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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99年度訴字第3507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政

國民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盧泓志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廖振吉

國民賴仲麒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許志良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111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91號、100年度偵字第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將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各犯及處罰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主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四「應執行刑」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李郁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盧泓志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95年5月11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報結該案之執行,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之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廖振吉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被訴犯行不構成累犯)。另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詎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賴仲騏則因缺錢花用亦加入該集團,由李郁政負責與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聯繫,該等臺灣、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由詐欺集團中之「妥當」、「小支」所屬集團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不詳人士假冒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透過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遭冒用而涉及詐騙警示戶之犯罪,為排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勾結關係,需將存款移至特定帳戶下,並進而要求被害人至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以供保管等語;如被害人受騙,即由李郁政、許志良委請盧泓志、廖振吉駕駛租用或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來回全省各地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車手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持偽造之公文書類詐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詐騙犯行,李郁政並持用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良、盧泓志、廖振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賴仲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掌握詐騙進度,如車手領得詐騙款項,扣除集團成員所應分得之利潤後,再由李郁政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此部分李郁政不構成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判決),匯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小支」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遭詐騙之被害人林斐雯、黃玉郎、張家瑋、姜秋菊、羅達樹以及遭冒用名義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三、另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及廖振吉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家維及被冒名使用人士之信譽。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搜索及拘提,情形如下:

㈠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6時,在臺中市○○區○○路及安順

東一街口,拘提陳志信、陳昱安,並徵得該2人同意,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二所示物品;又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徵得陳志信、陳昱安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1段64-7號7樓,扣得如附件三所示物品。

㈡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拘提范翰文到案。

㈢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收費站前

,攔檢0419-WJ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廖嘉河、洪子堯、陳姓少年,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四所示物品。

㈣警方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13分,至臺中市○區○○路1段

476號6樓之4即李郁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五所示物品,並將之拘提到案。

㈤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7,拘提賴仲麒到案。

㈥警方於99年8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盧泓志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號7樓E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六所示物品。

㈦警方於99年9月9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拘提盧泓志到案。

㈧警方於99年9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 ○號6樓之4,拘提廖振吉到案。

㈨警方於行動蒐證完成後,於99年10月5日通知許志良、簡憲

東、唐鈺庭、唐小琪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件七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111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91號);以及經臺灣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0年度偵字第5號)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等人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12月9日、12月27日、100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供述部分:(以下⒈至⒎所示之卷宗編碼係指本院99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內相關警、偵卷卷宗右上角編碼)⒈被告李郁政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29日警方調查時之供

述(見A1卷頁14-19、A3卷頁116-125);於99年8月26日、99 年9月23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A3卷頁49-52、88-91、113-115、19 9-203、224-228),供述要旨如下:警方於99年8月25日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李郁政所使用,被告李郁政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妥當」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繫,並將詐欺收取之款項透過「大胖」之人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⒉被告賴仲麒於99年8月25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

25 -130)、於99年8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A1卷頁45),供述要旨如下:被告賴仲麒坦承於99年4月30日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黃玉郎。

⒊被告盧泓志於99年9月9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7

-57);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B2卷頁8-13、45-47、62-63;A3卷頁228-230),供述要旨如下:被告盧泓志坦承於99年4月23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賴仲麒前往新竹地區,並由被告賴仲麒下車向被害人取款;又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日與被告廖振吉、許志良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三重市,收取「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得手之贓款轉交給被告許志良、被告李郁政,而被告許志良負責跟被告李郁政及前線車手聯絡,如有被害人上當受騙的情形,即由被告李郁政通知被告盧泓志前往案發地點。

⒋被告廖振吉於99年9月9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B1卷頁78

-81);於99年9月9日、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B2卷頁2-4、A3卷230-231),供述要旨如下:被告廖振吉坦承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日,駕駛借用而來之6481-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盧泓志、許志良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三重市,收取「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被告許志良負責聯繫工作,所收取得的贓款流向被告李郁政。

⒌案被告陳志信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

頁136-142)、另案被告陳昱安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47-155),供述要旨如下:被告陳志信、陳昱安坦承於99年8月23日,由被告陳昱安駕駛乘坐3576-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偉哲」,並由「偉哲」出面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姜秋菊詐騙152萬元;被告陳志信、陳昱安、冒充為「張富翔」書記官之人又於99年8月25日乘坐3576-UU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上待命。

