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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志忠律師張啟富律師被 告 陳拱顯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被 告 馮梓晏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一九九0一、二一三八0、二一三八一、二一三

八二、二一三八三、二一三八四、二一七四二、二一七四三、二一八四七、二五五一一、二六二四八、二七七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一八二六、一八二七、一八二

八、一八二九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偉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拾伍顆、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彈柒顆(原為蔣政修所持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王俊偉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持槍射殺陳錦福未致死部分),無罪。

陳拱顯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先後駕駛懸掛「二三九九-WY」及「五九六五-UH」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支沒收。

馮梓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恐嚇方式取得吳尚榮交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恐嚇方式取得監視器主機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偉持槍射殺陳聰敏既遂、殺害黃鴻隆未遂部分:

(一)王俊偉前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與友人賴建銘等人,在臺中市「滾石KTV」因細故與陳聰敏所經營之「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員工發生衝突,賴建銘並遭該公司員工毆打受傷並呈昏迷狀態,吳東皇(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另案遭槍殺死亡)輾轉聞訊後,認係陳聰敏率友聯公司員工毆打賴建銘等人,遂心生不滿,引發殺機,圖謀報復陳聰敏。吳東皇、劉文德(另經判決確定)與王俊偉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吳東皇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鎮慶街五十九號住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詳數量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等槍、彈予王俊偉,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授意王俊偉等候該電話之指示行事;吳東皇另又指示劉文德負責尋找陳聰敏之座車及所在地點,並將追查所得之陳聰敏行蹤資料直接以上開電話告知王俊偉,以利王俊偉持用上開槍、彈射殺陳聰敏。王俊偉自斯時起,即與吳東皇、劉文德均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後劉文德另覓得具有幫助殺人犯意之郭致祥(另經判決確定)為其找尋陳聰敏之座車,復出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要求不知情之趙文龍陪同郭致祥外出處理上開尋車事宜。

(二)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由劉文德聯絡郭致祥及趙文龍,在臺中市○○路○段○○○號九樓郭致祥之住處碰面,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郭致祥搭乘趙文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尋找陳聰敏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聰敏座車)。嗣於同年月六日(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郭致祥與趙文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發現陳聰敏座車時,郭致祥即撥打王俊偉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將陳聰敏之目前行蹤告知王俊偉,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文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以利劉文德得以掌控上開殺害陳聰敏計畫之進行程度。而王俊偉於接獲郭致祥之通知時,即攜帶吳東皇先前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並聯絡具有幫助殺人犯意之陳文彬(另案經判決確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尊龍酒店搭載王俊偉,前往郭致祥所指稱之陳聰敏座車停車處所附近徘徊,等候陳聰敏現身取車。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郭致祥發現陳聰敏與友人黃鴻隆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大眾小吃店」吃宵夜,旋即再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偉,王俊偉獲悉陳聰敏座車之確切位置後,陳文彬即搭載王俊偉前往,並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大眾小吃店」對面路旁。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陳聰敏與黃鴻隆步出「大眾小吃店」正欲上車之際,陳文彬即依王俊偉之指示,迅速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將車暫停於陳聰敏座車左後方,並由王俊偉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王俊偉明知陳聰敏及黃鴻隆併肩步行,距離甚近,若朝陳聰敏所在位置開槍射擊,黃鴻隆不僅可能趨前制止格擋,亦將近距離目睹其面容而敗露身分,惟因王俊偉眼見機不可失,竟超出其與吳東皇、劉文德之犯意聯絡與犯罪計畫,單獨臨時另行萌生殺害黃鴻隆之犯罪故意,而以雙手分持上開二把制式手槍,朝陳聰敏及黃鴻隆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餘發子彈,陳聰敏身中八槍,黃鴻隆身中四槍,雙雙倒地,陳聰敏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右大腿槍傷等傷害,黃鴻隆因而受有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蹊部槍傷等傷害。經在場目擊之陳聰敏友人賀自強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將陳聰敏送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惟陳聰敏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歷經三十分鐘急救後未見起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八分許,因前揭槍傷導致心臟破裂貫穿、右肺及肝貫穿創不治死亡,黃鴻隆則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王俊偉於案發後,旋即由陳文彬駕車載其逃離現場,王俊偉並將前開槍、彈藏置於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梧棲鎮,下同)中棲路一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

(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警先後查獲郭致祥、劉文德等人,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循線查獲陳文彬,經陳文彬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槍、彈藏置地點,查扣供前開殺人犯罪使用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六十一顆(嗣經送驗試射六顆),始悉上情。

二、王俊偉對於陳錦福恐嚇取財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王俊偉因其先前所服務之「金大都理容院」負責人林明勇遭殺害後,該理容院經營權易主,名稱亦遭更改,王俊偉只得被迫重回尊龍酒店上班,故而認為林明勇生前所營上開事業遭到陳錦福侵奪,且陳錦福未將承接該理容院後所得財產分配予林明勇生前親友,而與陳錦福發生言語衝突,王俊偉為此甚感憤恨不平,乃尋思開槍樹威示警,欲使陳錦福出資供其與林明勇之家屬花用。王俊偉明知陳錦福並無交付錢財之義務,竟與何國豪(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年中秋節前夕)晚間某時,由王俊偉指示何國豪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錦福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服務處,再由王俊偉取出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砲一併交其保管之COLT授權菲律賓ELISCO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數量不詳之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扣,詳如後述犯罪事實四所載),朝服務處一樓鐵捲門射擊四顆子彈,致該處大門玻璃碎裂、鐵捲門留有多處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由何國豪駕車載送王俊偉離去,以此槍擊示警方式恐嚇陳錦福之生命、身體,欲遂其不法得財之目的。惟因陳錦福仍對此置之不理而未交付任何財物,致王俊偉恐嚇取財之計畫未能得逞。

(二)王俊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再度萌生槍殺陳錦福之意,明知業已改懸偽造車牌號碼「三0八八-SF」號車牌0面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二七二一-JJ」號車牌,該車據使用人林志忠稱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失竊),及改懸偽造車牌號碼「一六九八-QP」號車牌0面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五八八九-QQ」號車牌,該車據使用人黃文和稱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至同日上午七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騎樓處失竊),均係他人行竊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之某時,出資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上開二部車輛,預供作為日後槍殺陳錦福之交通工具。王俊偉備妥作案車輛後,隨即透過當時並不知情之蔣唐緯代為聯繫司佳韋,王俊偉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前揭懸掛有偽造「三0八八-SF」號車牌0面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同)某處山區等候司佳韋前來會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迨蔣唐緯駕車搭載司佳韋於同日晚間至上開會面地點後,司佳韋旋即下車與王俊偉單獨會談,王俊偉遂當場告知其欲持槍殺人之計畫,並允諾提供事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事成後二十萬元之報酬,經司佳韋認為可行而允諾參與,王俊偉並先交付十萬元予司佳韋。二人謀議既定,王俊偉乃駕駛前揭懸掛偽造「三0八八-SF」號車牌之贓車,搭載司佳韋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山區公墓,欲當場傳授司佳韋槍械使用方法,但因王俊偉發現適有警用車輛巡經該處,王俊偉顧慮其當時已遭發布通緝,為免行蹤曝光,遂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棄置現場,並與司佳韋倉皇逃離。

(三)王俊偉另又再與林枝樑聯繫會面事宜,林枝樑則找來王元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枝樑至指定處所會合。而王俊偉則因上開棄置贓車為警扣留,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基於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前揭懸掛有偽造「一六九八-QP」號車牌0面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司佳韋,並一同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與林枝樑、王元霖會合,再轉往臺中市沙鹿區通伯公祠附近,商討作案相關細節後各自離去。迨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王俊偉又在前揭通伯公祠附近,親自指導林枝樑如何使用M十六自動步槍,但因林枝樑操作不慎槍枝走火,致使王俊偉前揭所駕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留下三個彈孔。王俊偉除趕緊將該車送修外,並指示林枝樑、司佳韋負責購買二只汽油桶與三頂棒球帽,以供作案時穿戴及日後焚燬作案車輛之用。

(四)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王俊偉駕駛修復完成之前揭車輛,搭載林枝樑至王元霖住處,並與王元霖、司佳韋會面。王俊偉當場表明所欲持槍殺害之對象即為陳錦福,並要求渠等必需熟記並實際勘察陳錦福住家及其經常前往之「卦山月圓餐廳」附近路線,在場之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對此皆無異詞,而同意王俊偉之任務指派。王俊偉、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偉另在前揭通伯公祠附近,將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彈一併交其保管之菲律賓ELISCOLTOOL製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七十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交予司佳韋等人,並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留供渠等使用。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及三十一日上午,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卦山月圓餐廳」及卦山路附近,觀察陳錦福之行蹤並等候其到來,但遲遲未見陳錦福現身。直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許,由王元霖駕駛上開王俊偉所提供之贓車,搭載林枝樑及司佳韋二人,前往陳錦福位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住家埋伏,途中即已分配由林枝樑持用前揭制式步槍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司佳韋則持用前揭制式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等人發現陳錦福座車後,旋即一路尾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附近,見陳錦福下車進入該處五金行,林枝樑遂要求王元霖先轉至旁邊如意街巷口等候,迨陳錦福步出五金行正欲進入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冠天下日本料理店」前之座車時,林枝樑見機不可失,遂要求王元霖將車沿金馬路逆向開至陳錦福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使其所乘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得以正對陳錦福座車之駕駛座,林枝樑隨即將自動步槍伸出窗外,朝甫上車之陳錦福連續射擊十九發子彈,陳錦福因而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槍傷併脾臟穿刺傷、臉部多處槍傷、右足第一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枝樑用槍完畢後,並要求司佳韋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以察看陳錦福是否業已中彈身亡,必要時再補幾槍,以確認渠等殺人犯罪得以遂行。然因王元霖急欲儘速駛離,乃向司佳韋高聲呼喊上車,以致司佳韋並未趨前仔細觀察,旋由王元霖駕車搭載林枝樑、司佳韋離去。嗣因路人趕緊將陳錦福攙扶送醫急救,陳錦福始能免於死亡結果而倖免於難。而王元霖則將上開贓車駛往先前擇定之焚車處所,由王元霖、林枝樑、司佳韋共同將車內預先準備之汽油,潑灑在該部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上,再點火予以焚燬,並於其後駕駛接應車輛返回沙鹿。途經臺中市朝馬一帶時,因林枝樑要先行下車,為方便攜帶,乃將原持有之制式步槍及所餘六十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交由司佳韋保管,司佳韋則將原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十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交予林枝樑,自己仍留存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八顆,之後各自逃亡。王俊偉嗣後並將前揭所承諾之餘款二十萬元,交付予司佳韋。

(五)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一林枝樑住處,當場扣得供前揭殺人未遂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經送驗試射五顆);另由司佳韋於同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山區,取出供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自動步槍一支、步槍子彈六十顆(嗣經送驗試射二十顆)及手槍子彈十八顆(嗣經送驗試射六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王俊偉對童金田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王俊偉因遭受通緝逃亡在外,亟待資金挹注生活所需,竟與楊偉齊(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由王俊偉夥同楊偉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0號由童金田所經營之「金育汽車中古車行」內,王俊偉先以參與投資為由,要求童金田借款五十萬元,實則王俊偉並無還款之意思,僅欲將上開款項作為逃亡期0生活開銷之用,惟遭童金田當場婉拒。王俊偉隨即利用電腦設備出示其為涉犯殺人罪行之通緝犯資料,再次向童金田要求出借款項,並作勢將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放在桌上。因童金田發現上開包包內放置狀似手槍之物品,且顧慮王俊偉已表明其係殺人案件通緝要犯之身分,上開借款形同王俊偉向其索討之跑路費用,倘童金田稍有不從,恐將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致童金田心生畏懼而允諾付款十五萬元。迨數日後,再由楊偉齊依王俊偉之指示前往上開中古車行,收取由童金田囑咐該車行職員交付之現金十五萬元,王俊偉即以上開恐嚇方式,致使童金田交付上開財物。

(二)而王俊偉與楊偉齊又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零四分許,由楊偉齊駕車搭載王俊偉,前往童金田經營之上址中古車行,由王俊偉向童金田恫稱:「如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童金田,童金田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童金田求助於李沂哲後,始免於再度遭受恐嚇。

四、王俊偉對林敏條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呂慶源等犯行:

(一)王俊偉曾因跟隨已故之吳東皇緣故,得知當時擔任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林敏條其人,而王俊偉又因另涉殺人案件遭到通緝,亟待獲致現款以供在外逃匿所需。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八十二之一號之林敏條住處,明知林敏條對其現為殺人案件通緝犯之身分有所認識,且林敏條與其平日並無往來,不致無端挹注其所需資金,惟王俊偉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林敏條恫稱:伊要經營賭場,必須借款二百萬元等語,實係為使林敏條懾於王俊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以致屈從交付前揭款項。林敏條聽聞此言後雖感畏懼,仍先以「我不認識你,我再向朋友借看看」等語先為搪塞,王俊偉即行離去。相隔數日後,王俊偉再撥打電話向林敏條詢問上開「借款」之處理進度,林敏條仍以調借資金不易等語冀圖敷衍,王俊偉乃承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林敏條恫稱:「這樣就保佑你平安無事。」、「祝福你身體健康、恭喜你發財。」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欲使林敏條在心生恐懼之餘,儘速依其承諾交付款項。惟因林敏條遲遲不予支付該筆二百萬元之現款,致王俊偉未能遂其取財目的。

(二)王俊偉又因不滿柯國華與其在電話中之對談態度,亟思報復,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何國豪(另涉槍砲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車載其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尋覓友人之機會,指示何國豪將車開至臺中市○○區○○○街附近,欲找尋柯國華之住處而伺機開槍。惟因該處房屋相鄰且建築風格近似,致使王俊偉誤將柯國華鄰居呂慶源之住處,認係柯國華居住之所在。王俊偉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曾使用過之COLT授權菲律賓國ELISCO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數量不詳之子彈),朝臺中市○○區○○○街○○○號呂慶源住處三樓陽臺開槍掃射二十二顆子彈,致該處三樓陽臺窗戶玻璃破損,陽臺磁磚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由何國豪駕車載送王俊偉離去。呂慶源聽聞槍響後,隨即奔出查看,見其住處附近留有彈殼及三樓陽臺損壞情形,知悉其住處遭人開槍示警,致生危害其安全。王俊偉於同日受載返回何國豪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後,乃將前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 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連同吳東皇生前交其保管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一併交予何國豪寄藏,直至同年月六日(即翌日)晚間十一時許,王俊偉始向何國豪取回前開槍彈。

(三)嗣因王俊偉見林敏條、柯國華均不為所動,內心更形不滿,而欲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作為報復,遂先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找來何國豪、梁谷信(另涉槍砲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共乘上開承租而來之車輛,至臺中市○○區○○○區路旁,由王俊偉將前揭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及制式子彈,交予何國豪、梁谷信二人持有,並謀議將以投遞恐嚇信件及持槍掃射等方式,對於林敏條、柯國華施予恐嚇。王俊偉更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在臺中市梧棲區「海頓汽車旅館」房間內,自行書寫內容為:「林代表,講出來的話,水潑落地難收回,如今你做不到,你就是不尊重我,初次對房子,下次我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一切後果你不要怨我,這全都是你的報應。就此擱筆,隨信附上我的叮嚀,出門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保重。牛皮二00五.三.一七」等文字,及「柯A,江湖事江湖了,你不懂嗎?你的行為讓我很不悅,我一天在社會,我隨時讓你成為歷史,不信就拭目以待。牛皮二00五.三.一七」等文字之恐嚇信函,並均交予何國豪、梁谷信,欲於翌日至柯國華及林敏條住處開槍掃射及投遞恐嚇信函。惟何國豪、梁谷信共乘上開承租而來之自用小客車行至中途,卻因交通違規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何國豪、梁谷信見狀旋即加速逃逸,惟又失控追撞路旁停放車輛而遭警逮捕,員警遂於取得梁谷信之同意後,搜索該部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揭王俊偉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及恐嚇信函,始查悉上情。

五、王俊偉對陳宗文犯擄人勒贖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

(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擄陳宗文未遂:王俊偉知悉陳宗文經營事業利潤頗豐,為籌措自己逃亡期間所需開銷,竟先行選定陳宗文作為所欲綁架之對象,以遂其對於陳宗文或其家屬勒取贖款之目的,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邀集蔣政修、吳陸宇及蔡鎮鴻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公墓會合,再由王俊偉將上開犯罪計畫告知蔣政修等人。王俊偉、蔣政修、吳陸宇及蔡鎮鴻等人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蔣政修以自己原先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制式子彈,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王俊偉則取出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砲一併交其保管之制式手槍一支(內已裝填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蔡鎮鴻。渠等四人謀議既定,旋由吳陸宇駕駛王俊偉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蔣政修、蔡鎮鴻,於同日晚上前往陳宗文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二之一號之租屋處查看,並於確認陳宗文之長相及行蹤後,即先行駕車離去。迨同年月十三日(即翌日)凌晨一時許,吳陸宇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偉、蔣政修、蔡鎮鴻,至陳宗文上址租屋處前埋伏等候,直至同日凌晨二時許,陳宗文獨自一人自上址租屋處走出,並走向路旁停放之車輛準備駛離,王俊偉等人遂認機不可失,由王俊偉指示蔣政修、蔡鎮鴻二人下車,欲將陳宗文強行擄走,吳陸宇負責在車內把風,王俊偉自己則在車內等候。蔣政修遂攜帶上開貝瑞塔九二手槍、子彈,蔡鎮鴻亦攜帶王俊偉先前所交付之制式手槍、子彈,並分別走至陳宗文所駕車輛之後方,與陳宗文之距離甚為接近而開始圍堵,已著手於擄人勒贖犯罪之實行。陳宗文見狀察覺有異,遂趕緊上車並鎖上車門,快速倒車逃離現場,致使王俊偉無從將陳宗文擄走而未能得逞。

(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陳宗文之租屋處張貼恐嚇信件:王俊偉見陳宗文業已起疑,恐其早有防備,乃放棄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並將其先前交付蔡鎮鴻持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收回。惟王俊偉仍心有未甘,竟與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俊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繕寫內容為:「宗文兄你閃的很快,我只是單純向你拜個早年,想請你拿一千萬元來幫忙我,見信三天要面對處理,如果沒有聽到風聲,看你能躲多久,牛皮筆」之恐嚇信件一封,並裝入信封袋內,囑由蔣政修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裝有上開恐嚇信件之信封袋,黏貼在陳宗文上址租屋處門首。王俊偉即以此方式恐嚇陳宗文,欲使其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嗣經該屋房東蔡啟章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上開信件,隨即轉交陳宗文觀看,惟陳宗文對此仍不予理會。

(三)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槍掃射陳宗文租屋處:王俊偉未能順利取得恐嚇取財之款項,復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彈一併交其寄藏之自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美國COLT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起訴書誤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交予蔡鎮鴻持有,蔣政修則攜帶原有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參與犯罪,王俊偉並囑咐蔣政修與蔡鎮鴻一同前往陳宗文上址租屋處開槍恐嚇。蔣政修、蔡鎮鴻二人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蔣政修駕車搭載蔡鎮鴻,並各自攜帶上開槍、彈,抵達陳宗文上址租屋處,由蔡鎮鴻持上開自動步槍朝該租屋處鐵門上緣掃射二十四發子彈(於該租屋處鐵門上發現十五個彈孔;另於隔鄰即同路段四二二號鐵門上發現九個彈孔,就此部分應係誤擊所致)後,渠等二人旋即駕車離去,致陳宗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陳宗文上址租屋處勘查採證,當場拾獲制式步槍彈殼共十七顆(此部分之作案槍、彈,嗣已於案外人蕭博壬殺人案件中為警查扣)。

(四)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至陳宗文租屋處張貼恐嚇信件:王俊偉趁陳宗文發現自己租屋處遭人開槍示警,內心惶恐不安之際,再承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先將其交付蔡鎮鴻之自動步槍及子彈收回後,王俊偉另又書寫內容為要求陳宗文儘快支付一千萬元之恐嚇信件,交予吳陸宇,由吳陸宇、蔡鎮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持槍掃射陳宗文租屋處之翌日),再次黏貼該封恐嚇信件於陳宗文上址租屋處門前。惟因陳宗文事後查知其與王俊偉具有遠親關係,乃於接獲王俊偉一再催促交付財物之電話時,將上情透露與王俊偉知悉,而王俊偉查證結果,發現陳宗文所言非虛,致使王俊偉未敢再向陳宗文施加恐嚇手段,以致得財目的未能遂行。

六、王俊偉對吳明勳擄人勒贖部分:

(一)王俊偉另因得悉吳東皇生前曾與吳明勳進行金錢往來,遂認吳明勳應有資力提供其逃亡在外期間之生活開銷,竟與蔣政修、吳陸宇、蔡鎮鴻、洪志和(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與蔣政修、蔡鎮鴻、洪志和共同基於強盜車輛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俊偉擬定以強盜而來之車輛,將吳明勳擄走並向其勒贖之犯罪計畫,並交付五萬元予洪志和,由洪志和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祐,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承租房屋,作為綁架吳明勳後藏匿人質之地點。王俊偉復指示洪志和、吳陸宇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七0巷七二號「大豐收小客車租賃公司」,由洪志和向負責人蔡居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下午由洪志和、吳陸宇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貼上隔熱紙,以圖掩人耳目,作為擄得吳明勳後替換作案車輛駛往前揭租屋處之用。王俊偉另於上開期間,駕車搭載洪志和前往吳明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蔣政修則於同年月十八日(即翌日)中午,攜帶其原有之前開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內已裝填制式子彈)自新竹市南下臺中市○○○○道附近,再由洪志和駕車接送蔣政修至臺中市沙鹿區西勢寮附近之產業道路,與王俊偉、吳陸宇、蔡鎮鴻等人會合碰面。蔣政修、洪志和及蔡鎮鴻三人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薇風汽車旅館」六一一號房,再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由蔣政修向不知情之旅館櫃檯小姐紀美如表示要叫一輛無照之計程車,經櫃檯小姐紀美如協助叫車後,蔣政修、洪志和、蔡鎮鴻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乘坐周郁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懸掛營業車牌)離開「薇風汽車旅館」。蔣政修指示周郁甯開往臺中都會公園附近之產業道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時,坐於右後乘客座之蔣政修佯稱內急,並要求周郁甯路邊停車。待周郁甯停妥車輛後,蔣政修隨即拿出身上預藏之前開貝瑞塔九二手槍並抵住周郁甯頭部,要求周郁甯配合將車交出,坐於左後乘客座之洪志和則以預先購買之膠帶矇住周郁甯雙眼,再將周郁甯強押於後座,並由蔣政修負責駕車駛往臺中市○○區○○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途中蔣政修、蔡鎮鴻、洪志和並將周郁甯移置於該車後車廂內。蔣政修等三人進入該旅館第二0五號房後,再將周郁甯押至二樓浴室重新綑綁手腳,至使周郁甯不能抗拒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王俊偉、蔣政修、蔡鎮鴻、洪志和等四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強盜周郁甯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並欲以該車駛往吳明勳住處,作為載運被擄人之運輸工具。

(二)嗣因蔣政修、蔡鎮鴻、洪志和與吳陸宇會合後,於同日晚間至吳明勳住處實地查勘結果,不僅未發現吳明勳蹤跡,且顧慮吳明勳所駕車輛性能較佳,上開強盜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又恐有失車紀錄而遭員警查獲,遂共同決定待另行承租車輛後,再前來綁架吳明勳,至於強盜而來之周郁甯所有自用小客車,則由洪志和、蔡鎮鴻於同日晚間駛至靜宜大學後山之產業道路旁棄置。王俊偉於獲悉上情後,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再度邀集吳陸宇、蔡鎮鴻至臺中市沙鹿區西勢寮之產業道路會合,由王俊偉將承租車輛所需租金交予吳陸宇,並指示蔡鎮鴻、吳陸宇負責租用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前往綁架吳明勳之作案車輛,復將其於犯罪事實五曾經交付予蔡鎮鴻之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再次取出,分配予蔡鎮鴻、吳陸宇二人持用,以供渠等前往綁架吳明勳時所用。吳陸宇、蔡鎮鴻遂依王俊偉之指示,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偕同前往設於臺中市○○路○○○號「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蔡鎮鴻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吳陸宇則擔任保證人,二人租得該車後,乃駕駛該車再至臺中市沙鹿區西勢寮之產業道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蔣政修、洪志和會合,其後並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致用商工附近墳場,作為擄得吳明勳後替換原先作案車輛之用。迨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前之某時,蔣政修等四人共乘已將原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卸下,改懸另行竊得不詳號碼車牌(王俊偉就此竊盜車牌部分並未參與,詳如後述)之自用小客車(即前揭由蔡鎮鴻租用之車輛),至吳明勳上址住處外,由蔣政修攜帶原先即已持有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蔡鎮鴻、吳陸宇則分持王俊偉先前交付之自動步槍及制式手槍(其內均裝填適用之子彈),一同下車並直接走入吳明勳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洪志和則坐上該車駕駛座準備接應。吳明勳在上址住處客廳見蔣政修等人侵入屋內,尚未及回應蔣政修對其提出是否為「阿勳」之問話,即遭蔣政修持前開貝瑞塔九二手槍抵住頭部,蔡鎮鴻、吳陸宇亦分持前揭自動步槍、制式手槍指向吳明勳頭部,致吳明勳只得任由蔣政修將其強押至屋外,並受制於蔣政修而與其一同進入洪志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蔡鎮鴻、吳陸宇亦尾隨上車,另以膠帶矇住坐於後座之吳明勳雙眼。洪志和乃依原先計畫,駕車搭載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及吳明勳,前往致用商工附近之墳場,改乘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蔣政修等四人復將吳明勳置身於該車後車廂內,再由洪志和、吳陸宇負責駕駛該車將吳明勳押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租屋處藏放。蔡鎮鴻則駕駛前開已更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載同蔣政修前往搭車使其自行返回新竹,蔡鎮鴻再駕車至上開藏放吳明勳之處所等候王俊偉到來,並與洪志和、吳陸宇一同看顧吳明勳。

(三)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俊偉要求具有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楊偉齊 (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車載其前往上開藏放吳明勳之處所,並命蔡鎮鴻留在該處負責警戒,洪志和則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前往靜宜大學後山燒燬先前向周郁甯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其後再返回上開藏放處所。王俊偉在該處二樓與吳明勳談判,並出言要求吳明勳聯絡親友交付一億元之贖款,隨後又將價碼降至五千萬元,惟吳明勳仍一再表明並無巨額贖金可以交付。王俊偉伺機詢問吳明勳有無朋友可以幫忙籌錢,經吳明勳告知友人電話後,王俊偉便自行撥打電話向吳明勳之友人勒贖三千萬元贖金。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因顧慮吳明勳之安危,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翌日)向王俊偉允諾願意支付三百萬元,以換取吳明勳得以重獲人身自由。王俊偉見談判目的已達,在上開藏放處所停留約一小時後,旋由楊偉齊駕車搭載王俊偉離去,惟吳明勳仍繼續受蔡鎮鴻、吳陸宇、洪志和之看顧管理,而不得自由離去。直至前揭吳明勳之友人依約交付贖金三百萬元後,王俊偉再指示楊偉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載其前往上開藏放處所,由楊偉齊一人下車進入屋內傳話,告知洪志和可將吳明勳釋放等語。洪志和乃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陸宇、蔡鎮鴻以膠帶矇住吳明勳雙眼,並一同坐入該車後座,前往臺中市○○區○○○○○道路,並命吳明勳下車而將其釋放。其後蔡鎮鴻、吳陸宇並將先前所持以犯案之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及子彈,一併交還予王俊偉。王俊偉則自所得贖款中,以每人各三十萬元計算之報酬,分別交予蔣政修、洪志和、吳陸宇及蔡鎮鴻,嗣後即各自逃亡。

七、王俊偉對懿臻茶莊槍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王俊偉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係結識多年之朋友,由於「阿生」另與蔡孟供、翁奇楠(現已死亡)發生糾紛,且認為蔡孟供近來獲取不法利益甚豐,可藉故對其恐嚇取財。「阿生」乃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旁,與王俊偉見面商議,並提議由其持槍掃射蔡孟供之妻蔡陳秀芬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所經營之「懿臻茶莊」,並可附上署名王俊偉綽號「牛皮」之恐嚇信,以此方式使蔡孟供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王俊偉聽聞後認為可行,遂應允配合,渠等二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俊偉先在事先備妥之空白十行紙上,按捺其右手拇指指印並交予「阿生」,「阿生」則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在上開紙張之空白處,打列內容為「勉強(即蔡孟供之綽號),吃人不吐骨頭,我要你們連骨頭全部吐出來」等以加害人身體、生命之文字後,再署名「牛皮」於前揭王俊偉所按捺之指印旁,據以完成該張以王俊偉之綽號「牛皮」所具名之恐嚇信函。迨王俊偉與「阿生」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下同)沙田路某處路旁會合時,「阿生」業已事先備齊雨衣、鴨舌帽、口罩、鞭炮等物,並將其另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原車號不詳之銀色NISSAN牌休旅車上。王俊偉雖不知該車車牌係竊取而來,仍與「阿生」共乘該車而先至上址「懿臻茶莊」勘查現場後駛離,並提供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彈一併交其寄藏保管之制式手槍二支(分別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奧地利GLOCK廠19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及制式子彈八十八顆。直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王俊偉與「阿生」重返上開茶莊,由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阿生」下車,先將前揭恐嚇信黏貼在關閉之「懿臻茶莊」鐵捲門上,再趁機燃放鞭炮以掩飾槍聲,「阿生」上車後,隨即將該車副駕駛座之座位放倒,並開啟右後座車窗,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以仰躺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姿勢,手持王俊偉所交付之其中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由右後車窗朝該茶莊門口之上方射擊至少二十八顆子彈,分別擊中門口上方之水泥牆、鐵捲門上方,部分子彈並貫穿鐵捲門及門後之鋁門窗、玻璃與屋內之櫥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王俊偉、「阿生」眼見前揭寄送恐嚇信及持槍掃射處所之恐嚇犯行業已完成,王俊偉始駕駛前揭休旅車搭載「阿生」逃離現場,並將交予「阿生」使用之上開槍、彈一併收回。而「懿臻茶莊」遭持槍掃射後,在屋內之謝美淑隨即通報蔡孟供之妻蔡陳秀芬(起訴書誤載為蔡陳秀美)前來查看,蔡陳秀芬再將前揭茶莊遭到槍擊掃射及留有「牛皮」署名之恐嚇信函等情轉知蔡孟供,蔡孟供乃因而心生畏懼,惟其仍拒不依從王俊偉、「阿生」等人前揭恐嚇取財之用意,仍不予理會,致使王俊偉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其後,蔡孟供因擔心事態擴大且避免影響茶莊之正常營運,故未立即報警而自行清理現場,並將前揭署名「牛皮」之恐嚇信函交予翁奇楠處理。迨翁奇楠見到前揭恐嚇信後,亦因有所顧忌而自行將文字部分撕毀,僅保留王俊偉按捺指印部分之紙張交予員警帶回處理,而蔡陳秀芬則於員警嗣後到場查訪時,將其先前清理現場所發現之二十八顆彈殼、一顆彈頭(起訴書誤為二顆)交予員警查扣,始為警查悉上情。

八、王俊偉對藍正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王俊偉與吳宇霖(另經判決確定)係熟識多年之朋友,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晚間,王俊偉乘車至臺中市○○○路上之金錢豹酒店南七店外,與在該店飲酒之吳宇霖相會後,即由吳宇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BMW廠牌,X5型休旅車),搭載王俊偉回到吳宇霖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因王俊偉得知綽號「藍董」之藍正雄,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四0號經營「菲力百家俱樂部」電子遊戲場,獲利甚豐,王俊偉遂與吳宇霖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俊偉、吳宇霖先行擬定所欲製作恐嚇信函之內容,再由吳宇霖負責提供家中電腦設備及空白信封、紙張,王俊偉則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藍董:我是牛皮,你的事業,我的程度,(五千萬)相信你做得到,別跟我討價還價,要做朋友或是敵人,由你決定。

如果要拿你的事業來試也是可以。七天的時間,自重,牛皮」等語之恐嚇信函,並於該信函末尾「牛皮」字樣之下方,按捺上王俊偉之指紋,放入收信人欄載明「藍董」之信封中。再於相隔一個多月後,由王俊偉連同未具殺傷力之仿造M26手榴彈一枚,併同置入同一包裹內後,推由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送交藍正雄。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即持前揭包裹至位於臺中市○○路及惠文路口之「御華坊」花店,以訂購賀年花束之名義,指名收件人為「藍董」,並交付前開包裹予不知情之該花店員工楊佩璟,請該店將花束連同包裹代為送達至上址「菲力百家俱樂部」電子遊戲場,並由該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張顥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收受。而藍正雄接獲張顥之通知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抵達上開電子遊戲場,並與張顥共同將包裹拆開,始發現前開內容之恐嚇信件,藍正雄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將前揭仿製手榴彈一顆交由員警查扣。王俊偉、吳宇霖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向藍正雄恐嚇取財。惟因藍正雄拒不支付任何金錢,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九、王俊偉、陳拱顯槍殺王德國未致死部分:

(一)王俊偉於遭受通緝逃亡期間,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周志剛介紹而認識陳長偉,其明知陳長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二三九九-WY」號車牌0面(車內另放置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九六五-UH」號車牌0面)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原懸掛車牌號碼「二二七七-XB」號,登記車主為陳林月娥,使用人為其子陳益仁,該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至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旁,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向陳長偉購買該車供己使用。王俊偉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購入該車後,仍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二三九九-WY」號車牌0面於該車之前、後方,並行駛在道路上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陳拱顯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高審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緣王俊偉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認王德國在外態度囂張,乃心生不滿,遂提議持槍射殺王德國,陳拱顯亦為應允,渠等二人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偉先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溪附近某處,將其於九十三年間由吳東皇生前交其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十二顆(均未扣案),交予陳拱顯持用,王俊偉、陳拱顯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王俊偉先前已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僅於寄藏之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陳拱顯共同持有),其後陳拱顯並於著手實行殺人犯罪前,先試射三顆子彈。而王俊偉為使殺人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並在上開時、地,一併將其向陳長偉購入並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借予陳拱顯使用。而陳拱顯亦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車,其上所懸掛之「二三九九-WY」車牌亦係偽造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其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使懸掛其上之偽造車牌號碼「二三九九-WY」號車牌0面,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王俊偉並帶同陳拱顯前往臺中市○○○○街王德國經常出入之日月茶莊,勘查現場及王德國所使用之車輛,且交付十萬元予陳拱顯,以確認王德國人車;陳拱顯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經由臺中工業區前往日月茶莊之現場二次,再沿相同路線返回臺中市沙鹿區住處,以確定王德國確實有在該處出入。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由具有幫助殺人犯意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二三九九-WY」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拱顯,自臺中市○○區○○○街二二六之一號陳拱顯租屋處出發,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七秒抵達臺中市○○○○街與大聖街口,先將該車停在大聖街埋伏,等待約四十八分鐘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零五秒許,見王德國自日月茶莊走出,甫坐上所駕駛停放在大墩十一街(車尾朝大聖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車門關上之際,陳拱顯旋即自前揭埋伏等候車輛後座下車,並持王俊偉所交付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站在駕駛座斜後方,朝王德國所坐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處(即王德國身體胸、腹)所在位置射擊九顆子彈,致王德國胸、腹部中彈送醫,受有胃壁裂傷、大腸穿孔而傷口感染等傷害,幸經友人鄭如芳目擊並送醫急救,始未罹難。而陳拱顯開槍後,即上車沿臺中市○○路經中港路往大雅方向逃逸,途經清泉崗機場,於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返回至沙鹿,事後將「二三九九-WY」號偽造車牌及所用槍枝丟棄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溪中。

