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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

99年度 易 字第3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溢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顏小棋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被 告 連亦姍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蔡慧君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黃鈺真

梁馨予共 同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99年度偵字第13520 號、99年度偵字第16735 號、99年度偵字第2207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7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710、2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溢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二、顏小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

十、二十二、二十六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連亦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五、七至十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四、蔡慧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七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五、黃鈺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部分無罪。

六、梁馨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繳納公庫新台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犯罪事實經過:

一、緣李溢洋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86號開設「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即以下提及之餐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先後雇用顏小棋(92年起受僱)、蔡慧君(92年12月起受僱,自93年起從事前往銀行匯款、取款及作帳之工作)、黃鈺真、梁馨予(上二人均自93年間開始受僱,其中梁馨予於97年間因生產而留職停薪,嗣於98年4 月1 日起復又受僱於李溢洋)擔任該店員工。又連亦姍於90年間與李溢洋交往後,育有一子,並於93年11月間,與李溢洋一同遷入李溢洋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路365 號10樓之3 住處居住(該房地購入後於93年11月23日登記在李溢洋之弟李建謀名下)。李溢洋曾因經商所生虧損,其後經營上開餐廳亦有對外積欠債務,再加上生活開銷費用高昂,導致平日收入不敷使用,其為籌措資金,供清償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周轉使用,明知其除經營上開咖啡廳外,並無從事其他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報酬,亦非財政部官員,且無實際開設公司從事海內外之股票、債券、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業務,乃自93年底某日起,對外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經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倍利鑫漢公司」),公司名下持有許多包含公司債、金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因要進行債券展期、清算或分割之過程,有需要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價金之需求,必須借貸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後,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投資者及債權人之誘因,欲詐騙不特定之人以借貸或投資之方式提供金錢供其運用。嗣李溢洋於95年間,因上開餐廳原址未能續租而結束營業,並另覓臺中市○○路○ 段833號新址做為餐廳營運處所,惟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僅以該處所作為研究食材及私人宴客使用,並另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365 號15樓之7 房屋(購入後於95年10月25日登記於黃鈺真名下),提供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做為員工宿舍居住使用,及購買同區○○○路363 號19樓之1 (購入後於95年12月12日登記在李建謀名下),作為其所謊稱之投資業務辦公室及招待所使用,而於95年底安排上開員工宿舍及其謊稱之投資業務辦公室等事務底定。李溢洋之同居人連亦姍及餐廳員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均明知李溢洋並未實際開設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公司,並未擔任政府財政部門公職,亦無實際從事海內外股票、債券、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業務,連亦姍竟基於與李溢洋同居共財之故,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其角色係扮演先生從事海外投資業務之富裕家庭女主人,且需負責發放餐廳員工薪資,另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則基於受僱於李溢洋,且自李溢洋處支領薪資花用之故,先後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顏小棋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銀行支票過票、照會、退補,並兼任李溢洋司機,每日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與被害人會面、每日向李溢洋彙報所有之支票兌付情況等事務;蔡慧君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及登錄帳冊、支票簿等事務;黃鈺真自95年11月底加入犯罪分工,與遲至98年4 月1 日起始加入犯罪分工之梁馨予,共同負責在李溢洋上開住處或19樓招待所內接待被害人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珠寶等財物事宜)。此外,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除實施上開犯罪分工行為外,復分別提供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溢洋作為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使用之金融工具及供李溢洋就所詐得之金錢支配、轉匯或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詳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見附表四所載)。

二、李溢洋為使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時所行使之詐術更顯真實具說服力,或為便於詐得金錢後得以拖延還款期間等目的,乃在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之前或實施詐術過程中,分別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365 號15樓之3 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上網搜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網站內之文件檔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作該等書類之格式,及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財政部圖記、公務章戳及承辦公務人員職章等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鑑卡、轉帳憑單、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付款憑單、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要點、受理申請閱卷須知、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受款人清單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而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及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在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上網搜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網站內之文件檔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作該等書類之格式,及偽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業務章戳及承辦業務人員之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報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系統操作手冊、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授權書等文件名稱後,用以取信投資人或債權人確有其所稱「0214專案」清算業務存在;復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年報刊載之國庫支票樣式及相關金融行庫之支票格式為本,偽造出其上載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等記載事項之國庫支票,並偽造中央銀行、財政部國庫局等機關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國庫支票電子檔後,將之列印在其自文具店購得之描圖紙內,偽造成得以流通使用之支票形式,再以投影紙封裝該支票一式四份,分別持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觀覽,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所以事前即由該處先開立一式四份的國庫支票,做為債權擔保等語,以取信被害人(各別被害人受騙期間、金額及受行使之偽造文件、有價證券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三、犯罪事實:㈠李溢洋於上開餐廳尚在經營中之93年12月間起,因擔任臺中

縣( 已改制為臺中市) 西華慈惠堂副堂主參與廟務而結識陳俊良後,遂與連亦姍、顏小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向陳俊良佯稱係從事股市外資操作行為及開設智利鑫漢公司,招攬陳俊良投資及遊說可藉此方式籌措蓋廟資金等語後,陳俊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之期間內,先後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期間,顏小棋則依李溢洋指示,偽冒「富邦投顧副總經理何薇玲」名義,將李溢洋傳送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不實投資進度簡訊,轉而傳送至陳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令陳俊良相信李溢洋之投資團隊內有「何薇玲」此位成員,因而於96 年6月間接聽顏小棋偽冒「何薇玲」名義撥打電話告知李溢洋之投資尚欠650 萬元費用,要求陳俊良出資時,陳俊良不疑有他,而匯款2 筆共計650 萬元之金額予李溢洋,而李溢洋為取信於陳俊良,乃於陳俊良受騙期間之95年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陳俊良,以取信陳俊良,致陳俊良一面依李溢洋指示繼續匯款,一面又同意李溢洋拖延還款期間,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連亦姍、顏小棋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參與詐騙行為。

㈡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5 月間、95年初某日起,由李溢洋向其經營上開餐廳期間結識之吳雪雲、黃茂森,謊稱係智利鑫漢公司大中華區執行長,從事外資結構債及股票投資,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然因尚欠簽證費等費用,須以支票調現使用及可投資獲利之方式補足資金等詐術內容,誘騙吳雪雲、黃茂森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周轉,以賺取高額投資報酬或利息,吳雪雲、黃茂森皆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予李溢洋。於此期間,李溢洋雖先依約給予吳雪雲、黃茂森部分投資報酬或利息,以取得渠等信任,惟在無法如期償付本金及高額利息,致屢遭渠等催討及詢問投資進度後,其乃分別行使其於詐騙吳雪雲、黃茂森過程中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吳雪雲、黃茂森,俾證明確有其所稱「0214專案」清算業務存在,及另出示其以上揭二所載方法偽造之國庫支票供吳雪雲、黃茂森觀看,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事前即先開立一式4 份的國庫支票給其收執,做為債權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誘騙吳雪雲、黃茂森於各自受騙期間內,一面依李溢洋指示之付款名義,繼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一面同意李溢洋延後清償債務(受害期間及金額分見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載,吳雪雲於受害期間交予李溢洋之資金來源包括自己及夫婿林錦五、兒子林金輝之出資,及向友人林玉敏、臺北表哥李鎮元、高雄表哥李明珪、朋友李鎮南等人借得之款項而由上開貸與人直接匯入李溢洋指定帳戶內之情形;黃茂森除以自己名義匯款及交付現金外,另有向趙國宏、吳冠生等親友借款後,由該親友直接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惟黃茂森之出資並不包括趙展佑、趙格笙之部分在內,詳後述)。於上開詐騙吳雪雲、黃茂森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亦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自李溢洋詐騙吳雪雲、黃茂森伊始,提供上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負責與吳雪雲、黃茂森聯繫投資或借款事宜及向黃茂森收取現金;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事宜、製作帳冊、提供自己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吳雪雲、黃茂森匯款進入及向吳雪雲、黃茂森收取現金。黃鈺真則於95年11月底開始加入犯罪後,基於與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供黃茂森匯款進入,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㈢李溢洋於96年間,因多方借貸之故,致資金缺口日益擴大,

復見黃茂森深信其所言詐術為真,並有四處向親友借貸後投資及代為調現之舉,乃欲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犯罪,而於96年底向黃茂森佯稱智利鑫漢公司在臺灣集保結算所持有之股票,需要人頭將股票轉出,每人只需以上市股票現值之七折金額即可購買該上市股票、只需以上櫃股票現值之六折金額即可購買該上櫃股票後,將該股票自智利鑫漢公司名下過戶至出資購買股票之人名下,倘若投資1 百萬元,1 個月後即可拿到約250 萬元之報酬等語,不知情之黃茂森乃於96年12月24日持李溢洋交付之偽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在自己住處內向到場之親戚楊義雄,及於同日前往趙展佑之母親趙黃月嬌住處,向在場之親友趙展佑、趙格笙等人,分別告以李溢洋所謊稱之「友人可提供低價認購股票之機會,邀集各該親友出資認購股票,資金需匯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匯款後須將股票劃撥使用之存摺、匯款資料或個人身分資料傳真至其友人處,以便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受黃茂森描述之獲利前景所吸引,又見黃茂森確有出示上述股票清單為佐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趙展佑、楊義雄皆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50 萬元至上開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趙格笙則於96年12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連亦姍上開帳戶內,而由李溢洋取得上開款項(楊義雄受害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趙展佑、趙格笙受害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五所載)。惟李溢洋分別詐得楊義雄、趙展佑及趙格笙交付之金錢後,並無從事任何股票認購事宜,而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

㈣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間起,由李溢洋同時對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大衛道社區之鄰居陳春銘、陳顯揚父子,謊稱自己係開設智利鑫漢及倍利鑫漢等公司,可代為操作投資賺取利益之情,並向陳春銘、陳顯揚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六「行使文件欄」第⒈、⒉點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虛捏之不實文書,佯稱可代為從事海外投資以獲取高額投資報酬,致陳春銘、陳顯揚為賺取上開高額投資報酬,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李溢洋其後雖有給付若干投資報酬予陳春銘、陳顯揚,令渠等產生信任而持續交付投資款,惟在李溢洋屢屢無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報酬後,陳春銘、陳顯揚即於96年1 月間偕同陳顯達前往李溢洋上開住處詢問投資進度,李溢洋為能繼續詐騙陳春銘、陳顯揚之金錢及另詐騙陳顯達之金錢,除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於96年1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內偽造完成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六「行使文件欄」第⒊點所載),向陳春銘、陳顯揚、陳顯達行使外,並另生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於96年1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內偽造完成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公文書及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等有價證券(詳如附表二編號六「行使文件欄」第⒋、⒌點所載),予陳春銘父子三人觀覽,謊稱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可將陳春銘、陳顯揚已交付之金錢轉投資於「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刻正從事之金融投資業務,但上開二家公司均係外資法人,需由陳顯達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辦理相關作業,且為繼續清算該項業務,尚須繼續提供資金投資才能取回陳春銘、陳顯揚已投入之金錢等不實內容,誘騙陳春銘、陳顯揚繼續交付投資款及誘騙陳顯達同意交付金錢,陳春銘父子三人不疑有他,除陳顯揚於96年

2 月5 日匯款1 百萬元至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後,即因資金不足而自行終止投資外,陳春銘則因受騙而自96年1 月16日起接續匯款至97年11月12日止,陳顯達亦因受騙而自96年1 月17日起以匯款至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上述三人之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載)。於李溢洋詐騙陳春銘父子三人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則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自李溢洋詐騙陳春銘、陳顯揚伊始,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及於96年1 月間在上開李溢洋住處內,以女主人身份接待陳春銘父子三人;顏小棋負責與陳顯達聯繫投資取款事宜及向陳春銘、陳顯達收取現金;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向陳顯達收取現金、製作帳冊及提供自己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陳春銘、陳顯達匯款進入等事宜;黃鈺真及梁馨予於98年4 月間起在李溢洋之招待所內負責招待陳春銘父子三人,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並於98年某日,持李溢洋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授權書、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業通知單」等私文書,依李溢洋指示前往陳顯達之臺中市○區○道○街60號住處內,佯稱要將李溢洋擁有之股票轉換給陳春銘父子等人,令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內蓋章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渠等作為投資證明而行使之,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㈤因林玉敏曾於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 日起借款395 萬

元予吳雪雲作為投資李溢洋上述「0214專案」清算業務使用(款項多數匯入吳雪雲之第一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僅有96年11月5 日之220 萬元係林玉敏提領後交付吳雪雲之子林金輝存入連亦姍之上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見吳雪雲遲未償付而對之催討,經吳雪雲介紹李溢洋認識林玉敏後,李溢洋乃與顏小棋、蔡慧君(檢察官就顏小棋、蔡慧君涉案部分未起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溢洋於97年8 月間向林玉敏謊稱其是從事債券方面的買賣,要向伊借錢及借用銀行帳戶、空白支票,一個月會有30萬元之利息等詐術,致林玉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14日持其所有之房屋向李溢洋之友人王元亨(不知情)辦理二胎貸款借得110 萬元後,經王元亨將該貸款110 萬元匯入林玉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李溢洋指示顏小棋提領該110 萬元供其使用(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惟李溢洋詐得林玉敏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嗣於98年間經林玉敏催討時,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出示其以上揭二所載方法偽造之國庫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七「行使文件欄」所載)供林玉敏觀看,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所以事前即由該處先開立一式四份的國庫支票給其收執,做為債權擔保,以取信林玉敏,林玉敏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延期還款。

㈥李溢洋見黃茂森於95年2 月間至96年7 月間之部分投資金錢

係向林政彥所調借,認為有機可趁,先推由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於96年10月間某日,持其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向林政彥表示智利鑫漢公司在臺灣集保結算所持有之股票,需要人頭將股票轉出,每人只需以上市股票現值之七折金額即可購買該上市股票、以上櫃股票現值之六折金額即可購買該上櫃股票後,將該股票自智利鑫漢公司名下過戶至出資購買股票之人名下,倘若投資1 百萬元,1 個月後即可拿到約250 萬元之報酬,資金需匯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匯款後須將股票劃撥使用之存摺、匯款資料或個人身分資料傳真至其友人處,以便辦理股票過戶等語,林政彥受黃茂森描述之獲利前景所吸引,又見黃茂森確有出示上述股票清單為佐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除以自有資金匯款至連亦姍上開帳戶認購股票外,並另向弟弟林春湧(原名林楠翔)、姊姊林蕙燕、醫師友人林昆正、徐清良借款投入上揭低價認購股票乙事,並以其本人、林楠翔、林蕙燕之名義認購股票,嗣因林昆正夫婦於96年10月5 日、11日借款予林政彥(均匯款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後,見林政彥遲未償付而對之催討,林政彥乃向黃茂森催討欠款,黃茂森轉而要求李溢洋須直接向林政彥清償上述款項,李溢洋遂以辦理國庫債券尚未完成,需要投資等不實內容,接續向林政彥謊稱:若繼續投資供其完成國庫債券清算業務,可取回龐大資金等語,同時以其於96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國庫支票(詳見附表二編號八「行使文件欄」所載),向林政彥行使之,致林政彥信以為真,復自97年3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陸續匯款至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而交付投資金額予李溢洋(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八所載),惟李溢洋詐得林政彥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林政彥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黃鈺真自李溢洋詐騙林政彥伊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負責與林政彥聯繫投資取款、拿取支票事宜;蔡慧君須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製作帳冊、提供自己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林政彥匯款進入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㈦另李溢洋於96年底因詐騙林政彥之故,因而得知林政彥之友

人林昆正、徐清良均為收入頗豐之醫師,乃與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代為安排見面事宜外,李溢洋並於97年1月6 日會面當日偕同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前往黃茂森安排之嘉義市某木材工廠內,與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見面,李溢洋佯稱係精算師,正從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該計畫再一星期就要結案,可以清算出股票,供投資人以七折價格認購股票,並由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出示李溢洋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文件予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觀覽,且說明林政彥已投資很多錢,要求渠等協助投資,其已罹患大腸癌,希望在有生之年完成上開投資,若完成投資可給予高額獲利等語,誘騙林昆正夫妻、徐清良出資,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同意認購股票及投資上開「0214專案」,意欲藉此賺取報酬。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遂共同以下述行為詐騙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且李溢洋詐得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黃鈺真、蔡慧君自李溢洋詐騙林政彥伊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事宜、製作帳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另以各證券公司負責處理0214專案之專員身分陪同李溢洋與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見面,由李溢洋謊稱上述「0214專案」清算業務進度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渠等自97年1 月6 日後之詐騙情節如下:

⒈經林昆正夫妻於99年1 月7 日匯款4 百萬元至連亦姍之臺中

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作為認購股票資金後,李溢洋復於97年5至8 月間先後向林昆正夫妻謊稱因辦理轉換受款人身份等事務,須提供資金協助完成上開計畫,而要求林昆正夫婦繼續匯款至蔡慧君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等帳戶、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李偉公司之帳戶(由不知情之李鑫源提供李溢洋使用),並出示其所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取信林昆正夫妻,致林昆正夫妻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由李溢洋取得上述金錢外;李溢洋再於99年1 月18日晚上,偕同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林政彥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前往林昆正夫妻之住處,由黃茂森出示李溢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文件(如附表二編號九「行使文件欄」第⒊點所載)供林昆正夫妻觀覽,表示臺北區支付處要支付280 億704 萬5000元給黃茂森,但因積欠規費1500萬元未繳納,而無法領取,欲向林昆正夫婦借款1,150 萬元,俾於領得該款項後,於一週內還款給林昆正夫婦,林昆正夫妻信以為真,乃於99年1 月19日匯款550 萬元至李溢洋指定之吳雪雲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再於翌日(20日)匯款6 百萬元至上開吳雪雲帳戶內,而僅取得李溢洋交付之益育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800萬元為擔保,嗣李溢洋於一週後持3 紙各5 百萬元之支票欲向林昆正夫妻換回上開1800萬元客票,林昆正夫妻收下上開3 紙支票後,雖未交還該1800萬元客票,惟李溢洋亦遲未清償上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九所載)。⒉徐清良雖未立即出資認購股票,惟李溢洋仍於97年5 月至98

年8 月間先後向徐清良謊稱因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須籌措資金以完成上開計畫,而要求徐清良出資匯款至蔡慧君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等帳戶、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其間並於97年6 月間某日,命一名自稱「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其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領取支票憑證存根、付款憑條等公文書及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向徐清良行使,以取信徐清良,俾以拖延還款期限及誘騙徐清良繼續出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所載)。

㈧李溢洋於95年間結識員工黃國隆之父親黃正忠後,即以可代

為操作股票之方式,誘使黃正忠陸續交付金錢給其,其雖未實際用於操作股票,然皆於數日後返還包含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在內之金錢予黃正忠,令黃正忠相信李溢洋確有投資股票之專業能力,李溢洋見黃正忠業已對其信任,即與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先於96年3 月間向黃正忠詐稱要結束所經營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業務,可取回9 千萬元資金,惟需一筆資金處理上開公司清算業務,故向黃正忠借款200 萬元,而以蘇李換簽發之支票清償兌現後,黃正忠相信確有蘇李換此人,經李溢洋表示欲將公司賣給蘇李換可以獲利3 億元,但須支付會計師簽證費時,黃正忠不疑有他,即於96年5 月2 日匯款717 萬元至李溢洋所告知之蘇李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內。嗣李溢洋接續向黃正忠詐稱欲向蘇李換將公司買回後清算公司之獲利更豐厚,因清算智利鑫漢公司及處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陸續支付會計師費用及繳付給集保中心之保證金,須持客票向黃正忠調借現金,其將給付高額利息等語,黃正忠因深信李溢洋所言為真,以其自有之資金及向友人費南康、詹明達、蔡永揮等人借款後,以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包括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丁姿方、陳曉娟、伍冠工程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李溢洋,意欲藉此賺取借貸利息(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所載),其間李溢洋則向黃正忠保證在買回公司後,會將公司過戶至黃正忠、詹明達、蔡永揮等人名下,並出示虛偽載有渠等名義之偽造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偽造之臺灣集保公司私文書、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號「行使文件欄」所載),以取信黃正忠,俾使黃正忠願意繼續借款及拖延還款期限。惟李溢洋詐得黃正忠等人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股票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黃正忠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黃正忠,及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黃正忠等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分別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事宜、向黃正忠拿取支票等行為分擔,蔡慧君、黃鈺真亦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梁馨予則自98年4 月1 日開始與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黃正忠收取現金及支票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㈨緣顏小棋於97年間前往「大漢水晶藝品店」出售雞血石,因

而結識該店負責人張景棠、許智瑄夫妻後,即引介張景棠夫妻前往李溢洋住處與李溢洋見面,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李溢洋向張景棠夫妻謊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因承辦該項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並以其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向張景棠夫妻行使之外,並交付他人開立之客票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賣賣價金之用,致張景棠夫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李溢洋,意欲藉此賺取利息(所行使之偽造文件名稱、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載)。惟李溢洋於詐得張景棠夫妻交付之財物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周轉,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張景棠夫妻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張景棠夫妻;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分別負責收取現金、支票、處理支票兌付事宜等行為分擔,蔡慧君亦另提供自己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梁馨予則自98年4 月1 日開始與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張景棠夫妻拿取現金、支票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㈩李溢洋於97年10月底經由平日借貸往來之蔡志勇介紹而結識

葉德財、葉子豪後,得悉葉德財、葉子豪有意從事投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葉德財、葉子豪表示其所投資之國庫債券已進入結清階段,業已投資20餘億元,因清算的簽證費用不足,需另由投資者自行支付簽證費用,投資獲利甚豐,邀約葉德財、葉子豪參加投資,經葉德財、葉子豪於97年11月間介紹葉德光認識李溢洋後,葉德光亦有投資意願,李溢洋遂繼續向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謊稱:其持有精算師執照,已罹患大腸癌等語,於2 、3 個月後,李溢洋又向葉德光等人謊稱:癌症轉移變成骨癌,因持有94年間投資之中央公債,在清算完成後,可獲得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額,因罹癌壽命不長,欲將受益人轉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讓葉德光等人持續完成該清算過程,惟需支付清算業務所需之會計師簽證費、清算業務保證金、印花稅等款項,而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黃國隆、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及陳毅銘(其中林金女、吳雪雲均為本案被害人)等人係「0214專案」之前一批受益人,需將投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始可將清算國庫債券之受益人移轉給渠等之詐術內容,並以其於97年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完成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國庫支票等(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行使文件欄」第⒈、⒉、⒊點所載),向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李溢洋,渠等三人除依李溢洋所佯稱:為了做業務擔保,需要空白支票等詐術,陸續要求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溢洋指定之梁馨予,而由梁馨予轉交李溢洋使用,並對外擔任李溢洋之代理人。然因李溢洋告知葉德光等三人上開「0214專案」所需資金甚多,須邀集更多親朋好友投入資金處理上開業務,經葉子豪、葉德財分於97年底介紹李溢洋結識楊雅裕、彭賢淳,葉德光於98年初介紹李溢洋結識從事土地仲介業之林洪鈞,及於98年

8 月間介紹李溢洋結識從事代書業之胡桂花,李溢洋先於認識上開投資人之際,謊稱:其所承辦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係投資國庫債券,已經進入結清階段,其已籌資20幾億元,若共同推展0214專案得以順利完成,就可獲得1388億元之款項,因清算快完成,業務快完成,款項快下來,但簽證費不足等詐術,要求上開投資人持續提供印花稅、會計師簽證費、清算業務保證金等費用,以讓上開清算事業得以順利進行等詐術,並提供其所偽造之國庫支票供上開投資人觀覽以取信各該投資人,致楊雅裕、彭賢淳、林洪鈞皆於98年1月起開始投入資金,胡桂花於98年8 月19日起開始依李溢洋所謊稱之費用名目投入資金後,李溢洋為使其說詞以假亂真,而分別自98年11月2 日、接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號「行使文件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物,以取信上開投資人,致楊雅裕於98年1 月19日至99年2 月24日止、彭賢淳於97年底至99年3 月22日止、林洪鈞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16日止、胡桂花於98年8 月19日至99年4 月

9 日止,先後匯款至葉德光、葉子豪之帳戶,由葉德光、葉子豪將款項轉匯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用途,或是直接匯入李溢洋指定之健祿企業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連亦姍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分別提供資金予李溢洋用以投資其所虛構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與此同時,因葉德光自受騙參與李溢洋謊稱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後,不知李溢洋所言業務內容皆屬虛構,猶每日忙於與李溢洋電話聯絡、見面開會、負責尋覓金主調借資金等事務,因事務繁忙之故,乃於98年7 月間邀約友人陳仁宏擔任其助理,並介紹陳仁宏認識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梁馨予等人,陳仁宏須依葉德光指示,每日製作支出明細、請款單明細及製作帳務表格、替葉德光去銀行處理領款、匯款事宜,匯款完再依葉德光指示傳簡訊給李溢洋及顏小棋,或是將當日調得之現金交付給李溢洋及其指定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陳仁宏因在上開擔任葉德光助理之過程中,每日跟隨葉德光接觸上開事務,且見友人葉德光每日皆自李溢洋處得知當日亦有資金缺口,須代為調現之需求,致誤信李溢洋確有從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乃於98年8 月間經無犯罪意思之葉德光邀其投資後,於98年8 月某日起至99年3 月間止,先後以自有資金或以土地借貸所得金錢投資上開專案業務,並將其所投資之金錢以葉德光之名義,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財物予李溢洋。詎李溢洋於接連取得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楊雅裕、陳仁宏等人支付之財物後,除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8年11月2日再上開住處,出示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予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彭賢淳、林洪鈞、胡桂花及陳仁宏觀看外,並於99年1 月間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書給上開投資人觀看,並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在自己之住處、19樓之1 招待所及葉子豪之住處內,向上開投資人報告「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辦理進度,表示業務已快完成,錢已快核撥下來等不實言詞。另李溢洋及顏小棋亦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不實業務辦理進度之簡訊予上述投資人,俾讓上開投資人誤信上開業務有在辦理,願意持續挹注資金。李溢洋於上開詐騙期間,同時以清算「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及辦理「0214專案」清算業務期間,因製作資金流程及處分國庫債券需做信用擔保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借用自己、親友或所營事業名下之支票供其使用,惟實際上該等支票皆由李溢洋持以清償私人借款、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向金主(含地下錢莊)進行票貼借款使用或作為私人借貸之擔保品等用途,而上開投資人先後交付之投資金額亦經李溢洋用於填補上開票款或私人借貸所需金額使用,皆與其所謊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無關。李溢洋為防止葉德光等八人就上開不實內容及文件進行查證,復聲稱因該等業務牽涉到內線交易、套利及轉讓等複雜過程,在業務完成前一定要保密,以免破壞整個業務進行,致使上開葉德光等八人皆不敢進行查證,以致於因誤信李溢洋所言而陸續交付金錢給李溢洋(上揭葉德光等八人之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八號所載)。而於李溢洋詐騙葉德光等八人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葉德光等投資人,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葉德光等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分別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事宜等行為分擔,蔡慧君亦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渣打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帳戶及黃鈺真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梁馨予則自98年3 月間起開始與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負責向葉德光、陳仁宏收取現金及支票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另李溢洋於98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為填補資金缺口,曾持

珠寶或支票等物作為擔保,向徐竹勝借款5 次,該5 次借款金額各為250 萬元2 筆及2 百萬元、280 萬元、120 萬元各

1 筆,皆有以兌現交付現金換回支票之方式清償本金及利息,致徐竹勝認為憑上述票貼或擔保品質押之模式借貸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並無風險此一信任度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段某處,以其前於98年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國庫支票予徐竹勝觀覽,謊稱係從事國庫債券投資,存有資金缺口,需要借貸資金周轉等語,致徐竹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予李溢洋,李溢洋則陸續以黃國隆之支票、葉德光交付李溢洋使用之個人支票及億澧有限公司支票、伍冠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葉德財交付李溢洋使用之支票、何健祿交付李溢洋使用之健祿有限公司支票、李溢洋簽發之本票等物,作為其向徐竹勝票貼借款之擔保品,甚且在葉德光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

8 日)背面,令不知情之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彭賢淳及顏小棋、黃鈺真與其共同背書,或由其與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彭賢淳及顏小棋等人共同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交付徐竹勝作為擔保,以取信徐竹勝,致徐竹勝誤信此為其無法遵期還款之理由,而同意被告李溢洋延後清償債務,並同意借貸下一筆金額予被告李溢洋,因而先後交付4 筆共1429萬元借款予李溢洋(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號所載)。惟李溢洋詐得徐竹勝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

李溢洋於98年間結識居住在臺中市○○○路363 號11樓之鄰

居林金女後,即暱稱林金女為「大姐」,李溢洋及同居人連亦姍、員工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梁馨予等人常前往林金女住處泡茶、聊天,雙方因而互有往來。詎李溢洋為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乃自98年2 月間起,與連亦姍、顏小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李溢洋向林金女謊稱係財政部官員,有從事國庫債券清算業務,可獲得高額利息、紅利,但需資金支付印花稅、會計師簽證費及清算業務保證金,並以其前於98年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臺灣銀行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號「行使文件欄」所載),而同時向林金女、陳卉芸行使之,致林金女因深信李溢洋所言為真,乃陸續於李溢洋表示投資需要資金之際,以其自有之資金及陳卉芸交付之資金,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李溢洋本人或指定之人,意欲藉此賺取高額利息、紅利(詳細受害期間及金額見附表二編號二十號所載),惟李溢洋詐得林金女等人(含陳卉芸在內)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林金女之期間內,連亦姍、顏小棋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連亦姍以李溢洋同居人身分與林金女往來及提供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供林金女匯款進入;顏小棋則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事宜、向林金女拿取支票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另李溢洋於98年5 月間為填補資金缺口,經由不知情之葉子

豪聯繫居住在苗栗縣三義鄉之縣議員吳昌運後,欲透過吳昌運向臺中市財神當鋪借款周轉及委請吳昌運持其交付之支票代為調借現金,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吳昌運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內,以其前於98年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偽造之國庫支票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私文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公文書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載),向吳昌運行使之,央請吳昌運代為借款及票貼調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銀行對有權製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吳昌運應允後,隨即於98年5 月起持李溢洋交付之支票向友人盧美香、王元成、臺中朋友等人調現予李溢洋,及於98年10月14日向臺中市財神當鋪借款3 千萬元後交付葉德光,而約定由李溢洋及不知情之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負責清償上開當鋪借款之利息,並各簽發面額1 億1 千萬元之本票(共4 紙)交予吳昌運作為擔保(李溢洋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顏小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

因李溢洋之友人胡村曾持李溢洋交付之客票向經營四行倉庫

藝品店之友人許廣浩調得現金交予李溢洋運用,嗣於98年11月間許廣浩持李溢洋交付之客票提示竟遭退票後,乃由胡村安排李溢洋與許廣浩見面洽談債務,詎李溢洋另與顏小棋、蔡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向許廣浩謊稱其為精算師,從事債券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欲以票貼借貸及先購買取得藝品後付帳之方式籌措資金,並以其於98年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及臺灣銀行私文書、偽造之國庫支票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號「行使文件欄」所載),向許廣浩行使之,令許廣浩相信李溢洋確因從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致有大量以支票調借現金之需求,其則可藉由借款及出售藝品予李溢洋之方式賺取報酬,認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李溢洋所欲借貸之現金及欲先持向他人質押借款之藝品予李溢洋或其指定之顏小棋、蔡慧君,李溢洋則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本票、他人簽發之客票及本案其他被害人提供李溢洋使用之支票等有價證券給許廣浩,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買賣價金使用(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號所載)。惟李溢洋詐得許廣浩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許廣浩之期間內,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檢察官就黃鈺真、梁馨予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許廣浩收取現金、藝品供李溢洋使用,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李溢洋於97年5 月間經張景棠夫妻介紹而結識經營李偉有限

公司之李鑫鴻後,李鑫鴻本有意邀約李溢洋投資李偉公司,詎李溢洋竟與顏小棋、蔡慧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向李鑫鴻謊稱其有投資國庫債券及期貨投資,有大量資金周轉之需求,欲以票貼借貸之方式籌措資金,並以其前於97年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申請證明書私文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公文書等,向李鑫鴻行使之,致李鑫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李溢洋,意欲藉此賺取利息(詳細受害期間及金額見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號所載)。惟李溢洋於詐得李鑫鴻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周轉,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李鑫鴻之期間內,顏小棋、蔡慧君則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負責與李鑫鴻聯絡調借資金取款、收取支票、處理支票兌付事宜,蔡慧君並另提供自己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李鑫鴻匯款進入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李溢洋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李溢洋前於96年間經由黃茂森介紹結識經營「村夫古物工作

室」之胡村後,得知胡村另有私下從事票貼調現業務賺取利息,因而自97年初起持支票、本票委請胡村代為調現,胡村因此開始為李溢洋向友人江淑靜、廖秀珍、何孟純、高秋蕙、許軒國、吳顯誠、黃政雄等人調借現金,調得之金錢,或命上開金主直接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蔡慧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或由胡村以其子胡綱之帳戶轉匯至連亦姍、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李溢洋派來取款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而約定由李溢洋負責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票款。然因李溢洋實有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且其為使胡村相信其確有從事「0214專案」清算業務而有大量以支票調借現金之需求,乃單獨於98年年中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出示其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予胡村觀覽,佯稱自己係從事外資債券買賣之主持人,正在處理財政部5 、6 百億元之國庫債券,央請胡村繼續代為進行票貼調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至李溢洋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另諭知無罪,詳後述)。

李溢洋於98年初因委任盧兆民律師處理訴訟事宜而與盧兆民

結識後,於98年9 月間起,為填補資金缺口,曾向盧兆民借款周轉8 次,每次接於盧兆民匯款70萬元供其周轉後約10日即清償包括本金及紅利合計842,000 元或845,000 元不等之金額予盧兆民,致盧兆民認為借款予李溢洋皆可獲得高額利息且無風險此一信任度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提示其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予盧兆民觀覽,佯稱其有百億餘元資金在國庫可供運用,要盧兆民投入資金3百萬元供其周轉,作為其詐術內容之一部分,致盧兆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匯款160 萬元予李溢洋(詳細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號所載)。惟李溢洋詐得盧兆民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

李溢洋前於95年間,結識常去上開餐廳用餐之廖珍珠(原名

「廖瑞珠」)後,竟與顏小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間,由李溢洋在上開店內向廖珍珠佯稱係外商公司成員,從事金融投資業務,具有精算師資格,父親為外資倍利鑫漢公司董事長,急需

1 千餘萬元投資,將可獲得高額利息等語,廖珍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期間內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共匯款19,138,476元)。李溢洋曾於95年7 、8 月間返還部分本金,惟並未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嗣接續於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23日止之期間內,由顏小棋向廖珍珠佯稱李溢洋罹患大腸癌第3 期,且與所任外商公司有糾紛,外商公司因此要將李溢洋解職並提起相關訴訟,致李溢洋之母王素真、胞弟李建謀均被波及,渠等之身體健康不佳,急需金錢救助等語,詐騙廖珍珠,致廖珍珠信以為真,陸續以交付現金給顏小棋或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等方式,交付借款予李溢洋。其間,顏小棋曾於96年4、5 月間,向廖珍珠謊稱李建謀已死亡,致廖珍珠誤認李溢洋之家庭狀況甚差,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內先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李溢洋(詳細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號所載)。詎李溢洋詐得廖珍珠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業務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顏小棋則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又李溢洋前於97年5 月間,結識擔任其小孩家教老師之陳曉

娟後,先以「投資國外結構債(不良債券),每次投資30萬元,約1 週可連本帶利拿回33萬元」等語告知陳曉娟,並於陳曉娟第一次、第二次各匯款30萬元予李溢洋作為投資金額後,先如期清償投資本金30萬元及紅利3 萬元予陳曉娟,致陳曉娟認為交付投資金錢予李溢洋皆可獲得高額報酬且無風險此一信任度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佯稱每週匯款太麻煩,應以年度投資做一次領回等語,致陳曉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所載受害期間內,接續匯款30萬元、14,650元、312,450 元至李溢洋告知之帳戶內,交付金錢予李溢洋。惟李溢洋詐得陳曉娟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

貳、本案查獲經過:因李溢洋係以投資或借款可在短期內取得高額紅利報酬或高額利息為誘餌,誘使本案被害人陸續交付金錢投資或借款,李溢洋為確保其上開詐術得以持續實施,乃會以後來投資者之金錢來支付允諾給先前的投資者利息及部分本金,為持續對外取得資金,不斷以不實說詞及文件誘騙更多人投入,同時期,李溢洋又大量以票貼借貸、提供他人房地產、車輛為擔保品、開立鉅額本票之方式向當鋪業者借錢周轉,致使資金缺口越滾越大,而其於98年底至99年4 月間後交付予上開票貼業者(包括許廣浩在內)、當鋪業者之支票多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受騙交付之空白支票,及李溢洋所使用之黃國隆支票、健祿有限公司支票,雖經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因誤信李溢洋所為投資事業為真,而頻頻出資或借貸以填補上開支票帳戶,避免跳票外,李溢洋並無正當工作足以賺取薪資報酬以填補上開支票所需金錢,致上開支票陸續遭退票或拒絕往來,李溢洋因無法再對外取得足夠的新資金償付先前借貸之票貼業者或當鋪業者,李溢洋、連亦姍遂於99年4 月14日攜帶部分帳冊、電腦等資料逃匿他處,李溢洋並發簡訊予包括陳顯達、葉德光等被害人表示歉意及自殺之意念等語,經葉德光、陳顯達、黃正忠等人先後前往李溢洋之上開10樓之3 住所、15樓之7員工宿舍查看,發現上址內存放大量由李溢洋偽造之文件及本案相關帳冊,始悉受騙,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李溢洋等人所為犯罪及先後於99年5 月7 日將渠等自李溢洋上開處所取得之證物交付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許智瑄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

㈠證人唐奐、黃德平、謝淑瑩、白蕙華、莊瑩洲於99年5 月11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顯揚、林玉敏、胡村、王研麗、林昆正(起訴書誤載其受檢察官訊問日為99年

9 月23日,應為99年9 月6 日)、徐清良、徐靖、張景棠、許智瑄、葉德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至60號所指受檢察官訊問日皆誤載為99年9 月21日,正確日期應為99年9 月23日)、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許廣浩、江淑靜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皆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

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 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查被害人黃茂森、林政彥於99年6 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2 號並無扞格)。

況本院已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審判期日依職權傳喚證人黃茂森、林政彥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就證人黃茂森之部分,被告六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問題」,而就林政彥之部分,業經被告李溢洋之選任辯護人詢問之外,被告李溢洋及另五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問題」,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李溢洋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黃茂森、林政彥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證據清單所列證人於偵查部分有具結並不爭執云云,顯有誤會,本院不予採酌。

㈢又被告連亦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稱:證

人張景棠、楊雅裕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連亦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張景棠、楊雅裕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連亦姍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上開證人張景棠、楊雅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經違法取得證據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景棠、楊雅裕嗣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亦賦予被告等與上開證人之對質機會(惟被告連亦姍於上開二位證人到庭證述時,均表示無問題詢問證人,而未行使對質權),是以,本院審判中所為交互詰問及提供對質機會,已足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連亦姍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爭執,要無足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考其立法理由係認在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經查,被害人林金女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同意上開證據進入法院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所附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害人林金女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同意作為證據。惟經被告連亦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明異議認為林金女上開陳述為傳聞證據云云,然查林金女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傳喚後,因其重病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致無法到庭,此經林金女之女陳卉芸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住院證明

1 紙附卷供參,經公訴檢察官捨棄傳喚後,被告連亦姍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審酌證人林金女之情形業因其身體障礙致無法陳述,而其於99年6 月11日在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被害之經過詳為陳述,該次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晰,較不受周圍親屬及被告人情壓力之困擾,況形式上觀之該調查站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性,是本院認為林金女之調查站陳述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就與被告等人結識之經過、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如何對其施以詐術、其如何交付受騙財物予李溢洋等犯罪重要情節詳予敘述,自為證明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此,本院認為證人林金女之調查站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就此亦有明文。經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第法第37條規定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填載若有錯誤,亦得隨時以書狀聲請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採為本案證據。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李溢洋所持有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另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六