⒍另案被告范翰文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

卷頁161-164),供述要旨如下:被告范翰文坦承受「小支」指揮,於99年8月25日搭乘被告陳昱安所駕駛之3576-UU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之「家樂福」賣場附近待命取款。

⒎另案被告廖嘉河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

卷頁169-173)、另案被告洪子堯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75-179)、陳姓少年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84-188),供述要旨如下:被告廖嘉河、洪子堯、陳姓少年坦承於99年8月25日,受「小支」指揮,由被告廖嘉河駕駛0419-MJ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並由陳姓少年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羅達樹詐得24萬元,所得贓款由陳姓少年交給被告盧泓志。

⒏被告許志良於99年10月5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

吉於99年10月2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證明渠等詐騙被害人許家維財物之全部犯行。

⒐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㈡證人供述部分:(以下⒈至⒎所示之卷宗編碼係指本院99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內相關警、偵卷卷宗右上角編碼)⒈證人林斐雯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見C1卷、C2 卷):證明林斐雯於99年4月23日遭詐騙之過程。

⒉證人黃玉郎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見A1卷頁43-48):證明黃玉郎於99年4月30日遭詐騙之過程。

⒊證人張家瑋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C2卷):證明張家瑋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遭詐騙之過程。

⒋證人姜秋菊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見A1卷頁220-224):

證明姜秋菊於99年8月23日遭詐騙之過程。

⒌證人羅達樹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見A1卷頁226-228):

證明羅達樹於99年8月25日遭詐騙之過程。

⒍被告賴仲麒以證人身分於99年9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詞(見B2卷頁43-46):證明被告賴仲麒於99年4月23日、

99 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搭乘被告盧泓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詐騙被害人林斐雯、黃玉郎、張家瑋、姜秋菊,偽造之公文係被告賴仲麒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由被告許志良提供偽造之公印,由被告賴仲麒持偽造之公印,用印在偽造之公文書上。

⒎被告盧泓志以證人身分於99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詞(見B2卷頁64-65):證明被告盧泓志所參與之詐騙案件,係由被告許志良負責指揮,被告許志良並提供做案車輛,且將相關詐騙工具置放在車上的公事包,被告盧泓志將詐得贓款交給被告許志良,再由被告許志良交付給被告李郁政。

⒏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共犯被告唐鈺庭、唐小琪及簡憲東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所犯關於詐欺被害人許家維之犯行。

⒐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遭詐騙之全部過程。

㈢書證部分:(以下⒈至⒚所示之卷宗編碼係指本院99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案件內相關警、偵卷卷宗右上角編碼)⒈證人林斐雯所提出之99年4月23日「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見C1卷)。

⒉證人黃玉郎所提出之99年4月30日「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A1卷頁54)。

⒊證人張家瑋所提出之99年5月3日「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C2卷)⒋被告賴仲麒於99年5月4日被警方查獲時所攜帶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紙(業經扣案,見C2卷)。

⒌證人姜秋菊所提出之99年8月23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2張照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3張(見B2卷頁70-72)。

⒍證人羅達樹所提出之99年8 月25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見A1卷頁229-230)。

⒎警方於99年5月4日在新竹市○○路○段與鐵道路口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見C2卷)。

⒏警方於99年8月25日在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居所即臺中市

○區○○路1段476號6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196-199)、扣案物品照片(見A3卷頁204-21 4)。

⒐警方於99年8月25日在被告盧泓志居所即臺中市○區○○

街○○○號7樓E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00-204)、扣案物品照片(見B2卷頁67-68)。

⒑警方於99年8月25日對0419-WJ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搜

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05-210)、扣案物品照片(見A3卷頁215-216)。

⒒警方於99年8 月25日對3756-UU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

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11-215 )、扣案物品照片(見A3卷頁215 )。

⒓警方於99年8 月25日在被告陳志信居所即臺中市○○區○

○路1 段64-4號7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16-219)、扣案物品照片(見A3卷頁216)。

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A3卷頁126-146):證明被告李郁政持用該門號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大陸地區電話委託,指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取款車手(即被告盧泓志)前往向被害人黃玉郎、張家瑋詐取財物;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前線」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賴仲麒於99年5月4日被警方逮捕時所使用之電話。

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3卷頁147-184、237-239之1):該2支電話係被告李郁政持用,通訊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李郁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日與被告許志良、廖振吉聯繫,談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狀況。