(四)陳拱顯既已將上開偽造車牌丟棄,為求繼續使用該部贓車而不被發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山區,自行將車內所放置之二面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九六五-UH」號車牌,分別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方,並行駛在道路上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逐一過濾王德國遭槍擊前、後之路口監視畫面及清查可疑車輛,鎖定當時與王俊偉來往密切之陳拱顯涉有重嫌,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口,由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當場對於陳拱顯實施拘提,並扣得陳拱顯使用中之前揭贓車一部、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九六五-UH」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十、王俊偉對周志剛恐嚇犯行:

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周志剛、馮梓晏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野生動物園遊玩時,因周志剛接獲陳長偉電話,而得知警方北上尋找陳長偉,欲詢問上開懸掛「二三九九-W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事,乃與陳長偉以該電話通話並掛斷電話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掏出先前於犯罪事實七使用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周志剛恫稱:伊即為「牛皮」、不能向警方指認伊有購買「二三九九-WY」號自用小客車之事,不能說認識伊,否則會報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周志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十一、王俊偉對陳怡如恐嚇犯行:王俊偉因察覺員警透過汽車買賣業者周志剛、陳長偉等人,正在追查其行蹤,為免同為汽車買賣業者之陳怡如向員警透露其前來購車之紀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某時,乘坐馮萬鍾所駕駛之車輛,至陳怡如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鴻揚汽車商行」,並於邀請陳怡如上車後,由王俊偉將載有報導綽號「牛皮」之人犯案紀錄之雜誌一本,交予陳怡如觀看,並告知陳怡如「牛皮」即為其本人,對陳怡如恫稱:「如果警察來找,要說沒有見過我。」等語,意指王俊偉本人係涉犯殺人等多宗刑案之通緝犯,若膽敢向員警透露與其會面經過,恐將招致生命、身體之危害,陳怡如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十二、王俊偉、馮梓晏對吳尚榮(原名吳東益)恐嚇取財既遂:

(一)王俊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人與吳尚榮(原名吳東益)之間並無任何汽車買賣契約等債權關係,吳尚榮更無須退還王俊偉向他人購買車輛所支付之價金,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某時,偕同不知情之賴斌玄,前往吳尚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之「宏昇汽車商行」內,由王俊偉向吳尚榮告稱:「宏昇汽車商行」內所展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六四五型自用小客車,係伊先前向「金旺車行」負責人馮萬鍾所購買,且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價金,雖馮萬鍾逃匿無蹤並避不見面,但伊既已出資購買該車,自不能全由伊承擔損失,如果吳尚榮同意伊補足購車餘款,伊就有權將該車駛離「宏昇汽車商行」,否則吳尚榮必須退還伊先前支付予馮萬鍾之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其間王俊偉更利用電腦設備,趁機向吳尚榮出示其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照片,並讓吳尚榮當場比對確認其即為涉及多宗刑案且逃亡在外之綽號「牛皮」男子,欲使吳尚榮感受個人安全及事業存續遭受威脅之處境,而不得不允以交付車輛或價款,以此方式對於吳尚榮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吳尚榮眼見王俊偉毫不避諱其通緝犯身分,不惜登門前來索討上開財物,態度強硬,勢在必得,絕非出於玩笑或單純鬧事心態,且吳尚榮如有不從,以王俊偉涉犯多宗刑案之兇殘犯罪手法,吳尚榮勢將面臨個人身家性命及財產之嚴重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照王俊偉所稱處理方式擇一為之。吳尚榮因顧慮該車當時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倘任由王俊偉將車駛離並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吳尚榮本人將會因此遭受牽累,顯然不利於己;但王俊偉要求返還一百二十萬元購車價金,額度過高,吳尚榮亦無力全數承擔,遂在徵得王俊偉之同意降價後,允諾將於近日內支付六十萬元予王俊偉。王俊偉聽聞後,始與不知情之賴斌玄一同離去。

(二)嗣因王俊偉遲未接獲吳尚榮準備付款之消息,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某時,由王俊偉駕車搭載馮梓晏重返上址「宏昇汽車商行」,但因吳尚榮未在店內,王俊偉乃要求店員林家慶上車商談,並由林家慶在車上撥打行動電話與吳尚榮聯繫,再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王俊偉接聽。而王俊偉在過程中擔心該店所裝設之監視器,可能攝錄其個人面容或身型,致為警追查其行蹤,竟與馮梓晏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俊偉指示馮梓晏下車進入店內,拔除並拆卸監視器主機,以免身分曝光。而店員林家慶、呂建勳先前均已聽聞老闆吳尚榮之轉述,得知王俊偉其人及其涉及多宗刑案現遭通緝之事實,因此對於可能遭受王俊偉危害自身安危一事,早已有所擔慮。是以店員呂建勳見到馮梓晏自上開車輛內步出,且經店員林家慶之適時告知,獲悉車上之人即為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倘若對於聽從王俊偉指示上前之馮梓晏不予理會或拒絕所請,恐將危及個人安危,呂建勳因而心生畏懼,當其聽聞馮梓晏喝令拆卸該店監視器主機之要求後,隨即遵照指示拔除並拆卸監視器主機,交予馮梓晏帶返車上。王俊偉、馮梓晏即以前揭恐嚇方式,使呂建勳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既遂。而王俊偉則於行將駕車離去之際,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刻意搖下車窗,並手持狀似手槍之物品置於自己嘴唇邊,且面朝正在車外之店員林家慶,以此恐嚇動作示意林家慶不得聲張,致生危害林家慶之安全。吳尚榮事後得知王俊偉夥同馮梓晏前來拆卸店內監視器主機一事,為免王俊偉再生事端波及旁人,乃決定暫停「宏昇汽車商行」之營業。

(三)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吳尚榮再次接獲王俊偉來電,質問為何自行停業,吳尚榮自知無可迴避上開付款六十萬元之承諾,在心生畏懼之狀態下,與王俊偉在電話中商談確認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王俊偉遂指示與其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馮梓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雙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路某處,由馮梓晏坐在車內,向受吳尚榮囑託前來之呂建勳、林家慶二人,收取前揭六十萬元恐嚇取財之得款。馮梓晏並趁機告知呂建勳、林家慶等二人:「少一張就找你們老闆算帳。」等語,隨即搭乘前揭計程車離去,並將該六十萬元款項交予王俊偉,而遂行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罪。

十三、王俊偉受吳東皇生前所託寄藏槍、彈:

(一)王俊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自動步槍、獵槍、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三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吳東皇位於臺中市○○區鎮○街○○○號之住處內,基於寄藏自動步槍、獵槍、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受寄代藏吳東皇委其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槍、彈。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中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COLT廠AR15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百十八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五顆,寄放於余華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一樓車庫內房間(起訴書誤為大新路一一七號),以避人耳目。

(二)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五0九號)前,當場緝獲王俊偉並將其逮捕,復於徵得王俊偉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19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六十顆、吳尚榮遭恐嚇所交付之現金五十五萬元(共計一千元紙鈔五十五張,另五萬元已花用)。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一樓車庫內房間(起訴書誤為大新路一一七號),徵得余華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王俊偉所寄放之上開槍、彈,始為警查悉上情。

十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三隊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及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本案被告陳拱顯為警查獲時,業已將其所駕贓車改懸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九六五-UH」號車牌,已如前揭犯罪事實九(四)所述,被告陳拱顯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拱顯上開犯行,並未於犯罪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尚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陳拱顯此部分之犯行,並具體論述所犯法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九(四)部分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經查:

1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三)載明:被告王俊偉明知懸

掛偽造車牌「三0八八-SF」號及懸掛偽造車牌「一六九八-QP」號之兩部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且先後駕駛該二部贓車外出與共犯司佳韋、林枝樑、王元霖等人碰面。由此觀之,被告王俊偉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縱然檢察官漏未就此敘明所應適用之法條,仍屬本案起訴範圍之內。

2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亦已載述被告王俊偉於

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如何誤將被害人呂慶源之住處,錯認為隔鄰柯國華住處而開槍掃射,並認定與被告王俊偉同行前往之何國豪事先並不知情。雖檢察官就被告王俊偉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於所犯法條欄內有所記載,惟被告王俊偉此部分犯行既已載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本院應予審究,尚不因起訴法條漏未一併敘明而異其處理。

3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既已提及:「王俊偉再駕車搭載馮

梓晏至宏昇汽車商行,由馮梓晏進入店內,以不善之態度命店內員工呂建勳拆除監視器,呂建勳乃心生畏懼而拆下監視器,交予馮梓晏,王俊偉坐於車內,持不明手槍(未扣案、難以證明具殺傷力),對著另一店員林家慶,對林家慶比手勢……,並叫林家慶不要亂說話,而使呂建勳、林家慶心生畏懼」等語,顯然對於被害人呂建勳、林家慶如何心生畏懼之經過,及被害人呂建勳受迫拆卸監視器主機之事實,均已載述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縱使受限於犯罪事證之確認程度,以致公訴人未能詳述相關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或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內,逐一載明各該犯行所應適用之處罰條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上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所應審酌,併此指明。

貳、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證人兼被告陳拱顯、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國、陳怡如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徒以證人王德國、陳拱顯、陳怡如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王俊偉並未在場進行詰問,而認其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證人兼被告陳拱顯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王俊偉之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尚非全然相符,惟其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被告陳拱顯在未能尋獲槍枝之際,主動向員警陳述被告王俊偉之參與犯罪情節,所述內容具體而完整,應非憑空揣想而來,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被告陳拱顯當時業已自承持槍殺害被害人王德國未遂之經過,並無從僅因上開供述,即可獲邀減輕刑責之寬典,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王俊偉之必要。經比較證人兼被告陳拱顯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兼被告陳拱顯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王俊偉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妥洽,難認可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國、陳怡如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其等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王俊偉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國、陳怡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於理由欄所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卷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因被告王俊偉、陳拱顯、馮梓晏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八、又扣案之槍、彈及各項證物,均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進行查扣,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均為機械作用,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九、而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作案用之二把槍枝係吳東皇給伊的,地點在吳東皇位在沙鹿鎮埔子里的租屋處,交付時間則在案發前不久。該二把槍在伊射殺被害人陳聰敏後,就未交還吳東皇,而是由伊將上開槍彈放在伊表哥車行後方之排水溝,負責開車之陳文彬當時也有下車,所以知悉槍彈放置之處所,並在投案時將槍取出交給警方查扣。伊向被害人陳聰敏開槍之原因,是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伊在滾石舞廳跳舞時,與被害人陳聰敏所經營保全公司之人員發生摩擦,伊之友人賴建銘為此遭受毆打傷勢嚴重。後來伊曾與陳志明(已死亡)等人去找被害人陳聰敏,卻反遭被害人陳聰敏開槍,與伊同行之其中一人因而中彈。伊之老大吳東皇經由陳志明之告知獲悉此事後,就告訴伊一定要討回來,但伊當時並不清楚吳東皇與陳聰敏之間有何關係或恩怨。後來,吳東皇也有拿一支電話給伊,並表示若有他人發現被害人陳聰敏之下落,就會以該支電話與伊聯絡。後來就是從這支電話,告訴伊被害人陳聰敏的下落。當天伊原本只是想要給被害人陳聰敏漏氣,想朝其腿部開槍,使其不能行走,並未計劃要去殺人,否則不可能開自己的車過去。伊原本將車停在被害人陳聰敏車輛之對街,當看到有人按該車遙控器準備駛離之際,伊就指示陳文彬將車開到被害人陳聰敏車輛之左邊,且以車頭朝向被害人陳聰敏車輛之車身。伊從後座下車時,就看到被害人陳聰敏身上帶著包包,且被害人陳聰敏作勢要從包包內取出物品,當時伊認為被害人陳聰敏準備取槍出來,就以雙手分持二把手槍來開槍,伊開槍時候,被害人陳聰敏人在車邊,且伊知悉被害人陳聰敏旁邊有另一名年輕人。伊開完槍之後,就叫陳文彬趕快開車離去,伊並不知悉被害人陳聰敏及另一名年輕人有無中槍,亦不知被害人陳聰敏他們是否有對伊與陳文彬開槍,直到後來看了新聞報導,才知道被害人陳聰敏已經死亡。伊對於被害人陳聰敏部分涉及殺人既遂、被害人黃鴻隆受傷部分涉及殺人未遂、及持有制式槍枝二把及子彈涉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均表示認罪等語。

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被告王俊偉就此部分犯行涉及槍傷被害人陳聰敏致死、槍傷被害人黃鴻隆未致死及持有槍彈部分均認罪,惟被告王俊偉當時犯罪動機係出於江湖恩怨,且被告王俊偉槍擊被害人陳聰敏致死,並非事先有殺人計畫,僅存報復修理之心態而已。被告王俊偉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未滿二十歲,思慮未臻成熟,血氣方剛,又迫於江湖恩怨之請託,情非得已,一時衝動,貿然開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但不知會造成被害人陳聰敏之死亡,並意外傷及另一被害人黃鴻隆,且被告王俊偉於到案後均坦承面對其所觸犯之過錯,並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陳聰敏家屬致歉及賠償。而同案共犯劉文德在本件殺人犯行,係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可稽。而劉文德在上開判決書中,係被認定為槍殺被害人陳聰敏之主謀,故就「罪刑比例原則」而言,被告王俊偉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槍殺被害人陳聰敏部分之量刑,自不應高於劉文德之量刑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被害人陳聰敏遭槍擊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聰

敏之妻林美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九九號相驗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十六至十七頁)。而被害人陳聰敏確係遭槍傷,致其心臟破裂貫穿、右肺及肝貫穿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解剖所見,被害人陳聰敏全身共有八個射入口、三個射出口,尚有五顆彈頭存留在體內,其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亦破裂形成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左大腿槍傷等傷害,其右頸部由上往下二發子彈造成之盲管射創(射入口各為一點五公分、一點二公分),射穿心臟、右肺臟、肝臟大量出血死亡,該二處射創可能因被害人陳聰敏其他身體部位受槍創彎腰而被射入,才成由上往下垂直入之盲管創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參同上相驗卷宗第十五頁、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而被害人黃鴻隆亦因同日受有四處槍傷,以致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蹊部均有槍傷等情,亦經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述至明(詳參臺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九一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黃鴻隆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槍殺時你站陳聰敏後方?)是的。死者已開駕駛座車門,我是陪他出去,我站在他後方,都沒聽到有人靠近,就聽到槍聲,是從正後方開的。」、「(問:何人先中槍?)是我先感到一點點痛,有感覺燒焦味。」、「(問:對方是否要朝著你開槍?)有,因為我手、腳、胸口、屁股各中一槍,且四槍均穿透。第一槍是胸口。」等語(詳參同上偵卷第二宗第八十頁正面)。此外,並經證人賀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在場聽聞類似鞭炮聲響後,隨即見到被害人黃鴻隆中槍並要求送醫之經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救證明書、通聯紀錄各一份、陳文彬帶同員警起獲槍彈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詳參同上相驗卷宗第八、十頁、同上偵卷第二宗第八一頁)。

2而證人陳文彬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帶同員

警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起出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十一顆(嗣經送驗試射六顆,現餘制式子彈五十五顆)經警當場查扣在案足憑,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供參佐(詳參臺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十八頁)。上開槍、彈及案發現場所採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加拿大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西德製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十一顆(試射六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殼、彈頭經與陳聰敏遭槍擊案現場彈殼、彈頭比對結果:九顆彈殼(編號一至七及九、十三)彈底特徵紋痕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六顆彈殼(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彈底特徵紋痕及四顆彈頭(編號一、二、四、十七)來復線特徵紋痕與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七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九三至一0一頁)。由此觀之,證人陳文彬帶同員警起獲之上開槍、彈,確係用以射殺被害人陳聰敏致死及被害人黃鴻隆成傷之兇器無訛。

3而依證人陳文彬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

問:請敘述案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如何參與作案?)因為以前王俊偉跟我說,他曾經在臺中市滾石PUB被陳聰敏率眾毆打,以致產生心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王俊偉用他的手機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去臺中市尊龍舞廳載王俊偉,我便駕駛T一-一九九八(白色TOYOTA)小自客車,經他指示前往案發地,等陳聰敏停放於案發地二六二六-HS休旅車,在現場附近繞來繞去,等發現陳聰敏進入車旁之麵食店內吃麵時,我就將T一-一九九八小自客車停放於二六二六-HS對面等候陳聰敏上車,當陳聰敏與黃鴻隆正準備駕車時,王俊偉叫我將車子開到陳聰敏的休旅車後面,之後王俊偉下車雙手持雙槍槍殺陳聰敏及黃鴻隆二人。」、「(問:你與王俊偉現場位置為何?)我駕駛T一-一九九八小自客車,王俊偉坐於我駕駛座的後方,由王俊偉一人下車後,馬上狙擊其二人。」、「(問:槍殺其二人後你們往何處逃逸?)由西屯路右轉漢口路往中清路方向。」、「(問:是何人通知你們該部二六二六-HS休旅車停放於案發地?)是綽號叫『番仔』於電話中向王俊偉說陳聰敏人找到了,在那裡吃東西,車停在旁邊,之後我們就在現場繞圈子,就把車停在他(陳聰敏)車子對面準備埋伏陳聰敏。」、「(問:該兩把作案手槍由何人提供?)是我至尊龍舞廳接王俊偉時,他已經插在腰際。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問:王俊偉案發後於何時與你分手,兇槍由何人丟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號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開完槍後,我就載王俊偉往臺中縣○○鎮○○路○段○○○號後面排水溝旁,由王俊偉下車將該兩把作案手槍藏匿於現場,之後他就拿新臺幣十萬元給我,然後就向我借該部T一-一九九八小自客車逃逸。」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四頁)。則證人陳文彬不僅負責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王俊偉前往指定處所等候被害人陳聰敏,並於被害人陳聰敏遭被告王俊偉殺害後,親眼目睹被告王俊偉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前揭起獲處所,足徵被告王俊偉確係持有上開槍、彈,並朝被害人陳聰敏等人射擊。

4另證人劉文德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時亦證稱:「(問

:你為何要槍殺陳聰敏、黃鴻隆?)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市滾石PUB賴建銘、阿文(應為被告,劉文德於當日應訊時誤指為阿文,下同)、陳文彬(劉文德於當日應訊時誤指其綽號為牛皮)等人遭帝國保全負責人陳聰敏率員將其中賴建銘打成植物人、阿文、陳文彬等人打成重傷並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所以雙方造成心結,以致對其報復,所以我一直亟欲跟蹤他並想辦法作掉陳聰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於臺中市○○路及英才路口看見陳聰敏駕駛小自客車二V-五五一一正要離去,我的小弟陳志銘、阿文等十餘人隨即與對方人叫發生槍戰,以致產生心結。」、「(問:案發情形你如何籌備作案?)我叫趙文龍去找陳聰敏先前所使用二V-五五一一小自客車換成二六二六-HS休旅車,趙文龍於十一月底在市政路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跟蹤到他的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持續跟蹤到案發前停放於西屯路二段二十三號前,我就叫趙文龍、郭致祥駕駛一部車與另一部阿文、陳文彬同車(白色TOYOTA),由趙文龍與郭致祥先行至該地埋伏守候,於二時四十分再由郭致祥聯絡阿文、陳文彬持槍至該地守候,接近四時三十分左右看見陳聰敏從麵攤前去開車時由郭致祥叫阿文、陳文彬狙擊陳聰敏及其小弟黃鴻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三一頁);證人劉文德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王俊偉之相片》此人是否為牛皮,並與陳文彬去槍殺陳聰敏?)是的。」、「(問:當天現場是何人與他們二位聯絡?)是郭致祥聯絡的。」、「(問:何人要你去叫郭致祥去找陳聰敏的車子?)是牛皮在去年十一月間要我負責去找陳聰敏的車子。」、「(問:陳文彬與王俊偉及賴建銘之關係?)是朋友。」等語(詳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而證人劉文德另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有聽他們講說滾石KTV(應為滾石PUB之誤,下同)有發生衝突,是陳聰敏跟賴建銘兩方人馬發生衝突,結果郭致祥來找我,說要談賴建銘被打醫藥費的事情。」、「滾石KTV發生衝突之後,陳志銘有打電話給我,提到邱宇文有被槍擊,之後郭致祥直接來找我,說要找陳聰敏的車談醫藥費,結果就發生命案。我只有介紹趙文龍給郭致祥認識,因為郭致祥知道我認識趙文龍是尋車業者,所以才要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我當時聽吳東皇有在說要出面調解,但我不知道吳東皇要如何處理。」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十一至十五頁)。證人劉文德既先聯繫郭致祥、趙文龍等人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以利被告王俊偉遂行殺害被害人陳聰敏之目的,待郭致祥確實發現被害人陳聰敏之所在處所後,劉文德乃指示郭致祥通知被告王俊偉前往指定地點,其後被告王俊偉旋即持吳東皇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陳聰敏,足見證人劉文德對此殺人計畫情節早已有所認識,並擔任居中聯繫之重要角色,其有與吳東皇及被告王俊偉進行本案殺人犯罪之謀議在先,應可認定。是以證人劉文德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伊不知會發生命案云云,就此部分所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5再依證人郭致祥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問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六日你人在何處?與何人作何事?詳述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許,我大哥劉文德到我松竹路二四五號住處來找我,叫我不要亂跑,等一下會有一個叫『阿龍』之男子來載我出門,去找『聰敏』目前在使用的一部黑色三菱休旅車二六二六-HS,我本身與『阿龍』之男子並不熟,是我大哥劉文德叫我跟他配合找車的。約於當天二十三時許,『阿龍』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樓下叫我下去,之後我下樓就上『阿龍』一部叫TOYOTA銀色自小客車去找陳聰敏所使用的那一部休旅車,我們找了一段時間,在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西屯路靠近漢口路薑母鴨店前,找到一部二六二六-HS車後,我就馬上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大哥劉文德說看到車了,我們就在西屯路「阿道海產店」巷口埋伏等待陳聰敏出現,我們一直等到凌晨四點十分看到陳聰敏與另外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從他們公司巷內走出來,我就又馬上打電話給我大哥劉文德說看到人了,當我們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我就聽到槍聲了,我們就離開直接回到松竹路住處。」等語(詳參同上偵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其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晚十一點多時趙文龍又單獨載你去找車?)是的。」、「(問:一月六日凌晨你有無打電話給一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之駕駛及其乘客?)有的。」、「(問:何因隱瞞?)我那天打的電話號碼我忘了,行兇二人之綽號『牛皮』、『阿文』。」、「(問:你發現聰敏之行蹤時就打電話要他們過來現場?)是的。」、「(問:找趙文龍尋車前有無告訴他尋車的目的?)我沒有跟他說原因,且是劉文德用電話跟他聯絡,再叫我與趙文龍出去。」、「(問:用何電話打給給牛皮,阿文?)我是用趙文龍車上二支電話其中的一支打的。」等語(詳參同上偵卷第八至九頁)。準此以言,證人郭致祥於發覺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後,隨即撥打電話與劉文德及被告王俊偉聯繫,藉以促成被告王俊偉前揭射殺被害人陳聰敏之犯罪得以遂行。

6又證人趙文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是劉文

德要我幫他找車號0000-00休旅車的。」、「(問:劉文德於何時聯絡你要你找車號0000-00休旅車的?)劉文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公益當鋪內,要我以新臺幣二萬元代價尋找該部休旅車,劉文德是以0000000000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我到公益當鋪與他碰面,並言明找到車後,才付錢給我。」、「(問:你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九樓,載到郭致祥後,前往何處?作何事?)載到郭致祥後,就在市區繞了幾圈,至翌(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郭致祥叫我開車到西屯路與漢口路『他』的公司附近找比較快找到,到達西屯路二段一家薑母鴨店門口發現二六二六-HS三菱黑色休旅車,找到二六二六-HS三菱黑色休旅車時,郭致祥立即打電話給劉文德稱:『車子找到了!你們過來!』,劉文德指示郭致祥在該處看守該部車等候另一批人前來把事情處理好再走,同(六)日大約凌晨三時左右,有一部白色TOYOTA牌(EXSIOR)二千CC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我只記得後四碼一九八八或一九九八)慢慢的開過來,郭致祥即用行動電話打電話出去,開口即說: 『你們是不是開白色TOYOTA?」,對方回答是之後,郭致祥即告知對方稱:『二六二六-HS』休旅車停在薑母鴨店前面,你們停在對面就好了!』,郭致祥叫我把車停到白色TOYOTA車前方(阿道海產店前),停約二十分鐘左右有一部日產的車子,下來一位年輕男子走進友聯保全公司,郭致祥即說剛進去那個男的是『聰敏』的小弟,隔約三十分鐘該名男子又出來開車離開,郭致祥叫我開車跟著,一直跟蹤到臺中市○○路金紫爵酒店看該男子下車進入,我與郭致祥就開車到黎明路與市政路口吃東西,吃完又回到西屯路阿道海產店前等候『聰敏』回來開車,約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郭致祥看到『聰敏』要去開二六二六-HS休旅車時,即打了一通電話給白色TOYOTA車上的人說:『我們要走了!』,郭致祥電話掛掉之後跟我說:『我們走!』,我才要發動車子起步就聽到十幾聲槍聲,我就開車加速離開該處,載郭致祥回松竹路住處,我回神岡鄉住處。」等語(詳參同上偵卷第一百八十六至一百八十八頁);另證人趙文龍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劉文德在十二月五日晚上七,八點左右通知你幫他找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是的。」、「(問:何人叫另外二人開一部豐田白色的自小客車至你們埋伏的便利商店碰頭?)是郭致祥,他在等時用電話聯絡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並說有看到車子了,你們過來這裡。」等語(詳參同上偵卷第一至二頁)。雖證人趙文龍僅係消極受託代為尋車,而難認其有參與或幫助前揭殺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惟依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俊偉於案發前與郭致祥一再確認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後,證人趙文龍隨即聽聞槍響,未見時間有何遷延或耽擱,益見被告王俊偉早與吳東皇、劉文德等人謀議殺害被害人陳聰敏,並依計畫交由被告王俊偉負責執行。

7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王俊偉係持殺傷力極為強大之二把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陳聰敏、黃鴻隆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分別射擊八槍、四槍,不僅重創被害人陳聰敏之心臟、右肺臟及肝臟及被害人黃鴻隆肺部等重要維生器官,甚且其由被害人陳聰敏右頸部自上朝下射擊之二發子彈,可能係因被害人陳聰敏其他身體部位受槍創彎腰時,仍遭被告王俊偉持槍射入子彈,始能形成由上往下垂直入之盲管創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俊偉在被害人陳聰敏業已遭受槍擊致彎腰屈身、無力反擊之際,仍執意以由上往下之姿,持槍朝被害人陳聰敏之右頸垂直射擊二發子彈,如其僅係單純教訓被害人陳聰敏或意在示威,何需以此近乎行刑方式兇殘以對?另被害人黃鴻隆之胸部亦遭被告王俊偉持槍直接射擊命中,受有穿刺傷並造成血胸,而被告王俊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知悉被害人陳聰敏旁邊有另一名年輕人等語,顯見被告王俊偉當時清楚認知被害人黃鴻隆之所在位置,應無可能純粹出於打擊錯誤或一時失手以致誤傷被害人黃鴻隆而不自知,尚不得僅因被告王俊偉與被害人黃鴻隆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即遽謂被告王俊偉並無殺害被害人黃鴻隆之直接故意。至於被害人黃鴻隆倖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係由於旁人報警送醫急救處置得宜,或因被告王俊偉當時業已射擊十餘發子彈,被害人陳聰敏之友人或其餘路過民眾皆有可能聞聲上前查看,致使被告王俊偉未敢繼續逗留而急於離去,凡此皆屬客觀上所發生之障礙事由,自無從以此死亡結果之不發生,反推被告王俊偉於行為時無意殺害被害人黃鴻隆。是依被告王俊偉所持兇器種類、下手之重、槍擊部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王俊偉上開持槍射擊行為確係基於殺人直接故意,殆無疑義。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原本只是要朝被害人陳聰敏之腿部開槍,並非計畫殺人行兇,亦不知悉被害人陳聰敏身旁之年輕人有無中槍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吻合,並不足取。

8至於被告王俊偉與共犯吳東皇、劉文德最初計畫殺害之對

象,應僅被害人陳聰敏一人,而不及於案發當時突然現身於其旁側之被害人黃鴻隆,難認吳東皇、劉文德等人對於被告王俊偉開槍射殺被害人黃鴻隆未遂乙節亦早有預見或認知。惟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王俊偉依其所見之情勢發展,臨時起意而將被害人黃鴻隆亦列為射殺目標,就此部分僅能謂業已超出被告王俊偉與吳東皇、劉文德原先之犯罪謀議與計畫,而使吳東皇、劉文德二人毋庸再就被害人黃鴻隆遭殺害未遂之結果負責,仍無礙於被告王俊偉以單獨正犯之身分成立該項殺人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對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坦承確有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開槍,亦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殺人未遂等犯行,並辯稱:

⑴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係攜帶吳東皇生前所交付保管

之M十六長槍,並朝被害人陳錦福之服務處射擊,但與其同行之人並非起訴書所指之何國豪,而是另一名綽號「阿豪」之男子,但伊不知該名「阿豪」之男子下落為何。由於伊以前上班之「金大都理容院」老闆林明勇於九十一年間遭綽號「蕃薯」之吳俊卿射殺後,原先理容院亦遭改名,伊為此又重返尊龍酒店上班,當時伊認為林明勇之事業遭被害人陳錦福奪走,但林明勇仍遺有妻兒亟待照顧,被害人陳錦福應該多少分一些錢照顧林明勇之家人,結果卻遭被害人陳錦福反嗆:「若要囉嗦沒有,如果要的話,看怎樣沒關係(臺語)。」等語,伊聽聞後才會去被害人陳錦福之服務處開槍,但是當時射擊幾發子彈伊已無印象,只記得當時有卡彈。而綽號「阿豪」之人也是留在吳東皇身邊之年輕人,伊只是叫「阿豪」開車載伊去,當時「阿豪」並不知悉伊攜帶槍枝,而是直到伊將長槍取出時,「阿豪」才看到該把長槍。伊先前在警詢時表示是何國豪與伊一同前往開槍,只是順著員警之意思說,實則伊當時已有表明同行之人綽號為「阿豪」。伊開槍之目的只是要教訓被害人陳錦福,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但就此部分涉犯持有槍、彈部分伊願意認罪云云。

⑵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槍擊被害人

陳錦福時所使用之長槍及車輛均為伊所有,因為林枝樑想幫吳東皇討回來,卻又沒有槍枝及車輛可供使用,而王元霖、司佳韋均與林枝樑認識。伊原本就將該部LEXUS休旅車借給林枝樑開,槍枝亦放在林枝樑處,並非因為林枝樑要去槍擊被害人陳錦福,伊才提供上開槍枝及車輛。伊係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羅」之人購買該部休旅車,當時只有一面車牌,但伊知道是AB車,至於何時購買該車已經忘記。伊是在案發前約一、二個月,將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彈一併交伊保管之M十六長槍及子彈,交給林枝樑保管,但有無包括短槍,伊已不復記憶。當時如果林枝樑需要使用槍、彈,可以直接拿去使用,但要將消耗之子彈補回。而林枝樑要向被害人陳錦福開槍射擊一事,伊曾在事前聽林枝樑提起,並說是要幫吳東皇討回來,但不知林枝樑為何要先告知伊,事後伊才知道被害人陳錦福確實遭到槍擊。就此部分涉及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及步槍彈部分伊願意認罪,但沒有印象曾經交付手槍及適用於手槍之子彈,亦否認殺害被害人陳錦福未遂之罪名云云(均詳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1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持槍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開槍,並擊發四顆子彈之犯行,被告王俊偉業已坦承認罪。惟被告王俊偉當時開槍之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陳錦福而已,並無不法取財之目的。

2至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王俊偉確實未於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持槍射殺被害人陳錦福未致死。而由證人司佳韋、林枝樑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王俊偉並未與之謀議,亦未與之事先勘查地形,更未因槍擊被害人陳錦福而提供金錢對價予司佳韋、林枝樑等人,而司佳韋、林枝樑先前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所稱被告王俊偉參與情節,或係出於個人臆測,或係為了推卸主嫌責任,均與事實不符。而林枝樑作案之車輛及槍枝雖係被告王俊偉所交付保管,惟交付時間係案發前一、二個月,被告王俊偉當時並無與林枝樑等人謀議槍殺被害人陳錦福,而係直到案發後才聽聞此事。而在被告王俊偉把槍枝交給林枝樑之時,因為林枝樑曾請教被告王俊偉應該如何使用為當,被告王俊偉在示範過程中,不慎按觸連續擊發之按鈕,造成槍枝連續射擊並且走火,但此試槍走火事件與槍擊被害人陳錦福受傷事件無關。而被告王俊偉平常為人慷慨大方,只要是其好友或少年仔,被告王俊偉都會提供金錢幫助,否則,如係叫人槍殺被害人陳錦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且有可能僅以三十萬元作為槍殺代價?足證本案關於槍傷被害人陳錦福未致死部分,被告王俊偉並無與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指訴:

「(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你位於彰化市○○路○○○號服務處,是否遭人開槍掃射?)有。」、「(問:當時你人在哪裡?)在家裡,他應該是半夜過去開槍的,因為旁邊的鄰居都沒有看到,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問:遭人開槍掃射前,有無與人結怨?)沒有。只有牛皮打電話恐嚇說要幾百萬元,但是不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是打電話給我朋友,請我朋友轉告我,而且那時不只一個朋友來轉告我,有好幾個朋友都跟我講。」、「(問:你和綽號『牛皮』即王俊偉有何恩怨?)沒有。當初有一個小弟林明勇來找我,跟我說他沒有錢經營,我聽了以後,就表示由我出錢,由林明勇出面,當時金大都理容院內部的股東剛好發生問題,我就出錢把金大都理容院盤下來,由林明勇出面經營,而且跟林明勇言明將來有賺錢的時候,再慢慢還我錢,後來林明勇出事死掉,錢也沒有完全還我,事後我才知道林明勇將部分的股份出賣給其他人,錢都還沒有完全還我,王俊偉就藉口林明勇死亡之後,我都沒有出面善後,以此做為藉口,透過朋友要我拿出錢來處理,我不理他。」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林明勇生前經營之「金大都理容院」於死後由被害人陳錦福接手經營,但被害人陳錦福並未依被告王俊偉所願交出錢財供林明勇生前親友生活所需等情,尚非全然不符。姑不論被害人陳錦福是以何種方式取得「金大都理容院」之經營權,惟其所承接者既係該理容院之營業事務,對於業務範圍以外屬於林明勇生前之其他個人人情、接濟或酬謝,本不在被害人陳錦福所應承擔之範圍內,被害人陳錦福依法自毋庸對於林明勇之家屬或親友負擔支付款項之義務。被告王俊偉明知此情,仍藉故要求被害人陳錦福提供現款予自己或林明勇之親友花用,於法並無所據,難謂被告王俊偉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⑵而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詢時業已供承:「…

