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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宏彬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 告 林家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宏彬、林家賢共同殺人,呂宏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林家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呂宏彬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家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德國SI

G SAUER廠P228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呂宏彬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林家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均素行不佳,呂宏彬前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當中(未構成累犯);林家賢前曾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呂宏彬、林家賢均明知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呂宏彬因故得知其友人「游育傑」生前所持有之槍、彈藏放地點,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呂宏彬遂於「游育傑」死亡後之99年1月12日晚上23時許,自行前往「游育傑」埋藏槍、彈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園內某花圃處,將「游育傑」生前所埋藏於該處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德國SIG SAUER廠P22 8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挖出而非法持有之;而呂宏彬因與人結怨,故均隨身攜帶前揭槍、彈防身。於99年1月13日晚上22時許,呂宏彬、林家賢與友人楊志浩(業經先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殺人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6年在案。)、林國峰(業經先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殺人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6年在案。)、曾志偉(業經先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在案。)及張永忠等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號22樓之某私人會館酒店(以下簡稱「私人會館」),欲飲酒作樂,呂宏彬因擔心自己酒醉,故即於同日晚上23時許,在前址私人會館樓下,於進入前,先將裝有前揭槍、彈之背包1只,交予林家賢代為保管,林家賢明知呂宏彬所交付之背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仍與呂宏彬基於前開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當場答應代為保管而予以收受,並因此而共同持有前揭槍、彈等物,並斜背於身上後,始進入與不知呂宏彬、林家賢攜前揭槍、彈前來之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張永忠等人會合。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及張永忠等6人,乃由楊志浩作東邀請先在該私人會館飲酒作樂,而後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楊志浩又與林國峰、曾志偉、張永忠、呂宏彬、林家賢等6人又邀約該私人會館之女服務生張庭蓁及黃鈺涵2人一同轉往臺中市○○區○○○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以下簡稱「金錢豹」)續攤,繼續飲酒尋樂。迄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呂宏彬等一行人即6男2女自前址「金錢豹」飲畢,由楊志浩結帳完畢後,至大門口欲取車準備離開時,適先前已與呂宏彬生有嫌隙之王道義及其友人陳文貴、林彥夆與「金錢豹」服務小姐紀宇珍等人,亦自「金錢豹」消費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遂於當日凌晨5時8分許,在前址「金錢豹」之1樓大門口前之車道巧遇。而眾人雖均已飲酒多時,略有醉意,然皆尚未至無知覺、無意識力、無自制判斷力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因呂宏彬之前已向王道義嗆稱,若再見到王道義,即會與之輸贏(拚生死之意,緣呂宏彬與王道義原本係朋友,之前曾與王道義接受他人委託一起幫人處理債務,應得報酬,呂宏彬認為王道義分配不均;王道義管訓回來,97年間亦曾在呂宏彬所租賃之住所開設賭場,所贏得之金錢並未給付呂宏彬,且亦未給付借用場所開設賭場之租金;王道義復對呂宏彬間接認識之綽號「國維」開設於台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砂石廠恐嚇,呂宏彬致電給王道義約定時地雙方協商,屆時王道義爽約未到場,其打電話給王道義,王道義竟於電話中說難聽的話,復於其後呂宏彬與他人爭執時,王道義取槍交給別人稱要殺死呂宏彬,遇到的話要讓呂宏彬死。呂宏彬與王道義2人自98年年底開始互相嗆聲,王道義電話中嗆稱:要冤家(台語即吵架意)就來,並說遇到的話就要把呂宏彬打掉(即是要以槍打死之意),呂宏彬當時亦回嗆稱:遇到時再說,看誰先遇到誰(台語,亦即我不怕他,看是誰先把誰漏氣,即是修理之意。)。林家賢亦知悉上開債務紛爭互嗆之事,林家賢是在互嗆之後約1個禮拜後即已知悉該事情,因而呂宏彬與王道義2人間產生極大閒隙。),故呂宏彬見狀,即欲向林家賢拿取其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以便對付王道義。