人彼此間,具有共犯之關係,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李溢洋於99年5 月31日、99年6月25日、99年9 月23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顏小棋於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24日、99年9 月23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蔡慧君於99年9 月17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鈺真、梁馨予於99年9 月23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渠等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為陳述,已足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況被告李溢洋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連亦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爭執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上開證人證述顯有不可採之情況,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不足採。㈡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等人於偵查中各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包括李溢洋於99年6 月2 日、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15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9 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連亦姍於99年5 月30日、99年5 月31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顏小棋於99年5 月30日、99年5 月31日第三次訊問期日、99年6 月2 日、99年7 月1 日、99年5 月24日、99年9 月9 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於上述訊問期日,既均以被告身分傳訊渠等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證據清單臚列上開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起訴之證據方法,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連亦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六

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例外規定,然上開證據既經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據說明係遭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而渠等身涉本案所指犯罪事實,其等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乃就彼此間之關係、與被害人相識與否、與被害人有何接觸、是否知悉李溢洋所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依其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其必要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梁馨予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供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至被告連亦姍及選任辯護人固就被告蔡慧君於調查站所為之

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慧君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其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為陳述,已足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連亦姍之選任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慧君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被告連亦姍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為爭執,爰不予採信。

㈤承上所述,被告李溢洋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顏小棋、連

亦姍(其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在調查站之供述日期誤載為99年5 月31日,應更正為99年5 月30日)、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李溢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業如前述,而本院審判中亦已傳喚共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到庭作證,並由被告李溢洋之選任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及賦予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機會,檢驗核實上開證人顏小棋、蔡慧君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被告李溢洋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疑慮,亦經澄清,是其所為爭執,本院不予採酌。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故上開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之排除,於合乎同法第159 條之5 之情形時,基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秉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考量,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限,俾言詞辯論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順暢,自應例外就當事人明示或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例外容許取得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之適用,需具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等四項要件,其中之同意權係指同法第3 條所定「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始有本條項之適用,並不包括自訴人或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內,合先敘明。

經查:

㈠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清單(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包含被害人、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副理唐奐、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瑩洲在內,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四所指證人黃德平、謝淑瑩、白蕙華等人僅係於上開證人唐奐在調查站詢問中陪同在場,並未有所陳述,是本案自無黃德平、謝淑瑩、白蕙華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載,併予敘明),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明示「同意上開證據進入法院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所附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可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五人,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㈡雖被告李溢洋之辯護人蘇哲科律師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

泛以「證據清單所列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18 頁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有同意權人」,其所為爭執自不得與被告李溢洋之明示意思相反。況檢察官業就其中被害人陳春銘、張景棠、楊雅裕之部分,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完畢,另本院亦於審判中依職權傳喚證人陳顯揚、陳卉芸、胡村、江淑靜、楊義雄、劉哲人、徐竹勝、黃茂森、林政彥、吳雪雲、王元亨、曹文種、吳昌運、陳仁宏、陳俊良、陳顯達、李鑫鴻、林昆正、王研麗、黃正忠等人到庭具結證述在案,並賦予檢察官訊問證人及被告、辯護人詢問證人與其對質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等於訴訟上之權利。審酌上開證人到庭所為證述核與渠等分別在調查站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調查站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調查站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調查站、警詢或對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得自為補充審理時之證供,故渠等前於調查站或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於審判中依職權傳喚之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許廣浩等人,雖經各經傳喚或拘提仍未到庭作證,然因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業已同意其等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連亦姍及選任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能力問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亦擬制被告連亦姍已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檢視上開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許廣浩等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該等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上開證人之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均具有關連性,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本院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從而,被告李溢洋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爭執云云,本院均不予採酌。

㈢又被告連亦姍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張景棠、楊雅裕於

99年6 月11日在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張景棠、楊雅裕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連亦姍之對質詰問權,業如前述,而渠等到庭所為證述,核與渠等分別在調查站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調查站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調查站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得為補充審理時之證供,故渠等前於調查站或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所有扣押物、卷內經部分被害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票根、存款匯款憑證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又本案經部分被害人提出作為證據之銀行存摺影本及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證據,其製作人均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及就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提匯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存款往來明細表,是以,上開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合先認定事項:㈠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李溢洋經營「饕心精緻料理咖

啡坊」之期間、地點、先後僱用員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之時間,及該店於95年間結束營業後搬遷至臺中市○○路○ 段833 號,並未對外營業,僅用於研究食材、試菜、宴請朋友或投資民眾使用等情,及所載關於被告李溢洋與連亦姍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其等於93年底共同遷入被告李溢洋購置後登記在胞弟李建謀名下之臺中市○區○○○路36

5 號10樓之3 居住、被告李溢洋於95年底另購入臺中市○區○○○路365 號15樓之7 房地,登記在黃鈺真名下,實際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由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於95年底搬入該處居住等情,及被告梁馨予於94年間進入上開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於97年4 月間離職返家生產,嗣於98年3月間復又受僱於被告李溢洋,迄本案查獲為止,被告連亦姍並未工作賺錢,其生活費用及各式所需金錢皆由被告李溢洋給付,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之薪資均由被告李溢洋發放,被告梁馨予之薪資由被告連亦姍自被告李溢洋處取得之金錢發放等情,分據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餐廳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1 份附卷(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73至74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扣案可佐(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陸-5),互核相符。另被告李溢洋、連亦姍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365 號10樓之3 (登記於李建謀名下)」、員工宿舍「臺中市○區○○○路365 號15樓之7 (登記於黃鈺真名下)」、李溢洋做為辦公室及招待所使用之「臺中市○區○○○路363 號19樓之1 (登記於黃國隆名下)」,及另有「臺中市○區○○○路365 號7 樓之7 (登記於李建謀名下)」等房地,均係由被告李溢洋出資購買後,分別登記在李建謀、黃鈺真、黃國隆等人名下,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黃國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鈺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86 3號卷一第142 至207 頁)、李建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5至10頁反面)等證據可佐,是以,被告連亦姍係與被告李溢洋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則均受僱於被告李溢洋,且於上開餐廳結束對外營業之後,仍舊受僱於李溢洋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溢洋自93年底遷入臺中市○區○○○路365 號10樓

之3 (93年11月23登記)居住,即以上開住所為其犯罪之據點,嗣於95年間購入同路365 號15樓之7 (95年10月25日登記)、363 號19樓之1 (95年12月12日登記)房地後,亦新增上開另二處作為其進行本案犯罪之據點。而被告顏小棋係負責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聯繫及處理領款、匯款等銀行往來業務、與被害人見面收取現金,並督導被告蔡慧君製作與被害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支票使用紀錄,且須負責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及陪同李溢洋與被害人見面、洽談等事務,係被告李溢洋進行本案犯罪之主要助手;被告蔡慧君負責至銀行處理李溢洋與被害人之帳務往來事宜、帳戶存匯提款事務、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及負責製作李溢洋與被害人資金往來之會計帳目事項、登錄支票往來及兌付退票情形等事務;黃鈺真、梁馨予須負責替李溢洋向被害人收取支票、現金及接待投資人等事務等事務,亦分據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證述在卷,及經被告黃鈺真、梁馨予供述明確,且有扣案顏小棋之記事本、蔡慧君製作之日記簿、記事本、帳冊等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溢洋於93年間起至99年4 月14日因本案逃匿時為止,

並無罹患大腸癌、骨癌等疾病,被告連亦姍於上開期間內亦無罹患子宮頸癌等疾病乙節,此據被告李溢洋、連亦姍供述在卷,並有澄清醫院99年7 月9 日澄高字第990298號函附李溢洋病歷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三第19至41頁反面)及李溢洋、連亦姍二人就醫紀錄(含診斷代碼中英文對造)1 份附卷(見追加起訴卷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局卷1)可參,由此堪認被告李溢洋、連亦姍於本案發生期間並無任何罹患大腸癌、骨癌或子宮頸癌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及不知情之黃國隆、李建謀

、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李鑫鴻、陳毅銘等人,皆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提供渠等向銀行領用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溢洋,供被告李溢洋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進入、由其本人或由蔡慧君存、提、轉匯款使用(詳細帳戶名稱、帳號及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四之記載)乙節,業據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及證人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李鑫鴻等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05

793 號函附被告蔡慧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西屯分行99年4 月19日中西屯字第99021000

107 號函附連亦姍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9日三信銀業字第09901401號函附黃鈺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99年

4 月14日西屯營字第09950002351 號附吳雪雲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蔡慧君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99年4 月9 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1457 號函所附李偉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黃國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以上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990 107377 號刑案偵察卷宗第77至112 頁);黃國隆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蔡慧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雅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五股褒仔寮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連亦姍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黃鈺真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江淑靜之郵局南投三和郵局郵政劃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林金女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吳雪雲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毅銘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以上見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第201 至202 頁、第20 3頁反面至219 頁、第221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第230 頁至

231 頁、第233 頁至239 頁、第241 頁至249 頁、第250 頁反面至267 頁、第269 頁至276 頁、第278 頁至281 頁、第

283 頁至284 頁、第285 頁反面至293 頁反面、第294 頁反面至296 頁、第297 頁反面至303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 年5 月12日中法機字第10060027790 號函所附黃鈺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蔡慧君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案外人李建謀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2至117 頁);臺中商銀西屯分行100 年1 月24日中西屯字第10002100011 號函所附連亦姍帳戶、蔡慧君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中清分行100 年1 月17日合金中清字第1000000245號函所附李建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0 年1 月12日西屯營字第1005000031號函所附李建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

5 至75頁反面、第85至109 頁、第113 至115 頁)可佐。經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可知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皆有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李溢洋,由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期間內,連同上開不知情之黃國隆、李建謀、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李鑫鴻、陳毅銘等人分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顏小棋、蔡慧君負責處理銀行往來存提匯款等事務,且經被告李溢洋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李溢洋未曾擔任過財政部官員,亦未曾任職於政府金融

管理機關,而其向本案部分被害人所稱之「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專案)云云,皆為其所虛捏杜撰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李溢洋自承在卷。又被告李溢洋向本案部分被害人佯稱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2 家公司,及其交付予被害人之部分文書所載「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後,該主管機關覆以:「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檔案,尚無『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智利鑫漢金融交易整合服務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稽」等語,此有經濟部100 年1 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659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78頁),被告李溢洋亦供承:

上開公司均屬虛構,並未做公司登記等語在卷,堪認上揭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而係被告李溢洋虛構用以訛詐被害人之詐術內容之一部。審酌被告李溢洋向本案部分被害人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或任職政府金融管理機關之不實身分,復又以上開虛構之智利鑫漢、倍利鑫漢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以上述公司名義進行之海外投資、股票投資、國內外債券投資、「0214專案」清算業務等內容,及其所行使之載有上開倍利鑫漢、智利鑫漢或上豐金融等公司名義等文書,亦屬其用以詐騙本案各該被害人時所行使之詐術內容之一部,至為灼然。

二、次查,被告李溢洋下述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臻明確。茲分敘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扣案「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

央銀行國庫支票」(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玖-4、玖-5所示扣案物)等物,其上所載存款戶名、受款人、面額、付款行為中央銀行國庫局等內容,均為被告李溢洋所虛捏,該支票內之「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文、財政部國庫署支票章印文,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且上開國庫支票均非財政部臺北支付處所簽發,至其支票格式、印鑑章均與實際不符等情,除據被告李溢洋坦承:該國庫支票均為其所偽造等語不諱外,並經證人莊瑩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99年4 月7 日台支二字第09900001567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函請行政院中央銀行鑑定扣案國庫支票之真偽後,該行覆以「來文附件二所示各項資料,(一)編號7- 2-3上圖及案關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與本行所訂之格式不符,茲檢附BDOOOOOOO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樣張乙紙供參。」等語,此有中央銀行100 年1 月31日台央庫字第10000080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90頁)。另,本院就扣案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等物,送請財政部國庫署鑑定其真偽,經該署轉知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本廠承印各銀行支票均採有價證券專用紙張印製,且版面圖紋均以線條方式呈現。該批扣押物之支票用紙與本廠有價證券專用紙不同,且版面圖紋均採網點印刷方式表現顯非本廠印製。」等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10

0 年2 月15日台庫一字第10003016660 號函、同署100 年2月15日台庫一字第10003016661 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樣張,及中央印製廠100 年2 月2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615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170至174 頁),及有上開偽造國庫支票成品、半成品(即尚未填載面額之空白支票)等物扣案可佐,由此足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㈡次查,被告李溢洋所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示等法院公文書所載內容,皆屬虛偽不實,其上所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關防,及「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劉易柔」、「書記官林蓮女」、「書記官高楚安」職章等印文,亦均屬偽造乙節,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並未核發如來文所示之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無核發來文附件之通知,亦查無該附件上甲乙丙處所示之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本院民事庭並未使用來函附件所列『民事裁定公示』例稿,其上大印亦非本院使用或傳票、通知書所套用之印信; 書記官之職章亦非本院林蓮女書記官所有」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5日中院彥民執科字第6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5日士院景執科新字第3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月1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000006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上分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一第120 、123 、129 頁),並經被告李溢洋供承:上開法院公文書係其以電腦從法院網站下載公文書進行參考,再以個人電腦進行偽造等語不諱,且有上述經被告李溢洋偽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 份、本院民事裁定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8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3 份、同院民事裁定公示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4 份、同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1 份、同院郵務送達公文封5 個、同院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同院關防印文

2 紙等物扣案可佐(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捌-5)。審酌上開法院公文書內所示機關關防,專指表示上開公署,而該法院公文書內所示公務員章印文,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且均係用來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被告李溢洋明知其未具得以製作上開法院公文書之公務員資格,竟擅自在其以電腦製作列印且內容均為虛捏之法院公文書中,偽造上開公署關防及公務員承辦公務使用之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以法院名義作成之裁定、通知書等公文書,嗣後復有加以行使者,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查,被告李溢洋於本案所行使之冠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名義公文書,均非該機關製作繕發,而係被告李溢洋冒用公署名義所制作,該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文件內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承辦人職章及業務戳章等印文,亦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除據被告李溢洋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莊瑩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詢問時所提示之文件都是偽造的,因為相關文件的章都是用電腦列印,內容也不實,我們單位相關承辦人的印文也是偽造的,紙張的格式也不對,其餘同調查站所述。所提示的國庫支票也是偽造的,因為我們單位服務的對象為公家的行政機關,不包括金融行庫,每個公家機關都會編列預算,以支付公家的開銷,公家機關若要辦理付款行為,必須開立付款憑單,經我們審核無誤後,依付款憑單所述開立國庫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給受款人,且付款憑單會有機關的代號及名稱,我們也會建檔代號及名稱。調查站所提示的付款憑單格式與公家機關向我們請款的付款憑單格式有點雷同,但是印章不對。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往來的對象都是由公家機關開立付款憑證給我們,我們機關審核後,再依他們的指示依法付款給該機關所指定之受款人,受款人可能是私法人或自然人。另外被告所偽造的紙張有浮水印,我們機關所使用的紙張不會有浮水印,而偽造的承辦人職章格式也不符,蓋的位置也不對,停車證是假的。」等語綦詳,且有證人莊瑩洲當庭提出真正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付款憑單、轉帳憑單格式各1 份附卷可參(以上莊瑩洲所提書證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84至88頁)。另本案被告李溢洋交付被害人葉德光以掩飾其詐術內容之開會通知書1 紙,經送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鑑定結果,亦認「所附開會通知書,並非本處所繕發」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99年4 月7 日台支二字第09900001567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13 至11

5 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業務概況、付款(轉帳)憑單待辦理由單等文書(如99年5 月7 日扣押物清單編號玖-36 、玖-44 之文書),送請該機關鑑定,經臺北區支付處覆以:「經查來函所附之業務概況係摘錄本處年報資料所拼組而成;至付款(轉帳)憑單待辦理由單所列文字與本處「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之書表格式不盡相符。」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100 年1 月25日台支一字第100000035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5 頁);此外,經本院就上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付款憑單、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國庫收支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等公文書,送請行政院中央銀行鑑定結果,經該行覆以:「附件一內以『甲、乙、丙…」等序號標示之印文,均非本行所使用之圖記或職章。」等語,此有中央銀行100 年

1 月31日台央庫字第100000802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123 頁),堪認被告李溢洋所為供述,應非子虛。審酌上開財政部公文書所載內容皆為被告李溢洋虛捏而得,其並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之關防、承辦公務員印文及承辦業務戳章等印文於其上,而各該公文書內所示機關關防,專指表示上開公署,各該公文書內所示公務員章印文,雖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職章」,然上開公務員章,既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被告李溢洋明知其未具得以製作上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之公務員資格,竟擅自在其以電腦製作列印且內容均為虛捏之公文書中,偽造上開公署關防及公務員承辦公務使用之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扣案各式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作成之公文書,嗣後復有加以行使者,足生損害於上開公署對公文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亦堪認定。

㈣再查,下列私文書皆屬被告李溢洋偽造,嗣後復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其就下述各私文書之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分述本院認定有罪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所載冠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之各式私文書,皆為

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除據被告李溢洋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稽核室副理唐奐於偵查中結證稱:集保公司非公家機關,調查站所提示之文件均為偽造,被告應該是從集保公司的網路下載相關表單,就表單進行一些變造,包括表單的格式及內容,另外也虛造一些該公司沒有的表單,另外該表單上之承辦人印文均是偽造的,因為該公司雖有那些員工,但均未承辦偽造表單上的業務,印鑑也不符合。集保公司之交易對象只限參加人,主要為證券商、票券商、上市櫃公司,或者具有上開性質之金融機構,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可的參加人,例如退輔基金、財政部等。集保公司與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22至26頁),及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組組長黃德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唐奐所述,99年2 月23日有民眾打電話至集保公司,詢問有無叫黃德平之人,並說我們是否有出具文件,我請民眾傳真過來,發現該資料是偽造的,因為該表單是將該公司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的表頭拿掉,相關文字由他們自己載明,至於內容有也差異,另外在有價證券配發機構簽章欄上,一般是申請人要蓋自己機構的印章,不會是集保公司的章,我們配發的標的是股票等有價證券,不是該偽造文書所載的『94央債甲六』,因為這是中央銀行保管的標的,我向民眾說明這是偽造的,民眾說會自行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59至62頁)綦詳,並有證人唐奐於偵查中提出之集保中心稽核室印鑑樣張、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樣張、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3 紙、存卷領回代轉作業退回通知書(代傳票)、代理清算銀行約定書等真正私文書附卷(以上書證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54至58頁),及證人黃德平提出之苗栗林姓民眾(按即被害人林洪鈞)送請鑑定之開會通知單傳真影本及真正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樣張、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 債券專用等私文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總經理簽名式樣、集保結算所稽核室章戳式樣各1 份附卷供參(以上書證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7 至12頁)。觀諸上開私文書均係被告李溢洋自行偽造而得,其並偽造該機構代表章印文(即「臺灣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承辦人印文、稽核室章戳於其上,而各該私文書所載內容又皆為被告李溢洋虛捏而得,由是足認上開私文書並非該公司有權制作人員所出具,被告李溢洋既非有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有加以行使者,足生損害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對於業務上文書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堪認定。

⒉本案所載冠有合作金庫名義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見99年

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一242),係該行每年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及揭露於年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經該行比對原函附件與96年年報揭露之內容,其中簽署日期、版面編排方式顯有不同,應屬經被告李溢洋變造之私文書乙節,此有合作金庫100 年1 月28日合金總業字第1000001919號函及所附真正之96年年報1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9 頁及附件文書)。

⒊本案所載冠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見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240) 、美元票券送存媒體檔案格式(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312)、交易資料(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135)、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139、玖-244) 等私文書,經本院送請該行鑑定結果,得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乙節,此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0 年1 月31日西屯會字第1000000394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49頁)。雖上開函覆內容未就上開私文書究係偽造或變造予以明確區分,惟依上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所載日期對照本案被害人吳雪雲、葉德光等人之匯款紀錄、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互對照以觀,事實上吳雪雲、葉德光並無於該日從事上述無摺存款行為,顯見該憑條存根並非該行有權制作人員所出具,而該憑條存根內之銀行承辦人員業務收受章戳印文既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其既非有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其就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⒋本案所載冠有臺中商銀名義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私文書

(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143),經本院送請該行鑑定結果,該行覆以:「…二、鈞院函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玖-1 43)影本,該回條格式及內容與本行96年11月起所使用之回條( 詳如附件) 比對,其匯款金額欄位及代理人欄位之文字內容不同,且其匯款種類、匯款人、附註等欄位及表格下方注意事項、印製日期之文字內容欠缺。」等語,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2 月1 日中稽業字第100070019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53頁),且以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日期對照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互對照以觀,事實上被害人吳雪雲、葉德光並無於該日從事上述匯款行為,顯見該匯款申請書回條並非該行有權製作人員所出具,而上開私文書內之銀行承辦人員業務收受章戳印文既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其非有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私文書,顯見上開私文書亦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物甚明。

⒌本案所載冠有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信託基

金公開說明書(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218)及交易稅後盈退款項明細影本1 紙,經本院送請該行鑑定結果,該行覆以:「(一)依公開說明書封面觀之,(1) 未於封面記載刊印日期,顯有不符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1款所規定應於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記載刊印日期。(2) 所附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標題『寶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然『寶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為正式基金全稱,本公司有於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標題載明基金名稱全名之作業原則,亦即正確應為『寶來全球不動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故封面上之標題名稱顯有違誤。綜上疑點可知,本次所附之公開說明書封面影本不符本公司作業及相關準則規範,且無刊印日期既無法核對其內容真偽或正確與否,亦可認為應非本公司所編製。(二)交易稅後盈退款項明細影本:經確認並非本公司任一作業所出具之文書,應非本公司所製作之書件,亦無法確認其內容真偽。」等語,此有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9 日寶信法字第1000000103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60至61頁),而被告李溢洋既非有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私文書,顯見上開私文書均屬被告李溢洋所偽造者甚明。

⒍經本院就扣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代理清算銀行印鑑卡影本

1 紙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私文書,送請合作金庫鑑定(本院所發函文誤載「西屯分行」,應係「西臺中分行」),經該行覆以:「所附之傳票尚有四張係屬本行衛道分行。本分行查無鈞院上開函文所附文書之正本,應無此等交易存在。另各該代收入傳票係本行98年度所用之匯款申請書樣式之第二聯,惟各該代收入傳票上之『收付款章』非本分行使用之印文。」等語,此有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100 年2 月16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100000039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143 頁),由是足認上開私文書並非該公司有權制作人員所出具,被告李溢洋既非有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私文書,顯見上開私文書均屬被告李溢洋所偽造者無疑。

⒎經本院就冠有日盛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

書,送請行政院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該行覆以:「附件一內以『甲、乙、丙…」等序號標示之印文,均非本行所使用之圖記或職章。」等語,此有中央銀行100 年1 月31日台央庫字第100000802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

123 頁),顯見上開私文書並非有權制作人所為甚明。又本案冠有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亦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李溢洋供稱:「該等文件也是我所偽造的,文件格式都是由我自行設計的,至於文件上有關臺灣銀行的標誌及關防,都是從臺灣銀行網站上下載的,至於中央銀行的印鑑印章是我自行設計印製的。之所以偽造該份資料,是要向黃正忠等人謊稱,臺灣銀行接收到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連線得知,屆時國庫債券順利清算下來後,黃正忠即可獲得671 億餘元的款項,所以由臺灣銀行製造該證明申請書,以確認黃正忠未來可獲得的款項證明,藉以取信黃正忠等人。」等語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私文書扣案可佐。綜上可知,扣案之日盛銀行、臺灣銀行或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名義存款存摺餘額證明申請書,並非各該銀行有權制作人員所出具,而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至堪認定(然因其上中央銀行印文並非該行於公務上所使用之圖記或職章,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就此部分尚無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⒏綜上所述,被告李溢洋偽造完成上述各式私文書,嗣後復有

加以行使者,均足生損害於各機構對於文書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⒐至扣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參加人操作受限制連線交易申請

書(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136)、未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帳簿劃撥交付清冊( 檔案識別代號STN16)及逐戶配發證券劃撥轉帳清冊( 檔案識別代號STN18)(以上見99年5 月7日扣押物編號玖-137、玖-214) 等私文書,經本院送請該所鑑定,該所覆以:「(一)「參加人操作受限制連線交易申請書」為目前使用之版本。(二)STN16 及STN18 之檔案說明書係本公司提供發行人透過「集保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下載報表媒體檔案之規格說明書,非為本公司每日傳送報表之實質資料內容; 鈞院函附之說明書規格已非目前使用之版本,其與現行版本差異處在於日期欄位配合民國百年年序調整長度,其餘欄位規格與現行相符。前揭申請書及檔案說明書均可於本公司網站下載取得」等語,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0 年2 月1 日保結業字第10000108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71至72頁),顯見上述私文書為被告李溢洋自網路下載之真正文書資料,非被告所偽造,自不屬其所犯偽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之認定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條例第3 條著有明文。查,扣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 影本、受益權單位申購/買回/ 轉申購指定清冊影本、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 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及交易稅後盈退款項明細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配發有價證券資料等私文書,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鑑定上開私文書內以「甲、乙、丙…辛」等序號標示之金管會印文真偽,經該機關覆以:「附件所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原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配合本會於93年7 月1 日成立,業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為該等公司之主管機關,並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對渠等進行監督及管理,惟本會與該等公司之往來皆以正式公文處理,並無於其業務書件上直接用印之情事。貴院來文附件各式文書並非屬本會與該等公司之往來文件,附件內以「甲,甲、乙…丙…辛」等序號標示之印文均為偽造。」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1 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3449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二第88頁)。

審酌上開私文書上所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收發室章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收發簽章」等印文,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不足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上開私文書內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組長林春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局長吳當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稽核室主任蕭貴陽」等印文,均係橫式長方型戳章,皆與上開印信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印、職章形式不符,顯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自無另涉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就本案各被害人受害之情形分別認定如下(按本判決就被告等對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之辯解,係分別摘載於各被害人之認定段落內,以便對照被告等之辯解與本院調查結果是否相符,俾以認定其等之辯解是否可採):

㈠被害人陳俊良之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係向友人陳俊良借款並約定利息,一直有在還錢,起訴書所載陳俊良受損害之金額不正確云云(詳見

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顏小棋固不否認涉有詐騙陳俊良之犯行,惟辯稱:不知李溢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被告連亦姍辯稱:不知李溢洋在詐騙陳俊良,帳戶是借給李溢洋使用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於調查站詢問中

證述綦詳,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7 日在調查站做筆錄時所說跟李溢洋之間往來過程以及受詐騙之過程均為事實等語明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對此並不爭執。雖陳俊良就其受害金額,僅提出匯款單10紙為憑,並稱:

部分匯款單未保留,李溢洋之帳冊未記錄伊以現金交付之部分等語,惟依陳俊良所提匯款單影本、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扣案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陳俊良」分類項下)相互對照結果大致相符,可知陳俊良所證其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乙節,首堪認定(至陳俊良所陳以現金交付之部分因查無相關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李溢洋對於陳俊良被害金額此點尚有爭執,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爰就陳俊良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溢洋之部分,認為尚屬不能證明)。

⒉次查,被告李溢洋於詐欺陳俊良期間,有行使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出具之海外地區匯兌證明申請書、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資料(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款指定付款書,其上記載帳號持有人:陳俊良)乙節,業據陳俊良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第74至75、77至78頁),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並不否認。觀之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敘及「代號選序:上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利鑫漢法定外資操作營業經理處)」、「代號選序:上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漢法定外資操作營業經理處)」、「指定帳號持有人:陳俊良」、「授權核可援財證(期)字第82 **8號准可核契聯合理事主席團主席代表簽署:Li yi yean(李溢洋英文名)」等,均非真實,蓋上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利鑫漢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此經本院調查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溢洋實際上未擔任上開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之理財操作人員,亦無制作上開私文書之權限,其竟以網路下載高盛公司投資文件私文書,偽造內有登載陳俊良投資金額之不實內容,並自行冒用文件製作人名義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付陳俊良而行使之,藉此取信陳俊良,以遂其拖延還款及誘騙陳俊良繼續交付金錢之目的,顯見被告李溢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⒊另經細譯證人陳俊良所證情詞,可知被告李溢洋向陳俊良所

稱「從事股市外資操作之業務,有設立智利鑫漢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於93年間招攬投資從事操作國內外股市及海外基金,保證獲利」、「其為財政部之外圍公司,專門協助財政部不方便以官方身分處理的業務」、「於95年間告知罹患大腸癌」等語,皆為其虛構之詐術內容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一、合先認定事項所述)。又被告李溢洋於93年12月23日向陳俊良借款2 百萬元時,簽發「委託代行有價證券保證金收據」1 紙交付陳俊良收執,並經陳俊良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 百萬元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陳俊良曾於93年間接獲佯稱富邦投顧副總經理「何薇玲」之電話,自稱在外資查驗中心工作,其後亦接獲「何薇玲」寄發之簡訊,內容提及「何薇玲與律師在交易所舉行三方股權轉移確認之公開聲明、李溢洋情況和精神狀況很不樂觀,情況時好時壞、我一個獨立單位轄下只有二十個編制員額卻要統籌全國四千多家法人單位實在分身乏術,…您的解款照行政院的意思:全國統一在11月中年度申報及法說結束後放行…今天結構債成本效益作業多虧貴公司及溢洋襄助」等訛詐之詞,再於96年6 月間接獲「何薇玲」名義要求匯款650 萬元之電話等情,亦經陳俊良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顏小棋供承:是李溢洋要其自稱「何薇玲」打電話給陳俊良,其以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被告李溢洋傳送之多則簡訊後,偽冒「何薇玲」名義,轉發上述簡訊給陳俊良等語明確,且有上開收據附卷可參及被告顏小棋偽冒「何薇玲」名義傳送之詐騙簡訊影本、李溢洋傳送之詐騙簡訊影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第76至83頁),互核相符。審酌被告李溢洋實際上並未持陳俊良交付之任何金錢從事任何代理投資有價證券之投資,事實上並無「何薇玲」此人,而李溢洋、顏小棋傳送之簡訊內容所指投資事項,又皆為被告李溢洋所虛構,顯見被告李溢洋最初向陳俊良借款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顏小棋明知其非「何薇玲」本人,亦知李溢洋要其偽冒「何薇玲」致電或發送簡訊給陳俊良之目的,係為以詐術訛騙陳俊良交付金錢,供被告李溢洋清償私人債務或供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員工薪資等費用使用,其猶依李溢洋之指示實施訛詐陳俊良之行為,顯見被告顏小棋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甚明。此外,陳俊良匯款予被告李溢洋時,皆係匯入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而伊只認識李溢洋、連亦姍,有去李溢洋住處吃飯而見過連亦姍,李溢洋都是要伊投資國內外股市及基金為由要伊匯款,李溢洋向伊保證獲利,伊不疑有他,才會陸續匯款及支付現金給連亦姍及李溢洋,但李溢洋帳冊紀錄95年12月29日請大嫂拿60萬給陳俊良,但實際上只拿40萬元等語,業經證人陳俊良於調查站詢問中指述綦詳,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

9 月7 日在調查站做筆錄時所說跟李溢洋之間往來過程以及受詐騙之過程都是事實等語明確。經本院比對卷附匯款單據、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可知陳俊良確有上述匯款至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之事實,參以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陳俊良」分類項下)確有於95年12月29日記載「請大嫂拿60萬給陳俊良」之支付金額紀錄,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帳冊係依根據顏小棋之指示所製作,「大嫂」是指連亦姍等語,及證人陳俊良所證:見過連亦姍,未見過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語可知,被告連亦姍除有將其開戶領得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被告李溢洋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外,復有在上述詐欺陳俊良之過程中,於95年12月29日出面返還金錢予陳俊良,顯見被告連亦姍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並未參與犯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審酌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期間內,共同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謊稱海外投資等詐術訛騙陳俊良,致陳俊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筆金錢予被告李溢洋,足認陳俊良確有因此受財產上損害之情狀存在。從而,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雪雲之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吳雪雲是民間放款仲介者,為其乾媽,起訴書所指被害金額不正確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顏小棋坦承有詐騙吳雪雲之行為,並另供稱:係受老闆李溢洋指示所為等語。被告連亦姍固坦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與被告李溢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

365 號10樓之3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未詐騙吳雪雲,其有交付兩個帳戶給李溢洋使用,不知李溢洋用來詐騙被害人,其平日生活費用由李溢洋支付,其未跟被害人收過支票或接待被害人云云。被告蔡慧君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依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在詐騙云云。

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雪雲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李溢洋是伊義子,李溢洋拿一種外資證券跟伊說可以投資,伊陸續投資共4 千多萬元,其中包括房子抵押借款、及向臺北表哥李鎮元、高雄表哥李明珪、友人李鎮南借來的錢、伊標下合會的錢、先生林錦五以保單借貸的錢、林錦伍、林金輝、吳大山匯款及交付現金的錢、李溢洋拿伊房地去像和信當鋪抵押借款後,陳連章等當鋪的人匯款到伊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由伊把錢領出後交給蔡慧君匯款至連亦姍之帳戶,此為房屋第一胎抵押的部分,這筆錢未算入伊的被害金額內,後來房屋被當鋪賣掉的價額及伊交付現金向當鋪取回本票的錢合計1800萬元等語明確,並證稱:伊於調查站詢問中所言遭李溢洋詐騙之事實均實在等語在卷,並有吳雪雲所提本票、支票(號碼:PC0000000 )、匯款回條聯1 紙、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63至65頁)。此外,稽之被告連亦姍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乾媽」、「林錦五」、「李明珪」分類項下)之記載可知,吳雪雲確有以匯款連亦姍、蔡慧君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溢洋向吳雪雲詐欺取財之際,確有行使偽造之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偽造之華南金控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私文書、其虛捏內容之上豐金融公司不實文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物,以取信吳雪雲乙節,業據證人吳雪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文件影本附卷(文書名稱詳見附表二編號二「行使文件欄」所載,書證影本則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68至82頁)及偽造國庫支票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觀之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期間向吳雪雲實施之詐術包括「是證券公司的高階主管,顏小棋領有會計師執照」、「以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名義招攬投資」、「提供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臺灣銀行、華南金控銀行、中華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等文件取信吳雪雲」、「告知其罹患大腸癌」、「向吳雪雲要求提供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做為投資獲利所得之存款戶」等內容,此經證人吳雪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其向吳雪雲行使之「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及HSBC的對帳單」私文書,內容敘及「代號選序:上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利鑫漢法定外資操作營業經理處)」、「代號選序:上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漢法定外資操作營業經理處)」、「指定帳號持有人:林錦五」、「授權核可援財證(期)字第82 **8號准可核契聯合理事主席團主席代表簽署:Li yi yean(李溢洋英文名)」;其對吳雪雲行使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檢視表等公文書,各虛偽載有「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

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授核併發內政部自然人(林錦五等代表人)憑證類」、「系統使用者代號分別為吳雪雲、林錦

五、林金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其所行使之華南金控銀行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私文書,虛偽載有「為保證取款人上豐證券保管業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向經濟部公業局申請金融業務整合購併計畫所負之一切股權現值…此致上豐證券保管業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雪雲(職稱)執行董事長」、「原上豐證券保管業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動聲明書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出脫吳雪雲法人(原新加坡摩根大通集團)執行命命」字樣;其所行使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海外地區匯兌證明申請書、約定付款指示申請書、餘額證明/對帳單申請書等私文書,虛偽載有「受款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士吳雪雲」、「申請人姓名:中華民國經濟部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智利鑫漢有限公司李溢洋」、「申請人姓名:中華民國經濟部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平台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士吳雪雲】」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蓋依本院調查結果可知,事實上並無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溢洋實際上亦未曾擔任上開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之理財操作人員,亦無制作上開私文書之權限自明。另觀之扣案載有吳雪雲、林錦五名義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公文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既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業如前述,嗣被告李溢洋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有價證券向吳雪雲行使,令吳雪雲誤信被告李溢洋所言「0214專案」清算業務等詐術內容均為真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由是足認證人吳雪雲證稱伊係遭被告李溢洋詐騙始交付金錢等語,皆屬真實可採,而被告李溢洋於詐騙吳雪雲之際,確有同時行使上述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⒊又查證人吳雪雲證稱:伊支付款項給李溢洋之方式,包括由

顏小棋、蔡慧君負責向伊收錢,部分則匯款至連亦姍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匯款單均被李溢洋取走;李溢洋之員工都稱連亦姍為「老闆娘」或「大嫂」,顏小棋、蔡慧君二人負責收錢,顏小棋是李溢洋貼身助理,常隨李溢洋外出處理公司事務,蔡慧君負責記帳、跑銀行、轉帳、匯款等業務。李溢洋向伊招攬投資時,有時顏小棋會在場;伊支付款項給李溢洋時,李溢洋有給客票作為憑證,主要目的係要伊持客票去週轉借錢供其使用,數量約10餘張,但均無保留,李溢洋、蔡慧君事後亦以票期已到,怕退票等理由將原交給伊的客票取回,時間都是在票期之前,該等客票遭取回後,並無交付其他票據給伊等語明確,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做筆錄時所說跟李溢洋之間往來過程以及受詐騙之過程都是事實等語明確。雖證人吳雪雲就其受騙交付金錢乙節,僅提出本票、支票影本為憑,然經本院比對卷附帳冊紀錄及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可知吳雪雲等人確有上述匯款至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予顏小棋、蔡慧君之事實,至為灼然。是以,吳雪雲確有受騙而由其本人、先生林錦五及其子林金輝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但被告李溢洋之帳冊內所載港號中獎、期指等事由之金錢交易往來應與本案無關,不得併計於此),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證人吳雪雲確有因受被告李溢洋所騙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足認其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疑。

⒋審酌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於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期間內,共同以上揭詐術訛騙吳雪雲,致吳雪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顯見吳雪雲確有因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之情狀存在。被告連亦姍既係與被告李溢洋同居共財之人,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又係受雇於被告李溢洋,渠等亦無足夠資力得以清償吳雪雲之投資及借款金額,詎渠等竟共同以上述犯行詐欺吳雪雲,且以渠等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金錢,挪用作為對吳雪雲清償部分利息使用,顯見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自始並無完全清償債務之意,渠等所為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連亦姍、蔡慧君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不知文件是李溢洋所偽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害人黃茂森之部分(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黃茂森係高利貸票貼業者及仲介借貸雙方掮客,為本案仲介人數及金額最高之人,趙國宏、吳冠生均為幕後金主,其未曾接觸,所有幕後金主的資金及被告還款的資金均由黃茂森控制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顏小棋坦承有詐騙黃茂森等人之行為,並另供稱:係受老闆李溢洋指示所為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騙黃茂森等人,不知李溢洋係詐騙他們云云。被告蔡慧君、黃鈺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受老闆李溢洋指示所為,不知李溢洋在詐騙黃茂森等人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黃茂森受詐欺之部分,業經伊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黃茂森所提經李溢洋交付之支票一覽表暨支票影本、匯款資料一覽表暨匯款憑據(含趙國宏、吳冠生之匯款在內,見99年度他字第2746號第248 至

299 頁),復有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三信商銀西屯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扣案可佐,互核相符。審酌黃茂森受被告李溢洋之詐術誘騙而開始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後,即有陸續向友人借款供其投資被告李溢洋所佯稱之0214專案業務,且由該友人自行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另黃茂森亦有借用趙國宏、吳冠生之帳戶使用作為自己匯出投資款之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茂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冠生到庭所為證述及證人趙國宏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相符,堪認黃茂森確有受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惟須扣除趙展佑、趙格笙之部分,詳後述) 。

⒉此外,被告李溢洋對黃茂森行使之冠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之各式私文書,及冠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之各式公文書及國庫支票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三「行使文件欄」所載,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第128 至16

5 頁),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國庫支票扣案可佐。被告李溢洋既持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有價證券向黃茂森行使,令黃茂森誤信被告李溢洋所言「0214專案」清算業務等詐術內容均為真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由是足認證人黃茂森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李溢洋於詐騙黃茂森之際,確有同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甚明。

⒊又黃茂森交付款項給被告李溢洋之期間,數度由被告李溢洋

、顏小棋、蔡慧君負責收取現金乙節,此據證人黃茂森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可佐(見「黃茂森」分類項下),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而黃茂森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溢洋指定之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皆由被告李溢洋取得用於清償私人債務之用,亦有上開帳冊紀錄、匯款單據及連亦姍、黃鈺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互核相符,連亦姍、黃鈺真亦供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付被告李溢洋使用等語不諱,顯見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黃鈺真就此部分確有與被告李溢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至為灼然。審酌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期間內,共同以上揭詐術訛騙黃茂森,致黃茂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顯見黃茂森確有因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之情狀存在。至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不知文件是李溢洋所偽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趙國宏於調查站詢問中主張受騙