…我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由何國豪駕駛車輛乘載我前往彰化市○○路陳錦福的服務處前,我持M十六步槍朝陳錦福的服務處射擊,我是以連發式射擊,我不知道開幾槍,開槍後由何國豪駕車載我離開現場,該M十六步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街○○號前,當時何國豪駕車攜帶槍械被警方臨檢查獲,有移送法院。」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三七頁);被告王俊偉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槍擊過陳錦福嗎?)事務所。」、「(問:也是在九十三年中秋節前那次?)在我開始逃亡後沒多久。」、「(問:你與何人去槍擊陳錦福?)何國豪。」、「(問:你所持槍擊陳錦福的槍枝在哪裡?)已經被警察查獲了。」、「(問:與何國豪去的那次何人開槍?)我。」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七三頁)。另被告王俊偉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你有去槍擊陳錦福的服務處,是否如照片所示的地方?)對。」、「(問:當時這個地方被槍擊是在九十三年中秋節前一天,這次是你去開槍的沒有錯?)是。」、「(問:上次你說這次跟你一起去的人是何國豪?)對。」、「(問:何人開車?何人開槍?)他開車,我開槍。」、「(問:你是不是用M十六開槍?)何國豪被警察抓的時候,就被警察拿去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參諸證人即該服務處會計人員施麗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上班後,有拾獲四顆彈殼,經警檢視為M十六步槍子彈之彈殼,且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接獲綽號「牛皮」之人打來之恐嚇財物電話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0九二七專案偵查報告中,明確記載「現場銅包衣彈頭殘跡研判該處曾遭九0型槍支槍擊,門口發現之四枚M十六步槍彈殼,惟未於屋內發現步槍彈頭,不排除遭制式M十六步槍槍擊。」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詳參同上偵卷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頁),足徵被告王俊偉前揭所稱係以業已扣案之上開步槍射擊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大門等情,應屬實在。惟被告王俊偉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不僅清楚向員警表示該次槍擊案係由何國豪負責駕車,且當時使用之槍枝亦已隨同何國豪落網而遭警查扣,顯然被告王俊偉於應答當時已能明確認識共犯身分。是以被告王俊偉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與伊同行並駕車前往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之人並非何國豪,而係綽號「阿豪」之人,伊亦不知「阿豪」之真實姓名及下落云云,皆屬刻意迴護何國豪之詞,已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王俊偉持槍射擊之目標,明顯係針對被害人陳錦

福服務處之鐵捲門,而非被害人陳錦福本人或其家人,其應係基於開槍示警以圖獲取錢財之犯意而為。否則,被告王俊偉當時如已萌生殺害被害人陳錦福之意,大可在上開服務處附近埋伏守候,等待被害人陳錦福本人或其家人現身之際,再予尾隨跟蹤伺機下手殺害,而無須僅朝鐵捲門持槍射擊,徒然耗費子彈又難以貫徹殺人目的。況且基於報復尋釁、恐嚇取財之動機,朝他人住處大門開槍射擊以圖樹威示警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恐難僅憑被告王俊偉持槍射擊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大門乙節,即可遽謂被告王俊偉當時必已具有殺害被害人陳錦福之犯意。惟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大門既已遭人開槍並留下彈孔,警告意味已甚灼然,且被告王俊偉先前曾就索取錢財一事告知被害人陳錦福,客觀上顯足以使被害人陳錦福心生畏懼,並知悉被告王俊偉所為係欲使其交付財物。從而,依據被告王俊偉上開所為觀察,僅能評價其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非可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論罪法條時,認為被告王俊偉「以持槍彈射擊他人住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而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據以起訴(詳見本案起訴書第七十二頁),卻於犯罪事實欄內,反而載稱被告王俊偉「明知若持槍對他人住處射擊,可能造成住處內之人死亡,竟仍共同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詳見本案起訴書第五頁),似認被告王俊偉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開槍射擊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大門,前後論述矛盾不一,難謂允洽。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王俊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所為,較符實情。

2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

該部遭焚燬之LEXUS牌休旅車,原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騎樓下,並在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管領權人黃文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警詢時指證甚明(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二七四0八號卷宗第三三至三四頁)。而改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LEXUS廠牌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失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該車管領權人林志忠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失竊車輛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0五至二0八頁)在卷足憑。又經員警於改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應為二七二一-JJ號,車身號碼JTHBE96Z000000000號)內烏龍茶罐瓶口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鑑驗結果與被告王俊偉之唾液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四三二五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至五十頁)。而被告王俊偉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車輛係伊出資購買,對於「三0八八-SF」及「一六九八-QP」號車牌均係出於偽造亦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八五頁背面),足認被告王俊偉確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王俊偉是否確為先後分別購買該二部贓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詳予說明各次購買之時間、地點,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其係以單一故買行為,同時購入分屬不同被害人失竊之贓車,較稱妥適,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⑴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業已供承:「

……九十七年間我就想將陳錦福開槍打死,期間我叫王元霖、司佳韋、林枝樑,我提供一輛LEXUS休旅車及一把M十六步槍及一把短槍,給他們前往彰化尋找陳錦福的下落,我事先告訴他們陳錦福的出入點,要他們去狙殺陳錦福,我拿幾十萬給他們,結果在八月一日就發生陳錦福遭槍擊事件。」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二頁);被告王俊偉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詢時供承:「……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彰化市○○街槍擊陳錦福,是我教唆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等人前往並提供M十六步槍、子彈約數十顆(詳細數目不詳)及手槍一支 (子彈不詳),到彰化市○○街埋伏,如發現陳錦福就對他開槍致他於死,開槍後有跟我告知沒有打死陳錦福,槍枝就由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等人帶走,事後有聽聞被警方查獲,槍枝及子彈也被警方查扣。」、「(問:你教唆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等人前往槍殺陳錦福有無代價?)沒有,我只是拿新臺幣三十萬元給他們吃飯及生活的費用。」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三七頁)。是以被告王俊偉亦曾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陳錦福,並提供長、短槍枝、子彈及車輛,指示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等人下手殺害。再觀諸被告王俊偉於坦承上述對於被害人陳錦福實行殺人未遂犯罪之餘,就員警所詢問之關於被害人陳錦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亦遭人槍擊未遂案件(詳如後述),被告王俊偉仍始終堅決否認犯罪,而非毫無選擇、含糊籠統之一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王俊偉接受詢問當時神智應屬清醒,亦無因長期逃亡為警緝獲後,感受心灰意冷或萬事休矣以致輕率認罪之情形可指,被告王俊偉前揭自白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屬可採。

⑵而證人司佳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問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你與何人搭乘一六九八-QP前來彰化市○○路槍殺陳錦福?)我與王元霖、林枝樑前往彰化市槍殺陳錦福。」、「(問:你與王元霖、林枝樑分別乘坐何位置?分別持何種槍械?)王元霖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林枝樑坐駕駛座後面,林枝樑持一把M十六步槍和一把黑色手槍,林枝樑把手槍放在斜背包內,我持一把銀色手槍。」、「(問:是何人指使你與王元霖、林枝樑前往槍殺陳錦福?)是王俊偉(牛皮)指使的。」、「(問:你與王元霖、林枝樑前往槍殺陳錦福,王俊偉係透過何人找你參與犯案?王元霖是何人找的?林枝樑是何人找的?)我是蔣唐緯載我去和王俊偉見面,王元霖、林枝樑我就不清楚了。」、「(問:蔣唐緯於何時以何方式與你聯繫?載你至何處與王俊偉見面?)案發前約一個星期,蔣唐緯打電話給侯永來要我的電話,當時我人剛好在侯永來家,我使眼色向侯永來表示不要告訴蔣唐緯我的電話,後來蔣唐緯告訴侯永來說他有事要找我,侯永來說要幫他找看看就掛掉電話,我再告訴侯永來,請侯永來打電話給蔣唐緯,告訴他我在清雲巷老家,約蔣唐緯到我老家找我。」、「(問:蔣唐緯與你在清雲巷老家見面後作何事?)蔣唐緯載我去龍井交流道附近山區與王俊偉見面。」、「(問:你與王俊偉見面後談話內容為何?)王俊偉問我要不要配合,我回他說好,王俊偉就拿十萬元給我,就叫蔣唐緯載我回家換衣服穿鞋子後,再回原地與王俊偉會合,我們三人搭乘蔣唐緯的車逛一逛後,最後回到我住家,王俊偉就與我約隔天見面的時間、地點,我就和王俊偉約在我住家旁的三合院見面。」等語(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三一五五一號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⑶證人司佳韋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蔣唐緯打電話給侯永來,說有急事要找我,當時侯永來跟蔣唐緯說找不到我;我當時就在侯永來旁邊,侯永來跟蔣唐緯講完電話,就告訴我蔣唐緯有重要事情要找我,我想了一下之後,就叫侯永來打給蔣唐緯,叫蔣唐緯到我清雲巷舊家等我。當天晚上蔣唐緯就載我去跟王俊偉見面。到七月二十八日早上六點時,我與王俊偉又相約見面,當日王俊偉就載我去跟林枝樑、王元霖見面,也是在當日晚上由王俊偉載我們三人到彰化勘查地點。七月二十九日早上,我與林枝樑、王元霖一起到霧峰尋找棄車地點,當日下午王元霖就開白色CAMRY轎車去霧峰找地方藏放。七月三十、三十一日,我與王元霖、林枝樑去彰化埋伏,但是找不到機會下手槍擊陳錦福。八月一日才找到機會,所以著手槍擊陳錦福。」、「當天(九月二十七日深夜)蔣唐緯載我去山上與王俊偉見面後,我當時穿著短褲、拖鞋,王俊偉就叫蔣唐緯先載我回○○○鄉○○○路家中換衣服,然後又載我上山與王俊偉會合,蔣唐緯就離開了。當時只有我與王俊偉在談話,他要去車上拿菸的時候,發現車子的左後輪漏氣。王俊偉說要去補胎,就把M十六長槍、銀色手槍交給我保管,自己開車下山。後來王俊偉再上山的時候,我看到蔣唐緯開車跟著一起上來;蔣唐緯就留下來跟我一起在墳墓等待,王俊偉駕駛蔣唐緯的車子下山,我當時是認為王俊偉應該是要下山找人來補胎。」、「我與王俊偉在山區的時候,我們看見遠處有警車的警示燈,所以王俊偉就帶著我從墳墓翻過山崁;王俊偉指示我到陳鴻文家中,去找蔣唐緯去載王俊偉。我翻過山崁之後就到沙田路,我就沿著沙田路跑步到陳鴻文家中,由蔣唐緯載陳鴻文及我,到原本約定的地方去載王俊偉。之後蔣唐緯就先載我回家,他們三人就先行離開了。我回到龍井鄉家中還沒天亮,大概四、五點的時候。」、「(問:你與王俊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分開之後,何時再度會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早上七時左右,王俊偉、林枝樑、王元霖到我家來找我,由王元霖到我家叫我出去。當時他們分別駕駛銀色LEXUS休旅車、三三六八-LD轎車過來,那台LEXUS休旅車就是我們去犯案使用的車輛。」、「(問: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早上,與王俊偉、林枝樑、王元霖會合後,行程如何?)我們就到通伯公祠附近墳墓聚集。」、「(問:當時王俊偉有無告訴你、王元霖、林枝樑等人犯案內容?)當時還沒有,我是到晚上去彰化勘查現場的時候,才知道是要槍殺陳錦福。」、「(問:當天何人使用槍枝走火?情形為何?)當時王俊偉在教林枝樑如何使用M十六長槍,他們兩人坐在休旅車前座,我與王元霖坐在後座。當時林枝樑不慎走火,射擊三發擊破休旅車前擋風玻璃。王俊偉就叫王元霖把休旅車開去換擋風玻璃,另外由林枝樑駕駛白色CAMRY轎車載王俊偉及我離開,途中王俊偉先下車後,我與林枝樑就開車到薇風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問:二十九日王俊偉是否帶你們去彰化勘查現場?)我與林枝樑在薇風汽車旅館退房後(經查退房時間為十三時五十三分),就到事先與王元霖約定○○○鎮○○路常青公園會合。就由林枝樑駕駛休旅車離開,我與王元霖駕駛三三六八-LD轎車到王元霖家中等候。一直到傍晚,王俊偉駕駛休旅車載林枝樑過來王元霖住處外,按喇叭要我們出去,才由王元霖坐右前座,我與林枝樑坐後面,由王俊偉開車載我們前往彰化勘查陳錦福住處。」、「(問:你們由王俊偉帶往彰化勘查現場後,前往何處?)我們勘查現場回來後,王俊偉就在通伯公祠附近下車,要我們先離開。就由王元霖駕駛休旅車載我與林枝樑,我們先到我家裡換開我家的自小客車,把休旅車放在我家前面。然後三個人一起到佛羅倫斯汽車旅館住宿(經警查證投宿時間二十時四十一分),我們在佛羅倫斯住宿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共三晚。」、「(問:王俊偉於七月二十九日帶你們到彰化勘查陳錦福地點時,如何指示你們?)王俊偉帶我們到陳錦福住處勘查,指示我們槍殺陳錦福;要我們自己研究如何犯案,要林枝樑負責策劃。」、「(問:林枝樑、王元霖與你如何計畫槍殺陳錦福?)我們於七月二十九日勘查現場後,回到汽車旅館內研議如何槍殺陳錦福。林枝樑表示要計劃至卦山月圓餐廳來執行,由王元霖負責開車並在車上等候,林枝樑持長槍、我拿手槍下車槍殺陳錦福。我們在七月三十日按照計畫前往卦山月圓餐廳了解陳錦福出入的時間,再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往餐廳外等候準備下手,但是當(三十一)日沒有遇到陳錦福;所以我們就變更計劃,決定隔(一)日直接到陳錦福住處外埋伏下手。」、「(問:你們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槍擊陳錦福後,你與王元霖、林枝樑到霧峰山區燒燬犯案車輛後,分別前往何處?)王元霖先載林枝樑到臺中朝馬下車,再載我回到龍井家中,王元霖就先離開了。我回到家中後,就開家裡的車到龍井一處大水溝丟棄犯案車輛懸掛的車牌;我丟完車牌後回到家中,後來王俊偉就到家中找我,先問我有沒有去槍殺陳錦福,我說當天早上已經去了,王俊偉就再交給我二十萬元,我當時就坐計程車到薇風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0至一三0頁)。

⑷證人司佳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又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色義大利制制式九二型手槍一支是誰的?)是我拿給林枝樑,這支手槍是綽號『牛皮』之王俊偉拿給我,我再拿給林枝樑。當時手槍內有十顆子彈。」、「(問:綽號『牛皮』之王俊偉於何時、地將這支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交給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幾日,在臺中縣龍井鄉附近山上的墳墓附近,將銀色義大利制式九二型手槍交給我。」、「(問:為何你會向綽號『牛皮』之王俊偉收受持有這支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因為綽號『牛皮』之王俊偉拿這支槍給我,要我去犯案,事後我才知道要去找陳錦福開槍。」、「問:(你與何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到彰化市區找陳錦福開槍?)我、王元霖、林枝樑帶了M十六步槍一支,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一支,找陳錦福開槍,當時王元霖開車載我及林枝樑,我坐在副駕駛座,林枝樑坐在王元霖駕駛座後面,林枝樑拿M十六步槍對陳錦福的車子開了三十幾槍,後來我們就開車走高速公路到霧峰,然後到霧峰王元霖去開他原本藏匿的車子,然後林枝樑開作案用的車子載我到霧峰山區,用汽油將作案用的車子燒掉,王元霖開他原本藏匿的車子,載我、林枝樑離開,並載林枝樑去朝馬,我就是在朝馬將銀色義大利制式九二型手槍交給林枝樑。」、「(問:M十六步槍一支何人交給你?)綽號『牛皮』之王俊偉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一個禮拜,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幾日,與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同時交給我的,都是在臺中縣龍井鄉山區的墳墓交給我的。」、「(問:林枝樑於何時、地持有M十六步槍一支?)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我、林枝樑、王元霖在車上分配槍,我拿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林枝樑拿M十六步槍,王元霖負責開車。」、「(問:你有無持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朝陳錦福車子開槍?)沒有。只有M十六步槍有開過槍,是林枝樑拿M十六步槍朝陳錦福車子開槍。」、「(問:為何你與林枝樑、王元霖要拿M十六步槍、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朝陳錦福車子開槍?)是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叫我們去找陳錦福。」、「(問:綽號『牛皮』之王俊偉把M十六步槍一支、銀色義大利製制式九二型手槍一支交給你時,有誰在場?)只有我與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在場。」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十六頁)。

⑸證人王元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問

:請你說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與王俊偉見面情形?)七月二十八日大約八、九點的時候,林枝樑到我家叫我,要求我開車載他去找朋友。我駕駛三三六八-LD轎車載林枝樑○○○鎮○○路通伯公祠,到了之後我看見一台LEXUS銀色休旅車在那裡,然後看見王俊偉、司佳韋從旁邊走出來。林枝樑就下車向對方走去,他們三人聊了一下後,林枝樑、司佳韋就回到我的車上。我就與林枝樑、司佳韋先去吃飯,再把司佳韋載回龍井鄉的住處,我與林枝樑就去住梧棲海頓汽車旅館。隔(二十九)日早上,我與林枝樑駕駛三三六八-LD號轎車到通伯公祠,王俊偉與司佳韋開LEXUS休旅車過來;我與林枝樑就下車過去休旅車,林枝樑坐右前座,我與司佳韋坐後面。王俊偉就拿出一枝長槍教林枝樑如何使用,不小心走火三、四發擊破前擋風玻璃。林枝樑就拿一萬五千元給我去修理玻璃,並約定下午二至三點的時候,在南斗路常青公園會合,他們三人就開三三六八-LD號轎車離開。」、「(問:你去修理休旅車擋風玻璃時,王俊偉、林枝樑、司佳韋前往何處?你何時再看見王俊偉?)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去修理擋風玻璃之後,就去公園跟他們會合。」、「(問:林枝樑就說他有事情,先開三三六八-LD轎車離開;我與司佳韋就開休旅車去我家。我與司佳韋等到晚上,王俊偉、林枝樑開休旅車到我家,按喇叭叫我與司佳韋出去,就由王俊偉駕車帶我們到彰化勘查陳錦福的住處。」、「(問:你於何時知道犯案目的是槍殺陳錦福?)我是於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去彰化勘查現場回來,我與林枝樑、司佳韋住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我問林枝樑這件事情到底要處理什麼,林枝樑告訴我說就是要開槍打死陳錦福。」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

⑹再依證人蔣唐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

問:司佳韋與綽號『牛皮』的王俊偉見面是否透過你聯絡見面?)是的。」、「(問:你如何居中聯絡他們見面?)王俊偉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約一個禮拜左右晚上七、八時許駕駛一部黑色豐田CAMRY到我家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認識一名綽號『黑仔』男子,我回答說有認識,王俊偉就叫我去找他說他有事情要找他,我透過侯永來問到司佳韋的電話,因此我打電話給司佳韋,司佳韋約我到他臺中縣清雲巷二號舊家附近與我見面。」、「(問:你與司佳韋見面之後作何事?)我開我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司佳韋去找綽號『牛皮』的王俊偉。」、「(問:你載司佳韋之後如何知道綽號『牛皮』的王俊偉在那裡?)王俊偉到我家叫我找司佳韋後,他有再找我,我用電話聯絡到司佳韋之後,王俊偉有再來我家問我找到司佳韋了沒,我回答他找到人了,他便開車並叫我跟著他到龍井交流道的附近一處公墓,並叫我載司佳韋後,我就載司佳韋到該處公墓見他。」、「(問:你載司佳韋到公墓見王俊偉是談論何事?)我載司佳韋到公墓後,王俊偉與司佳韋便走進公墓去講話,沒多久王俊偉就要我載司佳韋回他家換衣服,當時我沒聽見他們在說何事。」、「(問:你載司佳韋回家換衣服後再載他到何處?)我再載司佳韋回該處公墓見王俊偉,我與司佳韋到了之後,王俊偉就叫我先走,我問王俊偉司佳韋怎麼離開,王俊偉說他會載司佳韋回家,後來王俊偉又叫我等一下,說他跟司佳韋講完話後,要我再載司佳韋回去,並交代我隔天晚上八、九點左右,再載司佳韋到王元霖家附近的一間廟旁邊去與王俊偉會合。」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又證人蔣唐緯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曾說王俊偉要找司佳韋,你透過侯永來找到司佳韋,過程中你與司佳韋、王俊偉二人共見面幾次?)一次是在墳墓,我透過侯永來找到司佳韋就約定地點,王俊偉與司佳韋見面後叫司佳韋回去換衣服,事後王俊偉至再與司佳韋約定在公墓見面,我就載司佳韋去公墓與王俊偉見面,那時王俊偉已在公墓等候,我待了十幾分鐘之後,王俊偉叫我離開就離開。」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借提筆錄專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

⑺是由前揭證人司佳韋、王元霖之證詞觀察,雖其中關於部

分細節之描述,因涉及個人注意、觀察、記憶能力之差別,以致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本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槍殺被害人陳錦福未遂之犯罪計畫,且居於完全主導之地位,被告王俊偉尚且與其餘共犯先行勘查現場,並指導共犯林枝樑如何使用長槍乙節,則屬明灼;而參諸證人蔣唐緯之前揭證詞,不僅與證人司佳韋所敘述之其與被告王俊偉相約碰面經過相符,且被告王俊偉係透過蔣唐緯居中聯繫,主動找尋司佳韋前來與其見面會商事務,顯非如被告王俊偉所辯僅係被動知悉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等人有意槍殺被害人陳錦福而已。雖證人司佳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主導該案之首謀為何人,且被告王俊偉並未因為本案給付伊三十萬元之報酬,只有提供伊生活費云云。然被告王俊偉係經蔣唐緯居間刻意安排,始與司佳韋有所聯繫,其後被告王俊偉所提供之槍、彈,亦係由司佳韋經手處理,被告王俊偉亦曾帶同實際下手之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勘查現場,均如前述,則司佳韋依憑被告王俊偉之上開舉動,應可得知被告王俊偉於本案中所處之重要地位,豈能再以不知主導犯罪之首謀為誰等語冀圖搪塞?又被告王俊偉當時因案通緝逃亡在外,行事作風理當隱匿低調,能否坐擁充裕資金隨意發送零用金予身旁小弟?已堪存疑。而由被告王俊偉必須透過蔣唐緯居間聯繫始能與司佳韋會面商議乙節觀之,司佳韋當時應非任由被告王俊偉差遣辦事之小弟,被告又何需提供其生活費用或零用開銷?尤其司佳韋分別向被告王俊偉領得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時間,適巧各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槍擊被害人陳錦福之前、後,自渠等參與謀議至其後下手實行,相隔僅約短短一星期而已,被告王俊偉竟慨然提供總計高達三十萬元之現款,倘此仍以生活費用相稱,孰能信之?準此以言,證人司佳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偉之證詞,恐係擔心自身安危而有所隱瞞保留,容與事理相違,自無足取。

⑻至於證人林枝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參與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槍殺被害人陳錦福未遂之犯行,惟其已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坦承確有與司佳韋、王元霖一同前往犯案,所持M十六自動步槍亦係由被告王俊偉所提供等語。而證人林枝樑固曾表示:被告王俊偉並未授意伊向被害人陳錦福開槍,只是伊想要幫已過世之吳東皇解決恩怨關係,所以才在閒聊時,向被告王俊偉提到要去槍殺被害人陳錦福,被告王俊偉聽到後只是笑一笑,並未特別因本案而向被告王俊偉借車、借槍云云。然依證人司佳韋、王元霖先前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並無一語提及本案係由林枝樑主導進行,且司佳韋與林枝樑並無特別交情,更無聽命於林枝樑而涉犯殺人重罪之必要。況且吳東皇早於九十三年間即已過世,當時林枝樑正值不惑之年,體力、反應較之本案九十七年發生時猶有過之,林枝樑果真有意代為向被害人陳錦福解決恩怨關係,大可早於吳東皇過世後不久挺身而出,或可召集吳東皇生前手下群起呼應跟隨,更加壯大聲勢且師出有名,豈需反而於相隔將近四年、且須仰賴被告王俊偉提供作案槍彈及車輛之困窘處境時,始悄然獨自向被告王俊偉說明行兇計畫,以致招來被告王俊偉不置可否訕笑以對?被告王俊偉在吳東皇生前既已受託保管大批槍、彈(詳如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且曾承吳東皇之命下手殺害陳聰敏(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足見被告王俊偉深受吳東皇所倚重且二人關係密切;而被告王俊偉先前更曾因「金大都理容院」經營權易主一事,與被害人陳錦福生有怨隙,事後更對其涉犯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但遲遲未獲被害人陳錦福交付財物,被告王俊偉對於被害人陳錦福之積怨更深。則被告王俊偉倘真聽聞林枝樑有意向被害人陳錦福開槍,用以解決吳東皇生前之恩怨情仇,理當深獲被告王俊偉稱許或積極提供各項支援,甚至身先士卒而親自參與其事,當無可能換來被告王俊偉沉默無語之尷尬氣氛。尤其證人林枝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接受訊問時,亦曾供承:「……本來王俊偉找我去殺人我有答應他,後來我有停頓,我有開槍殺人……。」等語(詳參臺中高分院前揭案號卷宗第一三八頁背面),更已明確表示其係受被告王俊偉之指示,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是以證人林枝樑前揭所辯:伊並非在被告王俊偉之授意下對於被害人陳錦福開槍殺害云云,難認屬實,恐係有意掩飾被告王俊偉之參與角色,亦無足採。又被告王俊偉雖供稱:伊只有提供槍彈及車輛,但並非在得悉林枝樑有意射殺被害人陳錦福以後才交付云云,惟被告王俊偉當時因案通緝在外逃亡,槍枝及車輛對其防免逮捕一事至關重要,應無可能長期出借而不予催討,亦不致在林枝樑是否確實有意使用或向被害人陳錦福開槍均屬不明之際,即率然出借。尤其觀諸被告王俊偉於犯罪事實九槍殺王德國案件自己所為之辯解,被告王俊偉自認對於是否出借自動步槍及步槍子彈予他人,向來極為謹慎,更擔心因借用人任意執持長槍犯案,以致被告王俊偉遭受牽累而遭誤認參與其中。是以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將自動步槍及步槍子彈交給林枝樑保管,林枝樑若有需要就可自行取去使用云云,未免與其另案辯解相互矛盾,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⑼另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警詢時亦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受槍擊?)我是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時十分左右,在彰化市○○路○段○○○號前遭受槍擊。」、「(問:你遭受槍擊時有無看見歹徒使用何種槍械、交通工具及歹徒之面貌?)我都沒有看見。」、「(問:槍擊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何?何部位受傷?)我當時人已經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突然發現前檔玻璃怎麼一直有碎片飛入,才警覺到有人開槍,我就趴在右前座,直到槍聲結束後,我才由右前座位跑到五金行內。我的右手、右小腳、右腳掌受槍傷。」等語(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二七四0八號卷宗第三一至三二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害人陳錦福遭到槍擊之游炎明(被害人陳錦福之堂弟)、陳碧茹(「冠天下日本料理店」之員工)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七00四五三0四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三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擊案現場照片、火燒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錦福遭槍擊案勘察報告、火燒車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前揭證物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二七四0八號卷宗第六八至一三五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三一五五一號卷宗第一五七至一八八頁、第一九一至二二三頁)。而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00000000彰化分局偵辦陳錦福遭槍擊案)所示,共發現有十九處射入孔,其彈著點皆位於車身左側並集中於駕駛座外側車門附近,車內駕駛座腳踏墊處及右前座椅上發現血跡,車內亦發現多處彈孔(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二七四0八號卷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至於被害人陳錦福因受槍擊而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槍傷併脾臟穿刺傷、臉部多處槍傷、右足第一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頁)。由此觀之,聽命於被告王俊偉指示而向被害人陳錦福開槍射擊之林枝樑,當時係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害人陳錦福連續射擊十九發子彈,並造成被害人陳錦福臉部、左胸、脾臟、右足等處均有明顯槍傷痕跡。依其使用之犯罪工具為殺傷力強大之自動步槍,並朝被害人陳錦福上開生命重要維生部位連續射擊十九發子彈等情觀之,林枝樑確係聽命於被告王俊偉之指示,而基於殺人犯意槍擊被害人陳錦福,已甚灼然。

⑽而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四樓之一林枝樑住處,所查扣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等人持以涉犯本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二一六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至於員警在臺中市○○區○○路沙鹿靈骨塔墓地所扣得之槍、彈,經送驗結果,認為其中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LTOOL製M16A1型,槍號為「RP20131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欠缺槍管後插銷,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制式彈匣,可供上述槍枝使用。送鑑90子彈十八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六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十顆,認均係口徑

5.56mm制式子彈,採樣二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三三0八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偵查卷宗第六二至六六頁),並有前揭槍、彈扣案為憑。其中關於口徑9mm制式子彈部分,前揭槍彈鑑定書雖載為三十二顆,然此係因林枝樑為警查扣時,另又持有他把黑色制式手槍,其內另有制式子彈而一併送驗所致。而依林枝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另案審理時所述:司佳韋於案發後交伊保管之該支銀色制式手槍,其內原有制式子彈十一顆,且因該十一顆子彈較新而可辨識,試射所餘之其中六顆制式子彈,即為原先上開銀色制式手槍內之子彈等語(詳參臺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卷宗第一三七頁)。則關於被告王俊偉於此部分交付司佳韋等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量,應係司佳韋於案發後自行留存之十八顆(嗣經送驗試射六顆),加上林枝樑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十一顆(嗣經送驗試射五顆),共計為二十九顆,本院並據此而為前述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對於向被害人童金田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已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惟其先前曾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確實有向被害人童金田借錢,但是已經忘記如何向被害人童金田表示。伊記得當時係以票據向被害人童金田換錢,大約換得十五萬元,至於實際取得金額多寡已經不復記憶,伊記得當天有攜帶包包去找被害人童金田,最後亦係由他人代伊向被害人童金田拿取款項,但是關於楊偉齊是否在場及取款之人身分為何等情,伊均已無印象。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伊並未向被害人童金田恐嚇稱:「如果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伊與被害人童金田是朋友關係,伊曾經去找過被害人童金田很多次,彼此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被害人童金田亦未積欠伊任何債務等語(詳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金育中古車行」有向被害人童金田恐嚇、並收取現金十五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度至「金育中古車行」向被害人童金田恐嚇等犯罪事實,被告王俊偉均坦承認罪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依證人A1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指證稱:「(

問:你如何遭王俊偉恐嚇取財?)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經李沂哲介紹王俊偉與我認識,並至我車行(金育汽車中古車行、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看車,佯稱欲購車,並於李沂哲之陸鋒中古車行○○○鎮○○路○段○○○號)內,由王俊偉親自上網至警政署網站調出他本人因犯下槍砲、殺人等案通緝專刊給我觀看,並介紹是他本人,進而藉口想跟我作朋友,一起投資賭場及購買大型槍械,我當場拒絕他,然於二星期後,他夥同一名男子至我店內找我,藉口說要拿支票跟我換五十萬元現金,我跟他說沒有錢,但他執意要換,並要求我至後面小房間談,如果我不要的話,就不想跟我好好談,到時候就不是這樣而已,並稱他需要跑路費,且我看他手裡拿著褐色小包包(裡面像似裝有手槍,我也可肯定他一定有手槍)故意擺放在桌上,臉色很兇狠瞪著我,且他們兩人又圍繞著我,令我心生畏懼,也害怕他們會傷害到我的家人,所以我迫於無奈之下,答應給他十五萬元了事,但事過幾個月後,於今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許,由他唆使小弟二名(其中一名男子是在第一次與王俊偉同行來的人,是同一個人,年約二十出頭歲、中等身材、一六六公分左右)至我店內,口氣很兇狠,叫我跟他們出去談事情,我不願意,並跟他們說在店內談就好了,但他們執意要我出去談,我堅決不願意,他們就放下狠話,說:『如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掉頭就走了。」等語(詳參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五00一0九六二號卷宗第十八、十九頁),並有該車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影本)附卷可稽。

2而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

: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你是不是曾經○○○鄉○○路○段○○○號你開設的金育汽車中古商行內被恐嚇?)有這件事。」、「(問:詳情如何?)時間我忘記了,當天是綽號牛皮的王俊偉與被告(即楊偉齊)一起過來,綽號牛皮說要跟我借錢,他之前有說過要我投資他,意思就是跟我借錢,我不想借他,但是他有用他的通緝電腦資料給我看,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借給他十五萬元,當時他有帶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這十五萬元如何交付的?)隔天被告來拿的。我拿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分,被告與王俊偉是否又到你車行內?《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裡第一個人是我們公司的人,第二個是被告、第三個是王俊偉。」、「(問:他們兩個這次來做何事?)他們其中一個人說要我出去談,但是沒有說要談什麼,我覺得要講的話,就在店內講就好了,我不要出去,他們就跟我說要嘛就出去談,不然就不要談。」、「(問:他們在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來找你,你有無感到害怕?)會,而且感到很困擾,因為牛皮有被通緝,而且是十大通緝犯。」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二00頁背面至第二0二頁)。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田前揭所述:被告王俊偉係親自前來取款等情,核與證人楊偉齊表明自己受被告王俊偉之託,至該車行向被害人童金田取款乙節(詳如後述)不符,恐係被害人童金田用語過於簡略所致,應認實際取款之人為楊偉齊,較符實情。

3證人楊偉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去年九

十四年(日期不詳)下午,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叫我載他去向人借錢,即前○○○鄉○○路旁之金育汽車中古車行,牛皮進入該車行時就有攜帶一把短槍及揹著一包黑色包包,與該車行老闆(綽號阿田)在一旁說話,一會我們就離開該車行。過了三天左右,牛皮叫我去該車行向綽號阿田之老闆拿新臺幣二十萬元,但老闆告訴我說要晚一點。又過了三天左右,牛皮又叫我過去取款,當時綽號阿田就將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我,我隨即將該款項全額交給牛皮。」等語(詳參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五00一0九六二號卷宗第六頁)。另證人楊偉齊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問:後來在何時到龍井鄉的中古車行恐嚇二十萬?)過了一年,我忘了日期,我前後去了三次,第一次是王俊偉帶我去的,他去我家裡叫我開陳坤明的日產黑色自小客車去,下午去的,他帶了一把短槍去,我站旁邊,他跟車行老闆走到旁邊講,他說要跟老闆拿錢,後來我們就離開,過了二、三天,王俊偉去我家找我,叫我去跟車行老闆阿田拿二十萬,我就自己一個人去。」、「(問:當天阿田拿多少錢給你?)第二次去又沒拿到錢,第三次我自己去才拿到,是王俊偉叫我去的,我去就跟老闆說他叫我去拿錢,他拿了二十萬給我,我沒有算,王俊偉並沒有拿錢給我,事前王俊偉叫我到三角公園交錢給他。」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是依證人楊偉齊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王俊偉於初次造訪被害人童金田所開設之車行時,確實攜帶一只黑色包包及短槍,至於其所稱之短槍是否足以擊發彈丸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係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均屬未明,亦未經鑑定,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為狀似手槍之物品。雖證人楊偉齊前揭所稱恐嚇取財之時間為九十四年間,取得金額為二十萬元,而與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田指訴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及得款十五萬元等情有別,然因證人楊偉齊並未當場清點財物,事後亦未就此部分所為向被告王俊偉分得錢財,就被告王俊偉實際向被害人童金田取得款項多寡之認定,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田前揭所稱之十五萬元為準。又證人楊偉齊偕同被告王俊偉外出次數繁多,能否清楚記憶各次造訪對象及日期已堪存疑,而被害人童金田僅係開設車行,平日遭人登門恐嚇之機會當屬有限,相對而言,其就被告王俊偉或楊偉齊前來車行時間之記憶應屬清晰,本院審酌上情,亦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田所稱之被害時間較屬可採。4而被告王俊偉既已刻意向被害人童金田揭露其為通緝犯之