呂宏彬可預見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未事先告知同行之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情況下,於步出「金錢豹」大門後,先在大門口前之車道處與林家賢拉扯,然為在旁之林家賢所勸阻,惟呂宏彬堅持,故林家賢旋即被呂宏彬所說服,遂將前述槍、彈交還呂宏彬,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乃共同基於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呂宏彬隨即拉槍枝滑套,走向站在「金錢豹」大門前車道與楊志浩交談之王道義等一行人,不料林家賢、楊志浩及林國峰等人此時見呂宏彬持槍朝王道義前來,且目標係王道義,明顯來意不善,亦得預見如呂宏彬槍擊王道義得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未加阻止欲逞兇之呂宏彬,竟反而與呂宏彬共同基於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趨前走向王道義及包圍王道義,不讓王道義離去,其中林國峰以手勢叫呂宏彬、林家賢前來,並與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將王道義圍在車道上,而曾志偉則守在門口右側車道上,雙方人馬遂發生爭執、推擠及拉扯,呂宏彬乃朝天空擊發1槍。曾志偉隨即走至林國峰身後,因與王道義同行之人發現呂宏彬手上握有手槍並對空鳴槍,故即退去,楊志浩見呂宏彬、林家賢仍與王道義拉扯,即配合林家賢,由其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而猛力往後拉扯王道義,林家賢亦推扯王道義,導致王道義跌坐於地上,而予以呂宏彬助力,呂宏彬得此機會立即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1槍,流彈並波及站立在旁之張庭蓁之右腳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王道義於遭呂宏彬射擊第1槍之後,企圖自行爬起來,呂宏彬見狀即持手槍再朝王道義身上即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等處連開5槍(倉促間失卻準頭並未發發擊中),此時,站在一旁之林國峰、楊志浩見狀仍未為反對勸阻,明知王道義已因遭受呂宏彬槍擊致受創倒臥在地,可預見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加入呂宏彬行列而參與犯行,林國峰見狀即以腳連番猛踹王道義之下半身、背部及頭部數下,另在旁之楊志浩亦以右腳猛踢王道義之頭部一下,呂宏彬此時即將槍、彈交予林家賢持有,呂宏彬並即走近王道義之身旁而彎腰與王道義說話,然在旁之林國峰仍繼續用腳猛踢王道義,另在旁之楊志浩見狀亦加入林國峰之行列,繼續共同以腳猛踢或猛踹王道義之身體或頭部。而於槍擊結束後,原本僅在一旁走動、旁觀之曾志偉,竟獨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右腳踹王道義頭部一下。另一方面,林家賢與呂宏彬即先後走進「金錢豹」內,而在「金錢豹」外之曾志偉及楊志浩則一左一右合力拉住倒臥在血泊中之王道義之衣領,而將王道義拖行至車道前階梯下方之紅磚人行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104頁之案發現場拍攝監視器位置圖)棄置。期間,呂宏彬於將槍、彈交給林家賢之後,林家賢於走向已倒在地上之王道義時,亦再朝王道義射擊2槍。迨於當日5時11分許,楊志浩、林國峰及曾志偉等人即先行駕車逃離現場,呂宏彬則再將王道義由原來之人行道拖行至車道下方之柱子旁,並察看王道義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林家賢準備駕車搭載呂宏彬離去「金錢豹」之際,因見王道義之同行人員在附近欲接近其等行兇現場,林家賢為嚇阻該等人員接近,復再持槍對空射擊1槍後,旋即攜帶槍、彈並搭載呂宏彬逃離現場。呂宏彬在車上發現有12顆子彈僅剩2顆,即先行聯絡綽號「死狗」之鄧錦池,並由鄧錦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BMW牌X5型黑色休旅車),先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署立醫院前等候,待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曾志偉、林國峰等人先後到達會合後,由鄧錦池駕車搭載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等人離去,並由呂宏彬指示先開往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旁墓地,待到達後,即由呂宏彬與林家賢下車棄置前揭槍枝(含彈匣1個),後再由「死狗」將林家賢、呂宏彬載送至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林家賢、呂宏彬隨即轉搭火車北上桃園逃匿,而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2顆子彈,呂宏彬則遺留在背包內,並遭其隨手丟棄於不詳路上。此外,在場之張庭蓁除前述遭流彈所波及而受傷之外,紀宇珍、林彥夆及黃鈺涵等人亦均遭流彈波及而分別受有右腳踝或右腳掌之傷害(傷害部分,3人均未據提出告訴)。王道義身中5發子彈後,嗣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槍擊現場處理,先在槍擊現場扣得彈殼八顆、彈殼碎片及彈頭碎片,經檢察官相驗後解剖王道義屍體,又自王道義身上、衣物起出彈頭等物;且警方依監視錄影光碟得知上開槍擊案係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等人所犯,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自知罪責難逃,遂於99年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連袂到案說明,因而查獲。林家賢、呂宏彬則分頭逃逸,其後於99年5月16日早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通緝中之林家賢,並由林家賢於同日帶同員警至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旁墓地,起獲丟棄在該處之上開德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另遭通緝之呂宏彬亦於99年8月9日晚上2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日本料理店內,為警緝獲。