9 百萬元及吳冠生於調查站詢問中主張受騙3 百萬元之部分,係包含在黃茂森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中等語。然而觀之趙國宏於調查站之證述可知,其係借款予黃茂森投資及將帳戶借給黃茂森使用等語,及證人吳冠生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是黃茂森從95年11月29日開始至99年3 月24日向伊借款共3 百多萬元向李溢洋投資,黃茂森叫伊匯款到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李溢洋沒有提供不實證明文件給伊看,友人黃茂森有拿李溢洋之支票給伊,前面都有兌現,後來就都跳票等語可知,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等人並無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趙國宏、吳冠生實施詐術或本案所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此外,證人黃茂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李溢洋拿客票給伊說要借錢,說他的外資投資事業快要完成,還欠簽證費這些金錢,叫伊幫他調錢,李溢洋認伊做大哥,伊去找趙國宏、吳冠生調錢,李溢洋都不認識他們,是單純向他們借貸,利潤就是如果借貸1 百萬元的話利息5 萬元,伊應該有給趙國宏看過李溢洋給伊的文書,因為他們一直向伊催討款項;吳冠生是伊朋友,也是我跟他講說李溢洋要調現會給他上開方式計算的利息,若開票日有記載就按發票日清償等語,及另證稱:「(趙國宏在調查站說他匯給李溢洋的金額當中扣掉他的本金約9 百萬元,其他金額都是你透過他的戶頭投資的錢,這是什麼意思?)我替李溢洋調現的情形,除了向趙國宏調現給李溢洋外,我還有叫朋友先把錢匯到趙國宏帳戶內,再由趙國宏匯給李溢洋指定的帳戶。我有拿現金給趙國宏叫他匯給李溢洋,趙國宏的說法應該是這個意思,我有把這些請趙國宏轉匯的金額算入我的被害金額內。」、「(為什麼李溢洋在偵查中說吳冠生是你的員工,算是你匯錢給李溢洋的人頭戶,跟本案無關等語,但是吳冠生說他是借你3 百萬元向李溢洋投資,與你方才所說的情況不一樣,究竟以何者為真?)吳冠生曾經是我的員工,為了替李溢洋調現,我有向吳冠生借錢3 百多萬元,我另外也有借吳冠生的戶頭匯款,情形類似我借趙國宏帳戶匯錢給李溢洋的情況一樣,我借吳冠生戶頭匯款的金額有算入我被害金額內,我向吳冠生調現給李溢洋的部分是叫吳冠生匯款至李溢洋指定的帳戶內。」等語在卷,顯見趙國宏、吳冠生皆係因同意借貸予黃茂森而依黃茂森指示匯款至連亦姍之上開帳戶內。而黃茂森起初向趙國宏、吳冠生借貸上開款項之際,既未提及係從事何項投資,亦無證據證明黃茂森此既係受被告李溢洋利用而犯罪,難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亦有詐騙趙國宏、吳冠生之行為甚明。至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參-1「集保公司資料」文件夾內放置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文件中,雖亦有趙國宏、吳冠生簽名之申請書,然因黃茂森向各親友借款後,由該等親友直接匯款予被告李溢洋作為投資金額者,被告李溢洋為求資金收支無誤,皆會按匯款人名義不同,而命被告蔡慧君紀錄之帳冊製作不同之分類項目,以管理上開收入金額及其清償內容,準此,被告李溢洋為取信黃茂森,交付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予黃茂森轉交與各親友(不包括本案主張係因認購股票而受騙之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在內)簽名,亦非不可能,是以,本院經調查證人黃茂森、趙國宏、吳冠生之陳述,對照被告李溢洋之辯解後,認為上開趙國宏、吳冠生分別借給黃茂森之金錢,僅為伊等與黃茂森間之民事糾葛爭執,並非被告李溢洋直接或間接對其行使詐術所得,是被告李溢洋辯稱:其未參與黃茂森向趙國宏、吳冠生借款之行為等語,尚非無稽。本院既無從認定趙國宏、吳冠生皆為受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等人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受害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其既認趙國宏、吳冠生受害之部分係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黃茂森受害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上開被告

5 人皆無罪之諭知。㈣就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皆為黃茂森之金主,其未直接接觸行騙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趙展佑於調查站詢問中指述略為:舅舅黃茂森曾到伊

家中,向趙黃月嬌、趙品滄、趙格笙及伊表示,有朋友於臺灣集保結算所持有股票,需要人頭才能把集保中心的股票轉出,只需要股票現值的六至七折就可購買,他的友人可以拿到比市價便宜的股票,該股票每股市值約40幾元,透過他的友人購買,只要付每股20元的代價,所以投資1 百萬元,1個月後就可拿到約250 萬元,伊一開始也不相信,但是黃茂森有出示臺灣集保結算所股票清單等文件取信於伊,伊受到黃茂森描述的獲利前景所吸引,乃同意出資250 萬元,即依照黃茂森提供之行庫帳號匯款,伊是從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50 萬元;因為黃茂森說每一人的匯款額度有限制,伊已經匯款250 萬元,希望能經由伊母親趙黃月嬌、大哥趙品滄及二哥趙格笙等三人為人頭進行匯款;當時伊等有與黃茂森簽立一些文件,文件隨即被黃茂森收走,伊等並沒有取得任何憑證。因伊原來就有證券戶頭,黃茂森表示伊等家人提供的款項他都已轉交給他的友人進行投資操作,後來黃茂森曾拿過股票清單給伊看,但該等資料隨即被黃茂森收回,伊並沒有留存;當初匯款之後,黃茂森有告知一個傳真的電話號碼,伊將匯款單據及證券帳戶一併傳真過去,黃茂森告訴伊大約2 星期之後對方就會將股票轉入伊的證券戶頭內,但伊去檢查一直都沒有進來。伊有問黃茂森到底是怎麼回事,黃茂森說因為程序上有一些問題,所以會延遲將股票轉入伊帳戶內,惟對方並未將股票轉入帳戶,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在96年12月25日匯款250 萬元至黃茂森告知的行庫帳戶內之後,就一直詢問黃茂森,但是他也說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等語,核與證人趙格笙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另證人楊義雄亦到庭結證稱:伊是透過黃茂森認識李溢洋,有一天晚上黃茂森叫伊去他家,黃茂森有在,李溢洋好像不在場,黃茂森拿一疊資料給伊看,跟伊說他在投資股票,幾天內獲利就不錯叫伊投資,伊隔一天還是兩天就匯錢過去黃茂森所說之帳戶;黃茂森拿出來的一疊資料內有法院提示的國庫支票,就是伊在調查站所說雷射反光的支票,同疊資料還有財政部的文件,伊看完之後,黃茂森就收回去了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黃茂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當初是怎麼跟趙國宏、趙黃月嬌、趙展佑、趙格笙借錢?)那時是李溢洋拿股票清單說要賣,我去問趙國宏、趙黃月嬌、趙展佑、趙格笙要不要買,李溢洋說股票清單內的股票可以用七折買到,我就這樣告知趙國宏等四人,李溢洋說是正當沒問題的,他們就答應拿錢出來,趙展佑、趙黃月嬌都是買股票的,李溢洋說最少要250 萬元買股票,趙國宏一開始是有調現的,趙國宏有無買股票我現在記不起來,趙格笙的部分應該如他所述,也是買股票。」、「有於96年12月24日晚上在我住處內持李溢洋交付之國庫支票付款人清單影本予楊義雄看,叫楊義雄投資李溢洋,楊義雄同意便在隔天匯款250 萬元給李溢洋」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且有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分類項下)、楊義雄所提匯款回條、定期/ 儲蓄存款質押借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六第91至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確有在聽聞黃茂森所言上開低價認購股票之投資內容後,即分別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投資金額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甚明。至證人趙格笙雖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有投資1 百萬元買股票,是交付現金30萬元及請弟弟趙展佑匯款70萬元投資等語,惟查,依據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確有趙展佑於96年12月25日匯入250 萬元及趙格笙於96年12月28日匯入80萬元之紀錄,此外,別無渠等二人之匯款紀錄,是被告李溢洋之帳冊就上開匯款紀錄之登載,應屬真實,而趙格笙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實其說,堪認其上開對於被害金額之陳述非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處,是本院乃以上開調查帳戶交易明細及帳冊紀錄之結果逕予認定之,附此敘明。

⒉觀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參-1「集保公司資料」文件夾

內放置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文件,記載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法定接管帳戶(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債權相對人李溢洋」、「印鑑戳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申請機構聯絡人:李溢洋」等,皆屬被告李溢洋自行虛捏之事,且該申請書內包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公司章印文、稽核室章戳印文、股務科「尤君行」之簽約登錄配發交付章戳印文、金融業務部「李克恭」印文、金融業務部「類成瑾」印文等私印文,皆為被告李溢洋自行偽造而得(認定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李溢洋偽造私文書之認定結果所載),足認上開文件皆屬被告李溢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溢洋既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付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轉交予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等人在「使用者姓名欄」及「印鑑戳記欄」內簽名,而該等申請書之日期為96年12月24日、25日或28日不等,核與上揭被害人因起意認購股票而匯款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時間相差無幾,顯見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確有因誤信上開黃茂森所言,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作為認購股票資金使用之事實甚明。然則,黃茂森固係自95年初起就因參與被告李溢洋所稱投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溢洋,此後除以自己或親友之金錢、借用趙國宏、吳冠生之帳戶匯款及向趙國宏、吳冠生等友人借貸後指示各該友人直接匯款至被告連亦姍、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溢洋外,並於96年12月間以上開認購股票之事告知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邀約投資,審酌黃茂森於自己出資伊始,即係受被告李溢洋所詐騙始先後交付金錢,倘其邀集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出資之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以黃茂森與上開親友間本即存有親誼往來之關係,上開趙展佑等三人本即可能同意借款予黃茂森,則黃茂森借款之目的及需求既已達成,自無大費周章編纂一套如上述低價認購股票之虛偽事由供其詐騙親友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溢洋之理由,既同出一轍(即均係受可低價認購股票而獲取投資利潤此一事由所誘騙),追根究柢可知黃茂森所言低價認購股票之事,乃係源自於被告李溢洋對其實施之詐術內容及所交付之偽造股票清單而肇致,是核黃茂森對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準此,黃茂森對楊義雄所為,客觀上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既係受被告李溢洋詐騙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有犯罪意思,應係受被告李溢洋利用之犯罪工具而已,堪認被告李溢洋係利用黃茂森而對被害人楊義雄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甚明。是證人楊義雄所言與上開本院認定結果不一致者,即不予採信,而就其所言核與事實相符者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李溢洋犯罪之依據。

⒊雖證人楊義雄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是李溢洋拿一財政部資

料及一張有雷射反光支票給伊看向伊說明,要伊給他250 萬元辦理手續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跟李溢洋見面的時間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只見過李溢洋一次而已,是黃茂森跟李溢洋一起到黃月嬌家裡,伊有去黃月嬌家裡見到李溢洋,那次黃茂森也有拿出同一疊資料給伊看,李溢洋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話,黃茂森介紹那個在場的人是李溢洋,那個投資案就是李溢洋介紹出來的,黃茂森當著李溢洋面跟伊說李溢洋得癌症及是在財政部工作的官員等語在卷,而主張被告李溢洋直接對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騙財物云云。然查,被告李溢洋始終否認有與楊義雄親自見面要求投資股票乙事,而楊義雄又係先在黃茂森住處聽聞黃茂森告知上述低價認購股票之事及觀覽黃茂森行使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後,即受騙出資購買股票,顯見楊義雄因受騙而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李溢洋之行為,應係受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實施上開詐術所致,至堪認定。

⒋末查,被告李溢洋取得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之金錢,既係

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所為,然因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係在詐騙黃茂森伊始,即交付予被告李溢洋使用作為取得黃茂森匯款之工具,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並無與趙展佑、趙格笙接觸連繫本案或收取財物之行為,是以,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就被告李溢洋利用黃茂森對趙展佑、趙格笙犯罪乙節亦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實難認定渠等就此部分亦為共犯。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受害乙節係與被害人黃茂森受害乙節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此部分所涉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害人陳春銘、陳顯揚、陳顯達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六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自96年陳顯達開始處理與其之間的資金往來,陳春銘、陳顯揚之部分亦透過陳顯達協調支配,其對陳顯達家族之金錢往來應以三人加總計算,且從97年陳家不再支付款項之後,其仍持續有還款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顏小棋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其是與李溢洋同住,不知李溢洋在詐欺陳春銘父子三人云云。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依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是在詐騙陳春銘父子三人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顯揚、陳春銘、陳顯達分於

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李溢洋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陳春銘提出之匯(存)款憑據、保管條、承諾書、李溢洋借用支票之收據(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三第77至90頁、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35至36頁)、陳顯達提出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等憑證資料(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5 至33頁)、陳顯揚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七第22至47頁)、李溢洋交付之本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及支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第37至39頁)、李溢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陳顯達之簡訊6 則(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 至3 頁)、被告顏小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陳顯達之簡訊資料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三第181 至183 頁反面),及被告連亦姍、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分類項下)扣案可佐,互核相符,可資認定陳顯達父子三人確有受詐騙而於渠等受騙之期間內,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無訛。

⒉次查,被告李溢洋於95年間向陳顯揚、陳春銘詐欺取財之際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虛捏之不實文書,以取信陳顯揚、陳春銘乙節,業據陳顯揚、陳春銘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被害人陳顯達等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70至82頁)。觀之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期間向證人陳顯揚、陳春銘實施之詐術內容包括「設立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公司,係外資法人,計畫在國內投資股票市場因本國對於外資法人投資國內股票有一定之限制,而且不能開戶,因此需要有國人當自然人來代理公司之投資業務」、「出示載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亞太經濟事務小組召集人名片,佯稱與政府機關關係良好」、「佯稱有獲利很高之投資,短期可以回本,並出示載有林錦五名義之匯豐銀行約定付款指示書、國際票券投資交易退款明細等偽造文件為證」、「李溢洋罹患大腸癌,連亦姍罹患子宮癌」等內容,此經證人陳顯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李溢洋交付予陳顯揚、陳春銘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額證明/ 對帳申請書」及「約定付款指示書」等文件內,分別虛偽載有「申請人姓名:中華民國經濟部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平台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屬臺灣地區人士李溢洋→相對劉秀美」(按劉秀美為陳顯揚之妻)、「申請人姓名:中華民國屬臺灣地區人士陳顯揚」、「受款人姓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士陳顯揚」、「代付臺灣地區合法申請股權交割分配款」、「臺灣地區合法申請股權交割分配款為智利鑫漢金融整合平台有限公司依據兩岸關係法令授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代行所有外資外匯相對投資交易所得」,及於上開偽造文件申請人蓋用其所虛捏之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負責李溢洋之大小章;「金融外匯局海外地區匯兌證明存單」上虛偽記載「指定大宗匯兌收受個人:臺灣地區臺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

0 存款持有人陳顯揚」等內容;「國際票券金融業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款項明細」上虛偽載有臺灣地區上豐證券總營業部、臺灣區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平台」、「營業代表:…Y.Y.LI(溢洋. 李)…何薇玲」、「資方代表:智利鑫漢代表人陳顯揚」等內容;「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資料(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款指定付款書」上虛偽載有指定行庫帳號持有人連亦姍、指定行庫帳號持有人:陳顯揚等內容;及「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收代行有價證券保證金收據」上記載「國際票券聯合簽證中心」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蓋依本院調查結果可知,並無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溢洋實際上又未曾擔任上開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之理財操作人員,其竟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不實內容之文書,交付予陳顯揚、陳春銘,藉此取信陳顯揚、陳春銘,以遂其詐騙取款之目的,顯見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⒊又被害人陳顯達係於96年1 月間與父親陳春銘、弟弟陳顯揚

一同前往被告李溢洋住處詢問關於陳春銘、陳顯揚之投資進度,李溢洋除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其於96年1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內偽造完成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予陳春銘、陳顯揚及陳顯達觀覽外,並另生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提出其前於96年1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內偽造完成之法院公文書、冠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之公文書、冠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日盛銀行、臺灣銀行等名義之私文書(詳見附表二編號六「行使文件欄」之記載),及偽造之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等物,供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等人觀覽,同時佯稱:可以上開陳春銘、陳顯揚已匯款之金錢,轉投資其以「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名義從事之金融投資業務,謊稱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等不實內容,誘騙陳春銘、陳顯揚繼續交付投資款,及誘騙陳顯達自96年1 月17日起開始以匯款至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其中陳顯揚於96年2 月5 日匯款1 百萬元至李建謀上開帳戶後,即因資金不足而自行終止投資,陳春銘則自96年1 月16日起匯款至97年11月12日止,陳顯達則自96年1 月16日起匯款及交付現金至97年9 月10日止乙節,業經證人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被告李溢洋虛構之不實文件附卷(分別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43至46、48至59頁、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三第68至90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第32至34頁、被害人陳顯達等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83至91頁),及有偽造之國庫支票扣案可佐。觀之上開法院公文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國庫支票等,皆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㈠」之論述),被告李溢洋持以對陳春銘父子三人行使,令渠等相信被告李溢洋所為訛詐之詞均屬真實而持續受騙,甚且在陳春銘父子三人於97年底皆停止投資後,復於99年2 月間猶以顏小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上開業務進度說明之不實內容至陳顯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陳顯達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26日交付以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8 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顏小棋收受等情,除經證人陳顯達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被害人陳顯達等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41至45頁),顯見證人陳顯達所為證述,皆屬真實可採。綜此足認陳顯達確有受被告李溢洋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無訛。⒋又證人陳春銘、陳顯揚就渠等受騙交付金錢乙節,業經提出

匯款單為憑,業如前述,對照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可知,證人陳春銘、陳顯揚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而渠等三人因受騙交付金錢之事實,又經渠等提出部分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遠東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等證據為憑,惟證人陳顯達自陳:96年4 月30日以前之匯款單、存摺並未保留,李溢洋之帳冊中關於伊和李溢洋較大筆的資金往來,內容都屬實在,至餘數萬元的小額部分,無法確定等語,而依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陳顯達」分類項下)所載內容,及依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顯達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證人陳顯達受騙之情形為自96年1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26日共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金額予被告李溢洋甚明。審酌被告李溢洋明知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職業,而以付出勞力、心力之方式賺取薪資報酬,可供用以清償陳春銘父子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其竟以上開詐術誘騙陳春銘父子三人交付金錢,而其用以清償債務所使用之支票(發票人為黃正忠、何健祿、黃國隆、廖珍珠、蔡慧君、黃鈺真、顏華芬、王維憶、李建謀、許智瑄、葉德宏等人),多數已跳票或無法兌現,其所簽發之本票亦未能清償,顯見被告李溢洋向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三人拿取財物之際,本身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猶以上開虛捏不實之投資內容,誘騙陳顯達父子三人繼續出資,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李溢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且其詐騙陳春銘父子三人之行為,在其詐得投資款後即已完成。至被告李溢洋上開對於詐騙金額及清償金額多寡之爭執,僅為其所取得陳春銘父子三人交付之款項與其返還數額間之高低差異而已,非謂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所陳伊係受上開詐術所騙而交付投資款等情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⒌末查,證人陳顯達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都是以交付現金

或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給李溢洋,匯款帳戶為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的帳戶及李建謀之合作金庫帳戶,現金係由蔡慧君向伊收取;伊與陳春銘、陳顯揚於96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去李溢洋10樓住處時,第一次看到連亦姍,李溢洋向伊等介紹連亦姍為他太太,並向連亦姍介紹說「阿伯、大哥是我們的投資人」(意指陳春銘父子三人),之後,伊等再去李溢洋住處開會時,連亦姍就跟伊等點頭打招呼而已。大部分開會時都是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常常會在旁邊,顏小棋會在旁邊倒茶水、準備水果,甚至李溢洋也會請顏小棋拿別人的匯款單給伊看說「今日有誰匯了多少錢進來,我的工作多辛苦」等話;伊在剛認識李溢洋時有見過梁馨予,後來幾個月梁馨予就沒看到人,但在某一次李溢洋要作主權轉換的時候,說他要用股票轉讓給伊等讓我們放心,該次李溢洋就叫梁馨予、蔡慧君、黃鈺真、顏小棋帶著主權轉讓書到伊住處,叫伊、陳春銘、陳顯揚蓋章,伊該次有見到梁馨予,直到99年初伊又見到梁馨予,顏小棋說梁馨予又回來了等語,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李溢洋公司員工都稱連亦姍為『嫂子』,我家投資的款項大多匯入連亦姍設於台中商銀的銀行帳戶或李溢洋胞弟李建謀設於合作金庫的帳戶內,顏小棋會通知我如何將款項匯入哪一個帳戶及交代蔡慧君到我家跟我收取現金,其他的黃鈺真及梁馨予則會在李溢洋的住處接待投資人。當李溢洋無法將借款還給我們時,要把他所擁有的股票轉換給我、我父親陳春銘、弟弟陳顯揚、我公司的經理陳正雄、我朋友黃堅晏(我為投資李溢洋而向陳正雄及黃堅晏借款,事後陳正雄及黃堅晏同意李溢洋以股票抵讓借款成為投資人,所以在李溢洋造假的有價證券裡也有他們2 人的名字)等人,當時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都有到我家幫忙蓋章…。我與我弟弟、我父親到李溢洋住處時,李溢洋曾經介紹我們3 人給連亦姍認識,李溢洋告訴我們連亦姍是他的老婆,並向連亦姍介紹我們3 個人是『他的參加人』,意思是他開發基金的投資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於調查站、檢察官作證時所陳述,與李溢洋結識、遭他詐騙及交付金錢給李溢洋之過程都是事實等語,各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顏小棋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與蔡慧君、黃鈺真隨李溢洋去陳顯達家中,讓陳顯達他們在一些文件上用印等語,及被告梁馨予於偵查中自承:曾與黃鈺真送一個牛皮紙袋文件給投資人陳顯達等語,可知陳顯達、陳顯揚就上揭被告李溢洋及共犯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參與情節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連亦姍、蔡慧君竟均同意被告李溢洋以其等領用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提供予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匯款進入,以此方式詐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顯見渠等對於被告李溢洋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加以被告顏小棋於陳春銘、陳顯達受騙期間,亦有多次出面收取現金之行為,此經證人陳春銘、陳顯達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附卷可稽,由是足認上揭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在陳春銘父子三人受被告李溢洋詐欺取財之過程中,確有分別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至渠等當庭所辯或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不知李溢洋在詐騙被害人,渠等只是員工,聽老闆的指示工作,未獲得紅利,不具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蔡慧君、黃鈺真、連亦姍、梁馨予(雖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梁馨予係對陳顯達犯罪之共犯,然因上開所指梁馨予交付文件供陳顯達簽名乙事,陳春銘、陳顯揚亦在場簽名,自應認梁馨予亦為對陳春銘、陳顯揚二人犯罪之共犯)等人皆為被告李溢洋詐欺取財之共犯乙節,堪屬有據,自堪認定。

㈥被害人林玉敏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七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林玉敏是吳雪雲之幕後金主,未直接對林玉敏行騙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玉敏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

伊住處另有二胎貸款110 萬元,是顏小棋、吳雪雲會同伊前往王元亨處取款,李溢洋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李溢洋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存提之用,伊並提供合作金庫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使用,但李溢洋實際上並未使用,李溢洋亦要求伊提供支票供他使用,伊提供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之支票計44張,支票使用情形伊完全不清楚等語,對照嗣於偵查中具結所證:這案子伊見過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一開始伊匯款至李溢洋指定的帳戶後,才在吳雪雲家認識李溢洋他們三人,李溢洋說一個月會有30萬元之利息,他並說他從事債券方面的買賣;伊有開44張支票借給李溢洋他們使用,該44張支票都是交給顏小棋、蔡慧君,他們再交給李溢洋,之後因為伊沒有錢,要繳學費利息,伊向李溢洋要錢,他有匯回約561,500 元,伊還有用房子向王元亨辦理貸款借貸110 萬元,錢匯至伊的合庫帳戶,隨後就為顏小棋領走;顏小棋說她常在合庫做事情,與銀行關係很好,她與蔡慧君每次來都穿制服,蔡慧君是跑腿,都聽顏小棋與李溢洋辦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七第185 至187 頁)等語,佐以林玉敏以房屋向王元亨借款110 萬元之金額,係由王元亨於97年8 月14日匯入林玉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後,由顏小棋自行提領乙節,此經證人林玉敏證述明確,及觀諸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林玉敏」分類項下)係自97年6 月20日開始紀錄關於其與林玉敏之交易往來內容,且於97年8 月14日確有上開「林玉敏入110 萬元」之紀錄(帳冊借方欄誤載為「110000」)之紀錄,而林玉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惠來厝段0000-0000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有於97年8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楊佳音之紀錄,此有李溢洋之帳冊紀錄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二卷第164 至171 頁)等情,由此足徵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3 人至遲於97年8 月14日林玉敏交付110 萬元之前,業與林玉敏直接接觸,至為灼然。審酌林玉敏固係以吳雪雲幕後金主之身分,於95、96年間借款予吳雪雲參與投資後,因而至遲於97年8 月間即結識被告李溢洋,然經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與林玉敏直接接觸後,李溢洋既佯稱自己係從事債券投資,投資獲利每月30萬元,並以需要帳戶存提使用、需借用支票等詐術,訛騙林玉敏,致林玉敏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貸款所得110 萬元供被告李溢洋使用,顯見林玉敏此際業已受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從而,被告李溢洋對於林玉敏上開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乙節,自不得飾詞卸責,其與顏小棋、蔡慧君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就顏小棋、蔡慧君所涉犯罪起訴,本院就顏小棋、蔡慧君之部分自不得併予認定,故僅就李溢洋之犯行予以審理之)。

⒉又,證人林玉敏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李溢洋有在吳雪雲住

處內向伊提示包括臺灣銀行、中央銀行等行庫的支票取信於伊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溢洋從98年開始有拿國庫支票給伊等看,伊當時也看不懂,但都信以為真等語明確,而被告李溢洋有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七「行使文件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國庫支票予證人林玉敏觀覽乙節,亦據被告李溢洋供承在卷,是以,證人林玉敏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審酌被告李溢洋自承其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予林玉敏觀覽之目的,係為拖延還款,惟此際被告李溢洋既有繼續詐騙林玉敏出借支票之行為,足認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要與其向林玉敏詐取財物之目的間,尚無從割裂認定,起訴意旨謂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無據,尚值採信。

⒊然查,被害人林玉敏係經友人吳雪雲告知有朋友操盤投資獲

利良好,並招攬伊參與投資,最初吳雪雲稱投資1 百萬元,每月或每年可獲得30萬元利息,伊從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總計投資395 萬元,投資初期均是吳雪雲經手,並不認識李溢洋,吳雪雲未向伊提及係從事何項投資,是伊投資後經吳雪雲之介紹才認識李溢洋向其借款投資,其中22

0 萬元是吳雪雲向伊借的,吳雪雲說要匯入連亦姍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林玉敏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證述明確,觀之林玉敏交付之款項第1 至3 筆之25萬元、50萬元、1 百萬元皆係存入吳雪雲之帳戶交由吳雪雲使用,第4 筆之22萬元係經吳雪雲之子林金輝帶同前往銀行,交付林金輝匯入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此有林玉敏提出之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號)存摺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159 至161 、172 至174 頁),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林玉敏」分類項下,見99年度偵字第1286 3號卷七第189 至190 頁反面)等證據可佐,而吳雪雲向林玉敏借貸上開款項之際,既未提及係從事何項投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此際已有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吳雪雲對林玉敏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是以,林玉敏於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出借予吳雪雲之395 萬元,僅為伊與吳雪雲間之民事糾葛爭執,並非被告李溢洋直接或間接對其行使詐術所得,固堪認定。是被告李溢洋辯稱:其未參與吳雪雲向林玉敏借款之行為等語,尚非無稽。起訴書所認被害人林玉敏之受騙金額應予減縮如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㈦就被害人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八、九、十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其透過黃茂森認識林政彥,是黃茂森從林政彥那邊獲取資金,是在林政彥匯款以後才直接跟林政彥接觸,其拿偽造的文書資料給林政彥看,要延期還款,並沒有再要他出資;其透過黃茂森、林政彥的關係認識林昆正夫妻、徐清良,林昆正夫妻有拿1 千多萬元出來匯款到其指定的帳戶;其在97年間直接跟徐清良碰面,給徐清良看偽造的資料,徐清良因此交付大約1 百或2 百萬元給其,98年間徐清良借款給其都是做票貼借款才交付的云云。被告顏小棋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其是與李溢洋同住,不知李溢洋是在詐騙云云。被告蔡慧君、黃鈺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依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是在詐騙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云云。被告梁馨予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受僱於李溢洋,不知係在詐騙林政彥云云。

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彥、王研麗、林昆

正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清良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黃茂森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政彥於97年1 月6 日帶李溢洋去嘉義木材工廠內與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見面;有於99年1 月18日晚上8 點與林政彥及李溢洋到王研麗家中,向王研麗討論投資的事情,當初是李溢洋拿一張單子說過幾天證券的錢會下來,單子上面有伊我的名字,說還有簽證費要繳,李溢洋帶支票去找王研麗調錢,李溢洋、林政彥邀伊一起去等語在卷,被告李溢洋對此並不爭執(除爭執詐欺金額多寡外,對詐欺手法並無爭執),且有林政彥所提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27 46 號卷第169 至234 頁)、被告李溢洋交付之無兌現支票一覽表暨支票影本、本票一覽表及本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第235 至241 頁)及林政彥籌措資金來源之房地抵押資料、股票、民間借貸、保單借款、銀行優惠存款等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520 號卷第65至108 頁)、被告李溢洋所傳詐騙簡訊29則(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三第187 至192 頁);林昆正所提97年

4 月間王研麗、林政彥、李溢洋、徐清良之談話錄音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第108 至112 反面)、林昆正夫妻匯款一覽表及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匯款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被告李溢洋所交付支票之影本(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147 至151 頁);徐清良所提被告李溢洋交付之支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第63至65反面)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案外人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蔡慧君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徐清良」分類項下)扣案可佐,互核相符,可資認定上揭被害人確有分別受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無訛。

⒉查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自97年1 月6 日與被告李溢

洋見面後,既有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行為,而渠等交付款項之理由係受被告李溢洋所佯稱之「承辦0214專案投資,其為精算師,要趕快賣股票」等詐術所騙,自97年1 月

7 日起每每因被告李溢洋表示上開投資事業需要用錢,渠等才匯錢給他乙節,分據證人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及徐清良證述明確。觀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參-1「集保公司資料」文件夾內放置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文件,皆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私文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部分之論述)私文書,被告李溢洋既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林政彥(包括林蕙燕、林春湧之部分)、林昆正夫妻、徐清良等人在「使用者姓名欄」及「印鑑戳記欄」內簽名後收回,足認被告李溢洋確有對上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加以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等人皆於匯款後傳真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或身分證字號、證券帳戶帳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被告李溢洋,目的係告知被告李溢洋渠等已匯款之情,其中林昆正夫妻亦於97年4 月4 日、

6 日、18日、21日、25日、28日及6 月3 日數度傳真予被告李溢洋告以變更股票內容及詢問股票何時匯入等問題,再於97年9 月22日傳真詢問被告李溢洋如何處理贈與稅之問題,及徐清良亦於97年1 月7 日傳真予被告李溢洋告以換購股票內容等紀錄在案,此有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壹-16 、拾壹-17 等客戶資料扣案可佐,顯見被害人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一開始確係深信被告李溢洋所佯稱之低價認購股票乙事為真,始會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由此足徵渠等所證述之受騙情節,非屬子虛,均可採信。

⒊再者,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徐清良指稱被告李溢洋有

對伊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號「行使文件欄」所載冠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之公文書、冠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之私文書、國庫支票及「倍利鑫漢公司」出具之不實文件,致渠等相信被告李溢洋所言低價認購股票及正在進行「0214專案」清算業務可獲得厚利等情為真,因而受騙先後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溢洋乙節綦詳,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據(證據影本分見99年度偵字第13520 號第21至53頁、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第103 至130 頁),核與被告李溢洋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供述相符。綜觀上開由被告李溢洋交付予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等人觀覽之文書資料,既經本院調查認定皆屬被告李溢洋所偽造者,業如前述,佐以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等人在觀覽上開偽造文件、有價證券後,復確有應被告李溢洋索款之需而受騙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顯見被告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令上開被害人均相信其確有持渠等交付之金錢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李溢洋延遲還款及繼續依其要求支付金錢甚明,被告李溢洋向上開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多數無法兌現,至其簽發之本票則未獲清償,足認被告李溢洋向上開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際,本身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猶以上開虛捏不實之投資內容,誘騙上開被害人分別繼續出資,顯見被告李溢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

⒋至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之參與犯罪過程,

除據證人林政彥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顏小棋是李溢洋貼身助理,常隨李溢洋外出處理公司事務,並負責與投資人聯繫之業務;李溢洋詐騙伊等被害人期間,李溢洋、顏小棋確實曾以口頭或傳送簡訊等方式告知有關中央國庫債券清算相關不實業務之辦理情形,李溢洋要求伊將款項匯到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胡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廖珍珠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陳永津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蔡慧君及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等帳戶,理由都是以辦理國庫債券等為訴求,通常都是以辦理該國庫債券事宜已進行到尾聲,一定會結束,只缺臨門一腳,就可以完成,但是資金仍有欠缺,要伊等再支持、繼續投資,使伊等不得不將款項匯給李溢洋指定之帳戶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初在嘉義木材行那次有王研麗林昆正夫婦、徐清良夫婦、李溢洋另帶幾個女性會計、黃茂森、伊,伊只認識他的員工顏小棋,因為李溢洋會透過她與伊聯絡等語,及證人王研麗於警詢中證述略以:顏小棋係以李溢洋之秘書身分在伊等夫妻匯款後打電話向伊確認相關款項,並向伊拿未到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李溢洋於99年1 月18日晚上8 時半該次前往林昆正住處,對伊等夫婦以尚欠1500萬元規費未繳,繳納後黃茂森就可取得280 億元之憑單等詐術,而向伊等借款1150萬元之際,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亦有陪同到場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溢洋帶去伊住處之秘書是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3 人,李溢洋介紹她們3 人是在各證券公司負責處理伊等投資0214專案證券之專員,李溢洋這樣介紹時,她們3 人就笑一下,沒有否認也沒有說什麼,伊未見過連亦姍、梁馨予等語,及證人徐清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於97年1 月間在嘉義的木材行見過李溢洋、黃茂森、顏小棋及4 位秘書一次,當天是林政彥開車載伊與太太、林昆正夫妻至嘉義市的某廢棄木工廠,當天李溢洋有談論要用國庫債券投資之事等語,及證人黃茂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嘉義木材行那次有李溢洋到場,他另帶4 個女會計有顏小棋、蔡慧君等,另2 個人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現場還有伊、林政彥、林昆正夫婦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在99年1 月18日晚上8 點與林政彥及李溢洋到王研麗家中,向王研麗討論投資的事情?)有,當初是李溢洋拿一張單子說過幾天證券的錢會下來,單子上面有我的名字,說還有簽證費要繳,李溢洋帶支票去找王研麗調錢,李溢洋、林政彥邀我一起去。」等語,相互核對以觀,可知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對於被告李溢洋詐騙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之犯行,係推由被告顏小棋向上開被害人聯絡匯款事宜、蔡慧君及黃鈺真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顏小棋及蔡慧君、黃鈺真3 人外顯於被害人眼中之身分皆為李溢洋帶來之專員,且在李溢洋當著林政彥、林昆正夫妻面前,虛捏渠等3 人係在各證券公司負責處理投資「0214專案」之專員等語之際,渠等亦僅微笑而未為任何反對或拒絕之說明,凡此,均係被告李溢洋所安排足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之情境,縱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在場不發一語,亦未參與討論,惟渠等明知並未具有上開證券專員身分,卻仍任令被告李溢洋以渠等扮演之財金專業人才身分,對各該被害人施以上開訛詐之詞,堪認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所負責分擔之共犯行為,即在於此,益徵渠等就被告李溢洋所為上開犯行均有認識及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另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均提供自己領用之銀行帳戶予被告李溢洋作為取得被害人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匯款交付財物之工具,渠等對於被告李溢洋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至被告連亦姍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被害人云云,及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所辯:是聽老闆的指示工作,未獲得紅利,不具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堪屬有據,自堪認定。

⒌末查,林春湧、林蕙燕分別匯款至連亦姍帳戶之目的,係因

黃茂森出面向林政彥借款期間,林政彥轉而向姊姊林蕙燕、弟弟林春湧借款後,由渠等直接匯至黃茂森告知之指定帳戶乙節,分據證人黃茂森、林政彥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渠等間借款之情節明確,被告李溢洋並陳稱:不認識林春湧、林蕙燕,未與他們直接接觸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李溢洋並無直接或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林政彥對林春湧、林蕙燕犯罪之意。至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參-1「集保公司資料」文件夾內放置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文件中,雖亦有林春湧、林蕙燕簽名之申請書,然因林政彥向其姐、弟借款後,係由林春湧、林蕙燕直接匯款予被告李溢洋,被告李溢洋為求資金收支無誤,皆會按匯款人名義不同,而命被告蔡慧君紀錄之帳冊製作不同之分類項目,以管理上開收入金額及其清償內容,準此,被告李溢洋為取信林政彥,交付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予林政彥轉交與林春湧、林蕙燕簽名,亦非不可能,是以,本院經調查證人上開證據並對照被告李溢洋之辯解後,認為上開林春湧、林蕙燕分別借給林政彥之金錢,並非被告李溢洋直接或間接對其等行使詐術所得,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本院既無從認定林春湧、林蕙燕皆為受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等人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受害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其既認上開林春湧、林蕙燕受害之部分係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林政彥受害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上開被告5 人皆無罪之諭知。

⒍至被害人林政彥於95年2 月間至96年7 月間所為匯款行為,

皆係黃茂森所調借,並非受被告等人詐欺所交付乙節,業如前述。另被害人林昆正夫妻、徐清良等人各自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11日匯款至連亦姍帳戶2 百萬元、3 百萬元之部分,係因不具犯罪意思之林政彥為替被告李溢洋調現之故,轉而向林昆正、徐清良借款,其雖有向林昆正、徐清良告以有朋友很會投資,會給很好的利息等語,致林昆正、徐清良因信任林政彥而同意匯出上開款項至連亦姍之上開帳戶內,此經證人徐清良於調查站詢問中及證人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對照上開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與被告李溢洋結識後,遭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共同詐欺之犯罪過程,可知被告李溢洋詐騙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之行為,係自97年1 月

6 日該次會面開始,而未包括上述96年10月5 日及11日之該二次匯款行為在內,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就上開二筆匯款之部分,有何直接或利用他人實施本案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存在,不能證明渠等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起訴書所認被害人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之受騙金額尚有誤會,應以本院認定之結果為可採,併此敘明。

㈧就被害人黃正忠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黃正忠是民間票貼業者及仲介者,其以支票向黃正忠融資,支付高額利息長達6 年,其共支付黃正忠高達3 千萬元以上利息,因黃正忠宣稱有黑道撐腰,更有中市警方高層撐腰,不斷要求其支付利息,其迫於無力支付利息之困境,遂以偽造文件佯稱資金均卡在債券裡,希望黃正忠延緩付息期限,起訴書所指黃正忠之金額不正確云云。被告顏小棋固不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其是與李溢洋同住,不知李溢洋是在詐騙云云。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依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是在詐騙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正忠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黃正忠提出之顏小棋、李溢洋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100 至107 頁)、存匯款憑證(見同上他卷一第78至93頁)、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三信商銀臺中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黃正忠」分類項下)扣案可佐,互核相符,可資認定被害人黃正忠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所示財物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無訛。

⒉查被告李溢洋確有對被害人黃正忠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號

「行使文件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物(影本分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18至39頁、第95、165 至166 頁,及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50至53、第82至83頁)之行為,並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告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令黃正忠相信其確有大量調借資金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致黃正忠誤信被告李溢洋所稱「以支票借款此一模式可獲取高額利息」之說詞為真,同意被告李溢洋以支票調現,以圖取回高額利息,則其斯時交付現金、匯款予李溢洋或其指派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之際,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此當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範疇無疑。另觀諸黃正忠所提李溢洋、顏小棋以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影本,可知黃正忠收受簡訊之日期包括97年5 月1 日、97年5 月21日、97年8 月8 日、97年9 月19日、97年11月20日、98年7 月21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8 日、98年12月9 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9日、98年11月18日、98年7 月10日、99年4 月1 日等次,簡訊內曾提及被告李溢洋虛捏之0214專案業務進度說明、虛捏「林俊杰」名義發送簡訊、關於李溢洋身體狀況不佳等不實內容,對照黃正忠所提匯款資料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黃正忠」分類項下)記載之黃正忠付款紀錄可知,黃正忠收受上開簡訊前後,皆有持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李溢洋之行為,亦徵上開簡訊內容確係被告李溢洋對黃正忠行使之詐術內容之一。綜此,可認被告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之行為,非單以訛騙黃正忠同意延後還款之目的而為,亦另有誘使黃正忠相信其所言投資內容為真,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款項之目的在內。至被告李溢洋上開對於詐騙金額之爭執,僅為其所取得黃正忠交付之款項與其返還數額間之高低差異而已,非謂黃正忠所陳受騙情節均不可採。