訊息,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童金田清楚得知被告王俊偉係名列十大通緝要犯之「牛皮」,倘被告王俊偉僅係單純出於邀請投資或單純借款之目的,何須在被害人童金田不願借款之際,將其殺人通緝犯身分據實以告?而被告王俊偉當時既因遭受通緝而逃亡在外,行蹤飄忽不定,更難期待有何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害人童金田如何期待被告王俊偉確能依約歸還借款?是以被害人童金田之所以支付上開十五萬元款項,無非顧慮被告王俊偉所攜包包內放置狀似手槍物品,且被告王俊偉係殺人案件之通緝要犯,上開借款形同王俊偉向其索討之跑路費用,如一再拒絕交付款項,恐將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故而受迫交付十五萬元,被告王俊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王俊偉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害人童金田恫稱:「如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確實足以使被害人童金田擔心被告王俊偉為通緝要犯,日後恐將對其施以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使被害人童金田心生畏懼。此有上開證人A1之證詞可憑,復經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亦堪認屬實。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四所示對於被害人林敏

條恐嚇取財犯行,惟坦承確有向被害人呂慶源住處開槍之事實,並辯稱:

⑴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確曾

去過被害人林敏條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之服務處,印象中係伊獨自一人要向被害人林敏條借款二百萬元,伊只是跟被害人林敏條表示自己沒有錢,能否幫忙,結果被害人林敏條回稱「如果是你牛皮開口,我一定會幫到底」等語,但被害人林敏條亦表示要晚幾天才能交付款項,且對額度沒有意見,要伊過幾天再行聯絡。其後相隔約三、五天左右,伊曾經再去服務處找被害人林敏條,但未見到其本人,伊就直接離開,後來也未再與被害人林敏條有所連絡,至於是否有在電話中跟被害人林敏條論及錢財之事,伊已不復記憶,但伊並未在電話中稱「這樣就保佑你平安無事」,「祝你身體健康,恭喜發財」等語。伊是從吳東皇那邊知道被害人林敏條這個人,林敏條也知道伊是牛皮,伊與被害人林敏條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上糾紛或往來,但因被害人林敏條是民意代表,平常就有在幫忙道上朋友處理事情,伊去服務處只是因為當時已被通緝,希望被害人林敏條給予幫忙而已。

⑵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伊與柯國華曾經有過摩擦,且柯

國華在電話中曾質問伊:難道不知柯國華與吳東皇之關係?竟敢插手管柯國華之事等語。伊當時去找柯國華係為處理友人糾紛,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伊與何國豪到臺中市○○區○○○街○○○號呂慶源之住處,原本是要向柯國華之住處開槍,因為柯國華在處理伊友人糾紛過程中想要ㄠ人,且說話又這種口氣,所以伊只想單純警告柯國華。但因柯國華跟鄰近住家外觀都很接近,且當天又是晚上,所以才會搞錯,事實上伊並不認識呂慶源。伊只有帶一把M16步槍去,該槍也是吳東皇死前不久交給伊的,並在何國豪為警查獲時一併遭到查扣。伊當天開槍是朝向陽台上面牆壁開槍,並非朝鐵門,因當時不確定鐵門後面是否有人,開槍過程並未口出任何言語,亦未燃放鞭炮掩飾槍聲,開完槍之後隨即離去。

⑶犯罪事實四(三)部分:該二張字條確實都是我寫的,分

別是要送給柯國華及林敏條,因為林敏條說要幫忙但卻違背承諾,所以伊在信中寫下「水潑落地難收回」等語。而伊寫給柯國華的信中寫「付出慘痛的代價」等語,只是伊單純之用語,並無特別意思,伊只是想要再報復,並沒有要柯國華交出錢來。至於寫給柯國華之信中還有「我隨時讓你成為歷史」等語,只是電視上霹靂火節目之台詞,都是伊親自書寫,並無他人指導。伊書寫上開信函只是發洩心中不滿,事後伊也沒有再找柯國華及林敏條。伊是在梧棲區海頓汽車旅館裡面書寫這兩封信,伊請何國豪及梁谷信二人幫忙送信,並因伊顧慮可能 需要換車而不便攜帶槍枝,故將槍枝交予渠等二人保管,並未要求渠等二人前去開槍等語。

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⑴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王俊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下午雖有前往被害人林敏條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服務處,然而當時被告王俊偉僅獨自一人前往,且身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被告王俊偉只是認為被害人林敏條具有民意代表身分,平日亦有幫忙道上兄弟處理事務,所以想找被害人林敏條商借二百萬元,當時被害人林敏條還說對於額度沒意見,只是要晚幾天才能夠將錢交給被告王俊偉。但後來被告王俊偉親自前往被害人林敏條之服務處拜訪,並未找到被害人林敏條本人,被告王俊偉隨即離去,亦未再與被害人林敏條有任何聯繫。至於起訴書所載「這樣就保佑你平安無事」,「祝你身體健康,恭喜發財」等語,被告王俊偉並未向被害人林敏條口出此言。尤其被告王俊偉既然有求於被害人林敏條,且知悉被害人林敏條平常就有幫忙道上朋友,被告王俊偉絕無可能對被害人林敏條口出不禮貌之話語。

⑵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被告王俊偉坦承確於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對於柯國華住處(實際開槍對象為呂慶源住處)槍擊恐嚇,而被告王俊偉當時係為了教訓警告柯國華,但因案發當時為夜間,且柯國華住處之外觀與呂慶源住處相似,以致造成開槍射擊之對象錯誤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犯罪事實四(一)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敏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

:「(問:請你詳述遭綽號牛皮《經警查證姓名為王俊偉》恐嚇取財的情形?)在第一次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七分,綽號牛皮男子帶一名手下男子(年籍不詳)駕一部不詳之自小客車來拜訪我,綽號牛皮男子向我說彰化有一名男子綽號永福有無在找伊,我說沒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五分,綽號牛皮男子就在我桌上拿了一張我的名片後,就起身走了。第二次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綽號牛皮男子一人前往我住處來拜訪我,要向我借新臺幣二百萬元,說他(指牛皮)要經營賭場的資金,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再向朋友借看看,而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就離去。第三次再過一星期(農曆過年前時間不詳),俗稱牛皮男子的朋友有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錢籌備好了嗎?我說沒有,該男子將電話掛斷後,綽號牛皮男子再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你要借我的新臺幣二百萬元的賭資跟你預定好了,我說我沒錢又向朋友借不到錢,綽號牛皮男子口氣不好跟我說:『祝福我身體健康、恭喜我發財』等語,致使我心中畏懼,不敢報案。」等語(詳參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五00一0九六二號卷宗第十三至十四頁)。

⑵而被害人林敏條當時係擔任臺中縣龍井鄉鄉民代表會副主

席,對於地方事務之瞭解甚深,尤其被告王俊偉先前曾因涉犯槍殺陳聰敏等案件,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被害人林敏條應不致對於被告王俊偉全然陌生或毫無所悉。否則,若係單純陌生男子登門要求出借款項作為經營賭場用途,被害人林敏條根本毋庸加以理會,甚或當場直接拒絕,豈會再以另需向人調借款項為由暫予搪塞?是以被告王俊偉所稱:被害人林敏條知道伊就是「牛皮」,因為當時已被通緝,希望被害人林敏條給予幫忙云云,應非無據。而被告王俊偉雖以借錢為名,要求被害人林敏條提供二百萬元之金錢援助,然被害人林敏條先前與被告王俊偉既無深交,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紀錄,更未要求被告王俊偉為其處理事務,實無提供金錢資助被告王俊偉之必要。參以被告王俊偉當時正因另案遭受通緝,被害人林敏條理當對其避之猶恐不及,縱使果真出借款項,被告王俊偉卻礙於通緝犯身分而四處躲藏,被害人林敏條又將如何覓得被告王俊偉行蹤而索討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被告王俊偉明知此情,仍以借款或經營賭場為由,出言要求被害人林敏條交付現款供己花用,難謂非無藉此造成被害人林敏條心生恐懼畏怖,從而獲致款項之不法意圖。

⑶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行為人向他人告稱正在跑路而需借款,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被告王俊偉表面上雖以借款之名,欲向被害人林敏條索討二百萬元,而未具體揚言如何加害,然被告王俊偉當時業已背負殺人罪名,手段兇殘已為被害人林敏條所知,且正遭通緝在外逃匿,行事作風更加無所忌憚,倘被害人林敏條無視於此而任加婉拒被告王俊偉之「借款」,難免顧慮被告王俊偉可能為此尋釁報復。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王俊偉前揭所為,無非假借款之名而行恐嚇取財之實,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顯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⑷而被告王俊偉雖否認曾在電話中向被害人林敏條恫稱:「

這樣就保佑你平安無事。」、「祝福你身體健康、恭喜你發財。」等語,然被告王俊偉對於被害人林敏條並未依其所言交付二百萬元,疑為搪塞敷衍一事極為不滿,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即明,且被告王俊偉在九十四年二月間向被害人林敏條「借錢」未果後,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書寫內容為:「林代表,講出來的話,水潑落地難收回,如今你做不到,你就是不尊重我,初次對房子,下次我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一切後果你不要怨我,這全都是你的報應。就此擱筆,隨信附上我的叮嚀,出門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保重。牛皮」等文字之恐嚇信件,並交其手下何國豪、梁谷信代為投遞,業經證人何國豪、梁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曾為被告王俊偉代送信件等情無訛,復為被告王俊偉所是認。則被告王俊偉既已不惜直接投書揚言加害,對於被害人林敏條之忿恨至為灼然,是否可能如其所辯在被害人林敏條拒不出借款項後,即不再就錢財之事與其聯繫?自非無疑。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敏條所指被告王俊偉在電話中以上開言詞對其恐嚇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足堪採信。而「這樣就保佑你平安無事。」、「祝福你身體健康、恭喜你發財。」等語,表面上之文義雖無一語提及加害或對其不利之事,然當時既非正值民俗節慶或年關將屆,被害人林敏條更非前往廟宇求神拜佛、祈求平安,被告王俊偉根本毋庸刻意為被害人林敏條祝禱平安;尤其被害人林敏條甫於電話中巧言婉拒被告王俊偉索討錢財之請求,內心正為是否激怒被告王俊偉而忐忑不安,此時乍然聽聞被告王俊偉口出「保佑你平安無事」、「祝福你身體健康」、「恭喜你發財」等語,顯然毫無慰藉或歡喜之感受,反而更可彰顯被告王俊偉心生不滿,並警告被害人林敏條近期內必須注意自身安危,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言詞無訛。而被告王俊偉在電話中向被害人林敏條恫稱上開恐嚇言詞,顯係承續先前以「借錢」為名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被害人林敏條未能依其所言交付錢財之際,更為上開惡害之暗喻而加深被害人林敏條內心恐懼,藉以遂其得財目的。是由被告王俊偉對於被害人林敏條所為上開舉措綜合觀察,益足徵明被告王俊偉確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

2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⑴關於被告王俊偉派人持槍射擊被害人呂慶源住處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慶源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警詢時證稱:

「在今晚二十一時二十七分左右,在我住家中發生槍擊。」、「我當時在一樓看電視,聽到有疑似鞭炮聲,我外出查看時,就發現我住家一樓外面馬路上有發現子彈彈殼,往樓上看時,發現三樓陽台遭人開槍射擊,我知道三樓陽台窗戶玻璃破損,陽台磁磚有損壞。」、「外出時看到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自強四街西往東直行後右轉港埠路往南行駛,當時我外出時並非要注意看來車,而是要聽聲音從何而來,剛好看到該自小客車,因此未特別留意自小客車特徵,亦未注意車內有幾人。」、「應該是在我住家外面我的自小客車後方射擊,彈殼正好掉在我自小客車後方,歹徒可能站在我的自小客車後方朝我住家三樓陽台射擊。」、「沒有人員受傷,當時家人均在一樓看電視,財物損失就是剛才上面提到的玻璃及磁磚損壞。」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十七頁)。而證人柯國華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表示:「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左右,我曾接到有一名男子自稱牛皮的電話,表示我對他老大沒有禮貌,就這樣而已,我不知是否因此得罪他。」等語,足徵被告王俊偉原先所欲恐嚇之對象,應為柯國華,而非被害人呂慶源。又被告王俊偉原係要向柯國華開槍示警,但實際上則朝臺中市○○區○○○街○○○號被害人呂慶源住處射擊子彈等情,另經證人何國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同上偵卷第六至八頁),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被害人呂慶源之報案三聯單(詳參同上偵卷第十八頁、第二一至二九頁、第三一頁)在卷足憑。雖被害人呂慶源與被告王俊偉並無任何怨隙,但其上址住處三樓陽臺無端遭人開槍示警,且當時被害人呂慶源尚在屋內,衡諸常情,難免認為遭人挾怨報復,自足以使被害人呂慶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呂慶源之安全。

⑵雖被告王俊偉原欲朝柯國華住處開槍示威,但因鄰近建築

風格相近,以致誤將被害人呂慶源住處錯認為柯國華居住之所在,而朝被害人呂慶源住處三樓陽台射擊多發子彈,惟被告王俊偉對於槍擊客體之認識錯誤,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朝他人住處開槍掃射造成其內住戶感受恐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王俊偉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成立。換言之,被告王俊偉既已朝被害人呂慶源之住處開槍掃射,被害人呂慶源事後目睹其住處陽台留有彈孔或射擊痕跡時,自當為此心生畏懼,縱使被害人呂慶源並非被告王俊偉原先所欲恐嚇之對象,然此差異並不能否定被害人呂慶源人身自由遭受威脅之事實,且同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律評價並無差別,自不影響於被告王俊偉主觀上所具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國內實務見解就等價客體錯誤採同一結論者,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

3犯罪事實四(三)部分:

⑴而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前,經警攔查何國豪、梁谷信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所扣得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手槍一支、制式步槍子彈四十七顆、制式霰彈三顆、制式手槍子彈十顆、恐嚇信二封等物,均係被告王俊偉交付予何國豪保管,並由何國豪、梁谷信二人承被告王俊偉之指示,準備攜往被害人林敏條、柯國華之住處恐嚇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梁谷信、何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查獲槍彈照片六張、寫有「林代表,講出來的話,水潑落地難收回,如今你做不到,你就是不尊重我,初次對房子,下次我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一切後果你不要怨我,這全都是你的報應。就此擱筆,隨信附上我的叮嚀,出門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保重。牛皮二00五.三.一七」、「柯A,江湖事江湖了,你不懂嗎?你的行為讓我很不悅,我一天在社會,我隨時讓你成為歷史,不信就拭目以待。牛皮二00五.三.一七」等文字之恐嚇信二張、信封一張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二十頁、第三四至四十頁、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九至七四頁、第八七至八八頁、第九八至一00頁),及上開槍、彈扣案為憑。

⑵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

鑑字第0九四00四一六二五號槍彈鑑定書所示,何國豪、梁谷信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槍、彈送驗結果,其中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為12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霰彈三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試射二顆),認具殺傷力。M16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COLT授權菲律賓國ELISCO 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步槍子彈四十七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四顆),認均具殺傷力(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一0一至一0九頁)。

⑶然上開恐嚇書信雖已由被告王俊偉書寫完成,但尚未送交

或張貼於恐嚇對象之住處,即已在途中遭警查獲,致其恐嚇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害人林敏條及柯國華,容屬刑法所不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犯行,自無構成犯罪之可言。至於被告王俊偉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則已於犯罪事實十三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中予以評價(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對於犯罪事實五(二)所示張貼一次恐嚇

信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五(一)之擄人勒贖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只是要找被害人陳宗文談事情而已,結果被害人陳宗文就跑掉了,伊並非要將被害人陳宗文抓走,但不清楚蔣政修、蔡鎮鴻有攜帶槍枝下車,伊則始終待在車上而未下車。因為據伊所知被害人陳宗文在海口地區經營賭場,伊想要與被害人陳宗文合夥經營分配利潤。當時伊外出商談事務時,蔣政修、吳陸宇、蔡鎮鴻經常亦會與伊同行,而伊隨身都會攜帶槍枝,有時就將槍枝交予蔣政修或蔡鎮鴻保管,並非基於找尋被害人陳宗文之故而特別分配槍枝予他人分持。伊並未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與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等人在公墓會合,且被害人陳宗文住於何處眾所皆知。被害人陳宗文曾與吳東皇一同經營賭場,當時伊仍跟在吳東皇身邊,但被害人陳宗文在吳東皇過世後就沒有與伊有任何接觸。當天蔣政修、蔡鎮鴻所持槍枝均非伊所提供,蔣政修所持貝瑞塔手槍並非伊所有,至於當天蔡鎮鴻手中是否持有槍枝伊沒有印象。伊確實曾經親自書寫犯罪事實五(二)所示之恐嚇信件,目的是希望被害人陳宗文幫忙借伊一千萬元,但是被害人陳宗文收到該封恐嚇信後並未找伊商談,所以蔣政修、蔡鎮鴻才會在犯罪事實五(三)所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去被害人陳宗文之住處開槍,事前伊未與蔣政修、蔡鎮鴻二人討論如何下手,純係出於彼此間之默契。此次恐嚇所用槍枝係由伊交予蔡鎮鴻,使用完畢後就由伊收回,該把槍枝已查扣在蕭博壬所涉槍砲案件中。犯罪事實五(四)部分:伊印象中只有請吳陸宇等人貼過一張恐嚇信,沒有寫過第二封恐嚇信。後來由於被害人陳宗文表示為伊遠親,伊察覺被害人陳宗文所言非假,所以就未再去恐嚇被害人陳宗文云云。(詳參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⑴就犯罪事實五(一)部分,被告王俊偉並無綁架被害人陳

宗文之不法意圖,僅因被害人陳宗文在海口賭場開很大,被告王俊偉只是想找其合夥分享利潤。而被告王俊偉當時外出經常隨身攜帶槍枝,用以保護人身安全,通常被告王俊偉亦會將槍枝交予蔣政修或蔡鎮鴻保管,但並非基於尋找被害人陳宗文之目的,才特別交付槍枝給蔣政修等人。則被告王俊偉當日前往找尋被害人陳宗文,既然係基於商談開設賭場之合夥事宜,並無不法勒贖之意圖,當時亦無所謂著手強制抓取被害人陳宗文之行為,顯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並不該當。

⑵就犯罪事實五(二)部分,被告王俊偉對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向被害人陳宗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坦承認罪。

⑶就犯罪事實五(三)部分,被告王俊偉對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對被害人陳宗文住處開槍恐嚇之犯行,亦已坦承認罪。

⑷就犯罪事實五(四)部分,被告王俊偉並未再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書寫一封內容為「快給付一千萬元」之恐嚇信,因先前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寫過一封恐嚇信件,而依證人吳陸宇及蔣政修於審理時之證詞,均僅提及貼過一次恐嚇信件而已。被告王俊偉查證被害人陳宗文與其確有遠親關係後,即未再找被害人陳宗文之麻煩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依證人蔣政修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九

十五年一月份晚上(經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報案人屋主蔡啟章)與綽號菜鳥之人一同前往陳宗文位於臺中縣○○鎮○○路 (經查為臺中縣○○鎮○○路○段四二二之一號)租屋處,由我駕駛菜鳥提供之自小客車載菜鳥前往上記地點,由菜鳥持M十六自動步槍,在車上朝被害人住處鐵門上緣掃射十幾發 (經臺中縣清水分局現場勘驗採證鐵門上有十九發彈孔,地上有十七枚六五步槍彈殼),槍擊後菜鳥就載我前往中清交流道搭野雞車,我就前往臺北市後火車站投宿賓館藏匿。」、「因為綽號牛皮之王俊偉知道陳宗文在臺中縣○○鎮○○路○段四二二之一號租屋處經營期貨賭博有賺錢,想要向他拿跑路費,但是陳宗文不理王俊偉,所以叫我們去開槍恐嚇。」、「(問:依據被害人陳宗文報案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返家時曾遭二名男子駕車尾隨,而到達上記租屋處所時,有二名男子由後方欲綁架他,經他發覺倒車逃離現場,該二名歹徒你是否知道是何人?)一個是我,另一個是菜鳥。」、「(問:你與菜鳥為何要於上揭時地綁架陳宗文?與你們開槍掃射有無關聯?)是王俊偉叫我們前往該處找陳宗文,帶陳宗文過去跟王俊偉見面,當時我與菜鳥各攜帶一把手槍前往,在該處約等候一個小時就看見陳宗文要去開車外出,我們看見陳宗文即下車喊他,結果陳宗文一看見我們就快速上車倒車離去。後來王俊偉才叫我與菜鳥前往開槍,但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們所攜帶之槍枝為何人所有?何人叫你們攜帶槍枝前往?)我所攜帶槍支是馮志遠交付給我的,菜鳥所攜帶槍枝我就不清楚槍枝來源。」、「(問:依據蔡啟章報案證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時許幫承祖人陳宗文開啟租屋處大門時,發現有一封牛皮紙信封,收信人為陳宗文,於九時許將該信交付陳宗文,另據陳宗文筆錄供稱,該封信是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向其恐嚇之信件,內容為『宗文兄你閃的很快,我只是單純向你拜個早年,想請你拿一千萬元來幫忙我,見信三天要面對處理,如果有聽到風聲,看你能躲多久,牛皮筆』,此封恐嚇信是何書寫?何人前往投遞?)該封恐嚇信是王俊偉所寫,因我與菜鳥前往陳宗文租屋處抓不到陳宗文,所以王俊偉才會寫該封恐嚇信,由王俊偉指示我將該封信拿到陳宗文租屋處投遞向他恐嚇,但是恐嚇信內容我並不知道。」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0六至四0七頁)。另證人蔣政修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問: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點你有無到臺中縣○○鎮○○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準備要綁人?)有。」、「(問:你與何人同去?)蔡鎮鴻。」、(問:何人叫你去綁人的?)王俊偉叫我們去帶人出來,他說有話要跟他講。」、「(問:你當天有無帶到人?)沒有。」、「(問:為何沒有綁到人?)才下車要跟他講,對方就倒車離開。」、「(問:你在警詢時表示,你與蔡鎮鴻各自帶一把槍前往,為何你剛剛表示不知道蔡鎮鴻有沒有帶槍?)我跟蔡鎮鴻各自帶一把槍。」、「(問:王俊偉後來叫你如何處理?)王俊偉叫我到被害人住處門口貼一個牛皮信封在上面。」、「(問:何時的事情?)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早上八點。」、「(問: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半你有無到陳宗文於臺中縣○○鎮○○路○段四二二之一號住處持槍掃射?)有。我帶蔡鎮鴻一起過去。」、「(問:你本身帶的槍是哪一支?)槍殺馮志遠那一支。」、「(問:蔡鎮鴻帶哪一支槍?)他帶一支長槍M十六步槍。」、「(問:何人叫你們去那裡開槍?)王俊偉叫我載蔡鎮鴻去開槍。」、「(問:你本身開幾槍?)只有蔡鎮鴻開槍,我沒有開槍。」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二一至四二五頁)。

2證人蔡鎮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偵訊時證稱:「(問:九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有無參與陳宗文的綁架案?)有。」、「(問:主謀?)王俊偉。」、「(問:其他共犯?)我、蔣政修、吳陸宇。」、「(問:王俊偉何時找你們去犯案?)犯案的前一個星期,他約我們到公墓見面,是吳陸宇打電話給我,我與吳陸宇一起過去,我們過去時就看到蔣政修。」、「(問:王俊偉如何說?)我們全到齊後,王俊偉說要去綁陳宗文回來,他要跟陳宗文要錢。」、「(問:當天過去有看到陳宗文?)有看到他住處走出來又走進去,但沒有機會捉人,所以第一天沒動手。」、「(問:隔幾天又去陳宗文住處準備綁人?)隔天又去陳宗文住處準備綁人。」、「(問:隔天到陳宗文住處準備綁人時,車上有幾人?)三人,吳陸宇開車,蔣政修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問:當天晚上有下車綁人?)我與蔣政修有下車綁人。」、「(問:下車綁人時身上有無帶槍?)我與蔣政修身上各帶一把短槍。」、「(問:如何綁人?)我們車停在他車後面,我們下車走到車頭時,陳宗文就發現,馬上進去駕駛座加速逃走。」、「(問:當時你們的槍放在那裡?)我把槍支放在腰間。」、「(問:事後有無去找王俊偉?)有。」、「(問:王俊偉如何說?)他說我們小事情都辦不好,指責我們。」、「(問:王俊偉有無託你們將一個信封貼在陳宗文的住屋門口?)是白色的信封,吳陸宇叫我與他去貼的。」、「(問:何時去貼的?)在我持M十六步槍去陳宗文住處掃射前後,詳細時間我忘了。」、「(問:M十六步槍何人何時交給你?)王俊偉約我到公墓,拿M十六步槍給我,叫我去掃射陳宗文的住處,當天晚上我就去掃射。」、「(問:幾人去陳宗文住處掃射?)我與蔣政修去,吳陸宇沒去。」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另證人蔡鎮鴻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到一月十六日這段期間與蔣政修、王俊偉、吳陸宇計畫綁架陳宗文?)是的。」、「(問:綁架的過程?)這件事情是王俊偉提議的,槍枝等犯罪工具也是王俊偉提供給我們的。」、「(問:是否與蔣政修、吳陸宇於一月十三日的時候原本要綁陳宗文,結果被陳宗文逃走?)是的。」、「(問:後來王俊偉是否叫你與蔣政修拿他寫的一封恐嚇信去陳宗文的住處拿給陳宗文,但是陳宗文沒有交錢?)第二次是我與吳陸宇拿去的。蔣政修第一次沒有去。」、「(問:第三次是否於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半,王俊偉是否叫你與蔣政修拿M十六的槍去陳宗文的住處開槍?)是的。」、「(問:誰開槍?)我。蔣政修開車。」等語(詳參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卷宗第三頁)。

3證人吳陸宇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警詢時證稱:「(問:蔡

鎮鴻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張貼於陳宗文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是你邀蔡鎮鴻前往張貼,施以恐嚇,此事是否實在?)實在,但是第一封恐嚇信我沒有去,第二封才是我與蔡鎮鴻前往張貼。」、「(問:該恐嚇信是何人書寫?何人前往張貼?)該封恐嚇信是王俊偉所寫,他寫完之後在沙鹿鎮公墓交給我,要我拿給蔡鎮鴻,我當天就約蔡鎮鴻於公墓見面,並將該封信交給蔡鎮鴻,蔡政鴻就跟蔣政修前往張貼,但是這封信是在槍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前張貼的;另外在陳宗文住處遭槍擊前一天,王俊偉在沙鹿公墓交給我另一封恐嚇信,要我前往陳宗文住處張貼,所以我就邀蔡鎮鴻一同前往張貼。」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另證人吳陸宇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去貼恐嚇信?)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問:何人跟你一起去貼恐嚇信?)我約蔡鎮鴻去。」、「(問:恐嚇信是何人交給你的?)王俊偉。」、「(問:信件長什麼樣子?)白色的信封。」、「(問:綁架陳宗文之前,你有無先到陳宗文住處看過現場?)我有跟王俊偉去過。」、「(問:你如何知道你們去逛的地方就是陳宗文的住處?)王俊偉有跟我說。」、「(問:王俊偉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去逛陳宗文的住處?)他沒有跟我說就直接去。」、「(問:王俊偉在公墓向蔡鎮鴻表示要綁架陳宗文時,你有無在場?)有。」、「(問:你為何會在場?)我載蔡鎮鴻過去。」、「(問:你為何要載蔡鎮鴻過去?)王俊偉叫我載蔡鎮鴻過去。」、「(問:你知道王俊偉何時要綁架陳宗文嗎?)就是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問:要綁架那兩天,你有無開車載蔡鎮鴻、蔣政修到陳宗文住處?)有。」、「(問:你為何要開車載蔡鎮鴻、蔣政修到陳宗文住處?)王俊偉叫我去。」、「(問:何人下車綁人?)蔡鎮鴻、蔣政修。」、「(問:前後到陳宗文住處幾次?)二次。」、「(問:第二次沒有綁到人之後,你跟蔡鎮鴻、蔣政修有無去找王俊偉?)有。」、「(問:到那裡找王俊偉?)公墓。」、「(問:王俊偉如何表示?)他在那裡罵我們。」、「(問:王俊偉罵完你們後,有無交一個牛皮信封給你們?)那一次我沒有去貼,是王俊偉拿給我,我又交給蔡鎮鴻。」、「(問:要去綁架陳宗文之前,有無先去陳宗文住處看過地形?)我只有跟王俊偉去看過一次。」、「(問:何時才說要綁架陳宗文?)在公墓的時候。」、「(問:在公墓時王俊偉是否如此吩咐你們?)是。王俊偉就叫我負責開車。」、「(問:王俊偉把槍交給何人?)蔡鎮鴻。」、「(問;交幾把槍?)一把槍。」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五至六十頁)。

4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

「(問:蔡啟章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時許幫你開門時,曾發現門口有一牛皮紙信封袋,收信人為陳宗文,於同日九時許已交給你,是否有其事?)有。」、「(問:該牛皮紙信封袋內有何物?內容為何?)內有一字條,內容為:『宗文兄你閃的很快,我只是單純向你拜個早年,想請你拿出壹仟萬來幫忙我,見信三天要面對處理,如果沒有聽到風聲,看你能躲多久,牛皮筆』。」、「(問:該信封紙條現於何處?)我當時看完後隨即丟掉。」、「(問:你承租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有遭人開槍,你是否知道?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現場,人在臺北,是聽朋友蔡啟章告訴我才知道。應是王俊偉(綽號:牛皮)所為。」、「(問:你與王俊偉是否有債務糾紛?)沒有。」、「(問:你之前是否曾遭王俊偉恐嚇過?)我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鎮○○路○段四二二之一號外欲駕車返家時,遭二名男子從一部車下來後走近我所駕駛之車輛欲綁架我,被我發現即倒車怏速逃脫,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時蔡啟章開門時,即發現王俊偉留下之信封字條。」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一三至四一五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文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王俊偉曾經跟你要過跑路費嗎?)蔡啟章有拿一張牛皮信封轉交給我,裡面說要跟我借一千萬。」、「(問:信件的內容寫什麼?)之前有二個人要攔我的車,我看到後就趕快駕車離開,早上我就看到那封信了,說要跟我拜個早年,請我幫他忙,借他一千萬,見到信後三天內要處理,如果沒有聽到風聲,看我能躲多久。」、「(問:字條是否還留著?)我丟掉了,因為我半信半疑,當天晚上那兩個人到我租屋處我以為是要來搶劫的,當我收到第二張信的時候,我就知道是真的。」、「(問:你何時又收到第二封信?)開槍以後。」、「(問:你的租屋處何時被開槍?)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半。」、「(問:你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點在租屋處前面,遭兩名男子下車要將你綁架?)是。」、「(問: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記得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我從租屋門口走出來,就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租屋處對面的北邊,車燈沒有亮,裡面有坐人在抽煙,我走出來到對面南邊跟我朋友講話,那部車就突然發動,從我身邊開過去。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在我租屋處前面又看到同一部車停在那邊,我就直覺那部車子針對我,所以我就趕快上車,一上車就趕快將車門鎖起來,我看到後面有二個人,已經站在我車子後面準備過來,我就趕快倒車約一百公尺趕緊逃離。」、「(問:那二個人有無跟你講到話?)沒有。只有在我車後而已。」、「(問:第二次收到信的內容為何?)也是叫我趕快面對處理,將一千萬元拿出來。」、「(問:這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半到你租屋處開槍後的幾天才收到第二封信?)隔天就收到了。」、「(問:後來你有無交付一千萬元給王俊偉?)沒有。」、「(問:他恐嚇你,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之後王俊偉有無再恐嚇你?)後來有查到我的電話,並有打給我。大約在開槍後十天或一個星期左右,打電話跟我要一千萬元,我跟他說沒有錢,並跟他說他媽媽算起來要叫我舅舅,我們算是遠親,王俊偉就說好吧,那就算了。」、「(問:之後還有再打電話給你嗎?)沒有。」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七二至四七四頁)。

5證人蔡啟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臺中縣○○鎮○○里○○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房屋遭人開槍,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我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住宅、聽見有鞭炮聲響便外出查看,即發現臺中縣○○鎮○○里○○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房屋鐵門遭人開槍射擊。」、「(問:臺中縣○○鎮○○里○○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房屋鐵門遭人開槍射擊是否有人在屋內?是否有人受傷?)當時沒有人在屋內。沒有人受傷。」、「(問:你臺中縣○○鎮○○里○○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房子是否為你居住?)不是,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份左右將房子出租給陳宗文。」、「(問:你是否知道陳宗文有與人結怨?)我不知道陳宗文是否有與人結怨,但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時左右幫陳宗文開臺中縣○○鎮○○里○○路○段四二二之一號租屋時,發現門口有一封牛皮紙袋,信封上面收件人為陳宗文,我當天九時左右將信件交給陳宗文,他當面將信件打開,陳宗文口中即說出是牛皮(王俊偉)要向他恐嚇要錢。」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一0至四一二頁)。證人蔡啟章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臺中縣○○鎮○○里○○路○段四二二之一號是何人所有?)是我租給陳宗文的。」、「(問:今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半租屋處是否有遭人開槍?)是。因為我就住在隔壁,當天晚上我在睡覺,聽到聲音以為是放鞭炮,打開門出來看,發現租屋處鐵門被射穿。」、「(問:那時你的租屋處裡面有無人?)沒有。」、「(問:你之前有無在租屋處接到一封信?)有。」、「(問:是何時的事情?)在被開槍前幾天幫陳宗文開門時有收到一封信。」、「(問:你有無將該信交給陳宗文?)有。」、「(問:你有無看信裡面的內容?)沒有。」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七五頁),並有臺中市○○區○○路○段四二二之一號被害人陳宗文租屋處遭槍擊照片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槍擊現場平面圖一份在卷足憑(詳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九五00二一一三六號卷宗第十三至十六頁)。