二、案經王道義之配偶陳芊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宏彬共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被告林家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份均認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告呂宏彬、林家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證人林彥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呂宏彬、林家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證人林彥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槍彈之鑑定書、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道義死亡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各1份等,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4、再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解剖相片12張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5、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呂宏彬、林家賢及所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6、而被告呂宏彬就共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被告林家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份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芊蓁所指訴及證人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林彥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德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等物足資佐證。此外,被害人王道義確實係遭被告呂宏彬等人近距離連續槍擊後,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誤。再法醫師許倬憲針對被害人王道義之中槍數、直接死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從解剖發現中彈五發,右上臂有一發造成的創傷,左側腹部有一發造成的創傷,臀部有一處貫穿的槍傷,右大腿前面有二處槍傷,但無法判斷射入的先後順序,真正致死的原因是左腹部那發子彈,死因是失血致死等語(見該卷2第5頁及背面、第7頁背面)。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道義死亡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各1份、解剖相片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所有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家賢帶警取出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彈道,發現現場遺留之彈殼8顆其彈底特徵紋、槍擊現瑒等處所取得之彈頭、彈頭包衣碎片來復線特徵紋,均與扣案槍枝相吻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9372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再前揭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70895號鑑定書1份、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害人王道義確係遭人持槍射擊致死,應可確認。且被告呂宏彬亦明確供述稱,案發前有酒醉至不省人事,但案發當時其係醒著的,因在樓上喝酒醉了,要走時,別人將其叫起來,其就睡醒了,其之朋友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等人,其均認得,離開金錢豹酒店,係楊志浩結帳的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被害人王道義主要致死原因為遭他人槍擊之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已如前述。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因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在槍枝裝有子彈之情形下,若扣動扳機擊發子彈,於適當距離內足以取人性命,乃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事理;而腹部內有人體重要器官,若持槍射擊該處,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使是四肢中槍,如傷及人體重要血管而大量出血,短時間內亦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呂宏彬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其竟在被害人王道義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情形下,仍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連番亂打被害人王道義腹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被害人王道義中彈五發,經解剖後發現身上多處槍彈創傷,主要分佈在下腹腔內,即左外側腹部有一處槍彈創傷,右上臂有一處子彈貫穿傷及表皮擦灼傷,右側臀部有一處槍彈射出傷,右大腿前有二處子彈射入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有上揭解剖報告書存卷可參,此外,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附臺中市警察局物品清單一覽表)、現場測繪圖、王道義死亡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考。審視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間因砂石利益糾紛等原因宿有恩怨,於前開時地在「金錢豹」偶遇後,被告呂宏彬因禁不住被害人王道義挑釁「要冤家(台語即吵架意)就來,並說遇到的話就要把呂宏彬打掉(即是要以槍打死之意)」等語,心生不悅,接續以制式半自動手槍攻擊被害人王道義等節,已據被告呂宏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而腹腔內有動脈、臟器等生命組織,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對之持續射擊,極易造成大出血,可輕取人命,此為常人所知見,被告呂宏彬亦當知之甚稔,況其於酒後射擊之準確度必較平日降低,加以被害人王道義遇襲亦會躲閃,且其所使用之槍枝,又係制式手槍,極具殺傷力,則被告呂宏彬應可預見被害人王道義將因此死亡,猶持槍直接攻擊被害人王道義6發子彈,可證被告呂宏彬下手頗重,且被害人王道義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之本意,是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宏彬遭被害人王道義嗆聲後,即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非僅具傷害犯意而已,灼然明甚。足見被告呂宏彬、林家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呂宏彬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暨被告林家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被告林家賢否認觸犯共同殺人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1、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後之適用問題:

(1)、辯護人均認為對被告林家賢不利之警詢、偵查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3)、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以共同被告列為證人及其他證人

