訊問時供承:「因我陸續借貸多筆資金給張蕙蘭,金額約在二億元左右,但張蕙蘭都沒有返還,我為讓張蕙蘭還款,所以才想出用投資之名義讓張蕙蘭來投資,以還清借款,因此我確曾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初,向張蕙蘭表示我的朋友『嘉惠』在中信金集團接投資單,有機會跟著中信金集團下單投資,投資國內外股票、基金、外匯等,並表示可依附在我的名下下單賺錢,該名『嘉惠』在中信金集團接投資單之事是我虛構的,目的是要讓張蕙蘭還清借款。」、「上述我向張蕙蘭表示『嘉惠』在中信金集團接投資單,投資國內外股票、基金、外匯等,並非真的有該項投資,而我收受張蕙蘭匯入資金,也沒有跟著中信金集團下單投資,這些投資都是我虛構的,目的是要讓張蕙蘭還清借款。」、「我確實曾於九十四年間向張蕙蘭表示,我認識國泰金控董事何智仁,我是何智仁的乾女兒,且我在國泰金控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來改任協理,因為此關係所以將原在中信金集團投資單改在國泰金控下單投資,但是之前中信金集團的投資單必須違約轉到國泰金控,為此要求張蕙蘭匯款違約金給我,我並向他表示因國泰金控為了管理下單人員,所以我的電話都有竊聽,在身上也都會裝監聽設備,因此要求張蕙蘭不要用電話和我連絡,而改用傳簡訊方式連絡,但上述內容都是我虛構的,並非事實,如我前述,我的目的是要讓張蕙蘭還清借款,我的身上並沒有裝何種監聽設備,國泰金控公司也沒有董事何智仁。」、「我沒有在國泰金控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來也沒有改任協理,這些都是虛構的,我會向張蕙蘭如此表示,目的也是為了讓張蕙蘭還錢。」、「我確實曾於九十四年,向張蕙蘭表示國泰金控也要選擇有資力的客戶,一般最小的單位是十二億元,像她投資金額只有一至二億元,會先測試客戶的財力,所以會先接測試單,我並以測試單為由要張蕙蘭一直跟進投資,這當中要求張蕙蘭匯款的名目包括要參加普渡的款項、餐會、秘書人員薪資、印花稅、簽約押金等金額,該等內容也是虛構的,如我前述,我會向張蕙蘭如此表示,目的也是為了讓張蕙蘭還錢。」、「我向張蕙蘭表示有關在國泰金控集團下投資單,並沒有真的投資,我收受張蕙蘭匯入投資國泰金控之測試單之投資款項,我將其作為張蕙蘭之還款,我收到張蕙蘭之款項後,再分別還給我向其他親友借貸之款項。」、「我確實曾於九十六年間,向張蕙蘭表示奇美集團女兒許敬華在國泰金控內,欲整合國內九家券商及國外十九家券商一起投資股票、基金和外匯等,機會難得,有很多人想加入,要張蕙蘭加入投資,張蕙蘭先後匯約二千萬元金額至我塗雅茹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金額內容包括前置押金九百八十萬元、十九家海外券商稅金、草約押金三百六十萬元、簽約押金三百六十萬元,開戶金六十八萬八千元等,以及須附身分證、良民證、相片等證件,該等內容也是虛構的,如我前述,我會向張蕙蘭如此表示,目的也是為了讓張蕙蘭還錢。」、「我向張蕙蘭表示有關奇美集團女兒許敬華在國泰金集團下投資單,整合國內九家券商及國外十九家券商一起投資股票、基金和外匯等,並沒有真正投資,也沒有奇美集團女兒許敬華其人,我收受張蕙蘭匯入整合國內九家券商及國外十九家券商一起投資之投資款項,我將其作為張蕙蘭之還款,我收到張蕙蘭之款項後,再分別還給我向其他親友借貸之款項。」、「我確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向張蕙蘭及共同投資之友人表示我在國泰金控工作,處理這些投資單壓力很大等等,我願意用工作證先向國泰金控公司借款約四千一百萬,先還給張蕙蘭,並表示我要扣百分之十的印花稅及百分之十五的押金,事後只有匯回二千八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七年底,張蕙蘭因向我表示,其有另外的債務急需處理,而且債權人威脅要立即還款,請我借款八千萬元給她,我為了協助張蕙蘭解決債務及避免張蕙蘭起疑以後,不還款給我,所以我才會編構上述內容先行借款給張蕙蘭。」等語,被告又於該次詢問時均坦承冒用「劉邦齡秘書」、「陳秘書」、「許小姐」之名義製作並發送簡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部分遭受詐騙之經過相符,並有匯款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電話譯文在卷可憑。

2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已將從親友處取得之現款,交予告

訴人張蕙蘭投資其公公經營之「喬森鞋廠」,投資金額將近三億,已拿回一億多元,但因伊要求退出股份,告訴人張蕙蘭卻要求伊傳送有關投資機會之簡訊,才能鼓動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參與投資,伊聽信其言才會以他人名義製作簡訊,實則關於如何詐騙親友及發送簡訊,都是告訴人張蕙蘭教伊如此辦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曾在加拿大約克大學主修經濟並已畢業,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商業及財經知識,如需向親友引介各項投資管道及訊息,根本無庸借助於告訴人張蕙蘭之指導,僅憑自己原有之學識經驗即可勝任。是以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張蕙蘭教伊如何詐騙親友云云,當非實情,已難採信。況依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邱鐙儀所經營之公司,名稱應為「誠森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間發起設立以來,並無被告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紀錄,此有經濟部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授中自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誠森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並未成為該家鞋廠股東,亦未到過該家鞋廠等語。則被告果真投入高達三億多元之資金予該鞋廠,理當成為該鞋廠之主要出資股東,縱令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並擔任一席董事均易如反掌,何以竟連股東資格皆付諸闕如?而被告投入如此大筆資金,且其來源亦向親友取得,而非自有閒錢花用所餘,被告至少亦應取得投資憑證或股份,以利日後對於親友有所交代,參諸被告具有國外大學財經科系畢業學歷,竟從未向告訴人張蕙蘭或其公公要求上開投資證明文件,實已悖離常情。尤其該家「誠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自設立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止,僅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二千八百萬元,被告又如何投入遠遠超過該公司資本額之三億多元?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3又被告冒用「陳秘書」名義,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二時

五十六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我剛算出印花稅! 請先補入184792元! 」之簡訊後,告訴人張蕙蘭隨即於同日匯款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至被告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冒用「陳秘書」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夫人請我通知妳今日補入61萬!她明日回台後告訴妳狀況。」之簡訊後,告訴人張蕙蘭亦隨即於同日匯款六十一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許,冒用「陳秘書」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十一點前來的及嗎?我要換成外幣,中午董事們要開會!大約凌晨兩點多收到傳真,其中另一家補款新臺幣498250!夫人是此合約的合夥人嗎?」之簡訊後,告訴人張蕙蘭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被告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冒用「陳秘書」之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夫人傳真,今日需先補入94萬!沒有解釋為何補款,夫人說會自己與妳談細節,不用我介入干涉!」之簡訊後,告訴人張蕙蘭亦旋即於同日匯款九十四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冒用「許小姐」之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借用秘書手機!現在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押金方式兩個月退回,一種就是現金補款不退回款項!最後這四家屬於大券商,法院和稅務機關尚缺0000000元!如果採用押金方式,是0000000元!這是截至今天為止和四家券商所談得的結果!我等妳訊息!不管選擇哪一種今天務必先補入74萬!」之簡訊後,告訴人張蕙蘭於揭獲簡訊之當日,則匯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予被告,此觀附表之匯款情形即明。另被告冒用「劉邦齡秘書」之名義,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第10筆款項:0000000元,明天十點完成!稅務會越來越高請斟酌!第四筆4000萬要繳費用共0000000元嗎?」之簡訊,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偽造並發送內容為「十一和十二筆款項相同!0000000元!新政府新政策,真是糟糕啊!」之簡訊,告訴人張蕙蘭則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亦有附表之匯款紀錄足供參佐。是以告訴人張蕙蘭既係於接獲上開匯款簡訊後,即遵照被告所指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足徵被告冒用前揭「陳秘書」、「張小姐」、「劉邦齡秘書」之身分捏造不實簡訊內容,目的無非在於製造其在國泰金控集團高層已有進行投資之假象,藉以取信於告訴人張蕙蘭。而上開簡訊多係發送至告訴人張蕙蘭後,隨即於當日匯出款項,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根本無從或未及閱覽上開簡訊內容,款項即已匯出,又何能謂被告所發送之簡訊係欲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誤信為真而出錢投資?尤其卷附簡訊內容用語均甚為簡短,對於匯款原因之著墨亦屬有限,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又如何能僅憑區區幾行文字之內容,即率然相信被告或告訴人張蕙蘭另有其他投資計畫?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虛捏簡訊僅為鼓動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投資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4至於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對於告訴人張

蕙蘭之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被告所稱告訴人張蕙蘭疑似唆使他人對其拘禁一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僅屬被告一己之臆測,尚不能憑以推測告訴人張蕙蘭所述受騙情節出於虛構。而被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係陳稱:因告訴人張蕙蘭向伊借貸多筆資金未還,伊為促使告訴人張蕙蘭還款,始虛構不實向其詐騙等語,仍將其犯罪動機指向告訴人張蕙蘭。倘被告於上開詢問程序中確係配合告訴人張蕙蘭而為不實供詞,大可將其犯罪緣起歸責於告訴人張蕙蘭以外之第三人,或刻意掩飾與告訴人張蕙蘭有關之情節,方能使告訴人張蕙蘭不受波及。惟被告上開應訊內容無非意在責怪告訴人張蕙蘭之欠債不還,又何能謂被告係因承受壓力而屈意配合告訴人張蕙蘭?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又被告冒用「陳秘書」、「許小姐」之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不實之簡訊,詐使告訴人張蕙蘭匯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秘書」、「許小姐」及告訴人張蕙蘭之權益,至為灼然。

