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豐
劉盈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楊秀月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慧芬律師被 告 李沛誼
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張家鎂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林美慧選任辯謢人 洪瑞霙律師
刑建緯律師被 告 陳伊鈴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邢建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詹秋香
王麗珠林芳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看守所羈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鄒兆豐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賴翠蓮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周清坤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張啟耀
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周秀春
謝秀蘭黃詳獻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4777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第1056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均知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成立全國性之社團「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其等亦明知該促進會雖經行政院內政部核准設立,然並非依據保險法設立登記,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竟仍由徐建豐擔任理事長,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為副理事長,並推出具有人壽保險性質之「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亦即招募不特定之大眾加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並參與「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成為「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贊助會員(以下簡稱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需於入會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會費及1,0 00元之年費外,尚須按月繳納1,500元之家庭互助福利金,若有會員往生,即視其入會之時間長短及已繳納之款項,再按照給付標準表予以計算後,支付不同金額之往生禮金,該禮金係由福利金中提撥給付,以此方式經營類保險業務。為有效招攬不特定之大眾入會,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且將會員分為永久會員及一般會員2類。永久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10,000元,此後即無庸續繳任何費用;一般會員則須繳納500元之入會費及1,000元之年費。且一般會員若吸收
51 名會員入會,即可晉升為處長;吸收300人入會,可成為分會長,全臺灣有25個分會;吸收900人入會,則升格為督導;徐建豐本人則擔任總督導。各階層之酬庸方式可大別為車馬費及往生禮金,車馬費之計算標準為:以吸收入會之人數計算,每吸收1會員,處長可分得8%、督導分得12%、總督導可抽取至少12%之車馬費。另往生禮金部分,處長、副分會長、督導尚可依據當月往生之會員人數,依比例分得相當之款項,其計算公式如下,處長:福利互助金×當月往生人數×直屬全處累計人數×8%;副分會長:福利互助金×當月往生人數×直屬處長累計總人數×2%;督導:福利互助金之12%。繼而即由徐建豐擔任總督導;劉盈莉為督導;陳詹秋香、李沛誼、蘇業宸、謝言謙為分會長;朱靉糲、李金貴、林怡暄、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及曹永東、李明姿、林芳文、王麗珠、楊秀月、黃麗君、張家鎂、潘榮祥、洪演煥、周清坤、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李火盛、趙碧月、賴翠蓮、葉范高鳳、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王美燕、林美慧均為處長,謝庭芝亦以不知情之其夫李燕謀之名義,擔任處長;陳伊鈴則為行政助理,負責收取會員交付之現金帳款、製作帳冊等工作。其等均明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實為違法吸金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均以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往生禮金等制度,急速且鉅額轉入處長以上階級者之帳戶內,該促進會復未採取轉投資等方式以充實資本,則會員終將無法取得福利互助金而血本無歸。詎其等竟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曹鈺涓、鍾鳳源、郭丞允、黃林玉秀、高清和、林東治、洪梅花、郭平和、李鴛鴦、陳武雄、陳朝進、詹華如、劉黃細英、戴文森、沈黃貴琴、朱靉糲、利星嬅、陳宗貴、詹雪玲、戴雅純、賴心怡、余秀枝、廖高山、邱玉珍、宋阿珠、許麗、王秀英、塗小萍、詹素足、林蕭蕊、許曼容、林素菁、劉黃鑾、羅靖茹、蘇紫婕、吳聲震、楊春梅、林家榛、林淑真、李秋美、董玉雪、王嬋娟、楊錦嬌、賴麗華、魏瑞泉、林素珠、洪玲玉、吳鴻宗、黃文科、張緣美、陳美玲、巫惠琴等人入會,致使曹鈺涓、鍾鳳源、郭丞允、黃林玉秀、高清和、林東治、洪梅花、郭平和、李鴛鴦、陳武雄、陳朝進、詹華如、劉黃細英、戴文森、沈黃貴琴、朱靉糲、利星嬅、陳宗貴、詹雪玲、戴雅純、賴心怡、余秀枝、廖高山、邱玉珍、宋阿珠、許麗、王秀英、塗小萍、詹素足、林蕭蕊、許曼容、林素菁、劉黃鑾、羅靖茹、蘇紫婕、吳聲震、楊春梅、林家榛、林淑真、李秋美、董玉雪、王嬋娟、楊錦嬌、賴麗華、魏瑞泉、林素珠、洪玲玉、吳鴻宗、黃文科、張緣美、陳美玲、巫惠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被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成立後,共收受逾15,000,000元之會款,惟至98年12月間止,該促進會僅餘約7,000,000元之款項。嗣經警於98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會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慰問金給付申請表6份、繳費收據71份、請款單憑據17份、收入統計表14份、車馬費統計表13份、出納日報表1本、會員名冊4本、會員資料1批、會員入會申請表19份、組織表22份、理監事常務理事選票13份、候補理事黃麗君證明書1張、立案證明書1張、空白收據55本、公告資料6張、第一屆第六次理事會議資料1份、會員繳款收據34本、電腦主機(含螢幕)3臺、徐建豐之名片1份、福利辦法須知表2張、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處長合約書2本、處長福利辦法1本、存摺簿4本、會計報表9本、現金收支簿1本、呈內政部報表4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本、入會申請書3份、繳款傳真消帳明細1批、出納日報表1份、公告資料1份、新會員月報表2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社團章2顆、徐建豐私章1顆、99年2月份會員繳費款單1批、第一屆副理事長曹永東當選書1張、轉帳傳票1份、收支決算表1份、總督導表1份、入會申請資料及個人資料1份、理監事聯絡表及簡報跟進表1份、會員福利辦法1份、2009年新通訊錄1份、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1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份、新入會會員統計表1張、98年11月往生禮金1張、慰問金給付申請書1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份、大會記錄1份、直推組織圖1份、會員通訊名錄1份、長青團員福利辦法1份、簡報2份、日報表1份、林美慧所有之隨身碟1只、黃綵淳申請死亡理賠資料1份、繳費收據及名冊1份、李沛誼之會員證1張、李沛誼之筆記簿1本、會員資料7份、福利辦法2張等物。因認被告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保險業務,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等人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王英綺、蕭金菊、朱靉糲、李金貴、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謝言謙、洪梅花、陳美玲、黃林玉秀、鍾鳳源、林素菁、蘇業宸、林怡亘、張啟耀(公訴人將本案被告朱靉糲同時列為共犯及被害人,將部分被告兼列為證人身分),及蒐證照片、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98183號、98年8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801563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月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8630號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起人名冊、籌備處暫收款收據、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會員名冊、被告徐建豐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書、工作人員待遇表、離職工作人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98年度工作計畫表、98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匯款人統計表、創會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11月2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098000475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儲字第098010107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80026209號函暨函附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9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2月9日處儲字第098100688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長青團會員證、互助金代收憑據、贊助金代收憑據、繳款收據、存款憑條、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章程(中華大愛菩提)、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查獲扣案物品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對於前述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及其轄下「家庭互助福利會(下稱互助會)」之成立沿革、運作方式,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獎金(即車馬費)等經過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情事,一致辯稱:互助會係基於成員間相互互助之精神,並非保險業務,其等更無詐欺取財或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等語。被告王美燕併另辯稱:其係為其父王信旺加入為會員,並代繳會費等語。被告謝庭芝併辯稱:其係以其夫李燕謀之名義加入等語。被告蘇業宸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給被告李沛誼使用,其根本未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等語。被告劉盈莉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夫即被告徐建豐使用,其未曾實際參與該會運作等語。被告鄒兆豐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被告彭智棻使用等語。被告黃詳獻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即被告謝秀蘭使用等語。