⒊又查證人黃正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除李溢洋

外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情形分別為何?你前稱蔡慧君在你遭詐騙時,有受李溢洋指示收取現金、支票情形為何?你稱顏小棋、黃鈺真是李溢洋的會計,係依怎麼樣的情狀認定?)連亦姍是我到李溢洋家裡時有看到她幾次,連亦姍只是倒個茶,打個招呼就走了,一開始李溢洋有介紹過連亦姍是他太太,但還沒結婚並向連亦姍說我是黃國隆的父親,我們討論時連亦姍很少在場,有也是來倒茶一下就走。顏小棋部分跟我接觸比較多,因為我找不到李溢洋時就會找顏小棋,我偶爾會問顏小棋,她說不清楚叫我去問李溢洋,大部分我的投資款都是顏小棋經手的,因為我會把現金、支票交給顏小棋。蔡慧君的部分也是偶爾會送錢過來給我或向我拿錢,一開始就是在李溢洋家裡見到蔡慧君,李溢洋說蔡慧君是他的會計,蔡慧君笑一笑而已。我沒有問過蔡慧君關於投資的事情。黃鈺真的部分比蔡慧君更少見到,我第一次見到黃鈺真時,李溢洋說黃鈺真是很可憐的小孩,李溢洋收留她,說黃鈺真會幫忙跑跑帳,黃鈺真也是點頭沒有表示什麼,黃鈺真也有向我收過款,應該不超過五次,次數比蔡慧君還少,因為黃鈺真來收錢,所以我之前在調查站就說認為黃鈺真也是李溢洋的會計。我大約是在99年初見過梁馨予兩次,梁馨予也是來向我拿錢,是顏小棋跟我說會叫梁馨予會來向我拿錢,因為之前梁馨予有送水果到我家,李溢洋叫她送來的,我才見過梁馨予,至於投資事項我都沒有詢問梁馨予,我的認知就是顏小棋叫梁馨予來收錢的。」等語明確,且有被告連亦姍、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附卷可稽。經比對上開證據內容,可知黃正忠上開所言,皆屬真實。審酌上開帳冊係被告蔡慧君受被告顏小棋之指示,依每日金錢收支情形及支票使用情形所製作,其製作過程係依各筆款項發生日期及收取詳情所登載,衡情該登載內容料無刻意為虛偽不實登載之必要,足可推知上開帳冊登載事項應屬真實。被告連亦姍、蔡慧君竟均同意被告李溢洋使用渠等之上開帳戶作為取得黃正忠受騙財物之工具,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更有直接參與收取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渠等對於被告李溢洋之上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至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不知文件是李溢洋所偽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黃正忠受被告李溢洋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期間,

因誤信上開「0214專案」投資皆屬真實,欲增加投資數額,乃向友人費南康、蔡永揮、詹明達借款後,由上開友人直接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溢洋指派之顏小棋、蔡慧君等人收受,作為黃正忠借給被告李溢洋用以支付上開清算業務資金使用,此觀諸費南康、蔡永揮、詹明達交付款項之時間係與黃正忠受騙期間重疊可知,顯見被告李溢洋直接施詐之對象僅有黃正忠一人,然因黃正忠並無犯罪之意思,本件又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溢洋有意利用黃正忠對費南康、蔡永揮、詹明達三人犯罪,是以,雖被告李溢洋在所偽造之文書內有以黃正忠及費南康、蔡永揮、詹明達等人名義出具,以構築其有將黃正忠交付之金錢(含費南康、蔡永揮、詹明達三人借給黃正忠之金錢)投入上開清算業務使用之假象,然因被告李溢洋並無直接或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正忠對費南康等三人犯罪之意。是以,被告李溢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即為黃正忠一人,僅是黃正忠所提受害金額,須將其自費南康、蔡永揮、詹明達三人處借得之金錢計入而已,併此敘明。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害人黃正忠係將其個人之金錢(包

括向陳靜宜借貸之392 萬元)依李溢洋指示匯入連亦姍、蔡慧君之帳戶等語,並以陳靜宜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並就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欄之黃正忠部分列入陳靜宜,惟查,證人陳靜宜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及梁馨予,對於李溢洋係從事何業務、有無設立公司、收入來源為何均不知情,不知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係如何協助李溢洋及角色分工,不知道李溢洋是否曾聲稱係財政部官員,並提示財政部職員證及車輛通行證、患有大腸癌、連亦姍得有子宮癌,及聲稱顏小棋、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具有精算師或會計師執照之說詞,未見過李溢洋提出之不實文件,未受李溢洋等人詐欺等語明確,又證人陳靜宜就其匯款至連亦姍、蔡慧君帳戶乙節,雖供稱:係黃正忠於94年10月31日至96年5 月1 日向伊借款,金額約392 萬元,並叫伊匯款至連亦姍帳戶,李溢洋有匯回10萬元等語在卷,惟證人黃正忠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靜宜認識我太太,是我太太的朋友,陳靜宜的392萬元是我太太的私人借貸,跟我主張受李溢洋詐騙的投資款項無關,我所說4300萬元或我個人受損的800 萬元都未包括陳靜宜的392 萬元在內。」等語明確,而依證人黃正忠之證述可知其主張受害之期間為96年5 月以後,亦與上開陳靜宜匯款之期間無涉,由是足認陳靜宜匯款5 筆共392 萬元至連亦姍帳戶之行為,核與黃正忠受詐騙乙節無關,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觀之,應係認陳靜宜之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之黃正忠受害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就被害人張景棠夫妻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景棠夫妻係從事民間放款業者及仲介者,兼營珠寶、質押交流事業,其以支票向張景棠夫妻借款,張景棠亦以先借珠寶後付款之方式,先提供珠寶給其,再要求其開立加計酬金及利潤、貨款之支票付款,其則利用支票票期之時間差,以珠寶向當鋪或其他放款業者調度資金云云。被告顏小棋固不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與李溢洋一同生活,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他人云云。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依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是在詐騙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棠於調查站詢問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許智瑄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張景棠夫妻所提遭詐騙金額清單、匯款資料、被告李溢洋交付之本票影本及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存匯款資料等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88、124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及被告蔡慧君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大漢、張先生、張太太」分類項下)扣案可佐,互核相符。除依張景棠所提存匯款單據及蔡慧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堪認定張景棠夫妻前於偵查中所證:97年4 月17日、

4 月30日、5 月13日、5 月28日、5 月28日、8 月13日、8月19日及8 月25日分別匯款380 萬元(依同上偵卷二第125頁所附97年4 月17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註記『顏小棋取現380 萬元正』)、9 萬元、22萬元、102 萬元、10萬2,000 萬元、50萬元、18萬元及10萬元至蔡慧君之帳戶,另外於99年3 月4 日匯2 萬元至黃國隆的帳戶,共計6,032,00

0 元等語為真外,另張景棠夫妻質押房屋過戶給陽明當鋪,該當舖負責人蔡良和於97年7 月8 日匯款515 萬元至許智瑄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515 萬元款項經被告顏小棋於當天提領乙節,業經渠等2 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李溢洋之帳冊(「(陽明)臺北當鋪- 蔡良和」分類項下)就上開款項取款時間及緣由所載紀錄可佐,亦徵張景棠夫妻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再張景棠夫妻交付

1 千萬元珠寶供被告李溢洋向他人抵押借款乙事,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由此足徵張景棠、許智瑄之證述皆與事實相符,堪信渠等夫妻確有受被告等詐騙而先後交付借貸金錢、珠寶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無訛。

⒉此外,觀之被告李溢洋向張景棠夫妻實施之詐術內容包括「

張景棠於97年4 月初第一次前往李溢洋住處後,李溢洋自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開設倍利鑫漢公司,公司設在新加坡,其係自新加坡返國…;其後又陸續介紹連亦姍、黃鈺真、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給張景棠夫妻認識,表示連亦姍為其老婆,其他人為其員工;李溢洋第一次見面時即出示財政部職員證,並懸掛在胸前,表示該證件可自由進出財政部,其後每次見面均懸掛該證件,以取信於張景棠夫妻」、「李溢洋陸續提示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憑證等資料,表示因承辦業務需要,需借款週轉」、「將張景棠夫妻列在李溢洋出示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受款人清單內,以示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將會付款給張景棠夫妻」、「李溢洋自稱係0214專案的執行人,他將所有錢投進該專案,用到沒有錢,…得癌症沒錢醫治」,及多次對張景棠夫妻出示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行使文件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國庫支票,以證明其所為投資事業為真,致渠等夫妻2 人均受被告李溢洋之詐騙乙節,業據張景棠、許智瑄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李溢洋於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供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物可憑,顯見被告李溢洋之目的係在令張景棠夫妻相信其確有資金之需求,且有陸續持其出借之金錢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致張景棠夫妻誤信被告李溢洋上開詐術為真,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李溢洋所稱「以支票借款及先借珠寶後付款此一模式,可獲取高額利息」之說詞為真,而同意先出借金錢、珠寶予被告李溢洋後,以圖取回相當之利息及珠寶價金,則渠等斯時交付現金、匯款或交付珠寶予李溢洋或其指派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之際,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此當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範疇無疑。至被告李溢洋上開對於詐騙金額之爭執,僅為其所取得張景棠夫妻交付之款項與其返還數額間之高低差異而已,非謂張景棠夫妻所陳受騙情節均不可採。況被告李溢洋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職業,而以付出勞力、心力之方式賺取薪資報酬,可供用以清償張景棠夫妻所交付之借貸款項、珠寶價金及其應允給付之利息、利潤,其於97年

4 月16日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之面額3,800 萬元本票、4億元本票各1 紙,事後並未依約全數清償,反係以其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金錢,挪用作為對張景棠夫妻清償部分借款本金、珠寶價金、汽車及房屋貸款利息、支票過票金額、信用卡債務、保險費等使用,顯見被告李溢洋自始並無完全清償上開票據借貸及珠寶買賣價金等債務之意甚明,其以上述不實投資內容,誘騙張景棠夫妻出資借貸,且其詐騙張景棠夫妻之行為,在詐得借款及珠寶、空白支票等財物後業已既遂,張景棠夫妻因受詐騙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發生,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均堪認定。

⒊此外,證人張景棠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溢洋跟你

講0214專案時,連亦姍、蔡慧君有無在場?)連亦姍、蔡慧君都在旁邊聽,連亦姍都在客廳、廚房進出,黃鈺真、蔡慧君都留在廚房,至於梁馨予我。是在98年底才有看到她,當時李溢洋沒有再跟我提0214專案的事情。」、「(連亦姍、蔡慧君都知道你跟李溢洋談話內容嗎?) 都知道。」、「(你借給李溢洋的錢是匯款還是現金交付?) 都有。」、「(李溢洋都找誰跟你收現金?)顏小棋、蔡慧君有來向我收現金,其他人都沒有,李溢洋本人也沒有,他都找人來拿。」、「(蔡慧君跟你拿錢時,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她只是說大哥李溢洋交代她們來拿錢而已。」、「(蔡慧君有無跟你說過她有精算師、會計師執照?)沒有,但顏小棋有跟我說過她有會計師、精算師執照,可是因為辦理0214專案帳冊出入錯誤,導致被吊銷執照,而李溢洋有跟我講過蔡慧君有精算師、會計師執照,但我沒有去向蔡慧君求證,李溢洋說每個小姐都是精算師、會計師。」、「(連亦姍有無曾跟你說明或討論有關0214專案的內容?)沒有,連亦姍都不說話。」、「(你都在何處談論0214專案?)10樓李溢洋住處、我住處兩三次都有。」、「(每次連亦姍是否在旁邊?)我去李溢洋10樓住處時連亦姍才有在。」、「(你剛剛說所謂連亦姍在客廳、廚房進出是何意思?)答我指的是蔡慧君、黃鈺真會到客廳之後又進入廚房,而連亦姍都是坐在客廳的沙發椅上,連亦姍坐5 到10分鐘就會離開客廳。」、「(你的意思是連亦姍每次在旁邊都坐5 、10分鐘而已?)是,但是在5 到10分鐘之間李溢洋都將他要借款的理由都講完,連亦姍也都有聽到。」、「(方才你講說顏小棋因為0214專案辦理錯誤,所以被吊銷精算師執照,這是誰講的?)是李溢洋跟我講,我問顏小棋有無此事,顏小棋只是點頭。」、「(你在調查站稱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等人有向你承認具有會計師、精算師執照,跟你方才說的不太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李溢洋向我介紹他的小姐顏小棋、蔡慧君具有會計師、精算師時,小姐都在場,顏小棋的反應是會點頭,蔡慧君就只是笑一笑而已,至於李溢洋是在電話中向我說梁馨予也有會計師、精算師執照,我聽到電話內梁馨予在旁邊笑,我因此認為她們都有承認,李溢洋是跟我說梁馨予正坐在他旁邊,我才認為笑聲是梁馨予的。」、「(你在調查局稱李溢洋每次要借錢時,先打電話給你或你太太,並表示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黃鈺真會到你店裡,她們究竟拿什麼東西?)顏小棋、蔡慧君是來拿現金,而拿水晶寶石貨物的有蔡慧君、梁馨予、黃鈺真、顏小棋。」等語綦詳,可知在被告李溢洋詐騙張景棠夫妻之期間內,被告連亦姍係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張景棠夫妻,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則分別負責收取現金、支票、處理支票兌付事宜等行為分擔,被告蔡慧君亦另提供自己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張景棠夫妻匯款進入,因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渠等自為共同正犯甚明。至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云云,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就被害人葉德光(已改名為葉治和,為論述方便,以下仍以

原姓名稱之)、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陳仁宏、彭賢淳、林洪鈞、胡桂花之部分(分見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八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三人為葉德光之幕後金主,楊雅裕為葉子豪之幕後金主,彭賢淳為借貸掮客,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都是經由葉德光、葉德財而結識,主要以葉德光為主,其有對他們說0214專案之內容,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的錢大部分都交給葉德光他們後再交給其或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被告顏小棋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另供稱:是受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曾穿著類似銀行人員制服跟被害人接觸過,李溢洋未對外介紹過其是精算師或會計師,其有交付兩個帳戶給李溢洋提供給被害人使用,其平日生活費用由李溢洋支付,其未跟被害人收過支票或接待被害人云云。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蔡慧君辯稱:未向被害人說自己具有精算師或會計師資格,其是依老闆即李溢洋指示去向部分被害人收錢或拿支票,其並未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被告黃鈺真辯稱:其有聽過李溢洋向被害人說到精算師或會計師,但不知道是在指其或其他同事,不知道李溢洋詐騙之金額有多少云云,被告梁馨予辯稱:以為李溢洋經營的金融業務是真的,其以為所做的事情是幫李溢洋維持金融業務之運作,其不知道李溢洋詐騙的金額究竟有多少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陳仁宏、彭賢淳

、林洪鈞、胡桂花等人受騙後,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係直接將金錢匯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給李溢洋指定之人;胡桂花自98年10月間受被告李溢洋所詐騙後,係匯款被告李溢洋實際掌握使用之黃國隆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連亦姍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吳雪雲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受李溢洋利用之葉德光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戶、采應公司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葉子豪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及胡桂花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溢洋使用後之益育公司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甲存帳戶(益育公司負責人為胡桂花);而陳仁宏、林洪鈞交付予葉德光投資款後,再由葉德光轉匯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溢洋指定之人;彭賢淳、楊雅裕除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外,亦將部分投資款交給葉德光後,由葉德光轉匯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李溢洋指定之人等情,分據渠等各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葉德光所提出之「葉德光三人於97年12月間至99年1 月底之匯款明細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07 至111 頁反面)、匯出匯入款一覽表及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15 7至159 頁)、匯款單等交款憑證(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二第1 至132 頁);胡桂花所提匯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支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七第62至77頁)、胡桂花設定不動產抵押地下錢莊黃明和之資料(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133 至14 5頁);林洪鈞所提出之本票3 紙(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56 頁)、林洪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新竹市農會帳戶影本、林詹長娘(林洪鈞之母)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新竹市農會授信約定書、手寫匯款單明細及葉德財交付之支票、本票一覽表、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資後收到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二第133 至193 頁);楊雅裕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兆豐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等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存摺影本、出資後收取之支票及本票影本、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楊雅裕、郭雅惠及郭戴月雲之匯款憑證等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144 至185 頁)及刑事陳報狀所附歷次投資匯款明細及證明文件(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等證據(見本院審理卷三)在卷可憑。核之上揭匯款紀錄,均核與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企銀大雅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國隆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江淑靜之郵局劃撥帳戶交易明細、吳雪雲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附卷可參(分見「葉德光、財、子豪」、「葉德光」分類項下,其中胡桂花、楊雅裕之紀錄部分載於「葉德光」分類項下,惟李溢洋就彭賢淳、陳仁宏、林洪鈞之出資未為任何紀錄)。加以被告李溢洋亦坦承被害人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都是經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而結識,主要以葉德光為主,有對他們說「0214專案」之內容,其中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的錢大部分都交給葉德光他們後再交給其或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在卷,堪認上開被害人之指述,核屬真實可採。⒉惟依證人楊雅裕所證:伊經葉子豪介紹結識被告李溢洋後,

亦出資參與李溢洋所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等語,及證人彭賢淳所證:伊經葉德財介紹認識被告李溢洋後,亦出資參與李溢洋所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等語,及證人陳仁宏、林洪鈞、胡桂花分別所證:渠等經葉德光介紹結識被告李溢洋後,亦分別出資參與被告李溢洋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過程,錢是匯到葉德光帳戶,再由葉德光交給李溢洋等情,各與證人葉德光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關於楊雅裕、陳仁宏、彭賢淳、林洪鈞、胡桂花先後出資參與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情相符。加以,證人葉德光於調查站詢問中所證:「因為李溢洋向我等聲稱:我是0214專案的所有權人(亦即受益人),所以清算完成後,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中,且李溢洋聲稱擔心被查資金流向,所以要求其他投資人都要將款項匯到我名下帳戶中,再由我將款項匯到李溢洋所指定之黃國隆、連亦姍等人帳戶中等語」等語,佐以證人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李溢洋有對你做什麼樣的詐騙行為?)每次我跟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位於大衛道19樓住處時,或是去葉子豪三義的住家時,李溢洋都會跟我們說0214專案國庫債券業務進行的情形,我有在那邊聽,但在我們都在場的時候,李溢洋會說明業務進行的情形,但未必會講出他需要什麼金錢,可是李溢洋會天天跟葉德光通電話很多次,而將他需要金錢的情形在電話中告訴葉德光,葉德光就會告訴我李溢洋在電話中說今天缺多少錢,錢是要用來處理李溢洋說的業務,葉德光就會看今天有什麼人可以想辦法借錢去調錢。」、「(你跟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住處時,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楊雅裕都有無在場,一起聽李溢洋所講的0214專案業務進行情形?)胡桂花、林洪鈞他們沒有每次都到場,但他們也有參與我們一起在李溢洋住處聽業務進行情形,彭賢淳、楊雅裕幾乎都在,李溢洋都當著我們的面談論0214專案業務進行的情形,李溢洋都說他缺什麼步驟大概要幾天錢才會下來等語,但是李溢洋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方才你說你跟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住處聽取業務進行的情形時,葉子豪都有無一起去?)有。」、「(在你與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住處及葉子豪三義住處聽李溢洋說明0214專案業務情形時,李溢洋有無拿什麼文書資料給你們看?)有,李溢洋有時會拿一些彩色的資料。」、「(提示99.5.7扣押物編號拾壹之23至拾壹之30,你所稱李溢洋拿出來的彩色資料是否就是這些扣案物?)付款人清單、客戶資料、印鑑卡、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帳號密碼查詢單是李溢洋拿出來給我們看的,李溢洋說這些資料就是要拿來辦0214專案業務用的,那些資料不能外流,所以李溢洋給我們看完資料之後就收走了。」等語,可知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等人皆因相信李溢洋之上開詐術始先後交付財物,縱其中如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等人係將部分投資金錢交予葉德光及楊雅裕係將部分投資金錢交予葉子豪,惟因葉德光本身即為受被告李溢洋詐騙之人,其自被告李溢洋處取得或見聞之上開文件亦皆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者,復因李溢洋謊稱「0214專案」清算業務所需資金甚多,須邀集更多親朋好友投入上開專案業務等語,始先後持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公私文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文件,向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楊雅裕、陳仁宏等人調借現金作為投資內容,顯見葉德光本身並無犯罪之意思,況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皆知悉葉德光係受被告李溢洋指示而向渠等募集資金,各筆款項皆由葉德光、葉子豪處流向被告李溢洋處,致渠等誤信所投資之各筆款項皆係供被告李溢洋處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使用,殊不知該等款項最終皆遭李溢洋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員工薪資及用以支付被告六人之日常生活花費等用途,顯見上開胡桂花等人自係因受騙而交付金錢無疑。

⒊況且,葉德光等八人在參與被告李溢洋所訛稱之「0214專案

」清算業務後,除陳仁宏擔任葉德光之助理,每每在葉德光依據被告李溢洋之要求代為調現籌錢時,負責處理調借現金、存匯款及以自己資金投資其中外,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三人每次皆會隨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一同前往被告李溢洋10樓住處或19樓招待所、葉子豪之苗栗縣三義鄉住處等處開會,胡桂花、林洪鈞亦有數次前往被告李溢洋住處開會之情形,而渠等開會之目的皆係在聽取被告李溢洋報告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進度、有價證券即將兌現、之後會將贖回債券的款項再投入股票集中市場圈選股票,以獲得鉅額利益,所以需要資金完成該有價證券的兌現,邀集渠等繼續投資」等內容,及在場觀覽李溢洋出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偽造之國庫支票等文件,而先後交付金錢供被告李溢洋運用,渠等若非相信李溢洋所言為真,豈有盲目交付金錢之理。考量胡桂花、林洪鈞、楊雅裕、彭賢淳、陳仁宏等人皆持續交付金錢之心理,實係因聽信被告李溢洋以不實「0214專案」清算業務內容、偽造之公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動輒數百億元之投資標的,及期待僅投入數千萬元金額後即可獲得十數億元之龐大獲利金額等謊言,構築出渠等正在參與一項事實上已存在運作之國庫債券投資事業,此一投資內容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實屬遙不可及卻又萬分誘人,加以渠等之友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已先一步投身其中,除以自有金錢交付予被告李溢洋運用外,復鎮日為被告李溢洋需索之各項業務處理費用、保證金等金錢需求(雖上開取款名目皆為被告李溢洋所虛構),四處奔走調現,各筆金錢匯入流出之際,皆以數萬、數十萬、數百萬甚至千萬元金額之姿態出現,實足令渠等深信被告李溢洋所言倘若參與上開投資後,即可獲取高利等言詞(不問是以借款方式出資或已投資名義出資),一旦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開始投入金錢後,縱然不知被告李溢洋事實上係將渠等投資之金錢轉而作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積欠當鋪之利息或用以支付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紅利或利息成本使用,致被告李溢洋不斷需要金錢填補各項資金缺口,而屢以業務即將結束需要費用贖回等理由,持續要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繼續投入金錢,否則無法拿回之前之投資金額,營造出上開被害人與被告李溢洋間皆為生命共同體之氣氛,致各被害人不得不繼續籌措金錢以滿足被告李溢洋所虛構之投資業務需求,堪認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皆係持續不斷受被告李溢洋之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人,縱渠等有若干金錢係交付給葉德光、葉子豪等人,惟該等金錢終係流向被告李溢洋指定之黃國隆、連亦姍、蔡慧君、健祿公司等人之帳戶或用以填補被告李溢洋個人所欠債務之資金缺口(例如:其持前向葉德光等人借用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時之票款用途、其向黃明和等當鋪業者借款之本金或利息清償用途等),實際上皆供被告李溢洋使用,葉德光、葉子豪、葉德財、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楊雅裕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關於被告李溢洋所稱之投資報酬或紅利,而被告李溢洋交予上開被害人之支票,多數已跳票或無法兌現,至其簽發之本票則未獲清償,顯見被告李溢洋向上開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楊雅裕等人拿取財物之際,本身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能力,竟猶以上開虛捏不實之投資內容,誘騙上開被害人出資,顯見被告李溢洋所為,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

⒋此外,依證人葉德光所提被告李溢洋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發送到葉德光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12 至113 頁反面)、被告李溢洋於98年3 月2 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介紹梁馨予是財務會計長、資深襄理,專長是債券分割、整體財務規劃」簡訊到葉德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被告李溢洋於98年11月18日傳送「國庫支票」至葉德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被告李溢洋於98年7 月23日傳送「識別資料」至葉德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等(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69 至171 頁)、被告顏小棋於98年3 月26日、98年5 月18日、98年6 月9 日、98年10月29日傳送給葉德光之行動電話簡訊(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三第50反面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五第174 至178 頁反面),皆足作為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時間詐欺葉德光之證據,並有證人葉德光於99年4 月15日在被告李溢洋之進化北路10樓、15樓住處內取得後交付調查站人員查扣之物為證(扣案物明細詳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98至9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經被告李溢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逐一供述上述各該扣案物之製作、取得過程及使用用途等情在卷。綜觀上開被害人所指經被告李溢洋出示觀覽之文件內容可知,該等資料概為李溢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庫支票,內容均屬虛構,且就上開被害人參與之職務、受分配之情形,予以虛偽登載,審酌被告李溢洋出示該等文件之目的,即在令上開被害人相信其確有從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且有持渠等交付之金錢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李溢洋延遲還款及繼續依被告李溢洋之要求支付金錢甚明。參以證人下列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堪認證人葉德光、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等人,業就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之參與犯罪情形證述翔實。茲摘錄渠等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德光於99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第

一次與李溢洋見面之時為97年底,是在李溢洋位於台中市○○○路365 號l0樓的辦公室,當時因為葉子豪他們已經看過李溢洋所稱的國庫業務資料,現在他要清算,尚缺1百多萬的資金,希望伊能借他幾天,李溢洋當時有沒有拿任何偽造的國庫債券等資料給伊看,過幾天伊又去台中市○○○路365 號10樓時,他有拿給伊看,第一次除了梁馨予外,其他人都有在場,當時伊等是在10樓的客廳談,顏小棋等人都在旁邊的廚房,但是會進進出出應該都有聽到,因為空間不大,第二次伊又去10樓時,梁馨予一樣不在,其他人都有在場,且李溢洋拿給伊一些偽造資料,都是李溢洋請顏小棋拿給他,李溢洋再拿給伊等過目;於98年

3 月2 日李溢洋要到葉子豪在苗栗縣三義鄉的家裡和葉德財、葉子豪及伊等人聚會,李溢洋事先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一通簡訊到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給伊,該內容主要是介紹梁馨予是財務會計長、資深襄理,專長是債券分割、整體財務規劃,此時才知道梁馨予這個人,後來李溢洋與梁馨予及顏小棋到了葉子豪家裡後,就當場將梁馨予介紹給葉德財、葉子豪及伊認識,並且當著梁馨予、顏小棋的面介紹梁馨予是梁副理,具有精算師執照,專長是債券分割,為了處理這個業務,犧牲很大,梁馨予並未做任何回應,稍微笑一下;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梁馨予都有向伊等拿過錢或支票,以處理清算業務之投資款,但梁馨予與蔡慧君的次數比較少;於99年初李溢洋曾向伊等表示,連亦姍得到子宮頸癌已經半年,要伊等打電話給連亦姍,表示關心,當時李溢洋有提供連亦姍的聯絡電話號碼給葉德財,葉德財事後確實有打電話給連亦姍;伊只知道連亦姍有提供帳戶給李溢洋當作所謂的匯款專戶,伊不清楚連亦姍實際如何配合李溢洋等語。

⑵證人陳仁宏亦證稱:每次伊參加業務會議時,在場的人都

有李溢洋、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顏小棋,另外彭賢淳、楊雅裕、葉德宏加入之後也都會參加,有時候也會約林洪鈞、胡桂花一起去跟李溢洋開會,在臺中市開會時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也會在現場,... 從98年8 月2日開始葉德光就指示伊將承阜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拿給李溢洋當作業務擔保使用,李溢洋開出去的金額及對象伊都以為是清算銀行的業務所需,之後每天我都會問銀行的甲存看那一家公司或個人有沒有要出票,問好之後都會跟顏小棋回報,到後來開始跳票後要去補票註記的相關事宜伊都是跟顏小棋連絡。在將空白支票拿給李溢洋的這段期間內,有時候是伊拿去臺中的中清交流道旁或是中清路文心路口的合作金庫前或大衛道給顏小棋或蔡慧君或梁馨予,有時候是楊雅裕或葉德宏拿去台中,而將支票退票拿回苗栗的幾乎都是楊雅裕等語。

⑶證人楊雅裕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葉子豪之前告訴伊,連

亦姍、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都是會計師或精算師,伊並不知道他們如何協助李溢洋,及其等與李溢洋之角色分工為何。另外,連亦姍是李溢洋尚未結婚的老婆。李溢洋亦曾向伊聲稱係財政部官員,伊到19樓招待所時,梁馨予曾在伊等詢問之下,告訴伊等「精算師並不好考」,藉以取信伊等。伊在98年12月15日從聯華電子離職來當葉子豪之助理,平時就會幫葉子豪跑銀行轉帳、匯款或是拿退票到銀行退補,而葉德光及葉德財也會叫伊從苗栗拿支票到台中給李溢洋的員工顏小棋、蔡慧君或梁馨予,或是叫伊從台中拿支票到苗栗或三義,所以伊才一直誤認李溢洋等人真的有在從事國庫債券轉換等語。

⑷證人彭賢淳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梁馨予是李溢洋之員工

,李溢洋曾在19樓招待所向伊表示顏小棋、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具有會計師執照,負責協助李溢洋接洽之中、南部科技園區等科技公司記帳業務,李溢洋及其員工除了假日之外,平時均穿著訂製之制服,李溢洋說上開話時,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都有在場,尤其李溢洋跟伊等這些投資人介紹梁馨予是從美國回來的會計師,特別回來協助處理這個投資案等語⑸證人胡桂花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在伊投資的過程中,葉

德光數次通知伊、陳仁宏及林洪鈞至李溢洋位於臺中市○○○路的大衛道社區大樓19樓開會,而楊雅裕、彭賢淳等其他被害人也會到場參與開會,聆聽由李溢洋主持之「0214專案」進度報告,被告顏小棋、梁馨予、蔡慧君也會在現場參與等語綜上證述可知,葉德光等八人受被告李溢洋開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一直到99年4 月14日李溢洋逃匿時始知受騙,渠等甚至於99年2 、3 月間仍有交付投資款供被告李溢洋運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溢洋對於葉德光等八人確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先後在上開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犯罪,不論係以員工之角色於被害人葉德光等人前往被告李溢洋之19樓招待所內談論投資事宜時負責遞茶送水等招待事宜,或是負責收取被告李溢洋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空白支票等財物,或是處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及支票使用情形,抑或是在被告李溢洋以渠等具有精算師、會計師等專業財務人員身份介紹予上開被害人知悉,目的係使上開被害人深信被告李溢洋確實具有深厚之財金知識及人才輔佐,進而對被告李溢洋所言投資專案乙事毫無懷疑,而足令被告李溢洋順利自上開被害人處屢屢詐得金錢、空白支票而無阻礙,凡此,固係被告李溢洋所安排令上開被害人得以信其為真之情境,縱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在場不發一語,亦未參與討論,惟渠等明知並未考取上開專業證照,亦不具高階財金知識,卻仍配合被告李溢洋之詐術需求而分別扮演上述財金專業人才角色,取信各該被害人,渠等所負責分擔之共犯行為即在於此,益徵渠等就被告李溢洋所為上開犯行實有認識並有意參與其中無疑。另外,被告連亦姍不僅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葉德光等投資人,復又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葉德光等人匯款進入,而被告蔡慧君亦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帳戶,及被告黃鈺真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供葉德光等人匯款進入,各該款項皆由被告李溢洋取得管理,由是足認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就對胡桂花犯罪部分未據起訴)、梁馨予亦有與被告李溢洋共同詐騙葉德光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所辯或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不知李溢洋在詐騙被害人渠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六人就此部分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惟因檢察官就黃鈺真共同對胡桂花犯罪之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審理)。

就被害人徐竹勝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徐竹勝是以自有資金從事民間票貼放款業務,其以支票及珠寶質押向徐竹勝借款,起訴書所指徐竹勝部分之金額不正確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竹勝於調查站詢問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其所稱:李溢洋拿一些票券給伊看,說他有資金缺口6 百萬元,要跟伊借錢,說15天後就可以歸還,後來還有拿債券等類似的東西給伊看向伊借款,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李溢洋給伊看的國庫債券就是法院提示的國庫支票(即本院當庭提示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伍-2 ) ,支票面額都很大,李溢洋說不能影印,只有給伊看,看完就收回去等語,堪認與被告李溢洋之供述相符。此外,經本院就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徐竹勝(晟泰當鋪)」分類項下)、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李溢洋係自98年8 月18日起即向徐竹勝借貸金錢,並以質押珠寶及以葉德光遭騙取之個人支票、承阜公司支票、黃國隆出借之支票作為擔保,迄98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李溢洋所借貸之

250 萬元2 筆及2 百萬元、280 萬元、120 萬元等款項各1筆,固有以兌現交付現金換回支票之方式清償本金及利息,致徐竹勝信任可以此一票貼或擔保品質押之模式借貸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並無遭詐騙之風險,而對於被告李溢洋嗣於98年11月18日起,先後票貼調現之金額高達429 萬元(李溢洋僅於98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清償493,000 元利息)、6 百萬元(李溢洋僅於98年12月30日至31日清償32萬元利息)、

1 百萬元、3 百萬元等情,陷於錯誤,基於相信被告李溢洋確有如期還款能力之前提,而同意被告李溢洋之借貸請求,且被告李溢洋於上開詐騙徐竹勝期間,即有出示其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國庫支票予徐竹勝觀覽,佯稱其係從事國庫債券投資,存有資金缺口,需要借貸資金周轉,作為其詐術內容之一部分,致徐竹勝不疑有他,而先後出借款項予被告李溢洋。縱被告李溢洋於借貸之際,先後以黃國隆之支票、被害人葉德光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個人支票及億澧有限公司支票、伍冠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被害人葉德財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支票、何健祿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健祿有限公司支票、李溢洋簽發之本票等物,作為票貼借款之擔保品,甚且於葉德光於99年1 月8 日簽發之支票背面由其他被害人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彭賢淳及同案被告顏小棋、黃鈺真、李溢洋共同背書,或由被告李溢洋與其他被害人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彭賢淳及同案被告顏小棋共同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交付徐竹勝作為擔保,以取信徐竹勝,致徐竹勝誤信此為其無法遵期還款之理由,而同意被告李溢洋延後清償債務,復又同意借貸下一筆金額予被告李溢洋。惟細究上開借貸擔保之本質而言,葉德光、葉德財、楊雅裕、彭賢淳等人均為另受被告李溢洋詐騙而出借支票或代為向當鋪借貸之人,渠等本無替被告李溢洋清償債務之義務,另同案被告顏小棋、黃鈺真僅受僱於被告李溢洋,領取每月數萬元之薪資,事實上亦無資力清償上開合計達1429萬元之債務,加以被告李溢洋告知被害人徐竹勝關於無法遵期清償債務之理由略為:經營國庫債券,急需資金周轉,票券需要過關,如果無法過關就會損失慘重,如順利過關,就會有大筆金額入袋,即可立即歸還等語,亦為其虛捏之不實內容,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溢洋針對徐竹勝之上開借貸,雖有針對第一、二筆借貸金額,先後交付達493,000 元、32萬元之高額利息,藉此方式建立徐竹勝對其所言「借款可獲取高利」此一詐術之信任度,俾使其可繼續誘騙徐竹勝交付金錢,供其牟利運用,惟其明知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職業,而以付出勞力、心力之方式賺取薪資報酬,可供用以清償徐竹勝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及其應允給付之利息,其不僅以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金錢,挪用作為對徐竹勝清償借貸利息使用之金錢,甚且在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之情形下,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顯見被告李溢洋自始並無完全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意甚明,且其詐騙徐竹勝之行為,在其詐得借款後即已完成,而致徐竹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徐竹勝證稱:係遭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⒉至被告李溢洋上開對於詐騙金額之爭執,僅為其所取得徐竹

勝交付之款項與其返還數額間之高低差異而已,非謂徐竹勝所陳伊係受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等情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均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李溢洋同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就此定有明文,是以,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後,逕予審理之。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溢洋對被害人徐竹勝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徐竹勝於調查站詢問時僅指稱:李溢洋當時向伊借款時有提供相關資料,伊當時對李溢洋所提供相關資料表示並不瞭解,所以當時未仔細查證等語,而未能指出被告李溢洋係對其行使何種偽造私文書,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僅證稱被告係持國庫支票給伊觀覽,核與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供述:有給徐竹勝看受款人清單及國庫支票等語一致,是以,本院固可認定被告李溢洋就徐竹勝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期間,亦有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情無疑。惟被害人徐竹勝並未指陳被告李溢洋有何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存在,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被告李溢洋另有出示偽造私文書予徐竹勝而行使之云云,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應認被告李溢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李溢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就被害人林金女、陳卉芸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其透過林金女認識陳卉芸,當時應該是以林金女為主拿錢給其,其與陳卉芸間無直接往來,其於98年

2 月初以支票及約定利息向林金女借款,每次均連本帶利按期清償,配合往來至98年11月中,往來逾150 筆以上,其有感於付息沈重,且不敷林金女對利息之期待,遂編造不實說法向林金女請求暫時延緩付息時間,並繼續支付利息,因無多餘資金,乃以債養債方式付款,其雖曾於98年11月間提供偽造文件,但林金女不識字,且基於過去獲利表現及鄰居關係,林金女說不用看這些,清算結果其所還款項已逾林金女及以他人名義支付之所有款項總和,林金女實質上並無損失,且其還款尚不包括餽贈林金女等人之珠寶鑽物及與借款無關之雜費達0000000 元;其於98年2 月至11月間沒有行使任何詐術或不實文件,係迫於無奈始行使偽造文件以拖延付息時間云云。被告顏小棋固不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連亦姍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與李溢洋一同生活,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金女於調查站詢問中指述,

及經證人陳卉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林金女、陳卉芸所提李溢洋交付之本票、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40至58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四第23至25頁)可證,依據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11B 阿姨」、「林金女」分類項下)、連亦姍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所載林金女及陳卉芸

2 人於98年2 月2 日至99年4 月2 日之期間內,交付給被告李溢洋之金額已達65,894 ,598 元之多,其中復有由被告連亦姍向被害人林金女拿取現金170 萬元之紀錄(見帳冊所載98年10月20日之紀錄),其餘被害人林金女、陳卉芸交付現金之對象則為顏小棋或李溢洋本人之情形。另在被告李溢洋開始詐騙另一被害人葉德光之後,亦有指示被害人林金女於98年8 月3 日及4 日先後將受騙款項1,103,000 元、1,012,

382 元匯至葉德光之帳戶,隨即由葉德光於收到帳款後命陳仁宏匯款110 萬元、412,382 元及匯款60萬元至萬泰銀行甲存帳戶,兌現7 月31日黃正忠支票之情形,對照證人葉德光於調查站詢問中所證:「因為李溢洋向我等聲稱:我是0214專案的所有權人(亦即受益人),所以清算完成後,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中,且李溢洋聲稱擔心被查資金流向,所以要求其他投資人都要將款項匯到我名下帳戶中,再由我將款項匯到李溢洋所指定之黃國隆、連亦姍等人帳戶中等語」等語可知,被告李溢洋在該段期間因分別對葉德光、林金女行騙施詐,而以自林金女處騙得之金錢匯入葉德光帳戶內,再由葉德光匯出至被告李溢洋使用之連亦姍帳戶內,此一金錢流向最終皆匯流至被告李溢洋使用之帳戶內,不僅林金女遭騙取金錢,葉德光亦未實際上受償,足徵被告李溢洋自林金女處詐騙之金錢不問係命林金女匯至葉德光或連亦姍、黃國隆等人帳戶,抑或是以現金交付者,實際上均係供被告李溢洋使用甚明。