5又被告詐騙對象非僅告訴人張蕙蘭一人,即使與其共結連

理之配偶即告訴人陳穎鋒,亦因誤信被告欲將資金投資期貨而遭受矇遍長達十餘年(詳見犯罪事實壹、一),且被告亦一再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於告訴人陳穎鋒(詳見犯罪事實拾壹)。則被告既能輕易欺瞞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而不為察覺,如欲詐騙親誼關係較為疏遠之告訴人張蕙蘭又有何難?而被告自稱投資告訴人張蕙蘭公公之鞋廠多達三億餘元,卻未曾要求取得任何股份或投資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描述之自己投資心態如此輕忽散漫,竟於本案辯解時,反而質疑告訴人張蕙蘭未就龐大數額之交易留下憑證,被告寬以待己,嚴以律人,其評價標準亦嫌不一。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張蕙蘭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尚有匯款二百餘萬元等情縱屬真實,惟該筆款項並未列入被告詐騙告訴人張蕙蘭之數額內(本院認定告訴人張蕙蘭最後一筆受騙匯款為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匯款十五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張蕙蘭間資金往來頻繁,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逕予論斷該筆款項是否告訴人張蕙蘭基於蒐證目的或購買美金而匯入。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二)詐騙告訴人許燕卿部分:1被告詐騙告訴人許燕卿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燕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許燕卿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是請我跟她一起跟會,這些會錢到期以後,被告有跟我講說目前有一個股票投資案,短期可以獲利,所以請我將這些會款轉為投資股票的款項。九十一年一月初的時候,那是我繳納最後一筆會錢,到期以後,被告說要轉為投資款,我相信她,就給她了。至於明細表上記載用途為投資部分,都是用來投資股票,我是陸陸續續匯款給她。最早一筆投資是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時我還記得是我跟我父親借的錢一起投資,一直投資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美金是被告說可以用二十六元的匯率買入美金,再以三十二點五的價格賣出,可以賺取價差,所以我投資購買美金的款項如同明細表上所記載。被告在九十五年要匯給我的金額因為都沒有匯回來,所以要求我再繳納稅金,才可以將先前的投資款項取回。所以我先後匯款如明細表第九十四到九十七筆資料所載。我總共被詐騙金額為七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但應扣除明細表上編號一百的二百萬元,被告有把該筆款項還我,另扣除被告匯入的一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元及票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所以總金額應為四千四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等語,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2而被告除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如起

訴書所記載對於告訴人許燕卿詐騙之犯罪事實外,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亦坦認曾向告訴人許燕卿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買賣,且均得於短期內獲利,另有向告訴人許燕卿提及若欲拿回投資,必須繳付稅金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許燕卿於案發前金錢往來頻繁,如逐一核對各筆資金之來源去向,需時甚久,是以告訴人許燕卿亦係遲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方能提出完整之匯款說明(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零三至三零五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許燕卿先前於告訴狀或偵訊時關於交付款項數額及原因之敘述,恐均難免因資料繁多回憶不易,而難期精確無誤,然究不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許燕卿敘述或表達能力之有限,即謂被告並無虛構投資、美金買賣、繳稅等情詐騙告訴人許燕卿。至於告訴人許燕卿在告訴狀中所稱先前如何因被告實現承諾獲利,始投入更多款項之細節,僅屬被告與告訴人許燕卿在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以外之交易經過,對於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構成詐欺犯罪,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捏造虛構事實,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許燕卿,使其陷於錯誤而一再出資,亦非單以被告與告訴人許燕卿先前交易往來情形,論斷被告之詐欺犯行。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許燕卿在告訴狀中提及其兌現投資獲利承諾,與對帳資料所示內容不符乙節,質疑告訴人許燕卿所言不實,顯已刻意忽視被告自身有無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實非允洽,不足為採。

3又告訴人許燕卿固於其所提出明細表中,載明被告對其詐

騙金額應扣除已交還部分等語,惟被告虛構不實施用詐術所取得款項之計算,應以告訴人許燕卿因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多寡為準,至於被告在詐騙後匯還或交付告訴人許燕卿款項之原因甚多,或係虛應告訴人許燕卿之索回投資款請求,或係為圖博取告訴人許燕卿之信任,均無從改變被告初始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詐騙金額、次數、日期,仍以告訴人許燕卿所提出之明細表(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零三至三零五頁)為準,而非扣除被告還款後之餘額,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

,冒用「黃加亭」之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為「今快轉二十八萬!晚點談!」之簡訊後,告訴人許燕卿隨即於同日匯款二十八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在卷足參。倘被告並無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情事,何須假冒他人名義催促告訴人許燕卿匯款?而被告冒用「黃加亭」之名義偽造並發送內容不實之簡訊,詐使告訴人許燕卿匯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加亭」、告訴人許燕卿之權益,當無疑義。

(三)詐騙告訴人黃塗淑美部分:1被告前揭詐騙告訴人黃塗淑美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明確,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塗淑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跟我說要投資股市或外匯買賣,我相信她講的話,因為她是我的姪女。從九十年到九十六年,我陸陸續續匯款總共匯了二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給被告,讓她去投資股市跟外匯事宜。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兩天,被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天,到我家拿出三百萬美元的臺中合庫對帳單,要我再借給她一千三百萬元,但我只能湊到一千零五十萬,我有匯給被告。被告當天說她有急用,她說她要跟先生離婚,需要前開這些款項,但一個禮拜之後,三百萬美元會到期,連同我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給我,及該次我給他的一千零五十萬元都可以還我。因此被告前後詐騙我的金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應該是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到目前為止,被告也都沒還給我錢。」等語綦詳。至於告訴人黃塗淑美前揭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借款或投資款乙節,前後所言尚非一致。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塗淑美前揭在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詢中所稱:「塗雅茹每次向我借錢時,都會開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給我,作為向我借款依據……她陸續又向我借錢約新臺幣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等語;及其在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她跟我借很多錢,最後一次是去年十二月八日……她跟我借錢說要投資股票,事實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觀察,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係向告訴人黃塗淑美告知將要進行投資而借款三千多萬元等語,均足徵明被告係以其有投資股票之計畫,遂產生資金需求,因而需向告訴人黃塗淑美借款,並同時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依據,告訴人黃塗淑美顯非參與被告投資甚明。尤其投資股票之獲利涉及市場行情波動,本難充分預測其股價之漲跌,而股東現金分紅或配股亦因各家公司策略不同而差異至鉅,亦無從由被告或告訴人黃塗淑美自行決定。此與一般借款計算利息,僅憑藉借貸雙方初始關於借款利率之約定多寡,即可預期日後所需歸還金額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被告果真如證人即告訴人黃塗淑美歷次所述曾交付空白支票,並告知告訴人黃塗淑美可自行填寫金額等情,顯見被告所應償還總額即屬特定,且可由告訴人黃塗淑美單方計算得出,揆諸前揭說明,足堪認定告訴人黃塗淑美皆係基於借款目的始交付被告上開款項。

2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塗淑美雖稱其所受詐騙之金額,總計

為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然經本院依其所檢附之匯款憑證逐一核對,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塗淑美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接續以自己或其夫黃曜輝名義匯款共二千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詳細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進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此有告訴人黃塗淑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十五張在卷可憑。較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九十至九十六年匯款二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無論就匯款時間或金額之計算,均較為特定、明確,自應以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為準。而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黃塗淑美確有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則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由告訴人黃塗淑美之夫黃曜輝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各提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四百零五萬元,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一張、黃曜輝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黃塗淑美所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九日,各交付三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亦嫌疏略,仍應依前揭匯款及提領資料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被告雖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所積欠告訴人黃塗淑美之二千二百萬元僅有少部分是本金,大部分都是利息云云,惟根據前揭告訴人黃塗淑美各次匯款紀錄所示,本院所認定之上開金額均係告訴人黃塗淑美所匯出,當屬出借款項所交付之本金,而非被告所指多半為告訴人黃塗淑美應得利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憑,顯非可採。

(四)詐騙告訴人林秀蓉、林盈暉部分:1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秀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亦於偵訊及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坦承詐欺告訴人林秀蓉等情屬實(起訴書係將被害人林盈暉遭受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林秀蓉併予計算)。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間任職吉兒好幼稚園上班,因為被告的小孩在那邊上課,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的兒子認我作乾媽,被告認我為乾姐,因我先生在越南上班,我只有一個人在臺中,被告常常關心我,所以我非常相信她。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我匯第一筆錢給被告,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元,當時是說要投資股票和期貨。隔年被告說因為這個很好賺,就介紹我在臺中玉山銀行轉貸四百萬元,扣掉之前向其它金融機構所借的,剩下一百六十五萬元我交給被告,也是投資股票和期貨,那是接續前面的投資案,只是金錢來源不一樣,但都是同一個投資案。第三、四筆都是作美金匯差,時間各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因為我手邊沒有那麼多閒錢,所以才會隔那麼久。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投資以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是另外一筆的美金投資案,我先前的美金投資案還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但是在該次投資案,被告有提到只要十天的時間,就可以獲利十萬元,所以我有多少錢就匯多少,她說我這樣的錢應該可以獲利十萬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六、七的部分賣屋款的錢也是投資美金,那時被告知道我有賣屋剩下的錢,被告說他弟弟會通靈,叫我不能馬上搬家,且說九十九年四月才能搬,因為中間還有很多時間,所以叫我先匯款給她,她幫我作美金匯差,那也是另外一筆投資,所以賣屋款我總共匯了四百九十一萬元(分別為二百萬、一百七十五萬、一百十六萬)給被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九、十,是我要求被告要把之前的投資款項拿回來,但被告說之前的都有綁約,但被告說朱先生有提到可以用贈與的方式退回,在退回之前要先繳贈與稅、手續費、利潤所得稅,所以我這三筆就用這些名義的款項匯給被告。我各匯給被告四十一萬、三百萬、七十萬。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二十四日是被告跟我說她被綁架被騙,她必須把身上的錢轉到別人身上,但她相信只有我,所以要用贈與的方式轉到我身上,被告說約一個星期以後就可以退回,因為朱先生不在國內,叫我先幫忙她,叫我先繳贈與稅,這三筆五十萬、四十七萬、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都是。在那過程中,被告也有提到,她需要律師費,要跟我借,但是她承諾會以美金匯差的方式來還款。……其中最後一筆一百六十二萬三千萬三千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換成美金給她。至於我的父母及妹妹是經由我投資交給被告的。……我父母的第一筆一百萬元是我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用的,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是作美金匯差,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的兩筆各七十萬、六十萬,就跟我(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一到十三狀況相同,也是說要律師費用及繳贈與稅,所以才匯款給被告。我妹妹四十萬元部分,是為了投資股票。」等語,益臻明確。