等進行交互詰問(99年12月9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審理期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退步而言,若認審理前作成之警詢、偵查筆錄,均仍屬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証據,本院依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論述下列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Ⅰ)、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Ⅱ)、查本件證人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部分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又其等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中之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審理中之證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Ⅱ、證人曾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即99年1月15日曾志偉之警詢筆錄第7、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323頁之99年5月6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171、172頁、同署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142、143頁即99年3月2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2之99年8月2日曾志偉之審判筆錄第108頁),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均復經其親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保障被告林家賢等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供述互有歧異,得否採信,則屬證據力之問題。又該偵訊筆錄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法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內容不符,其陳稱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王道義開槍之後亦有對被害人王道義開2槍,係受到警詢時之員警誘導才如此陳述的,但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講的等語,然本院就該証人曾志偉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進行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並無承辦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強行取供、誘導訊問之情形(見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37頁),故該証人曾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與其前開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2之99年8月2日曾志偉之審判筆錄第108頁所述已有不符;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中所述而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則上開證人曾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2之99年8月2日曾志偉之審判筆錄第108頁所為之證述,應較其嗣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林家賢是否共同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Ⅲ、證人於楊志浩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324頁之99年5月6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同署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147、148頁即99年3月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第3頁),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均復經其親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保障被告林家賢等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供述互有歧異,得否採信,則屬證據力之問題。又該偵訊筆錄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法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內容不符,其陳稱係受到檢察官之誘導才如此陳述的等語,然本院就該証人楊志浩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進行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並無承辦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強行取供、誘導訊問之情形(見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37頁),故該証人楊志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與其前開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第3頁所述已有不符;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第3頁所述而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則上開證人楊志浩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第3頁所為之證述,應較其嗣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林家賢是否共同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彥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254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217頁)、證人張永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即9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2、3頁),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偵訊筆錄均復經其等親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保障被告林家賢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供述互有歧異,得否採信,則屬證據力之問題。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本件證人林彥夆、張永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Ⅴ、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證人陳文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231、232頁,即9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2頁),因在警詢時乍然遭詢問本案犯行,事出突然,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員警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資料以供辨認,再針對各該資料內容而為陳述,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其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Ⅵ、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槍彈之鑑定書、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道義死亡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各1份、解剖相片12張等,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Ⅶ、再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Ⅷ、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除上開證人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於警詢、偵查之證言,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以及所引用之相關書證資料等均為書證之一種,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1、訊據被告林家賢固對於上揭被告呂宏彬有告知其與王道義在案發之前曾爭執互嗆,雙方嫌隙甚深,且雙方均擁有槍枝,及案發前被告呂宏彬有將前開槍彈交其保管,暨被告呂宏彬槍擊被害人王道義後,其等駕車欲離開「金錢豹」之際,因見被害人王道義之同行人員在附近欲接近其等行兇現場,其為嚇阻該等人員接近,有持槍對空射擊1槍等之情事等之事實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有試圖阻止被告呂宏彬取回前揭槍、彈射殺被害人王道義,伊並未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或踢踹被害人王道義,於整著過程中伊均未與其他在場之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將被害人王道義圍住,並且亦未動手腳毆打被害人王道義,伊從頭到尾都在阻擋,伊不曉得為何證人會證稱伊有對被害人王道義開2槍,在被告呂宏彬開槍後,伊雖旋即取回前揭槍、彈,乃係為避免事端擴大,另在開車離開金錢豹酒店前,伊雖亦曾對空開1槍則係為避免被害人王道義友人追出尋仇,伊絕無殺死被害人王道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道義之配偶陳芊蓁指訴甚詳,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誤,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道義死亡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各1份、解剖相片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家賢帶警取出之扣案手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彈道,發現現場遺留之彈殼8顆其彈底特徵紋、槍擊現瑒等處所取得之彈頭、彈頭包衣碎片來復線特徵紋,均與扣案槍枝相吻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9372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再前揭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70895號鑑定書1份、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害人王道義確係遭人持槍射擊致死,應可確認。(2)、次查被告林家賢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王道義開槍,於殺人後欲離去前,又再對被害人王道義之同行友人方向,朝天空開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偉於偵查中結證:「(問:呂宏彬開完槍後,是否把槍彈交給林家賢,林家賢又對王道義補幾槍?)林家賢對王道義補2槍。」、「(問:你怎麼確定林家賢對王道義補兩槍?)呂宏彬開完槍後,我跟呂宏彬講話,後來呂宏彬把槍彈交給林家賢,因為我當時就在旁邊,所以我親眼看到林家賢對王道義開2槍。」等語;另證人曾志偉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即99年1月15日曾志偉之警詢筆錄第7、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323頁之99年5月6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171、172頁、同署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142、143頁即9 9年3月2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曾志偉之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卷2之99年8月2日曾志偉之審判筆錄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志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呂宏彬開完槍後,林家賢搶到槍,對王道義開2槍…」等語;另證人楊志浩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324頁之99年5月6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同署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147、148頁即99年3月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 94號卷1之99年5月12日楊志浩之訊問筆錄第3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彥峰於偵查中證述:「林家賢至少開2到3槍…」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254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217頁)、證人張永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即9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2、3頁)、證人陳文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231、232頁,即9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2頁),均大致相符。再證人賴榮邦於99年1月14日警詢中證述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答:當時我在店內聽見槍聲,我出去看有4至5個人在場,有1人開槍後就拿給另1人開幾槍後就開車離開。開槍後槍由身穿黑白相間之人坐3739-XY自小客車攜槍離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263頁),核與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中被告林家賢所穿著之黑白相間衣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261至286頁)亦相符合。足認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王道義槍擊,向被告呂宏彬取回前揭槍、彈後,仍繼續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無疑。雖證人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翻異前證詞,證稱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王道義槍擊,向被告呂宏彬取回前揭槍、彈後,並未繼續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云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林家賢之詞,委無足取,自均難採為對被告林家賢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3)、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查被告呂宏彬明確供述稱,原本其等所持之手槍,其彈匣內係裝填12顆子彈,於前開槍擊被害人王道義後,其有計算過僅餘2顆子彈(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證人呂宏彬:最後林家賢將槍彈帶走之後,你們二人就逃亡,後來才被緝獲,你們有無事後再將子彈拿出來計算還剩下幾發?)證人答:有算,是剩下二發子彈,我們是在案發當天到桃園市○○路附近的汽車旅館計算子彈剩餘數量的。當時在汽車旅館內有我本人及林家賢共兩人,我們兩人是搭乘計程車到該汽車旅館的。);被告林家賢亦避重就輕供述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呂宏彬上開所答,有無意見?)被告林家賢答:有的,確實是我們二人一起坐車到汽車旅館,但是計算子彈剩餘數量時,我人在旅館內的廁所,所以我沒有看到。」(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林家賢雖避重就輕,惟其亦明確供述稱,被告呂宏彬確實有計算槍擊後還剩下幾發子彈之情事無誤。則既然原本其等所持之手槍,其彈匣內係裝填12顆子彈,而於前開槍擊被害人王道義後,計算過僅餘2顆子彈等情,詳如前述,足認本案於案發現場係擊發10顆子彈無訛。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金錢豹」大門口於案發時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第一段畫面時間自該日五時六分十四秒起至五時十三分四十八秒止,第二段則自該日五時六分五十五秒起至五時十四分三十七秒止,全程連續錄影,有本院該案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按,節錄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42)