五、選任辯護人等則分別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如下:㈠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為被告徐建豐、劉盈莉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依互助會贊助會員福利專案、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新加入會員繳交1,5 00元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促進會之會員,可選擇加入或不加入長青團,倘選擇加入,即可享有互助金之福刊,辦法為第一年每月須繳1,500元,該1,500元係依預估每月可能死亡之人數15人為準據,預先收取會員亡故後應收之100元互助金,加總為l,500元。第二年起無需繳納任何費用,僅須於該會所屬長青團會員亡故時,向本會全體會員收取互助金,每亡故1位會員收取100元,2位收費200元,以此類推,但每月最多以收取1,800元為限,多出位數遞延至次月補收。足見促進會員繳交會費1,500元及第一年每月1,500元之賈用,並於該會會員亡故時,由該會向全體未亡故之會員每人收100元互助金,作為該亡玫會員之喪葬補助金,由此可知,加入會員於入會時及入會第一年所繳交之費用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促進會之喪葬補助費亦無對價關係,嗣後所繳之每人100元,均係於有會員死亡時,始向其也會員收取互助金,且每一個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之情有異。又會員於第一年每月未繳1,500元及第二年有會員亡故未繳互助金時,自動除去該會員互助會員資格,促進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從而本件促進會向其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167絛所規定之「類似保險」。是本件促進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再一般保險及類似保險之主要定義,多以「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危險」「危險承擔」等4項要件為判斷標準,且該等要件即使係長期從事保險業務之人亦不見得完全理解,更遑論一般民眾,是被告徐建豐、劉盈莉自欠缺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認識。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本案促進會僅區分督導、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五個層級,並非層級無限往下複製擴散。且領取車馬服務費部份,僅限於督察、分會長、處長三級幹部,蓋接下來該會員之所有事宜,包括會費收取及往生後之喪葬互助金給付事宜均由該三級幹部負責,是該三級幹部可領取車馬費係因促進會係為服務大眾做公益之事,每位參與人均無支薪,但亦不能使主要服務人員自身支出太多金錢,始依促進會幹部權利義務辦法准許其自會員所繳互助金中領取車馬服務費。再者,該由參與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於有會員往生時,扣除15%的車馬服務費、管銷費用後,按預定比例發放予互助會員家屬,如有餘款,則編列為會員往生基金咸立基金會基金、六大會務基金、專款費用,不得任意動用,此均有公告周知,且帳目清楚,年度終了時,均報內政部核備,其中並無不法。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之見解,認本案之互助會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規定,係以收取會費及福利互助金,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並期約發給義工幹部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招募會員,該促進會或成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別,且該會發放與往生會員之福利互助金,其性質似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尚有不同,而該會會員得否認定為傳銷事業的參加人,及往生禮金之請領與送達是否符合得以買賣之勞務,恐亦有斟酌。依上開見解可知,本案收取福利互助金一事與多層次傳銷不同,是被告二人即無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規定之可能。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促進會自97年11月成立迄今,未曾積欠會員喪葬互助金,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均用於該會業務及計劃將要實行之公益事業,此有資金支出記錄可查,而處長以上階級之車馬費係為推廣會務之必要支出,已如前段所述。而公訴人所指「嗣後若往生者人數持續增加,將會使會款透支」,被告徐建豐早有預見,並就此方案之缺陷,於不損害會員之權益下,提出三至四個修正方案,證人林美慧於99年1月27日之偵查筆錄亦曾提及。
㈡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為被告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
楊秀月、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被告曹永東、李火盛雖分任促進會副理事長、理事,惟該會之重大營運事項、互助會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之修訂等,均係由被告徐建豐單獨決策,其等均未予過問。
被告王美燕僅係單純行政人員,未參與該會營運事項之決定,嗣亦僅為其父王信旺加入為會員並代繳會費,並無介紹任何人加入,更未領得車馬費。
被告謝庭芝係因其夫李燕謀年紀大又罹患老人痴呆症,始以李燕謀之名義加入該會。嗣其雖介紹案外人賴月桃加入,但無因此領取任何利益,更未以李燕謀名義支領任何車馬費。
本件欲加入促進會成為會員者,需繳交入會費1,500元,另常年會費為1,000元,如一次繳交10,000元,則為永久會員,嗣後不須再繳交任何費用。會員入會後可自由參加互助會之長青團員,故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1,500元或10,000元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互助會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運作之互助會間亦無對價關係。至於參加長青團之會員,所繳交之常年會費1,000元,並於每一位長青團會員往生時,繳交福利互助金100元,每月最多以18位,即1,800元為限,嗣因每月亡生人數均逾15人,權宜之計乃每月收取1,500元,且每個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互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不同)之情有異。再者常年會費、福利互助金若遲延未繳至二個月,經催繳而仍未繳達一個月者即喪失互助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概不退還,該互助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依福利辦法約定條款,本件互助會係本於會員互助自助之精神而成立,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及家庭生活之補貼。該等互助金之繳付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支應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顯非保險法第167條所定之「類似保險」,僅係單純之「福利互助」而已。況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關於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自應以刑法謙抑思想出發而嚴格之目的解釋,亦即應於未經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方論以該條之罪,始為妥適。本件福利互助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保險契約成立之特性與要件,尚非保險法規範之對象,其實質上既非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限縮處罰對象之「主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均應認該當於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94年5月16日公參字第0940003829號函旨參照)。而依卷附收支決算表所示,該促進會98年度收入合計18,164,391元,支出家庭互助活動費即參加人取得之佣金、獎金5,398,095元,佔總收入之30%;會員往生慰問費4,616,850元,佔總收入之25%;餘絀6,389,349元佔總收入之35%,足認本件參加人取得之佣金、獎金應屬推廣勞務之合理市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被告洪演煥、李明姿、彭智棻、葉范高鳳等固均擔任處長,並領得車馬費,惟均本於幫助窮困人家老有所終,協助家屬獲取喪葬費及生活補貼之互助精神,非為取得佣金、獎金而推廣,遽以刑罰相繩,殊與法律感情有背。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互助會屬會員間互助之行為,會員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係依福利辦法之約定履行,既無人施用詐術,更無人陷於錯誤而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之情事。且該會收入、支出均有憑據可憑,並係依上開辦法發放喪葬費及生活補貼,自無施用詐術,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為被告李沛誼、黃麗君、林秀珠、蘇
業宸、潘榮祥、趙碧月、陳吉祥、蔡淑蘭、吳貴梅,及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為被告、陳詹秋香、楊秀月、王麗珠、林芳文,及辯護人洪永叡律師為被告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本案促進會與其他經判決無罪之老人會運作模式相當,有關互助金係會員死亡後,其他會員才繳100元,惟因加入會員增多,同時,依照過去每月死亡人數之經驗,及其他老人會會員人數之規模,與死亡人數之比例之經驗,每月均超過15人,為便宜簡化程序,故於98年8月1日以後才會在福利辦法,出現每月1,500元之文字,惟實際上仍以死亡後捐款之互助精神,而運作模式仍與之前都一樣,並未改變,且由卷附慰問金給付標準等所示,實際上每一會員所繳之款項,僅捉撥車馬費(予處長以上,包括處長、分會長、督導、總督導)及行政費用,最高共18%,亦即處長可補助車馬費8%、分會長提撥行政管銷2%、督導提撥行政管銷2%、總督導提撥行政管銷3%,另3%為一般行政費用,其他根本無所謂往生禮金給予處長以上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取得往生禮金,所謂8%、2%、12%,係有誤會。至於雖有會員有取得車馬費,本來依規定只有處長以上才有車馬費(因有互助服務之事情極多),但有些處長基於互助及相互照顧之精神,或對於幫忙收款之其他會員之感念,私底下將依規定所分得之車馬費,而分給其他會員,才會有些會員,拿到車馬補助款,有些沒有,且所拿之款項數目不一之現象。從而,本案車馬費及行政管銷費用,全部加起來最多為捐款之18%,其餘82%以上之捐款全用於給付往生會員之喪葬補助,此有帳冊可稽,亦證該會完全是基於互助之目的,要與保險法顯不相當。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被告等人所得處長以上為8%、2%、2%、3%,而8%實際上之款項為120元(1500X8%=120元),2%為30元,3%為45元,而新會員之加入,必須電話聯絡,行政作業,繳款單之寄送,收款等等在在均需餐費、油費、電話費、紙張費、時間損失,所得補助與實際支出根本入不敷出,純粹只是基於互助才會如此作為,尤其由卷內本案所謂被害人之資料,有很多會員係住在屏東、高雄、新竹、台北、宜蘭,上開車馬補助費才120元、30元、45元,根本杯水車薪,更何況諸多所謂之被害人均稱款項都是幹部至其等住處收取,茲舉例如高清和、陳武雄、郭平和、林容治、鍾鳳源、陳朝進、巫惠琴、詹華如、曹鈕涓、劉黃細英等等,均稱係幹部至渠等住處收取捐款,因此,本案之車馬補助費係為補助被告等人之油料、誤餐等費用,並非基於非合理勞務之利益,甚至補助與被告等人實際所為花費,只是杯水車薪,而除了上開全部10幾%之補助外,其餘全部作為喪葬費之互助,因此,已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再者本案上開補助費用亦非基於銷售商品及勞務而來,本案根本未有銷售商品或勞務,與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不符。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的帳冊非常清楚、詳盡,使本件的事證得以釐清,如果係詐欺的話,帳冊不會如此詳盡,再者,本件確實依上開辦法發放相關費用,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詐欺之情事。