⒉次查,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期間除以幫忙買家具、煮菜之方式

騙取林金女之好感與信任之外,復向證人林金女、陳卉芸實施之詐術內容包括「聲稱是財政部官員,出示偽造之偽造之財政部職員證及車輛通行證(見扣押物柒-1證件)予林金女觀覽,佯稱投資國庫債券有高額利息、紅利」、「出示國庫支票,表示其上款項須補入保證金才可領取,要求林金女、陳卉芸幫忙,若完成業務會拿1 、2 億元給林金女作為回報」、「為拖延還款,李溢洋聲稱罹患大腸癌及骨癌,連亦姍罹患子宮頸癌」等內容,此經證人林金女、陳卉芸分別證述明確,而被李溢洋則於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

有提供電子作業放行單、國庫支票予林金女觀覽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李溢洋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取信林金女、陳卉芸之行為甚明。由此堪認被害人林金女所陳係遭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等語,及證人陳卉芸所陳:係林金女叫伊一起投資,伊將錢交給林金女去投資,林金女再把李溢洋所給的支票交給伊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觀諸林金女、陳卉芸所指受騙過程可知,被告李溢洋主要係以被害人林金女為實施詐術之對象,至林金女因本身資金不夠而持要求女兒陳卉芸出資,至陳卉芸亦交付金錢給林金女後,由林金女交付給被告李溢洋或陳卉芸直接交付金錢給顏小棋及匯款至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連亦姍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之行為,性質上應認與被害人林金女為一體之出資,亦即,就被告李溢洋而言,林金女之金錢(包括陳卉芸之出資部分)僅為一個供其詐欺取財之資金來源而已,其主觀上並無對被害人陳卉芸另起詐欺取財犯意之意思,亦無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林金女向陳卉芸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是以,起訴書認為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等人係分別詐騙林金女、陳卉芸二人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依據證人陳卉芸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溢洋確有於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即向伊佯稱係從事國庫支票清算業務,且有交付國庫支票等文件給伊觀覽,意欲拖延還款之行為存在,是以被告李溢洋於詐騙林金女期間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性質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林金女、陳卉芸實施犯罪至明。

就被害人吳昌運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號所載):

⒈訊據被告李溢洋坦承有於98年5 月間持偽造之國庫支票、財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給吳昌運看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吳昌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與李溢洋如何認識?相關資金往來為何?被告係以何名義要你提供款項,所給付的款項數額為何?被告有提出或交付相關的公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給你嗎?)我是透過葉子豪、葉德光認識李溢洋的,一開始李溢洋跟葉德光、葉子豪過來三義我家拿了一些證券、債券給我看,說要我幫忙李溢洋調資金,我沒有參與投資,葉德財、葉德光他們背書,李溢洋說他們的事業完成後,會給我後謝,說了一筆很大的數字,說要給我成立吳昌運基金會。」、「(提示99年7 月6 日扣押物編號伍-2國庫支票,有無提示相關文書資料給你?)有,我印象中2 百80幾億的。」、「(提示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壹-25,有無提示相關文書資料給你?)都有看過類似這些東西,李溢洋、葉德財、葉德光、葉子豪來我家時,就拿這些文件給我看,我還記得存款證明書上還有葉德光等人的名字。」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證明書私文書、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庫支票,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之論述),被告李溢洋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吳昌運行使,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該私文書及財政部對公文書、國庫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自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李溢洋係於98年5 月至99年3 月以「佯

稱處理國庫債券,投資可獲高利,而向吳昌運借貸,詐騙財物」之詐騙方式,詐取吳昌運5 千萬元,因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經查:⑴證人吳昌運所指於98年10月14日、16日向財神當鋪各借款1

千萬元、2 千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葉德光於99年6 月10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98年10月間,李溢洋透過苗栗縣議員吳昌運向臺中市財神當鋪借款3 千萬元,該筆借款也是以後謝

1 億1 千萬元之方式支付利息,吳昌運要求由李溢洋、葉德財、葉子豪及伊四人以個人名義各開立1 張面額1 億1 千萬元本票交給他,吳昌運表示如果前述中央國庫債券將清算完成撥款後,他將收取1 億1 千萬元之款項後,其餘本票則作廢等語在卷,經對照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吳昌運」分類項下),確有葉德光於98年10月14日匯款550 萬元至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之紀錄(帳冊並註明「由大運調現

1 千萬」字樣)及於同年月16日匯款480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紀錄(帳冊並註明「錢是大運的」),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及李溢洋並於98年10月14日各簽發1 億1 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吳昌運收執乙節,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三第191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溢洋確有透過吳昌運而向財神當鋪借款3 千萬元之事實。惟依證人吳昌運到庭結證所稱:「我有以我的名義向財神當舖借3千萬元,我沒有給擔保品,但是李溢洋、葉德光等四人是開給我上述本票作為擔保,本票由我留存,3 千萬元由我交給葉德光。」等語可知,上開3 千萬元款項係經吳昌運交付葉德光,而向財神當鋪借貸3 千萬元之利息則由被告李溢洋以葉德光等八人交付之支票清償,顯見實際上擔負上開清償責任之人係被告李溢洋及另受被告李溢洋詐欺之葉德光等人,吳昌運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其就此部分主張被害云云,尚無可採。

⑵另證人葉子豪持其父親葉騰雲之苗栗縣南庄鄉○○段49之4

地號山地向吳昌運借款6 百萬元,經吳昌運向盧美香調現借予葉子豪6 百萬元後,該山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 百萬元予金主盧美香乙節,亦有葉德光所提協議書之內容可佐,並經證人吳昌運證述在卷,堪認該筆金錢係葉子豪受被告李溢洋詐欺後,為籌措被告李溢洋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費用,而向吳昌運借貸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李溢洋就該部分除詐欺葉子豪外,另有詐欺吳昌運之情。

⑶再證人吳昌運證稱:除葉子豪拿山地借款6 百萬元外,伊電

匯2 百萬元至李溢洋所給之黃國隆帳戶,顏小棋向伊拿現金,葉德光在98年11月底還是12月1 日向伊拿450 萬元,上開金錢加起來就是另外的2 千多萬元等語在卷,然對照上開帳冊紀錄、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可知,顏小棋於98年9 月14日向吳昌運拿取現金2 百萬元係以98年9 月11日交付何健祿所簽發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215 萬元支票所兌付,另顏小棋於98年9 月23日、24日分別向吳昌運拿取現金3 百萬元(合計

6 百萬元)之部分,係98年9 月23日當日以黃國隆簽發之票號PL0000000 號面額3 百萬元支票、何健祿簽發之上海銀行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3 百萬元支票交付吳昌運調現所得之款項,至帳冊記載劉玟利、盧美香、王元成分別匯款至蔡慧君之渣打銀行帳戶、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等款項,亦係吳昌運持被告李溢洋交付之何健祿、黃國隆等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所得之款項,且上述支票皆已兌付甚明(即帳冊紀錄「吳昌運」分類項下之支票兌付紀錄)。至顏小棋於98年12月1 日取現1 百萬元之部分,係向吳昌運之臺中朋友借調,非向吳昌運所借,且觀之帳冊紀錄亦有載明98年8 月

5 日、98年9 月29日各有交付利息9 萬元(調借3 百萬元)予吳昌運、於98年9 月16日由葉德光交付80萬元予吳昌運、於98年12月1 日、3 日、99年2 月8 日先後支付80萬元、50萬元、5 萬元予吳昌運之紀錄,而被告李溢洋於98年12月22日向吳昌運拿取現金10萬元時,亦於同日交付何健祿簽發之票號PL0000000 號面額23萬元支票以支付利息,且於98年12月31日兌付,亦有上開支票分類帳、帳冊紀錄在卷可稽,由是足認被告李溢洋取得吳昌運代為調現之款項後,亦有陸續兌付上開調現所用支票之票款及支付利息予吳昌運之行為甚明,難認被告李溢洋係自95年5 月間派顏小棋向吳昌運拿取現金或交付支票請吳昌運代為調借現金伊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況吳昌運提出之支票中,除趙思婷所簽發之票號PL0000000 號面額2 千萬元支票1 紙係被告李溢洋交付予「臺中黃董」外,其餘4 紙支票係經被告李溢洋交付吳昌運(共計614 萬元),觀之上開支票紀錄簿所載交付日期可知,上開支票係被告李溢洋於99年1 至3 月間所交付者,其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究係用以向吳昌運調現,抑或用以支付利息或本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支票未能如數清償,恐係肇因於被告李溢洋於該時期之資金缺口過大,未能如期補足票款所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李溢洋有惡意不履行上開債務之情存在。另觀諸被告李溢洋自98年5 月間起至99年1 月初之往來過程中,皆有在取得吳昌運代為調借之款項後,陸續清償各該調現所用支票票款及給付利息之交易模式(除上述向財神當鋪調借之金錢及葉子豪向吳昌運調借之金錢,被告李溢洋主觀認為係葉德光、葉子豪之私人調現此點,核與葉德光所認知者尚非一致外),堪認被告李溢洋向吳昌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欲向吳昌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甚明。從而,被告李溢洋上開所為,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李溢洋確實涉有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被告李溢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一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李溢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指顏小棋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就被害人許廣浩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許廣浩為胡村高利票貼放貸之幕後金主,其未參與胡村向許廣浩借款之行為,其已返還胡村逾本金以上之付款,許廣浩因胡村之關係而於

98 年 底至99年初認識其,並以民間所謂「日日賣」之高利放貸方式借款給其云云。被告顏小棋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蔡慧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受僱於李溢洋,依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廣浩於調查站詢問中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真陳述有向許廣浩拿取現金等語在卷,且有證人許廣浩所提李溢洋、顏小棋拿取現金及藝術品之收據、李溢洋交付之本票、支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三第202 至215 頁)。觀之上開拿取現金之收據上有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及同案被告黃鈺真、梁馨予等人之簽名,而許廣浩所提葉德光、葉德財、伍冠公司、趙思婷、黃國隆等人簽發之支票,經對照蔡慧君登錄之支票總帳簿(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壹之6 )可知,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李溢洋交付許廣浩調現使用之物,票載發票日並非實際持票調現之日,其持票調現之日期,依照支票總帳簿所載與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胡綱、四行倉庫」項下)對照結果,堪認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所載「收入」項目皆為真實。參以證人許廣浩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就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參與犯罪之情形係陳稱:伊認識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李溢洋向伊調借資金過程中,係由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到伊店裡收取現金,而藝術品之部分係伊將藝術品上車後交給李溢洋,李溢洋到伊店內清點藝術品、交付支票給伊後,再由顏小棋與司機聯絡運送的去處;黃鈺真、梁馨予有找伊拿取現金並簽收據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貨款單附卷,核與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所載各次向許廣浩拿取金錢之人等紀錄相符。綜上可徵許廣浩所證:李溢洋跟伊借款時,都會交付本票或支票,讓伊安心借錢給他,該等支票絕大部分都沒有兌現,除伊將該等支票用出之外,伊手上尚持有許多未兌現的支票;李溢洋都是以支票兌現方式交付款項給伊等語,及於偵查中所證:「這些支票因為拒往或是存款不足。所以有些有向銀行提示,有些沒有;顏小棋與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的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只說是李溢洋交代他們來拿現金,支票有些是李溢洋拿來的,有些他們小姐拿來的;扣案帳冊影本大致都對。藝術品他有付11萬5000元給我。帳冊內說有給我現金的部份,但他馬上就借回去了,事實上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應為真實,可資認定被害人許廣浩確有先後交付現金及藝術品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無訛。

⒉惟查,證人許廣浩於調查站詢問中主張其自被告李溢洋於99

年12月中旬與伊親自接觸後,受騙出借給被告李溢洋之現金約2 千萬元及藝術品價值約1 千萬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又稱: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均為被告李溢洋所交付,伊有給李溢洋票面之金額,支票與本票的總額是3778萬7150元。連同貨款單上金額,共計5237萬7150元等語,前後陳述存有出入,非無可疑。審酌被告李溢洋自95年間起陸續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之金錢後供己清償之前經商之虧損、經營餐廳之虧損等債務、母親招募合會衍生之債務及平日生活花費、員工薪資等支出項目或用以支付其他項民間放款業者、當鋪業者等借貸所生之本金債務及利息或用以支付其詐騙其他被害人應允用以取得信任之利息等項目使用,並由被告蔡慧君長期紀錄每日金錢收支情形、支票使用兌付情形,此有歷年之支票簿、記事本、帳冊、支票總帳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李溢洋亦供稱:蔡慧君每日記帳,其隔3 、4 日會看一次或是要跟出資者對交付明細時會拿來看,蔡慧君均無漏記情形,若有記錯,其會發現等語,及經被告蔡慧君供稱:是每日記帳等語在卷,因此倘在上開扣案支票簿、記事本、帳冊、支票總帳上有所記錄之金錢收入情形,應非子虛,蓋上開帳冊、支票簿紀錄之用途係供被告李溢洋掌握每日金錢收支及支票運用情形長達數年之久,而其既達須以債養債之境地,倘未能掌握真正之金錢收支情形,其無從確認每日可得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及花費之數額,衡情,其當無刻意自95年起即預期騙局將遭拆穿而就帳冊、支票簿之內容,故為不實登載之必要,是以,倘其上開紀錄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同或大致相近者,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害人所指受害範圍之紀錄。從而,經比對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胡綱,四行倉庫」分類項下)、支票總帳簿所載各次與被告許廣浩間之金錢、支票往來情形,因上開帳冊載明許廣浩共交付現金30筆共3,567 萬元(此不包括同一分類項內關於被告李溢洋向胡綱、許董、許廣浩友人王先生、許克強之交易往來內容),其中9 筆款項有許廣浩提出之收據可載,其餘各筆收入紀錄亦有相對應之支票紀錄可佐,是以,雖證人許廣浩無法明確指陳其遭被告李溢洋詐騙所交付之金錢數額,惟其所指交易往來情形亦為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所載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況被告李溢洋與許廣浩間之票據往來過程中,尚有持後票換前票之情形,且依上開帳冊、支票總帳簿記載可知,許廣浩所提支票係將被告李溢洋持以調現所用者及持以支付藝術品貨款者,相互摻雜計算,其中支付貨款所用之支票金額即與其所提貨款單上記載之金額重複計算,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說被告李溢洋尚欠3778萬7150元云云,實有重複計算之處,應以上開帳冊所載為準。另觀諸被告李溢洋之帳冊內容,並未將其以支票向許廣浩購買藝術品之內容予以完整紀錄,惟依許廣浩所提貨款單2 紙,業可認定被告李溢洋詐得之藝術品價值為515 萬元(計算式:215 萬元+300萬元),是以,本院可認定許廣浩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082萬元,對於被告李溢洋較為有利。

⒊再者,被害人許廣浩指稱被告李溢洋於借款期間曾出示公債

正本給伊觀覽,並說再借他填補一些款項,即可領回第一筆款項23億元,以證明其所為投資事業為真,致許廣浩相信被告李溢洋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甚明,被告李溢洋亦於100 年

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有出示受款人清單給許廣浩觀覽等語在卷,而扣案物中載有許廣浩名義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臺灣銀行文書亦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業據調查認定無訛,足徵被告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在令許廣浩相信其確有從事國庫債券投資業務而有資金之需求,及有持續持上開借得之金錢從事該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陷於錯誤,而繼續依被告李溢洋之要求出借金錢甚明。縱被告李溢洋於票貼調現之際,先後以黃國隆之支票、被害人葉德光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億澧有限公司支票、伍冠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承阜公司支票(付款人:臺灣企銀苗栗分行)、葉永銘之個人支票(苗栗農會大湖地區農會)、被害人葉子豪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個人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三義分行)、被害人葉德財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個人支票(付款人: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被害人胡桂花出借予李溢洋之益育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何健祿出借予李溢洋使用之健祿有限公司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進化分行)、李溢洋簽發之支票(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英才分行)及本票、案外人趙思婷簽發之客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等,作為票貼借款之用,以取信許廣浩,致許廣浩誤信被告李溢洋每筆借款均可如期償付,復又同意借貸下一筆金額予被告李溢洋。惟細究上開借貸擔保之本質而言,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等人均為另受被告李溢洋詐騙而出借支票之人,渠等本無替被告李溢洋清償債務或補足票款之義務,加以被告李溢洋告知被害人許廣浩之借貸理由略為:填補一些款項,就可取回23億元等語,亦為其虛捏之不實內容,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溢洋針對許廣浩之上開借貸,雖係於每日取款後陸續清償部份金額之方式,藉以建立其與許廣浩之間可長期進行票貼調現之信任度,俾使其可繼續誘騙許廣浩交付金錢,供其牟利運用,惟其明知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職業,而以付出勞力、心力之方式賺取薪資報酬,可供用以清償許廣浩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及其應允給付之利息,其不僅利用詐欺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等人期間所取得之支票作為票貼調現使用,且誘使上開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等人四處借貸以補足渠等出借之支票帳戶金額,或是由李溢洋以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金錢清償等方式,挪用作為對許廣浩清償借貸本息使用之財源,一旦上開支票帳戶之金錢未能補足,許廣浩即無從受償,甚且被告李溢洋在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之情形下,自99年3 月17日起簽發支票作為調現借款之用,其後亦多數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其所簽發之本票亦未清償,足見被告李溢洋自始並無完全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且其詐騙許廣浩之行為,在其詐得借款後即已完成,而致許廣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許廣浩證稱:係遭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李溢洋上開對於詐騙金額及清償金額多寡之爭執,僅為其所取得許廣浩交付之款項與其返還數額間之高低差異而已,非謂許廣浩所陳伊係受上開詐術所騙而交付款項及出售藝品等情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則係以為被告李溢洋犯罪之意思參與上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與被告李溢洋所為詐欺取財罪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認為被告顏小棋、蔡慧君係與被告李溢洋共犯詐欺取財罪名,洵屬有據,自堪認定。

⒋至被告李溢洋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有

給許廣浩看國庫支票云云。惟查,被害人許廣浩於調查站詢問中及偵查中均未指陳被告李溢洋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溢洋上揭自白係屬真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李溢洋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罪名,基此,本院認為單憑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為其就此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犯罪之行為存在,自不予採信。至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稱:依被告之供述為準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被害人李鑫鴻之部分(見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鑫鴻是張景棠夫妻之幕後金主,其未參與張景棠向李鑫鴻借款之行為,事後因張景棠要求其負責清償李鑫鴻之債權,其才於98年初與李鑫鴻接觸,並陸續支付還款,至99年已支付超過李鑫鴻所借出之債權金額;其沒有拿偽造文件給李鑫鴻看,其是拿給張景棠夫妻看,不知張景棠夫妻有無拿給李鑫鴻看云云。被告顏小棋固不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依老闆李溢洋之指示做事等語。被告蔡慧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是依老闆李溢洋指示做事,不知是在詐騙云云。經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鑫鴻於調查站詢問中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李鑫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大約在97年5 月到7 月間匯款,後來發現有問題,因為李溢洋一直說案子要結掉會還伊資金,但一直拖延,伊把李偉公司結束之後也沒再匯款;伊受李溢洋詐騙匯款時,李溢洋有給伊看一張財政部的受款人清單,就是伊在調查站說李溢洋給伊看一張額度8 百多億的中央國庫債券,因為他說他的資金被政府凍結,李溢洋未給伊看過國庫支票;從97年

7 月以後伊沒再匯款,李溢洋沒有再給伊看這些文件;伊在

97 年5月27日代替許智瑄匯款80萬元到李溢洋指定蔡慧君的帳戶,及於97年5 月16日代替張景棠匯了16萬元等二筆,均為伊要借給李溢洋的錢,只是以許智瑄、張景棠的名義匯款等語明確,且有證人李鑫鴻所提匯款單據11紙、被告李溢洋交付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六第35至40頁)及李偉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察卷宗第

105 至108 頁)等證據,復有被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李鑫鴻(李偉公司)」分類項下)扣案可佐,互核相符,可資認定被害人李鑫鴻確有受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無訛。

⒉觀之李鑫鴻主張受被告李溢洋詐騙而交付之第一筆款項,係

於97年5 月16日以張景棠為匯款人名義匯款2 百萬元至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以自己名義匯款16萬元至許智瑄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行為,該2 筆款項之承辦櫃員及匯款櫃臺號數均相同,堪認係同次辦理之匯款行為,其次,第二筆款項即為被害人李鑫鴻於97年5 月26日在花旗銀行領出15萬元現金後,在銀行門口將該15萬元現金交付予蔡慧君收受之紀錄,李鑫鴻之各次交付款項行為皆經紀錄在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內(「大漢、張先生、張太太」、「李鑫鴻(李偉有限公司)」分類項下均有相關紀錄),此有李鑫鴻所提匯款單、李偉公司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 頁)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雖被告李溢洋之員工蔡慧君在「大漢、張先生、張太太」分類項下就上開第一筆款項交付人誤載為「李鑫源」,然經對照上開紀錄及匯款流向可知,李鑫鴻所匯款之200 萬元係直接由被告李溢洋取得,而另16萬元則因匯入許智瑄之帳戶內,經被告李溢洋充作其給付予張景棠夫妻之「支出(付款)」項目底下,其後亦遭被告李溢洋算入對張景棠夫妻之清償數額當中,衡情倘若上開2 百萬元、16萬元借款係張景棠夫妻個人名義向李鑫鴻所借,豈有以其等借得之16萬元充作被告李溢洋向其等借款後應給付之款項使用(亦即,張景棠夫妻自行向李鑫鴻借款16萬元以償還李溢洋積欠渠等之金錢)之理,被告李溢洋就此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堪認上開第一筆款項自始即為被告李溢洋向李鑫鴻調現詐騙之目的所為甚明。此外,另一被害人林昆正夫妻於97年5 月30日、97年6 月3 日各匯款231 萬元、193萬元至李偉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2 筆款項隨即於匯入當日即轉帳至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其中李鑫鴻於97年6 月3 日係加入就上開193 萬元加上自己之50萬元後,分成150 萬元、93萬元二筆轉帳之方式匯款),且上開款項匯入蔡慧君帳戶後,即於同日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他帳戶殆盡,顯見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李溢洋使用無疑。審酌張景棠夫妻、李鑫鴻與林昆正夫妻間,並不相識,渠等彼此可得串連之關係僅為「認識被告李溢洋」此點而已,況證人林昆正、王研麗證稱:係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等語可知,上開林昆正匯入李偉公司帳戶內之該二筆款項並非張景棠夫妻或李鑫鴻私下向林昆正夫妻調借而得,而係被告李溢洋向林昆正夫妻詐得款項後,要求渠等匯款至李偉公司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害人李鑫鴻轉帳至被告李溢洋使用之蔡慧君帳戶內甚明。從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佐以證人李鑫鴻所證:「我記得在97年5 、6 月間,李溢洋向我調借資金過程中,早期係透過張景棠及許智瑄與我接洽,後來則由顏小棋、蔡慧君與我聯絡,我曾經將李偉公司的11張空白支票交由顏小棋轉交給李溢洋收受。」、「李溢洋曾於97年5 、6 月間透過許智瑄,給我2 張金額分別為330 萬元及163 萬元之客票作為擔保,在97年9 月間李溢洋開立以他個人名義之163 萬元本票予我,將前述163 萬元之客票交換回去,而另一張330 萬元之客票,我則將其交給我的上游廠商臺北縣汐止市之錡龍塑膠有限公司收受,作為李偉公司支付貨款之用,惟該客票事後跳票。」等語,足可認定被告李溢洋至少在97年5 月16日取得李鑫鴻交付之第一筆款項之前,已與被害人李鑫鴻結識而對之實施調現詐騙之犯行,且有於同年月30日、6 月3日向不知情之李鑫鴻借用李偉公司帳戶名義供被害人林昆正夫妻匯入受騙款項之事實存在,而李鑫鴻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之行為(扣除替李溢洋轉帳林昆正夫妻匯入之該213 萬元、193 萬元之部分,李鑫鴻就此部分亦未主張被害),係亦係受被告李溢洋之調現詐騙所為,至為灼然。至李鑫鴻所陳:李溢洋帳冊所記之97年6 月2 日清償47萬元及97年6 月

5 日30萬元應係李溢洋開立伊交付之李偉公司空白支票予他人後,他將款項存入李偉公司之花旗帳戶內,97年7 月22日之35萬元則係支付鄭朝杰之款項,97年7 月14日之3 萬元係李溢洋為其償付車貸之用,餘96萬5500元才係李溢洋於97年12月至98年6 月陸續歸還給伊之款項等語,或係被告李溢洋所辯:其陸續支付還款,至99年已支付超過李鑫鴻所借出之債權金額云云,僅為渠等事後對於詐騙所得之金錢是否如數清償之爭執而已,非謂李鑫鴻所陳伊係受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均不可採,且被告李溢洋詐騙李鑫鴻之行為,在其取得款項後業已既遂,李鑫鴻因受詐騙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發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認定被告李溢洋涉犯詐欺取財罪,堪屬有據,自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李鑫鴻明確證稱:被告李溢洋係在張景棠夫妻之

水晶店內出示偽造之面額8 百多億之中央國庫債券(即當庭所指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給伊觀覽,以證明其所為國庫債券及期貨投資等事業為真,致伊相信李溢洋確有龐大資金之需求,而同意調現之行為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李溢洋確有向李鑫鴻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佐以扣案物內亦存有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顯見被告李溢洋上開詐欺李鑫鴻之期間,確有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其目的在使李鑫鴻相信其確有從事中央國庫債券投資業務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被告李溢洋之詐騙內容出借金錢甚明。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李溢洋先於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有給李鑫鴻看過臺北支付處的付款清單等語,嗣於100年5 月19日又具狀改稱:未給李鑫鴻看過任何文件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亦與證人李鑫鴻之證述迥不相符,難認其所辯為真,本院不予採信。

⒋此外,證人李鑫鴻到庭結證稱:「(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李溢

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等部分,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與你接觸如何?)當初我是在張景棠大漢水晶那邊認識李溢洋,我先認識顏小棋,後來才又經過張景棠夫妻而認識李溢洋,之後是因為我的錢都匯到蔡慧君的戶頭內,我才會提到她的名字,我沒看過蔡慧君,我有看過連亦姍,當時不知道她的名字,我與連亦姍都沒有認識,是張景棠介紹說連亦姍是李溢洋的太太,我與連亦姍沒有實際談話過。」、「(顏小棋還負責什麼事情?)我借十一張支票給李溢洋,顏小棋來向我拿支票。」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調查站所陳述:伊認識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李溢洋向伊調借資金過程中,早期係透過張景棠及許智瑄與伊接洽,後來則由顏小棋、蔡慧君與伊聯絡;伊是將資金陸續借給李溢洋周轉,前後約有914 餘萬元匯入李溢洋指定之蔡慧君帳戶中,李偉公司之11張空白支票則是交給顏小棋轉交給李溢洋等語相合致,加以蔡慧君亦有上述向李鑫鴻拿取現金15萬元之行為存在,由是足認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確有共同詐騙李鑫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證人李鑫鴻於調查站所稱:沒看過蔡慧君云云,應係事發相隔3 年之久,致其記憶模糊所致,非謂證人李鑫鴻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⒌審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均係受雇於被告李溢洋之人,渠等

亦無足夠資力得以清償李鑫鴻之借款金額,詎渠等竟共同以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李鑫鴻,且以渠等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金錢,挪用作為對李鑫鴻清償部分利息使用,顯見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自始並無完全清償債務之意,渠等所為犯行自堪認定。綜此,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是被告蔡慧君所辯:不知李溢洋在詐騙,不知文件是李溢洋所偽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查,觀諸證人李鑫鴻於調查站詢問中僅指稱被告李溢洋有

出示面額8 百多億之中央國庫債券給伊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該8 百多億元之中央國庫債券就是提示的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李溢洋未給伊看過國庫支票等語在卷,是以,本院固可認定被告李溢洋對李鑫鴻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期間,亦有同時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情無疑。惟李鑫鴻並未指陳被告李溢洋有何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在,且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被告李溢洋另有出示偽造有價證券予被害人李鑫鴻而行使之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是以,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亦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存在,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李溢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李溢洋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就被害人胡村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號所載):

⒈訊據被告李溢洋坦承有於98年年中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

付處受款人清單等文書給胡村看,目的是希望胡村不要拿客票去追索,其是拿支票請胡村代為調現等語在卷,並經證人胡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溢洋向你說他在做外資債券買賣的主持人要向你調現,一直到98年12月為止,他有無給你看過國庫支票?提示99年7 月6 日扣押物編號伍-2)有,我記不清楚他給我看的名稱,我記得他有給我看過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的文件,不是現在提示的國庫支票證物。」、「(李溢洋給你看上述臺北區支付處的文件後,有無交付給你收執?)沒有,看了就收走。」、「(提示99年7 月6 日扣案物陸-2,你所稱李溢洋給你看的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是否就是這個文件上所示的機關名稱之文書?)是,樣式就如同此份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文書,李溢洋給我看的是正本。」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而上開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是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之論述),堪認被告李溢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李溢洋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胡村行使,足以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李溢洋係於96年至99年4 月間以「佯稱

係外資債券買賣之主持人,處理財政部之國庫債券,俟國庫債券清算業務完成後,即可獲得10億元,而招攬胡村投資,而詐騙財物」等詐騙方式,詐取胡村之財物3745萬元,因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溢洋與胡村之間的往來模式為:被告李溢洋持他人簽

發之支票(俗稱客票)或本票予胡村,經胡村持向他人調得現金後,支票交付金主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調得之現金則交予被告李溢洋乙節,此經證人胡村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李溢洋之辯解相符,而證人胡村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溢洋是逐次向我拿錢,一般都是叫我先去調錢,之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李溢洋,這應該是從96年開始持續到98年12月為止,我記得98年11月間我向許廣浩調錢給李溢洋,但無法清償,我就安排許廣浩跟李溢洋碰面,我跟李溢洋之後就沒有再有金錢往來了。」、「李溢洋在我跟他往來的過程中,有時會拿現金給我,次數很多,我沒有統計無法計算,李溢洋都是要錢的時候叫我去調現金回來給他,我向金主拿到多少錢就要開多少錢的支票給金主,我就拿李溢洋拿給我的支票或本票給金主。」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言,並非子虛。

⑵次查,證人胡村主張其為被告李溢洋調現之期間係「96年起

至98年12月止」,觀之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胡綱」分類項下),其於96年間與胡村並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而被告李溢洋於97年度自胡村處取得之金錢共計659 萬元,其支付予胡村之金額為4,165,000 元,又於98年度自胡村處取得金錢共計1415萬元,其支付予胡村之金額達29,248,000元,亦即,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期間雖自胡村處取得2074萬元,惟其支付予胡村之金額即有33,413,000元之多(按以上被告李溢洋自胡村收入者,包括胡村代李溢洋向先後持李溢洋交付之支票向江淑靜、廖秀珍、何孟純、高秋蕙、許軒國、吳顯誠、黃政雄等人調得之款項,而被告李溢洋交付予胡村之金額,亦包括用以兌付上開調現支票之金額)。加以依上開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可知,被告李溢洋於97年10月27日交付費南康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予胡村調現使用,該支票業經兌付,又李溢洋於98年1 月10日持費南康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交付胡村調現使用,該支票亦於98年2 月11日取回,另被告李溢洋於98年1 月23日交付何健祿簽發之上海銀行支票多紙供胡村調現使用,該支票大部分業經兌付,再被告李溢洋於98年4 月13日交付何健祿簽發之彰化銀行支票多紙予胡村調現使用,該支票皆已兌付,而李溢洋於98年6 月10日交付黃國隆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予胡村調現或清償貨款使用者,亦經兌付無訛,被告蔡慧君並就上開支票兌付紀錄相對應記載於帳冊所載支票支付金額項下,顯見被告李溢洋取得胡村調現之款項後,確有陸續兌付上開調現所用支票票款之行為甚明,從而,難認被告李溢洋自96年持支票請胡村代為調借現金伊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⑶況被告李溢洋自98年6 、7 月起,固有因部分持以調現之支

票無法兌付而以換票方式向胡村取回該支票或退票之情形出現,然此一退票或換票之情形,係在其與胡村以上述票貼調現模式往來近1 年半後,始漸次發生,顯係被告李溢洋此時因本身資金缺口過大,且負責為其籌措資金之被害人葉德光等人亦力有未逮(然葉德光等人所認知渠等為被告李溢洋籌措資金之用途,係為供李溢洋處理所佯稱之「02 14 專案」清算業務使用,詳前述),因而未能如期支付票款所致,惟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期間以降,迄99年4 月9 日為止,仍有每隔數日即清償調現所生票據債務及購買藝品所生票據債務、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胡村、匯出本金或利息予先前調現之金主廖秀珍、江淑靜、許軒國等人之行為存在,亦有上開帳冊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李溢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縱胡村謂其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亦要負責清償云云,然依支票使用習慣及其流通目的可知,倘支票執票人已獲發票人清償票款,即無庸再向背書人追索,是以本案被告李溢洋委請胡村代為調現所用之支票,倘經被告李溢洋針對已調得款項之支票逐項清償並給付利息者,胡村就該等金主已受償之部分即無庸擔憂遭追索,就此部分自無受財產上損害之虞。

⑷末經本院就胡村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見被害人陳顯達等

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三第86至95頁),核與被告李溢洋指示蔡慧君製作之帳冊紀錄(見「胡綱」分類項下)、支票紀錄簿等證據,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胡村提出之面額1,500 萬元本票係被告李溢洋於97年12月4 日所簽發者,受款人為廖秀玲,此見上開支票紀錄簿「本票(大哥)」項下之記載即明,顯非被告李溢洋向胡村詐取財物所用;又胡村提出之支票14紙,或為被告李溢洋交由胡村向他人調現所用者(包括伍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BS0000000 號面額

630 萬元支票、黃國隆簽發之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何健祿簽發之票號TA0000000 號支票及采應公司簽發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或為被告李溢洋持向胡村換回之前持向許廣浩、高秋蕙等人調現未能兌付之支票者(包括黃國隆簽發之票號PL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或為用以支付釋迦貨款者(黃國隆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證人胡村亦自陳:上開支票及本票金額3745萬元有包括黃茂森持李溢洋交付之支票向伊買雞血石約2 百萬元而未能清償、伊向金主調現而未能清償之金額在內等語,顯見上開本票、支票未能如數清償,乃係肇因於被告李溢洋持續以支票委請胡村調現,嗣因本身資金缺口過大,未能如期補足票款所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李溢洋有惡意不履行上開債務之情存在,而觀諸被告李溢洋最初一年半之往來過程中,皆有在取得胡村代為調借之款項後,陸續清償各該調現所用支票票款及給付利息之交易模式,堪認被告李溢洋向胡村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並非欲向胡村實施詐欺取財甚明。從而,被告李溢洋上開所為,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李溢洋確切有罪之心證,被告李溢洋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李溢洋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李溢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指為對胡村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⒊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李溢洋對胡村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證人胡村到庭結證稱:被告李溢洋未給伊看過法院當庭提示之國庫支票證物,是給伊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付款人清單此項文件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而證人胡村前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俱未指述被告李溢洋有向伊行使何種偽造私文書,檢察官所舉證據就此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李溢洋確有對胡村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存在,本諸罪疑惟輕法則,堪認被告李溢洋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李溢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部分,係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害人盧兆民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號):

被告李溢洋辯稱:起訴書所指盧兆民部分之金額不正確,向盧兆民票貼借款當時並未行使偽造文件,所行使之文件亦與後來之借款無關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兆民於調查站詢問中指述明

確,被告李溢洋亦坦承有對盧兆民實施上開事實欄所載詐術之事實,並供稱其有提供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2 第3頁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予盧兆民觀覽等語在卷(見被告李溢洋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此外,經本院就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盧兆民」分類項下)、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李溢洋於98年9 月間出示其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清單予盧兆民觀覽,佯稱其有百億餘元資金在國庫可供運用,要盧兆民參與投資等語,經盧兆民信以為真,而先後匯款8 筆各70萬元予被告李溢洋後,被告李溢洋皆為建立盧兆民對其所言「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息」此一詐術之信任度,均先有如期交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42,000 元或84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盧兆民,致盧兆民深信被告李溢洋確有從事上述投資事業,可供其繼續誘騙交付財物後,被告李溢洋隨即訛騙盧兆民可投資更大筆之金額,經盧兆民受騙交付160萬元後,被告李溢洋即未依約清償,是其所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見被告李溢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堪認被害人盧兆民證稱:係遭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李溢洋詐騙盧兆民之行為,在其取得款項後業已既遂,盧兆民因受詐騙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發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認定被告李溢洋涉犯詐欺取財罪,洵屬有據,自堪認定。

⒉至被害人盧兆民於調查站詢問時,僅指稱被告李溢洋有出示

蓋有關防、財政部官員姓名之偽造公文書給伊看等語,核與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之供述一致,是本院固可認定被告李溢洋就盧兆民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期間,亦有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情無疑。惟被害人盧兆民並未指陳被告李溢洋有何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李溢洋另有出示偽造私文書予被害人盧兆民而行使之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李溢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李溢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李溢洋雖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另供

稱:有給盧兆民看國庫支票云云。惟查,被害人盧兆民於調查站詢問中並未指陳被告李溢洋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溢洋上揭自白係屬真實,基此,本院認為單憑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為其就此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 項犯罪之行為存在,本院自不予採信。至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稱:依被告之供述為準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被害人廖珍珠(原名廖瑞珠)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係向廖珍珠借錢,並未謊稱患有大腸癌等詐術,金額沒有2,400 萬元那麼多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顏小棋坦承有詐騙廖珍珠之行為,並另供稱:係受老闆李溢洋指示所為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珍珠於調查站詢問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證述明確,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據共同被告顏小棋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告知廖珍珠,要求廖珍珠匯款等語明確,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廖珍珠受騙期間為「95年5 月間至96年5 、6 月間」,對照廖珍珠提出之匯款憑證、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扣案李溢洋之帳冊紀錄(「廖珍珠」分類項下),可知廖珍珠自95年5 月3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交付給被告李溢洋之39筆款項(分別以廖珍珠名義或其經營之商禔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皆係因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共同實施之上開詐騙行為所交付,足徵廖珍珠指述:係遭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其次,被告顏小棋於上開期間內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溢洋,而

依被告李溢洋之指示,發送簡訊予本案部分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顏小棋實乃立於聽命行事之地位參與本案,況被告顏小棋對廖珍珠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皆以被告李溢洋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及李溢洋之母王惟億、胞弟李建謀之身體狀況或因案入監等事由,虛捏杜撰各該急需金錢之情狀,向廖珍珠騙取金錢,被告顏小棋實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李溢洋授意或指示之情況下,自行對廖珍珠實施上開詐術,顯見被告顏小棋應係經被告李溢洋授意始為上開犯行,其與被告李溢洋自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至廖珍珠所謂尚有2400萬元未受清償等語或被告李溢洋所辯:已清償廖珍珠40,942,437元云云,僅為渠等事後對於詐騙所得之金錢及原先允諾交付之利息是否如數清償之爭執而已,非謂廖珍珠所陳伊係受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等情均不可採,且被告李溢洋詐騙廖珍珠之行為,在其取得款項後業已既遂,廖珍珠因受詐騙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發生,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認定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堪屬有據,自堪認定。

⒊末查,證人廖珍珠到庭指明其受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詐欺取

財之期間為95年5 月3 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之交付款項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僅就此部分調查認定如上。至被告李溢洋於96年6 月23日以後,是否另起意對廖珍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概屬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為未受請求之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就被害人陳曉娟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所載):

被告李溢洋辯稱:友人陳曉娟借款給其並約定利息,其一直在還錢,起訴書所載陳曉娟受損害之金額不正確,係因99年

4 月中因其自殺、遭人綁架及本案羈押迄今而被迫中止還款云云(詳見100 年5 月19日李溢洋之刑事陳報狀)。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曉娟於調查站詢問中指述明

確,被告李溢洋亦坦承有對陳曉娟實施上揭詐術內容之事實,經本院就陳曉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存款存根等證據,與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珍妮佛」分類項下,按被告李溢洋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珍妮佛」即陳曉娟)、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李溢洋自陳曉娟處詐騙取得金錢共計758,950 元,致陳曉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害人陳曉娟證稱:係遭李溢洋詐騙而交付金錢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⒉審酌被告李溢洋於97年5 月間係先以「投資國外結構債(不