2另證人即被害人林盈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妹又跟我說他跟被告是乾姊妹,被告的小孩也認我妹為乾媽,因為這層關係,所以基於互信,所以我才相信被告。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我匯給被告一筆三百萬元,這是要投資股票、期貨之用。結果約兩年後,我詢問被告有無賺,被告說有,被告說可以先還我本金,但是她說有訂契約,不能中途退出,訂契約是一年打一次,她還詢問我是否經濟上有困難,我說因為我是貸款來投資,必須繳納利息,不能長期投資,被告說她可以中間抽一點利潤來給付利息,以後再扣除就好。結果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始每個月拿兩萬元給我,一直給到九十八年十一月。目前本金沒有拿回來。九十年八月二日被告說美金匯款跟外匯期貨,於是我就匯款一百九十萬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只能作短期,但事後被告說把我賺的錢再滾進去,這樣賺比較快。後來被告又說因為打契約,不能中途退出,所以被告就以前開第一筆每月兩萬元給我支付利息週轉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我又匯款六十九萬給被告,被告說是作外匯匯差,三個月到期,被告有開支票十五萬元給我,且有兌現,但事後她又說將我投資的六十九萬元滾進去前面的投資款項,所以上開的投資款項我都沒拿回本金。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我又匯款三百零七萬二千元給被告,這是贈與稅及手續費,因為被告說我如果急著將錢拿回來,剛好有一筆外匯投資即將到期,我表示我已經沒有錢,且建議被告將我已經到期的利潤繳納贈與稅及手續費。但是被告說外匯是她的名字,她的公司也是遵守法律,所以利潤就算要給我,也是要繳贈與稅。所以我才會匯款三百零七萬二千元給被告,我記得被告跟我說我可以拿回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我為了要取回我的投資款項,我才會匯款給被告。被告說工作要三十七天,我就問我妹為何那麼久,我妹說不知道,要問被告,被告就跟我妹說要問國稅局,因為那是國稅局的作業。結果被告答應要給我的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也沒給我。後來我找被告,被告說她被家暴,且患了不治之症,我因為同情她,所以沒有繼續催討。」等語,已就被告對其如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經過,詳予敘明。

3而被告於偵查及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皆已坦承

詐騙告訴人林秀蓉之經過。又告訴人林秀蓉縱然曾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無非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尤其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蓉曾以乾姐妹相稱,足見二人情誼甚為密切,相互信賴程度更屬非比尋常。且告訴人林秀蓉任職於幼稚園擔任幼兒教育工作,對於各項投資業務相對較為陌生,至多或能得悉投資種類及獲利多寡之梗概,本難期待其清楚掌握或深入究明被告所敘述匯款事由之真實性,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林秀蓉過度信任被告虛捏之投資情節,竟反稱被告所為並非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林秀蓉上開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其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尚非以被害人身分前往應訊,而告訴人林秀蓉當時僅提及確曾幫被告跑銀行代為匯款,但就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則答以不復記憶,顯見告訴人林秀蓉當時仍對被告多所迴護,且信賴被告日後必將履行投資獲利之承諾,始有可能在相隔四日後,猶繼續匯款予被告。是以告訴人林秀蓉於前揭時日接受應訊後,雖無任何質疑被告之舉動,亦應係肇因於信賴被告所致,非可以此遽謂告訴人林秀蓉未受被告詐騙錢財。此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業已明確供承係以投資美金匯兌期貨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林秀蓉等語,益足為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非可採。

(五)詐騙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部分:1被告先前曾以幫忙理財、借用帳戶、繳交贈與稅、投資外

幣賺取匯差等事由,要求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夫妻提款款項支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翠瑛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存款憑條、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及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伊確曾以代為投資理財及借用帳戶繳納贈與稅等事由,請求告訴人陳正順、張翠瑛夫妻匯款資助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跟他們(指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只是朋友關係,他們匯款的總額確實是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中有包含我賣美金給他們的對價,且我是以二十六點七元的價格賣給他們,不是起訴書所載的二十四元。由於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好,而張蕙蘭又承諾我可以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將我所有投資她公公鞋廠的金額全部匯款給我,我不希望我先生知道我名下有那麼多財產,所以在取得張翠瑛的同意下,借得她四個帳戶,讓張蕙蘭可以匯款到這四個帳戶。所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到十三都是張翠瑛跟我購買美金我交付的款項,編號十一及十二是我向張翠瑛借錢,但是沒有告知他們我借錢的目的。編號十四到編號十七的款項,是我跟張翠英說這是我要去繳稅,但我實際上是交給張蕙蘭,因為張蕙蘭說只要再幫她最後一次,她就會把所有款項還給我。從編號十八到編號二十八都是借款,除了編號二三、二四、二六、二七都是買美金,其餘都是借款。我有向張翠英提到我投資張蕙蘭公公鞋廠的事情,其中編號二五所借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我是用來還給我跟朋友借的錢。」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要求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匯款之原因甚多,無論係投資理財、買賣美金、繳交稅款等事由,均曾為被告所用。被告辯稱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交付款項僅為借款目的云云,恐係淡化犯罪情節之詞,非可憑採。

2再依告訴人張翠瑛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由本

院當庭翻拍)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發送內容為「大嫂,本稅率採用98年度的稅法!2300萬部分444.3萬,明天須繳納87. 4萬!1560萬的部分實屬利潤所得,課徵452.4萬!其餘代墊款部分稅額由我支付!實際應得金額5120萬元!」之簡訊,其後告訴人張翠瑛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匯款八十七萬四千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亦發送內容為「利潤242萬稅額750200元!」之簡訊,告訴人張翠瑛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送內容為「大嫂:目前協商金額是846萬!我已經向國稅單位肯定明天補稅!謝謝您和大哥!」之簡訊,告訴人陳正順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八百四十六萬元予被告。由此觀之,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確實提及代墊稅款一事,而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亦隨即於接獲上開簡訊之翌日,均依照簡訊指示之數額匯款,益徵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前揭所指遭受被告詐騙之情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3而告訴人張翠瑛雖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澄泉提及參與被告投

資均有得利等語,然告訴人張翠瑛係因主觀上認為先前所為匯款,無論係被告所稱繳稅或購買美金之用,日後應該能夠順利取回,故而向告訴人張澄泉為上開說詞,實則告訴人張翠瑛亦因自己先前未能提醒告訴人張澄泉注意被告之投資情況,深感自責,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張翠瑛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所言即明。是以告訴人張翠瑛先前向告訴人張澄泉告知投資獲利一事,自無從改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虛構不實投資計畫詐騙錢財之犯罪事實,非可憑此而謂被告所為均無不法情事。

(六)詐騙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部分:1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供

承:「他們(指徐照安、賴美娟夫婦)他們是張翠瑛的朋友,張翠瑛所借給我四個帳戶裡面,其中有兩個就是徐照安及賴美娟。他們匯款給我的狀況跟張翠瑛匯款給我的狀況是一樣。我已經有還一千多萬元的現金給賴美娟。但是起訴書附表五所列的金額都不是張蕙蘭退給我的錢,而都是我向徐照安夫妻借款,我是說要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要繳納張蕙蘭退還給我投資款的稅金。而且說如果張蕙蘭的退款確實經由他們兩人的帳戶的話,就要還給他們兩千萬元,所以當時我有開立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夫妻。他們也有向我買美金,我有將美金的現鈔給他們。他們向我買多少美金我忘記了,我原本手邊有紀錄的。」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及接受本院訊問時,亦均供承確有以佯稱找可以信賴之人登記財產並須先繳納贈與稅為由,向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夫妻詐騙等情明確。

2證人即告訴人徐照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

:「九十八年三月,我是經由張翠瑛夫婦介紹認識,她說有一些財產要借我們的名義登記,要繳贈與稅八百萬,我們到華南銀行領七百萬出來,存到玉山銀行,另外給她一百萬現金,這是附表編號一、二的部份,這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編號六、七也是,編號十、十一也是贈與稅八百萬的部分……另外還有一個名目是外匯買賣,說她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錢買到美金,以市價賣出,我們可以賺取利潤,還有一些是用借貸的,用她臨時要用錢的名目。」等語,並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賴美娟之面額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支票各一張、退票理由單二張附卷可稽。

3而被告雖稱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向其購買之美金均有交

付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之資金週轉狀況理應困窘至極,始一再向親友假借各種名義詐得款項,倘其已有留存大量美金現鈔足供兌換新臺幣應急,根本無須四處尋覓資金來源。尤其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投入美金匯差買賣之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元,兌換美金亦將近數十萬元,被告豈有可能輕易取得並加以藏匿?準此以言,被告所稱均有交付美金予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云云,應非實情,要難採信。

4惟關於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在告訴狀所列之明細表中(

起訴書引為附表五),其中編號二、十一(指定辯護人誤為編號十二)所示匯款各三百萬元之記載,經與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核對結果,應係各匯入二百萬元,各該表格所列恐有誤載,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列各筆金額(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六萬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匯款六十萬元),則於上開交易明細表中查無匯款紀錄,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復拒不到庭接受詰問,依據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該部分之匯款屬實,應予剔除(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指定辯護人所稱編號八、二十三所示款項,經對照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匯入七萬五千元及十三萬四千元,起訴書附表五就此部分之記載難認有誤,本院自無從併予更正或刪除。