㈣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為被告張家鎂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本案促進會會員給付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後,該會並未約定在會員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條件下為須給付繳款會員一定金額之補償金,因此,此項入會金及年費之性質,並非承擔風險之對價,即與保險法所定義之保險有間,此外,會員若再加入互助會,僅須按月繳納捐助款贊助1,500元,且須視當月死亡會員之人數繳納,並無一定之金額,又若連續二個月未繳納者,視同放棄會員權利,並自動退會,不另通知,此皆有該會之社員福利辦法須知扣案可查,準此,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係繳納捐助款,由促進會依福利辦法給付往生會員之家屬福利金,促進會僅係會員間互助行為之媒介,且該會之會員若未繳納捐助金時,即喪失會員資格,其不但不能向促進會請求返還前所繳納之會款或捐助款,另一方面,促進會對該會員亦無請求給付捐助款之權利,此與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人對投保人有保險費給付請求權之制度不同,換言之,本案實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法所定之「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構成要件不符,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該當於保險法第167條規定,自不能以該條相繩。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依卷附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490號函文內容觀之,若僅屬單純之金錢遊戲,其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之發放,縱使認與實務上傳銷獎金制度雷同,惟其中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可言,自難認為已符合前揭多層次傳銷定義。查本案促進會會員加入,雖須給付一定代價,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尚不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經營方式尚難構成所謂多層次傳銷,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本案促進會,係以收取會費及福利互助金,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並期約發給義工幹部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招募會員,查該促進會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別。被告張家鎂雖曾擔任促進會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處長職銜,但均僅係掛名而已,並非因有實際之業續或因而有實際之權利,該會一切決策實際上由被告徐建豐一人任之,其並未參與該會之實際運作或積極參與擴展組織,更未因此而獲有高額獎金。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張家鎂加入該促進會之本意,係因該會之宗旨為會員互助、社區互助等慈善公益服務目的,立意良善,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選任辯護人洪瑞霙、邢建緯律師分別為被告林美慧、陳伊鈴,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為被告賴翠蓮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本案互助會業務,係會員間互助行為,並非屬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促進會員繳付之入會費與常年會費,其性質上並非承擔風險之對價;至於參加互助會之人,須按月繳納捐助款贊助,連續二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自動予以(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促進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可見促進會僅係會員間互助行為之媒介而已,乃促進會向其會員收取之捐助款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貿,則該捐助款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1絛第1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本案促進會非屬公司,工商行號或同業公會,亦未提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僅係作為會員間互助之媒介而已,其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已非無疑。又有關促進會會員加入,雖須給付一定代價,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尚不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經營方式尚難構成所謂多層次傳銷,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係因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參加人與再被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層面甚鉅,故所謂「行為人」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之主體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坐大,公平會乃主張不法傳銷事業的「主要參加人」均與傳銷事業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其判斷之標準係以:於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經營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始該當法條中所指「行為人」,而不處罰盲從之參加人。
被告林美慧應徵促進會工作、及被告賴翠蓮加入時,該會早已成立並進行互助會業務,被告林美慧更係係單純從事庶務行政工作,其等均未曾參與任何制度之決策,自難認與同案被告徐建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美慧、陳伊鈴、賴翠蓮對於其他人究竟如何推展業務,實無從知悉,被告林美慧、陳伊鈴名下更無其他會務人員( 介紹人),對於他人推展業務之獎金亦無從分享,難認其等對於他人推展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為被告鄒兆豐辯護主張:
被告鄒兆豐、彭智棻係夫妻關係,有關本案促進會、互助會之參與事宜,均係由被告彭智棻處理,其未介入,故對於促進會與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並不知悉,亦未招攬任何人員加入促進會與互助會,更未參與本件犯行。
㈦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為被告周清坤辯護主張:
本案促進會係向行政院內政部立案,及向本院登記成立之人民團體,為一合法之人民團體。該會係以力行公益活動、護持環保與有機農業發展、促住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心靈整體健康為宗旨。有該會之立案證書、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依該促進會之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規定,係以收取會費及福利互助金,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互助會予往生會員,並規定發給義工及幹部車資補助等之一定利益方式招募會員,該促進會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尚有未合,往生會員家屬所可領取之往生禮金與得用以作為買賣之商品或勞務亦屬有別。因此該促進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互助金部分亦係基於互助性質,並非保險性質,會員更係自己申請加入,該促進會再依照該會所訂定之收費方式條款,向參加之會員收取入會費及互助福利金,而該促進會亦依約定之方式支付給往生會員往生禮金,並無使用任何詐術向會員收取財物,並無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
㈧選任辯護人朱逸群為被告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辯護主張:
被告黃詳獻雖掛名為促進會之會員及處長職位,惟因其長期養病,故實際上均未參與任何相關會務之運作,而均由其妻即被告謝秀蘭處理,故被告黃詳獻僅為被告謝秀蘭掛名之人而已,並非實際之行為人。再按促進會之會員招募方式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其運作方式亦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被告等人更無若何意圖不法所有而對會員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本院認:㈠被告徐建豐於97年9月25日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護持環保
與有機農業發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心靈整體健康為宗旨,發起「籌組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起人」,並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即本案促進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28號卷第14頁),再於97年11月19日召開該會會員大會(見99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一第45頁,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嗣經內政部先於97年10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66066號函復准予籌組「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繼於97年12月5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98594號函准予立案(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87至98頁)。而該會成立後,擇定會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由被告徐建豐當選該會第一屆理事長、被告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分別擔任副理事長,其組織架構為:第一層為總會/理監事會,第二層為環保有機委員會、慈善公益委員會、觀功念恩委員會、健康關懷委員會、家庭互助委員會、生命教育學苑,第三層以下依序為督導、副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會員。(見99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一第45至46頁:內政部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33、25頁:促進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組織圖、促進會會員權利義務、家庭互助會、長青團會員權利義務)。嗣該會於9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中通過⑴贊助款項收入50%由各委員會使用,50%由總會統籌運用、⑵依據該會章程第1章第5條第3項任務,該會家庭互助委員會成立長青團,並修正通過長青團福利辦法(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95頁:促進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後,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8月14日大愛菩提98字第00
1 號檢送「推動家庭互助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乙組98年8月1日實施)」函向內政部申請通過(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 號卷五第96頁)等前開促進會、互助會之成立沿革等事實經過,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車馬費(有關實際會計帳上領取之車馬費數額,另參見下述)等經過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吻合,復有前引各項書證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查獲物品等扣案可稽,應可認定。