良債券)之投資機會,每次投資30萬元,約1 週可連本帶利拿回33萬元」等語告知陳曉娟,經陳曉娟信以為真,而先後匯款第一筆、第二筆各30萬元予被告李溢洋後,被告李溢洋為建立陳曉娟對其所言上開詐術之信任度,均先如期返還上開二筆匯款之本金30萬元及紅利3 萬元予陳曉娟,致陳曉娟深信被告李溢洋確有從事上述投資事業,可供其繼續誘騙交付財物後,被告李溢洋隨即訛騙陳曉娟可投資更大筆之金額,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其所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見被告李溢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陳曉娟所謂尚有608,950 元未受清償等語或被告李溢洋所辯:已清償陳曉娟936,000 元云云,僅為渠等事後對於詐騙所得之金錢及原先允諾交付之利息是否如數清償之爭執而已,非謂陳曉娟所陳伊係受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等情均不可採,且被告李溢洋詐騙陳曉娟之行為,在其取得款項後業已既遂,陳曉娟因受詐騙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發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認定被告李溢洋涉犯詐欺取財罪,堪屬有據,自堪認定。

⒊檢察官就被害人陳曉娟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李溢洋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案關於陳曉娟受害乙節,亦查無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辯稱:並未對陳曉娟行使偽造文件,起訴書所指不實債券係檢察官利用陳曉娟記憶模糊,語意不詳進而妄加推定,其與陳曉娟係隨興討論證券交易所供一般民眾下載之債券交易行情表等語,即與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涉,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李溢洋結識本案各被害人之原因,各不相同,其明知自己於本案發生期間,除於93年底至95年間尚有經營餐廳外,並未從事其他工作,亦即其實際上並無正當工作足供賺取薪資報酬,俾利其向本案各被害人取得金錢後,予以清償本金或其於取款時所應允之高額報酬或利息,竟以本案所載各式詐術詐騙被害人,而將詐得之金錢用以清償、支付其向民間票貼業者、當舖業者或地下錢莊借款而衍生之本金、利息、費用等債務,或是用以補足其持支票對外調現所衍生之票據債務,復又以其在同一時期詐欺某些被害人所得之金錢,挪用作為對其他被害人假意清償部分借款本息,俾使其得已對該等已受騙之被害人繼續訛詐金錢,顯見被告李溢洋自始並無完全清償其向各該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錢之意,其在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之初,自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李溢洋對外既以財政部官員或海外投資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國庫債券清算業務之人等財金專業人士身分自居,並以該等財金專業人士之形象,外顯於各該被害人眼前,甚且其與部分被害人間之言談、電話或簡訊往來,屢屢論及其所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進度如何、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官員處理該業務之進度如何等等,被告李溢洋此等表現於外的言談舉止、思想智識,對於不具財金專業背景、不熟悉政府國庫業務或公債業務,及對於股票、債券等投資專業皆不嫻熟,但又對於報酬甚高之投資項目躍躍欲試,意欲賺取高額利息或透過提供資金借款之方式賺取利息之部分被害人而言,十足充滿金錢誘惑,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降低戒心或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能力,未能慎思熟慮,且未能對被告李溢洋所謊稱之身分或說詞多所質疑、了解,即基於信任被告李溢洋之專業,而接連應被告李溢洋所需之金錢,交付投資金額或借款予被告李溢洋,且多於渠等與被告李溢洋間有金錢往來之際(不問係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未曾書立任何字據或契約為憑,加以被告李溢洋復均以高額紅利或利息作為誘引各該被害人上鉤之標的,則被告李溢洋欲訛騙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實屬探囊取物,是以,部分被害人倘若未能清楚記憶每次付款與被告李溢洋之時間、地點、金額,而僅能憑被告李溢洋歷次所交付之支票逐一回憶其等交付款項之過程及計算其支付之款項金額,亦屬合理。再者,被告李溢洋係以上述完整擘畫、環環相扣之詐術內容,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亦有對部分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出示其虛捏之倍利鑫漢、智利鑫漢、上豐金融等公司出具之不實文件,以取信各該被害人,縱其嗣於本院審判中所辯「若干被害人本身即從事放款業務」乙節為真,惟被告李溢洋既均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內容或借款事由向被害人行騙、取款,致令各該被害人毫無懷疑而依被告李溢洋之需求,屢屢交付款項供其使用(不問被告李溢洋係以各該詐騙所得,使用於其與連亦姍之平日生活消費、填補其所使用之支票(含客票在內)票款缺口、償還其他向當鋪等錢莊業者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作為詐欺部分被害人之際予以誘騙上鉤之高額紅利等成本花費等不同用途),該等款項本質上均為被告李溢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則其對各被害人所為訛騙之手法、說詞未盡相同,暨因各人對其等交付財物與被告李溢洋之來龍去脈及關心程度亦有差異,因而導致各被害人所為指述略有差異,且各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後,隨著時間經過有無向被告李溢洋追討、詢問緣由、各被害人有無針對自己之損害特予紀錄或收集證據存證、不一而同,加以被告李溢洋亦有於無法依約交付投資紅利或借款利息予部分被害人之際,改以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為由,承續其上開詐騙該同一被害人之說詞,要求該同一被害人同意延後還款或同意繼續交付款項等行為,均足使各該被害人對於渠等先後交付款項之事由究竟如何,有所混淆或誤解之可能。況且各該被害人針對借款或投資,所述名目不一,然渠等既明確證稱當初被告李溢洋要求交付款項時,皆有允以支付高額紅利或利息此一重要之點,亦為被告李溢洋所不否認,僅辯以其所清償之金額非少云云,足見各該被害人並非杜撰上情。由此足徵各該被害人主觀認知被告李溢洋所允以給付之高額紅利或利息之意旨,無論係借款或投資則均可享有上開利潤,此由其等雖有稱投資,有稱借款,然均始終證述被告李溢洋均稱有高額報酬乙情可明。準此,上揭被害人於偵審中,縱有就個別款項若干、個別匯款時間等細節,無法明確釐清之情形,惟渠等所指述遭詐騙之事實既可認定為真,自不能僅以渠等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即認定渠等之指訴皆不足採。

五、至本院認定被告李溢洋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金額固如附表二之「受害金額欄」所載,其中或有與若干被害人指述受詐騙之金額互有歧異之處,倘該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金額尚乏積極證據為佐,且經被告李溢洋否認,本院當依「罪疑惟輕」法則,對於被告等人為較有利之認定。然而,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人之受害金額,係以被害人支付給被告李溢洋之金額加總後,再與被告李溢洋清償或給付紅利、利息之金額加總結果,相互扣抵之數,此種計算方式實與實務上認定被害人受詐騙時,經行為人詐得財物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既遂之見解不同,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為除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及葉子豪三人之被害金額,因涉及被告李溢洋會將部分金額匯入葉德光等人之帳戶內,再由葉德光依指示匯回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其目的係為形成資金流動之假象,非謂葉德光等人每筆匯出之金額,俱為渠等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故就該部分乃以葉德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陳述之受害金額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為認定依據,至其餘被害人無上述情形者,本院仍一貫認定應以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總數,作為計算被告等人詐騙所得之依據,併逕自認定如附表二受害金額欄所記載。至起訴書所載若干被害人之受害期間、受害金額,倘係誤載者,本院亦依調查證據結果,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六、另查若干被害人分別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李溢洋後,有則先後取得部分紅利反饋或取得清償之本金或利息者,即未再受償,而被告李溢洋所交付作為擔保或支付付紅利、利息之支票亦相繼跳票,本票亦未能清償,至99年4 月14日被告李溢洋亦逃避他處,被告李溢洋亦不否認支票陸續跳票之情事,則該等被害人取回之金額,相較於被告李溢洋自渠等處取得之款項而言,猶如杯水車薪,顯不相當,足見被告李溢洋確實自一開始即無能力給付紅利或利息,以及償還本金之能力。被告李溢洋雖辯稱:伊還給被害人的錢遠超過他們匯款之金額云云,均遭該等被害人否認在卷,是被告李溢洋就此所辯,尚難盡信。況被告李溢洋對於各被害人既有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式詐術之之情,亦有於先後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等不實資料以取信被害人之欺瞞行為,事後確實於99年4 月14日逃匿避債之事實存在,導致各該被害人追索無著,益徵其自始即無償還全部款項之真意,而佯以上開詐騙手段,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致為灼然。

七、至被告李溢洋辯稱:其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在取款時所為,而係其後因無法還款時,出示該等偽造之文件,欲使被害人相信其是拿那些錢去從事上開投資事業,欲拖延還款等語,似指其係在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另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其餘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之過程、被告李溢洋對渠等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中,明顯可見被告李溢洋係先以其虛構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海外投資、低價認購股票等不實投資內容,訛騙被害人,觀其所為,或有於甫著手詐騙被害人之際,即出示其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以實其說,或有於被害人業已受騙開始交付財物後,被告李溢洋便於被害人受害之期間內,陸續以其所偽造之上述公文書、私文書或國庫支票,出示予被害人觀覽,作為其施詐手段之一環,考其目的固有為拖延還款期間所為者,較多者係以取信被害人,令被害人深信其所言需款事由為真,而繼續受騙交付財物給其,況被告李溢洋對部分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期間,皆與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期間互有重疊,觀其所偽造之文件內容,亦有針對被害人之部分出資金額為虛偽之記載,作為誘騙被害人同意繼續投資或出借金錢之用,難以就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堪認係詐術內容一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間,予以完全割裂認定,是以,廣義認定被告李溢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對其並非不利。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李溢洋就被害人陳俊良、吳雪雲、黃茂森、趙展佑、趙格笙、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黃正忠、楊義雄、李鑫鴻、張景棠夫妻、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林金女、陳卉芸、許廣浩、徐竹勝、盧兆民等人所為,各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李溢洋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就上揭各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僅係與被告李溢洋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李溢洋自93年底開始係在上開與連亦姍同住之進化北路365 號10樓之1 住處內進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嗣於95年12月底購入進化北路365 號15樓之3 房屋作為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居住之員工宿舍後,亦在該處從事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被告李溢洋事實上僅有經營饕心料理咖啡坊,且於95年間該餐廳即已停止對外營業,則被告李溢洋斯時並未從事任何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報酬,其何以會有大量資金調借週轉之需求,非無可疑。又被告連亦姍於本案發生期間,皆與被告李溢洋同居共財,其餘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皆以「大嫂」視之,而其亦有命被告蔡慧君交付帳冊供其查看之行為,此經被告蔡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加以被告連亦姍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你於93年起到99年4 月本案爆發為止,你在從事什麼工作?)我沒有工作,我都是在家帶自己的小孩,這段時間我都跟李溢洋同住。」、「(93年起到99年4 月本案爆發為止,你的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奢侈品買賣費用、小孩教育費用、你擔任小孩學校之家長會長所需社交費用,來源為何?)李溢洋給我的,就直接拿現金給我,我不用去提領或匯款。」等語可知,被告連亦姍係與被告李溢洋同居共財,本身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其生活所需皆由被告李溢洋所給付,並無向本案被害人清償債務之能力;嗣其又先後將自己申請領用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付被告李溢洋使用,其中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自93年底即有被害人陳俊良匯款進入,其後陸續有吳雪雲、黃茂森、陳春銘父子三人、林政彥、林昆正、廖珍珠、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約使用到97年左右,本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又改為以被告蔡慧君提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被告黃鈺真提供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等帳戶為主,嗣於98年間於葉德光等八人受騙期間,因渠等大量交付投資金額,此際被告連亦姍復又提供合作金庫衛道分行之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顯見被告連亦姍對於上情非無認識,其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涉案程度概以:帳戶交給李溢洋使用,其沒問也沒看過,只有發放餐廳員工含梁馨予在內之薪資,不是很清楚李溢洋在上開期間從事什麼事業,只知道他在玩期貨,不知道是怎麼向陳顯達介紹伊的身分云云置辯,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加以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對於大部分之被害人皆以「投資人」之身分視之,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不僅曾向部分被害人直接收取現金、支票等財物,顏小棋、蔡慧君亦頻繁處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及支票兌付事宜,加以被告李溢洋有向部分被害人介紹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具有精算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身分,或負責處理「0214專案」之金融專業人員,且渠等須為被告李溢洋傳遞偽造文件供部分被害人觀覽或簽名蓋印,包括吳雪雲、黃茂森、黃正忠、葉德光等人亦有提供印章供被告等自行蓋用在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所需文件內(事實上各該文件皆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以被告李溢洋身為老闆之角色地位而言,實無可能由被告李溢洋一人單獨處理上述蓋章、遞送文件、簽名等瑣碎事務,衡情,此等事務應係由員工即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處理,加以渠等向被害人取得之財物,事實上係往來週轉在被告李溢洋之私人債務、票貼業者、當舖業者或其餘日常花用之上,並無實際用於被害人所認知之債券、股票等投資標的上,從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就被告李溢洋向本案被害人所謊稱之詐術內容及所提示之偽造文件等物,實無可能全盤認定皆屬真正之投資事務,參以扣案被告顏小棋所有之筆記本內,在99年4 月間之記事內容,亦有針對大嫂(即被告連亦姍)及其他被告等對於被告李溢洋所從事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如何脫免卸責之應對紀錄,此有顏小棋於99年4 月間使用之筆記本1 冊扣案可佐(見99年5 月30日扣押物編號壹-4),益徵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知李溢洋所言投資事務為假,不知李溢洋偽造文書、國庫支票云云,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院認為渠等就各自參與實施之犯罪事實而言,實對於本案被告李溢洋就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皆有認識及有犯罪意思之連絡甚明,至渠等各自負責分擔何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別參與何一階段之犯行,皆與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就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除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外,當亦包括渠等或共同正犯李溢洋為遂行詐術而對該被害人實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在內,併此敘明。

九、末查,證人林金女因重病昏迷,經其女陳卉芸提出住院證明為佐,且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爰認無再予傳喚林金女到庭調查之必要。至證人葉德光、許廣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顯見渠等之行蹤已有不明,本院亦認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皆係受被告李溢洋單獨,或是被告李溢洋與其他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共犯間,以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或六人共同犯罪之組合,實施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佐以上述各式詐術等犯行,或是單純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施詐(如廖珍珠、陳曉娟之部分),致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等就各被害人共犯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從而,本案各項犯罪事實,皆臻明確,被告等所犯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國庫支票,雖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為指示證券之一種,但執票人行使國庫支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該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不以市面本有此證券,及有價證券內所載之商號或發票人為要件,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形式,足使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故偽造有價證券,乃以假借他人名義,作為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證券,足使人誤信為真者,即屬成立,並不以事實上真有此證券及證券作成人之存在為要件。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當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非必待有價證券交付對造持有、保管,甚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國庫支票」等物,其上所載存款戶名、受款人、面額、付款行為中央銀行國庫局等內容,均為被告李溢洋所虛捏者,而該支票內之機關章印文,亦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故核其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以偽造之國庫支票出示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至二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李溢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示等公文書後,持以對被害人陳顯達、陳顯揚、陳春銘等人行使,核上開公文書內容皆屬被告李溢洋所虛構,其上所示法院關防及法官、書記官等職章印文,皆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且各該法院關防係用以表示公署,上開公務員章印文則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㈡又被告李溢洋偽造冠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之各式公文

書,均為其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各該公文書內之印文包括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承辦公務員之章及業務章戳等,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業如前述,上開公署關防自均足以表示公署,而公務員章印文則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公印文(至業務章戳,核與上開印信條例之規定不符,並非公印文)。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㈢而被告李溢洋偽造冠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合作金庫、臺

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等私法人名義之各式私文書,均為其冒用上揭私法人名義所為之文書,各該私文書內之印文或包括該法人章、負責人章、或有承辦業務人員之職章、稽核章戳等,均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㈣另被告李溢洋變造合作金庫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見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一242)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因偽造、變造皆為同一款處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溢洋係偽造該私文書,然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三、核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就各被害人所為犯行,係各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各自涉犯之罪名及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之記載)。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準此,被告六人間就被害人陳春銘、陳顯揚、陳顯達、黃正忠、張景棠夫妻、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楊雅裕、彭賢淳、林洪鈞、陳仁宏等人所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五人間就被害人黃茂森、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等人所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梁馨予五人間就被害人胡桂花所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四人間就被害人吳雪雲所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三人間就被害人陳俊良、林金女所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三人間就被害人許廣浩、李鑫鴻所為,及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二人間就被害人林玉敏(指受詐欺取財之部分)、廖珍珠所為,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所涉犯行,固僅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就此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

黃鈺真、梁馨予就渠等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除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有分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之情形,且上開罪名與檢察官所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條,本院自得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所犯上開相關罪名後,逕予審理之。

㈡又關於被害人吳雪雲、黃茂森、徐竹勝之部分,被告李溢洋

所涉罪名除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針對上開被害人犯罪之各共犯亦同此罪名,且上開罪名與檢察官所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條,本院自得於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相關罪名後,逕予審理之。

㈢就被害人李鑫鴻之部分,被告李溢洋所涉罪名除經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外,另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共犯顏小棋、蔡慧君亦同此罪名,且上開罪名與檢察官所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條,本院自得於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相關罪名後,逕予審理之。

㈣就被害人林玉敏之部分,被告李溢洋所涉罪名除經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外,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上開罪名與檢察官所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條,本院自得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李溢洋所犯上開相關罪名後,逕予審理之。

四、被告等就被告李溢洋所為在偽造之國庫支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在本案各式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等人偽造本案各式公文書、私文書後經持以行使者,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五、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被告等為間接正犯之部分,認定如下:

㈠被告李溢洋就其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對被害人趙展佑、

趙格笙、楊義雄犯罪之部分,因黃茂森本身亦係受被告李溢洋詐騙之人,其誤信被告李溢洋所言及所出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均為真實,而以被告李溢洋所謊稱之低價認購股票內容,告知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等人,致趙展佑、趙格笙、楊義雄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給被告李溢洋,是以,黃茂森在此所實施者為被告李溢洋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被告李溢洋就上開部分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就

渠等在被告李溢洋結識被害人彭賢淳、楊雅裕、林洪鈞、胡桂花等人後,固有先由被告李溢洋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訛騙上開被害人同意投資後,再接續由無犯罪意思之葉德光、葉子豪,負責處理後續向上開被害人四人調現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由無犯罪意思之葉德光向陳仁宏轉知上開被告等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向陳仁宏調現取款之情形,惟因葉德光、葉子豪本身亦係受被告等詐騙之人,渠等因誤信被告李溢洋所言及所出示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及國庫支票均為真實,而為上開向被害人胡桂花、林洪鈞、楊雅裕、彭賢淳、陳仁宏等人調現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調得金錢則由被害人交付給葉德光、葉子豪後轉交由被告李溢洋使用,或直接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是以,葉德光、葉子豪在此所實施者為被告六人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被告六人就上開部分應為間接正犯(惟被告六人直接與被害人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接觸時所實施之犯罪,即係自己實施犯罪,就該部分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

六、查,被告等就被害人陳俊良、吳雪雲、黃茂森、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林政彥、林昆正夫妻、徐清良、黃正忠、張景棠夫妻、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徐竹勝、林金女母女、許廣浩、李鑫鴻、廖珍珠等人所為犯罪行為,雖分別有持續數日、數月至一年、二年不等之情形,惟斟酌被告李溢洋在各該詐騙期間內,均係以與最初著手實施詐騙時所使用之詐術相同之說詞或不實內容(利如: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不斷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且其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物,皆係為支持其所虛構之詐術內容而相對應地製作,受騙之被害人交付金錢與被告李溢洋之情形,則係或每日或相隔數日、一月數次之密集情形,且觀之被告李溢洋就本院所為歷次供述可知,其每次對於同一被害人取款之際,並非主觀上另起一犯罪意思而為,而係以後續虛偽說詞或虛偽文件,作為支撐前一次取款所為虛偽說詞真實性之依據,且作為當次取款所憑事由,俾利其始終都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錢。況依被害人受騙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每次交付金錢時所認知之投資內容或借款事由均屬同一,而無從割裂,是以,觀諸上開被告李溢洋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實際受騙之客觀情狀而言,倘認被告李溢洋每自一名被害人處取得一筆金錢之行為,即該當一次犯罪,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李溢洋與其所犯各罪之共犯等人,就本案各被害人受害之犯行而言,應認係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又被告六人就被害人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之部分,雖先

與陳春銘、陳顯揚接觸而施詐,嗣於陳顯達介入後,即由被告李溢洋同時對陳春銘父子三人施詐,甚且有於同一場合內同時持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向陳春銘父子三人行使以取信渠等之情形存在,足見渠等主觀上係以陳春銘父子三人為一體而犯本案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陳顯達受害部分處斷。

㈡另被告六人就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之部分,雖先

與葉子豪結識後,始結識葉德光、葉德財,惟渠等係於同一時間(即97年12月間)開始對葉德光等三人同時實施詐術,於詐術內容中亦虛構葉德光為主系統代理人、葉德財、葉子豪均為次級系統代理人,令上開葉德光三人同時交付投資金額,且由葉德光統籌處理,而被告李溢洋亦均在同一場合內對上開葉氏三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取信渠等,足見被告李溢洋主觀上係以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為一體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葉德光受害部分處斷。

㈢又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等人就被害人林金女、陳卉

芸之部分,雖先與林金女結識,隨即因林金女要求陳卉芸一同投資,而由被告李溢洋同時向林金女、陳卉芸實施詐術甚且,係於同時間、同地點出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予林金女母女觀覽以取信渠等之情形存在,足見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主觀上係以林金女、陳卉芸2 人為一體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林金女受害部分處斷。

㈣又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五人就被

害人林昆正、王研麗之部分,係經黃茂森、林政彥輾轉介紹而同時結識林昆正、王研麗夫妻,及被告六人對張景棠、許智瑄之部分,依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李溢洋係各以林昆正、王研麗夫妻為一體,及以張景棠、許智瑄夫妻為一體,而分別實施詐騙行為,顯見被告李溢洋分別對林昆正夫妻、張景棠夫妻施詐之行為,各為一行為,其後,被告李溢洋亦分別就林昆正夫妻、張景棠夫妻之部分,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足見本案林昆正夫妻、張景棠夫妻各經上開被告視為一體而對渠等犯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李溢洋就其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持偽造之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在趙黃月嬌住處招募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等人以低價認購股票之詐術內容,供被告李溢洋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李溢洋對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溢洋既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犯罪,均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趙展佑受害部分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係趙展佑、趙格笙與黃茂森被害之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該等被告李溢洋利用黃茂森犯罪之行為,與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五人對黃茂森此人犯罪之行為間,就犯罪時間及方法而言,尚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裁判上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㈥至於被告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號所示被害人所為

犯罪行為,除其中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以一行為對陳春銘父子三人犯罪之部分及以一行為對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犯罪之部分、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共同以一行為對林昆正夫妻犯罪之部分、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共同以一行為對林金女母女犯罪之部分、被告李溢洋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以一行為對趙展佑、趙格笙犯罪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種處斷外,渠等就吳雪雲、黃茂森、陳春銘父子三人(從情節較重之陳顯達被害部分論以一罪)、林政彥、林玉敏、林昆正夫妻(從重論以一罪)、徐清良、黃正忠、張景棠夫妻(從重論以一罪)、葉德光等三人(從情節較重之葉德光被害部分論以一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林金女母女(從重論以一罪)、徐竹勝之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各被告間之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就被害人陳俊良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溢洋對趙展佑及趙格笙二人(從情節較重之趙展佑被害部分論以一罪)所犯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就被害人許廣浩、李鑫鴻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溢洋對被害人盧兆民之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又被告黃鈺真、梁馨予雖各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形,惟渠等皆係受僱於被告李溢洋,領取每月數萬元之薪資,雖被告李溢洋對外表示渠等具有精算師或會計師之身分時,渠等未予回應,而僅微笑或沉默以對,致部分予渠等接觸之被害人有誤信渠等具有上開財金專業身分之情,然渠等既非如被告連亦姍般與被告李溢洋同居共財,對被害人表示其為女主人之身分,未如被告顏小棋般負責陪同李溢洋或單獨向被害人洽談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詐術內容及從事相關存提匯款等財務工作,且無須如被告蔡慧君般負責處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支票兌付事務及每日紀錄現金收入支出情形、支票使用及兌付情形,且須製作支票紀錄簿、帳冊等重要財務工作,亦無庸主動向被害人告知當次需款理由,僅依被告李溢洋或顏小棋之指示,前向已與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繫得知取款事由之被害人拿取財物而已,亦即,被告黃鈺真、梁馨予實際上從事之積極行為僅係向部分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渠等雖因與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等人共同犯罪,而先後參與上述被告李溢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情節,致罹重典,然依渠等係受僱於被告李溢洋,且在本案犯罪內扮演之角色地位最低,從事之行為影響最輕微等犯罪特殊情形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情輕法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就渠等所涉犯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至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分別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名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分論併罰。

十、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李溢洋之素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手段複雜而迂迴、詐得金額甚高,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李溢洋犯後始終未能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被害人達成協調,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甚鉅,並就被告李溢洋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觀之,被告李溢洋顯然居於擘畫、執行犯罪手段之主導地位,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均係立於主從關係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命被告李溢洋行事,而被告連亦姍雖在本案犯罪行為之外觀上並無如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聯袂對外向各被害人佯稱各式詐術內容,亦未如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聽命於被告李溢洋分工從事存提款、匯款、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等財物、每日製作帳冊、支票簿等均堪認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細項工作,然經細究被告連亦姍在所涉各該犯罪之被害人眼中,係被告李溢洋之夫人,在被告李溢洋之住處談論投資內容時,連亦姍均以女主人身分在場招待,因被告李溢洋對外佯稱係財政部官員、公司負責人、從事0214專案業務投資,可取得數百億資金,致被害人皆對被告李溢洋所虛構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條件堅信不疑,且被害人聽信被告李溢洋所言而交付之財物,泰半係匯入被告連亦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此可知被告連亦姍參與犯罪之地位應係介於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之下,惟仍高於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之上,而構築成以被告李溢洋為首、被告顏小棋、連亦姍為輔及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為受命行事之人,且渠等各自涉案之時間長短,暨斟酌本案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梁馨予參與犯罪之時間最短(98年3 月起至99年4 月14日止),所涉及之犯罪次數較少,而其參與犯罪之手法亦僅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未曾提供帳冊供被告李溢洋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顯見其涉案情節最輕微,而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有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情,加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啟自新。

十一、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國庫支票,及其向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該國庫支票整體業經沒收,就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查偽造之文書,倘經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者(如附表二「行使

文件欄」及「備註欄」所載),則該物非屬被告等所有,固僅就該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上經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詳見附表五之㈡編號一至九號所載)。至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公印,查偽造印文、公印文並非必定須先偽造印章、公印,既無確切事證證明本案被告李溢洋有偽造公私印章,爰不諭知沒收偽造印章、公印。

㈢如附表二「行使文件欄」所載未經被告李溢洋交付予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十五號所示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告李溢洋所有供其與各該共犯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經被告李溢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其所虛捏內容之

不實文件等物(詳見附表六除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物),除其內被害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帳號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真正資料外,其餘均為被告李溢洋所有供其與各該共犯犯罪使用之物,爰就該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

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99年度保字第5013號所載宣德爐、鈦蟾爐、人面獸身玉石及刀形玉石等物,及扣案汽車1 輛等物,並非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渠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又無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上開物品縱係被告李溢洋持其向部分被害人詐欺取得之金錢購入之物,亦不得為本案沒收之對象。另,其餘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案物,或為被告李溢洋所行使之真正支票影本、支票票根,或為被告李溢洋命被告蔡慧君製作之日記簿、日記總帳簿、帳冊,或為被告連亦姍私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或為被告顏小棋私人之筆記本等物,或為被害人交予被告李溢洋之真正文書,均非本案被告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認均無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溢洋分別與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等人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期間,以同表相對應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元亨、徐靖、劉哲人、江淑靜、曹文種,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同表相對應編號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亦涉有上述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嫌,及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分別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及共犯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載) 。

㈡被告連亦姍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玉敏、楊義雄、李鑫鴻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胡村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顏小棋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吳昌運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又商場上借予支票使用,一般均係約定由借用人負責存款兌付,而非由出借人負責存款兌付,商場上之單純借予支票使用,不必然既是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仍須探究出借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財之行為分擔。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部分:㈠被害人王元亨之部分:

⒈查被害人王元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與李溢洋

如何認識?相關資金往來為何?被告係以何名義要你提供款項,所給付的款項數額為何?被告有提出或交付相關的公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給你嗎?)李溢洋在我們社區樓下開餐廳,我是做房屋仲介,李溢洋要買房子找我幫他介紹,後來他有跟我說他有資金週轉需要借錢而向我借款,並跟我說會給我利息,剛開始借50萬、100 萬元不等的金額,一開始都有還也有給我利息,後來陸陸續續借錢,因為我有賺到他的仲介費,在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李溢洋應該只剩下2 、30萬元的差距沒還我。之前李溢洋有拿一張台積電有價證券外資,詳細我說不上來,是外文的我看不懂,其他文書都沒有給我看過。」、「(為何你在調查站說李溢洋有投資收益4310萬元沒給你?)李溢洋開口跟我借錢時利息都給很高,他借錢時也有開支票給我,包含本金、利息在內,我借出去的本金幾乎已經還回來了,但是李溢洋給我的支票中尚未兌現的金額就相當於他應該給我的利息到現在還沒給,所以我才說李溢洋有投資收益有4310萬元沒給我,這是指利息的部分而已,我說的差額2 、30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沒還我,我也沒計較,我從李溢洋那邊的仲介收入就不少了。」、「(你在調查站所提的李溢洋開立的支票、本票就是你方才所說的李溢洋向你借錢時交給你的,是嗎?)是。」等語在卷,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王元亨所提出之支票18紙及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二第16至22頁)。對照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王元亨、王自強」分類項下)及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可知,王元亨於98年10月2 日至96年2 月9 日匯款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之9 筆款項共21,323,420元(不包括97年8 月14日匯至林玉敏帳戶之110 萬元),被告李溢洋亦有先後兌付之事實,堪認被告李溢洋向王元亨取款之初,應係單純借貸之意,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⒉況王元亨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就你認知你交付金錢

給李溢洋是單純借貸還是詐欺你的錢?)借貸。」、「(為何你在調查站所為的陳述為何像是李溢洋詐騙你的錢,並有對你說他患有癌症的情形?)李溢洋說他得到癌症的那件事是後來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我向他催討時他這樣說的,我想說我沒有太大的損失,也沒有特別的繼續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李溢洋並未對王元亨施以詐術,王元亨亦未因被告李溢洋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李溢洋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全部款項,僅係因一時經濟陷入困境所致,難謂被告李溢洋於向王元亨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有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存在,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無罪。

㈡被害人徐靖之部分:

查被害人徐靖有於96年10月5 日、11日及同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至同案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徐靖於調查站詢問中陳述在卷,並有匯款單3 紙及上開連亦姍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參,固堪認定徐靖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徐靖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證稱:係於96年10月初,經同學林政彥告知有賺錢門路,投資獲利約百分之12,伊表示有投資意願後,隨即匯款150 萬元至林政彥所告知之上開連亦姍帳戶內,一週後林政彥寄回面額168 萬元之支票給伊,待伊確認確實有獲利後,復於96年10月11日以相同之方式匯入1 百萬元至相同之帳戶內,過了

1 至2 週後,林政彥復又寄送1 紙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伊,伊第三次於96年11月5 日以相同方式匯入1 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迄未受償,扣掉獲利共損失62萬元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政彥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徐靖另稱:林政彥有說過投資上手是李溢洋、黃茂森,但沒清楚交代投資內容,伊沒見過李溢洋、黃茂森,只從徐清良口中聽過「0214專案」之投資業務等語,亦核與被告李溢洋之辯解相符,由是足認徐靖上開匯款行為,係因不具犯罪意思之林政彥告知投資機會後而為,並非受被告李溢洋詐騙所致,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有何直接或間接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存在,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亦應諭知無罪。

㈢被害人曹文種之部分:

查被害人曹文種於96年11月5 日至97年9 月12日先後匯款共0000000 元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林政彥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蔡慧君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而由被告李溢洋取得上開款項乙節,固據證人曹文種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匯款回條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寫金額資料附卷,核與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曹文種」分類項下)相符。惟證人曹文種亦證稱:上述交付款項行為,係林政彥向伊借錢做投資使用,一開始有借有還,有些金額李溢洋沒償還,林政彥有代還一些錢,林政彥有影印國庫支票和一些股票清單給伊看等語,核與證人林政彥到庭所證相符。審酌林政彥影印國庫支票和股票清單交予曹文種觀覽,目的係在說明其斯時從事之投資內容,林政彥既受被告李溢洋所詐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斯時有欲利用林政彥對曹文種行騙之犯意存在,加以林政彥事實上對於上開國庫支票、股票清單皆屬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亦無所悉,其持向曹文種行使,難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以,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並對照被告李溢洋之辯解後,認為上開曹文種借給林政彥之金錢,並非被告李溢洋直接或間接對其行使詐術所得,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與曹文種接觸,曹文種是林政彥之金主等語,非無可採。本院既無從認定曹文種為受被告李溢洋、連亦姍、蔡慧君等人詐欺或受被告李溢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受害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溢洋、連亦姍、蔡慧君各自所涉部分均無罪。

㈣被害人劉哲人之部分:

⒈查被害人劉哲人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溢洋乙節,業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是於98年11、12月間先受僱於李溢洋後,李溢洋曾拿鑽石、首飾、珠寶、古董、翡翠、字畫等物給伊去代為調借現金,伊去臺北找朋友借錢,並拿李溢洋交付之鑽石、首飾等財物作為借貸之擔保品,並將借到的錢直接拿到臺中給李溢洋或是匯款到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調現之情形有幾十次,每次都是拿珠寶等財物做擔保品,每次調現的金額少則2 、30萬元,多則3 、4 百萬元,加起來共調現1 千多萬元;李溢洋交付供調現之珠寶、首飾去借款時,價值會比市價低,大概只能借到市價3 、4 成而已,出借金錢的人拿到珠寶作擔保其實沒有什麼損失,他們也未向伊追討不足的款項,有時是因為李溢洋想要借的錢對方無法出借那麼多,伊就私下貼補不足的金額給李溢洋,伊沒有記帳,無法區分哪些是拿珠寶,哪些是私下墊款;調查站所稱借給李溢洋超過00000000元之金額有包含伊拿珠寶去調借之金額在內,李溢洋交付供調現之珠寶只有一、兩件有去贖回,而李溢洋清償伊墊借的錢來來去去有幾十萬元,伊並沒有要追究李溢洋之欠款;調現的理由李溢洋幾次說是要軋票,其他沒有說;伊幫李溢洋調現沒有獲利或抽成,但李溢洋平日會私下給伊一些金錢,伊認為那是施惠於伊,有時候伊調借的金錢有幾期利息沒有付,伊會去墊付利息,就這部分應該是損失;伊調現的部分沒有去向金主結清,那些金主會去變賣擔保品抵償,這些調現行為是李溢洋叫伊去做的,跟顏小棋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李溢洋所辯大致相符,觀之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見「臺北小劉」分類項下)亦有上述以翡翠、鑽戒、裸鑽、達摩、觀音翡翠等首飾藝品向劉哲人調借現金之記載,且每次調借所得之金額均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後被告李溢洋亦有陸續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給付零用錢或費用予劉哲人之行為,此與一般民間質押借款之行為並無二致,顯見被告李溢洋上開所辯,非屬子虛,堪認被告李溢洋歷次向劉哲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並非對劉哲人施以何等詐術而為,自無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⒉此外,證人劉哲人另證稱:被告李溢洋僅係在住處聊天時展

示書房內的展示國庫支票給伊看,伊不認為該動作與被告李溢洋拿珠寶叫伊去調現有何關係,調現都是拿珠寶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溢洋所辯:並未持偽造文件向劉哲人拿取金錢等語相符。觀諸證人劉哲人上開所言,可知被告李溢洋縱有出示所偽造之國庫債券或國庫支票等物給劉哲人看,然其並非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而對劉哲人有所主張,其所為自非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又被告李溢洋就本案多數被害人固有於實施詐騙之前或過程中,偽造國庫支票後交付該等被害人觀覽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上開隨意出示予劉哲人觀覽之國庫債券或國庫支票,係特意為詐騙劉哲人所偽造者,則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自亦無該當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餘地。

⒊綜此,本院既無從認定劉哲人確有受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共

同詐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溢洋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劉哲人行使之行為存在,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各自所涉部分均無罪。

㈤被害人江淑靜之部分:

⒈查證人江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妳與李溢洋如

何認識、接觸、相關資金往來情形如何?)我是在96年底透過胡村認識李溢洋,一開始我是借票給胡村,一開始我不知道胡村把票拿去如何使用,後來胡村才跟我說他認識李溢洋,向我借的支票都是幫李溢洋借的,因為一開始胡村借去的支票有錢匯入兌現,但後來到97年間陸續有幾張我出借的支票沒有錢匯入兌現。」、「(李溢洋跟你接觸後用什麼理由跟你借票?)我只跟李溢洋碰過一次面而已,李溢洋那次只是跟我認識一下而已,沒有跟我提到其他事情,就只有在我家樓下見面講幾句話而已,後來借票行為都是胡村出面向我借支票,金額都是胡村跟我講之後由我填寫開票,我把支票交給顏小棋或蔡慧君,我不清楚李溢洋拿我的支票要做什麼,胡村沒有跟我講,因為胡村一開始跟我借的票都有兌現,我相信胡村不會害我,我這樣借票給他們我沒有取得什麼好處,只有約定是誰跟我借的支票誰就要負責將錢匯入帳戶內讓支票兌現。」、「(胡村向你借票給李溢洋的模式是否每次都相同?)每次都透過胡村向我開口借票,只是我一開始不知道支票是李溢洋要借的,後來胡村跟我說我才知道。」、「(你開票的數量、金額及實際支付的票款為何?)我一開始提供郵局帳戶支票共25張,另外4 張支票是我父親江慈寬的支票,另一張忘記了,印象中給李溢洋用的有30張,我陸續拿錢去補貼票款的金額約兩百萬元,每張支票的面額多少錢我不確定。」、「(你方稱你借給李溢洋30張的支票,如何交給李溢洋?)一開始幾張是胡村向我拿的,後來的支票都是蔡慧君或顏小棋跟我拿支票。」、「(胡村向你拿的支票,妳如何知道是拿給李溢洋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胡村跟我講我才知道。」、「(有無向銀行查詢你所稱胡村拿去的那些支票是誰去領的?)之前胡村拿去的支票都有錢軋入,我就沒有管是誰領走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胡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向江淑靜借空白支票給李溢洋過?)有,因為江淑靜信任我,我向江淑靜說我需要幫李溢洋調現週轉,我怕李溢洋給的支票會跳票,導致我要負擔債務,所以我就向江淑靜說李溢洋要借支票使用,我是分次借票,都有跟江淑靜說每次要借的金額是多少,李溢洋跟我講多少錢,我就告知江淑靜要多少錢的支票面額,支票有時江淑靜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李溢洋,有時是李溢洋派人直接跟江淑靜拿支票。」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李溢洋之辯解相符。審酌胡村係為便於替被告李溢洋進行票貼調現之行為,而主動向江淑靜借用支票,剛開始借用之支票均經被告李溢洋補足票款兌付,江淑靜並非受被告李溢洋詐騙而交付支票,亦未因票款支付問題而蒙受損失,至為灼然。

⒉對照證人江淑靜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所指流向

不明之三張支票各為票號CF0000000 號之面額1 百萬元支票、票號CF0000000 號之票號面額350 萬元支票(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江淑靜之父親江慈寬)、票號R0000000號之面額307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江淑靜),依扣案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可知上開1 百萬元支票業經交付予魏秀珠,上開350萬元、307 萬元支票則係交付葉德光,而其所指受損害957萬元係以上開3 紙支票面額合計後再加上另有一紙支票到期,李溢洋無法兌現,而由其陸續拿2 百萬元兌現之金額在內。惟證人江淑靜既非遭被告李溢洋詐騙而交付上開支票,自未因出借支票而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所指上開流向不明之三紙支票,並非跳票,又無執票人向其追索,事實上其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其確有於出借支票後替被告李溢洋補足票款約2 百萬元之行為,然其係因慮及支票發票人之信用而為填補,此乃其是否向被告李溢洋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係受被告李溢洋詐欺所肇致甚明。