⒖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23日之雙向通聯(A2

卷頁154-156):該電話係被告盧泓志所持用,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密集聯繫;又該電話於99年4月23日下午之基地台曾分別出現在「新竹市○區○○○路」、「新竹市○區○○○街」、「新竹市○區○○○○路」等地,足以佐證被告盧泓志於99年4月23日確實受被告李郁政指示,而駕車搭載被告賴仲麒前往新竹市○區○○街○○號,詐騙被害人林斐雯。

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99年6 月7 日函文(見A2卷頁106

):根據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

1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持有者表示自己的父親於99年4月30日因肺癌在慈濟醫院開刀,而慈濟醫院以前述函文回覆99年4月30日因癌症手術之住院病患為李坤耀,李坤耀係被告李郁政之父親,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係李郁政持用。

⒘警方於99年8月23日跟監6481-ZG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張

(見A2卷頁47):證明被告盧泓志於99年8月23日與陳姓少年見面收取贓款之情形。

⒙被告盧泓志、廖振吉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B2卷29

-32):證明被告盧泓志、廖振吉無正當職業,平日經濟來源為詐騙所得,顯然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習慣。

⒚被告李郁政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A3卷98-99):

證明被告李郁政無正當職業,平日經濟來源為詐騙所得,顯然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習慣。

⒛被告盧泓志、廖振吉、李郁政、許志良、賴仲騏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資料。

共犯被告簡憲東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存摺及歷史

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許家維匯款以及詐騙集團領款之紀錄。

被告許志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鈺庭、唐小琪

電話通聯之監察譯文:證明詐騙被害人許家維後之領款情形。

簡憲東於合作金庫銀行交西分行領取款項之監事錄影翻拍照片:證明簡憲東領取被害人許家維匯入款項之事。

㈣物證部分: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

㈤核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廖振吉、許志良等人之自

白、供述,均與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以及扣案證物大致相符;而被告等人上揭行為除分別造成遭冒用名義之人、公務單位對於機關公文、識別證、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亦造成諸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均屬明確。是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廖振吉、許志良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為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等印文自屬公印文。

⒉至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另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所蓋用之「地」、「檢」、「署」與「檢」、「地」、「署」等印文,因我國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或「地檢署」(即指未標示管轄區域者)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故無從認定該等印文所源自之印章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公訴人誤就該「地」、「檢」、「署」3字合蓋所形成之印文認定係屬公印文,要屬誤會,資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㈠、㈡、㈢、㈣中所示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均經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該文件之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行為人交付(或製作完成準備交付)之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

⒉又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㈡、㈢中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㈤、㈥中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地檢署」,雖非公印文(詳如前述),惟其上既載有「平股洪秀芬」、「王俊富」(書記官姓名)等印文,並記載相關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詳參附件二各該對應編號欄內所示文件),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該等文件之內容復係記載被害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條款等事項,與犯罪偵查事務有關,核與各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另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中所示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聯均係未蓋用任何公印文而單純以「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江昇峰」名義製作;另該等申請書之下聯雖均經載明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惟該等「公證本票」上均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有效之票據,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拘泥於該等文件抬頭名稱而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屬甚明。本院核此等分為上、下聯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之內容係載明被害人涉有商業詐欺、買賣槍械、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是由,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參諸前揭關於公文書之認定標準,自有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仍屬公文書之一種。

㈢是就本件被告等人之所涉犯罪名,依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順序、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之二之記載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賴仲騏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㈡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公文書,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當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已明確記載整個過程中並未及提出文件即遭被害人張家瑋識破之情形,惟論罪部分乃誤以被告等人所犯尚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而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張家瑋已識破渠等伎倆而未受騙,自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等與該等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印章(地、檢、署)、印文(地、檢、署、王俊富、江昇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以該「地」、「檢」、「署」3字合而為一之印文為公印文,業如前述,茲予以更正之。)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印章(檢、地、署)、印文(檢、地、署、江昇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以該「檢」、「地」、「署」3字合而為一之印文為公印文,業如前述,茲予以更正之。)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一之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上開被告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該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渠等於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及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㈡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㈢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㈣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㈤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㈥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⒐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中附表

一之一編號㈠至㈥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之二中所犯各罪(共7罪)、被告廖振吉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之二中所犯各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關於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於93年