林家賢、楊志浩、呂宏彬三人先後步出大門口至車道,並走向畫面下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45)

呂宏彬拉住林家賢,並行走到畫面下方之車道,行走過程中兩人不時互相拉扯。

楊志浩則轉身走回大門口階梯處。

曾志偉於二秒後步出大門口,先走向呂宏彬、林家賢後,隨即轉身行走到大門口前之車道。

林國峰亦於五秒後步出大門口,站在大門口中央之階梯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56)

呂宏彬與林家賢在畫面下方之車道上交談五秒鐘後,雙方再度拉扯約十餘秒鐘,狀似呂宏彬欲拿林家賢身上之物品。

林國峰於二秒後步出大門口階梯,並隨同楊志浩、曾志偉及張永忠走到大門右側之車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4)楊志浩與張永忠二人行走到畫面左側車道外緣之柱子旁。

曾志偉與林國峰二人則停留在大門右側之車道上。

呂宏彬與林家賢二人仍在畫面下方之車道上相互拉扯。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7)

被害人王道義等一行人(共三男三女)步出大門口至車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12)王道義等一行人(共三男三女)停留在畫面中央之車道上。

王道義並與站在車道外緣柱子旁之楊志浩交談。

此時張永忠移動至畫面左側人行道上。

林國峰移動至王道義左後方身旁。

曾志偉站在車道中央(即畫面中央一行人之最右側)。

呂宏彬與林家賢二人則在畫面左下角之車道上交談。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21)王道義與楊志浩二人持續交談。

林國峰則移動至王道義面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28)

林家賢在畫面左下角之車道將身上之手槍交予呂宏彬,呂宏彬隨即左手持槍,與林家賢一同走向王道義。

此時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均面朝呂宏彬、林家賢。

曾志偉退往門口右側之車道內緣。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36)

楊志浩、林國峰、呂宏彬、林家賢四人與王道義在畫面中央之車道。

雙方人馬隨即發生推擠拉扯。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4)