6則由前揭證人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之證詞觀察,被告

王俊偉當時確係基於綁架被害人陳宗文之目的,不僅先行查看地形,其後再於公墓交付槍枝予蔡鎮鴻使用,而蔣政修、蔡鎮鴻下手準備綁架被害人陳宗文之際,身上均各有攜帶槍枝,其後則分別由蔣政修、蔡鎮鴻張貼第一次之恐嚇信,再由吳陸宇找蔡鎮鴻去貼第二封恐嚇信函。則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只是想要找被害人陳宗文商談事情,無意擄人,並非基於擄人目的交付蔡鎮鴻槍枝,只有寫過並張貼一次恐嚇信函云云,顯係冀圖淡化自己涉案情節,已屬無憑。否則,被告王俊偉如係單純欲與被害人陳宗文商談合夥經營賭場之事,其又並非不知被害人陳宗文之住處所在,倘被告王俊偉礙於自己當時通緝犯之身分,亦可利用日間派人登門拜訪或投書表明自己意願,何須利用凌晨二時許之深夜時分,指示蔣政修、蔡鎮鴻攜槍於腰際突然下車,而使被害人陳宗文感覺有異而倉皇離去?此觀被告王俊偉於當日書寫之恐嚇信件中提及「你閃得很快」、「想請你拿一千萬來幫忙我」、「見信三天要面對處理」、「看你能躲多久」等語,均係採用威嚇語氣並措詞強烈,且直指原本下手目的即在攫取高達一千萬元之不法所得,毫無討論如何合夥經營事業之語句,足見被告王俊偉早已得悉被害人陳宗文必無可能輕率同意出錢資助被告王俊偉通緝逃亡期間之生活開銷,故而計畫由蔣政修、蔡鎮鴻等人持槍將被害人陳宗文強行擄走,藉此要求被害人陳宗文支付高達千萬元之代價,用以換取其行動自由。被告王俊偉顯係具有擄人勒贖之犯罪故意,當無疑義。

7再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文、證人即共犯蔣政修、蔡鎮鴻前揭證詞可知,被害人陳宗文當時係從租屋處走出,發現吳陸宇已將車輛停在被害人陳宗文座車之後方,此時蔣政修、蔡鎮鴻均已攜帶槍枝下車,被害人陳宗文見狀始迅速駕車逃離。則因被告王俊偉所欲擄人之對象業已現身於犯罪現場,與其具有犯罪謀議之共犯亦已插放作案槍枝於腰際,並均下車走向所欲加害之目標,倘前揭行為不間斷之繼續實行,被害人陳宗文顯然將遭攜槍下車之蔣政修、蔡鎮鴻直接擄走,而遂行被告王俊偉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渠等共犯所為已屬犯罪行為之開端,並與擄人勒贖犯罪達於相當密接之程度,而應評價為業已著手於擄人勒贖犯罪之實行。此與單純在現場埋伏守候,尚無進一步之具體作為,僅屬擄人勒贖預備行為之情形自屬有間,不容混為一談。

8另關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槍枝來源,依證人蔣政修前揭所

述,其所攜帶之槍彈係先前馮志遠所交付,亦係其後來用以槍殺馮志遠所使用之槍彈(蔣政修既係攜槍外出犯案,當無可能未將所附子彈一併攜出之理)。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五0五一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蔣政修所持用之槍枝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貝瑞塔九二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六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而證人蔡鎮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警詢及同年月十四日偵訊時,業已證稱:準備綁架被害人陳宗文當時車上共有二把槍,被告王俊偉有交付伊其中一支制式九二手槍,蔣政修自己身上本來就有一把槍等語,此與證人吳陸宇前揭所陳:有見到被告王俊偉交付一把槍給蔡鎮鴻等情,核屬相符。另就蔡鎮鴻於犯罪事實五(三)持以掃射被害人陳宗文住處所使用之槍、彈,經比對現場留存之十七顆彈殼,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七二九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案外人蕭博壬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曾扣得自動步槍一支及步槍子彈共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支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製M16A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上開自動步槍之試射彈殼,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清警偵鑑字第0九五0三0000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蔡啟章遭槍擊案」(即指本案被害人陳宗文住處遭開槍掃射一案)案內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三六四五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四七三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王俊偉辯稱:該支長槍在蔡鎮鴻持往被害人陳宗文住處掃射後,業經伊收回藏置,其後再流入蕭博壬之手等情,堪認屬實。準此以言,被告王俊偉交予蔡鎮鴻持往被害人陳宗文住處掃射示警之槍枝,應屬前揭蕭博壬所涉案件查扣之自動步槍,公訴意旨誤為僅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恐有誤會,自難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叫蔣政修等人將被害人吳明勳帶出來,當時不知何人問起沒車怎麼辦,伊回稱:「每件事情都問我,不會去搶!」等語,但伊並無要求蔣政修等人去強盜之真意。蔣政修等人搶到該部計程車以後,並未將此事告知伊,伊亦不知渠等如何處理該車。當時伊是要與被害人吳明勳談論吳東皇生前委託其操作臺股期貨指數之事,因為吳東皇曾表示說有算伊一份,所以需要詢問被害人吳明勳為何並未將利潤分配給伊,由於談論上開事務並非一下子可以完成,故而要求洪志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在苗栗市承租房屋,租金由伊給付,目的就是要放置被害人吳明勳。上開關於委託操作臺股期貨指數之事務,都是吳東皇生前與被害人吳明勳洽談,伊在吳東皇生前也從未與被害人吳明勳有任何接觸往來。至於吳陸宇、蔡鎮鴻所持槍枝均由伊所提供,而蔣政修所攜帶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則與伊無關,該槍為蔣政修原本所持有。伊是因吳陸宇、蔡鎮鴻等人與被害人吳明勳並不相識,如果身上都不帶槍,被害人吳明勳應無可能願意與吳陸宇等人同行,所以才會將槍枝交給吳陸宇等人使用。伊後來是直接到苗栗找被害人吳明勳,並告訴被害人吳明勳別想將錢獨吞,被害人吳明勳係解釋說該筆投資在吳東皇過世前就已經未再繼續操作,先前獲利已因後來投資失利而賠光,伊聽聞後還與被害人吳明勳繼續聊天。但因伊顧慮自己已經遭到通緝,如果不先離開該處,怕被害人吳明勳一旦報警處理,伊就會被警察查獲,所以在伊離去後,才叫楊偉齊去通知吳陸宇他們放人。事後伊有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給蔣政修、洪志和、蔡鎮鴻、吳陸宇等人作為報酬,由渠等四人平分各三十萬元,給錢原因是由於在前揭找尋被害人吳明勳之過程中,有麻煩到渠等四人,實際上伊並未向被害人吳明勳開口要錢,否則若真欲向被害人吳明勳要錢,伊會跟他拿三千萬元,怎可能只要三百萬元?實際上伊只是要詢問臺股期貨指數投資款之下落而已云云(詳參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由證人蔣政修、蔡鎮鴻、洪志和、吳陸宇於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王俊偉確實與被害人吳明勳有期貨之債務糾紛,被告王俊偉縱有強押被害人吳明勳至位於苗栗縣之租屋處,然其此舉係基於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糾紛,押人目的並非無端勒贖,縱有不法行為,仍與刑法上之擄人勒贖要件並不該當。而蔣政修等人決定行搶計程車乙節,係蔣政修等人自行決定,被告王俊偉只是以平常口氣要求渠等自己想辦法,並未教唆蔣政修等人要去行搶。被告王俊偉雖有給付蔣政修等每人各三十萬元,作為暫避風頭之用,然該筆款項原屬被告王俊偉自己所有,並非向被害人吳明勳索取而來。被告王俊偉聽聞被害人吳明勳解釋期貨投資後來並無獲利,就未再向被害人吳明勳追究利潤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

、洪志和、證人楊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王俊偉參與前揭犯罪之策劃、槍枝提供,及在渠等擄得被害人吳明勳後,由被告王俊偉進行後續處理事宜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郁甯、吳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經過、證人紀美如於警詢中證述受託代叫計程車、證人蔡居財證述洪志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前來「大豐收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綦詳(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第二二五至二三0頁、第二三六至二四三頁、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第三五六至三五八頁、第三六二至三六九頁、第三七三至三七五頁、第三八0至三八三頁、第三八九至三九七頁、第四00至四0四頁、第四二一至四二五頁、第四二九至四三二頁、第四三四至四三八頁、第四八三至四八四頁、第四八七至四九三頁,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三六頁、第七四至九七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並有洪志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蔡鎮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十四至十七頁)。

2而依證人洪志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所述:「

(問:你們去搶計程車是何人提議的?)王俊偉。」、「(問:三月十八日當天王俊偉有無出面?)有。他沒有綁計程車司機,但是他在當天中午有出面。」、「(問:三月十八日中午你與王俊偉在何處見面?)清山公園。」、「(問:在清山公園時有哪些人?)我、王俊偉。當時王俊偉叫我去搶計程車。」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三九0至三九一頁);證人吳陸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們三月十八日是否有搶一臺計程車?)那是蔣政修、蔡鎮鴻、洪志和去搶的。」、「(問:搶那臺計程車要做什麼?)王俊偉表示要代步用的。」、「(問:與擄人勒贖有何關係?)王俊偉說準備用來作案的。」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0一頁),足徵被告王俊偉應有指示洪志和等人預先強盜車輛,以供日後擄走被害人吳明勳之用。而由蔣政修在強盜被害人吳郁甯所有之該部計程車得手後,卻又臨時改以承租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一事以觀,上開強盜犯罪應非負責下手執行之蔣政修所提議;否則,蔣政修只須自始以承租車輛犯案即可,根本無庸先甘冒重刑而涉險強盜計程車後,在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下,卻又臨時決定不予使用,還須設法處理該車以消除犯罪跡證,如此往返折騰徒耗勞費,顯見下手實施之人與原先策劃強盜犯罪者,對於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方能達到隱密效果乙節意見不一,足可推論強盜車輛一事應係出於被告王俊偉之授意。被告王俊偉既不否認曾在回應他人欠缺作案交通工具之詢問時,口出「不會去搶」等語,已難謂其並無指示他人行搶車輛之犯意,又何能期待聽聞者不依其指示從事強盜犯行?被告王俊偉竟辯稱:伊不知洪志和等人要去強盜被害人周郁甯駕駛之計程車云云,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王俊偉所稱吳東皇生前委請被害人吳明勳操作臺股

期貨指數投資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文件以佐其說,且縱使彼等二人之間確有上開投資情事,於吳東皇身故之後,亦係吳東皇之繼承人與被害人吳明勳如何洽談後續處理之問題,被告王俊偉事前既未獲得任何授權,竟遽向被害人吳明勳索求投資獲利,已非適格。至於被告王俊偉倘真曾獲吳東皇私下口頭承諾分配利潤,但吳東皇於生前既未將前揭權利讓與情事告知債務人即被害人吳明勳,依法自不能據以對抗被害人吳明勳。換言之,被害人吳明勳對於被告王俊偉並不負擔任何義務,被告王俊偉自無權逕向被害人吳明勳主張吳東皇生前所享有之任何投資利益。尤其吳東皇早於九十三年間即已過世,被告王俊偉卻直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才向被害人吳明勳詢問投資款下落,時間相隔已久,二者關聯性亦嫌薄弱,更難認被告王俊偉確係基於商討投資款項之目的,始起意擄走被害人吳明勳。此觀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詢時供稱:「我拿M十六步槍及手槍,交給蔣政修、蔡振鴻、洪志和、吳陸宇等人去將吳明勳抓出來交給我,讓我了解先前我老大吳東皇跟他合夥作地下期貨的獲利情形,我問他要吐多少錢出來給我,他說現在沒錢,讓他回去賺錢,他一定會挺我……。」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四十頁),僅表明要求被害人吳明勳「吐多少錢」,而非協商分配投資獲利,其理益明。是以被告王俊偉前揭所辯:伊只是要與被害人吳明勳談論吳東皇生前委託其操作臺股期貨指數之事,由於吳東皇曾表示說有算伊一份,所以需要詢問被害人吳明勳為何並未將利潤分配給伊云云,亦乏所據,要難為採。

4再者,依證人洪志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所述

:「(問:王俊偉有無叫吳明勳找人籌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俊偉有叫吳明勳找人去籌錢。」、「(問:你有無聽到王俊偉叫吳明勳去籌多少錢?)他們談的價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吳俊偉叫吳明勳去生錢出來。」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三九六頁),及證人蔡鎮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你聽王俊偉在跟吳明勳談贖款的事情時,你聽到吳明勳說什麼?)吳明勳說他沒有那麼多錢,王俊偉還是說要三千萬元,吳明勳就跟他說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不然會擔心,就叫王俊偉去跟他的朋友拿錢。」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至七十頁),綜上以觀,證人洪志和、蔡鎮鴻等人皆已聽聞被告王俊偉確曾於限制被害人吳明勳之人身自由期間,強令被害人吳明勳設法籌錢,且被告王俊偉取贖金額更曾開價高達三千萬元。而被告王俊偉不僅明知被害人吳明勳必定不願與蔣政修等人一同前來與其會面,故而交付作案所需槍彈予蔡鎮鴻、吳陸宇,且為預留安置被害人吳明勳之處所,更特意請人先在苗栗縣租屋以待。倘被告王俊偉僅係與被害人吳明勳商談投資款項分配之事,首重者應係出資經過及投資盈虧,凡此多賴相關文件之提出或報表資料相佐,而非憑藉徹夜長談或議論數日所能解決,被告王俊偉根本毋庸租用房屋將被害人吳明勳留置多日。況被告王俊偉如有充分依據得以請求被害人吳明勳分配投資款項,其先前亦從未與被害人吳明勳有何接觸往來,按理被告王俊偉應無須過度顧慮被害人吳明勳必定違背其信任或託付,非得以持槍要脅方式始能迫使被害人吳明勳與其會面。是以被告王俊偉不僅早有計畫持槍擄人,並預先租賃處所以供留置被害人吳明勳,無非冀圖限制其行動自由長達數日,並以此作為被害人吳明勳或其親友允以提供高額贖金之籌碼,由二者間之緊密關聯及對價性而言,被告王俊偉確實係意圖取贖而將被害人吳明勳擄走,應無可議。

5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

業已指訴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遭蔣政修等四人擄去,被告王俊偉並先要求一億元之贖金,後降為五千萬元等情(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二二五至二三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勳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訊時,業經具結並明確證稱:伊之朋友確已交付三百萬元之贖款,至於交給何人伊並不清楚,但交付贖款之時間是在伊被釋放前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四一頁),此與證人蔡鎮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警詢時證稱:「(問:吳明勳交付多少贖金?由何人於何時地取贖金?)聽王俊偉說由吳明勳朋友代為交付三百萬贖金,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地取得贖金。」等語(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二二一0五號卷宗第四至五頁)互核相符。況且被告王俊偉確實於事後提供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報酬,由參與本案之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洪志和各分得三十萬元,此經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被告王俊偉倘若未向被害人吳明勳勒取上開贖款三百萬元,何需如此闊綽而不惜發送上百萬元之高額酬勞予蔣政修等人?對照先前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等人亦曾聽命於被告王俊偉,而參與擄人勒贖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詳見犯罪事實五),當時蔣政修等人亦皆完全依照被告王俊偉之指示,下手擄人、張貼恐嚇信及開槍掃射他人住處,如單以該次犯罪過程中所需具備之膽識及付出之勞力而言,均不亞於本案之犯罪經過,何以在前次犯罪中皆未聽聞蔣政修等人有何獲致分文報酬之情事?倘非係因前、後二案之唯一區別,在於有無取得贖款或不法獲利,何以蔣政修等人所得待遇差異如此之鉅?從而,被告王俊偉於本案審理時辯稱:伊給付蔣政修等人共一百二十萬元,是由於在前揭找尋被害人吳明勳之過程中,有麻煩到渠等四人,實際上伊並未向被害人吳明勳開口要錢云云,已屬無憑,難認可採。

6被告王俊偉雖辯稱:被害人吳明勳當時解釋說該筆投資在

吳東皇過世前就已經未再繼續操作,先前獲利已因後來投資失利而賠光,伊聽聞後就與被害人吳明勳繼續聊天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王俊偉辯稱:被告王俊偉聽聞被害人吳明勳解釋期貨投資後來並無獲利,就未再向被害人吳明勳追究利潤,被告王俊偉提供予蔣政修等人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並非向被害人吳明勳勒贖所得等語。然而,股票或期貨投資本非全無風險,隨著各項投資標的市場行情之漲跌波動,以致出現獲利盈虧之不同結果,實屬司空見慣,更常遭人用以解釋投資人血本無歸之尋常理由。被告王俊偉倘真基於追討先前委託操作地下期貨獲利之目的,而不惜動用蔣政修等多名人力,將被害人吳明勳遠從臺中送至苗栗,並等候被告王俊偉前來質問,事前準備工作尚稱周詳。被告王俊偉得以在外逃亡多時不被緝獲,如非其心思尚稱縝密,行事亦屬周全,豈能安然躲藏並繼續涉犯前揭各案?是以被告王俊偉之認知程度而言,理當不致對於被害人吳明勳可能以前揭投資失利、出現虧損等一般理由隨意搪塞毫無預見,更無可能僅憑被害人吳明勳信口提及並無獲利,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明文件佐證之情形下,輕易聽信被害人吳明勳片面之詞,即任其自由離去。由此觀之,被告王俊偉初始應非基於商討期貨投資獲利分配之目的,而將被害人吳明勳擄往他處,且被告王俊偉如未從中獲取任何實質利益,亦不致透過楊偉齊遽然下令釋放被害人吳明勳,足徵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勳所稱被告王俊偉藉由前揭擄人勒贖犯行得款三百萬元乙節非虛。被告王俊偉及選任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恐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被告王俊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王俊偉認罪之答辯。

(二)本院之判斷:1被告王俊偉夥同「阿生」持槍掃射「懿臻茶莊」,以遂其

對於被害人蔡孟供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供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警詢時、證人蔡陳秀芬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三一號卷宗第四八至五六頁、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九七至九九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懿臻茶莊遭槍擊後之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附卷可稽(均附於同上警卷第六三至七五頁,及第七九至一百頁),及已擊發之彈殼二十八顆、彈頭一顆、作案用之制式手槍二支扣案為憑。

2而被告王俊偉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阿生」開槍當天係由伊負責駕車,而「阿生」所使用之槍枝亦係後來伊遭警查扣之貝瑞塔手槍。伊是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旁,先在空白信上蓋用伊之指印,然後再交由「阿生」製作恐嚇信件等語。另依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之供述:「(問:你與綽號『阿生』為何會前往『懿臻茶行』開槍?)綽號『阿生』告訴我說,綽號『勉強』目前有錢,所以去跟他開槍。看看他會不會叫人來跟我協調,預備跟他要點錢來,我是要看看我名字『牛皮』能值多少錢,任他開價,拿錢作為跑路用,但是他也沒有叫人來跟我協調。」、「(問:警方於現場勘查於『懿臻茶行』鐵捲門發現有以電腦打字紙條,內容『勉強,吃人不吐骨頭,我要你們連骨頭都吐出來。牛皮』,並在左下角按捺一枚紅色印泥指紋,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右手拇指捺印的,紙條是綽號『阿生』用電腦繕打的。是『阿生』在去開槍時將紙條貼在鐵捲門上的。」、「(問:你與『阿生』共在『懿臻茶行』開幾槍?)我也搞不清楚,我記得約開二十餘槍,我有交給『阿生』二支槍,我不知道『阿生』持一支開槍或是二支都有開,那二把手槍就是警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查扣那二支手槍(克拉克十九型、貝瑞塔九二型)。」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足徵被告王俊偉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始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槍朝「懿臻茶莊」掃射至少二十八發子彈及投遞恐嚇信函,而非僅出於單純教訓或使人出醜之動機。

3而上開恐嚇信函雖僅餘捺印指紋部分之紙張,惟經送驗比

對結果,認與檔存被告王俊偉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紋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二0六0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三一號卷宗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則被告王俊偉前揭所稱:該紙恐嚇信函係由伊在空白十行紙上先行按捺指印,再交由「阿生」以電腦繕打其他恐嚇文字等情,即屬有據,當非子虛。另關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槍枝來源,依被告王俊偉前揭所述,其所提供之槍彈係吳東皇生前與其他槍彈一併交其寄藏,並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八三二七號鑑定書所示,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槍枝中共有二支手槍,其中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00852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全)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九十至第九十五頁)。而「懿臻茶莊」遭人持槍掃射後,經比對現場留存之二十八顆彈殼,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一顆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六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八八三三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一0四至一0九頁)。而上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懿臻茶行遭槍擊案」內彈殼二十八顆、彈頭一顆,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一一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一五四頁)。足見綽號「阿生」之人確係手持被告王俊偉所交付之上開二支制式手槍中,任以其中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朝「懿臻茶行」門口上方掃射二十八發子彈,而欲遂行其與被告王俊偉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屬灼然,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被告王俊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該恐嚇信件是在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伊友人吳宇霖家中以電腦繕打完成,當時吳宇霖正在睡覺,並不知悉伊所繕打之內容。該封恐嚇信函製作完成後,伊先放在身邊約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再叫一位少年仔(臺語發音,非指其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幫忙送達,該名少年仔亦不知信函內容為何。伊之前與被害人藍正雄並不相識,製作該恐嚇信是想向被害人藍正雄拿錢,因為被害人藍正雄在經營電子遊戲場,要跟他拿錢比較容易。伊在製作該封恐嚇信函前,並未先與吳宇霖討論過。伊將信件放在牛皮紙袋內,並附上一枚假手榴彈,請該名少年仔幫伊先送到花店,再由花店轉送至臺中市○○路上之「菲力貓」(電子遊戲場)。被害人藍正雄收到此封恐嚇信後,並未與伊聯絡,伊也未再繼續寫恐嚇信或至上開遊戲場找被害人藍正雄等語。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王俊偉認罪之答辯。

(二)本院之判斷:1依證人即共犯吳宇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

「(問:王俊偉最後一次於何時與你見面?)我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在臺中市金錢豹文心南七店(天上人間)前王俊偉坐計程車在我步出該店後上前攔我的車(九八八九-UD、登記為謝逸青)後就坐上我的車,當日因我喝了很多酒,我忘了他跟我說了什麼事,後來他就跟我回到我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後來我就先睡覺了,起床的時候,他跟我要紙說要寫信給女朋友,我就叫他在桌上自己拿,他說找不到紙,我就去桌上拿了兩、三張給他。我就先出去了。下午我回來他就叫我載他出去,然後我就載他到龍井交流道,他就下車了,我就回去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證人即共犯吳宇霖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拿信紙給王俊偉寫,他說要寫信給女朋友,我就拿家裡在使用的電腦紙給他。」、「當天回我家就快天亮了。當天去我家我要睡覺前,王俊偉告訴我說要寫信,我就把信紙給他,我還跟他說欠什麼,桌上有,自己拿。」、「他就坐在我家電腦前,因為我們家小朋友在玩電腦,電腦都一直開著。」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三一至三三三頁)。足見被告王俊偉確實是在共犯吳宇霖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製作上開恐嚇信函。

2又上開恐嚇信函上留存之三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吳宇霖(原名吳復)指紋卡之左拇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三六三三六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顯見吳宇霖確有經手處理上開恐嚇信函。雖被告王俊偉一再表示吳宇霖不知其製作及寄送恐嚇信函予被害人藍正雄之經過,證人吳宇霖亦於歷次訊問時陳稱:只是拿紙讓被告寫信給女友等語,然被告王俊偉既係利用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上開恐嚇信函,倘吳宇霖當時在其住處未配合開啟電腦主機,被告王俊偉又如何繕打完成?證人吳宇霖自承帶同被告王俊偉返家時已將近天亮,並非凌晨前之一般夜間時分,按理吳宇霖之家庭成員當已就寢熟睡,而無可能仍在把玩電腦遊戲,其家中電腦自應處於關閉狀態,非可任由被告王俊偉隨意使用。證人吳宇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家裡小朋友玩電腦之緣故,而將電腦一直開著云云,恐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王俊偉因遭通緝緣故在外躲藏多時,如欲與其女友互通訊息,早有特定管道可供利用,理當無須藉助證人吳宇霖提供信封、信紙始得聯繫;況且被告王俊偉當時身旁並非無人可供差遣,僅為取得空白信封、信紙等日常用品,根本毋庸刻意親自造訪友人住處,反而徒增行蹤曝光之風險,顯見被告王俊偉要求證人吳宇霖帶返其住處之目的,即在親自操作使用證人吳宇霖住處之電腦設備,用以製作對外恐嚇之信函,而非出於單純寫信寄交女友之動機,證人吳宇霖對被告王俊偉之來意亦不致毫無所悉。又證人吳宇霖因懼怕被告王俊偉之緣故,致其不得不將被告王俊偉帶返住處,且由於證人吳宇霖擔心波及其家人安危,故而不敢睡覺等情,業據證人吳宇霖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三二頁背面、第三三三頁正面)。則證人吳宇霖既因被告王俊偉在其住處逗留而心懷恐懼,徹夜未眠,對於被告王俊偉如何以電腦繕打製作前揭恐嚇信函之過程,應已知之甚詳,豈容其事後率以自己熟睡為由冀圖卸責?尤其證人吳宇霖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0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亦無從任由證人吳宇霖事後空言翻異。從而,證人吳宇霖前揭關於不知被告王俊偉製作恐嚇信函經過之證詞,及被告王俊偉所稱證人吳宇霖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罪情節毫無所悉云云,均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3又被告王俊偉用以恐嚇被害人藍正雄之上開信函,信封上

收信人欄印有「藍董」字樣,信函內文則以電腦打字方式書寫「藍董:我是牛皮,你的事業,我的程度,(五千萬)相信你做得到,別跟我討價還價,要做朋友或是敵人,由你決定。如果要拿你的事業來試也是可以。七天的時間,自重,牛皮」等文字,此觀卷附恐嚇信封及信函影本即明(詳參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九九00四八0二六號卷宗第二六至二七頁)。而證人即「菲力百家俱樂部」領班張顥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們店裡接獲恐嚇信的過程為何?請詳述。)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有一間御華坊花店的男子送了一束花及一個包裹,屬名要給我們『藍董』藍正雄,於是我就幫我們藍董代收,一直到今(七)日十五時許,我們『藍董』進公司拆包裹,赫然發現裡面有一封信跟一顆手榴彈,信上內容為『藍董:我是牛皮,你的事業,我的程度,(五百萬)相信你做得到,別跟我討償還價,要做朋友或是敵人,由你決定。如果要拿你的事業來試也是可以,七天的時間,自重』,最後署名是『牛皮』,因為擔心店裡會發生什麼意外,所以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被告王俊偉與被害人藍正雄既不相識,相互之間亦無金錢往來,衡情被害人藍正雄當無支付高達五千萬元款項予被告王俊偉之必要。且被告王俊偉自知被害人藍正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潤豐厚,交遊廣闊,以其公然出示「牛皮」名號,當足以使被害人藍正雄查悉其係涉犯殺人等罪而遭通緝之在逃要犯;尤其信函中直接提及「別跟我討價還價,要做朋友或是敵人,由你決定。如果要拿你的事業來試也是可以」等語,意即被害人藍正雄若拒不給付五千萬或仍心存僥倖而討價還價,勢將形同與被告王俊偉為敵,且將危及被害人藍正雄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事業。被告王俊偉又附上仿製之手榴彈一顆,在未經送請專業機構鑑驗前,被害人藍正雄亦無從以其外觀判定有無殺傷力,顯足以使收受之被害人藍正雄擔憂其個人生命安危及事業存續,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王俊偉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開恐嚇手段,欲令被害人藍正雄交付五千萬元以息事寧人,已甚明灼,殆無疑義。

4而被告王俊偉連同上開恐嚇信函一併寄送被害人藍正雄之

手榴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及拆解法檢視結果,認係一體成型之仿造M26手榴彈,並無擊鎚、墊片,未發現有改造、變造情形,亦無火炸藥及雷管等爆炸裝置,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九00四一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九頁)。則被告王俊偉係將恐嚇信函連同前揭仿製手榴彈裝入包裹,一併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送至花店,縱使該名男子並未開拆被告王俊偉、吳宇霖共同製作之上開恐嚇信函內容,亦可依據包裹所顯示之手榴彈外觀或形狀,得知係用以恐嚇前揭電子遊戲場以達不法得財之目的,該名男子參與恐嚇訊息之寄送傳達,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九所示之殺害被害人王

德國未遂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王德國之間並無任何怨仇,先前亦未曾謀面。本案陳拱顯要去開槍射殺被害人王德國之前,曾經前來向伊借槍,當時陳拱顯表示曾遭被害人王德國「漏氣」,所以要向伊借M16步槍。伊因為擔心到時候又會將案件算到伊頭上,所以不願出借步槍給陳拱顯,伊還向陳拱顯說:「你自己不是有一支小把槍枝,反正是要給王德國漏氣,又不是要把他打死。」等語。之後陳拱顯雖然還是想要向伊借步槍,但伊仍然堅持不借。伊之所以知道陳拱顯有一把小槍,是因為曾經見過陳拱顯將手槍插在身上,當時伊並未詢問陳拱顯攜帶手槍之原因,伊見到陳拱顯帶槍的時間,則在恐嚇藍正雄之前。至於陳拱顯向伊借槍之前,已在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先向伊借BMW廠牌之汽車使用,借車當時陳拱顯並未提到其與王德國之間有何過節,借車目的只是單純滿足陳拱顯用車之需求而已。該車是0臺AB車,是伊向陳長偉購買而來作為代步工具,只有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會考慮使用該車犯案。伊認為該車只有車牌是偽造的,其餘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應非出於偽造或變造。後來陳拱顯並未歸還該車,直到九十九年五月間伊向陳拱顯要車,陳拱顯才提到曾經駕駛該車去向被害人王德國開槍,伊聽聞後就叫陳拱顯將該車處理掉,否則伊會遭受連累,但是陳拱顯如何處理該車伊並不清楚。伊與陳拱顯從小就已經認識,生死與共,而伊出借車輛給陳拱顯,後來也沒有要回來。而陳拱顯之前也有跟過吳東皇,至於吳東皇生前是否有交付什麼物品給陳拱顯,伊並不清楚。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因為想把事情攬下來,伊認為警察會追查車輛下落,希望追查到伊這邊就好,不要查到陳拱顯才這樣說,所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非實情云云(詳參一百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被告王俊偉與被害人王德國素無任何恩怨,被告王俊偉並無殺害動機,且其根本並無槍殺被害人王德國之任何行為,更無提供槍械予被告陳拱顯之事實。而由被告陳拱顯之供述可知,被告王俊偉在被告陳拱顯商借長槍不成之際,還奉勸被告陳拱顯不要把事件鬧大。縱使被告王俊偉有提供車輛給被告陳拱顯,然此並不表示被告王俊偉有所教唆,或與被告陳拱顯謀議槍殺被害人王德國。再依一般人趨吉避凶、卸責保護自己之弱性來看,被告陳拱顯為圖減輕責任,亦有可能將責任推給被告王俊偉。至於證人鄭如芳、許鴻文等人雖目擊被害人王德國遭槍擊經過,但無法證明該槍擊事件係被告王俊偉指示被告陳拱顯所為。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表示交付車輛、槍枝給被告陳拱顯去教訓被害人王德國云云,然此是因被告王俊偉亟欲將事情攬下來,避免員警追查到被告陳拱顯,當時所為自白並非實情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3訊據被告陳拱顯對於上開時、地持槍朝被害人王德國所駕

車輛射擊子彈,並造成被害人王德國受有前揭傷勢,及行使偽造之「五六九五-UH」車牌0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二三九九-WY」車牌之犯行,辯稱:

⑴伊當天並無殺害被害人王德國之意思,只是朝該部車輛之

B柱開九槍,當時是由綽號「佛仔」之成年男子開車載伊一同前往日月茶莊,伊等二人在車上等候約四十幾分鐘後,才看到被害人王德國出現,當被害人王德國已經上車並且獨自一人在車內時,伊才在車旁朝被害人王德國所在位置開槍,相距約有二、三步之遠。

⑵事件起因係由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伊帶同小姐至臺中

市○○○○街「喜來登飯店」休息,巧遇前往日月茶莊之被害人王德國及其小弟,當時雙方均有喝酒,伊竟遭被害人王德國之身邊小弟以身體擦撞,伊與被害人王德國遂起口角,結果伊還遭到毆打,所以伊才想藉此機會讓被害人王德國漏氣。

⑶載伊前往日月茶莊向被害人王德國開槍所用之車輛,係伊

在九十九年二月份向被告王俊偉借用,伊原本只是單純基於開車代步之目的,才開口向被告王俊偉借一臺AB車,當時並未提到借用多久,依照伊之認知,AB車是代表一輛車搭配兩面車牌,其中有一面車牌係造假。直到九十九年五月間,被告王俊偉跟伊要車,伊才將駕駛該車朝他人開槍之事告知被告王俊偉,被告王俊偉表示這樣會害到他,但是如果發生事情,就把責任推給他,因為被告王俊偉已經犯了很多罪,不差這一項罪名。伊原本想要將責任推給被告王俊偉,所以曾在警詢時供稱是被告王俊偉指使伊向被害人王德國開槍等語,但該部分之供述並非實情。

⑷伊向被害人王德國射擊所用槍枝,係吳東皇生前與伊一同

至沙鹿公墓附近之廟宇後方藏放,當時是用帆布袋裝著一把短槍及子彈,藏槍經過只有伊與吳東皇知道,直到伊要向被害人王德國開槍前,約在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伊才將上開槍、彈取出並稍微進行保養。先前伊雖有開口向被告王俊偉借長槍,並表明是要掃射被害人王德國所駕車輛,但是被告王俊偉顧慮「菲力電子遊戲場」之事件(即犯罪事實八)才剛上電視不久,要伊別將事情搞大,所以並未允諾借槍。由於伊曾經在聊天時,跟被告王俊偉提過身上有短槍,當時彼此講話可能比較誇大,所以被告王俊偉應該知道伊這裡藏有短槍云云(詳見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一七頁背面)。

4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則為被告陳拱顯之利益辯稱:

⑴依被告陳拱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之供詞觀察,

其始終辯稱開槍目的只是教訓、恐嚇被害人王德國,是想讓被害人王德國漏氣,目標則是被害人王德國所駕駛之車輛,且因當天僅持短槍而非長槍,為達威嚇效果,所以在場等待被害人王德國上車,足見被告陳拱顯並無殺人犯意。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拱顯曾供稱:「他是叫我看到人就開槍」等語,實屬斷章取義,且被告陳拱顯在該次陳述中亦緊接表明:「我是想說不要開人」等語,亦證被告陳拱顯並無殺人犯意。

⑵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彈道模擬圖所示,編號一、

二、三、四之射入孔均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門門板上,編號五、六之射入孔則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門玻璃之最下緣,衡諸正常成年男子入坐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側車門玻璃最下緣均位於肩膀下方等情,被害人王德國指訴被告陳拱顯朝其頭部開槍並非事實。另依被害人王德國之電腦斷層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皆與被害人王德國陳稱身中九槍乙節不符。被害人王德國之證述係以使被告陳拱顯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與事實尚有出入,不應採信。

⑶而被害人王德國在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中,並無關於「生

命危險」、「死亡之可能」等文字,則該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函文中載稱:「依據病歷記載被害人王德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診時,當時有生命危險及死亡之可能」等語,並無依據。況依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害人王德國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就醫」、「步入」,應無立即致命之危險。又被害人王德國入院急診後,係由胃腸外科而非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會診,足見當時已知被害人王德國並無胸腔、心臟等致命傷。另被害人王德國病歷中雖有病危通知單一紙,然此係因醫院規定入住加護病房而發,尚難遽謂被害人王德國確有生命危險,更難率斷被告陳拱顯確有殺人故意。