間,曾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李郁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盧泓志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該案之執行檢察官雖係於95年5月11日始以該折抵已滿、無須執行而以簽呈報結該案之執行,惟此乃執行檢察官行政作業之執行結案日期,被告盧泓志實際上執行完畢之時間應仍以其羈押折抵刑期期滿之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期,應屬甚明);另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及許志良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盧泓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6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告李郁政、許志良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及被告盧泓志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就各次構成累犯之犯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振吉於本件遭起訴判決部分則不構成累犯)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之說明:又被告李郁政、盧泓

志、廖振吉及許志良於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㈥所示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該案中冒充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提示詐騙文件之「陳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就該次犯行於被告李郁政、許志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於被告盧泓志、廖振吉部分則依同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

參與詐欺集團之組成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等詐術騙取無辜之被害人財物,兼以渠等施行詐術之手段影響相關檢察署、執行單位之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而失去判斷能力致交付款項等情,並各別斟酌各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有聯絡、車手、監看、持偽造公文書直接面對被害人、收款整理等分工之不同、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多寡,以及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一之二係屬親自上陣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㈤、㈥則是與詐欺集團共謀而在向被害人詐取得手款項後前往向該等詐騙車手取款之參與力不同,復斟酌本件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廖振吉、許志良等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以及斟酌渠等個人之前科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度,而除被告賴仲騏於本件中僅遭判處1罪外,其餘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及許志良部分則各就其等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四之「應執行刑」欄所示。

㈢另檢察官雖併請求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依刑法第

90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經查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時間(中間或有相隔達數月者)、次數,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且被告李郁政、盧泓志業經本院分別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4年6月,已屬相對長期之自由刑,而被告廖振吉僅涉案3次,各次參與所扮演之分工角色亦係擔任開車收款,足見所為均尚與強制工作之適用要件有所區別。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李郁政、盧泓志及廖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紙,係被告賴仲騏身上遭查獲而為如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時準備提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又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枚、「陳俊緯」署押1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但由行為人向被害人收回之偽造公文書:被告等人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編號㈢所示之犯行中,尚有未扣案之交給被害人張家瑋簽名後即行取回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平股洪秀芬」印文而未偽造「陳俊緯」之署押者),因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公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有遭他人再度持用之危險,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枚、「陳俊緯」署押1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而各被告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害人之包括「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暫緩執行凍結另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因均經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交付予各被害人持有,被告等自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該等文件上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童榮太」、「王俊富」、「江昇峰」印文、「王仁傑」、「陳俊緯」署押、「地」、「檢」、「署」印文(各文件內之相關印文內容,請詳見附表二所示)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被告各該次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小支集團所有之偽造「地」、「檢」、「署」3枚印

章(如附件四編號1所示之物,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印章),業經該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所示犯行中,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小支集團所有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印章),雖尚未見用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所示之犯行,惟堪認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且既係偽造之印章,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所用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平股洪秀芬」之印章、「平股童榮太」之印章,以及所用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二編號㈤所示之「王俊富」、「江昇峰」印章、用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二編號㈥所示之「江昇峰」印章,既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仍屬偽造之印章,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被告之各該相關犯行處予以宣告沒收。

⒌特種文書部分: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張(姓名分別為「王俊富」、「張富翔」),均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而於犯如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所示犯行而提示予被害人觀看之偽造特種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為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㈡、㈢犯行時所提示予被害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署保管科」識別證各1張,亦屬被告等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特種文書,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復具有再遭人提示行使之危險,就該部分於此亦依同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⒍行為人所用電話(包括門號卡、行動電話機)部分:扣案

由被告賴仲騏於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之犯行中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即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被告李郁政於本案全部犯行中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為LG廠牌)2支(即附件五編號2、3 所示之物)、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即手機、門號等物品,而手機內是否含門號均詳各該附件編號物品名稱欄所示)、扣案如附件四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即手機、門號等物品,而手機內是否含門號均詳各該附件編號物品名稱欄所示),均係被告或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而用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被告李郁政、賴仲騏等坦認在卷外,復經共犯陳昱安、陳志信、廖嘉河、陳姓少年、洪子堯等坦認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明確,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可資佐憑,該等物品既均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用供或預備犯本件犯罪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關於被告賴仲騏於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之犯行中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⒎其餘扣案物品包括附件一編號1(被告賴仲騏於犯附表一

之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時遭扣獲者)、附件二編號10、12、至17、附件三編號1至3、附件四編號2、3、5至9、11、21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除經被告賴仲騏及「小支」詐欺集團之共犯陳昱安、陳志信、廖嘉河等人於同案中供明在卷外,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認定明確,爰各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賴仲騏於犯附表一之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時遭扣獲之黑色手提包,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⒏扣案簡憲東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1