呂宏彬、林家賢與王道義在畫面中央之車道相互推擠拉扯。楊志浩隨即從王道義身後拉住王道義後衣領,導致王道義跌坐在地。

此時王道義靠在楊志浩腿上面朝大門口。呂宏彬在王道義腳跟前。林家賢在畫面右側大門口階梯處。林國峰、曾志偉在楊志浩身後。張永忠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8)呂宏彬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開第一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49)

呂宏彬先以右手狀似拉槍機後,朝王道義開第二槍,隨即再以右手狀似拉槍機後,朝王道義連續開四槍。

林國峰於呂宏彬開第三槍後(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

51),先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連踹四下。

同一時間楊志浩、曾志偉走至呂宏彬身後,林家賢亦從大門口階梯上前至呂宏彬身後。

張永忠仍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56)

林國峰再以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連踹二下。楊志浩緊接著以右腳朝王道義頭部踹一下後,隨即走向大門口進入店內。林國峰再分別以左、右腳朝王道義下半身各踹一下。

同一時間,林家賢先拉住呂宏彬,向其取回其所交付之手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00)

林國峰移動至車道中央,再以右腳朝王道義背部及頭部猛力踢七下。

呂宏彬走向王道義前方,並彎腰以右手拉住王道義右手與王道義交談五秒後,先以左手狀似往臺中港路方向丟棄東西之動作,再走向門口進入店內。

林家賢先以右手持槍朝王道義走去,隨即與身旁之曾志偉走向門口進入店內。

張永忠則從畫面左側人行道移動至門口階梯前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08)

楊志浩步出大門口,先直行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再掉頭返回車道。

曾志偉於二秒後步出大門口,走向王道義,並以右腳朝王道義頭部踹一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15)

楊志浩、曾志偉再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後衣領以逆時針方向將其拖行至畫面左側之人行道。

林國峰則走向大門口,停留在大門口階梯前。

林家賢則從畫面右側出現,左手持槍,站在大門口階梯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23)林國峰走上階梯進入店內。

張永忠則移至門口階梯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9:33)

林國峰、呂宏彬一前一後步出大門口,並先後走向畫面左側之人行道。

楊志浩、曾志偉亦先後從人車道走上車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0:43)

曾志偉先進入店內,並在林國峰進入店內後步出大門口,在大門口階梯上往畫面下方觀看後,再進入店內。

楊志浩亦從人行道走向門口並在曾志偉之後進入店內。

林國峰則跟在楊志浩之後進入店內。

張永忠則緩慢從畫面上方之車道走向大門口,並站在大門口右側階梯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05)

呂宏彬、曾志偉一前一後步出大門口,呂宏彬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曾志偉則向泊車男子丁取回剛剛交付之物品後,即跑向畫面下方之車道而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13)楊志浩步出大門口,走向畫面左側之人行道而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20)

林家賢步出大門口,並以雙手將手槍置於背後,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29)林國峰步出大門口,走向畫面左側之人行道而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52)

呂宏彬將王道義拖行至畫面左側人行道(即靠近車道)之柱子旁,並蹲下查看王道義傷勢。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1:57)張永忠往畫面左側之人行道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01)

呂宏彬起身彎腰持續查看王道義傷勢,並以左手狀似輕拍王道義臉頰及身體。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26)

呂宏彬再度前去王道義身旁,先蹲下查看其傷勢約三十餘秒鐘,期間呂宏彬不時以雙手輕拍王道義身體及頭部,狀似檢視其是否清醒。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55)呂宏彬起身彎腰持續查看王道義傷勢。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2:59)

有一部黑色休旅車自畫面下方駛入車道,並停在大門口階梯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10)

林家賢步出大門口,原本欲坐上該車右前座,卻又繞至該車後方,並走向該車駕駛座。而泊車男子丁再將該車右前座車門關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13)

呂宏彬起身離開王道義身旁,並步上車道從該車前方走進店內。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18)林家賢走到該車左側,並面朝畫面下方觀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22)

林家賢欲上該車駕駛座前,又回頭發覺畫面下方有人影,便先以右手持槍比向畫面下方人影,再以左手拉槍機後,隨即朝天空開一槍,並再度以右手持槍比向畫面下方,隨後轉身坐上該車駕駛座。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48)

該車仍停在大門口階梯前之車道上,該車右前車門呈開啟狀況。

林家賢仍坐在該車駕駛座上。

呂宏彬尚未上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53)