⑷又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現場勘查報告綜

合研判指出:「由該車左側射入孔之外觀、角度、位置及彈殼遺留情形,研判歹徒係由車輛左側後方附近,偏下角度朝駕駛座射擊」,核與被告陳拱顯所稱朝該車駕駛座下方開槍等語相符,可見被告陳拱顯當時朝駕駛座射擊之角度係向下為之。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六月二日檢送之彈道模擬圖所示,編號一射入孔距地面高度為六十八公分,與車身平行角度為三十五度,與地面水平角度約為二十五度;編號二射入孔距地面高度為九十三公分,與車身平行角度為五十度,與地面水平角度約二十四度;編號四射入孔距地面高度九十五公分,與車身平行角度七十五度,與地面水平角度約十九度,亦係朝駕駛座下方開槍,被告陳拱顯並無殺人故意。

⑸被告陳拱顯雖否認殺人,但坦承持槍射擊被害人王德國之

客觀事實,另對於其餘被訴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有子彈等罪,亦均表示認罪,態度良好,請予從輕發落等語(詳見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5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則為被告陳拱顯之利益辯稱:

⑴依據被告陳拱顯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

拱顯自始至終堅稱要「教訓、嚇嚇」被害人王德國,而否認有殺人之意思,且其所稱犯罪動機,或稱被漏氣,或稱被害人王德國臭屁,均屬一時意氣而非深仇大恨,且被害人王德國亦稱不認識被告陳拱顯,衡情被告陳拱顯應不致萌生殺人動機與犯意。

⑵被告陳拱顯犯罪當時係以偏下角度射擊,此觀臺中市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六月二日中市警鑑字第一0000四0一二四號函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即明,且依被告陳拱顯開槍時所站位置及開槍角度,不可能射中被害人王德國之頭部甚明。況林新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王德國為腹部遭受槍傷,並非頭部,足見被害人王德國所稱「開槍之人第一槍即對其頭部開槍」等語顯有錯誤。參以被告陳拱顯當時與被害人王德國距離甚近,若被告陳拱顯真有取被害人王德國性命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當可逕向被害人王德國頭部、心臟等致命要害處瞄準射擊,然被告陳拱顯捨此不為,僅向被害人王德國座車下方射擊,被告陳拱顯並無殺人犯意,至為明確。

⑶而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

,發現被告陳拱顯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

七、三十八分許,即在大聖街與大墩十一街口停留,迄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五秒才下車,其間被告陳拱顯坐在車上約五十分鐘。被告陳拱顯供承知道當天被害人王德國在日月茶莊內,證人許鴻文亦提及當晚十一時關閉店門準備休息時,被害人王德國還在店旁講話等語。足見被告陳拱顯於開槍前,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可朝被害人王德國射擊,然其卻直至被害人王德國上車後,才對著被害人王德國所在車輛射擊,由此可證被告陳拱顯僅有教訓被害人王德國之意思,絕非意在殺人。

⑷況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陳拱顯於案發當日並未

戴安全帽、帽子或口罩,乃以真實面目犯案,倘被告陳拱顯自始欲犯殺人重罪,為避免遭被害人王德國認出其身分,或遭路旁監視器側錄其面貌,必有偽裝以遮蔽其容貌,乃被告陳拱顯並無此舉,益證被告陳拱顯並無殺人故意。被告陳拱顯於開槍後即行離去,並未確認被害人王德國是否死亡,且於被害人王德國受傷無力反擊之際,又未繼續開槍射擊,以達其致死目的,足徵被告陳拱顯確實僅為教訓、示警,絕無取其性命之意。

⑸被告否認持制式手槍犯案,且本案作案槍枝並未查扣,無

從確知是否為制式手槍,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九五0二號函所示,無法僅憑槍擊現場拾獲之制式彈殼(頭),研判必為制式手槍所擊發,故而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依據採獲彈殼皆為制式彈殼,研判為制式槍枝可能性較大等語,尚有未洽。(詳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1被告王俊偉、陳拱顯於警詢、偵查中確曾供述共同參與殺人犯罪情節:

⑴被告陳拱顯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指稱之棄槍地點取槍未果後

,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警詢時供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案車輛及槍枝均係被告王俊偉所提供,而被告王俊偉是在九十九年三月間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南勢溪找伊,當面表示要提供車輛及槍枝,命令伊去向被害人王德國開槍教訓嚇唬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五六至五八頁);迨同意夜間詢問後,被告陳拱顯更於同日警詢時完整表示:「(問:你帶同警方前往你租屋處欲指認何事?)是王俊偉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有叫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前往我租屋處找我,並要我前去臺中縣沙鹿鎮南勢溪涼亭見面,王俊偉就是在該地點跟我說『王德國很臭屁,要我拿槍去教訓他』所以我才會與綽號『佛仔』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口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德國。」、「(問:當時你共射擊幾槍?)九槍。」、「(問:槍枝、子彈是為何人所提供?)槍枝及子彈均是王俊偉所提供,我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在臺中縣沙鹿鎮南勢溪涼亭與王俊偉見面後,他要我持槍去教訓王德國,當時他並開車載我前往桃園某一棟大樓地下室(因為桃園我不熟,所以我無法明確告知地點)停車場內,當面交給我一部銀灰色BMW自小客車(當時車輛懸掛五六九五-UH),並跟我說車內有另一塊號牌(二面)及一把九0手槍、彈匣一個(內裝有子彈十二發),要我到時候教訓王德國時就開這一部車子,並懸掛放置於車內之號牌前往,用他所提供之槍枝來教訓王德國。」、「(問:承上,王俊偉當時所交付你之涉案槍枝彈匣內共有十二發子彈,為何你僅射擊九發?)因為三發我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北勢溪土地公廟前試開三槍。」、「(問:你如何得知被害人王德國會出現於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口?)那是王俊偉帶我去的,於我在桃園自王俊偉手上取得作案用車輛、號牌、槍枝後,約過幾天王俊偉就親自前來約我於臺中縣沙鹿鎮南勢溪涼亭見面後,隨即帶我前往臺中市○○○○街日月茶莊前,當面告知我王德國均在該處出入及車號為0000。」、「(問:綽號『佛仔』為何會與你一同前往開槍?)是我找他一同前往。」、「(問:你應王俊偉之命,持槍前往槍擊王德國,獲得多少利益?)王俊偉有拿新臺幣十萬元給我,就王俊偉帶同我前往臺中市○○○○街前拿給我的(臺中縣沙鹿鎮南勢溪涼亭內)」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六十至六一頁)。

⑵另被告陳拱顯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全程在場陪同被告陳拱顯),業已供承:「(問:到底是何人叫你去槍殺王德國?王俊偉,是去教訓的。」、「(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你說不是王俊偉叫你去的?)我想說不想害他。」、「(問:王俊偉如何跟你說?)我只記得大概,他說王德國很臭屁,看要不要去教訓他。」、「(問:如何教訓?)拿槍。」、「(問:拿槍如何教訓?)嚇嚇他。」、「(問:拿槍如何嚇他?)開他的車子。」、「(問:是指對他的車子開槍?)對。」、「(問:王俊偉是不是有先帶你去勘查現場?)有一次。時間我忘了。」、「(問:王俊偉帶你去哪裡看?)大墩十一街日月茶莊。」、「(問:王俊偉帶你看什麼?)看王德國,還有他出入的地方,那個就是他出入的地方。」、「(問:王俊偉有帶你看王德國本人嗎?)他帶我去看的那一次王德國剛好在那裡,他剛好在外面抽煙,跟別人聊天。」、「(問:王俊偉帶你去看的那次,是先看到人還是先看到車?)先看到車再看到人。」、「(問:所以王俊偉除了帶你去確認王德國的車外,還帶你去確認王德國的人?)人是我早就知道的,他是帶我去看王德國出入的車子,還有出入的地方。」、「(問:為何要等王德國?)要教訓他。」、「(問:王俊偉也是叫你要等到王德國的人再教訓他?)不然怎麼教訓。」、「(問:所以王俊偉是叫你對王德國開槍,來教訓王德國?)對。但是我想說開車子就好。」、「(問:王俊偉叫你對王德國開槍是要開王德國身體的部分?)沒有。」、「(問:不然王俊偉叫你對王德國開槍,是要對王德國的哪裡開槍?)腳。」、「(問:所以王俊偉叫你對王德國的腳開槍?)是。」、「(問:教訓王德國為何不要對王德國的空車開槍就好?)我想說這樣他也不會怕,乾脆等王德國上車,再對著他的腳開槍。」、「(問:可是你是對著車門把及玻璃的部分開槍,並不是對著他的腳開槍?)我本來是對著車門下面,擋風玻璃也有一個槍彈,但是可能緊張還有後座力的關係。」、「(問:王俊偉有叫你等王德國上車後,再對著王德國開槍?)沒有,他是叫我看到人就開槍。我是想說不要開人,才等王德國上車的時候,才打下面那裡。」、「(問:王俊偉是叫你對著王德國的人開槍?)是。」、「(問:涉犯殺人未遂、持有槍枝,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七五至七九頁)。

⑶又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業已供承:

「(問:陳拱顯之男子是否認識?)我認識,我買的大五是今(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後,在臺中縣沙鹿鎮交給他使用,他本來是想來跟我,因為我看王德國不爽,我想試看看陳拱顯的膽量,所以我就交給他一把短槍叫他去教訓王德國,並告訴他王德國大都出現在臺中市○○○○街,並帶他到大墩十一街時常出入之地點,也交付十萬元給他。」、「(問:王德國遭槍擊案是否就是你叫陳拱顯去狙殺的?)是的。」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二十頁);另被告王俊偉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何人前往槍殺王德國?)我不知道何人前往,但是我有教唆陳拱顯、綽號貢丸,去槍殺王德國。」、「(問:你於何時、地教唆陳拱顯前往槍殺王德國?)於九十九年二、三月(正確時間、地點我忘記)當面叫陳拱顯去教訓王德國。」、「(問:你為何要教唆陳拱顯槍殺王德國?)因為王德國很囂張,在外面聽聞王德國自稱『打遍天下無敵手,怨嘆世間無能人』(臺語),我聽到這句話,就很不爽快,想要修理他、想要給他漏氣,我就教唆陳拱顯去跟他漏氣。」、「(問:你稱只想要修理王德國,為何須持槍對王德國身體射殺?)是陳拱顯臨場反應的關係,如果要讓他死,早就已經槍殺他了。」、「(問:據陳拱顯指證槍殺王德國之槍枝及車輛係由你提供,是否實在?)是我提供的。」、「(問:陳拱顯所持用槍殺王德國之槍枝你如何得來?)我大哥吳東皇(已過世)給我的,於九十三年過年後交給我的。」、「(問:涉案槍技你於何時、地交付給陳拱顯?)於九十九年二、三月(詳細日期、地點我忘記了)。」、「(問:作案車輛二三九九-WY自小客車《BMW廠牌》你如何得來?)我跟陳長偉、綽號阿偉買的。我以新臺幣三十八萬買的。」、「(問:你向陳長偉購買BMW廠牌自小客車時,懸掛何車牌?)我忘了。」、「(問:該二三九九-WY號牌是何人懸掛?)我向陳長偉購買後就沒有更換車牌,我開車的時候均懸掛二三九九-WY號牌。」、「(問:你於何地交付作案車輛二三九九-WY號自小客車給予陳拱顯?)約九十九年三月(詳細日期、地點我忘記)。」、「(問:警方調查二三九九-WY號牌係為AB車,該車牌如何得來?)買車時就懸掛二三九九-WY號牌了。我跟陳長偉買車時就有二副號牌,一副懸掛車上另一副置放於駕駛座腳踏板上。」、「(問:陳長偉交付二副車牌號碼為何?)車牌號碼我都不記得。」、「(問: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陳拱顯時,所扣案BMW廠牌銀灰色,懸掛五六九五-UH號牌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交付之作案車輛?)當天檢察官有提示相片,且我於第四分局停車場有看到該車,是我交付給陳拱顯要槍殺王德國所使用之車輛無誤。」、「(問:被害人王德國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我有聽聞過這個人,我在壹周刊看過他的照片。沒有仇恨及糾紛。」、「(問:你於教唆陳拱顯前往槍殺王德國,有無前往大墩十一街『日月茶莊』附近勘察地形?與何人前往勘察?)有,我與陳拱顯有去勘察現場。」、「(問:你共前往勘察地形幾次?分別與何人前往勘察?)我只帶陳拱顯去案發現場勘察一次。當時我與陳拱顯有看到王德國正要開BMW廠牌大七系列之車輛。我有告知陳拱顯開車的人就是王德國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問:你教唆陳拱顯槍殺王德國後,所使用之槍枝、車輛如何處置?)我有叫他槍殺王德國後,將作案之槍枝及車輛都處理掉。」、「(問:你當初教唆陳拱顯槍殺王德國給付多少酬勞?)我事前給予陳拱顯新臺幣十萬元,事後我又給他十餘萬元,我都是當面交付給他,總共給他二十餘萬元(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問:你提供陳拱顯之作案槍枝是否包含子彈?)有包含子彈,我有將彈匣裝滿子彈交給他,幾顆我不清楚。」、「(問:陳拱顯槍殺王德國後,他如何向你回報?)九十九年五、六月時,我有前往陳拱顯臺中沙鹿住處找他,問他槍殺王德國的事,怎麼二、三個月了還沒處理好,他回答我說已經處理好了,我又問說為什麼新聞、報紙都沒報,他回說我不清楚,我又問說槍枝及車輛如何處理,他回答我說都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二八頁背面至三十頁背面)⑷至於被告陳拱顯雖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接受警

詢時(該次筆錄製作時間誤載為二十三日)供稱:伊係聽說吳東皇遭被害人王德國槍殺,且伊本人又曾在「神采飛揚」遭被害人王德國之小弟漏氣,因此才想教訓被害人王德國,且伊所使用之手槍,是由綽號「老冰」之人指示伊前往某處三合院取出,車輛亦係綽號「老冰」之人所提供云云(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四三至四六頁)。惟被告陳拱顯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卻又改稱:伊係在臺中市○○○○街之「喜來登飯店」遭被害人王德國之小弟毆打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與其先前所稱在「神采飛揚」發生糾紛等情已不相符。況且吳東皇生前係被告王俊偉所追隨之老大,被告王俊偉並深受吳東皇之倚重信賴,已如前述。被告陳拱顯既與被告王俊偉熟識,關於吳東皇是否為本案被害人王德國所槍殺乙節,自無可能未向被告王俊偉查證確認。惟根據被告王俊偉於本案歷來所為之辯解,從未提及吳東皇係遭被害人王德國殺害,再對照先前犯罪事實二中秘密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表示吳東皇可能係遭該案被害人陳錦福槍擊致死,除此之外,從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本案被害人王德國與吳東皇死亡之間有何關聯。則被告陳拱顯前揭所辯:伊因聽說吳東皇係遭被害人王德國槍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另被告陳拱顯就其所稱持以槍殺被害人王德國之手槍來源,已於嗣後改稱是吳東皇生前與其共同前往沙鹿公墓後方之廟宇埋藏,而非上開所稱由「老冰」指示其從某處三合院取出。由此觀之,被告陳拱顯前揭所稱自行決定槍擊被害人王德國之原因及其槍枝來源等本案主要事實,均前後矛盾而有明顯之瑕疵可指,更加難認被告陳拱顯所辯屬實。

⑸又被告陳拱顯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被告王俊偉只有出借車輛,與槍擊被害人王德國一案並無關聯,先前是因伊遭借提外出找槍時,被告王俊偉從伊旁邊經過,被告王俊偉說照他說的這樣,伊就知道被告王俊偉要幫伊擔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五0頁)。惟被告王俊偉、陳拱顯當時係因員警追查槍、彈下落緣故而遭借提,且渠等二人所涉均屬殺人既遂或未遂等重大犯罪,更均在外逃亡多時始為警查獲,衡情應不致有任何機會得使渠等二人私下交談謀議。況依被告陳拱顯前揭證詞觀之,不僅具體描述被告王俊偉交付槍彈及車輛之時間與經過,且就被告王俊偉如何帶其查勘現場並確認射殺對象等情,亦均交代詳盡。倘被告陳拱顯僅係在被告王俊偉同遭借提、擦身而過之際,聽聞被告王俊偉約略提及「照我說的這樣」等語,別無其他更為完整、清楚之對談或溝通,何能詳述上開渠等二人分工犯罪情節?足徵被告陳拱顯前揭所辯:伊係在被告王俊偉授意之下,得悉被告王俊偉有意擔罪,才陳述對於被告王俊偉不利之證詞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⑹再依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共同持

槍殺人犯罪之情節觀察,被告陳拱顯應係聽命於被告王俊偉而下手執行槍殺被害人王德國任務之人,被告王俊偉因而涉及殺人犯罪固屬毋待贅述,而被告陳拱顯既已親自參與持槍朝被害人王德國射擊之殺人犯罪主要核心事實,更無可能置身事外而不受殺人未遂罪之追訴處罰。被告王俊偉只須遙想自己於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亦係聽命於已故老大吳東皇之指示,並持吳東皇所交付之槍、彈射殺被害人陳聰敏等人,則當時被告王俊偉在該次殺人犯罪所處之執行地位及分工角色,實無異於被告陳拱顯在本次槍殺被害人王德國之參與程度。被告王俊偉因為參與前揭執行槍殺被害人陳聰敏之殺人犯行,業已遭受通緝並逃亡多時,內心感觸不言可喻,豈會誤認其一旦供述被告陳拱顯係聽命於自己執行前揭槍殺被害人王德國之任務,被告陳拱顯即可因而豁免於刑事追訴並全身而退?被告王俊偉又何能僅因上開供述,即可為被告陳拱顯承擔殺人罪責?由此觀之,被告王俊偉上開所辯: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自己想把事情攬下來,因為顧慮員警可能會追查車輛下落,希望只追查到伊這邊就好,不要查到被告陳拱顯云云,顯有悖於事理,自無足採。2被告王俊偉所稱單純出借車輛、拒借槍枝等辯解無足採信:

⑴針對被告王俊偉如何知悉被告陳拱顯早有手槍可供使用乙

節,被告陳拱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槍擊王德國的槍,王俊偉知道你有那把槍嗎?)他應該知道,那個很久之前就有了。」、「是你把槍埋在沙鹿公墓那邊?)那是我和吳東皇去埋的。」、「(問:你和吳東皇去埋的時候,有其他人看到嗎?)沒有。」、「(問:這樣王俊偉如何知道你有那把槍?)我有去挖出來過,保養。」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七三頁);被告王俊偉於一百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曾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見過被告陳拱顯攜帶槍枝藏放腰際手槍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八四頁)。惟依被告陳拱顯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觀之,被告陳拱顯係表示:伊僅有在聊天時向被告王俊偉提及身上有槍,且因說法較為誇大,所以被告王俊偉才會認為伊藏有短槍云云,其意應指被告王俊偉僅係聽聞被告陳拱顯提及擁有槍枝之說法,實則根本未曾實際目睹其持槍事實。尤其被告陳拱顯更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用以射殺被害人王德國之手槍,是在向被告王俊偉借用長槍未果後,才前往沙鹿區之公墓挖出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背面),則被告王俊偉又豈能在被告陳拱顯未曾挖出該支手槍之前,即已目睹被告陳拱顯持有該支手槍,並因此認為被告陳拱顯擁有手槍而拒絕出借自己之長槍?況被告陳拱顯所辯稱其如何與已故之老大吳東皇前往埋槍及自行取槍等經過,均乏積極證據資料可憑,其真實性已堪存疑。且該槍倘自吳東皇於九十三年間身故過世後,迄被告陳拱顯所稱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從墓地中挖出,埋藏時間將屆六年之久,被告陳拱顯能否清楚追憶他人在多年前夜間之埋槍經過?自有可疑;且時隔多年之後,上開墓地之鄰近地貌當不致毫無變動,人員進出亦稱頻繁,被告陳拱顯僅憑深夜遠處觀望之有限記憶(被告陳拱顯自承埋槍時僅有吳東皇下車,其在車內等候),卻能依據「沙鹿公墓附近」、「廟宇後方」之些微特徵,精確辨識吳東皇埋槍位置之所在,客觀上誠屬難能。尤其吳東皇縱使確有埋藏槍枝之舉動,惟當時吳東皇並未對於自己即將遭到槍擊身故一事早有預見,衡情應無長期埋藏該支手槍之計畫,自無可能對於埋藏槍、彈之土壤、水文、包覆材質、緊密程度、防潮設備等條件詳細斟酌規劃;而槍、彈本體均屬金屬材質製成,又係藏置於得以輕易吸收、滲透雨水之一般土壤中,竟無出現絲毫受潮生鏽、侵蝕剝落等自然現象,是否可在被告陳拱顯所稱稍加保養後隨即上膛使用?實有可議。綜上以觀,被告陳拱顯前揭所辯自行將吳東皇所埋槍、彈挖出並持以射殺被害人王德國云云,及被告王俊偉所辯知悉被告陳拱顯早已持有手槍云云,均有上開相互矛盾或不符事理之處,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陳拱顯果真確實於吳東皇生前與其一同前往埋

藏槍枝,從而得悉尚有手槍及子彈可供自己使用,被告陳拱顯理應毋庸再向被告王俊偉借用長槍,甚或為此對外透露自己遭到被害人王德國手下「漏氣」之不堪事蹟。尤其被告陳拱顯於警詢及偵審期間一再辯稱僅係出於教訓動機,始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王德國及其所乘車輛,則被告陳拱顯只須持用前揭手槍及子彈為之,應可達其所稱教訓或洩憤目的,根本無須借助被告王俊偉持有自動步槍之強大火力。乃被告陳拱顯不僅辯稱:伊向被告王俊偉借用長槍遭拒,始猛然驚覺自己尚有上開埋藏已久之手槍及子彈云云,此節恐已悖離常情;且被告陳拱顯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期日接受詰問時,更辯稱:「(問:你既然有吳東皇留下的槍枝,為何還要向王俊偉借長槍?)因為我想要拿長槍,看起來比較帥。」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三六頁背面),所言至為無稽,顯非可採,益足徵明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前揭所辯借用長槍遭拒情節,亦係出於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陳拱顯之女友白雪伶、證人即白雪伶之母

顏淑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所述,其等係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才發現被告陳拱顯駕駛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自用小客車,證人即白雪伶之舅父顏宏森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亦稱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見到被告陳拱顯使用該車(各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一0九、一一一、一五八頁)。本院依據上開證人之說詞,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訊問被告陳拱顯究於何時使用該車,被告陳拱顯旋又改稱:「我忘記何時跟王俊偉借車,大約是在九十九年二、三月份,應該不是九十九年一、二月份,我剛才可能說錯了。」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三八頁)。然被告陳拱顯於同一審理期日時,業已明確表示:伊係基於代步之目的而向被告王俊偉借車云云,則被告陳拱顯倘真早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借得車輛,該段期間內自無可能毫無駕車代步以利外出之需求,何以直到相隔將近二個月後之九十九年四月間,才讓其女友白雪伶初次見到該車?被告陳拱顯所稱借車後又放置一個月云云,亦與其所辯稱之代步目的不符,要難採信。從而,如依前揭與被告陳拱顯互動頻繁之證人白雪伶、顏淑娟、顏宏森等人所述,並參諸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前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所供承之出借車輛時間,應可認定被告陳拱顯取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約為九十九年三月間,而與被告王俊偉自承交付槍、彈之時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王俊偉係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王德國之目的,而一併提供槍、彈及車輛作為犯案工具,並非被告陳拱顯單純出於代步動機而向被告王俊偉借用車輛至明。

⑷而被告王俊偉自承與被告陳拱顯早已相識多年,交情甚篤

,則被告陳拱顯基於好友情誼,衡情亦不致膽敢任意違逆被告王俊偉之意志,而使被告王俊偉蒙受遭警查緝或財物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是以被告王俊偉前揭所辯:伊因為擔心到時候又會將案件算到伊頭上,所以不願出借步槍給陳拱顯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陳拱顯當已知悉被告王俊偉亟欲避免再與槍殺被害人王德國一案有所關聯,無論基於相互對等之朋友情誼,抑或上下隸屬之指揮服從關係,被告陳拱顯皆不應再使用任何被告王俊偉提供之器材或工具,以免基於善意出借物品之被告王俊偉無端遭受波及牽累。惟被告陳拱顯竟又執意駕駛其向被告王俊偉所借得之車輛從事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豈不造成被告王俊偉一旦取回該車,即有遭警鎖定其為殺害被害人王德國犯嫌之虞;如逕行毀棄該車或暫時不予取回,又將蒙受車輛財產損失或徒增生活不便之兩難局面?由此觀之,被告陳拱顯應係基於被告王俊偉之明確授意,始敢從容駕駛該部被告王俊偉所交付使用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埋伏槍擊被害人王德國。

3依被告陳拱顯開槍射擊之行兇過程觀察,應已具有殺人犯意: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國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在大墩十一街在泡茶聊天,約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和朋友要離開去開車,剛關車門要發動車子時,就被人家開槍,第一槍是從頭部,因為玻璃破掉,而且火星噴出,之後聽到很多槍聲,就知道我中槍了,手臂跟左胸部旁邊子彈進去,從右胸部出來,我就開門衝出來,就看到開槍打我的人,跳到車子後方,我看到他的衣服全身是黑的,戴棒球帽,我看到他跑到車子裡面去,有看到他的帽子,體格瘦瘦高高,他們就開走了,我沒有看到臉,我就被送醫院,是跟我一起泡茶的人聽到槍聲,載我去醫院。」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頁),核與證人鄭如芳於警詢時證述其目睹友人王德國遭身穿黑衣之人持槍射擊,並由其送往醫院急救等情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五十張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九至二八三頁)。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王德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急診,傷勢為胃壁裂傷、大腸穿孔、傷口感染。惟再參諸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害人王德國於急診當時所見傷勢為「a deep wound located at right upper abdomenjust near the junction of chest and abdomen」、「another deep open wound over left chest,near the8th intercostal space」(中文翻譯:「位在右上腹部有一深入性傷口,其位置接近胸部與腹部之連接處」、「另一深入之開放性傷口位在左胸,其位置接近第八肋間」),護理紀錄中亦顯示「Dr.診視過病人,發現病人左胸、右腹部槍傷傷口」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八、一五0頁)。由此觀之,被害人王德國雖係遭子彈射穿胃壁及大腸而導致裂傷及穿孔,但上開子彈進入被害人王德國身體表面之位置,則在左胸及右側胸、腹部之間,此與被害人王德國於案發當時係坐於車內,被告陳拱顯則在車外採站姿而遠高於被害人王德國,以致子彈呈現由上往下之高位斜向行進路徑亦屬相符。是以被告陳拱顯當時應係持槍朝向被害人王德國之胸、腹部一帶射擊,應可認定。而人體胸部、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循環器官,乃維持生命不可或缺之中樞所在,上開臟器一旦遭受子彈高速射穿,勢將直接危急人體之生命存續,被告陳拱顯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則被害人王德國所指被告陳拱顯係朝其頭部開槍射擊子彈乙節,固乏積極證據足佐其說,然被告陳拱顯既已持槍朝被害人王德國之胸、腹部射擊多發子彈,意在攻擊被害人王德國之主要維生器官以取其性命已甚明灼,自不能僅因被告陳拱顯並未將子彈射向被害人王德國之頭部,或被害人王德國前揭遭受子彈波及之體內臟器分屬腸、胃,即謂被告陳拱顯射擊目標在於被害人王德國之腹部或下體,而否定其殺人犯意。

⑵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際所存

之故意為斷;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判斷之參考資料。而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以具殺傷力之手槍裝填子彈後對準他人身體射擊,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屬一般之常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拱顯自承開槍當時,與被害人王德國相距僅有二至三步,距離已甚接近,以一般短槍之火力及有效射程觀察,應可預見子彈輕易穿透車門上方玻璃或下方鋼板,而足以對車內之射擊目標造成重創。而被告陳拱顯又係朝被害人王德國之胸、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射擊多發子彈,已如前述,以被告陳拱顯所持兇器種類、槍擊當時所瞄準之身體部位、與被害人王德國相距甚近而顯著降低誤差失準之風險、射擊子彈數量多達九發等情綜合觀之,應足徵明被告陳拱顯確實依從被告王俊偉之指示,而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射殺被害人王德國。

⑶而被告陳拱顯雖一再辯稱:伊只是基於教訓之目的朝被害

人王德國開槍云云,然被告陳拱顯在該處等候被害人王德國現身之時間甚久,被告陳拱顯又非無從辨識被害人王德國當日所駕車輛為何,倘真單純基於教訓示威之目的,被告陳拱顯大可逕朝被害人王德國所駕車輛掃射多發子彈,以其所製造之巨大槍響及車輛受創程度,亦足以使被害人王德國顏面無光而感覺遭人「漏氣」。退步以言,縱認被告陳拱顯認為必須至少將被害人王德國射擊成傷,始能達其所稱教訓之目的,然被告陳拱顯係利用被害人王德國業已上車並坐定於駕駛座上,移動可能性明顯受限而難以躲藏之際,採取站姿而朝被害人王德國之胸、腹部持槍射擊多達九發子彈,如謂其係只求射傷被害人王德國,何需接續射擊如此多發子彈?何以不趁被害人王德國尚未上車而仍在步行間,逕自上前持槍朝其四肢等較不易致命部位射擊?凡此各點均足以證明被告陳拱顯並非單純出於教訓或射傷被害人王德國之目的開槍逞兇,被告陳拱顯前揭所辯,無非冀圖淡化自己涉犯殺人重罪之嚴重程度,自有未洽,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陳拱顯一再辯稱:係朝該車B柱(即一般小客車

前、後座間之垂直支柱)射擊子彈云云,然被告陳拱顯係站立於駕駛座一側之車旁開槍,距離被害人王德國所駕車輛甚近,如其單純僅僅瞄準該車B柱射擊,理當在B柱上留下多個彈孔痕跡,何以實際彈著點反而是在駕駛座車門或玻璃附近?況且被告陳拱顯倘若只求朝向該車B柱射擊,而不欲造成被害人王德國死亡之風險,根本就無庸等候被害人王德國上車即可射擊,或在被害人王德國上車後,朝該車右側(即駕駛座之另一側)B柱擊發子彈,皆可符合其所稱之教訓目的,何須刻意挑選被害人王德國上車後之時機,才朝該車左側之B柱射擊?對照前揭所述被告陳拱顯應係朝向坐於車內之被害人王德國胸、腹部位置射擊九發子彈等證據及分析,益徵被告陳拱顯前揭所辯:伊僅持槍朝該車B柱射擊云云,尚屬無憑,難認屬實。

⑸末查:當日駕車載同被告陳拱顯前往槍殺被害人王德國未

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雖因無從查考其真實身分並命其到庭接受詰問,然其與被告陳拱顯一同在車上等候被害人王德國現身,又目睹被告陳拱顯攜帶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下車,並於被告陳拱顯持槍射擊九發子彈得逞後,迅速接載被告陳拱顯離去,自無可能對於前揭殺人犯罪毫不知情。則該名男子至少應係基於幫助被告陳拱顯殺人犯行之故意,而實施前揭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雖公訴意旨認為該名男子亦與被告陳拱顯具有犯意聯絡,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被告陳拱顯所為視同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述,當時為被告王俊偉駕車以利其射殺被害人陳聰敏之陳文彬,亦僅論以殺人罪之幫助犯,而非逕以共同正犯視之。則公訴意旨遽謂該名男子亦與被告陳拱顯謀議犯罪,恐嫌率斷,仍應認其僅屬本案殺人未遂犯罪之幫助犯,較稱妥適,附此敘明。

3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為被告陳拱顯所持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能逕認屬制式槍枝:

⑴案發現場為警發現之彈殼及彈頭,經鑑驗結果,認為彈殼

九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彈頭二顆則均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比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五八七三九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二九0至二九五頁)。

⑵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

一0000三九五0二號函所示,實務上曾經發現土(改)造槍枝可用以擊發適用之制式子彈,故無法僅憑槍擊現場拾獲之制式彈殼(頭),研判必為制式手槍所擊發;故該局刑鑑字第0九九00五八七三九號鑑定書內所載彈頭、彈殼,無法據此認定係由制式或改造手槍所擊發(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則被告陳拱顯持以射殺被害人王德國所使用之槍枝既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屬於制式手槍,而依遺留現場之制式彈殼、彈頭觀察,亦不能排除其係以改造手槍裝填制式子彈而擊發,本院既已竭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確認被告陳拱顯當時所持究為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被告王俊偉、陳拱顯承擔,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只能選擇其中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偉、陳拱顯二人之情形,而認定被告王俊偉交付被告陳拱顯持以行兇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4被告王俊偉故買贓物、被告陳拱顯收受贓物,及渠等二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

MW,排氣量:2996C.C.,車身號碼WBANE71090CM01394),原係陳益仁所管領使用,登記所有權人係其母陳林月娥,該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至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甚明,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九七至九九頁、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二至三三頁)。而上開被告陳拱顯駕駛前往槍擊被害人王德國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經警發覺並查扣後,發現其避震器上方之車身號碼「WBANU11080CJ25731」,係重新上漆後再行打印而成,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潛存文字,研判原打印之號碼為「WBANA710X0B611794」,再送請原廠進行車身辨識作業,發現由行車電腦、車輛防盜系統、引擎號碼、變速箱號碼等資料,查知該車之車身號碼應為「WBANE71090CM01394」,確認即為陳益仁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經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部副課長柯育奇於警詢時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九一至九三頁、第一0九至一一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三二二至三二九頁)。足徵被告王俊偉交予被告陳拱顯收受使用之該部自用小客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⑵而上開BMW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五六五九-

UH號車牌0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轉交製作車牌廠商鑑定結果,依車牌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動毛頭等特徵,判斷與真牌不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九00三五二四三號函各一份、車輛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至一一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二三七至二四二頁、第二九八至三0八頁、第三一二至三二一頁)。而真正合法領得並懸掛五六五九-UH號車牌之登記車輛所有人戴君霖及使用人林伯琳,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與懸掛真正五六五九-UH號車牌之車輛,因車後有無「五二三I」標誌及倒車雷達顏色之差異,足以辨識係分屬不同之自用小客車,且扣案車牌並非真正而係出於偽造等語(詳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九至五十頁)。至於被告陳拱顯射殺被害人王德國時所駕車輛,其上懸掛之二三九九-WY號車牌,與蘇明峰向監理機關所領用之車牌號碼相同,惟蘇明峰從未將該車牌借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王俊偉、陳拱顯所使用之上開車牌應係出於偽造乙節,亦經證人蘇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明(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四至四五頁)。由此觀之,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及「五九六五-UH」車牌,皆係出於偽造而來,應無疑義。

⑶另被告王俊偉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

一帶,向陳長偉購買上開贓車及偽造之二三九九-WY、五九六五-UH號車牌各二面,且於購車當時,即已知悉陳長偉所交付之上開車牌均係出於偽造,被告王俊偉並曾在使用上開贓車後,要求陳長偉及周志剛查詢其中二三九九-WY號車牌之車籍資料,用以查明是否遭到註銷或是積欠款項而遭銀行拖走等情,業據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核與證人陳長偉、周志剛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九三至九四頁)。則被告王俊偉確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王俊偉自承明知「二三九九-WY」車牌出於偽造,仍駕駛掛有該面車牌之車輛外出,置於可得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於車身號碼遭塗抹偽造乙節,被告王俊偉於購買贓車之際未必清楚得悉,尚難遽認其就此車身號碼有偽部分亦有預見或認知,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陳拱顯曾向被告王俊偉詢問有無AB車乙節,業據