㈡又依卷附互助會長青團員福利辦法等各版本,本院綜合整理其《歷次收費沿革》如下:
『97年12月5日版本』(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3、10至11、26頁)
一、依據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章程第一章第5條第3款任務辦理。
二、需先加入促進會成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會員(繳交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及相關證件,認同家庭互助委員會「長青教育、家庭關懷、終老服務」之理念,年紀在80歲以下,志願參加【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者,始得為該會之長青團團員。
三、長青團會員每年需繳納【促進會】之常年會費1,000元。
四、長青團會員會員生效後,該會所屬長青團會員亡故時,及向該會生效長青團會員按往生會員人數收取『長青團福利互助金』,每亡故1位長青團員收100元,最多收18位,每月以1, 800元為限。
五、繳款方式:①至總會繳交(臺中市○區○○○街○○○巷○號)②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
六、長青團福利互助金給付方式:100元×(本會人數-5%)×87%×(會員入會時間%)註1、(5%為預估滯收率)、(87%為5%行政費+ 8%服務費)。
2、會員入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如「長青團福利互助金」福利給付標準表。
七、期間繳納之費用概不退費。『98.01.29.版本一』:
內容與97.12.05.版本同(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4頁)『98.01.29.版本二』:
增列長青團會員第1年第2月起至第12月(長青團第1年採會員自由捐款贊助),每月需繳交「1,500元」之福利互助金),第2年起,依往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上限1,800元。
(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5頁)『98.02.03.版本』:
內容與97.12.05.版本同(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6頁)『98.04.01.版本』:
長青團員入會第4至7月免繳福利互助金,自第8月開始依往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調升至)每月最多2,000元(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7頁)。
『99.01.30.網路下載版本』:
第1年除維持繳納促進會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共1,500元外,增列「第1年採會員贊助款1,500元收費」(即第1年之第2月至第12月,每月收取「會員贊助款」1,500元),第2年開始仍維持按往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最多每月1,800元(上限較98年4月1日版本之上限2,000元調降為1,800元)(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9頁)至98年11月1日實施推動【家庭互助】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即函請內政部通過版本):
一、年滿45-95歲,均可申請入會,繳納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共1,500元及繳交證件即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書即成為會員。
二、入會完成後,得加入會員福利贊助金(有卷附之贊助會員入會申請書),即開始捐款贊助,每月1,500元。
三、按月繳納之捐助款,連續2個月為繳視同放棄,主動退會、不退已繳款項。
四、繳款方式:同上,另增列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
五、會員亡故時,可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捐助款(未提出會員證書須扣500元),給付金額有附表可參。
(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96頁)㈢另據前述扣案之繳費收據、請款單憑據、收入統計表、出納
日報表、會員名冊、會員資料、組織表、繳款收據、存摺、車馬費統計表、現金收支簿、會計報表、繳款傳真消帳明細、收支決算表、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直推組織圖及電腦檔存組織資料(另經本院翻拷至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等本案相關會計帳冊、組織圖表等證據資料,本院茲將本案被告等人於實際會計帳上顯示請領之車馬費,及促進會之收支決算、互助會收入、會員往生慰問費、家庭互助活動費、促進會人數、長春圖慰問金給付人數等,綜合歸納、分析、比較等整理為如附表二、實際會計帳上顯示之車馬費統計表,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組織系統表、附件二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附件三所示之收支折線圖、附件四所示之會員人數折線圖等。
㈣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藉以前述促進會所轄互助會之組
織運作以收取費用、發放慰問金及車馬費,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此業為被告等人所堅決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另選任辯護人等亦分別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出前揭辯護主張,是茲本案首應審究者闕為前述促進會所轄互助會之組織運作,及其間收取費用、發放慰問金及車馬費等之行為,是否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或多層次傳銷、詐欺取財之行為。茲就此分述如下:
⑴關於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①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 )、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保險業(含自然人與法人)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及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
②本案促進會係經向內政部及本院合法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
體,其成立宗旨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護持環保與有機農業發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心靈整體健康為主,已如前述,是就本案促進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甚明。而會員加入促進會者,依上開㈡之說明,雖須繳交入會費500元或常年會費1,000元,惟核其目的係在於維持組織之運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於主觀上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本案促進會或被告等人縱有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③又會員於加入促進會後,得依其個人意願,另行加入互助會
,亦即參加長青團,並於互助會員往生時,按當月往生人數,繳交每位100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為1,500元或1,800元、2000元不等)後,再依上開㈡所述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併如前述。其中,互助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依前述辦法所示,純係因互助會員認同該會「長青教育、家庭關懷、終老服務」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內政部通過版本,甚明稱係捐款贊助等語),亦即係出於對於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是就互助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並於其後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其接受往生慰問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再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問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會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於會員連續二次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
④按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上開互助會之辦法,其往生慰問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該互助會會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該會方能向參加會員者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事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互助會之互助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生給付,是若該互助會或被告等人欲藉由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來吸取資金,其收取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其目的之達成顯不容易,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不符。
⑤本案互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
,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而已,自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要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之罪。是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
⑵關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曾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②查本案促進會員於繳付入會費500元或常年會費1,000元後,
得依自由意願加入互助會,該互助會員若有往生者,則其餘互助會員依往生會員人數繳交互助金,即每位往生會員繳交100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為1,500元或1,800元、2000元不等),再依上開㈡所述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其義工幹部按階級的領取不同之車馬費(如處長級加發互助金8%、副分會長加發10%、督導加發12%),而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車馬費則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是本件促進會或互助會係以收取會費、互助金,並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如加入未滿一個月者給付1,500元、滿一個月至二個月者給付3,000元、滿二個月至四個月者給付10,000元、滿四個月至六個月者給付16,000元),並期約發給義工幹部即處長以上人員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訴求會員自由加入,經核該促進會、互助會及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有關其互助金之繳付、往生慰問金之發放,亦非屬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性質,顯與前揭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有別。至該會所發放予往生會員之往生慰問金,其性質充其量僅能視以是該會員與互助會間約妥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似尚有不同,則該促進會、互助會之參加會員得否認定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又有關往生慰問金之受領、處長以上幹部送達該慰問金之行為,得否評價係符合得以買賣之「勞務」,恐不無斟酌之餘地,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0年4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4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63至64頁)。故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並無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故意等語,即非無稽。