(七)詐騙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部分:1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淑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淑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答:被告第一次到我店裡來買衣服,後來我們熟了以後,被告說要幫我們作美金價差買賣,被告稱她是辜仲諒的表妹。我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我有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到被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因為當時我們剛好有賣房子而有現金,被告知道,被告就把這現金作美金價差。被告說半年的時候,就可以賺回三、四百萬元,但是到了時間,我想被告應該把錢還給我們了,但被告沒有經我們同意,又說她要轉美金價差,被告有開一張票是四百五十萬元給我,但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兌領遭退票。這四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要我投資美金買賣,不是被告所稱是我們獲得的利潤。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和解。」等語,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2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陳淑華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在我姐姐服飾店上班,間接認識被告的。因為被告知道我是單親媽媽,我原本的錢是放在鉅眾互助會,被告就建議我將錢借出,讓被告去投資美金,賺取匯差。我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匯入八十萬元到被告的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我又匯入三十二萬,總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當時被告說買入的美金匯率是二十六點七元,二十個工作天可以以三十二元賣出,因為被告說她是辜仲諒的表妹,所以美金買賣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這樣所以可以賺這麼多。九十八年二月份被告又叫我匯入四十萬元,說是要作美金的匯差,因為我只剩下四十萬元,所以被告叫我跟她弟弟投資合併,投資二十個工作天,就可以獲利,獲利是百分之四十。有一天在九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這樣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我的利潤已經有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又詢問我身邊還有多少錢,叫我繼續投資。所以我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又匯入五十萬元,也是作美金的匯差,但此部分被告沒有說利潤多少。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說短期匯差,可以投資,所以我又匯入十三萬六千元,約十幾天我就有十幾萬元的匯差可賺。」等語明確。

3而被告已於偵查及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皆已坦

承詐騙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之經過。又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係因被告屢屢出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始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即令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未待先前投資實現利潤,即貿然投入另一筆資金,投資決策未免過於冒險躁進,但被告如非利用一般人意欲投資獲利之急切心態,又豈有機會從中詐騙取財?被告虛構不實投資獲利情節在先,待告訴人陳淑珠、陳淑華誤信其言投入資金後,卻反而質疑彼等投資行為過於輕率,卸責之情昭然若揭,實無足取。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所開給告訴人陳淑珠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只是作為擔保借款利息之用,並非伊向告訴人陳淑珠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云云,然依卷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有五筆九十萬元匯入,總額即為告訴人陳淑珠所稱之四百五十萬元,顯見告訴人陳淑珠所指因受被告詐騙匯款乙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八)詐騙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部分:1被告詐騙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份、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各於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志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第一次說要做美金匯差,以一美元兌換二十七點三臺幣,那時候要我認購美金二十萬元,我分三次匯款給被告,第一次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匯入四百零九萬五千元臺幣,我是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內。第二次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匯入前開帳戶一百萬元,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我匯入三十六萬五千元。這三次合計是五百四十六萬元。被告說匯差會作兩次水單,她說過年後會約隔年的二、三月資金就可拿回來,被告說可賺兩百萬元,她是口頭保證。這些都是被告在電話中告知我的。這筆錢都沒有回來。九十八年一月間被告說她表哥在中國信託董事會任職,他是特助。被告說董事會內部會有利潤分配,要我投資,被告要我投資六百八十萬元,被告說保證可以回來一百十萬元。被告沒有說要投資什麼,只是口頭保證,被告她都說約略在九十八年三月間就可以回收。我實際上給被告六百五十萬元,我也是匯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說其餘部分三十萬元她要代墊。但後來被告告知我說,所有這些利潤或本金,被告都幫我轉到另一個投資案。被告說這個投資案是一年六百七十五萬元的投資案,被告說一年後可以收回利潤五百二十二萬元,但最後被告也沒把錢給我。九十八年一月間的時候,被告說要轉投資要繳稅一百十七萬元,我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匯入四十萬元給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又匯入十萬元給被告,其餘部分我就沒有再匯入,因為其餘被告說她要處理。九十八年二月間被告說有新臺幣貶值,產生匯差八十八萬二千元的利潤匯差,所以必須要繳百分之四十的稅金,我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匯入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請我太太跟被告說利潤都沒有回來,我在九十八年三月間,被告有交付二百萬元的現金給我,並告知我這二百萬元的現金是投資六百八十萬元的利潤(一百十萬元),再加上額外的利潤匯差八十八萬二千元,所以湊個整數變成二百萬元。半年後,被告在九十八年九月間告訴我們說,投資已經達半年,可以先將利潤領出來五百萬,因為半年算提前領出,所以要給付一百零三萬的稅金及二十五萬的信託費用,所以要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我就用我太太施玉琴的名義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各匯六十四萬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後來又來電告知,說有一筆公司的小額利潤(說有投資七十萬可以在兩、三天得到利潤五萬),所以我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匯入七十萬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我總計匯給被告的金額是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扣除被告匯還給我的二百萬元,因此我計算的損失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等語,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詐騙得款之經過無訛。

2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已告知施玉琴將會投資告訴人張蕙

蘭公公鞋廠,並承諾日後將其持有之鞋廠投資轉給施玉琴云云,惟被告自己亦未曾在該鞋廠取得任何股份或投資憑證,已如前述,被告又如何能將其原先「持有」之投資,轉為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所有?況鞋類產業在國內之發展前景尚非明朗,鞋廠外移之情形亦甚普遍,相較於股票市場或外匯買賣,如有熟悉市場行情之人引介推薦,獲利明顯可期。是以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對於鞋類產業既乏特殊認識,對於告訴人張蕙蘭之公公經營能力之良窳更屬毫無所悉,豈有可能貿然接受被告建議,而將原先投資美金匯差所得投入前景未明之特定鞋廠?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同意接受轉投資鞋廠之建議云云,核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3又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係因被告屢屢出言佯稱投資獲利

可期,始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即令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未待先前投資實現利潤,旋又獲悉被告之另一投資計畫,即貿然投入資金,投資決策未免過於冒險躁進,但被告如非利用一般人意欲投資獲利之急切心態,又豈有機會從中詐騙取財?被告辯稱其無可能在上一筆投資尚未使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取得利潤前,即率然邀集彼等夫妻參與另一筆投資云云,無非忽略從事詐騙之人行險僥倖之心理特質,已無足取。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志雖稱被告詐騙金額之計算,應扣除已交還部分等語,惟被告虛構不實施用詐術所取得款項之計算,應以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多寡為準,至於被告在詐騙後匯還或交付彼等二人款項之原因甚多,或係虛應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之索回投資款請求,或係為圖博取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之信任,均無從改變被告初始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故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志前揭所言,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被告實際詐騙獲致之款項數額,決定其犯罪所得之高低。

(九)詐騙告訴人張澄泉部分:1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張澄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澄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八年九月,我經由張翠瑛的介紹認識塗雅茹,塗雅茹向張翠瑛購買房子,委託我設計,有簽了設計合約,設計費一百八十四萬,設計進行中,有些是歐洲家具,她說可以換歐元,當時歐元匯率將近四十九,她可以用四十元兌換,她說她是國家級會計師,銀行要向她購買歐元,我問張翠瑛其他人是否有向她買外匯,張翠瑛表示其他人也有回收,所以我匯了一千二百萬給塗雅茹,詳細如告訴狀,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塗雅茹打電話來說多申購了二十萬歐元,希望我再把其他的二十萬歐元的款匯給她,所以十一月九日又匯了八百萬,在九月到十一月期間,到我的另外一個公司選購家具,貨款是一百零八萬二千元,在十一月九日送貨,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聯絡不上她,總共匯了二千萬新臺幣的歐元買賣,一百八十四萬的設計費,一百零八萬二千的貨款,總共是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元。」等語;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九十八年九月中旬的時候,經由客人張翠瑛介紹,我才認識被告。原本張翠瑛在臺中市七期有購買房子,後來轉手賣給被告,被告要求我設計房子。就設計費用部分:一百八十四萬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們有完成簽約手續,我確實有幫被告設計房子,合約書及相關資料已在前次交給法院了。一百八十四萬元是只有計算設計費用的部分,但施工工程還沒有開始進行。我們簽約後三個月就設計完成,設計圖我還沒給被告,我暫時保管,因為還沒進行後續討論,就找不到被告了。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親自到我經營的阿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來選購家具,選購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元,家具已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至被告所指定的地點,合約書及出貨單均已庭呈給法官。該筆金額被告都沒有給付,事後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後我們就找不到被告。因為我們是經營進口家具的生意,有必要向歐洲國家購買家具,被告說她可以給付歐元給我,且可以幫我申購比較便宜的歐元。當時的匯率是一塊歐元兌換臺幣四十八元,被告說她可以依照一歐元兌換四十元臺幣的匯率來拿到這些歐元。我覺得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所以我跟張翠瑛確認是否真有此事,結果張翠瑛告訴我說,他們其他人有投資類似外幣匯差買賣,都有拿回利潤。所以我才信以為真,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匯入新臺幣四百萬元到被告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被告說大約二十一天就可以回本,並要求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再匯入八百萬元臺幣到被告帳戶。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我又匯入八百萬元到被告同一帳戶,總金額是二千萬新臺幣,這些金額都是為了要作歐元匯差的買賣,只是分三次匯入,都是匯入被告同一帳戶。所以我損失的金額包括設計費用、家具費用、歐元投資費用,總共是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跟我和解,也沒拿到被告任何一毛錢。」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澄泉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一份、阿菲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訂貨單一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四張附卷可稽。

2又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

:「張澄泉設計師所設計的房屋不是我的,是張翠瑛跟陳正順夫婦的房子,只是當初是由我出面去洽談,我當時是想如果張蕙蘭錢退給我,我會買下該棟房子……。」等語,顯見被告當初確有計畫購買告訴人張澄泉所設計之住宅,僅因資金尚未到位,始未完成過戶手續而已。況且被告倘無日後居住使用該戶住宅之計畫,又何需出面與告訴人張澄泉洽談並簽訂上開室內設計合約?尤其室內空間設計攸關屋主之生活品味及使用需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且簽訂設計合約之主要目的,亦在獲致相關圖面及說明,以利日後藉此動工施作,從而落實設計理念,該項設計過程之花費亦屬不菲。倘上開室內設計合約係基於告訴人陳正順、張翠瑛夫妻居住使用之目的而訂定,自當由彼等二人參與討論規劃,始可滿足屋主之最大需求,根本毋庸被告洽談訂約;而從事設計之告訴人張澄泉與告訴人張翠瑛原屬舊識,告訴人張翠瑛若真不欲委託設計之情節為外人所知,大可與告訴人張澄泉私下商議處理細節,以免曝光,斷無對告訴人張澄泉隱匿此節卻反而推派被告出面洽談設計合約之理。另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因為平常張翠瑛幫我很多,所以這份契約我們也沒有談論到誰要出錢,只是我幫她簽約而已,張翠瑛也沒有叫我幫她出錢。我簽約的時候,因為不是我的房子,且張翠瑛有在現場,但我們沒有提到誰要出錢……。」等語,益徵被告在簽訂上開室內設計合約時,根本無意承擔支付費用之責,其後被告果真藉口該戶住宅非其所有而冀圖卸責,致使告訴人張澄泉求償無門,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詐騙上開設計圖面之事實,應已明灼。準此以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在同棟大樓已有他戶住宅,並委託其他設計師規劃,無須再委請告訴人張澄泉設計該戶住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張澄泉匯款予伊之八