被告王俊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三六頁、第五宗第一四一頁),且被告王俊偉更於一百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陳拱顯於借車當時,已經知悉該部懸掛二三九九-WY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屬AB車無訛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八五頁)。雖被告陳拱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不知向被告王俊偉借用之車輛為贓車,被告王俊偉當時只說是權利車云云,然該車除懸掛「二三九九-WY」號車牌外,車內另放置「五九六五-UH」號偽造車牌0面,此經被告王俊偉陳述明確。而被告陳拱顯亦於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後,並未聽從被告王俊偉將該車處理掉之指示,復自行懸掛上開「五九六五-UH」號偽造車牌使用,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二五八九一號鑑定書所載,於懸掛「五六九五-UH」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以棉棒所採得、萃取之DNA,經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陳拱顯之DNA-STR型別相符(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益足為證。則被告陳拱顯使用該車時間非短,對於車上另有車牌可供懸掛一事,當無可能毫不知情;而一般車輛倘來源合法,又無偽造車牌情事,衡情亦不致同時擁有多面車牌可供任意替換。乃被告陳拱顯猶敢駕駛該車外出並造訪女友及其家人,顯然對於員警無從直接由車牌號碼辨識該部贓車屬性乙節,亦有相當認識,豈能謂其不知該車確為贓車且車牌出於偽造?準此以言,被告陳拱顯應已明知被告王俊偉所交付使用之車輛,確屬贓物而故為收受,亦已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認識及客觀事實,尚不能徒以自認該車為權利車云云為辯而冀圖卸責。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陳拱顯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被告王俊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王俊偉認罪之答辯。

(二)本院之判斷: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志剛於九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在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警方至鴻揚汽車查證時,我剛好陪他至新竹六福村玩,當時他開一部BMW黑色大七系列自小客車,並有一名傳播妹陪同,之後陳長偉打來找我,由他與陳長偉講完電話後,他就叫我到旁邊,然後就取出他藏置於身上包包內之手槍指著我,要脅我話不能亂講,不能說認識他,否則他知道我家,會對我報復,就把我手機電池取走,然後載我到樹林鎮家樂福附近叫我下車,我才搭計程車回家,就是被他拿槍恐嚇過,所以之前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九五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志剛另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偵訊時證稱:「(問: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六福村被恐嚇的情形?)那天早上八、九點出門,本來要去法拍,王俊偉停在樓下,要我陪他去逛逛,後來就去六福村進去的時候大概是十一點、十二點,後來就接到陳長偉的電話,我就拿給王俊偉聽,他就出去說五至十分鐘左右,王俊偉說有事要回去,還沒有到門口的時候,他就叫我們到旁邊去,他手上拿一把槍說如果有人問有無見過他,要說沒有見過他,不然要找我們麻煩,他載我們回去,我們走省道,回到樹林就讓我們下車。」、「(問:你確定看到的的確是真槍?)是槍,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真槍,不可能叫他拿給我們看。」、「(問:當時你有無很害怕?)有。」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三頁),業已陳述其被害經過至明。

2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在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是不是有跟周志剛、馮梓晏到六福村去玩?)是。」、「(問:當天有無恐嚇周志剛?)恐嚇是他的感覺,我的感覺是我講話比較類似暴躁的感覺。」、「(問:你當天就知道警察去台北問二三九九-WY這臺車的事?)對。」、「(問:你掛斷陳長偉的電話後,是不是有拿槍恐嚇周志剛說不能亂說,說不能說認識你,不然會報復他?)叫他不要說是真的,不過會報復他那只是一句話而已。」、「(問:你當場有無說會報復他這句話?)我想一下,不是說報復,有跟他說什麼我忘了,是報復的意思,是希望他不要亂說話的意思,我說話比較『出力』的意思。」、「(問:在六福村有無拿槍出來?)有。」、「(問:是有殺傷力的槍嗎?)對。」、「(問:這把槍在那?)在警察那。」、「(問:是不是在新莊被抓的時候扣到的槍枝?)是。」、「(問:你在六福村的時候,拿出槍的時候有無比著周志剛?)我忘了。」、「(問:他們當天知道你是牛皮嗎?)當天才知道。」、「(問:這部分涉及恐嚇是否承認犯罪?)認罪。」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

3而被害人周志剛既無從確認所見到之槍枝是否為真槍,然

依被告王俊偉前揭所述觀之,其所掏出用以恐嚇被害人周志剛之手槍確有殺傷力,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為警查扣。然該次為警查扣之制式手槍共有二把,被告王俊偉與被害人周志剛既均無從確認究屬何者,且被告王俊偉亦非同時取出二槍實行恐嚇,僅能由本院依照經驗法則,在不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情形下,判斷被告王俊偉當時可能取用之槍枝。而被告王俊偉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懿臻茶莊」之槍擊案中,係將其所寄藏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提供予綽號「阿生」之人開槍掃射多顆子彈,顯見被告王俊偉對於該支手槍之擊發性能及操控程度之評價,應高於另一支奧地利GLOCK廠19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更有可能將之隨身攜帶,並於本案恐嚇被害人周志剛之際直接取用。而上開二槍皆屬制式手槍,其殺傷力亦無明顯高低之別,本院若認定被告王俊偉係持該支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對於被害人周志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王俊偉之情形,亦無違背「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準此,本院依據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王俊偉恐嚇被害人周志剛時所用槍枝,應為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查扣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如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訊據被告王俊偉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恐嚇被害人

陳怡如犯行,並辯稱:伊認識被害人陳怡如,而伊當時是告知被害人陳怡如:如果警察拿照片來問,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被害人陳怡如是個女子,伊無須對其恐嚇,且伊也不會拿出槍來,伊當時還拿出之前遭警追查時之照片給被害人陳怡如辨識,被害人陳怡如還詢問照片中之人果真為伊本人?由於被害人陳怡如那邊都會放置陳長偉委託寄賣之車輛,所以員警在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去找陳長偉時,就拿出一堆照片讓被害人陳怡如指認,不過其中並無伊之照片,直到後來可能是陳長偉或周志剛提及伊之姓名,員警才又拿伊之照片給被害人陳怡如指認,伊當天去找被害人陳怡如只是想要先做預防,希望被害人陳怡如不要指認伊。當天伊確實與金旺車行老闆馮萬鍾一同前往找尋被害人陳怡如,講話內容馮萬鍾都有聽到,因為是對著被害人陳怡如及馮萬鍾二人一起講的,伊與彼等二人之關係都非常好,所以伊並無恐嚇被害人陳怡如之意思,而且後來被害人陳怡如因為遭馮萬鍾積欠高額債務,還向周志剛提到是否可以找到伊,叫伊去找出馮萬鍾,足見伊並未恐嚇被害人陳怡如云云(詳參一百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鴻揚車行」雖有向被害人陳怡如表示:「如果警察來找,要說沒有見過我」等語,但被告王俊偉並無任何恐嚇之意圖,更無持槍對被害人陳怡如恐嚇之行為,且從被害人陳怡如之供述可知,其係因得知被告王俊偉當時是通緝犯之身分而感到害怕,此乃一般人之常情,但是被告王俊偉並無對被害人陳怡如口出惡言、恐嚇、威脅之言語,亦無持槍、亮槍恐嚇之情事,自不能因被害人陳怡如之個人單純感到害怕,遽論被告王俊偉涉有恐嚇犯行,被告王俊偉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本院之判斷: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於九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警詢時指稱:「警方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找我後,王俊偉在六月十六日有到車行找我,要脅我將曾販賣給他之二部自小客車資料(合約書)交給他,當場他就撕掉了,並要我對人說從沒有見過他,且當場拿出槍枝恐嚇我絕不能聲張,否則我自己心裡清楚。」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二八號卷宗第八五頁);及其另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偵訊時證稱:「(問:是不是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也有被王俊偉恐嚇?)對,在端午節前後一天。王俊偉在我對面的一個同行叫馮萬鍾,由馮萬鍾開車,王俊偉坐後座,開到我店門口,馮萬鍾就說有東西要送我,要我上車,我上車,馮萬鍾車就往前開,我坐前座,後面那個人就問我記不記得他是誰,我嚇一跳,因為那個人拿著像槍的東西指著馮萬鍾要他開車,不要停,王俊偉告訴我,以前跟我買車沒有害過我,所以要我如果有警察找他,問有無看過他,要說沒有。王俊偉繞一繞就載我回店。」、「(問:當時王俊偉有說那些話,你才會害怕?)他是拿一本雜誌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是牛皮,是通緝要犯,我就很害怕,跟他說我會照他的意思說。他做那個動作我就會害怕。」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及其又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俊偉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找你作何事情?)跟我說叫我跟警察說我不認識他,我跟他車子的買賣是不存在。」、「(問:王俊偉這樣跟你這樣說,當時他的語氣、動作如何?)因為當時他是請我對面的車商馮萬鍾載他過來我的車行,馮萬鍾叫我上車說有東西要給我,之後我上車就看到王俊偉坐在駕駛座的後方,我上車就坐在副駕駛座。王俊偉手拿個東西靠著馮萬鍾的左側,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那個東西有布包著,但我不確定,因當時我不敢看。我會不敢看,是因為我怕我沒辦法下車,那是我的感覺。王俊偉當時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本雜誌給我看,他說雜誌上所登載的那個人就是他,我看到上面有寫牛皮,有寫他是通緝要犯。王俊偉就跟我說他跟我買賣錢是很清楚的,他沒有要害我,叫我也不要害他。我當時就說好。王俊偉之後就要求馮萬鍾車子往前開,繞一繞之後,回到我店裡讓我下車。」、「(問:你可否確定,當天有無看到王俊偉拿出槍枝?)他有拿東西頂著馮萬鍾,但是沒有對著我,我不確定是否為槍,當時我很害怕,因那時我全身是發抖,腳是軟的。」、「(問:你在上車之前,你已經知道王俊偉的背景身分否?)答:還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在車上會害怕?)因為我看到他在車上拿的雜誌,上面寫他是槍擊要犯,且他拿該本雜誌給我看,所以我會害怕。」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四0頁背面至第三四一頁背面)。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前揭證詞,被告王俊偉確有基於不得對外聲張或透露行蹤之目的,而對被害人陳怡如告知其通緝犯身分,使被害人陳怡如心生畏懼,有所忌憚,以致配合被告王俊偉之要求,未敢言明認識被告王俊偉及其購車經過。

2而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問

: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端午節左右是不是有到陳怡如的鴻揚汽車行?)有。」、「(問:當天是不是有跟馮萬鍾一起去?)這是在二三九九-WY出事後,我要去這兩間車行消毒。」、「(問:消毒是何意?)我從頭到尾認識他們都沒有恐嚇他們什麼,我跟他們買車,我來從也不曾少給錢過,他們知道我,我希望他們不要亂說話。我先去找馮萬鍾,要他不要亂說話,我叫他載我去跟陳怡如說。」、「(問:有無拿著槍對著陳怡如說以前買車沒有害過她,所以警察去,要說沒有看過你?)有,可是我沒有拿槍,他們說我帶包包就有帶槍,那有這回事。」、「(問:可是陳怡如說有看你拿出一支類似槍的東西?)馮萬鍾開車子,我坐後面,只有幾公分的距離,槍就是槍,那有類似槍的東西,如果我要拿出槍來,何必躲躲藏藏。」、「(問:可是你是不是有拿一本雜誌跟陳怡如說你是牛皮?)有,我是要跟她說嚴重性。」、「(問:什麼嚴重性?)我是一個通緝犯,希望她不要大嘴巴,不然警察就知道我在那,我就無路可逃了。」、「(問:這個部分有無恐嚇陳怡如嗎?)我要跟她買車一直都很單純,只是叫她不要說出我是誰而已,她就說我恐嚇,我不認罪。」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則依被告王俊偉前揭供述觀之,其確有刻意翻出雜誌中關於「牛皮」之相關報導,使被害人陳怡如得悉被告王俊偉乃通緝要犯,倘被害人陳怡如向員警透露被告王俊偉之行蹤,事態至為嚴重,始有前揭自稱「消毒」之舉動。

3又一般刑事被告遭受司法機關通緝,為免暴露身分或行蹤

,其行事作風多低調行之,縱使不得不在外現身,亦常以匿名、化名或改變裝扮等方式,力圖使他人無從辨識其真實身分,如非與其具備相當信任關係,或為其至親好友,該刑事被告自無可能率將其涉及多宗刑案之通緝犯身分慨然相告。被告王俊偉與被害人陳怡如僅係單純因車輛買賣事宜相互結識,先前被害人陳怡如對於被告王俊偉即為綽號「牛皮」之通緝要犯一事亦毫無所悉,否則,被告王俊偉即無刻意翻出雜誌相關報導之必要。則被害人陳怡如與被告王俊偉交情有限,亦非有何親朋故舊等情誼,一旦聽聞涉及多起刑案之通緝要犯「牛皮」本人出現在其面前,且告知其不得在員警出示照片時指認被告王俊偉,被害人陳怡如除內心感受惶恐驚懼之外,實無其他積極迴護被告王俊偉之動機。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判決足資遵循。則被害人陳怡如既已知悉被告王俊偉之真實身分,又接獲被告王俊偉不得透露行蹤之指示,被告王俊偉此舉無異以其殺人等案件通緝犯之身分,對於被害人陳怡如傳達封口之命令,雖未具體言明加害何種個人法益之旨,然被害人陳怡如自會顧慮其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心生畏懼。被告王俊偉明知此情,猶執意以前揭方式試圖影響被害人陳怡如之意志判斷,雖未達於強制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選任辯護人辯稱:不得僅因被害人陳怡如得知被告王俊偉為通緝犯後單純感受害怕,而論以被告王俊偉恐嚇罪名等語,恐係將一般大眾經由閱報或街談巷議而得悉何人為通緝犯之普遍害怕心理,與被害人陳怡如直接面對被告王俊偉並遭下令要求封口之即時危害情形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4至於被害人陳怡如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及被告王俊

偉當時曾經取出手槍或狀似槍枝之物品等語,然在嗣後接受本院交互詰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證稱:該物係以布料覆蓋,並頂住馮萬鍾之身體,因為伊不敢看,所以無從判斷是否為槍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怡如當時既未清楚端詳上開物品,且因係以布料覆蓋,其外型亦難輕易辨認,恐難逕認係手槍或狀似手槍之物品。而被害人陳怡如內心感受畏怖之真正原因,顯係出於被告王俊偉通緝犯身分及其言談內容,並非其手中持握何物,就此部分尚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庸詳予敘明。而被告王俊偉所稱被害人陳怡如事後試圖找其協調馮萬鍾積欠債務乙節,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供參佐,且被害人陳怡如面對馮萬鍾積欠高額債務之迫切需求,且自認遵照被告王俊偉之指示未曾向員警透露行蹤,應不致無端遭受報復,仍有可能試圖找尋被告王俊偉為其出面處理,此與被害人陳怡如在案發當時是否遭受被告王俊偉恐嚇致心生畏懼等情,難謂有何直接關聯,非可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偉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如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1被告王俊偉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十二所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確有至被害人吳尚榮所經營之車行,目的是要找出伊先前出資購買之BMW牌六四五型敞篷車,且在前往該車行之前,伊有透過賴斌玄先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吳尚榮,等到伊與被害人吳尚榮見面時,伊表明自己就是「牛皮」,當時被害人吳尚榮曾經質疑伊與「牛皮」並不相像,所以伊才利用電腦設備讓被害人吳尚榮確認。當初伊係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給馮萬鍾作為購車款,尚有餘款一百萬元未付,所以伊質問被害人吳尚榮為何在將該車牽回車行時,都未曾向伊告知照會。當時被害人吳尚榮僅一再抱怨遭到馮萬鍾倒債,且馮萬鍾所積欠債款不少,伊後來就建議被害人吳尚榮是否退還一百二十萬元之購車款,或者由伊補足未付之餘款一百萬元,該車則由伊開走。後來吳尚榮提議能否各自吸收一半之損失,只退還購車款之半數即六十萬元。經伊考慮結果,認為吳尚榮如果願意給付六十萬元還算可以接受,不須再為那一點錢囉嗦,所以伊才答應吳尚榮。後來伊還曾經接到自稱竹聯幫之人所打來電話,提及能否只讓吳尚榮出三十萬元處理這件事情,但伊認為很不合理而未答應。直到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當天,伊與馮梓晏再去車行,想說乾脆就用當天身上所攜帶之一百萬元交給吳尚榮,然後直接將上開敞篷車開走,但是當天吳尚榮避不見面。伊請店員撥打電話代為聯繫,結果吳尚榮接聽後隨即掛掉電話,伊開始擔心吳尚榮可能已經報警,並且透過監視器足以辨識伊之車牌號碼,所以叫馮梓晏去把監視器之紀錄光碟拿走,但馮梓晏卻把整個監視器主機拔除。當天伊身上好像有帶槍,並放在包包內,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取出。之後伊發現該車行關門停業,就打電話詢問吳尚榮原因及如何處理,吳尚榮在電話中表示不想再開車行,但可依照先前約定拿出六十萬元,於是伊就跟吳尚榮約定見面地點,由馮梓晏前往取款。伊並不是要恐嚇吳尚榮,且伊原本還提到可以給付餘款,否則只跟吳尚榮恐嚇那一點錢,連喝酒都不夠。當初是因為伊之情況特殊,車輛均無法過戶至伊名下,所以才跟馮萬鍾簽立契約,約定由伊支付一筆錢,在特定期間之內,使用伊所購買之車輛,但必須在期間內歸還,依照使用期間再來計算使用車輛的費用,再從伊放置在車行之款項內扣除。至於起訴書中記載馮梓晏拿錢時,有提到「少一張,就找你們老闆算帳」等語,伊並不知情云云(詳參本院一百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2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志忠律師則為被告王俊偉辯稱

: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原為被告王俊偉向金旺車行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購得,嗣後因為放在車行遭吳尚榮拖走主張為其所有,因而產生糾紛,嗣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各損失一半,故而被告王俊偉經由被告馮梓晏向吳尚榮收取應負擔損失之六十萬元。而被害人吳尚榮對於被告王俊偉與馮萬鍾買賣系爭車輛之債務糾紛可能並不清楚,且馮萬鍾已經跑路而無法對質查證,以致被害人吳尚榮對於被告王俊偉向其要求已付車價一百二十萬元(後來改成一人損失一半六十萬元)一事產生誤會。如果被告王俊偉有意恐嚇被害人吳尚榮,大可表明不給付任何錢而把車直接開走。再者,依照被告王俊偉恐嚇他人之習慣,及保護自己免於通緝犯曝光遭捕之風險,通常都是以寫信方式恐嚇,不致於只為區區六十萬元,數次前來汽車商行當面恐嚇他人。至於被告馮梓晏為何會前去汽車商行索取監視器,被告王俊偉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詳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3訊據被告馮梓晏亦矢口否認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伊係依照被告王俊偉指示之路線開車,抵達該處後,被告王俊偉就叫伊下車拿錄影機(應指監視器主機,下同),伊先前並不知悉被告王俊偉要去該處作何事,亦不清楚被告王俊偉拿錄影機之目的,直到後來伊拿錄影機上車後,被告王俊偉才在車內告知伊關於買車糾紛之經過。被告王俊偉當天到該家車行時,有要求業務員出來當場打電話給老闆,在通話過程中,被告王俊偉有將槍枝取出,在旁邊之業務員應該有看到該把槍,伊當時也不敢出言詢問被告王俊偉,只好依照被告王俊偉之指示趕快進去拿錄影機。伊是向店員表示:「大哥要拿錄影機,可以拿給我嗎?」,店員可能知道來的人是被告王俊偉,所以主動將錄影機拔下來。相隔數日後,伊又再去該家車行拿六十萬元,當時店員叫伊點收,但伊認為錢太多,所以才會告知店員:「如果錢有少,大哥會來找你們」等語,伊所指之大哥就是被告王俊偉。前揭過程伊均依照被告王俊偉之指示行事,而被告王俊偉亦曾表示均已處理妥當云云(詳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尚榮、林家慶、呂建

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四六至五三頁),且證人賴斌玄於偵查中,亦已證述其陪同被告王俊偉前往被害人吳尚榮所開設之車行等情(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六四至六五頁)。而被告王俊偉所稱曾以一百二十萬元向馮萬鍾購買該車乙節,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真實性自堪存疑。而被告王俊偉為此造訪被害人吳尚榮時,除以口頭一再表明其與馮萬鍾間之購車糾紛外,別無其他證明方法,被害人吳尚榮係從事車輛買賣之商人,在商言利,錙銖必較,如非顧慮被告王俊偉即為通緝中之「牛皮」,擔心自己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危,實無庸再與被告王俊偉針對如何償還購車款一事討價還價,無論被告王俊偉是否提供多重處理選項任由被害人吳尚榮選擇,均無礙於被害人吳尚榮當時並非處於完全意志自由狀態下之認定。至於被告王俊偉恐嚇金錢之多寡或其所用方法,並無固定模式可循,且被告王俊偉原本向被害人吳尚榮開價一百二十萬元,而非初始即設定為六十萬元,自不能僅因最後協商結果被告王俊偉同意降低取款金額,或本件係由被告王俊偉親至汽車商行,即謂被告王俊偉並非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向被害人吳尚榮索討該六十萬元。

2而被告王俊偉即使確有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予馮萬鍾,用以

購買該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廠牌六四五號跑車,然此買賣關係之有無及其債權效力,終究僅及於被告王俊偉與馮萬鍾二人之間,被告王俊偉自不得徒執其與馮萬鍾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居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害人吳尚榮。換言之,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該車車主並非被告王俊偉,而係被害人吳尚榮(當時名為吳東益),此觀卷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即明(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二頁),且當時該車仍在被害人吳尚榮之支配管領之下,被告王俊偉並未因移轉占有而取得該車所有權,自不能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害人吳尚榮行使權利。縱使馮萬鍾在收受被告王俊偉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後,隨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被告王俊偉仍僅得依據買賣契約,要求出賣人馮萬鍾返還價金或履行債務;被害人吳尚榮既非上開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並不受被告王俊偉與馮萬鍾間債權關係之拘束,亦毋庸承擔馮萬鍾對於被告王俊偉應負之契約履行責任。尤其依照被告王俊偉前揭所述:伊支付一筆錢,在特定期間之內,使用伊所購買之車輛,但必須在期間內歸還,依照使用期間再來計算使用車輛的費用等語,實則類似於汽車租賃使用之模式,反而與一般汽車買賣中所要求標的特定、無須還車之常態不合,被告王俊偉更無主張其為汽車所有權人之餘地。

3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舉止,綜合其人格特質或以往之行為紀錄,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則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縱使行為人並未言明加害手段、危害後果或可能侵害之法益種類,然其既已嚴重壓縮、限制他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利用此種恐懼心態藉機取得財物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實與直接揚言加害所形成之受迫情境並無二致,自應同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評價。本件被害人呂建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某時,係經被害人林家慶之通知,獲悉被告王俊偉當時人在店外車上,並由被告馮梓晏承被告王俊偉之指示,前來店內拆卸「宏昇汽車商行」所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被害人呂建勳因為顧慮被告王俊偉仍屬多宗刑案通緝犯之身分,擔心若有不從恐將遭受危害,故而心生畏懼,只得將該監視器主機拆卸而下,並交由被告馮梓晏帶返車上,交予被告王俊偉。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勳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知悉被告王俊偉就是「牛皮」,且經由同事林家慶之通知,得悉被告王俊偉就在車上,所以才會依從被告馮梓晏之指示,拆卸店內監視器主機並交予被告馮梓晏帶走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及被告馮梓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隨便進去一家車行叫他拆監視器,他會拆嗎?)應該是不會拆。」、「(問:所以員工是因為害怕才拆?)對,應該是害怕王俊偉才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二一頁),其理至明。則被告王俊偉、馮梓晏二人,無非利用被害人呂建勳獲悉被告王俊偉具有通緝犯身分且涉及多宗手段兇殘刑案之恐懼心態,而由被告馮梓晏要求被害人呂建勳拆卸可能致使被告王俊偉行蹤曝光之監視器主機,倘被害人呂建勳膽敢抗拒不從,勢將危及被告王俊偉自身利益,被告王俊偉自無可能毫無任何報復回應之舉動。被告王俊偉、馮梓晏明知此情,故而要求被害人呂建勳拆卸監視器主機,並交由被告馮梓晏取走;相對而言,被害人呂建勳亦係基於前揭恐懼心理,致其只得依從被告馮梓晏之要求而交付上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偉、馮梓晏就此部分所為,仍應評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尚不能僅因渠等二人並未提及加害方式、手段或侵害法益種類而異其認定。

4又被告馮梓晏於受領林家慶、呂建勳代替被害人吳尚榮所

交付之六十萬元時,聽聞林家慶等人詢問其是否當面點鈔時,確有表示:「假如欠一張就找你們老闆算帳」等語,此經證人林家慶、呂建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證述甚明(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五十頁)。則被告馮梓晏當時業已知悉被告王俊偉係涉及多宗刑案之在逃通緝要犯,先前並且參與恐嚇被害人呂建勳使其拆卸店內監視器主機之經過,對於「宏昇汽車商行」之老闆及員工對於被告王俊偉深感懼怕一事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馮梓晏不僅再次聽命於被告王俊偉之指示前往收取該筆六十萬元款項,更於收款之際,猶隨意增加前揭揚言算帳等恐嚇言詞,足徵被告馮梓晏當時並非完全受制於被告王俊偉,仍保有相當之自由意志,且其對於被害人吳尚榮係因處於遭受被告王俊偉恐嚇之狀態下,不得已而支付該筆六十萬元款項之情形亦當清楚認知;否則,被告馮梓晏豈會毫不擔心收取金額有無短少,反而自視具有優越地位而口出前揭威嚇言詞?是以被告馮梓晏於收受上開六十萬元款項時,應係基於與被告王俊偉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馮梓晏徒以自己受迫於被告王俊偉而不得不從云云,顯非實情,並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馮梓晏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一)辯解之提出:被告王俊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王俊偉認罪之答辯。

(二)本院之判斷: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華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偵

訊時證述被告王俊偉前來寄藏槍彈等情無訛(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五八至六十頁),且員警在桃園縣○○鄉○○街○○○號一樓車庫房間所查扣之槍、彈,送鑑結果認為: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為330905,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為00993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步槍子彈四百十八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五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9mm子彈一百四十五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四十八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至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槍、彈,送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00852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全)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9mm子彈六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二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八三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槍、彈扣案為憑。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槍、彈鑑定結果,則均已於論述各別犯罪事實或查獲經過時,於理由欄內逐一載明,自毋庸再予贅論。

2又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槍、彈,不僅遍及長、短槍枝,製造

國別更屬多元,數量既多,種類亦繁,是否可能由吳東皇一次交予被告王俊偉寄藏?實不無可疑。雖本院試圖依扣案制式槍枝之槍號或標誌特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向製造槍械之原廠查詢批號及出廠年、月,資以辨識被告王俊偉早於九十三年農曆年前一併受寄代藏之可能性,惟據該局回函表示並無相關聯絡管道可供查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九五0二號函在卷足憑。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中,亦無從證明被告王俊偉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來自吳東皇以外之人。是以本院既已窮盡事實調查之能事,尚無從推翻被告王俊偉前揭所稱槍、彈係由吳東皇生前一併交付寄藏之說法,縱於主觀上仍不免有所懷疑,仍須尊重「罪疑唯輕」原則之意旨,應認被告王俊偉係以一次之寄藏行為,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槍、彈,並在行為繼續中,挪出部分槍、彈從事前述之恐嚇、擄人勒贖、恐嚇取財乃至於殺人犯罪,而非分次持有或寄藏上開違禁物。

3又關於吳東皇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寄藏之槍、彈數量,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一之自動步槍,被告王俊偉曾於犯罪事實二(

一)使用該槍。而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0九二七專案偵查報告(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二0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之記載,該處鐵捲門發現貫穿孔四發以上,門口右側遺留四枚步槍彈殼,推知至少擊發四顆子彈。另被告王俊偉又於犯罪事實四(二)持該槍射擊被害人呂慶源住處,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呂慶源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警詢時所述,員警在現場發現共有二十二顆彈殼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可知該槍又射擊二十二顆子彈。迨何國豪、梁谷信攜帶該槍外出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制式步槍子彈數量則為四十七顆。據此計算被告王俊偉寄藏行為初始之際,配屬該槍之制式步槍子彈數量應為七十三顆。⑵附表一編號二之自動步槍,被告王俊偉係交予林枝樑射殺

被害人陳錦福未遂,當時林枝樑共計擊發十九顆制式步槍子彈,查獲當時之數量則為六十顆制式步槍子彈,均如前述。以此推算,該槍在吳東皇交予被告王俊偉寄藏時所配屬之制式步槍子彈數量,應為七十九顆。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式制式手槍原本配屬二十九顆制式子彈乙節,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⑶附表一編號五之自動步槍,被告王俊偉交予蔡鎮鴻朝被害

人陳宗文住處射擊二十四發子彈後,該槍輾轉流入案外人蕭博壬之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蕭博壬朝員警射擊並遺留九顆彈殼於現場,迨查獲蕭博壬時,共有四十二顆制式步槍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十三顆)在蕭博壬車內遭查扣,另十六顆制式步槍子彈(嗣經送驗試射五顆)則與該把步槍同時為警查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即明。則由最後扣案子彈數量,加計歷次使用所耗損之制式步槍子彈數量,該槍在吳東皇交予被告王俊偉寄藏時所配屬之制式步槍子彈數量,應為八十二顆。

⑷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把及口徑9mm制式子

彈六十顆,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車內,與被告王俊偉一同為警查獲,當時該二把槍內各有二個彈匣。由此觀之,該二把槍既為被告王俊偉隨身攜帶以利取用,被告王俊偉自無可能任由制式子彈散置於車內座椅或踏墊處,而係將之排列放入彈匣內隨取隨用。則以每個彈匣各裝填十五顆子彈計算,上開二把制式手槍(含彈匣)所裝填之制式子彈各為三十顆。其中附表一編號六之制式手槍,之前曾於本案犯罪事實七,由「阿生」持以射擊「懿臻茶莊」共二十八顆子彈,再加上扣案當時裝填之三十顆子彈,足認被告王俊偉初受寄藏時,附表一編號六之制式手槍所配屬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量,應為五十八顆。至於附表一編號七之制式手槍,先前並未因犯罪而擊發子彈,亦無先經試射之證據,其於被告王俊偉寄藏初始所配屬之制式子彈數量,應與被查扣時相同即為三十顆。

⑸又關於被告王俊偉交予被告陳拱顯射殺被害人王德國所用

之槍、彈數量(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依據被告陳拱顯前揭所述,被告王俊偉交付當時共有一把手槍、一個彈匣及十二顆子彈,經被告陳拱顯自行試射三顆,及作案時朝被害人王德國擊發九顆子彈,子彈部分應已用罄,僅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一把尚未搜獲。由此觀之,被告王俊偉就該槍受吳東皇交付而允以寄藏時,配屬之制式子彈數量應為十二顆無誤。

綜上所陳,被告王俊偉確有如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已甚灼然,應可認定。

肆、法律修正與比較:

一、查被告王俊偉為犯罪事實一、五(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九七00二五0五五一號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增列第五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將原屬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置於第六項。是就被告王俊偉所犯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言,其構成要件及處罰結果並無任何更易,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王俊偉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被告王俊偉從事犯罪事實一、二(一)、三、四、五、六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等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針對宣告最重之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並無更動或文字修正(僅修正其他各款);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係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移列而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王俊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偉。

(二)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王俊偉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既遂罪,及犯罪事實六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既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王俊偉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王俊偉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偉。

(三)又被告王俊偉於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黃鴻隆犯殺人未遂罪,又於犯罪事實五(一)對被害人陳宗文犯擄人勒贖未遂罪,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均達於死刑及無期徒刑,而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餘地。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差異,自已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偉。

(四)而就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六十五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偉。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俊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一)、三、四、五、六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

被告王俊偉於犯罪事實十三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雖始於九十三年間,然其寄藏行為之全部終了,係繼續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有部分槍、彈先後因攜出犯罪等緣故,而於前揭刑法條文修正生效前即已為警查獲(詳如附表一所載),惟因被告王俊偉同時寄藏各式槍、彈仍屬想像競合犯而只受裁判上一罪之評價(詳如後述),上開部分槍、彈遭到查獲之結果,自無礙於其他槍、彈仍處於被告王俊偉之繼續寄藏行為。則被告王俊偉寄藏槍、彈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伍、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被告王俊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把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並朝被害人陳聰敏、黃鴻隆開槍射殺,被害人陳聰敏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黃鴻隆則受有槍傷但未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王俊偉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既遂等犯行,與吳東皇、劉文德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王俊偉係以單一之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王俊偉在同一時、地,持槍接連發射子彈十餘發,致使被害人陳聰敏身中八槍死亡、被害人黃鴻隆身中四槍成傷,因其犯罪實行行為短暫快速,密不可分,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前後差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並依修正前連續犯加重其刑,恐與客觀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是以就被告王俊偉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應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生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再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彈殺人,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槍彈與殺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足資遵循。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吳東皇當初係因殺害被害人陳聰敏之緣故,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王俊偉,其後被告王俊偉果於獲悉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持用該批槍、彈射殺被害人陳聰敏,觀諸其時間及事件之前後關聯性,應可認定被告王俊偉係基於涉犯本案殺人罪行之明確意圖,始持有扣案之槍、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王俊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既遂等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四)又被告王俊偉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黃鴻隆犯罪之實行,惟因旁人將其緊急送醫治療而倖免於死,為障礙未遂犯,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如前述,縱使該部分確有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就本院最終從一重處斷之殺人既遂罪部分,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僅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行使車牌號碼「三0八八-SF」及「一六九八-QP」號偽造車牌,共二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至於被告王俊偉雖係持用制式步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錦福服務處鐵捲門射擊,及持制式步槍、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陳錦福未遂,惟被告王俊偉既已供承:上開槍、彈係由吳東皇生前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後,與其他槍、彈一併交伊保管等語(詳如犯罪事實十三所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偉係基於涉犯特定之本罪,始起意持有上開槍、彈,則其就此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等罪,尚無從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或與前揭殺人未遂罪成立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十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且寄藏、持有槍、彈行為均屬繼續犯,法律上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不得任加割裂而依其後持以犯罪之件數,恣意論以數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故於審究被告王俊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時,不再贅論其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附此敘明。後述有關被告王俊偉使用吳東皇所交付寄藏之其他槍、彈犯案部分,亦均不在各別案件論述罪名時,論以持有槍、彈之罪,理由同此,不再逐一臚列。