本,係共犯簡憲東(此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簡憲東有期徒刑6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次提款係「現金支出」之臨櫃提款,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⒐其餘未在上列所述範圍內之扣案物品(包括附件二編號18

之3566-UU號汽車鑰匙1支、附件四編號10之手錶1只、附件五編號1、4至9所示物品、附件六之物品),除經被告等人否認與犯罪有關之外(共犯廖嘉河、洪子堯、陳昱安、陳志信等人部分則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該等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⒑至其他於本案中曾經被告或所屬詐騙犯罪集團所使用之相

關物件如行動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機等物品,因均未經扣案,其下落已屬不明,復非屬違禁物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就該等物品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二)┌─┬───┬───┬────┬─────────┬────┬──────┐│編│被害人│參與人│ 時 間 │ 犯 案 手 法 │詐得金額│ 備 註 ││號│ │ │(民 國)│ │(新臺幣)│ │├─┼───┼───┼────┼─────────┼────┼──────┤│㈠│林斐雯│妥 當│99.04.23│「妥當」於當日中午│ 60萬元 │1.起訴案號:││ │ │ │ │12時10分許,假冒臺│ │(A)99年度 ││ │ │李郁政│ │中縣警察局(現改制│ │偵字第20159 ││ │ │ │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21114號 ││ │ │許志良│ │)大甲分局名義,以│ │(B)99年度 ││ │ │ │ │電話向林斐雯詐稱:│ │偵字第25791 ││ │ │盧泓志│ │其身分證件遭冒用,│ │號追加起訴 ││ │ │ │ │且涉及詐騙警示戶云│ │ ││ │ │賴仲麒│ │云;又假借法務部桃│ │2.被訴被告:││ │ │(此部│ │園執行處書記官名義│ │李郁政、盧泓││ │ │分犯行│ │,打電話向林斐雯佯│ │志、許志良 ││ │ │業經臺│ │稱:因林斐雯涉嫌詐│ │ ││ │ │灣新竹│ │騙案件,為排除林斐│ │ ││ │ │地方法│ │雯與詐欺集團有勾結│ │ ││ │ │院以99│ │,需將存款移至指定│ │ ││ │ │訴字第│ │帳戶云云;致林斐雯│ │ ││ │ │131號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判處應│ │午3時許,攜帶60萬 │ │ ││ │ │執行有│ │元現金至新竹市東區│ │ ││ │ │期徒刑│ │金山街12號等候。「│ │ ││ │ │2年確 │ │妥當」確認林斐雯已│ │ ││ │ │定) │ │經受騙,即透過電話│ │ ││ │ │ │ │與李郁政、許志良聯│ │ ││ │ │ │ │繫,再由許志良提供│ │ ││ │ │ │ │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 │ ││ │ │ │ │車,由盧泓志駕車搭│ │ ││ │ │ │ │載賴仲麒前往新竹市│ │ ││ │ │ │ │,而車輛上備妥許志│ │ ││ │ │ │ │良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公印1顆,並裝載在 │ │ ││ │ │ │ │黑色手提包內。賴仲│ │ ││ │ │ │ │麒使用門號0000-000│ │ ││ │ │ │ │657號手機接受「妥 │ │ ││ │ │ │ │當」指示,先在新竹│ │ ││ │ │ │ │市某便利超商,接收│ │ ││ │ │ │ │「妥當」所傳真之「│ │ ││ │ │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 │ │付聲明書」1紙(其 │ │ ││ │ │ │ │上有偽造之「平股洪│ │ ││ │ │ │ │秀芬」印文1枚、「 │ │ ││ │ │ │ │王仁傑」署名1枚) │ │ ││ │ │ │ │,再持用上開偽造之│ │ ││ │ │ │ │公印,在該文書上偽│ │ ││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 │ │文1枚,完成偽造公 │ │ ││ │ │ │ │文書之行為。而盧泓│ │ ││ │ │ │ │志則持用門號0910-1│ │ ││ │ │ │ │91713號手機,與李 │ │ ││ │ │ │ │郁政所持用門號0976│ │ ││ │ │ │ │-114841號手機密集 │ │ ││ │ │ │ │聯繫,回報狀況。