百萬元,係調借之金額,僅被告日後須以歐元歸還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問:九十八年九月如何詐騙張澄泉?)是以外幣的方式,我跟他講說要購買歐元,用四十元價格買入歐元再以市場價格賣出,賺取匯差,我只有告訴張澄泉匯差,張澄泉投資了兩千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確係以低價購買歐元賺取匯差為由,致使告訴人張澄泉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而非被告所稱之單純借款。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張澄泉訂購之家具是否仍在其指定之送貨處所,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騙取家具究屬二事,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將上開家具變賣求現或隱匿他處,即可謂被告並無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事實。而被告九十八年九月間之經濟狀況極為窘迫,所需資金尚待四處告貸或捏稱投資,始可暫獲支應。被告雖向告訴人張澄泉購買寫字桌、書椅、皮革桌墊、手工絲毯等家具,惟上開家具所費不貲,被告豈有餘錢清償高達一百零八萬二千元之家具價款?則被告徒以自己並未帶走上開訂購家具,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允洽,無足為取。

(十)詐騙告訴人陳穎鋒及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陳穎鋒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在起訴書記載是遭被告詐騙三億八千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元,實際上你有交付這麼多的款項給被告否?)實際上沒有交付這麼多。實際上我在八十七年我交付給被告二百六十萬,但是我沒有證據資料。我交付二六十萬元給被告,是因為我在八十二年從事期貨、股票交易,我在八十七年賺錢買房子,剩餘的錢我交給被告,就是要繼續交易操作。當時被告跟我說銀行有個周嘉蕙小姐,幫我在日盛證券開個期貨交易的帳戶,營業員是蕭雅芳,我的帳號F0二─0三四四九九。後來到九十七年以後,我就停止,想要不作。在八十七年到九十七年間,被告都有拿我前開投資二百六十萬元期貨交易的對帳單給我,我依照這對帳單計算下來,我有利潤三億多元,其實我並沒有拿三億多元給被告。因此本案我從頭到尾只有拿二百六十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他(指告訴人陳穎鋒)並沒有匯款給我,在八十幾年間,他有拿現金幾千萬元給我讓我投資,他想要做股票投資,他有告知我要買哪幾支股票,但是我並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去投資,我把錢拿去張蕙蘭那裡投資。」等語,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陳穎鋒部分所述二百六十萬元是實在的,這二百六十萬元我確實有拿走,但我把二百六十萬元交給張蕙蘭了。」等語,均相互合致。

2而被告所交予告訴人陳穎鋒查核期貨投資結果之憑證,即

為附表十所示之共二十二張偽造「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上開對帳單確為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賴美芳代為製作等情,業據證人賴美芳於偵訊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賴美芳既未從製作上開文件中圖得任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賴美芳事先知悉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陳穎鋒之犯罪計畫,其僅因聽聞被告表示自己不諳電腦使用,遂基於友情而幫忙繕打前揭對帳資料,而其製作文件之內容亦係全然出自被告所提供,難認證人賴美芳對於被告實行上開偽造文書犯罪已然有所認識。況陳穎鋒與被告原屬夫妻關係,證人賴美芳聽從被告所言而將被告提出之數據登載於對帳單,或可幫助彼等夫妻帳務整理或資料留存,尚不得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責任相繩。是以就被告行使如附表十所示偽造對帳單之犯罪事實,仍僅能認定係被告一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美芳所為,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特此敘明。

3另就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對帳單之時間觀之,於卷附偽造對

帳單(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至七十七頁所附影本較為清晰)上,倘於各該文件之左上方有清晰可辨之傳真日期足供參酌(見該卷六十二至七十六頁),尚可逕認上開偽造文件已傳真至告訴人陳穎鋒與被告之住處,置於告訴人陳穎鋒得隨時見聞而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應認係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其餘各張偽造對帳單行使日期則分述如下:該卷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等頁之對帳單,雖在右上方印有傳真時間,然經對照前二張(即五十六、五十七頁之對帳單)末尾分別記載「計算截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計算截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但右上方卻分別出現「05/02 '00」、「06/

06、00」(似指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傳真),二者明顯不符,自不得逕以傳真單右上方之訊息認係傳真日期。惟上開二張文件上既有計算截止日期之記載,在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寄送發訊日期之情形下,至多僅能依上開計算截止日認定該份文件已於當時製作完成,並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日期。又該卷五十九、六十一頁所附對帳單左上方均有傳真日期「五月五日(星期一)」、「十二月九日(星期二)」之記載,惟年份則僅可辨認前三碼「二00」,第四碼則印製不清。經本院比對萬年曆查詢五月五日又適為星期一之可能之年份,顯示西元二00八年即民國九十七年與此相符,故可認定該卷五十九頁之對帳單係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傳真。另十二月九日適為星期二之情形,則分別出現於西元二00三年及二00八年,然由卷附對帳單所累積之權益數觀察,在九十七年間總額均已高達三億多元,而該卷第六十一頁所附對帳單總額僅有七千七百四十九萬元,二者落差甚鉅;再參考該卷第五十七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傳真之偽造對帳單,總額為六千六百十四萬元,與前揭年份不詳之累積金額尚稱接近。準此以言,該卷第六十一頁所附對帳單之傳真日期,應以九十二年(即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較符實情。另該卷五十八頁、六十頁所附偽造對帳單,均分別於右下方手寫註記「16/1」,及右上方手寫註記「8/7以前」等文字,而未標明年份。但由權益數合計金額觀察,金額則分別為「八千七百六十九萬元」、「五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其中該卷第六十頁所附對帳單(金額五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係卷附被告所有偽造對帳單之權益數金額最低者,其發生日期應在該卷第五十六頁所附對帳單(金額為五千九百三十四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傳真之前,足認其傳真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而該卷第五十八頁之金額八千七百六十九萬元,亦與前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示之七千七百四十九萬元較為接近,亦可推知該份偽造對帳單應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傳真。爰以上開說明據為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特此論敘。