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促進會、互助會有關會員之參與、會費之收取,乃至於互助會員互助金之收取、往生慰問金、車馬費之給付等事項,依上開說明,均非違反保險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依現有卷證,亦查無係屬違法之情事,另依本案卷證所示,其收取、發給之標準,亦均依循前揭辦法所載,各參加人於事前更已知悉該等辦法之內容,嗣再經本院檢閱相關帳冊所載,該會帳目完整、清楚,由本院整理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附件三所示之收支折線圖、附件四所示之會員人數折線圖在卷可按,益見其確實係依前述辦法收取會費、互助金及發予往生慰問金、車馬費等項目,則依此一客觀情狀,該促進會、互助會,抑或被告等人向參加會員收取會費、互助金及發予往生慰問金、車馬費等款項,既均係依照上開辦法,各參加會員於事前亦已知悉該等辦法之內容,亦即已明知其等繳付或受領各款項之用途、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乃該促進會、互助會,抑或被告等人本此收取或發放款項,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各參加會員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故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主張: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洵可採信。何況,本案案發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如附表三、四所載(調解聲請人、相對人及調解成立內容、調解字號及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三、四所載),適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無詐欺各參加會員之目的,更徵被告等人前詞所辯,確屬可信。
㈤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產生不利被告等人之心證,且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蘇業宸、劉盈莉、鄒兆豐、黃詳獻辯稱其等係人頭部分,尚無礙本案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是就其等此部份所辯,並無另予說明之必要,併此指明)。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促進會、互助會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往生慰問金之發放,日後恐有倒閉致危害金融秩序之虞等語,固屬卓見,惟本件被告等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既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乃就其等所為是否另成立他罪,甚或此類行為是否應由主管機關修法或制訂專門法規予以規範,因非屬本院職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合應由檢察官、或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退回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件就被告徐建豐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部分同一),即難認與本案關於被告徐建豐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及其等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姓名 │參加年月│會員職│被詐欺日│被詐欺地點 │被詐欺金││ │ │ 級 │期 │ │額(新臺││ │ │ │ │ │幣) │├────┼────┼───┼────┼───────┼────┤│曹鈺涓 │99.01 │會員 │ 99.01│彰化縣花壇鄉中│4,500 ││ │ │ │ │正路(詳卷) │ │├────┼────┼───┼────┼───────┼────┤│鐘鳳源 │98.07.14│會員 │98.07.14│臺中市西屯區福│24,00O ││ │ │ │ │星路(詳卷) │ │├────┼────┼───┼────┼───────┼────┤│郭丞允 │98.07 │會員 │ 98.07│臺中市北屯區陳│12,000 ││ │ │ │ │平一街(詳卷) │ │├────┼────┼───┼────┼───────┼────┤│黃林玉 │98.02.16│會員 │98.02.16│臺中市西屯區福│16,500 ││ 秀 │ │ │ │上巷(詳卷) │ │├────┼────┼───┼────┼───────┼────┤│高清和 │98.12 │會員 │ 98.12│臺中市太平區中│6,000 ││ │ │ │ │山路(詳卷) │ │├────┼────┼───┼────┼───────┼────┤│林東治 │98.12 │會員 │ 98.12│臺中市大里區塗│4,500 ││ │ │ │ │城路(詳卷) │ │├────┼────┼───┼────┼───────┼────┤│洪梅花 │98.12.21│會員 │98.12.21│臺中市北屯區水│6,000 ││ │ │ │ │景街(詳卷) │ │├────┼────┼───┼────┼───────┼────┤│郭平和 │98.11.26│會員 │98.11.26│臺中市北屯區水│6,000 ││ │ │ │ │景街(詳卷) │ │├────┼────┼───┼────┼───────┼────┤│李鴛鴦 │98.12 │會員 │ 98.12│苗栗縣苑裡鎮社│3,000 ││ │ │ │ │苓里(詳卷) │ │├────┼────┼───┼────┼───────┼────┤│陳武雄 │98.12 │會員 │ 98.12│臺中市東區東興│6,000 ││ │ │ │ │里建勇街(詳卷│ ││ │ │ │ │) │ │ ├────┼────┼───┼────┼───────┼────┤│陳朝進 │98.11.30│會員 │98.11.30│臺中市太平區永│14,000 ││ │ │ │ │平路2段(詳卷 │ ││ │ │ │ │) │ │├────┼────┼───┼────┼───────┼────┤│詹華如 │ │會員 │ │苗栗縣卓蘭鎮內│3,000 ││ │ │ │ │灣里(詳卷) │ │├────┼────┼───┼────┼───────┼────┤│劉黃細 │ │會員 │ │苗栗縣卓蘭鎮內│6,000 ││ 英 │ │ │ │灣里(詳卷) │ │├────┼────┼───┼────┼───────┼────┤│戴文森 │ │會員 │ │臺中市大雅區秀│3,000 ││ │ │ │ │山路(詳卷) │ │├────┼────┼───┼────┼───────┼────┤│沈黃貴 │ │會員 │ │新北市新莊區仁│6,000 ││ 琴 │ │ │ │愛街(詳卷) │ ││ │ │ │ │ │ │├────┼────┼───┼────┼───────┼────┤│朱靉糲 │97.12 │處長 │ 97.12│彰化縣大埔村大│21,000 ││ │ │ │ │埔路(詳卷) │ │├────┼────┼───┼────┼───────┼────┤│利星嬅 │99.01.10│會員 │99.01.10│臺中市○○路(│1,500 ││ │ │ │ │詳卷) │ │├────┼────┼───┼────┼───────┼────┤│陳宗貴 │98.12 │會員 │ 98.12│臺中市北區雙十│1,500 ││ │ │ │ │路(詳卷) │ │├────┼────┼───┼────┼───────┼────┤│詹雪玲 │ │會員 │ │臺中市西區金山│4,500 ││ │ │ │ │路(詳卷) │ │├────┼────┼───┼────┼───────┼────┤│戴雅純 │98.07.07│會員 │98.07.07│臺中市西區向上│31,500 ││ │ │ │ │路(詳卷) │ │└────┴────┴───┴────┴───────┴────┘┌────┬────┬───┬────┬───────┬────┐│賴心怡 │98.03.11│會員 │98.03.11│臺中市外埔區水│27,000 ││ │ │ │ │美村二坎路(詳│ ││ │ │ │ │卷) │ │├────┼────┼───┼────┼───────┼────┤│余秀枝 │97.8 │會員 │ │臺中市北屯區大│ ││ │ │ │ │連路(詳卷) │ │├────┼────┼───┼────┼───────┼────┤│廖高山 │98.12.10│會員 │98.12.10│臺中市大里區健│6,000 ││ │ │ │ │康二街(詳卷)│ │├────┼────┼───┼────┼───────┼────┤│邱玉珍 │ │會員 │ │臺中市○○路(│3,000 ││ │ │ │ │詳卷) │ │├────┼────┼───┼────┼───────┼────┤│宋阿珠 │98.09 │會員 │ 98.09│臺中市太平區德│9,000 ││ │ │ │ │隆里德隆路(詳│ ││ │ │ │ │卷) │ │├────┼────┼───┼────┼───────┼────┤│許麗 │98.09 │會員 │ 98.09│臺中市太平區德│9,000 ││ │ │ │ │隆里德興街(詳│ ││ │ │ │ │卷) │ │├────┼────┼───┼────┼───────┼────┤│王秀英 │98.12.28│會員 │98.12.28│臺中市梧棲區建│1,500 ││ │ │ │ │國北街246號( │ ││ │ │ │ │詳卷) │ │├────┼────┼───┼────┼───────┼────┤│涂小萍 │98.12.05│會員 │98.12.05│臺中市太平區中│4,500 ││ │ │ │ │興東路(詳卷)│ │├────┼────┼───┼────┼───────┼────┤│詹素足 │98.11 │會員 │ 98.11│臺中市霧峰區四│4,500 ││ │ │ │ │德路(詳卷) │ │├────┼────┼───┼────┼───────┼────┤│林蕭蕊 │99.01 │會員 │ 99.01│臺中市○○路(│3,000 ││ │ │ │ │詳卷) │ │├────┼────┼───┼────┼───────┼────┤│許曼容 │99.01.04│會員 │99.01.04│臺中市北屯區崇│4,500 ││ │ │ │ │德路(詳卷) │ │├────┼────┼───┼────┼───────┼────┤│林素菁 │99.01 │會員 │ 99.01│臺中市○○路(│3,000 ││ │ │ │ │詳卷) │ │├────┼────┼───┼────┼───────┼────┤│劉黃鑾 │98.10.26│會員 │98.10.26│臺中市后里區義│9,000 ││ │ │ │ │里村圳寮路(詳│ ││ │ │ │ │卷) │ │├────┼────┼───┼────┼───────┼────┤│羅靖茹 │98.10 │會員 │ 98.10│臺中市豐原區豐│22,500 ││ │ │ │ │北街(詳卷) │ │├────┼────┼───┼────┼───────┼────┤│蘇紫婕 │ │會員 │ │臺中市東勢區隆│3,000 ││ │ │ │ │興里東坑路(詳│ ││ │ │ │ │卷) │ │├────┼────┼───┼────┼───────┼────┤│吳聲震 │98.11 │會員 │ 98.11│臺中市霧峰區峰│ ││ │ │ │ │谷路(詳卷) │ │├────┼────┼───┼────┼───────┼────┤│楊春梅 │98.09 │會員 │ 98.09│南投縣國姓鄉國│9,000 ││ │ │ │ │姓路(詳卷) │ │├────┼────┼───┼────┼───────┼────┤│林家榛 │98.12.27│會員 │98.12.27│臺中市南屯區東│4,500 ││ │ │ │ │興路(詳卷) │ │├────┼────┼───┼────┼───────┼────┤│林淑真 │98.08 │會員 │ 98.08│臺中市北屯區柳│10,500 ││ │ │ │ │楊西街(詳卷)│ │├────┼────┼───┼────┼───────┼────┤│李秋美 │98.08.31│會員 │98.08.31│臺中市大里區長│12,000 ││ │ │ │ │春路(詳卷) │ │└────┴────┴───┴────┴───────┴────┘┌────┬────┬───┬────┬───────┬────┐│董玉雪 │98.10.20│會員 │98.10.20│臺中縣太平區中│15,000 ││ │ │ │ │山路(詳卷) │ │├────┼────┼───┼────┼───────┼────┤│王嬋娟 │98.07.13│會員 │98.07.13│臺中市大里區長│96,000 ││ │ │ │ │春路(詳卷) │ │├────┼────┼───┼────┼───────┼────┤│楊錦嬌 │ │會員 │ │臺中市太平區中│1,500 ││ │ │ │ │山路(詳卷) │ │├────┼────┼───┼────┼───────┼────┤│賴麗華 │ │會員 │ │臺中市太平區太│3,000 ││ │ │ │ │平10街(詳卷)│ │├────┼────┼───┼────┼───────┼────┤│魏瑞泉 │ 98.01 │志工 │98.10月 │南投縣草屯鎮成│6,000 ││ │ │ │ │功路(詳卷) │ │├────┼────┼───┼────┼───────┼────┤│林素珠 │ 97.12 │會員 │ 97.12 │高雄市左營區立│42,000 ││ │ │ │ │大路(詳卷) │ │├────┼────┼───┼────┼───────┼────┤│洪玲玉 │ │會員 │ │臺南市北區自強│1,500 ││ │ │ │ │街(詳卷) │ │├────┼────┼───┼────┼───────┼────┤│吳鴻宗 │ 98.12 │會員 │ 98.12│臺中市豐原區豐│3,000 ││ │ │ │ │北街(詳卷) │ │├────┼────┼───┼────┼───────┼────┤│黃文科 │98.12.08│會員 │98.12.08│彰化縣員林鎮復│1,500 ││ │ │ │ │興路(詳卷) │ │├────┼────┼───┼────┼───────┼────┤│張緣美 │98.12.04│會員 │98.12.04│臺中市太平區宜│3,000 ││ │ │ │ │欣里新平路 │ │├────┼────┼───┼────┼───────┼────┤│陳美玲 │ 97.11 │會員 │ 97.11│彰化縣溪湖鎮中│128,500 ││ │ │ │ │員鹿路(詳卷)│ │├────┼────┼───┼────┼───────┼────┤│巫惠琴 │97.11.26│會員 │97.11.26│臺中市西區懷寧│24,500 ││ │ │ │ │街(詳卷) │ │└────┴────┴───┴────┴───────┴────┘附表二:
中 華 大 愛 菩 提 促 進 會實 際 會 計 帳 上 顯 示 之 車 馬 費 統 計 表┌─────┬───────────────────────────────────────────────────────────────────────────┐│ │ 97年9月 97年10月 97年11月 97年12月 98年1月 98年2月 98年3月 98年4月 98年5月 98年6月 98年7月 98年8月 98年9月 98年10月 98年11月 98年12月 合計 ││99金訴10號│ │├─────┼───────────────────────────────────────────────────────────────────────────┤│16劉盈莉 │ 13,840 25,930 67,575 99,825 131,530 73,950 75,570 488,220 │├─────┼───────────────────────────────────────────────────────────────────────────┤│1徐建豐 │ 25,150 54,575 26,475 22,475 3,250 4,130 22,045 11,870 84,645 87,570 342,185 │├─────┼───────────────────────────────────────────────────────────────────────────┤│3李沛誼 │ 150 3,660 1,215 26,285 6,540 6,520 10,790 17,230 9,120 12,690 9,120 10,680 21,540 10,950 14,160 15,450 176,100 │├─────┼───────────────────────────────────────────────────────────────────────────┤│4張家鎂 │ 810 3,255 28,760 23,750 4,230 3,050 9,425 9,350 5,920 3,000 -000 00,360 │├─────┼───────────────────────────────────────────────────────────────────────────┤│19蘇業宸 │ 4,000 000 0,000 000 000 0,050 6,480 15,990 6,480 16,860 16,200 16,950 87,095 │├─────┼───────────────────────────────────────────────────────────────────────────┤│8洪演煥 │ 000 000 0,960 3,720 9,480 20,070 27,160 65,390 │├─────┼───────────────────────────────────────────────────────────────────────────┤│28周清坤 │ 2,920 2,000 000 0,000 000 0,200 6,300 2,160 3,240 10,740 9,840 17,940 59,530 │├─────┼───────────────────────────────────────────────────────────────────────────┤│13林芳文 │ 1,800 18,360 20,640 18,360 59,160 │├─────┼───────────────────────────────────────────────────────────────────────────┤│11黃麗君 │ 6,120 15,000 18,600 17,760 57,480 │├─────┼───────────────────────────────────────────────────────────────────────────┤│9陳詹秋香 │ 150 2,640 8,040 13,200 15,630 16,440 56,100 │├─────┼───────────────────────────────────────────────────────────────────────────┤│22陳吉祥 │ 5,040 8,160 10,200 11,280 11,760 46,440 │├─────┼───────────────────────────────────────────────────────────────────────────┤│27蔡淑蘭 │ 000 000 000 0,240 7,200 8,880 9,480 32,400 │├─────┼───────────────────────────────────────────────────────────────────────────┤│2曹永東 │ 2,925 3,000 000 0,050 1,000 000 0,690 1,640 1,000 -000 0,340 1,200 2,520 2,640 6,690 30,565 │├─────┼───────────────────────────────────────────────────────────────────────────┤│23賴翠蓮 │ 1,200 1,020 1,000 000 000 0,320 2,640 2,160 4,080 5,520 4,320 4,920 30,120 │├─────┼───────────────────────────────────────────────────────────────────────────┤│29吳貴梅 │ 000 000 000 0,500 1,500 8,100 8,520 9,540 29,730 │├─────┼───────────────────────────────────────────────────────────────────────────┤│18趙碧月 │ 7,920 8,760 8,640 25,320 │├─────┼───────────────────────────────────────────────────────────────────────────┤│24葉范高鳳│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500 3,360 7,080 8,880 23,490 │├─────┼───────────────────────────────────────────────────────────────────────────┤│10楊秀月 │ 6,360 7,920 7,920 22,200 │├─────┼───────────────────────────────────────────────────────────────────────────┤│21鄒兆豐 │ 6,360 7,560 8,160 22,080 │├─────┼───────────────────────────────────────────────────────────────────────────┤│14李明姿 │ 450 1,000 000 0,880 3,480 4,950 2,760 15,720 │├─────┼───────────────────────────────────────────────────────────────────────────┤│12王麗珠 │ 1,680 3,360 3,120 8,160 │├─────┼───────────────────────────────────────────────────────────────────────────┤│25林秀珠 │ 7,020 7,020 │├─────┼───────────────────────────────────────────────────────────────────────────┤│17潘榮祥 │ 6,600 6,600 │├─────┼───────────────────────────────────────────────────────────────────────────┤│20彭智棻 │ 150 1,080 1,920 1,920 5,070 │├─────┼───────────────────────────────────────────────────────────────────────────┤│26李火盛 │ 000 000 000 0,920 │├─────┼───────────────────────────────────────────────────────────────────────────┤│6林美慧 │ 000 000 000 0,320 │├─────┼───────────────────────────────────────────────────────────────────────────┤│5王美燕 │ 120 120 │├─────┼───────────────────────────────────────────────────────────────────────────┤│合計 │ 5,885 34,990 87,910 77,515 39,315 17,530 29,200 55,875 32,230 36,180 51,600 113,045 174,825 290,740 352,005 392,050 1,790,895 │├─────┼───────────────────────────────────────────────────────────────────────────┤│99金訴13號│ │├─────┼───────────────────────────────────────────────────────────────────────────┤│32謝秀蘭 │ 000 000 0,000 000 000 0,520 2,640 8,760 14,880 14,880 46,155 │├─────┼───────────────────────────────────────────────────────────────────────────┤│33黃詳獻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140 12,000 15,420 40,800 │├─────┼───────────────────────────────────────────────────────────────────────────┤│30張啟耀 │ 5,640 5,880 5,340 14,400 8,520 39,780 │├─────┼───────────────────────────────────────────────────────────────────────────┤│37朱靉糲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280 6,000 7,440 23,490 │├─────┼───────────────────────────────────────────────────────────────────────────┤│34林怡亙 │ 2,000 3,840 4,080 4,800 14,720 │├─────┼───────────────────────────────────────────────────────────────────────────┤│31周秀春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160 2,280 9,900 │├─────┼───────────────────────────────────────────────────────────────────────────┤│35謝言謙 │ 000 000 000 0,650 1,000 000 000 0,595 │├─────┼───────────────────────────────────────────────────────────────────────────┤│36李金貴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215 │├─────┼───────────────────────────────────────────────────────────────────────────┤│合計 │ - - 2,025 1,620 3,060 1,935 1,545 2,130 3,000 000 000 00,750 8,880 36,600 53,880 53,610 181,655 │└─────┴───────────────────────────────────────────────────────────────────────────┘註1、依會計帳載99金訴10,被告陳伊鈴、謝庭芝(不含其夫李燕謀部分)未領取車馬費。