呂宏彬步出大門口,直接坐上該輛停在門口階梯前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右前座,並關上車門準備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59)

該車往畫面左上角駛出車道,隨即右轉往文心路方向逃逸。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僅見被告呂宏彬確實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6發子彈(見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被害人王道義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實施勘驗、解剖後,被害人王道義係身中5發子彈,足見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子彈並非發發命中。縱如被告呂宏彬所自承其槍擊被害人王道義之前,曾對空鳴槍1發,及如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林家賢於準備駕車搭載被告呂宏彬離去「金錢豹」之際,亦曾對空鳴槍1發(見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加總起來亦僅擊發8顆子彈,惟如前所述,本案於案發現場係擊發10顆子彈,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是足見證人曾志偉、楊志浩、林彥夆、張永忠、陳文貴、賴榮邦等人所證述,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王道義槍擊,向被告呂宏彬取回前揭槍、彈後,仍繼續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等情,益徵其等信而有徵。矧案發後嗣警方據報前往槍擊現場處理,先在槍擊現場扣得彈殼8顆外,尚扣得彈殼碎片及彈頭碎片等物,益加肯定案發現場確係擊發超過8顆子彈無疑,否則,如僅擊發8顆子彈,如何可能再扣得其他彈殼碎片及彈頭碎片等物。且雖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物品清單一覽表所示,扣案共計8顆彈殼、台中市警察局測繪現場圖所載,現場散落彈殼共計8顆等情。然一般槍擊事件所擊發之子彈發數,未必即係現場所查扣之彈殼數量,因可能其他彈殼遭撿拾走,遭經過車輛車輪輾壓夾帶走,或警方未全部查扣到......等等因素,導致前開情況發生。(4)、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對被害人王道義槍擊,向被告呂宏彬取回前揭槍、彈後,於當日凌晨5時9分02秒時,曾右手持槍指向倒臥於地之被害人王道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113頁上方相片);被告林家賢復於當日凌晨5時11分25秒時,持槍步下「金錢豹」大門車道前階梯,走近車道前階梯下方之紅磚人行道倒臥於地之被害人王道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1第65頁上方相片),亦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5:0

9:02所示:被告林家賢先以右手持槍朝被害人王道義走去。(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第10頁第4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22所示:被告林家賢欲上該車駕駛座前,又回頭發覺畫面下方有人影,便先以右手持槍比向畫面下方人影,再以左手拉槍機後,隨即朝天空開一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第14頁第14至17行)。