綜上所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除關於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部分匯款金額查證確有出入外,其餘部分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壹所示連續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拾壹(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為前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上開個別犯行,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三)另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被告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罪名之論處: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塗雅茹冒用「劉邦齡秘書」、「陳秘書」、「許小姐」、「黃加亭」之名義製作並發送不實簡訊,雖其並未在簡訊內容中明示其身分,但因受話人業已事先將上開製作名義人姓名,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通訊錄或電話簿中,當被告以特定門號撥入時,螢幕上即會自動顯示來話者之身分,足供告訴人張蕙蘭、許燕卿辨識,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塗雅茹先後詐騙多人財物,復冒用「劉邦齡秘書」、「陳秘書」、「許小姐」、「黃加亭」之名義偽造並發送不實簡訊而予行使,及行使偽造之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對帳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騙告訴人張澄泉之設計圖面部分,詳參附表九編號一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發送偽造簡訊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張澄泉設計圖面之犯罪事實,僅略稱係犯詐欺取財罪,疏未詳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詐欺標的之事實,亦無隻字片語闡述何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既遂之論斷基礎,自非允洽;惟被告詐欺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犯罪階段之程度不同,仍適用同一法條,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刑事判決、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見解均可參照),僅此指明。另被告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簡訊及對帳單而予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賴美芳偽造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對帳單,無異將賴美芳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就此部分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與競合:而被告虛捏如犯罪事實貳至拾所述之各項不實投資、繳稅等情事,使各該遭受詐騙之人一再匯入或交付款項,除就逐筆詐欺事由得以明確區隔具體辨認者外,其餘難以區辨細分之多次匯款或交付款項行為,雖期間綿延甚久,亦僅能認為各該遭受詐騙之人係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具有客觀上持續投入資金之緊密關聯,被告之數次取財舉動則屬單一詐欺犯罪之繼續實現,各應論以接續犯。而該部分接續犯行之終了,既已在前述刑法修正條文施行之後,即無再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條文處斷,併此指明。又被告冒用「劉邦齡秘書」、「陳秘書」、「許小姐」、「黃加亭」之名義偽造並發送不實簡訊而予行使,其目的顯在詐使告訴人張蕙蘭、許燕卿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張蕙蘭、許燕卿接獲上開簡訊後,亦隨即或於翌日依從簡訊內容指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二者間之關聯性至為密切。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屬其對於告訴人張蕙蘭、許燕卿施用詐術之一部,而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罪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五、六、八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夫妻、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夫妻、告訴人張玄志、施玉琴夫妻,就上開部分亦屬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壹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其中各別遭受詐騙之人基於同一事由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外,就相異之受詐騙人或得以區分不同事由之詐欺犯行間,尚屬時間緊接,方法近似,且觸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屬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部分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至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罪後,為掩飾其罪行,始行起意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自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闡述綦詳。被告於犯罪事實拾壹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係為圖掩飾先前詐欺告訴人陳穎鋒之犯行,事後方有此彌縫之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於刑法修正前已無牽連犯適用之餘地,在刑法修正後,更難認與其餘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臚列之各罪,尚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併予審理之範圍:被告上開冒用「劉邦齡秘書」、「陳秘書」、「許小姐」、「黃加亭」之名義偽造並發送不實簡訊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應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張蕙蘭、許燕卿施用詐術之一部,且與被告就此部分業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其餘冒用他人名義發送之多則行動電話簡訊,經本院詳予核對之結果,或係依其簡訊內容無從判斷與遭受詐騙之人匯款或交付財物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或係內容所載金額與被告詐得款項差異甚鉅,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單純藉由他人名義進行對談,亦有可能僅屬被告事後安撫遭受詐騙之人或力圖掩飾所採取之手段,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本案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分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張蕙蘭金額總計二億七千一百七十萬元之記載,所憑數額純係參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初步結算描述,而乏精確計算之基礎。然對照該移送書之用語:「初步結算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八年五月為止,張蕙蘭分別以本人、邱法義、連瑞福之帳戶匯款至塗雅茹帳戶,參加塗女所虛構之投資案金額逾二億七千一百七十萬元」,顯係以該段期間告訴人張蕙蘭因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部事實,作為計算受害金額之大致範圍。則本院審究被告詐騙告訴人張蕙蘭之犯罪情節,既未逸脫上開移送書及本案起訴書所明示之事件範圍(自九十年至九十八年五月間,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縱使本院依據告訴人張蕙蘭於審理中所提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蕙蘭詐騙金額超過起訴書所列之二億七千一百七十萬元,亦係數字統計結果不同所致,仍無未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之情形可指,應予指明。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眾多親友之信賴、關懷,僅為謀求一己私利而詐騙多人財物,甚且不惜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行動電話簡訊及對帳單,致使遭受詐騙之人更加誤信為真,波及對象包括被告自己之配偶、姑媽、表親,縱連曾經教育被告子女之師長亦未能倖免,總計詐騙金額高達數億元,對於遭受詐騙之人日常生活所生負面影響至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嚴加責難;惟被告從事詐騙犯行後,確有匯還部分款項,且金額非少,如僅單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行提出資料或當庭陳述之情節觀察,被告已匯還告訴人張蕙蘭共二億零七百三十九萬五百十二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零九頁、第一一三頁)、匯還告訴人許燕卿二百萬元、一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元、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六五頁正、背面)、匯還告訴人陳淑華七十萬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匯還告訴人張玄志二百萬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背面)、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被害人林盈暉(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六0頁背面),對於遭受詐騙之人所受損害仍具一定之補償效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就大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仍否認部分詐欺罪行之態度、被告具有加拿大約克大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宣告刑顯示於附表一至十),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求刑意見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詐騙金額及次數不容小覷,上開求刑意見恐嫌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五日、六月九日,各向告訴人徐照安、賴美娟詐騙五十六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又被告另於不詳時日,以借用帳戶必須繳稅為由,向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詐騙八百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本院比對被告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戶往來明細表,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五日、六月九日並無與上開數額相同之款項匯入,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係向告訴人張翠瑛、陳正順借用帳戶,並要求每人須繳稅金八百萬元,故其總額應為一千六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翠瑛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然對照告訴人張翠瑛所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0三頁),告訴人張翠瑛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其總額恰與借用帳戶所需繳稅之一百六十萬元相符,毋庸另行交付或匯入該八百萬元。則告訴人張翠瑛究竟有無交付或匯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六(未載明匯款日期)之八百萬元?縱有交付,其原因為何?是否出於被告之詐騙?均屬未明。本院亦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犯罪。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八號刑事判決可資遵循。本院審酌上開各次匯款行為如成立犯罪,係與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詐欺犯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塗雅茹另以投資美金及歐元賺取匯差、加入國泰金控蔡董事長互助會、代付學費、生日禮金等費用,向告訴人張蕙蘭詐騙如附表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以其能透過「周嘉惠」與券商協力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陳穎鋒三億七千八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即起訴書所載之三億八千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前揭認定成立詐欺犯罪之二百六十萬元);另被告向告訴人陳正順、張翠瑛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二十八所示之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蕙蘭、陳穎鋒、張翠瑛之指訴,並經被告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張蕙蘭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且就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觀察,被告雖已承認向告訴人張蕙蘭捏造不實情節詐騙財物,但其所述之虛構事由,尚不包括附表十六、十七、十八所稱投資美金及歐元賺取匯差、加入國泰金控蔡董事長互助會、代付學費、生日禮金等費用。另對照被告曾經寄發之電話簡訊或卷附錄音譯文,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足供參照(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陳秘書名義寄發簡訊中,雖提及生日禮物及包十六萬八千元,惟附表十八關於生日禮金之支出,最後一筆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難認該則簡訊與此部分詐欺有何關聯)。被告與告訴人張蕙蘭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匯出、匯入原因錯綜複雜,非可僅憑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出現該筆匯款事實,在無其他證據參佐之情形下,率認被告接受匯款必係出於詐騙。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其上已註明「各五十萬元退票支票七張」,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翠瑛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偵訊時,亦已證稱:「編號二十八是她(指被告)要還我錢,共七張退票。」等語。則該部分共三百五十萬元之七張支票,顯係被告基於還款目的所簽立,但告訴人張翠瑛究係何時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票面金額是否包含同一附表中之被告其他債務?交付之事由究竟為何?均難僅憑上開支票而率予推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應朝向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告訴人陳穎鋒部分,其實際上僅交付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穎鋒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穎鋒尚有其他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張蕙蘭 │94.01.03 │塗雅茹佯稱認識國泰金│000000000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控集團董事何智仁,目│元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7.03.12 │前改在國泰金控集團擔│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任協理,日後需改由國│ │徒刑叁年拾月。 ││ │ │ │泰金控集團下單,且須│ │ ││ │ │ │進行接單測試,致張蕙│ │ ││ │ │ │蘭陷於錯誤匯款 │ │ │├───┼─────┼─────┼──────────┼─────┼──────────┤│ 2 │張蕙蘭 │94.02.21 │塗雅茹佯稱因整合國內│00000000元│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至 │九家券商及國外十九家│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97.09.24 │券商一起投資股票、基│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金、外匯,機會難得,│ │ ││ │ │ │可參與投資,更冒用「│ │ ││ │ │ │陳秘書」、「許小姐」│ │ ││ │ │ │之名義發送偽造簡訊,│ │ ││ │ │ │致張蕙蘭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3 │張蕙蘭 │94.04.04 │塗雅茹佯稱因將原先中│00000000元│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至 │信金集團之投資,轉入│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98.02.06 │國泰金控集團,須支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違約金、秘書及助理薪│ │ ││ │ │ │水,及申辦退稅,要求│ │ ││ │ │ │張蕙蘭支付款項,更冒│ │ ││ │ │ │用「劉邦齡秘書」名義│ │ ││ │ │ │發送偽造簡訊,致張蕙│ │ ││ │ │ │蘭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 │ │ │├───┼─────┼─────┼──────────┼─────┼──────────┤│ 4 │張蕙蘭 │94.08.18 │塗雅茹佯稱因國泰金控│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集團只選擇資力雄厚之│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5.06 │客戶,需贊助普渡、餐│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會費用及賑災款,致張│ │徒刑貳年肆月。 ││ │ │ │蕙蘭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許燕卿 │90.08.11 │塗雅茹佯稱可幫忙投資│00000000元│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至 │股票獲利云云,更冒用│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98.11.20 │「黃加亭」之名義發送│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偽造簡訊,致使許燕卿│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90.08.11匯200000, │ │ ││ │ │ │90.10.17匯677000, │ │ ││ │ │ │90.12.11匯260000, │ │ ││ │ │ │90.12.21匯400000, │ │ ││ │ │ │91.09.25匯300000, │ │ ││ │ │ │92.01.24匯330000, │ │ ││ │ │ │92.04.11匯845000, │ │ ││ │ │ │92.06.09匯0000000, │ │ ││ │ │ │92.08.26匯222000, │ │ ││ │ │ │92.09.16匯650000, │ │ ││ │ │ │92.09.16匯350000, │ │ ││ │ │ │93.02.16匯810000, │ │ ││ │ │ │93.03.23匯400000, │ │ ││ │ │ │93.04.08匯372000, │ │ ││ │ │ │93.04.30匯385000, │ │ ││ │ │ │93.05.03匯515000, │ │ ││ │ │ │93.05.03匯300000, │ │ ││ │ │ │93.07.05匯489000, │ │ ││ │ │ │93.07.06匯150000, │ │ ││ │ │ │93.08.10匯510000, │ │ ││ │ │ │93.10.04匯310000, │ │ ││ │ │ │93.11.18匯0000000, │ │ ││ │ │ │93.11.19匯400000, │ │ ││ │ │ │93.11.23匯0000000, │ │ ││ │ │ │93.11.26匯0000000, │ │ ││ │ │ │93.12.14匯0000000, │ │ ││ │ │ │93.12.20匯260000, │ │ ││ │ │ │94.01.21匯426000, │ │ ││ │ │ │94.05.16匯669000, │ │ ││ │ │ │94.05.17匯400000, │ │ ││ │ │ │94.06.14匯0000000, │ │ ││ │ │ │94.07.20匯0000000, │ │ ││ │ │ │94.07.28匯540000, │ │ ││ │ │ │94.08.16匯0000000, │ │ ││ │ │ │94.08.18匯0000000, │ │ ││ │ │ │94.09.12匯0000000, │ │ ││ │ │ │94.09.20匯600000, │ │ ││ │ │ │94.09.20匯200000, │ │ ││ │ │ │94.09.22匯0000000, │ │ ││ │ │ │94.09.26匯0000000, │ │ ││ │ │ │94.10匯760000, │ │ ││ │ │ │94.10.03匯570000, │ │ ││ │ │ │94.10.04匯0000000, │ │ ││ │ │ │94.10.19匯400000, │ │ ││ │ │ │94.10.20匯0000000, │ │ ││ │ │ │94.10.20匯0000000, │ │ ││ │ │ │94.10.27匯400000, │ │ ││ │ │ │94.11.17匯300000, │ │ ││ │ │ │94.11.18匯0000000, │ │ ││ │ │ │94.12.26匯0000000, │ │ ││ │ │ │95.05.10匯300000, │ │ ││ │ │ │95.09.11匯0000000, │ │ ││ │ │ │95.11.06匯0000000, │ │ ││ │ │ │95.11.15匯320000, │ │ ││ │ │ │96.02.05匯920000, │ │ ││ │ │ │96.09.05匯0000000, │ │ ││ │ │ │96.09.07匯240000, │ │ ││ │ │ │96.09.11匯481000, │ │ ││ │ │ │97.03.27匯506000, │ │ ││ │ │ │97.04.10匯159000, │ │ ││ │ │ │98.11.16匯280000, │ │ ││ │ │ │98.11.19匯300000, │ │ ││ │ │ │98.11.20匯240000) │ │ ││ │ │ │ │ │ │├───┼─────┼─────┼──────────┼─────┼──────────┤│ 2 │許燕卿 │94.10.06 │塗雅茹佯稱可以新臺幣│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26兌換1元美金之價格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6.09.05 │購買美金賺取價差云云│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致許燕卿陷於錯誤匯│ │徒刑壹年拾月。 ││ │ │ │款。(各於94.10.06匯│ │ ││ │ │ │0000000,94.10.18匯 │ │ ││ │ │ │0000000,95.09.12匯 │ │ ││ │ │ │0000000,95.10.23匯 │ │ ││ │ │ │0000000,95.10.24匯 │ │ ││ │ │ │0000000,95.12.05匯 │ │ ││ │ │ │0000000,98.07.17匯 │ │ ││ │ │ │0000000,98.07.21匯 │ │ ││ │ │ │0000000,98.10.30匯 │ │ ││ │ │ │220000) │ │ ││ │ │ │ │ │ │├───┼─────┼─────┼──────────┼─────┼──────────┤│ │許燕卿 │97.05.28 │塗雅茹佯稱如欲取回先│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前投資款項,須繳納稅│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10.30 │金云云,致使許燕卿陷│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於錯誤匯款(97.05.28│ │徒刑壹年柒月。 ││ │ │ │匯0000000,97.09.10 │ │ ││ │ │ │匯118955,97.09.11匯│ │ ││ │ │ │440000,97.10.06匯 │ │ ││ │ │ │190000,98.09.30匯 │ │ ││ │ │ │0000000,98.10.27匯 │ │ ││ │ │ │0000000,98.10.27匯 │ │ ││ │ │ │120000,98.10.29匯 │ │ ││ │ │ │450000,98.10.30匯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標的 │宣告刑 ││ │ │ │ │或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黃塗淑美 │94.09.20 │塗雅茹明知其財務狀況│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困窘,無力償還借款本│(94.09.20│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5.11.08 │息,竟佯稱自己從事股│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票投資需款週轉為由,│,94.10.03│徒刑貳年。 ││ │ │ │接續向黃塗淑美借款。│匯0000000 │ ││ │ │ │ │,94.10.14│ ││ │ │ │ │匯0000000 │ ││ │ │ │ │,94.11.18│ ││ │ │ │ │匯0000000 │ ││ │ │ │ │,94.11.22│ ││ │ │ │ │匯0000000 │ ││ │ │ │ │,94.12.12│ ││ │ │ │ │匯500000,│ ││ │ │ │ │94.12.12匯│ ││ │ │ │ │0000000, │ ││ │ │ │ │94.12.23匯│ ││ │ │ │ │0000000, │ ││ │ │ │ │95.01.13匯│ ││ │ │ │ │0000000, │ ││ │ │ │ │95.01.27匯│ ││ │ │ │ │0000000, │ ││ │ │ │ │95.03.01匯│ ││ │ │ │ │0000000, │ ││ │ │ │ │95.08.18匯│ ││ │ │ │ │0000000, │ ││ │ │ │ │95.10.23匯│ ││ │ │ │ │0000000, │ ││ │ │ │ │95.10.31匯│ ││ │ │ │ │0000000, │ ││ │ │ │ │95.11.08匯│ ││ │ │ │ │0000000) │ │├───┼─────┼─────┼──────────┼─────┼──────────┤│ 2 │黃塗淑美 │98.12.08 │塗雅茹佯稱將與陳穎鋒│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離婚而需款孔急,若黃│(98.12.08│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12.09 │塗淑美允借00000000元│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則先前欠款可一併償│,98.12.09│徒刑壹年柒月。 ││ │ │ │還,並出示合作金庫銀│提現交付 │ ││ │ │ │行美金0000000元對帳 │0000000、 │ ││ │ │ │單影本資以取信。 │0000000) │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林秀蓉 │97.08.04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投資│1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美金買賣賺取匯差,致│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林秀蓉陷於錯誤匯款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2 │林秀蓉 │97.10.30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投資│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美金買賣賺取匯差,致│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林秀蓉陷於錯誤,先自│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其父母林昌格、林邱春│ │徒刑壹年。 ││ │ │ │桂處取得現款匯予塗雅│ │ ││ │ │ │茹 │ │ │├───┼─────┼─────┼──────────┼─────┼──────────┤│ 3 │林秀蓉 │98.04.06 │塗雅茹佯稱可將閒置之│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賣屋款投資美金買賣賺│(98.04.06│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5.08 │取匯差,致林秀蓉陷於│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錯誤匯款。 │,98.05.05│徒刑壹年肆月。 ││ │ │ │ │匯0000000 │ ││ │ │ │ │,98.05.08│ ││ │ │ │ │匯0000000 │ ││ │ │ │ │) │ │├───┼─────┼─────┼──────────┼─────┼──────────┤│ 4 │林盈暉 │98.09.28 │塗雅茹佯稱剛好有一筆│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外匯投資到期,如欲將│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利潤取回,需繳交贈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稅,致林盈暉陷於錯誤│ │徒刑壹年貳月。 ││ │ │ │匯款 │ │ │├───┼─────┼─────┼──────────┼─────┼──────────┤│ 5 │林秀蓉 │98.09.30 │塗雅茹佯稱如欲取回投│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資款,僅能以贈與方式│(98.09.28│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10.02 │退回資金,但須先繳納│匯41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贈與稅、手續費及其他│0000000, │徒刑壹年肆月。 ││ │ │ │稅款,致林秀蓉陷於錯│98.10.02匯│ ││ │ │ │誤匯款 │700000) │ ││ │ │ │ │ │ ││ │ │ │ │ │ │├───┼─────┼─────┼──────────┼─────┼──────────┤│ 6 │林秀蓉 │98.11.02 │塗雅茹佯稱因信賴林秀│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蓉,需將自己名下金錢│(98.11.02│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11.24 │及投資轉入林秀蓉名下│匯50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但須先繳交贈與稅,│600000、 │徒刑壹年貳月。 ││ │ │ │且有律師費之需求,致│700000, │ ││ │ │ │林秀蓉陷於錯誤匯款(│98.11.24匯│ ││ │ │ │其中600000、0000000│477000,交│ ││ │ │ │筆匯款係自林秀蓉父母│付折合新臺│ ││ │ │ │林昌格、林邱春桂處取│幣0000000 │ ││ │ │ │得)。 │之美金) │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陳正順、張│97.07.29 │塗雅茹佯稱可投資基金│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至 │獲利,致陳正順、張翠│(97.07.29│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7.12.01 │瑛陷於錯誤匯款 │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0000000 │徒刑壹年拾月。 ││ │ │ │ │,97.12.01│ ││ │ │ │ │匯0000000 │ ││ │ │ │ │) │ │├───┼─────┼─────┼──────────┼─────┼──────────┤│ 2 │陳正順、張│97.09.26 │塗雅茹佯稱若欲取回投│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至 │資本利,需預先繳納稅│(97.09.26│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9.15 │金,致陳正順、張翠瑛│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陷於錯誤匯款 │、0000000 │徒刑貳年。 ││ │ │ │ │,98.01.05│ ││ │ │ │ │匯0000000 │ ││ │ │ │ │,98.01.15│ ││ │ │ │ │匯0000000 │ ││ │ │ │ │,98.02.19│ ││ │ │ │ │匯0000000 │ ││ │ │ │ │,98.03.02│ ││ │ │ │ │匯420000,│ ││ │ │ │ │98.03.03匯│ ││ │ │ │ │874000, │ ││ │ │ │ │98.03.27匯│ ││ │ │ │ │750000, │ ││ │ │ │ │98.09.14匯│ ││ │ │ │ │723000, │ ││ │ │ │ │98.09.15匯│ ││ │ │ │ │0000000) │ │├───┼─────┼─────┼──────────┼─────┼──────────┤│ 3 │陳正順、張│98.03.04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投資│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至 │理財計畫獲利,致陳正│(98.03.04│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8.06 │順、張翠瑛陷於錯誤匯│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款 │,98.03.05│徒刑壹年拾月。 ││ │ │ │ │匯0000000 │ ││ │ │ │ │,98.08.06│ ││ │ │ │ │匯0000000 │ ││ │ │ │ │) │ │├───┼─────┼─────┼──────────┼─────┼──────────┤│ 4 │陳正順、張│98.03.30 │塗雅茹佯稱因財產需借│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用陳正順、張翠瑛夫妻│(98.03.30│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名義登記,但須繳納贈│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與稅,致陳正順、張翠│、0000000 │徒刑壹年拾月。 ││ │ │ │瑛陷於錯誤匯款 │、0000000 │ ││ │ │ │ │) │ │├───┼─────┼─────┼──────────┼─────┼──────────┤│ 5 │陳正順、張│98.08.05 │塗雅茹佯稱因參與投資│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須支付保證金,請陳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順、張翠瑛夫妻代為墊│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付,致陳正順、張翠瑛│ │徒刑拾月。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6 │陳正順、張│98.09.01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投資│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至 │美金買賣賺取匯差,致│(98.09.01│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10.19 │陳正順、張翠瑛陷於錯│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誤而匯款 │、0000000 │徒刑壹年拾月。 ││ │ │ │ │,98.10.01│ ││ │ │ │ │匯0000000 │ ││ │ │ │ │,98.10.13│ ││ │ │ │ │匯0000000 │ ││ │ │ │ │,98.10.19│ ││ │ │ │ │匯0000000 │ ││ │ │ │ │) │ │├───┼─────┼─────┼──────────┼─────┼──────────┤│ 7 │陳正順、張│98.12.01 │塗雅茹佯稱須補足部分│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翠瑛 │ │款項,銀行始願意幫忙│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售出外幣水單,請陳正│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順、張翠瑛夫妻代為補│ │徒刑壹年拾月。 ││ │ │ │足所需款項,致陳正順│ │ ││ │ │ │、張翠瑛陷於錯誤匯款│ │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徐照安、賴│98.03.27 │塗雅茹佯稱因財產需借│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美娟 │ 至 │用徐照安、賴美娟夫妻│(98.03.27│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9.04 │名義登記,但須繳納贈│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與稅,致徐照安、賴美│,98.03.30│徒刑壹年拾月。 ││ │ │ │娟陷於錯誤匯款 │匯0000000 │ ││ │ │ │ │,98.06.22│ ││ │ │ │ │匯0000000 │ ││ │ │ │ │,98.06.24│ ││ │ │ │ │匯0000000 │ ││ │ │ │ │,98.08.03│ ││ │ │ │ │匯717000,│ ││ │ │ │ │98.08.10匯│ ││ │ │ │ │472000, │ ││ │ │ │ │98.08.28匯│ ││ │ │ │ │317000, │ ││ │ │ │ │98.09.04匯│ ││ │ │ │ │270000、 │ ││ │ │ │ │70000) │ │├───┼─────┼─────┼──────────┼─────┼──────────┤│ 2 │徐照安、賴│98.06.19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投資│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美娟 │ 至 │美金買賣賺取匯差,致│(98.06.19│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12.02 │徐照安、賴美娟陷於錯│匯75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誤而匯款 │98.07.07匯│徒刑壹年拾月。 ││ │ │ │ │0000000, │ ││ │ │ │ │98.07.09匯│ ││ │ │ │ │400000, │ ││ │ │ │ │98.08.05匯│ ││ │ │ │ │488000, │ ││ │ │ │ │98.08.11匯│ ││ │ │ │ │500000, │ ││ │ │ │ │98.08.12匯│ ││ │ │ │ │400000, │ ││ │ │ │ │98.08.20匯│ ││ │ │ │ │0000000, │ ││ │ │ │ │98.08.21匯│ ││ │ │ │ │230000, │ ││ │ │ │ │98.08.24匯│ ││ │ │ │ │950000, │ ││ │ │ │ │98.09.17匯│ ││ │ │ │ │134000, │ ││ │ │ │ │98.09.22匯│ ││ │ │ │ │890000、 │ ││ │ │ │ │80000, │ ││ │ │ │ │98.09.28匯│ ││ │ │ │ │200000, │ ││ │ │ │ │98.09.30匯│ ││ │ │ │ │0000000, │ ││ │ │ │ │98.10.30匯│ ││ │ │ │ │640000, │ ││ │ │ │ │98.11.02匯│ ││ │ │ │ │0000000, │ ││ │ │ │ │98.11.20匯│ ││ │ │ │ │0000000, │ ││ │ │ │ │98.11.25匯│ ││ │ │ │ │450000, │ ││ │ │ │ │98.12.02匯│ ││ │ │ │ │710400) │ │├───┼─────┼─────┼──────────┼─────┼──────────┤│ 3 │徐照安、賴│98.05.11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投資│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美娟 │ │獲利(未說明投資標的│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致徐照安、賴美娟│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陷於錯誤匯款 │ │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陳淑華 │98.01.08 │塗雅茹佯稱可投資美金│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 │買賣賺取匯差,致陳淑│(98.01.08│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1.13 │華陷於錯誤匯款。 │匯80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98.01.13匯│徒刑拾月。 ││ │ │ │ │320000) │ │├───┼─────┼─────┼──────────┼─────┼──────────┤│ 2 │陳淑珠 │98.01.17 │塗雅茹佯稱自己為中信│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金控集團辜仲諒之表妹│(分成5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可幫忙投資美金買賣│各900000元│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賺取價差,致陳淑珠陷│匯入) │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錯誤匯款(除陳淑珠│ │ ││ │ │ │自備900000元外,其餘│ │ ││ │ │ │款項係向其姐妹調借)│ │ ││ │ │ │。 │ │ │├───┼─────┼─────┼──────────┼─────┼──────────┤│ 3 │陳淑華 │98.02.13 │塗雅茹佯稱可投資美金│4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買賣賺取匯差,獲利率│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可達百分之四十,致陳│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淑華陷於錯誤匯款。 │ │徒刑肆月。 ││ │ │ │ │ │ │├───┼─────┼─────┼──────────┼─────┼──────────┤│ 4 │陳淑華 │98.07.29 │塗雅茹佯稱陳淑華業已│5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投資獲利,可加碼參與│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投資美金買賣賺取匯差│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匯│ │徒刑伍月。 ││ │ │ │款。 │ │ ││ │ │ │ │ │ ││ │ │ │ │ │ │├───┼─────┼─────┼──────────┼─────┼──────────┤│ 5 │陳淑華 │98.08.28 │塗雅茹佯稱可參與另一│136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筆短期匯差投資,致陳│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淑華陷於錯誤匯款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 ││ │ │ │ │ │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張玄志、施│97.12.25 │塗雅茹佯稱如參與投資│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玉琴 │ 至 │美金匯差業務,並認購│(97.12.2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1.06 │約200000元之美金,得│匯000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 │,97.12.29│徒刑壹年伍月。 ││ │ │ │27.3元之匯率購入美金│匯0000000 │ ││ │ │ │,再依當時外匯市場牌│,98.01.06│ ││ │ │ │告之1美元兌換約新臺 │匯365000)│ ││ │ │ │幣33元匯率拋售,數月│ │ ││ │ │ │後可從中賺取匯差約新│ │ ││ │ │ │臺幣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2 │張玄志、施│98年1月間 │塗雅茹佯稱其表哥任職│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玉琴 │ │於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司董事會擔任特別助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該董事會內部將有利│ │徒刑壹年陸月。 ││ │ │ │潤分配,可參與投資新│ │ ││ │ │ │臺幣0000000元,至98 │ │ ││ │ │ │年3月間即可獲利新臺 │ │ ││ │ │ │幣0000000元。 │ │ │├───┼─────┼─────┼──────────┼─────┼──────────┤│ 3 │張玄志、施│98.01.12 │塗雅茹佯稱因先前投資│5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玉琴 │ 至 │美金匯差業已到期,可│98.01.12匯│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1.15 │轉投資至另一投資案,│400000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每年為新臺幣0000000 │98.01.15匯│徒刑伍月。 ││ │ │ │元,但須先繳交稅金新│100000) │ ││ │ │ │臺幣0000000元。 │ │ │├───┼─────┼─────┼──────────┼─────┼──────────┤│ 4 │張玄志、施│98.02.24 │塗雅茹佯稱因新臺幣貶│3528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玉琴 │ │值,產生額外之匯差利│(98.02.24│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潤約新臺幣882000元,│匯款)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但須補繳40%之稅金。 │ │徒刑叁月。 │├───┼─────┼─────┼──────────┼─────┼──────────┤│ 5 │張玄志、施│98.09.02 │塗雅茹佯稱因投資已逾│00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玉琴 │ 至 │半年,可領出利潤,但│(98.09.02│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98.09.03 │須繳交稅金及信託費用│匯64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98.09.03匯│徒刑拾月。 ││ │ │ │ │640000) │ │├───┼─────┼─────┼──────────┼─────┼──────────┤│ 6 │張玄志、施│98.09.11 │塗雅茹佯稱另有一筆小│700000元 │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玉琴 │ │額利潤,如投資700000│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元,只需二至三日,即│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可獲利50000元。 │ │徒刑柒月。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標的 │宣告刑 ││ │ │ │ │或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菲力國際│98.09.21 │塗雅茹明知其無意支付│平面設計圖│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設計公司」│ │高額室內設計費用,竟│、詳細施工│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負責人張澄│ │仍與張澄泉訂約委託其│說明圖、工│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泉 │ │所經營之「菲力國際設│程所需詳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計有限公司」,設計完│ │ ││ │ │ │成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由│ │ ││ │ │ │鉅建設「三希」建案二│ │ ││ │ │ │十七樓住宅之平面配置│ │ ││ │ │ │圖、詳細施工說明圖、│ │ ││ │ │ │工程所需之詳圖。惟塗│ │ ││ │ │ │雅茹未及取得上開圖面│ │ ││ │ │ │,張澄泉即因發現塗雅│ │ ││ │ │ │茹避不見面而知受騙。│ │ │├───┼─────┼─────┼──────────┼─────┼──────────┤│ 2 │張澄泉 │98年11月間│塗雅茹佯稱可憑較低匯│00000000元│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率購入歐元(約新臺幣│(分別於98│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四十元兌換一元歐元)│年11月3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致使張澄泉陷於錯誤│匯0000000 │徒刑貳年。 ││ │ │ │而匯款。 │元、及98年│ ││ │ │ │ │11月4日匯 │ ││ │ │ │ │0000000元 │ ││ │ │ │ │、及98年11│ ││ │ │ │ │月9日匯款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3 │「阿菲國際│98.11.09 │塗雅茹明知已無力支付│寫字桌、書│塗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 │貿易有限公│ │高額家具費用,仍向張│椅、皮革桌│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司」負責人│ │澄泉所經營之「阿菲國│墊、手工絲│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張澄泉 │ │際貿易有限公司」訂購│毯(總價約│徒刑拾月。 ││ │ │ │價值0000000元之寫字 │0000000元 │ ││ │ │ │桌、書椅、皮革桌墊、│) │ ││ │ │ │手工絲毯。 │ │ │└───┴─────┴─────┴──────────┴─────┴──────────┘附表十:

┌───┬─────┬─────┬──────────┬──────────┐│編號 │行使對象 │行使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宣告刑 ││ │ │ │ │ ││ │ │ │ │ │├───┼─────┼─────┼──────────┼──────────┤│ 1 │陳穎鋒 │92.07.08 │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期│塗雅茹連續行使偽造私││ │ │92.08.03 │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92.09.03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92.12.09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93.01.16 │ │ ││ │ │93.04.16 │ │ ││ │ │93.06.08 │ │ ││ │ │93.08.18 │ │ ││ │ │93.09.21 │ │ ││ │ │93.03.09 │ │ ││ │ │93.10.29 │ │ ││ │ │93.11.01 │ │ ││ │ │93.12.22 │ │ ││ │ │94.03.24 │ │ ││ │ │94.06.15 │ │ ││ │ │94.10.06 │ │ ││ │ │95.01.27 │ │ │├───┼─────┼─────┼──────────┼──────────┤│ 2 │陳穎鋒 │96.02.16 │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 │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3 │陳穎鋒 │96.08.16 │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 │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4 │陳穎鋒 │97.02.01 │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 │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5 │陳穎鋒 │97.05.05 │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 │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6 │陳穎鋒 │97年間某日│日盛期貨高雄分公司 │塗雅茹行使偽造私文書││ │ │(無傳真日│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期,權益數│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合計新臺幣│ │ ││ │ │000000000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