⒊此外,證人江淑靜固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李溢洋等人為

透過和詐騙胡村向我借用支票,有提供相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及臺灣銀行等文件取信於胡村,胡村向我借用支票時,曾提供該等文件給我看,所以我才敢借支票給李溢洋等語在卷,惟伊於偵查中係證稱:「李溢洋透過胡村拿1 張國庫債券的資料給我看」,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有些借出給胡村的支票,票面金額沒兌現,且有幾張票面金額都上百萬元,我問胡村為何如此,有沒有問題,胡村說沒有問題,他給我(筆錄漏輸入「我」字)看一張影本好像是財政部國庫債券之類的文書,我看過之後有陸續借票給李溢洋。」、「我記得上面是有寫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及核發日期等文字,不是像所提示的國庫支票形式,是胡村給我看的,不是李溢洋拿給我看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胡村到庭所證:「(你向江淑靜借用支票的過程中,有無給江淑靜看過上述你稱李溢洋給你看的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之國庫支票付款人清單此項文件?)有,因為我要向別人調現時,也要跟別人說調現原因,李溢洋給我國庫支票付款人清單影本1 張,我有給江淑靜看過一次,那張影本已經不見了,被我丟掉。」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李溢洋並未向江淑靜行使任何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而胡村亦僅出示上述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付款人清單影本1 紙予江淑靜觀覽而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溢洋有對江淑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再者,本院審酌江淑靜既係因發現有部分借出之支票未兌現,其中數紙支票面額皆逾百萬元,方詢問胡村,而經胡村出示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付款人清單影本1 紙後,江淑靜認為之前往來正常,只要胡村、李溢洋不令其信用遭破壞,可供其繼續使用支票即可,其因而繼續借支票給李溢洋使用,而胡村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予江淑靜觀覽之目的,係在說明其斯時向江淑靜借用支票供被告李溢洋調現使用之原因,並非意在詐騙江淑靜,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溢洋斯時有欲利用胡村對江淑靜行騙之犯意存在,加以胡村事實上對於上開文書之正本係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乙節亦無所悉,僅係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向江淑靜說明借用支票之原因而已,自難認為胡村所為業已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⒋綜此,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並對照被告李溢洋之辯解後,認

為上開江淑靜經胡村出面借用支票後,始簽發支票交付李溢洋使用,並非被告李溢洋直接或間接對其行使詐術所得,是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與江淑靜接觸,未詐騙江淑靜等語,非無可採。本院既無從認定江淑靜為受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共同詐欺或受被告李溢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受害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各自所涉部分均無罪。

㈥被害人吳昌運之部分:

查被告李溢洋固有向被害人吳昌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其目的係為央請吳昌運代為調現及向當鋪借款,並非欲向吳昌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因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檢察官指為此部分共犯之被告顏小棋,僅係承被告李溢洋之命向吳昌運拿取調借之現金,是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小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存在,其就此部分所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㈦被害人林玉敏之部分:

查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同對被害人林玉敏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林玉敏所陳述之受騙過程可知,其僅有與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有所往來接觸,並不認識被告連亦姍,堪認林玉敏受被告李溢洋詐騙乙事,實與被告連亦姍無關,加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連亦姍亦有參與上開對林玉敏犯罪之事前謀議或構成要件實施過程,自不得認其亦為被告李溢洋所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林玉敏前於96年11月5 日匯款220 萬元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乙事,乃係因友人吳雪雲向伊借款投資,經伊將該筆220 萬元借款交付吳雪雲之子林金輝後,由林金輝自行匯入連亦姍之上開帳戶乙節,此據林玉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吳雪雲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審酌吳雪雲向林玉敏借貸上開款項之際,既言明係借款,而未提及究竟從事何項投資,斯時亦非邀約林玉敏投資,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此際已有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吳雪雲對林玉敏犯罪之意,是以,林玉敏上述貸與220 萬元予吳雪雲之行為,僅為伊與吳雪雲間之民事糾葛,並非被告李溢洋直接或間接對其行使詐術所得,堪予認定,且因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係在詐騙吳雪雲伊始,即交付予被告李溢洋使用作為取得吳雪雲匯款之工具,而被告連亦姍並無與林玉敏接觸連繫本案或收取財物之行為,是以,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亦姍就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同詐騙林玉敏之部分亦有參與及犯意聯絡,實難認定其就此部分亦為共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連亦姍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㈧被害人胡村之部分:

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溢洋於96年至99年4 月間以「佯稱係外資債券買賣之主持人,處理財政部之國庫債券,俟國庫債券清算業務完成後,即可獲得10億元,而招攬胡村投資,而詐騙財物」等詐騙方式,詐取胡村之財物3745萬元云云,業經本院認為被告李溢洋與胡村之間存有持票調現之往來關係,被告李溢洋並無詐騙胡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認被告李溢洋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檢察官指為此部分共犯之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僅係承被告李溢洋之命向胡村拿取調借之現金或提供帳戶供胡村匯入調得現金使用,是渠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存在,渠等就此部分所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

㈨被害人楊義雄之部分:

查被告李溢洋取得被害人楊義雄之金錢,既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所為,然因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係在詐騙黃茂森伊始,即交付予被告李溢洋使用作為取得黃茂森匯款之工具,連亦姍始終未有與楊義雄接觸連繫本案或收取財物之行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亦姍就被告李溢洋利用黃茂森對楊義雄犯罪乙節,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狀,難認其就此部分亦為共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㈩被害人李鑫鴻之部分:

查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同詐騙被害人李鑫鴻及共同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而證人李鑫鴻亦先後於調查站詢問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連亦姍等語在卷。又查,在本案中負責向李鑫鴻拿取支票之人為被告顏小棋,曾向李鑫鴻收取15萬元現金之人為被告蔡慧君,而李鑫鴻其餘受騙交付之款項則依李溢洋指示匯入被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李鑫鴻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李鑫鴻所提匯款單等證據可佐,顯見被告連亦姍所辯:不認識李鑫鴻,未詐欺李鑫鴻等語,非屬子虛,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連亦姍確有共同詐騙李鑫鴻之犯行存在,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亦姍確實涉有詐騙李鑫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其就此部分亦為共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7 號移送併案審理乙案,係關於被告李溢洋涉嫌對被害人王研麗、林昆正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核之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罪事實,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同一,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經起訴│罪名 │宣告刑 ││ │ │之被告│ │ │├──┼──────────┼───┼──────────┼────────────┤│ 一 │陳俊良 │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共││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㈠所載) │連亦姍│,及同法第339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表五編號一、附表六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二 │吳雪雲 │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㈡所載之吳雪雲部分)│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 │ │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 │黃茂森 │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 │㈡所載之黃茂森部分)│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五││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編號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三、附表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黃鈺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三、附表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四 │楊義雄 │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李溢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㈢所載之楊義雄部分)│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表五編號四、附表六所示之││ │ │ │詐欺取財罪 │物沒收。 │├──┼──────────┼───┼──────────┼────────────┤│五 │趙展佑、趙格笙 │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李溢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㈢所載之趙展佑、趙格│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五編號五、附表六所示之物││ │笙部分) │ │詐欺取財罪 │沒收。 │├──┼──────────┼───┼──────────┼────────────┤│六 │陳春銘、陳顯揚、陳顯│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共││ │達(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 │、㈣所載)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五編號││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六、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 │ │ │附表五編號六、附表六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六││ │ │ │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七 │林玉敏 │李溢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李溢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㈤所載) │顏小棋│ │ ││ │ │未經起│ │ ││ │ │訴) │ │ ││ │ ├───┼──────────┼────────────┤│ │ │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另犯│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表五編號七、附表六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八 │林政彥 │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㈥所載)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八、附表六││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八、附表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九 │林昆正夫妻(如本判決│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事實欄三、㈦、⒈所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之林昆正夫妻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九、附表六││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九、附表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十 │徐清良(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㈦、⒉所載之徐│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清良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附表六││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附表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黃正忠(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㈧所載) │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附表五編號十一號、附表六││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一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十二│張景棠夫妻(如本判決│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事實欄三、㈨所載) │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二號、附││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二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十三│葉德光、葉德財、葉子│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共││ │豪(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 │、㈩所載之葉德光、葉│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徒刑伍年,如附表五編號十││ │德財、葉子豪部分)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三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三號、附表││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三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十四│彭賢淳(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㈩所載之彭賢淳│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四號、附││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偽造有││ │ │ │ │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四號││ │ │ │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五│楊雅裕(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㈩所載之楊雅裕│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五號、附││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五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十六│林洪鈞(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㈩所載之林洪鈞│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六號、附││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六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十七│胡桂花(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㈩所載之胡桂花│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七號、附││ │ │梁馨予│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梁馨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七號、附表││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八│陳仁宏(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 │欄三、㈩所載之陳仁宏│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蔡慧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蔡慧君│文書罪;第216 條、第│,如附表五編號十八號、附││ │ │黃鈺真│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馨予│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鈺真、梁馨予共同犯偽造││ │ │ │ │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八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十九│徐竹勝(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欄三、所載) │ │價證券罪;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 │ │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表五編號十九號、附表六所││ │ │ │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十│林金女、陳卉芸母女(│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共││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顏小棋│價證券罪;第216 條、│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 │所載) │連亦姍│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 │ │ │文書罪;第216 條、第│五編號二十號、附表六所示││ │ │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之物均沒收。 ││ │ │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一│吳昌運(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欄三、 所載) │ │價證券罪;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表五編號二十一號、附表六││ │ │ │文書罪;第216 條、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 │ │├──┼──────────┼───┼──────────┼────────────┤│二二│許廣浩(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 │欄三、所載) │顏小棋│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蔡慧君│;第216 條、第211 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 │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表五編號二十二號、附表六││ │ │ │及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欺取財罪 │ │├──┼──────────┼───┼──────────┼────────────┤│二三│李鑫鴻(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 │欄三、所載) │顏小棋│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蔡慧君│;第216 條、第211 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 │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表五編號二十三號、附表六││ │ │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欺取財罪 │ │├──┼──────────┼───┼──────────┼────────────┤│二四│胡村(如本判決事實欄│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李溢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 所載)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 │ │附表五編號二十四號、附表││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五│盧兆民(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李溢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欄三、 所載)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 │,及第339 條第1項 之│附表五編號二十五號、附表││ │ │ │詐欺取財罪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六│廖珍珠(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李溢洋、顏小棋共同犯詐欺││ │欄三、所載) │顏小棋│詐欺取財罪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七│陳曉娟(如本判決事實│李溢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李溢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欄三、所載) │ │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金額及受行使之偽造文件、有價證券等)┌──┬───┬────┬─────────────────┬─────────┬───────┐│編號│被害人│受害期間│行使文件 │受害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陳俊良│93年12月│偽造之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344萬8044元 │左列偽造私文書││ │ │間起至96│0123集中市場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 │之影本業經被告││ │ │年6 月間│基金函文、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 │李溢洋交付陳俊││ │ │止 │指定付款異動指定付款書、定型化連動│ │良收執,已非被││ │ │ │式標的明示清冊等私文書 │ │告所有之物,僅││ │ │ │(上開文書業經交付陳俊良) │ │就其上偽造之私││ │ │ │ │ │印文,不問屬於││ │ │ │ │ │犯人與否,依刑││ │ │ │ │ │法第219 條規定││ │ │ │ │ │沒收之。 │├──┼───┼────┼─────────────────┼─────────┼───────┤│二 │吳雪雲│94年11月│⒈偽造之國庫支票 │4480萬元 │左列之國庫支票││ │ │30日起至│⒉偽造之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均應沒收。 ││ │ │99年4 月│ 司0123集中市場ADMIN 高盛歐元貨幣│ │除左列行使文件││ │ │間止 │ 流動基金函文、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 │欄第⒉至⒌點所││ │ │ │ 示清冊指定付款異動指定付款書、定│ │示偽造文書業經││ │ │ │ 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私文書 │ │交付吳雪雲,已││ │ │ │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鑑卡、│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轉帳憑單、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 │,僅得就其上偽││ │ │ │ 付款憑單、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要│ │造之印文沒收。││ │ │ │ 點、受理申請閱卷須知、電子支付作│ │另第⒍點所列不││ │ │ │ 業放行單、受款人清單等偽造公文書│ │實文書,僅係被││ │ │ │⒋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之報│ │告李溢洋虛捏內││ │ │ │ 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系統操作手冊│ │容之文書,並非││ │ │ │ 、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授權書│ │偽造私文書,既││ │ │ │ 等、國庫券經理體系、國庫機關專戶│ │經交付吳雪雲,││ │ │ │ 開、銷戶及更換戶號備查表、國庫體│ │已非被告所有之││ │ │ │ 系等私文書 │ │物,不得併予宣││ │ │ │⒌偽造之臺灣銀行、華南金控銀行保證│ │告沒收。 ││ │ │ │ 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中華│ │ ││ │ │ │ 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等相關文件、香港│ │ ││ │ │ │ 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海外地區匯兌證│ │ ││ │ │ │ 明申請書、約定付款指示申請書、餘│ │ ││ │ │ │ 額證明/對 帳單申請書 │ │ ││ │ │ │⒍虛捏內容之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委收代行有價證券保證金│ │ ││ │ │ │ 收據。 │ │ ││ │ │ │(上述偽造文書皆經被告李溢洋交付予│ │ ││ │ │ │吳雪雲,但其中第⒍點所載文件為被告│ │ ││ │ │ │李溢洋虛捏之不實文書,非偽造私文書│ │ ││ │ │ │) │ │ │├──┼───┼────┼─────────────────┼─────────┼───────┤│三 │黃茂森│94年11月│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1 億1518萬元 │除左列行使文件││ │ │9 日至99│ 連線作業執行要點、印鑑卡、轉帳憑│(含趙國宏、吳冠生│欄第⒈點所示文││ │ │年1 月5 │ 單、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付款憑│之金額在內) │書業經交付黃茂││ │ │日止 │ 單、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要點、受│ │森,已非被告所││ │ │(起訴書│ 理申請閱卷須知、電子支付作業放行│ │有之物,僅得就││ │ │所載詐騙│ 單、受款人清單等偽造公文書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時間應減│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之報│ │沒收。 ││ │ │縮如上)│ 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系統操作手冊│ │國庫支票不問屬││ │ │ │ 、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授權書│ │於犯人與否均應││ │ │ │ 等私文書 │ │沒收。 ││ │ │ │⒊偽造之國庫支票 │ │其餘未經交付黃││ │ │ │(僅交付上述第⒈點所列偽造公文書予│ │茂森之偽造文書││ │ │ │黃茂森,其餘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本體爰依刑法第││ │ │ │券均未交付黃茂森) │ │38條第1 項第2 ││ │ │ │ │ │款規定併予宣告││ │ │ │ │ │沒收之 ││ │ │ │ │ │ │├──┼───┼────┼─────────────────┼─────────┼───────┤│四 │楊義雄│96年12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250 萬元 │左列偽造私文書││ │ │24日 │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 │未經交付楊義雄││ │ │ │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私文│ │,為被告所有供││ │ │ │書 │ │犯罪使用之物,││ │ │ │(以上偽造文書未交付楊義雄) │ │其文書本體應沒││ │ │ │ │ │收。 │├──┼───┼────┼─────────────────┼─────────┼───────┤│五 │趙展佑│96年12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趙展佑受騙1 筆250 │左列偽造私文書││ │趙格笙│24日至同│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萬元股票投資款 │未經交付趙展佑││ │ │年月28日│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私文│ │、趙格笙,為被││ │ │間 │書 │趙格笙受騙1 筆股票│告所有供犯罪使││ │ │ │(以上偽造文書未交付趙格笙、趙展佑│投資款80 萬 元 │用之物,其文書││ │ │ │) │ │本體應沒收。 │├──┼───┼────┼─────────────────┼─────────┼───────┤│六 │陳春銘│95年1 月│⒈偽造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陳顯揚受騙1429萬89│除左列行使文件││ │陳顯揚│起至99年│ 公司餘額證明/ 對帳申請書」及「約│14元 │欄第⒈點所示文││ │陳顯達│4 月止 │ 定付款指示書」、金融外匯局海外地│ │書業經交付陳顯││ │ │ │ 區匯兌證明存單、國際票券金融業務│陳春銘受騙7175萬元│揚,已非被告所││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款項明細」、「│ │有之物,僅得就││ │ │ │ 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資料(│陳顯達受騙8070萬51│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40 元 │沒收。 ││ │ │ │ 、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 │偽造之國庫支票││ │ │ │ 款指定付款書」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⒉虛捏之「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 │否均沒收。 ││ │ │ │ 有限公司之委收代行有價證券保證金│ │其餘未經交付之││ │ │ │ 收據」不實文書 │ │偽造私文書、偽││ │ │ │⒊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 │造公文書皆為被││ │ │ │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 │告所有供犯罪使││ │ │ │ 代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用之物,其文書││ │ │ │ 結購外匯專用)、境外基金申報公告│ │本體應沒收。 ││ │ │ │ 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授權書、債券│ │ ││ │ │ │ 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 ││ │ │ │ 、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 │ ││ │ │ │ 業通知單等,及日盛銀行、臺灣銀行│ │ ││ │ │ │ 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載有│ │ ││ │ │ │ 陳顯達於97年1 月15日授權字樣之國│ │ ││ │ │ │ 際票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有│ │ ││ │ │ │ 價證券契約授權書、匯豐銀行餘額證│ │ ││ │ │ │ 明/ 對帳單申請書、約定付款指示申│ │ ││ │ │ │ 請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海外│ │ ││ │ │ │ 地區匯兌證明存單私文書。 │ │ ││ │ │ │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 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 │ ││ │ │ │ 示、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可支庫款餘│ │ ││ │ │ │ 額登記簿、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 │ ││ │ │ │ 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及設定資│ │ ││ │ │ │ 料檢視表、領取支票憑證存根、財政│ │ ││ │ │ │ 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 │ ││ │ │ │ 行要件、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 │ ││ │ │ │ 清單、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憑單│ │ ││ │ │ │ (中部辦公室)、國庫收支連線系統│ │ ││ │ │ │ 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簽證人員印│ │ ││ │ │ │ 鑑卡等公文書。 │ │ ││ │ │ │⒌偽造之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國庫專戶│ │ ││ │ │ │ 存款支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 │ │ ││ │ │ │⒍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授權書、│ │ ││ │ │ │ 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業│ │ ││ │ │ │ 通知單等私文書 │ │ ││ │ │ │( 除第一點所列偽造私文書有交付陳顯│ │ ││ │ │ │ 揚外,其餘各點所載偽造私文書、偽│ │ ││ │ │ │ 造公文書、有價證券等物均未曾交付│ │ ││ │ │ │ 給陳春銘父子三人) │ │ │├──┼───┼────┼─────────────────┼─────────┼───────┤│七 │林玉敏│97年8 月│⒈偽造之國庫支票 │1筆110 萬元借款 │偽造之國庫支票││ │ │14日(起│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支付處付款人清單│(起訴書所載受害金│不問屬於犯人與││ │ │訴書所載│ 、轉帳憑單、電子作業放行單等公文│額有誤,本院逕予減│否均應沒收。 ││ │ │詐騙期間│ 書 │縮如上) │左列偽造公文書││ │ │應減縮如│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私文書 │ │、偽造私文書未││ │ │上) │ 、光碟封面 │ │經交付林玉敏,││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交付│ │為被告所有供犯││ │ │ │林玉敏) │ │罪使用之物,爰││ │ │ │ │ │就其文書本體沒││ │ │ │ │ │收 │├──┼───┼────┼─────────────────┼─────────┼───────┤│八 │林政彥│96年10月│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2011萬7264元(含於│除左列行使文件││ │ │起至98年│ 、94央債甲六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左列期間向林蕙燕、│欄第⒈至⒌點所││ │ │10月14日│ 書、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林昆正、徐清良借貸│示業經交付林政││ │ │止(起訴│ 代傳票、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投資之金額在內) │彥之偽造公文書││ │ │書所載受│ 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 │、偽造私文書,││ │ │害期間應│ 申請書、國際債券撥款匯入通知書等│ │已非被告所有之││ │ │減縮如上│ 私文書 │ │物,僅得就其上││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行│ │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政院開發基金00000000結構債券公文│ │。 ││ │ │ │ 書、轉帳憑單、受款人清單、電子支│ │偽造之國庫支票││ │ │ │ 付作業放行單、付款憑單附件、付款│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憑單、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 │否皆應沒收。 ││ │ │ │ 設定資料檢視表、開會通知單等公文│ │第⒋點所列不實││ │ │ │ 書 │ │文書,僅係被告││ │ │ │⒊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李溢洋虛捏內容││ │ │ │⒋虛捏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平台│ │之文書,並非偽││ │ │ │ 有限公司」不實文書 │ │造私文書,既經││ │ │ │(上述⒈至⒊點所載偽造文書、偽造有│ │交付林政彥,已││ │ │ │價證券業經被告李溢洋交付林政彥,第│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⒋點所載文件雖經交付,但並非偽造私│ │,不得併予宣告││ │ │ │文書,而係不實文件) │ │沒收。 ││ │ │ │ │ │ │├──┼───┼────┼─────────────────┼─────────┼───────┤│九 │林昆正│97年1月6│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3362萬8718元 │偽造之國庫專戶││ │王研麗│日起至99│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開會│ │存款支票不問屬││ │夫妻 │年1 月20│ 通知單、轉帳憑單、股票(債券)過│ │於犯人與否,皆││ │ │日止 │ 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 │應沒收。 ││ │ │(起訴書│ 訊統作業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款(│ │左列偽造公文書││ │ │所載詐騙│ 餘額存款) 證明申請書(戶名林政彥│ │、偽造私文書未││ │ │期間應減│ )等私文書 │ │經交付林昆正夫││ │ │縮如上)│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付款憑單│ │妻,為被告所有││ │ │ │ 、受款人清單、領取支票憑證、支用│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檢│ │,爰就文書本體││ │ │ │ 視表等公文書、委外授權基金轉帳憑│ │全部沒收。 ││ │ │ │ 單 │ │ ││ │ │ │⒊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 ││ │ │ │(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被│ │ ││ │ │ │告李溢洋交付林昆正夫妻,渠等於偵查│ │ ││ │ │ │中提出之證據乃係分自黃茂森、林政彥│ │ ││ │ │ │處影印所得者) │ │ │├──┼───┼────┼─────────────────┼─────────┼───────┤│十 │徐清良│97年1月6│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380萬元 │偽造之國庫專戶││ │ │日起至99│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付款人清│ │存款支票不問屬││ │ │年1 月21│ 單、轉帳憑單、電子作業放行單、領│ │於犯人與否應沒││ │ │日止 │ 取支票憑證存根、付款憑條等公文書│ │收。 ││ │ │(起訴書│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光碟│ │左列行使文件欄││ │ │所載詐騙│ 封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 │第⒉點所示之物││ │ │期間應減│ 、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 │業經交付徐清良││ │ │縮如上)│ 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 │,已非被告所有││ │ │ │ │ │之物,僅得就其││ │ │ │(被告李溢洋除交付第⒈⒉點所示之物│ │上偽造之印文沒││ │ │ │予徐清良外,其於偽造文書均未交付徐│ │收。 ││ │ │ │清良) │ │其餘未經交付予││ │ │ │ │ │徐清良之偽造私││ │ │ │ │ │文書,為被告所││ │ │ │ │ │有供犯罪使用之││ │ │ │ │ │物,爰就文書本││ │ │ │ │ │體全部沒收。 │├──┼───┼────┼─────────────────┼─────────┼───────┤│十一│黃正忠│96年3 月│⒈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4300萬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間起至99│ 司買回/ 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 │不問屬於犯人與││ │ │年4 月止│ 變更申請書、受益全單位申購/ 買回│ │否,皆應沒收。││ │ │ │ / 轉申購指定清冊、康和綜合證券股│ │左列文書業經黃││ │ │ │ 份有限公司授權單位買回確認單、匯│ │正忠交出扣案,││ │ │ │ 豐銀行餘額證明對帳單申請書、外匯│ │為被告所有供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構外匯專用) │ │罪使用之物,爰││ │ │ │ 等私文書。 │ │就文書本體全部││ │ │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境外資金│ │沒收。 ││ │ │ │ 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證券│ │ ││ │ │ │ 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戶特│ │ ││ │ │ │ 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受│ │ ││ │ │ │ 文者為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 │ ││ │ │ │ 司及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公│ │ ││ │ │ │ 文、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 │ ││ │ │ │ 出傳票)、有價證券劃撥配發交付作│ │ ││ │ │ │ 業確認單、登錄帳戶/ 特定保管股東│ │ ││ │ │ │ 帳戶存卷轉帳申請書(檔 案清冊管制│ │ ││ │ │ │ 編號:99A00-00-0 0000 +113)、專│ │ ││ │ │ │ 案備件、檔案說明書、開立臺灣證券│ │ ││ │ │ │ 交易所有價證券借款帳戶申請書等私│ │ ││ │ │ │ 文書。 │ │ ││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存款)證│ │ ││ │ │ │ 明申請書私文書。 │ │ ││ │ │ │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信函及所│ │ ││ │ │ │ 附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簽證人員印│ │ ││ │ │ │ 鑑卡、開會通知單、指定領取國庫支│ │ ││ │ │ │ 票人員名冊、付款憑單、轉帳憑單、│ │ ││ │ │ │ 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印鑑卡、受款│ │ ││ │ │ │ 人清單等公文書。 │ │ ││ │ │ │⒌偽造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 │ │ ││ │ │ │(被告李溢洋所交付之上開偽造文書,│ │ ││ │ │ │業經黃正忠於調查站詢問中提出扣案) │ │ │├──┼───┼────┼─────────────────┼─────────┼───────┤│十二│張景棠│97年4 月│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執行業務│2715萬5000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許智瑄│間某日起│ 簽證、識別證、通行證等公文書。 │ │不問屬於犯人與││ │(夫妻│至99年4 │⒉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申請證明書│ │否皆應沒收。 ││ │) │月止 │⒊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檔案 │ │除左列行使文件││ │ │ │ 說明書、專案備件、有價證券配發機│ │欄第⒋點所示之││ │ │ │ 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國內(外)│ │物業經交付張景││ │ │ │ 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明細表(37)- │ │棠夫妻,已非被││ │ │ │ 信合美北5 區 │ │告所有之物,僅││ │ │ │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 │得就其上偽造之││ │ │ │ 清單、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及可支庫│ │印文依法沒收。││ │ │ │ 款餘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財政部台北│ │其餘未經交付張││ │ │ │ 區支付處的「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 │景棠夫妻之偽造││ │ │ │ 安裝、設定資料檢視表影本 │ │公文書、偽造私││ │ │ │⒌偽造之國庫支票 │ │文書,皆為被告││ │ │ │(被告李溢洋除交付上列第⒋點所列偽│ │所有供犯罪使用││ │ │ │造公文書影本外,其餘各點所列之物均│ │之物,爰就其文││ │ │ │未交付給張景棠夫妻) │ │書本體沒收之 ││ │ │ │ │ │ │├──┼───┼────┼─────────────────┼─────────┼───────┤│十三│葉德光│97年12月│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⑴葉德光受騙之金額│偽造之國庫支票││ │葉德財│間起至99│ 國庫支票。 │ 為1 億3669萬296 │不問屬於犯人與││ │葉子豪│年4 月止│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 元 │否均應沒收。 ││ │ │ │ 車輛通行證(冒充財政部臺北區支付│⑵葉德財受騙之金額│左列行使文件欄││ │ │ │ 處官員)、轉帳憑單、付款憑證、 │ 為1493萬8125元 │第⒉至⒋點所示││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⑶葉子豪受騙之金額│之物業經交付葉││ │ │ │ 私文書 │ 為1428萬零20元 │德光等人,已非││ │ │ │⒋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 │被告所有之物,││ │ │ │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境外│ │僅得就其上偽造││ │ │ │ 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 │之印文依法沒收││ │ │ │ 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 │外。 ││ │ │ │ 戶/ 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 │第⒌點所載未經││ │ │ │ 書、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交付葉德光等人││ │ │ │ 限公司買回/ 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 │之偽造私文書,││ │ │ │ 帳戶變更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賣回│ │皆為被告所有供││ │ │ │ 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等私文書。 │ │犯罪使用之物,││ │ │ │⒌偽造之元大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合│ │爰就其文書本體││ │ │ │ 作金庫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等名義出│ │沒收之。 ││ │ │ │ 具之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 │ │第⒍點所列不實││ │ │ │⒍李溢洋虛捏之「受文者:倍利鑫漢金│ │文書,僅係被告││ │ │ │ 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兆豐金控股份│ │李溢洋虛捏內容││ │ │ │ 有限公司」匯款公文等不實文件 │ │之文書,並非偽││ │ │ │ │ │造私文書,既經││ │ │ │ │ │交付葉德光,已││ │ │ │ │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 │,不得併予宣告││ │ │ │ │ │沒收。 │├──┼───┼────┼─────────────────┼─────────┼───────┤│十四│彭賢淳│97年12月│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2610萬3000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起至99年│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 │不問屬於犯人與││ │ │4 月止 │ 單、通行證、存帳支票送件單 │ │否,皆應沒收。││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 │左列文書未經交││ │ │ │文件皆未交付給彭賢淳) │ │付彭賢淳,為被││ │ │ │ │ │告所有供犯罪使││ │ │ │ │ │用之物,爰就文││ │ │ │ │ │書本體全部沒收││ │ │ │ │ │。 │├──┼───┼────┼─────────────────┼─────────┼───────┤│十五│楊雅裕│98年1月 │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收支│947萬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起至99年│ 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受│ │不問屬於犯人與││ │ │4 月(起│ 款人清單、存帳支票送件單、轉帳憑│ │否,皆應沒收。││ │ │訴書所載│ 單、領取支票憑證存根、電子支付連│ │左列文書未經交││ │ │詐騙期間│ 線作業執行要件、簽證人員印鑑卡、│ │付楊雅裕,為被││ │ │應減縮如│ 寄件人為葉德光之廣告回信、入戶通│ │告所有供犯罪使││ │ │上) │ 知作業申請書等公文書 │ │用之物,爰就文││ │ │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帳簿劃撥申│ │書本體全部沒收││ │ │ │ 請書私文書 │ │。 ││ │ │ │⒊偽造之國庫支票 │ │ ││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 │ ││ │ │ │文件皆未交付給楊雅裕) │ │ │├──┼───┼────┼─────────────────┼─────────┼───────┤│十六│林洪鈞│98年1 月│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帳號第 │8415萬0870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起至99年│ 265789號支票第BD892295) │(以林洪鈞所提98年│不問屬於犯人與││ │ │4 月止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1 月1 日起至98年12│否,皆應沒收。││ │ │(起訴書│ 書私文書 │月16日止之匯款單、│左列文書未經交││ │ │所載詐騙│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向黃明和借貸紀錄加│付林洪鈞,為被││ │ │期間應減│ 連線作業執行要件、入戶通知作業申│總計算,不含其於97│告所有供犯罪使││ │ │縮如上)│ 請書 │年9 月至12月間借貸│用之物,爰就文││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交付│給葉德光之部分) │書本體全部沒收││ │ │ │林洪鈞) │ │。 │├──┼───┼────┼─────────────────┼─────────┼───────┤│十七│胡桂花│98年2 月│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3018萬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起至99年│ 車輛通行證(冒充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不問屬於犯人與││ │ │4 月止 │ 處官員)、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 │否,皆應沒收。││ │ │(起訴書│ 憑單、付款憑證 │ │左列文書未經交││ │ │所載詐騙│⒉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 │付胡桂花,為被││ │ │期間應減│ 國庫支票 │ │告所有供犯罪使││ │ │縮如上)│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 │用之物,爰就文││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書及│ │書本體全部沒收││ │ │ │ 後附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 │。 ││ │ │ │ 發代傳票、境外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 │ ││ │ │ │ 統作業申請書、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 │ ││ │ │ │ 同意書、登錄專戶/ 特定保管股票帳│ │ ││ │ │ │ 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偽造之寶來證券│ │ ││ │ │ │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 收益分│ │ ││ │ │ │ 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變更申請書、債│ │ ││ │ │ │ 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 ││ │ │ │ )共白表格等私文書 │ │ ││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 │ ││ │ │ │文件皆未交付給胡桂花) │ │ │├──┼───┼────┼─────────────────┼─────────┼───────┤│十八│陳仁宏│98年7 月│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1720萬2325 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間起至99│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 │ │年4 月間│ 受款人清單、簽證人員印鑑卡、客戶│ │否,皆應沒收。││ │ │止 │ 資料、帳號密碼查詢單等公文書 │ │左列文書未經交││ │ │ │⒊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 │ │付陳仁宏,為被││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 │告所有供犯罪使││ │ │ │文件皆未交付給陳仁宏) │ │用之物,爰就文││ │ │ │ │ │書本體全部沒收│├──┼───┼────┼─────────────────┼─────────┼───────┤│十九│徐竹勝│98年11月│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1,429 萬元 │偽造之國庫支票││ │ │18日至99│ 受款人清單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年4 月7 │⒉偽造之國庫支票 │ │否,皆應沒收。││ │ │日(起訴│(以上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交│ │左列文書未經交││ │ │書所載詐│付徐竹勝) │ │付徐竹勝,為被││ │ │騙期間應│ │ │告所有供犯罪使││ │ │減縮如上│ │ │用之物,爰就文││ │ │ │ │ │書本體全部沒收│├──┼───┼────┼─────────────────┼─────────┼───────┤│二十│林金女│98年1 月│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電子放行│林金女3409萬9000元│偽造之國庫支票││ │陳卉芸│間起至99│ 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等│、陳卉芸2509萬元 │不問屬於犯人與││ │ │年4 月止│ 私文書 │ │否,皆應沒收。││ │ │ │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車輛通│ │左列文書未經交││ │ │ │ 行證 │ │付林金女母女,││ │ │ │⒊偽造之國庫支票 │ │為被告所有供犯││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交付│ │罪使用之物,爰││ │ │ │林金女母女) │ │就文書本體全部││ │ │ │ │ │沒收。 │├──┼───┼────┼─────────────────┼─────────┼───────┤│二 │吳昌運│98年5 月│⒈偽造之國庫支票 │無 │偽造之國庫支票││一 │ │間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受款人清單 │ │否,皆應沒收。││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申請證明書│ │左列文書未經交││ │ │ │ 私文書 │ │付吳昌運,為被││ │ │ │(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交付│ │告所有供犯罪使││ │ │ │吳昌運) │ │用之物,爰就文││ │ │ │ │ │書本體全部沒收│├──┼───┼────┼─────────────────┼─────────┼───────┤│二 │許廣浩│99年1月1│⒈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於左列密接期間每 │左列文書未經交││二 │ │4日起至9│ 請私文書 │日交付金錢及貨物,│付許廣浩,為被││ │ │9 年4 月│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損害共計4082萬元 │告所有供犯罪使││ │ │止(起訴│ 付款人清單、轉帳憑單、識別證等公│ │用之物,應依刑││ │ │書所載詐│ 文書 │ │法第38條第1 項││ │ │騙期間應│(以上偽造文書未交付許廣浩) │ │第2 款規定併予││ │ │減縮如上│ │ │宣告沒收之 ││ │ │) │ │ │ │├──┼───┼────┼─────────────────┼─────────┼───────┤│二 │李鑫鴻│97年5 月│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於左列密接期間匯款│左列文書未經交││三 │ │16日至97│ 受款人清單 │12筆共806萬4810元 │付李鑫鴻,為被││ │ │年6 月26│⒉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為接續犯之包括一│告所有供犯罪使││ │ │日止(起│(以上偽造文書未交付李鑫鴻) │罪 │用之物,應依刑││ │ │訴書所載│ │ │法第38條第1 項││ │ │詐騙期間│ │ │第2 款規定併予││ │ │應減縮如│ │ │宣告沒收之 ││ │ │上) │ │ │ │├──┼───┼────┼─────────────────┼─────────┼───────┤│二 │胡村 │98年年中│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付│無 │僅就左列文件上││四 │ │某日 │款人清單公文書 │ │之偽造印文依刑││ │ │ │(以上偽造文書交付胡村後業經胡村丟│ │法第219 條規定││ │ │ │棄滅失) │ │,不問屬於犯人││ │ │ │ │ │與否,皆沒收 │├──┼───┼────┼─────────────────┼─────────┼───────┤│二 │盧兆民│98年11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一次160萬元 │左列文書未經交││五 │ │6 日(起│款人清單 │ │付盧兆民,為被││ │ │訴書所載│(以上偽造文書未交付盧兆民) │ │告所有供犯罪使││ │ │詐騙期間│ │ │用之物,應依刑││ │ │應減縮如│ │ │法第38條第1 項││ │ │上) │ │ │第2 款規定併予││ │ │ │ │ │宣告沒收之 │├──┼───┼────┼─────────────────┼─────────┼───────┤│二 │廖珍珠│95年5 月│無 │5378萬2567元 │無 ││六 │ │3 日起至│因可看出均是密集匯款數筆後,被告即│ │ ││ │ │96 年6月│交付1 筆金額大約為十分之一,應是支│ │ ││ │ │23 日止 │付孳息,未清償本金,故可認定詐欺共│ │ ││ │ │ │5次 │ │ │├──┼───┼────┼─────────────────┼─────────┼───────┤│二 │陳曉娟│97年6 月│無 │於左列時間接續匯款│無 ││七 │ │2日至97 │ │30萬元、146,500 元│ ││ │ │年6 月25│ │及312,450 元,共計│ ││ │ │日止之期│ │758,950 元,為接續│ ││ │ │間內(起│ │犯之包括一罪 │ ││ │ │訴書所載│ │ │ ││ │ │詐騙期間│ │ │ ││ │ │應減縮如│ │ │ ││ │ │上) │ │ │ │└──┴───┴────┴─────────────────┴─────────┴───────┘附表三(被告犯罪事實應為無諭知之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期間│詐騙方式 │受害金額 │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及罪名││ │ │ │ │(新臺幣) │ │├──┼───┼────┼──────────┼──────┼─────────────┤│ 一 │王元亨│95年10月│佯稱國外投顧公司操盤│20萬元 │李溢洋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 │ │ 至 │,而招攬王元亨投資,│ │詐欺取財罪嫌。 ││ │ │99年4月 │而詐騙財物。 │ │ │├──┼───┼────┼──────────┼──────┼─────────────┤│ 二 │徐靖 │96年10月│佯以借貸獲取高額利息│62萬元 │李溢洋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至 │,在無法償還後,再以│ │詐欺取財罪嫌。 ││ │ │99年4月 │債券轉換成股票,招攬│ │ ││ │ │ │徐靖投資,而詐騙財物│ │ │├──┼───┼────┼──────────┼──────┼─────────────┤│ 三 │劉哲人│98年10月│佯稱處理國庫債券,投│1800萬元 │李溢洋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 │ 至 │資可獲高利,而招攬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 項行││ │ │99年4月 │哲人投資,詐騙財物。│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 ││ │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 │顏小棋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四 │江淑靜│97年底 │佯稱處理國庫債券,可│957萬元 │李溢洋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 │ │ 至 │獲高利,而向江淑靜借│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 項││ │ │99年4月 │貸,詐騙財物。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 ││ │ │ │ │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 ││ │ │ │ │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 │ │ │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 │ │ │ │罪嫌。 ││ │ │ │ │ │顏小棋、蔡慧君犯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五 │曹文種│96年11月│佯稱在新加坡擔任招商│549萬5000元 │李溢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 │ 至 │辦事處官員,辦理國庫│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97年11月│債券清算業務完成後,│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 │ │可獲取高額報酬,招攬│ │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 │ │ │曹文種投資,而詐騙財│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物。 │ │連亦姍、蔡慧君犯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六 │吳昌運│98年5月 │佯稱處理國庫債券,投│5千萬元 │顏小棋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至 │資可獲高利,而向吳昌│ │之詐欺取財罪嫌 ││ │ │99年3月 │運借貸,詐騙財物 │ │ │├──┼───┼────┼──────────┼──────┼─────────────┤│ 七 │胡村 │ 96年 │佯稱係外資債券買賣之│3745萬元 │被告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 │ │ 至 │玊持人,處理財政部之│ │、黃鈺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 │99年4月 │國庫債券,俟國庫債券│ │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清算業務完成後,即可│ │ ││ │ │ │獲得10億元,而招攬胡│ │ ││ │ │ │村投資,而詐騙財物。│ │ │├──┼───┼────┼──────────┼──────┼─────────────┤│ 八 │林玉敏│95年8月 │佯以投資操盤股市獲利│505 萬元(本│被告連亦姍涉犯刑法第339 條││ │ │ 至 │,而招攬林玉敏投資,│院認定之受害│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99年4月 │而詐騙財物。 │金額為110 萬│ ││ │ │ │ │元) │ │├──┼───┼────┼──────────┼──────┼─────────────┤│ 九 │楊義雄│96年12月│佯稱辦理國庫債券業務│250萬元 │被告連亦姍涉犯刑法第339 條││ │ │25日 │,業務完成後,即可獲│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取高利,而招攬楊義雄│ │ ││ │ │ │投資,而詐騙財物。 │ │ │├──┼───┼────┼──────────┼──────┼─────────────┤│ 十 │李鑫鴻│97年5月 │佯稱處理國庫債券及期│817萬4500元 │被告連亦姍涉犯刑法第339 條││ │ │ 至 │貨投資,若投資可獲取│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99年4月 │高利,而招攬李鑫鴻投│ │ ││ │ │ │資。 │ │ │└──┴───┴────┴──────────┴──────┴─────────────┘附表四(李溢洋使用之帳戶明細)┌──┬───┬─────┬─────────┬────────────────────┐│編號│姓名 │開戶銀行 │帳 號 │交易明細紀錄所在卷宗 │├──┼───┼─────┼─────────┼────────────────────┤│一 │連亦姍│台中商業銀│00000000000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 │ │行西屯分行│ │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87頁至90頁、本院99年││ │ │ │ │度重訴字第2840號函覆資料卷一第5 頁至50頁││ │ │ │ │反面 │├──┼───┼─────┼─────────┼────────────────────┤│二 │連亦姍│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業銀行衛道│ │第250 頁反面至267 頁 ││ │ │分行 │ │ │├──┼───┼─────┼─────────┼────────────────────┤│ │蔡慧君│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三 │ │業銀行逢甲│ │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79頁至82頁 ││ │ │分行 │ │ │├──┼───┼─────┼─────────┼────────────────────┤│四 │蔡慧君│臺灣銀行西│00000000000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 │ │屯分行 │ │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100 頁至101 頁、追加││ │ │ │ │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第 ││ │ │ │ │233 頁至239 頁 ││ │ │ │ │ │├──┼───┼─────┼─────────┼────────────────────┤│ │蔡慧君│渣打國際商│0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五 │ │業銀行西屯│ │第221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 ││ │ │分行 │ │ │├──┼───┼─────┼─────────┼────────────────────┤│六 │蔡慧君│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業銀行大雅│ │第230 頁至231 頁 ││ │ │分行帳戶 │ │ │├──┼───┼─────┼─────────┼────────────────────┤│七 │蔡慧君│臺中商業銀│000000000000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函覆資料卷一第51││ │ │行西屯分行│ │頁至75頁反面 │├──┼───┼─────┼─────────┼────────────────────┤│八 │蔡慧君│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份有限公司│ │第241 頁至249 頁 ││ │ │五股褒仔寮│ │ ││ │ │郵局 │ │ │├──┼───┼─────┼─────────┼────────────────────┤│九 │蔡慧君│三信商業銀│0000000000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審理卷五第41頁至││ │ │行西屯分行│ │112 頁 │├──┼───┼─────┼─────────┼────────────────────┤│十 │黃鈺真│三信商業銀│000000000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 │ │行西屯分行│ │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94頁至96頁、追加起訴││ │ │ │ │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第269 頁││ │ │ │ │至276 頁 │├──┼───┼─────┼─────────┼────────────────────┤│十一│黃鈺真│臺灣銀行西│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屯分行 │ │第278 頁至281 頁 ││ │ │ │ │ │├──┼───┼─────┼─────────┼────────────────────┤│十二│黃鈺真│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審理卷五第12頁至││ │ │業銀行中清│ │40頁 ││ │ │分行 │ │ │├──┼───┼─────┼─────────┼────────────────────┤│十三│黃國隆│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 │ │業銀行進化│ │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111 頁至112 頁、追加││ │ │分行 │ │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第20││ │ │ │ │3 頁反面至219 頁 │├──┼───┼─────┼─────────┼────────────────────┤│十四│黃國隆│日盛國際商│0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業銀行北臺│ │第201 至202 頁 ││ │ │中分行 │ │ │├──┼───┼─────┼─────────┼────────────────────┤│十五│李建謀│臺灣銀行西│000000000000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審理卷五第113 頁││ │ │屯分行 │ │至117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函覆資││ │ │ │ │料卷一第113 頁至115 頁 ││ │ │ │ │ │├──┼───┼─────┼─────────┼────────────────────┤│十六│李建謀│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函覆資料卷一第85││ │ │業銀行中清│ │頁至109 頁 ││ │ │分行 │ │ │├──┼───┼─────┼─────────┼────────────────────┤│十七│江淑靜│中華郵政股│郵政劃撥儲金第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 │第283 頁至284 頁 ││ │ │南投三和郵│ │ ││ │ │局 │ │ │├──┼───┼─────┼─────────┼────────────────────┤│十八│林金女│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 │ │業銀行進化│ │第285 頁反面至293 頁反面 ││ │ │分行 │ │ │├──┼───┼─────┼─────────┼────────────────────┤│十九│吳雪雲│臺灣銀行西│00000000000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 │ │屯分行 │ │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103 頁、追加起訴案之││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第294 頁反面││ │ │ │ │至296 頁 │├──┼───┼─────┼─────────┼────────────────────┤│二十│李鑫鴻│花旗(臺灣│00000000000000於9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 │(戶名│)商業銀行│年8月1日變更為6689│7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107 頁至108 頁 ││ │:李偉│復興分行 │291897 │ ││ │有限公│ │ │ ││ │司) │ │ │ │├──┼───┼─────┼─────────┼────────────────────┤│二 │陳毅銘│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2 ││一 │ │業銀行黎明│ │第297 頁反面至303 頁 ││ │ │分行 │ │ │└──┴───┴─────┴─────────┴────────────────────┘附表五(沒收物明細一)┌──┬───┬─────────────────┬───────┬─────────┐│編號│被害人│行使文件 │沒收 │依據 │├──┼───┼─────────────────┼───────┼─────────┤│ 一 │陳俊良│⒈偽造之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扣案左列⒈⒉所│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司0123集中市場ADMIN 高盛歐元貨幣│載文書正本均沒│2 款 ││ │ │ 流動基金函文 │收 │ ││ │ │⒉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款├───────┼─────────┤│ │ │ 異動指定付款單位文件及定型化連動│業經交付陳俊良│刑法第219條 ││ │ │ 式標的明示清冊等私文書正本 │,僅就其上偽造│ ││ │ │ │之印文,不問屬│ ││ │ │ │於犯人與否,沒│ ││ │ │ │收(沒收印文名│ ││ │ │ │稱及數量本表㈡│ ││ │ │ │編號一所載) │ ││ │ │ │ │ ││ │ │ │ │ ││ │ │ │ │ │├──┼───┼─────────────────┼───────┼─────────┤│二 │吳雪雲│⒈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⒉偽造之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業經交付吳雪雲│刑法第219條 ││ │ │ 司0123集中市場ADMIN 高盛歐元貨幣│者,僅就其上偽│ ││ │ │ 流動基金函文、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造之印文,不問│ ││ │ │ 示清冊指定付款異動指定付款書、定│屬於犯人與否,│ ││ │ │ 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私文書。 │沒收。(沒收印│ ││ │ │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鑑卡、│文名稱及數量本│ ││ │ │ 轉帳憑單、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表㈡編號二所載│ ││ │ │ 付款憑單、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受│) │ ││ │ │ 款人清單等偽造公文書 ├───────┼─────────┤│ │ │⒋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債券│扣案之左列偽造│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國庫券經理體│私文書、偽造公│2 款 ││ │ │ 系、國庫機關專戶開、銷戶及更換戶│文書,均為被告│ ││ │ │ 號備查表、國庫體系等私文書 │犯罪所用之物,│ ││ │ │⒌偽造之華南金控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均沒收 │ ││ │ │ 用狀、中華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等相關│ │ ││ │ │ 文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海外│ │ ││ │ │ 地區匯兌證明申請書、約定付款指示│ │ ││ │ │ 申請書、餘額證明/ 對帳單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虛捏內容之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不沒收 │業經交付吳雪雲,已││ │ │ 份有限公司委收代行有價證券保證金│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 │ │ 收據。 │ │予沒收 │├──┼───┼─────────────────┼───────┼─────────┤│三 │黃茂森│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業經交付黃茂森│刑法第219條 ││ │ │ 連線作業執行要點、印鑑卡、轉帳憑│者,僅就其上偽│ ││ │ │ 單、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付款憑│造之印文,不問│ ││ │ │ 單、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要點、受│屬於犯人與否,│ ││ │ │ 理申請閱卷須知、電子支付作業放行│沒收(沒收印文│ ││ │ │ 單、受款人清單等偽造公文書 │名稱及數量本表│ ││ │ │ │㈡編號三所載)│ ││ │ │ │ │ ││ │ ├─────────────────┼───────┼─────────┤│ │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之報│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系統操作手冊│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授權書│罪使用之物,均│ ││ │ │ 等私文書 │沒收 │ ││ │ ├─────────────────┼───────┼─────────┤│ │ │⒊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四 │楊義雄│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私文│罪使用之物,均│ ││ │ │書 │沒收 │ │├──┼───┼─────────────────┼───────┼─────────┤│五 │趙展佑│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趙格笙│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等私文│罪使用之物,均│ ││ │ │書 │沒收 │ │├──┼───┼─────────────────┼───────┼─────────┤│六 │陳春銘│⒈偽造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業經交付陳顯揚│刑法第219條 ││ │陳顯揚│ 公司餘額證明/ 對帳申請書」及「約│者,僅就其上偽│ ││ │陳顯達│ 定付款指示書」、金融外匯局海外地│造之印文,不問│ ││ │ │ 區匯兌證明存單、國際票券金融業務│屬於犯人與否,│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款項明細」、「│沒收(沒收印文│ ││ │ │ 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金資料(│名稱及數量本表│ ││ │ │ 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㈡編號四所載)│ ││ │ │ 、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 │ ││ │ │ 款指定付款書」 │ │ ││ │ ├─────────────────┼───────┼─────────┤│ │ │⒉虛捏之「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有限公司之委收代行有價證券保證金│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收據」不實文書 │罪使用之物,均│ ││ │ │⒊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沒收 │ ││ │ │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 │ ││ │ │ 代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結購外匯專用)、境外基金申報公告│ │ ││ │ │ 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授權書、債券│ │ ││ │ │ 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 ││ │ │ 、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 │ ││ │ │ 業通知單等,及日盛銀行、臺灣銀行│ │ ││ │ │ 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載有│ │ ││ │ │ 陳顯達於97年1 月15日授權字樣之國│ │ ││ │ │ 際票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有│ │ ││ │ │ 價證券契約授權書、匯豐銀行餘額證│ │ ││ │ │ 明/ 對帳單申請書、約定付款指示申│ │ ││ │ │ 請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海外│ │ ││ │ │ 地區匯兌證明存單私文書。 │ │ ││ │ │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 │ ││ │ │ 示、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可支庫款餘│ │ ││ │ │ 額登記簿、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 │ ││ │ │ 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及設定資│ │ ││ │ │ 料檢視表、領取支票憑證存根、財政│ │ ││ │ │ 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 │ ││ │ │ 行要件、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 │ ││ │ │ 清單、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憑單│ │ ││ │ │ (中部辦公室)、國庫收支連線系統│ │ ││ │ │ 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簽證人員印│ │ ││ │ │ 鑑卡等公文書。 │ │ ││ │ │⒌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授權書、│ │ ││ │ │ 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 │ │ ││ │ │ 業通知單私文書 │ │ ││ │ ├─────────────────┼───────┼─────────┤│ │ │⒍偽造之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國庫專戶│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存款支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 │否均沒收 │ │├──┼───┼─────────────────┼───────┼─────────┤│七 │林玉敏│⒈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支付處受款人清單│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轉帳憑單、電子作業放行單等公文│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書 │罪使用之物,均│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私文書 │沒收 │ ││ │ │ 、光碟封面 │ │ │├──┼───┼─────────────────┼───────┼─────────┤│八 │林政彥│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如左列之偽造私│刑法第219條 ││ │ │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股票│文書、偽造公文│ ││ │ │ (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書業經交付林政│ ││ │ │ 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國際│彥,僅就其上偽│ ││ │ │ 債券撥款匯入通知書等私文書 │造之印文,不問│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行│屬於犯人與否,│ ││ │ │ 政院開發基金00000000結構債券合議│均沒收(沒收印│ ││ │ │ 、轉帳憑單、受款人清單、電子支付│文名稱及數量如│ ││ │ │ 作業放行單、付款憑單附件、付款憑│本表㈡編號五所│ ││ │ │ 單、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載) │ ││ │ │ 定資料檢視表、開會通知單等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⒋虛捏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平台│不沒收 │業經交付林政彥,非││ │ │ 有限公司」不實文書 │ │被告所有之物 ││ │ │ │ │ │├──┼───┼─────────────────┼───────┼─────────┤│九 │林昆正│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王研麗│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開會│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夫妻 │ 通知單、轉帳憑單、股票(債券)過│罪使用之物,均│ ││ │ │ 戶轉讓申請書、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沒收 │ ││ │ │ 訊統作業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款(│ │ ││ │ │ 餘額存款) 證明申請書(戶名林政彥│ │ ││ │ │ )等私文書 │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付款憑單│ │ ││ │ │ 、受款人清單、領取支票憑證、支用│ │ ││ │ │ 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檢│ │ ││ │ │ 視表等公文書、委外授權基金轉帳憑│ │ ││ │ │ 單 │ │ ││ │ ├─────────────────┼───────┼─────────┤│ │ │⒊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十 │徐清良│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業經交付徐清良│刑法第219條 ││ │ │ 單、轉帳憑單、電子作業放行單、領│者,僅就其上偽│ ││ │ │ 取支票憑證存根、付款憑證等公文書│造之印文,不問│ ││ │ │ │屬於犯人與否,│ ││ │ │ │沒收(沒收印文│ ││ │ │ │名稱及數量如本│ ││ │ │ │表㈡編號六所載│ ││ │ │ │)。 │ ││ │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光碟│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封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股票(債券)過戶轉讓申請書、境│罪使用之物,均│ ││ │ │ 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沒收 │ │├──┼───┼─────────────────┼───────┼─────────┤│十一│黃正忠│⒈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司買回/ 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變更申請書、受益全單位申購/ 買回│罪使用之物,均│ ││ │ │ / 轉申購指定清冊、康和綜合證券股│沒收 │ ││ │ │ 份有限公司授權單位買回確認單、匯│ │ ││ │ │ 豐銀行餘額證明對帳單申請書、外匯│ │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構外匯專用) │ │ ││ │ │ 等私文書。 │ │ ││ │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境外資金│ │ ││ │ │ 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證券│ │ ││ │ │ 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戶特│ │ ││ │ │ 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受│ │ ││ │ │ 文者為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 │ ││ │ │ 司及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公│ │ ││ │ │ 文、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 │ ││ │ │ 出傳票)、有價證券劃撥配發交付作│ │ ││ │ │ 業確認單、登錄帳戶/ 特定保管股東│ │ ││ │ │ 帳戶存卷轉帳申請書(檔 案清冊管制│ │ ││ │ │ 編號:99A00-00-0 0000 +113)、專│ │ ││ │ │ 案備件、檔案說明書、開立臺灣證券│ │ ││ │ │ 交易所有價證券借款帳戶申請書等私│ │ ││ │ │ 文書。 │ │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存款)證│ │ ││ │ │ 明申請書私文書。 │ │ ││ │ │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信函及所│ │ ││ │ │ 附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簽證人員印│ │ ││ │ │ 鑑卡、開會通知單、指定領取國庫支│ │ ││ │ │ 票人員名冊、付款憑單、轉帳憑單、│ │ ││ │ │ 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印鑑卡、受款│ │ ││ │ │ 人清單等公文書。 │ │ ││ │ ├─────────────────┼───────┼─────────┤│ │ │⒌偽造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十二│張景棠│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執行業務│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許智瑄│ 簽證、識別證、通行證等公文書。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夫妻│⒉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申請證明書│罪使用之物,均│ ││ │) │⒊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檔案 │沒收 │ ││ │ │ 說明書、專案備件、有價證券配發機│ │ ││ │ │ 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國內(外)│ │ ││ │ │ 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明細表(37)- │ │ ││ │ │ 信合美北5 區 │ │ ││ │ ├─────────────────┼───────┼─────────┤│ │ │⒋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⒌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受款人│業經交付張景棠│刑法第219條 ││ │ │ 清單、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及可支庫│夫妻者,僅就其│ ││ │ │ 款餘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財政部台北│上偽造之印文,│ ││ │ │ 區支付處的「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安裝、設定資料檢視表影本 │否,沒收(沒收│ ││ │ │ │印文名稱及數量│ ││ │ │ │如本表㈡編號七│ ││ │ │ │所載) │ │├──┼───┼─────────────────┼───────┼─────────┤│十三│葉德光│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葉德財│ 國庫支票。 │否均沒收 │ ││ │葉子豪├─────────────────┼───────┼─────────┤│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左列文書中業經│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車輛通行證(冒充財政部臺北區支付│交付葉德光等人│2 款 ││ │ │ 處官員)、轉帳憑單、付款憑證。 │者,僅就其上偽│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造之印文,不問│ ││ │ │ 私文書 │屬於犯人與否,│ ││ │ │⒋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沒收(沒收印文│ ││ │ │ 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境外│名稱及數量如本│ ││ │ │ 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表㈡編號八所載│ ││ │ │ 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其餘未經交│ ││ │ │ 戶/ 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付之部分,均為│ ││ │ │ 書、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限公司買回/ 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使用之物,均沒│ ││ │ │ 帳戶變更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賣回│收。 │ ││ │ │ 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等私文書。 │ │ ││ │ │⒌李溢洋虛捏之「受文者:倍利鑫漢金│ │ ││ │ │ 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兆豐金控股份│ │ ││ │ │ 有限公司」匯款公文等不實文件 │ │ │├──┼───┼─────────────────┼───────┼─────────┤│十四│彭賢淳│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單、通行證、存帳支票送件單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 │ │罪使用之物,均│收之 ││ │ │ │沒收 │ │├──┼───┼─────────────────┼───────┼─────────┤│十五│楊雅裕│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收支│扣案之左列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受│為被告所有供犯│第2 款 ││ │ │ 款人清單、存帳支票送件單、轉帳憑│罪使用之物,均│ ││ │ │ 單、領取支票憑證存根、電子支付連│沒收 │ ││ │ │ 線作業執行要件、簽證人員印鑑卡、│ │ ││ │ │ 寄件人為葉德光之廣告回信、入戶通│ │ ││ │ │ 知作業申請書等公文書 │ │ ││ │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帳簿劃撥申│ │ ││ │ │ 請書私文書 │ │ ││ │ ├─────────────────┼───────┼─────────┤│ │ │⒊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十六│林洪鈞│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帳號第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265789號支票第BD892295) │否皆沒收 │ ││ │ ├─────────────────┼───────┼─────────┤│ │ │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書私文書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罪使用之物,均│ ││ │ │ 連線作業執行要件、入戶通知作業申│沒收 │ ││ │ │ 請書 │ │ │├──┼───┼─────────────────┼───────┼─────────┤│十七│胡桂花│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車輛通行證(冒充財政部臺北區支付│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處官員)、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罪使用之物,均│ ││ │ │ 憑單、付款憑證 │沒收 │ ││ │ │⒉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 │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書及│ │ ││ │ │ 後附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 │ ││ │ │ 發代傳票、境外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 │ ││ │ │ 統作業申請書、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 │ ││ │ │ 同意書、登錄專戶/ 特定保管股票帳│ │ ││ │ │ 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偽造之寶來證券│ │ ││ │ │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 收益分│ │ ││ │ │ 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變更申請書、債│ │ ││ │ │ 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 ││ │ │ )共白表格等私文書 │ │ ││ │ ├─────────────────┼───────┼─────────┤│ │ │⒊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國庫支票 │否均沒收 │ │├──┼───┼─────────────────┼───────┼─────────┤│十八│陳仁宏│⒈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單、簽證人員印鑑卡、客戶資料、帳│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號密碼查詢單等公文書 │罪使用之物,均│ ││ │ │⒊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 │沒收 │ │├──┼───┼─────────────────┼───────┼─────────┤│十九│徐竹勝│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單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罪使用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⒉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皆沒收 │ │├──┼───┼─────────────────┼───────┼─────────┤│二十│林金女│⒈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電子放行│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陳卉芸│ 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等│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 私文書 │罪使用之物,均│ ││ │ │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車輛通│沒收 │ ││ │ │ 行證 │ │ ││ │ ├─────────────────┼───────┼─────────┤│ │ │⒊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均沒收 │ │├──┼───┼─────────────────┼───────┼─────────┤│二 │吳昌運│⒈偽造之國庫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刑法第205條 ││ │ │ │否,皆應沒收 │ ││一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 │ 單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申請證明書│罪使用之物,均│ ││ │ │ 私文書 │沒收 │ │├──┼───┼─────────────────┼───────┼─────────┤│二 │許廣浩│⒈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二 │ │ 請私文書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罪使用之物,均│ ││ │ │ 單、轉帳憑單、識別證等公文書 │沒收 │ ││ │ │ │ │ │├──┼───┼─────────────────┼───────┼─────────┤│二 │李鑫鴻│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扣案之左列文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三 │ │ 單 │為被告所有供犯│2 款 ││ │ │⒉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罪使用之物,均│ ││ │ │ │沒收 │ │├──┼───┼─────────────────┼───────┼─────────┤│二 │胡村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僅就左列文件上│刑法第219條 ││四 │ │(以上偽造文書交付胡村後業經胡村丟│之偽造印文,不│ ││ │ │棄滅失) │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均沒收(沒收印│ ││ │ │ │文名稱及數量如│ ││ │ │ │本表㈡編號九所│ ││ │ │ │載) │ │├──┼───┼─────────────────┼───────┼─────────┤│二 │盧兆民│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左列文書未經交│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五 │ │ │付,就其文書本│2 款 ││ │ │ │體沒收 │ │├──┴───┴─────────────────┴───────┴─────────┤│㈡上表沒收欄所指僅沒收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編號│被害人│已交付被害人之偽造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一 │陳俊良│中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123│中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橢圓形章戳3 ││ │ │集中市場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枚 ││ │ │金函文共3頁 │ ││ │ ├────────────────┼──────────────────┤│ │ │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款│中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橢圓形章戳1 ││ │ │異動指定付款書、 │枚 ││ │ ├────────────────┼──────────────────┤│ │ │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 │中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橢圓形章戳3 ││ │ │ │枚 │├──┼───┼────────────────┼──────────────────┤│二 │吳雪雲│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123 │國際票券聯合簽證中心橢圓形章戳1 枚中││ │ │集中市場ADMIN 高盛歐元貨幣流動基│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橢圓形章戳1 枚││ │(見99│金函文 │ ││ │年度偵├────────────────┼──────────────────┤│ │字第 │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指定付款│中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橢圓形章戳1 ││ │12863 │異動指定付款書、 │枚 ││ │號卷二├────────────────┼──────────────────┤│ │第68至│定型化連動式標的明示清冊 │中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橢圓形章戳3 ││ │82頁)│ │枚 ││ │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簽證人員印鑑卡│中央銀行圓形章戳2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 │ │ │形章戳1 枚、行政院財政部支付處印文1 ││ │ │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 │ │ │室用章印文3 枚、李博文方章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印││ │ │ │文1 枚、徐世虎方章印文1 枚、行政院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秋聲簽證││ │ │ │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戳1 枚││ │ │ │、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 │ │ │瑩洲印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 │ │處第二科科長徐世虎印文2 枚 ││ │ ├────────────────┼──────────────────┤│ │ │轉帳憑單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臺灣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圖記1 枚、中央銀行業務局││ │ │ │支付清算科章戳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 │ │ │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印文1 枚、行政院││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秋聲印││ │ │ │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二科科││ │ │ │長徐世虎印文1 枚、徐世虎方章印文1 枚││ │ │ │、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 │ │ │瑩洲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 │ │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簽章││ │ │ │1 枚、臺北區支付處公庫部會計室主任莊││ │ │ │秋聲簽證用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支││ │ │ │票章印文1 枚、 ││ │ ├────────────────┼──────────────────┤│ │ │國庫收支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中央銀行業務局支付清算科圓形章戳1 枚││ │ │請書 │、中央銀行國庫室會計科圓形章戳1 枚、││ │ │ │中央銀行國庫局會計科簽章印文1 枚、中││ │ │ │央銀行國庫局局長施燕印文1 枚、施燕署││ │ │ │名1 枚、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收支科襄理││ │ │ │陳輝光印文1 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 │ │ │處印文1 枚、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 │ │ │公室用章印文1枚 、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 │ │ │戳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 │ │ │用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戳1 ││ │ │ │枚、行政院財政部國庫署業務章印文1 枚││ │ │ │、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 │ │ │瑩洲印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 │ │處第一科科長傅祖誠印文1 枚、行政院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秋聲印文││ │ │ │1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簽││ │ │ │章印文1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圖記││ │ │ │2 枚(蓋於騎縫處) ││ │ ├────────────────┼──────────────────┤│ │ │付款憑單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 │1枚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臺││ │ │ │灣銀行公庫部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 │ │ │部辦公室第二科代理科長徐世虎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 │ │ │沈秋聲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 │ │ │室第一科科長莊瑩洲印文1 枚、行政院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枚、臺灣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圖記2 枚、張秀蓮簽名章││ │ │ │印文1 枚 ││ │ ├────────────────┼──────────────────┤│ │ │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 │3枚 、中央銀行章2 枚、財政部國庫署印││ │ │ │2 枚、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財││ │ │ │政部國庫署支票章28枚、臺北區支付處中││ │ │ │部辦公室第二科代理科長徐錚錚印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 │ │ │秋聲印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 │ │驗證用章2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圖││ │ │ │記2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經││ │ │ │理章3 枚、洪憲明印文1 枚 ││ │ ├────────────────┼──────────────────┤│ │ │受款人清單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 │1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 │ │ │文1枚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關防││ │ │ │印文1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 │ │ │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門││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財政部國庫署支票章1 枚、臺北區支付處││ │ │ │中部辦公室第二科科長徐世虎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 │ │ │秋聲印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 │ │處第一科科長傅祖誠印文1 枚、行政院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1 枚、行政院││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用章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處長鄭淑清││ │ │ │印鑑章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總務章印││ │ │ │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戳1 枚(蓋││ │ │ │於騎縫處) ││ │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支用機關電子支│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檢視表 │1枚 、中央銀行章1 枚、財政部國庫署印││ │ │ │2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資訊小││ │ │ │組代組長傅祖誠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 │ │ │中部辦公室第二科代理科長徐錚錚印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 │ │ │沈秋聲印1 枚、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收支││ │ │ │科襄理陳輝光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 │ │ │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瑩洲印文1 枚、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行政院財政││ │ │ │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枚、臺灣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圖記2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公庫部經理章2 枚(蓋於騎縫處)││ │ ├────────────────┼──────────────────┤│ │ │華南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康復德印文1 枚、蕭永昌印文1 枚、李銀││ │ │ │花印文1 枚、陳嘉言印文2 枚 ││ │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海外地區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圓形章戳2枚 ││ │ │匯兌證明申請書及約定付款指示申請│ ││ │ │書 │ │├──┼───┼────────────────┼──────────────────┤│三 │黃茂森│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付款憑單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 │1枚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臺││ │(見99│ │灣銀行公庫部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 │年度他│ │部辦公室第二科代理科長徐世虎印文1 枚││ │字第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 │2746號│ │沈秋聲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 │卷第 │ │室第一科科長莊瑩洲印文1 枚、行政院財││ │128 至│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枚、臺灣銀││ │165頁 │ │行股份有限公司圖記2 枚、張秀蓮簽名章││ │ │ │印文1 枚 ││ │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區辦公室領取│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支票憑證 │1枚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行││ │ │ │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秋││ │ │ │聲印文2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副││ │ │ │處長李博文印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 │ │ │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枚 ││ │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跨行通匯暨國庫│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支票暫收退回查詢處理迴文單 │1枚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 │ │ │文1枚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 │ │ │用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戳1 ││ │ │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 │ │ │莊瑩洲印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 │ │ │付處第二科科長劉秋萍印文1 枚、鄭淑清││ │ │ │方章印文1 枚 ││ │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簽證人員印鑑卡│中央銀行圓形章戳2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 │ │ │形章戳1 枚、行政院財政部支付處印文1 ││ │ │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 │ │ │室用章印文3 枚、李博文方章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印││ │ │ │文1 枚、徐世虎方章印文1 枚、行政院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秋聲簽證││ │ │ │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戳1 枚││ │ │ │、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 │ │ │瑩洲印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 │ │處第二科科長徐世虎印文2 枚 ││ │ ├────────────────┼──────────────────┤│ │ │轉帳憑單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臺灣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圖記1 枚、中央銀行業務局││ │ │ │支付清算科章戳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 │ │ │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印文1 枚、行政院││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秋聲印││ │ │ │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二科科││ │ │ │長徐世虎印文1 枚、徐世虎方章印文1 枚││ │ │ │、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 │ │ │瑩洲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 │ │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簽章││ │ │ │1 枚、臺北區支付處公庫部會計室主任莊││ │ │ │秋聲簽證用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支││ │ │ │票章印文1 枚、 ││ │ ├────────────────┼──────────────────┤│ │ │電子作業放行單(共2 頁)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 │3枚 、中央銀行章2 枚、財政部國庫署印││ │ │ │2 枚、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財││ │ │ │政部國庫署支票章28枚、臺北區支付處中││ │ │ │部辦公室第二科代理科長徐錚錚印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沈││ │ │ │秋聲印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 │ │驗證用章2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圖││ │ │ │記2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經││ │ │ │理章3 枚、洪憲明印文1 枚 ││ │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支用機關電子支│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署業務章││ │ │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檢視表 │1枚 、中央銀行章1 枚、財政部國庫署印││ │ │ │2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資訊小││ │ │ │組代組長傅祖誠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 │ │ │中部辦公室第二科代理科長徐錚錚印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主任││ │ │ │沈秋聲印1 枚、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收支││ │ │ │科襄理陳輝光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中││ │ │ │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瑩洲印文1 枚、財││ │ │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1 枚、行政院財政││ │ │ │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2 枚、臺灣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圖記2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公庫部經理章2 枚(蓋於騎縫處)││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票券保管結算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莊淑鄉印文1 ││ │ │割系統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黃德平印││ │ │ │文1枚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 │ │司印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金融業務││ │ │ │部經理景廣俐職章印文1 枚、臺灣集中保││ │ │ │管結算所業務部承辦人徐志宏印文1 枚 ││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債券)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尤君行印文2 ││ │ │戶轉讓申請書(乙式二份)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黃德平印││ │ │ │文1枚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金融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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枚、臺灣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圖記2 枚、張秀蓮簽名章││ │ │ │印文1 枚 ││ │ ├────────────────┼──────────────────┤│ │ │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印文2 枚(1 ││ │ │ │枚蓋在騎縫處)、臺灣銀行公庫部章戳印││ │ │ │文1枚 、張鴻基署名及印文各1 枚、羅澤││ │ │ │成署名及印文各1 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董事長職簽章印文2 枚(1 枚蓋於騎││ │ │ │縫處)、張秀蓮署名1 枚。 ││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配發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黃德平圓形章││ │ │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 │戳5 枚 ││ │ ├────────────────┼──────────────────┤│ │ │境外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收發室││ │ │書 │章戳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稽核室印││ │ │ │文1枚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黃德││ │ │ │平印文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 │ │ │尤君行印文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 │ │份有限公司金融業務部類成瑾印文1 枚、││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 │ │印文1 枚 ││ │ ├────────────────┼──────────────────┤│ │ │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收發室││ │ │ │章戳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稽核室印││ │ │ │文1枚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部黃德││ │ │ │平印文1 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 │ │有限公司印」印文1 枚 ││ │ ├────────────────┼──────────────────┤│ │ │登錄專戶/ 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稽核室章戳1 枚、金││ │ │冊申請書 │融業務部李克恭印文1 枚、臺灣集中保管││ │ │ │結算所股務部黃德平印文1 枚、臺北富邦││ │ │ │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印文1 枚、臺灣集中││ │ │ │保管結算所股務科尤君行印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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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印││ │ │ │文1 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印││ │ │ │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支票章1 枚、臺北││ │ │ │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二科科長徐世虎印││ │ │ │文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 │ │ │室主任沈秋聲印文1枚 、行政院財政部臺││ │ │ │北區支付處第一科科長傅祖誠印文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驗證用章1 枚││ │ │ │、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 │ │ │用章1 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處││ │ │ │長鄭淑清印鑑章印文1 枚、臺北區支付處││ │ │ │總務章印文1 枚、財政部國庫署圓形章戳││ │ │ │1 枚(蓋於騎縫處) │└──┴───┴────────────────┴──────────────────┘附表六(沒收物明細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來源 │扣案物性質 │沒收依據 ││ │ │ │ │ │ │├──┼────────┼──┼─────────┼───────────┼──────┤│1 │偽造中華民國國庫│如左│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05 條││ │支票19紙、偽造國│ │編號玖-4及玖-5內所│ │ ││ │庫專戶存款支票 │ │付 │ │ ││ │14紙、臺北市市庫│ │ │ │ ││ │支票1 紙及偽造國│ │ │ │ ││ │庫專戶存款支票正│ │ │ │ ││ │本1 紙 │ │ │ │ ││ ├────────┼──┼─────────┼───────────┼──────┤│ │偽造之中華民國國│2紙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05條 ││ │庫支票正本2紙 │ │編號捌-1內所附 │ │ ││ ├────────┼──┼─────────┼───────────┼──────┤│ │偽造之國庫專戶存│2紙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05條 ││ │款支票正本2紙 │ │編號捌-2內所附 │ │ ││ ├────────┼──┼─────────┼───────────┼──────┤│ │偽造之國庫專戶存│1紙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05條 ││ │款支票正本1紙 │ │編號捌-5內所附 │ │ │├──┼────────┼──┼─────────┼───────────┼──────┤│2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13本│99年5 月7 日扣押物│參-1至參-7等物為被告李│刑法第38 條 ││ │所資料 │ │編號參-1~ 參-13 │溢洋所偽造供犯罪使用之│第1 項第2 款││ │ │ │ │物;參-8到參-13 等物是│ ││ │ │ │ │被告李溢洋所偽造預備供│ ││ │ │ │ │犯罪使用之物 │ │├──┼────────┼──┼─────────┼───────────┼──────┤│3 │證件(偽造) │4張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為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同上 ││ │ │ │編號柒-1~柒-2 │使用之物 │ │├──┼────────┼──┼─────────┼───────────┼──────┤│4 │公文書(偽造) │11本│99年5 月7 日扣押物│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編號捌-1~ 捌-11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左│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19條 ││ │關防8 紙、臺灣士│ │編號捌-5內所附 │ │ ││ │林地方法院關防2 │ │ │ │ ││ │紙 │ │ │ │ ││ ├────────┼──┼─────────┼───────────┼──────┤│ │偽造之財政部國庫│10紙│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19條 ││ │署印文 │ │編號捌-7內所附 │ │ ││ ├────────┼──┼─────────┼───────────┼──────┤│ │偽造之中央銀行國│2 份│99年5 月7 日扣押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19條 ││ │庫局章印文、公務│ │編號捌-10內所附 │ │ ││ │員職章印文、財政│ │ │ │ ││ │部臺北區支付處中│ │ │ │ ││ │部辦公室職章印文│ │ │ │ ││ │2 份 │ │ │ │ │├──┼────────┼──┼─────────┼───────────┼──────┤│5 │偽造公文書、偽造│4本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 │私文書 │ │編號玖-1~ 玖-4 │ │1項第2款 ││ │ │ │扣押物編號玖-5除偽│ │ ││ │ │ │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偽│ │ ││ │ │ │造公文書,及偽造有│ │ ││ │ │ │價證券影本 │ │ │├──┼────────┼──┼─────────┼───────────┼──────┤│6 │99年5 月7客戶資 │25本│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同上 ││ │日扣押物編號拾壹│ │編號拾壹-3、拾壹 │物(其內經被害人交付被│ ││ │-3、拾壹-9、拾壹│ │-9、拾壹-11 ;拾壹│告李溢洋之真正存摺影本│ ││ │-11 、拾壹-12 、│ │-12 、拾壹-18 ~ 拾│、銀行交易明細表、印鑑│ ││ │拾壹-18 ~ 拾壹-2│ │壹-26 、拾壹-28~拾│證明、匯款單、身分證或│ ││ │6 、拾壹-28~拾壹│ │壹-30 、拾壹-32~拾│健保卡影本、不動產之登│ ││ │-30 、拾壹-32~拾│ │壹-40、 │記謄本資料、戶籍謄本、│ ││ │壹-40 所示客戶資│ │ │資金往來匯款存根、均不│ ││ │料冊 │ │ │屬之) │ ││ │ │ │ │ │ │├──┼────────┼──┼─────────┼───────────┼──────┤│7 │台銀資料 │7本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編號拾陸-1~ 拾陸 │ │ ││ │ │ │-7 │ │ │├──┼────────┼──┼─────────┼───────────┼──────┤│8 │中央銀行公報 │1本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編號拾柒 │ │ │├──┼────────┼──┼─────────┼───────────┼──────┤│9 │國庫集中支付年報│4本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編號拾捌-1~ 拾捌 │ │ ││ │ │ │-4 │ │ │├──┼────────┼──┼─────────┼───────────┼──────┤│10 │光碟片 │8片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編號貳拾壹 │ │ │├──┼────────┼──┼─────────┼───────────┼──────┤│11 │行動電話門號0913│1支 │顏小棋之被扣案物 │被告顏小棋所有供傳送簡│同上 ││ │623189號SIM 卡及│ │ │訊予部分被害人使用之物│ ││ │所插入使用之手機│ │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 │ ││ │壹支 │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0933│1支 │顏小棋之被扣案物 │被告顏小棋所有供與被告│同上 ││ │617708號SIM 卡及│ │ │李溢洋聯絡使用之物為供│ ││ │所插入使用之手機│ │ │犯罪使用之物 │ ││ │壹支 │ │ │ │ │├──┴────────┴──┴─────────┴───────────┴──────┤│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保字第267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 │├──┬────────┬──┬─────────┬───────────┬──────┤│13 │國庫支票 │3件 │同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刑法第205 條││ │ │ │ │犯人與否均沒收 │ │├──┼────────┼──┼─────────┼───────────┼──────┤│14 │集保公司表單資料│1本 │黃正忠提出其在李溢│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 │ │ │洋處所取得之物 │ │1項第2款 │├──┼────────┼──┼─────────┼───────────┼──────┤│15 │集保公司操作手冊│1本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16 │集中保管公文資料│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17 │集保公司文件 │4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18 │轉帳憑單 │3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 │ │ │├──┼────────┼──┼─────────┼───────────┼──────┤│19 │付款憑單 │3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0 │印鑑卡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1 │電子支付作業放行│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單 │ │ │ │ │├──┼────────┼──┼─────────┼───────────┼──────┤│22 │簽證人員印鑑卡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3 │支付處文件(國庫│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 │支票類) │ │ │ │同上 │├──┼────────┼──┼─────────┼───────────┼──────┤│24 │支付處文件 │2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5 │存款證明申請書 │2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6 │結構外匯資料 │1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7 │康和證券公司資料│3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8 │匯豐銀行資料 │2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29 │證交所資料 │1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30 │金管會資料 │4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31 │倍利鑫漢公司信封│1個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套 │ │ │ │ │├──┼────────┼──┼─────────┼───────────┼──────┤│32 │集中支付年報 │1本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 │ │ │ │ │├──┴────────┴──┴─────────┴───────────┴──────┤│以上為黃正忠提出其經被告李溢洋行使之文書 │├──┬────────┬──┬─────────┬───────────┬──────┤│33 │偽造之國庫支票 │1本 │陳顯達提出其在李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刑法第205 條││ │ │ │洋處所取得之物 │犯人與否均沒收 │ │├──┼────────┼──┼─────────┼───────────┼──────┤│34 │偽造之財政部支付│1本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 │處資料 │ │ │ │1項第2款 │├──┼────────┼──┼─────────┼───────────┼──────┤│35 │偽造之合作金庫銀│1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行存款存摺餘額證│ │ │ │ ││ │明申請書 │ │ │ │ │├──┼────────┼──┼─────────┼───────────┼──────┤│36 │偽造之有價證券配│1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發支付作業確認單│ │ │ │ │├──┼────────┼──┼─────────┼───────────┼──────┤│37 │臺灣證券交易所資│1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 │料 │ │ │ │ │├──┼────────┼──┼─────────┼───────────┼──────┤│38 │臺灣銀行資料 │1張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同上 │├──┴────────┴──┴─────────┴───────────┴──────┤│以上為陳顯達提出其在被告李溢洋處所取得之物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