接│ │ ││ │ │ │ │著賴仲麒在新竹市金│ │ ││ │ │ │ │山街12號,向林斐雯│ │ ││ │ │ │ │佯稱自己為檢察官,│ │ ││ │ │ │ │並交付偽造之「個人│ │ ││ │ │ │ │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 │ ││ │ │ │ │明書」公文書給林斐│ │ ││ │ │ │ │雯收執,林斐雯遂將│ │ ││ │ │ │ │60萬元交給賴仲麒。│ │ ││ │ │ │ │取款過程中,由盧泓│ │ ││ │ │ │ │志駕車在一旁監看,│ │ ││ │ │ │ │待賴仲麒得手後,「│ │ ││ │ │ │ │妥當」以電話通知林│ │ ││ │ │ │ │斐雯至新竹市某便利│ │ ││ │ │ │ │商店等候,於同日下│ │ ││ │ │ │ │午4時14分許,接續 │ │ ││ │ │ │ │傳真偽造之「法務部│ │ ││ │ │ │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 │ │ │ │公文書(其上有偽造│ │ ││ │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 │ ││ │ │ │ │執行處印」印文1枚 │ │ ││ │ │ │ │、「平股洪秀芬」印│ │ ││ │ │ │ │文1枚)給林斐雯收 │ │ ││ │ │ │ │受。前述行使偽造公│ │ ││ │ │ │ │文書之行為,足以生│ │ ││ │ │ │ │損害於林斐雯及司法│ │ ││ │ │ │ │機關。賴仲麒、盧泓│ │ ││ │ │ │ │志返回臺中市後,將│ │ ││ │ │ │ │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 │ ││ │ │ │ │酬,剩餘款項透過許│ │ ││ │ │ │ │志良交給李郁政。 │ │ │├─┼───┼───┼────┼─────────┼────┼──────┤│㈡│黃玉郎│妥 當│99.04.30│由「妥當」於當日上│ 70萬元 │1.起訴案號:││ │ │ │ │午9時30分許,先以 │ │(A)99年度 ││ │ │李郁政│ │電話向黃玉郎詐稱:│ │偵字第20159 ││ │ │ │ │其證件遭盜用,需提│ │、21114號 ││ │ │許志良│ │領現金70萬元交給指│ │(B)99年度 ││ │ │ │ │定人員云云;再假借│ │偵字第25791 ││ │ │盧泓志│ │「法務部執行處書記│ │號追加起訴 ││ │ │ │ │官」名義,以電話指│ │ ││ │ │賴仲麒│ │示黃玉郎前往新竹市│ │2.被訴被告:││ │ │ │ │延平路1段214巷50號│ │李郁政、盧泓││ │ │ │ │之「渣打銀行」提款│ │志、賴仲麒、││ │ │ │ │。黃玉郎因而陷於錯│ │許志良 ││ │ │ │ │誤,於同日下午攜帶│ │ ││ │ │ │ │現金至新竹市○○路│ │ ││ │ │ │ │2段436號之「優力加│ │ ││ │ │ │ │油站」旁等候。「妥│ │ ││ │ │ │ │當」確認黃玉郎已經│ │ ││ │ │ │ │受騙,透過「861501│ │ ││ │ │ │ │0000000」、「86136│ │ ││ │ │ │ │00000000」之大陸地│ │ ││ │ │ │ │區電話,於同日上午│ │ ││ │ │ │ │9時59分、10時、10 │ │ ││ │ │ │ │時9分許,接續與李 │ │ ││ │ │ │ │郁政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 ││ │ │ │ │繫。李郁政再以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於同日10時10分許│ │ ││ │ │ │ │,與盧泓志所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聯繫,指示盧泓│ │ ││ │ │ │ │志駕駛許志良所租用│ │ ││ │ │ │ │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前│ │ ││ │ │ │ │往新竹市,而該車輛│ │ ││ │ │ │ │上備妥由許志良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 │ ││ │ │ │ │顆,並裝載在黑色手│ │ ││ │ │ │ │提包內。