註2、至於被告等所稱就其所支領車資補助費,以部份款項作為
予下線之折扣,或於扣除該款項後,再將尾款交予該協會,係屬個人獎金之處分行為,獎金發放明細並未列計於該會之會計帳上。
附表三、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結果┌──────────────────────────────────────┐│相對人即被告徐建豐、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王美燕、林美慧、陳伊鈴、洪演煥、││ 陳詹秋香、楊秀月、黃麗君、王麗珠、林芳文、李明姿、謝庭芝、劉盈莉││ 、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賴翠蓮、葉范高││ 鳳、林秀珠、李火盛、蔡淑蘭、周清坤、吳貴梅等29人 │├─┬───────┬──────────────┬─────────────┤│ │聲請人即被害人│ 調 解 內 容 │ 調解字號及卷頁出處 │├─┼───────┼──────────────┼─────────────┤│①│1.曹鈺涓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8號││ │16.朱靉糲 │ 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43.楊錦嬌 │ 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21至122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 │ │ │◎朱靉糲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 │ │ 列為99年度訴字第13號之被││ │ │ │ 告。 │├─┼───────┼──────────────┼─────────────┤│②│2.鐘鳳源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7號││ │ │ 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82至18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③│3.郭丞允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0號││ │4.黃林玉秀 │ 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7.洪梅花 │ 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4至106、180至181頁 ││ │8.郭平和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④│5.高清和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4號││ │24.邱玉珍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3至11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⑤│11.陳朝進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9號││ │38.林家榛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39.林淑真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37至13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⑥│12.詹華如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9至11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⑦│13.劉黃細英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3號││ │19.詹雪玲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第1742號 ││ │34.羅靖茹 │ 對人之刑事責任。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48.吳鴻宗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第111至112、194至195頁 │├─┼───────┼──────────────┼─────────────┤│⑧│15.沈黃貴琴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1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千│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元(以黃吳錦華名義繳納)│第170至171頁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 ││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 ││ │ │ 路郵局(代號:700)、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沈黃貴琴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⑨│17.利星嬅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6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202至20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⑩│18.陳宗貴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8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64至16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⑪│20.戴雅純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51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7│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千元。(以廖林葉、廖坤成│第204至205頁 ││ │ │ 、戴瑞献名義繳納)給付方│ ││ │ │ 式: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 ││ │ │ 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大里│ ││ │ │ 分行(代號:006)、帳號 │ ││ │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戴雅純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⑫│21.賴心怡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月30 │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3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6│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千5 百元。(以王梁永章名│第174至175頁 ││ │ │ 義繳納)給付方式:相對人│ ││ │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 ││ │ │ 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 │ │ 甲日南郵局(代號:700) │ ││ │ │ 、局號:0000000、帳號:0│ ││ │ │ 149064、戶名:賴心怡之帳│ ││ │ │ 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⑬│22.余秀枝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32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4萬6千5百元。(以蕭紀梅 │第122至123頁 ││ │ │ 足、黃罔市、李清發、李樹│ ││ │ │ 名義繳納)給付方式:相對│ ││ │ │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 ││ │ │ 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文心路郵局(代號:70│ ││ │ │ 0)、局號:0000000-00000│ ││ │ │ 42、戶名:余秀枝之帳戶內│ ││ │ │ 。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⑭│27.王秀英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4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98至19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⑮│28.涂小萍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9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千5│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百元(以朱雅頌名義加入)│第186至187頁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 ││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 ││ │ │ (代號:822)、帳號:473│ ││ │ │ 000000000、戶名:葉愛美 │ ││ │ │ 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⑯│29.詹素足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9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8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3千元。聲請人願意原諒相 │第135至136頁 ││ │ │ 對人,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 ││ │ │ 刑事責任。 │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⑰│30.林蕭蕊 │一、相對於願於民國99年8月30 │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0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千│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元(以林春名義繳納)。給│第168至169頁 ││ │ │ 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 │ │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林蕭蕊之帳戶內。│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⑱│32.林素菁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5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千│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元。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第178至179頁 ││ │ │ 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 ││ │ │ 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林素菁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⑲│33.劉黃鑾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8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84至18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⑳│35.