更證前揭證人曾志偉、楊志浩、林彥夆、張永忠、陳文貴、賴榮邦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益堪採信。雖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並未見到被告林家賢直接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之畫面,然係因被害人王道義遭被告林家賢擊發2槍處,礙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之故。然因有其他佐證證明,詳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情形即率下被告林家賢並未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之結論。(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成立,只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需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共犯之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共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仍相互默示合致並參與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共犯故意之聯絡。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林家賢於知悉上開債務紛爭互嗆之事,由被告呂宏彬先拉滑套朝空開1槍後,再持槍走向被害人王道義,進而持槍朝被害人王道義連續射擊6槍後,被告林家賢繼而取得前開手槍,復向被害人王道義射擊2槍,後再於離去時,再朝天空開1槍等之整個犯罪歷程觀之,可見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係基於相互之犯罪歷程、目標認識,以共同之意思而為無疑。否則,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被告林家賢如未具有「可預見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被告林家賢大可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一走了之,避免槍擊事件之發生。且參酌被告林家賢是在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因前述事由互嗆之後約1個禮拜後即已知悉該互嗆事情,深知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間存有極大仇怨閒隙,卻猶於被告呂宏彬表示憤怒欲槍擊對付王道義,而向其拿取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時,最後仍將該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返還交付予被告呂宏彬,以致終究無可避免地發生本件槍擊被害人王道義案件。足見被告林家賢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呂宏彬、林家賢間,就前揭所述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6)、至於被告林家賢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家賢僅係受被告呂宏彬一時請託,暫時保管前開手槍,係基於好意,被告林家賢對於被害人王道義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無殺人之動機,亦無殺人之故意,復無殺人之行為,未料嗣遭到被告呂宏彬搶槍而釀禍,由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45所示:「被告呂宏彬拉住被告林家賢,並行走到畫面下方之車道,行走過程中,兩人不時互相拉扯。」(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第7頁第9至10行)、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56所示:「被告呂宏彬與被告林家賢在畫面下方之車道上交談五秒鐘後,雙方再度拉扯約10餘秒鐘,狀似被告呂宏彬欲拿被告林家賢身上之物品。」(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第7頁第18至19行),而共同被告呂宏彬供稱:「發生口角之後,我去跟林家賢拿槍,因為包包在他身上,但是當時林家賢有阻止我,因為我酒醉,我還是堅持要拿,所以槍彈就被我抽出來。」(鈞院9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18至20行),另案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從1樓大廳出門口時,你是否有看見呂宏彬與何人在一起?)答:呂宏彬跟林家賢在一起,兩人有發生拉扯的動作,當時他們兩個人就是位於背對大門左手邊車庫的方向。」(見曾志偉99年1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2至4行),因由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向其拿包包時2人發生拉扯之行為,益證被告林家賢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林家賢亦無參與殺人之犯行,否則何須拉扯?惟查,經本院實施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雖見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曾發生拉扯之行為,然因該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並無聲音,無法確認被告林家賢、呂宏彬2人係因何事由而發生拉扯行為,自無從遽而認定係被告林家賢欲阻止被告呂宏彬取槍槍擊他人之事實。然因前開發生拉扯行為,本院亦從寬認定,被告呂宏彬突遇被害人王道義,即欲向被告林家賢拿取其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以便對付王道義時,被告林家賢與被告呂宏彬發生拉扯,係為勸阻被告呂宏彬,惟因被告呂宏彬堅持,故被告林家賢旋即為被告呂宏彬所說服,遂將前述槍、彈交還被告呂宏彬,導致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乃共同基於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發生本件槍擊事件。蓋被告林家賢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被告林家賢如未具有「可預見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被告林家賢大可於被告呂宏彬向其取槍時,一走了之,避免槍擊事件之發生。且參酌被告林家賢是在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因前述事由互嗆之後約1個禮拜後即已知悉該互嗆事情,深知被告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間存有極大仇怨閒隙,卻猶於被告呂宏彬表示憤怒欲槍擊對付王道義,而向其拿取之前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時,最後仍將該交付保管之前揭槍、彈返還交付予被告呂宏彬,以致終究無可避免地發生本件槍擊被害人王道義案件。足見被告林家賢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呂宏彬、林家賢間,就前揭所述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家賢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無從據為對被告林家賢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7)、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所有審理筆錄等在卷足參。是被告林家賢明知被告呂宏彬所交付者為裝有槍、彈之背包仍收受而持有之,且於被告呂宏彬開槍射擊被害人王道義後,旋取回前開手槍復對被害人王道義射擊2次,後再朝被害人王道義之同行友人方向之上方天空擊發1發之事實亦應可認定,被告林家賢所辯,其並無前揭之共同殺人犯行,其並未對被害人王道義擊發2槍,其絕無殺死被害人王道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呂宏彬犯行均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林家賢坦承共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彈部份之犯行,足認被告林家賢此部份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空言否認共同殺人部份,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賢共同殺人部份之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2、核被告呂宏彬、林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被告呂宏彬、林家賢與同案共犯楊志浩、林國峰等人就涉犯上開殺人犯行間;及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就涉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以1個持有之意思,而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家賢前曾於96年間所觸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僅因仇隙爭執即公然持槍殺人,且被告呂宏彬持槍射擊被害人王道義高達6發,被告林家賢於被害人王道義倒地不起時,復對之射擊2發,並夥同同案共犯林國峰、楊志浩等人,及另案被告曾志偉毆打被害人王道義,犯罪手段惡劣、兇殘,並造成被害人王道義死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犯後隨即逃亡,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林家賢經逮捕後,雖坦白藏槍地點並帶警取出,惟其飾詞掩飾共同殺人之犯行、被告呂宏彬、林家賢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及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等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危險性甚大,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兼衡其等各自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案程度有別,暨犯罪後被告呂宏彬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林家賢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於殺人部份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呂宏彬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林家賢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亦併諭知褫奪公權6年,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預備使用或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德國SI

G SAUER廠P228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被告呂宏彬所有,業據被告呂宏彬、林家賢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呂宏彬、林家賢、另案被告楊志浩、林國峰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又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呂宏彬、林家賢所宣告刑之後,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彈殼8顆、彈殼碎片、彈頭碎片、彈頭等,雖均為被告呂宏彬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惟已非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分屬被告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所有之鞋子各一雙,雖為其等殺人或傷害時所穿著,然該等鞋子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殺人或傷害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