(三)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與何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則係與林枝樑、王元霖、司佳韋皆有犯罪謀議在先,而推由渠等三人下手實行,被告王俊偉屬於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偉係以一個購車行為,同時買入分屬被害人林志忠、黃文和原先所使用之二部贓車,所犯故買贓物罪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志忠、黃文和對於財產監督支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至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故買贓物罪,及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俊偉與楊偉齊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犯罪事實四(三)部分,則因被告王俊偉業已書寫完成之恐嚇信函在送交途中,即已遭警查獲,致其恐嚇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林敏條及柯國華,容屬刑法所不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犯行,自無論處罪刑之餘地。被告王俊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俊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林敏條拒不理會而未能遂行,應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五(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指共同持有蔣政修所持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二)(三)(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而與被告王俊偉共犯犯罪事實五(一)擄人勒贖未遂罪之蔣政修,當時亦已攜帶上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下車,並接近所欲綁架之對象即被害人陳宗文,雖因被害人陳宗文及時走脫,以致上開擄人勒贖犯罪未能遂行,已如前述;惟蔣政修既已手持前揭槍、彈犯案,被告王俊偉及其他共犯又均在車內目睹著手經過,對於此情自無從諉稱不知,則被告王俊偉顯然係因涉犯此部分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始共同持有蔣政修自備之前揭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且被告王俊偉就前揭槍、彈既係基於涉犯特定犯罪而持有,自不能與其先前受寄代藏吳東皇生前交付之槍、彈論以一罪,而應將被告王俊偉持有蔣政修自備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於論述犯罪事實五(一)部分所犯法條時,除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外,另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蔣政修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參與犯罪事實五(一)之擄人勒贖犯行後,其後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攜帶槍彈前往被害人陳宗文住處恐嚇(由蔡鎮鴻持自動步槍掃射),及參與犯罪事實六所示在九十五年三月間對於被害人吳明勳之擄人勒贖犯行,足可認定蔣政修在該段期間內,係帶槍加入被告王俊偉及蔡鎮鴻、吳陸宇等人,而從事犯罪事實五、六所示之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犯行。是以就被告王俊偉而言,對於共同持有蔣政修自備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繼續至犯罪事實六終了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當天蔣政修帶槍離去後,即未再攜槍現身或參與被告王俊偉策劃之犯罪)止,不因蔣政修於各次犯行結束而攜回槍、彈,即中斷被告王俊偉之共同持有行為,而就各別犯罪分別另論非法持有槍、彈罪。則被告王俊偉共同持有上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係意圖供自己涉犯犯罪事實五(一)所示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至於犯罪事實五(三)部分,蔣政修雖亦攜帶上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前往,其目的應係在於伺機支援蔡鎮鴻持槍掃射時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而同屬該次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工具,然此究非被告王俊偉初始持有上開槍、彈所欲實現之犯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已無再與前揭恐嚇取財罪論以牽連犯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且基於單一繼續持有槍、彈行為不得割裂評價之原則,就被告王俊偉所為犯罪事實五(二)

(三)(四)部分,即不再另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

(四)又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張貼恐嚇信函於被害人陳宗文租屋處之門首二次,及派員持槍掃射上開租屋處一次,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係為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始接續以前揭手法,一再強化被害人陳宗文之恐懼心理,足徵其僅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自無從割裂為數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分別評價或論以連續犯,屬單一恐嚇取財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王俊偉就前揭擄人勒贖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因其並未下車實際參與擄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實際攜帶蔣政修自備之上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其僅係在場等候蔣政修、蔡鎮鴻將被害人陳宗文帶至車內,難認被告王俊偉亦屬實行共同正犯。僅能依其與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謀議,並推由蔣政修、蔡鎮鴻二人下手實行,被告王俊偉應評價為犯罪事實五(一)部分之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五(二)(三)(四)部分,除提供作案所需自動步槍、步槍子彈外,更參與書寫恐嚇信件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與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等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五(一)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單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而被告王俊偉與蔣政修等人共同持有貝瑞塔九二手槍之目的,無非在於作為對被害人陳宗文犯擄人勒贖未遂罪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則其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間,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較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於死刑)論處。至於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五(二)(三)(四)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指蔣政修自備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部分)之間,因非持有槍、彈之始所意圖實現之犯罪,尚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關係,詳如前述,就此部分並無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之可言。被告王俊偉應係涉犯前揭擄人勒贖未遂罪後,發現被害人陳宗文心生警覺,已無從再以擄人手段獲致錢財,始臨時起意改以恐嚇取財手段冀圖得款而未遂,是其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王俊偉於知悉被害人陳宗文與其具有遠親關係後,雖旋即不再繼續進行張貼恐嚇信或開槍掃射住處等恐嚇行為,以致未能遂其恐嚇得財之目的。惟被告王俊偉究係出於己意中止,抑或僅屬客觀上存在障礙事由而未遂?恐非全無疑義。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王俊偉於著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之初,並不知悉被害人陳宗文與其具有遠親關係,而係直至被害人陳宗文對其透露後始察覺此情,此觀被告王俊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明。而依一般人情事理,親友之間縱使財務狀況困窘不堪,由於顧念彼此情誼,亦不致僅圖獲取財物而不惜施加脅迫或暴力相向。是以被告王俊偉在恐嚇取財犯罪目的未能遂行之際,突然查知其與被害人陳宗文原係遠親,此就一般人之通常行為反應而言,多會因為自己未能先行查明恐嚇對象身分而深感理虧尷尬,或自認倒楣埋怨不已,均不致繼續堅持加害,否則即有可能招致近親不滿或家族成員責難。則被告王俊偉之所以不再對於被害人陳宗文施加恐嚇手段,無非源自於客觀上之障礙事實以致產生心理壓力,致其不得不選擇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而非純粹出於自由意志自動中止,自屬恐嚇取財罪之障礙未遂犯,而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王俊偉於本案中已著手實行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害人陳宗文趁隙走脫或不予理會,致上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犯罪受此障礙事由而未能遂行,應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二)被告王俊偉就前揭加重強盜犯罪之實行,僅先提議行搶車輛,並與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等人進行謀議,而由蔣政修等三人下手執行,被告王俊偉就此部分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另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則被告王俊偉固未參與強擄被害人吳明勳之經過,但其既為主導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之策劃者,復於被害人吳明勳未被釋放之前,由被告王俊偉負責出言勒取贖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偉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洪志和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俊偉就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俊偉所犯擄人勒贖罪,於取得贖款後業已釋放被害人吳明勳,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俊偉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俊偉已著手於持槍掃射「懿臻茶莊」門口及寄發恐嚇信函等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行為,惟因被害人蔡孟供不予理會並將相關犯罪跡證交予員警,致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受此障礙事由而未能遂行,應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宇霖、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俊偉已著手實行寄發恐嚇信函予被害人藍正雄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害人藍正雄不予理會並將相關犯罪跡證交予員警,致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受此障礙事由而未能遂行,應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駕駛懸掛「二三九九-WY」偽造車牌之車輛),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拱顯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先後駕駛懸掛「二三九九-WY」及「五九六五-UH」偽造車牌之車輛,共二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王俊偉就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已吸收於如犯罪事實十三所示寄藏行為之中,於此不另論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時,就此部分載稱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詳參起訴書第七十六頁),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無任何關於渠等二人為此持有步槍之情節記載,就此部分應顯係出於誤載,併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王俊偉、陳拱顯持以射殺被害人王德國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制式手槍,惟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結果觀察,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為其所持用者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以致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之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三)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就上開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係由渠等二人事先謀議後,推由被告陳拱顯下手實行,被告王俊偉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陳拱顯則為實行共同正犯。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拱顯持有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顯係基於殺害被害人王德國之目的而為,亦查無涉犯他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將其持有槍、彈與殺人未遂犯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公平原則,亦可免於過度處罰之疑慮。是以被告陳拱顯以一行為涉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王俊偉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拱顯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拱顯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高審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俊偉、陳拱顯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但因被害人王德國即時送醫而倖免於死,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陳拱顯就前揭加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核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一)核被告王俊偉、馮梓晏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示犯行,渠等二人恐嚇被害人吳尚榮使其交付六十萬元,及恐嚇被害人呂建勳使其將店內監視器主機拆卸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被告王俊偉又持狀似手槍之物品置於自己雙唇間,欲令被害人林家慶心生畏懼不敢聲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而被告王俊偉、馮梓晏就前揭所犯二個恐嚇取財既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恐嚇被害人吳尚榮六十萬元部分,被告馮梓晏雖僅負責遭受恐嚇款項之收取,然恐嚇取財罪係採「結果犯」之刑事立法,在遭受恐嚇者尚未交付財物前,犯罪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而並未完結,此時仍得任由其他同有犯意聯絡之人加入犯罪,藉以促成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此乃學理上所稱之「事中共犯」或「相續共同正犯」。其意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王俊偉先以前揭恐嚇手段,致使被害人吳尚榮心生恐懼而允以交付六十萬元之款項,迨被告馮梓晏其後加入時,再利用被告王俊偉既已形成之犯罪階段成果,本於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收取被害人吳尚榮所交付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屬該次恐嚇取財既遂罪行之共同正犯並負擔全部責任。

(三)又被告王俊偉、馮梓晏共同犯罪部分,雖均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渠等二人取得被害人呂建勳所交付監視器主機之目的,係在掩飾被告王俊偉之行蹤避免曝光,此與渠等向被害人吳尚榮恐嚇得款六十萬元以供花用,犯罪目的明顯有別,時間亦有先後之分,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以被告王俊偉、馮梓晏所犯上開二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被告王俊偉單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一)按制式霰彈槍屬於獵槍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刑事判決、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一00七五七八四號函闡述至明。核被告王俊偉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獵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王俊偉寄藏如附表一之槍、彈,縱使在寄藏期間曾挪用部分槍、彈以供自己犯罪,並與各該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共同持有,但被告王俊偉既非寄藏初始即有預供特定犯罪使用之意圖,其持有行為仍為寄藏所吸收,而不另論持有罪。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王俊偉係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槍、彈,並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並參諸上開實務見解,而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論處。

(四)本案犯罪事實十三所論述之寄藏槍、彈行為,已於起訴書之各別犯罪事實中皆有論及,僅檢察官均以持有罪名起訴,並與各自相關之犯罪論以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而已。然持有槍、彈既為寄藏行為所吸收,而無可能割裂評價,已如前述。被告王俊偉上開持有槍彈行為既已起訴,即在本院應予評價範圍之列,雖檢察官未論以單一之寄藏罪而欠允當,然被告王俊偉就此部分並非不構成犯罪,僅犯罪競合之論述有所差異,本院就檢察官原本論述之牽連犯持有槍、彈等罪,自毋庸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處理。僅其中關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五(三)部分之槍枝,檢察官誤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為自動步槍,就此部分應予變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

十四、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始得謂之。所稱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六號刑事判決均足供遵循。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三(一)對於被害人童金田恐嚇取財十五萬元之犯行,與犯罪事實四(一)恐嚇被害人林敏條而未能得款之犯行,其時間相距將近半年之久,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王俊偉分別於本案犯罪事實五(一)及犯罪事實六,對於被害人陳宗文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及對於被害人吳明勳犯擄人勒贖既遂罪,不僅時間相隔二月,且被告王俊偉未能擄得被害人陳宗文後,並已改用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陳宗文索討款項,直至發現被害人陳宗文與其為遠親關係,受此客觀障礙因素而不得不放棄該犯罪目標之際,才另著手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吳明勳之犯罪計畫。由此觀之,被告王俊偉應係於犯罪事實五(一)擄人勒贖犯罪未能遂行後,相隔甚久,始另行起意而犯其後犯罪事實六之擄人勒贖罪,二者間應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論被告王俊偉前揭犯罪事實三(一)、四(一)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五(一)、六之擄人勒贖犯行,各屬連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尚欠周全,難認可採。

陸、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王俊偉手持雙槍射殺被害人陳聰敏致死、射殺被害人黃鴻隆而未致死,其手法兇殘,態度從容,不因明知將剝奪他人生命或可能傷及無辜而有所遲疑,足見其將人命視若草芥,亦對國家刑事法律之森嚴制裁毫無忌憚,主觀惡性殊值非難;而殺人犯罪所侵害者乃他人之生命法益,造成之損害無從回復,亦使被害一方之家庭成員隨之承擔巨大內心悲痛。被告王俊偉或可藉由上開殺人犯行,以達其所稱報復或洩憤之目的,惟被害人陳聰敏在未及抵抗下任由被告王俊偉持槍殺害,此後永久沈寂於黃土之中,別無再為自己辯駁或宣洩不滿情緒之機會,更遑論對於被告王俊偉之殺人犯行有所反制。是以在上開故意殺人犯罪中,客觀上不僅造成剝奪他人生命權之嚴重後果,更可彰顯被告王俊偉藉此劃分敵弱我強之宰制心態,從而獲致自己掌握權力之優勢地位。此於被告王俊偉所聽命之吳東皇與被害人陳聰敏分屬不同派別,相互間正因先前衝突而處於對峙抗衡之際,被告王俊偉挺身狙擊敵方組織首腦即被害人陳聰敏,不僅可使被告王俊偉所屬之一方藉機壯大聲勢,更使被告王俊偉本人在己方之地位快速提升,前揭所述之權力宰制心態益發明顯,恐非僅僅滿足於被告王俊偉所稱之報復目的而已。是以被告王俊偉固然於涉犯此部分殺人既遂犯行前,目睹友人遭到被害人陳聰敏之手下重擊成殘而受有刺激,然真正驅使被告王俊偉下手逞兇之關鍵因素,仍係其接獲吳東皇「討回來」之指令而自甘淪為殺手,並基於幫派顏面及個人地位之考量,以致槍殺被害人陳聰敏致死,此於審酌被告王俊偉犯罪動機時自屬不能輕忽。又被告王俊偉係實際執行殺人任務之角色,其重要性與可責性僅次於隱身幕後指揮支配之吳東皇,與單純居於聯繫、找人及通報任務之共犯劉文德,更無從等同視之。是以縱然劉文德於另案確定判決中諭知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刑期,但與被告王俊偉涉案情節相較顯有差異,本院自毋庸受限於該案宣告刑種類或徒刑期間長短之拘束。是以無論就被告王俊偉前揭殺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動機、目的,及客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情狀觀察,參以被告王俊偉之後仍從事恐嚇、擄人勒贖及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未見收斂,犯後態度更無足取,皆無可值憫恕之處。

二、然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被告王俊偉涉犯本案殺人罪時,係十九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年紀甚輕,自律負責精神仍待養成,亦乏充裕時間觀察其性向發展,即已涉犯本件殺人重罪,其後固然再有多件刑案不斷堆疊,然其當時已因本案逃亡在外,基於避免追緝而有各項犯罪,恐係當時境遇使然,實難窺見被告王俊偉之本性究竟有無教化潛移之可能,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王俊偉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本院審酌上情,並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爰就被告王俊偉所犯殺人既遂罪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至於被告王俊偉其餘所犯各罪,其中夥同林枝樑射殺被害人陳錦福,及夥同被告陳拱顯射殺被害人王德國未遂部分,嚴重威脅射殺目標之生命安危,且均利用被害人上車之際,自車外朝內射擊多發子彈,使被害人形同袋中之鼠而無處躲藏,幾近行刑,手段兇殘,縱上開被害人倖未致死,被告王俊偉、陳拱顯仍應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刑,另關於開槍掃射示威而涉及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因此種犯罪模式造成之驚懼程度,遠非單純言詞恐嚇或單純出示槍、彈等一般恐嚇行為所可比擬,量刑亦不宜過輕。而被告馮梓晏雖否認犯行,但其於本案中仗勢受被告王俊偉之託,而向被害人拿取金錢及物品,甘為被告王俊偉手足之延伸,心態自有可議;惟念及恐嚇犯行之真正實行者仍為被告王俊偉,被告馮梓晏所分擔之角色亦非關鍵,應使其仍保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毋庸接受長期之監禁處遇。再參諸被告王俊偉、陳拱顯、馮梓晏等人於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俊偉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馮梓晏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針對恐嚇取財六十萬元部分,考量被告馮梓晏於共同犯罪之邊緣地位,仍處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不宜過低,故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資區別),被告王俊偉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陳拱顯、馮梓晏部分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王俊偉於本案所為之各項犯罪,僅其中犯罪事實一、二

(一)、三、四、五、六部分,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準日之前。惟被告王俊偉就犯罪事實二(一)、三、四等部分,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皆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告王俊偉因上開各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彰檢榮偵忠緝字第一一三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中檢惠偵良緝字第一0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檢惠偵恭緝字第一八一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前揭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王俊偉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已如前述,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王俊偉犯罪事實一、五、六等部分,則因諭知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仍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柒、沒收:

一、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十五顆、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子彈七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其中部分槍、彈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併予沒收。其餘送驗之扣案子彈,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刑事判決可供遵循。被告王俊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業已供承: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新北市○○區○○路為警查扣之千元紙鈔五百五十張(即五十五萬元),確係吳尚榮所交付給伊六十萬元之剩餘款項等語(詳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三三號卷宗第二七頁)。則上開扣案之現金五十五萬元,被害人吳尚榮既仍有權主張被告王俊偉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王俊偉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寄送之恐嚇信函、無殺傷力之仿製手榴彈等物,均已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自非仍為被告王俊偉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而被告陳拱顯懸掛之偽造車牌「五六九五-UH」車牌0面,雖供被告陳拱顯犯罪所用,但非其所有,該二面偽造車牌所有人應為被告王俊偉,但被告王俊偉並非被告陳拱顯涉犯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共犯。是以上開偽造車牌亦不得併予沒收。

四、又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被告王俊偉時,所扣得之鑰匙二串、公共電話卡(編號IC10C003)一張、一六八二-WW賓士自小客車一臺,及在新北市○○區○○路○○○號福朋喜來登飯店一一0七號房,所扣得千元紙鈔二十二張、百元鈔二張、公用電話卡一張(編號IC09C017),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口,查獲被告陳拱顯時,所扣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東陽巷十四之八號,所查扣被告陳拱顯所持有之彈匣一個、大同牌行動電話(雙卡機)、Anycall行動電話各一支、黑色衣服及褲子各一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拱顯所涉及之前揭案件有何直接關聯。其中彈匣一個部分,依據被告陳拱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所述,係其某位朋友到家中拜訪,於離去後發現並未一併帶走,亦難認確係其所犯槍殺被害人王德國案件所遺留。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無從認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為免綁架被害人吳明勳之事跡敗露,蔣政修、蔡鎮鴻、吳陸宇、洪志和等四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旁,由蔣政修、吳陸宇在車上把風,洪志和、蔡鎮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下車竊取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不詳),得手後,復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取下,換上竊得之車牌,由蔣政修繼續駕駛該部已更換車牌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王俊偉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證人蔡鎮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僅提及車牌係由其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網咖外,使用吳陸宇所交付之梅花扳手拆卸竊取而來,吳陸宇則在旁負責把風等語(詳參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卷宗第四至五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王俊偉如何策劃、指揮、著手上開竊盜犯罪之參與情節,已難遽認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況且被告王俊偉原先係計畫以強盜而來之車輛,作為綁架被害人吳明勳之犯罪工具,則蔡鎮鴻、吳陸宇、蔣政修、洪志和等人嗣後如何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經過,本非被告王俊偉於進行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罪謀議之初所得預見。縱使被告王俊偉曾經提供蔡鎮鴻等人租車費用,亦難憑此推認被告王俊偉亦有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尤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係記載:「四人(即蔣政修、吳陸宇、洪志和、蔡鎮鴻)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祥參本案起訴書第十八頁第九至十行),亦未將被告王俊偉列為參與犯罪謀議之正犯。則檢察官不僅未將被告王俊偉參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之謀議及其範圍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詳列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亦無從率指被告王俊偉對此犯罪情節早已知悉或參與謀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王俊偉為此部分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擄人勒贖等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上開加重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於九十四年,又因一時新仇舊怨而萌殺害被害人陳錦福之意,並邀同蔣政修(另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一同持槍前往射殺被害人陳錦福。而蔣政修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王俊偉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中秋節翌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錦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卦山月圓餐廳」前埋伏,俟見被害人陳錦福自餐廳門口走出,欲步行前往駕駛其所有,停放在餐廳旁上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被告王俊偉、蔣政修旋即自其等停車埋伏之下行車道,駕車逆向駛入上行車道,向前驅近被害人陳錦福,並以被告王俊偉所持有、已裝填一顆霰彈槍及9mm制式子彈數顆之手槍(未扣案)朝被害人陳錦福射擊,被害人陳錦福聽聞槍響立即躲進車內,並趴向副駕駛座,惟被告王俊偉、蔣政修仍不罷手,駕車貼近被害人陳錦福座車之駕駛座旁,並接續持槍朝該車之駕駛座擊發十幾槍。嗣因被害人陳錦福發覺其臀部已中彈,遂啟動車輛,駕車衝撞前車逃離現場;而被告王俊偉、蔣政修隨即駕車逃逸,並將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太極恩主寺」前,以預先準備好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灑車內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焚燒,二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制式手槍棄置於梧棲鎮火力發電廠外之大排水溝內。而陳錦福於受到槍擊後,臀部身中三槍、大腿身中一槍,經緊急就醫取出彈頭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王俊偉就此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偉涉有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依被害人陳錦福陳述自己只與被告王俊偉結怨,且證人吳明勳亦曾聽聞被告王俊偉自承開槍射殺被害人陳錦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俊偉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等罪行,並辯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槍擊被害人陳錦福案件伊並未參與,而是直到蔣政修去開完槍後,伊適巧與蔣政修碰面,當時報紙上已有登載馮志遠遭槍擊死亡之消息,蔣政修才向伊提起去向被害人陳錦福開槍之事,並表示為此才又開槍打死馮志遠。而依蔣政修所稱,因為吳東皇是遭被害人陳錦福派人殺害,所以馮志遠要求蔣政修去「討回來」,馮志遠並提到如果蔣政修槍殺被害人陳錦福既遂,可得五百萬元,但若槍殺不成,只能拿二百五十萬元,結果馮志遠並未依約付款,所以才會遭蔣政修開槍殺害。伊不清楚蔣政修之槍枝來源,蔣政修亦非跟隨伊之小弟,只是後來伊曾經與蔣政修一同犯案而已。伊曾經去過「卦山月圓」餐廳,但非與蔣政修一同前往,至於該餐廳係由被害人陳錦福經營一事眾所皆知等語。

四、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提各項犯罪跡證,諸如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彰警鑑字第0九五00三五一三六號函所示:案發後在作案車輛中間置物座內衛生杯中所發現之衛生紙,及駕駛座車門內側置物凹槽內所發現之衛生紙,均僅驗出證人蔣政修之DNA,並無被告王俊偉之個人唾液、體液留存;而車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上所採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係周學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遺留,而非被告王俊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五八二八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亦均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偉確有參與此次槍殺被害人陳錦福未遂之犯行。

(二)又證人吳明勳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表示:「(問:王俊偉第二次來找你時,他有講什麼?)講很多,聊很多。」、「(問:王俊偉有無跟你提到他涉及陳錦福槍擊案嗎?)有。」、「(問:他如何跟你說?)他說他去對陳錦福開槍,結果卡彈。」、「(問:他有無說地點在那裡?)好像在憲兵隊旁邊。」、「(問:有無跟你說他跟何人一起去?)沒有。他只是跟我說他卡彈,回去被人家笑。」、「(問:王俊偉有無跟你講為何要對陳錦福開槍?)沒有。」等語。惟證人吳明勳原係犯罪事實六所示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害人,依卷內現存資料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其與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陳錦福有所認識或往來,則被告王俊偉有無必要與證人吳明勳談論射殺被害人陳錦福之事?已堪存疑。尤其被告王俊偉如向證人吳明勳告知自己開槍卡彈而遭他人嘲笑,既無從向證人吳明勳顯示其兇狠果敢之一面,反而容易遭致他人質疑被告王俊偉執行不力且失誤連連,則被告王俊偉縱使在私下與友人聊天談話之際,理應設法迴避談論此節,豈有向遭受自己限制行動自由且勒贖財物之被害人侃侃而談之理?實則被告王俊偉先前既已開槍射殺被害人陳聰敏既遂,斯時被告王俊偉年輕氣盛,手法俐落,如欲表彰自己膽識過人,大可逕向證人吳明勳詳加描述該案行兇過程,何需舉此殺人失敗案例而徒增他人輕蔑之心?而依證人吳明勳先前在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之應答內容,從未提及被告王俊偉告知槍擊被害人陳錦福卡彈一事,且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明勳原先僅針對其友人是否交付贖款乙節詳予陳述,卻在檢察官話鋒一轉改向其訊問被告王俊偉有無提及槍擊陳錦福一案之際,旋能立即明確記憶確有此事,其真實性實有可議。證人吳明勳突遭被告王俊偉派人擄走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內心惶恐不難想見,其顧慮自身生命安危猶恐不及,對於被告王俊偉所述與己無涉之被害人陳錦福遭到槍擊經過似難羅縷記存。本院於審理期日多次傳喚證人吳明勳,但其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徒憑該名證人在檢察官偶然一次訊問時所述證詞,在前揭真實性之疑慮尚未消除之情形下,尚無從作為被告王俊偉涉犯殺人未遂重罪之唯一依據。

(三)至於證人蔣政修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期日中,均已一再表明該案係其獨自一人受已故之馮志遠唆使所為,而與被告王俊偉無涉。雖彰化縣警察局於上開函文中,並引述國外犯罪學者之研究意見,認為若無共犯協同到場處理應變,犯罪失敗之可能性大增,再衡諸本案係由車內朝窗外射擊之姿勢、視角等情,推測本案犯案過程至少有二人以上參與。惟縱然依據本案之犯罪手法觀察,衡情應非單一正犯所能遂行,但能否僅因尚有身分不明之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即可推斷該名共犯即為被告王俊偉?恐難單以主觀臆測逕自認定。被告王俊偉先前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持槍朝被害人陳錦福之服務處掃射多發子彈,其後又在九十七年八月間,夥同林枝樑、司佳韋、王元霖持槍射殺被害人陳錦福未遂,已如前述。上開二案分別發生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本案犯罪日期之前、後,但相距各有一年及三年之久,彼此間之關聯性難謂明確,如以被告王俊偉曾經先後對於被害人陳錦福之服務處或其本人持槍射擊等情,認與被害人陳錦福互生嫌隙者亦僅被告王俊偉一人,並將犯罪時間位在其中之本案亦歸責於被告王俊偉,難免流於率斷。

(四)而馮志遠因與吳東皇互有交情且非常要好,在吳東皇遭槍殺後,曾經聽聞馮志遠表示吳東皇可能是遭陳錦福槍擊致死,但不能確定,馮志遠並說要替吳東皇報仇,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陳錦福遭槍擊後,馮志遠表明該槍擊案非其所為,但擔心遭受波及等情,業經秘密證人A02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警詢及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三二一至三三二頁)。則馮志遠因與吳東皇熟識之故,對於吳東皇遭人射殺一事深感憤恨難平並亟思復仇,是其既已懷疑被害人陳錦福即為下手殺害吳東皇之人,非無可能指示證人蔣政修出面為其解決上開仇怨。而馮志遠生前固然未曾提及下手殺害被害人陳錦福之事,然此不利於己且可能招致幫派火拼之事,本難期待馮志遠必會據實以告或對外聲張,自不得徒以馮志遠並未積極表明自行或僱人射殺被害人陳錦福,即謂證人蔣政修前揭所述受馮志遠教唆之情節皆屬虛構。

(五)又證人蔣政修其後雖曾與被告王俊偉涉犯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擄人勒贖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案,然其犯罪時間已在九十五年一月間,與本案相隔將近四月,恐難遽認蔣政修於本案犯罪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已收編於被告王俊偉旗下,並承被告王俊偉之指示參與該等二案犯罪之實行。否則,蔣政修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槍射殺馮志遠死亡一案,該案又在本案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後發生,是否亦可憑此而謂被告王俊偉指使蔣政修為之?殺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刑責,亦將使行為人面臨至少五年以上之長期監禁,對於行為人所形成之刑罰負擔不可謂之不重,認事用法本應力求慎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俊偉參與射殺被害人陳錦福未遂之犯行,自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詞,而遽指其擔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本院就此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型號 │交付時│持有者│ 涉案事實 │查獲時間(民│查獲時│驗餘數││ │ │數量 │ │ │國) │數量 │量 │├──┼───────────┼───┼───┼─────┼──────┼───┼───┤│ │COLT授權菲律賓國ELISCO│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二│ 94年3月17日│ 一支 │ 一支 ││ │ 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 │ │(一)、四│ │ │ ││ │56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 │ │(二) │ │ │ ││ 一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M16制式步槍子彈 │七十三│王俊偉│犯罪事實二│ 94年3月17日│四十七│四十四││ │ │顆 │ │(一)、四│ │顆 │顆(試││ │ │ │ │(二) │ │ │射三顆││ │ │ │ │ │ │ │) │├──┼───────────┼───┼───┼─────┼──────┼───┼───┤│ │菲律賓ELISCOLTOOL製 │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二│ 97年9月3日 │ 一支 │ 一支 ││ │M16A1型5.56mm制式步槍 │(含彈│ │(二)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匣一個│ │ │ │ │ ││ 二 │36) │) │ │ │ │ │ ││ ├───────────┼───┼───┼─────┼──────┼───┼───┤│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七十九│王俊偉│犯罪事實二│ 97年9月3日 │六十顆│四十顆││ │ │顆 │ │(二) │ │ │(試射││ │ │ │ │ │ │ │二十顆││ │ │ │ │ │ │ │) │├──┼───────────┼───┼───┼─────┼──────┼───┼───┤│ │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 │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二│ 97年8月6日 │ 一支 │ 一支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二)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 三 │48號) │ │ │ │ │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 │二十九│王俊偉│犯罪事實二│97年8月6日、│二十九│十八顆││ │ │顆 │ │(二) │97年9月3日 │顆 │(各試││ │ │ │ │ │ │ │射六顆││ │ │ │ │ │ │ │、五顆││ │ │ │ │ │ │ │) │├──┼───────────┼───┼───┼─────┼──────┼───┼───┤│ │制式手槍 │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五│ 未查扣 │ │ ││ │ │ │ │(一) │ │ │ ││ 四 ├───────────┼───┼───┼─────┼──────┼───┼───┤│ │制式子彈 │ 不詳 │王俊偉│犯罪事實五│ 未查扣 │ │ ││ │ │ │ │(一) │ │ │ │├──┼───────────┼───┼───┼─────┼──────┼───┼───┤│ │美國COLT廠製M16A1型口 │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五│97年9月10日 │ 一支 │ 一支 ││ │徑5.56mm制式步槍(槍枝│ │ │(三) │ │ │ ││ 五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八十二│王俊偉│犯罪事實五│ 97年8月21日│五十八│四十顆││ │ │顆 │ │(三) │ 97年9月10日│顆 │(各試││ │ │ │ │ │ │ │射十三││ │ │ │ │ │ │ │顆、五││ │ │ │ │ │ │ │顆) │├──┼───────────┼───┼───┼─────┼──────┼───┼───┤│ │美國貝瑞塔廠92FS型制式│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七│ 99年8月23日│ 一支 │ 一支 ││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含彈│ │、十 │ │ │ ││ │號0000000000) │匣二個│ │ │ │ │ ││ 六 │ │) │ │ │ │ │ ││ ├───────────┼───┼───┼─────┼──────┼───┼───┤│ │制式子彈 │五十八│王俊偉│犯罪事實七│ 99年8月23日│三十顆│二十顆││ │ │顆 │ │、十 │ │ │(試射││ │ │ │ │ │ │ │十顆)│├──┼───────────┼───┼───┼─────┼──────┼───┼───┤│ │奧地利克拉克廠19C型制 │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七│ 99年8月23日│ 一支 │ 一支 ││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含彈│ │ │ │ │ ││ │編號0000000000) │匣二個│ │ │ │ │ ││ 七 │ │) │ │ │ │ │ ││ ├───────────┼───┼───┼─────┼──────┼───┼───┤│ │制式子彈 │三十顆│王俊偉│犯罪事實七│ 99年8月23日│三十顆│二十顆││ │ │ │ │ │ │ │(試射││ │ │ │ │ │ │ │十顆)│├──┼───────────┼───┼───┼─────┼──────┼───┼───┤│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一支 │王俊偉│犯罪事實九│ 未查扣 │ │ ││ │枝 │ │ │ │ │ │ ││ 八 ├───────────┼───┼───┼─────┼──────┼───┼───┤│ │制式子彈 │十二顆│王俊偉│犯罪事實九│ │ │ │├──┼───────────┼───┼───┼─────┼──────┼───┼───┤│ │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 一支 │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4年3月17日 │ 一支 │ 一支 ││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 │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九 ├───────────┼───┼───┼─────┼──────┼───┼───┤│ │口徑9mm制式子彈 │ 十顆 │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4年3月17日 │ 十顆 │ 十顆 ││ │ │ │ │ │ │ │ ││ │ │ │ │ │ │ │ │├──┼───────────┼───┼───┼─────┼──────┼───┼───┤│ │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 │ 一支 │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4年3月17日 │ 一支 │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 十 │76號) │ │ │ │ │ │ ││ ├───────────┼───┼───┼─────┼──────┼───┼───┤│ │12GAUGE制式霰彈 │ 三顆 │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4年3月17日 │ 三顆 │ 三顆 │├──┼───────────┼───┼───┼─────┼──────┼───┼───┤│ │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 一支 │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9年8月23日 │ 一支 │ 一支 ││ │口徑5.56mm制式步槍一把│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 │36) │ │ │ │ │ │ ││ ├───────────┼───┼───┼─────┼──────┼───┼───┤│十一│美國COLT廠AR15型口徑 │ 一支 │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9年8月23日 │ 一支 │ 一支 ││ │5.56mm制式步槍一把(槍│ │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四百八│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9年8月23日 │四百八│四百八││ │ │十顆 │ │ │ │十顆 │十顆 │├──┼───────────┼───┼───┼─────┼──────┼───┼───┤│十二│口徑9mm制式子彈 │一百四│王俊偉│未用於犯罪│99年8月23日 │一百四│一百四││ │ │十五顆│ │ │ │十五顆│十五顆│└──┴───────────┴───┴───┴─────┴──────┴───┴───┘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王俊偉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一 │犯罪事實一 │案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34號)、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 ││ │ │ │├──┼────────┼──────────────────────┤│ │ │王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二 │犯罪事實二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一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 │ │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足以生損││ │ │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在其所駕車輛先後懸掛││ │ │「三0八八-SF」及「一六九八-QP」號偽造││ │ │車牌之車輛),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殺人未││ │ │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 │之槍、彈,均沒收。 │├──┼────────┼──────────────────────┤│ │ │王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三 │犯罪事實三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 │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伍月。 │├──┼────────┼──────────────────────┤│ │ │王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四 │犯罪事實四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 │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 │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彈,││ │ │均沒收。 ││ │ │ │├──┼────────┼──────────────────────┤│ │ │王俊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五 │犯罪事實五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 │ │彈柒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美國││ │ │BERETTA廠製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彈柒顆、如附││ │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 │ │ │├──┼────────┼──────────────────────┤│ │ │王俊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六 │犯罪事實六 │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彈柒││ │ │顆、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 │ │├──┼────────┼──────────────────────┤│ │ │王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七 │犯罪事實七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 │ │王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八 │犯罪事實八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王俊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之││九 │犯罪事實九 │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叁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 │├──┼────────┼──────────────────────┤│ │ │王俊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十 │犯罪事實十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 │槍、彈,均沒收。 │├──┼────────┼──────────────────────┤│ │ │王俊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十一│犯罪事實十一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王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十二│犯罪事實十二 │本人之物交付(以恐嚇方式取得吳尚榮交付之新臺││ │ │幣陸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 │ │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 │物交付(以恐嚇方式取得監視器主機部分),處有││ │ │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致生危害其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王俊偉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壹││十三│犯罪事實十三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 │、彈,均沒收。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