蘇紫捷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第1743號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第107至108、196至197頁 │├─┼───────┼──────────────┼─────────────┤│㉑│40.李秋美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200至20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㉒│41.董玉雪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0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千5│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百元(以王偉忠名義加入)│第188至191頁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 ││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 │ (代號:700)、局號:002│ ││ │ │ 1347、帳號:0000000、戶 │ ││ │ │ 名:董玉雪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㉓│42.王嬋娟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76至177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㉔│44.賴麗華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15至116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㉕│47.洪玲玉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6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1至112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㉖│49.黃文科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6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7至118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㉗│50.張緣美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7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9至12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㉘│51.陳美玲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9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同)10萬8 千元。(以黃壹│第166至167頁 ││ │ │ 、楊黃美子 、陳李秀鳳、 │ ││ │ │ 楊昌暾、劉米妹名義繳納)│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方│ ││ │ │ 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 ││ │ │ 局(代號:700)、局號008│ ││ │ │ 1314、帳號:0000000 、戶│ ││ │ │ 名:陳美玲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㉙│52.巫惠琴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2號││ │ 巫張素蘭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同)2萬1千元。給付方式:│第172至173頁 ││ │ │ 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 ││ │ │ 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 ││ │ │ 中分行(代號:103)、帳 │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巫惠琴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 │ ││ │ │ 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附表四: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結果┌──────────────────────────────────────┐│相對人即被告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 │├─┬───────┬──────────────┬─────────────┤│ │聲請人即被害人│ 調 解 內 容 │ 調解字號及卷頁出處 │├─┼───────┼──────────────┼─────────────┤│①│3.郭丞允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7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②│4.黃林玉秀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3號││ │5.高清和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8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③│7.洪梅花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20號││ │8.郭平和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④│10.陳武雄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4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⑤│11.陳朝進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9號││ │38.林家榛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39.林淑真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37至13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⑥│12.詹華如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4號││ │13.劉黃細英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4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⑦│14.戴文森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3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20至12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 │ │ │ │├─┼───────┼──────────────┼─────────────┤│⑧│19.詹雪玲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4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⑨│20.戴雅純 │一、相對人願就本院99年度司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0號││ │ │ 調字第1751號調解筆錄所示│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05頁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⑩│22.余秀枝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32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4萬6千5百元。(以蕭紀梅 │第122至123頁 ││ │ │ 足、黃罔市、李清發、李樹│ ││ │ │ 名義繳納)給付方式:相對│ ││ │ │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 ││ │ │ 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文心路郵局(代號:70│ ││ │ │ 0)、局號:0000000-00000│ ││ │ │ 42、戶名:余秀枝之帳戶內│ ││ │ │ 。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⑪│24.邱玉珍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9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8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⑫│29.詹素足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9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8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3千元。聲請人願意原諒相 │第135至136頁 ││ │ │ 對人,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 ││ │ │ 刑事責任。 │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⑬│32.林素菁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1號││ │ 林詹鑱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4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⑭│34.羅靖茹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6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⑮│35.蘇紫婕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⑯│41.董玉雪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4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⑰│44.賴麗華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3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42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⑱│46.林素珠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3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⑲│47.洪玲玉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6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⑳│48.吳鴻宗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㉑│49.黃文科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㉒│50.張緣美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8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7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㉓│51.陳美玲 │一、相對人願就本院99年度司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4號││ │ │ 調字第1729號調解筆錄所示│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16頁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㉔│52.巫惠琴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0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3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