賴仲麒使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接受「妥當」指│ │ ││ │ │ │ │示,先在新竹市某便│ │ ││ │ │ │ │利超商,接收「妥當│ │ ││ │ │ │ │」所傳真之「個人資│ │ ││ │ │ │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 ││ │ │ │ │書」1紙(其上有偽 │ │ ││ │ │ │ │造之「平股童榮太」│ │ ││ │ │ │ │印文1枚、「陳俊緯 │ │ ││ │ │ │ │」署名1枚),再持 │ │ ││ │ │ │ │用上開偽造之公印,│ │ ││ │ │ │ │在該文書上,偽造「│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完成偽造公文書之│ │ ││ │ │ │ │行為,接著於同日下│ │ ││ │ │ │ │午1時30分許,在新 │ │ ││ │ │ │ │竹市○○路○段○○○號│ │ ││ │ │ │ │之「優力加油站」旁│ │ ││ │ │ │ │巷口與黃玉郎見面,│ │ ││ │ │ │ │佯稱自己為「陳俊緯│ │ ││ │ │ │ │」書記官,並交付該│ │ ││ │ │ │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 │ ││ │ │ │ │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 ││ │ │ │ │公文書給黃玉郎收執│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黃玉│ │ ││ │ │ │ │郎及司法機關。黃玉│ │ ││ │ │ │ │郎遂將70萬元交給賴│ │ ││ │ │ │ │仲麒。取款過程中,│ │ ││ │ │ │ │由盧泓志駕車在一旁│ │ ││ │ │ │ │監看,待賴仲麒得手│ │ ││ │ │ │ │後,將贓款扣除所應│ │ ││ │ │ │ │得之報酬,剩餘款項│ │ ││ │ │ │ │透過許志良交給李郁│ │ ││ │ │ │ │政。 │ │ ││ │ │ │ │ │ │ │├─┼───┼───┼────┼─────────┼────┼──────┤│㈢│張家瑋│妥 當│99.05.03│由「妥當」於當日中│ 85萬元 │1.起訴案號:││ │ │ │ │午12時許,假冒法務│ │(A)99年度 ││ │ │李郁政│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 │偵字第20159 ││ │ │ │ │政執行處書記官「洪│ │、21114號 ││ │ │許志良│ │秀芬」之名義,向張│ │(B)99年度 ││ │ │ │ │家瑋詐稱:張家瑋之│ │偵字第25791 ││ │ │盧泓志│ │個人資料遭冒名開戶│ │號追加起訴 ││ │ │ │ │而涉嫌洗錢,必須要│ │ ││ │ │賴仲麒│ │將名下財產領出接受│ │2.被訴被告:││ │ │(此部│ │監管云云,並指示張│ │李郁政、盧泓││ │ │分犯行│ │家瑋至新竹市金山十│ │志、許志良 ││ │ │業經臺│ │街之便利商店,接收│ │ ││ │ │灣新竹│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 │ ││ │ │地方法│ │凍結管制命令」公文│ │ ││ │ │院以99│ │書(其上有偽造之「│ │ ││ │ │年度訴│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 │ ││ │ │字第13│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1號判 │ │處印」印文1枚、「 │ │ ││ │ │處應執│ │平股洪秀芬」印文1 │ │ ││ │ │行有期│ │枚),致張家瑋陷於│ │ ││ │ │徒刑2 │ │錯誤,於同日下午3 │ │ ││ │ │年確定│ │時許,攜帶85萬元現│ │ ││ │ │) │ │金至新竹市○○○路│ │ ││ │ │ │ │與建新路口等候。「│ │ ││ │ │ │ │妥當」確認張家瑋已│ │ ││ │ │ │ │經受騙,即透過「86│ │ ││ │ │ │ │00000000000」之大 │ │ ││ │ │ │ │陸地區電話,於同日│ │ ││ │ │ │ │下午2時4分、2時6分│ │ ││ │ │ │ │、2時31分,接續撥 │ │ ││ │ │ │ │打李郁政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電 │ │ ││ │ │ │ │話,告知集合地點在│ │ ││ │ │ │ │新竹市○○路。李郁│ │ ││ │ │ │ │政隨即於同日下午2 │ │ ││ │ │ │ │時53分、2時51分許 │ │ ││ │ │ │ │,以電話撥打盧泓志│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10-1│ │ ││ │ │ │ │91713號電話,指示 │ │ ││ │ │ │ │盧泓志駕駛許志良所│ │ ││ │ │ │ │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 │ ││ │ │ │ │車,前往新竹市建功│ │ ││ │ │ │ │路集合。盧泓志駕車│ │ ││ │ │ │ │搭載賴仲麒前往上述│ │ ││ │ │ │ │地點,而該車輛上備│ │ ││ │ │ │ │妥由許志良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1顆及 │ │ ││ │ │ │ │「法務部」識別證1 │ │ ││ │ │ │ │張(其上記載人名為│ │ ││ │ │ │ │「陳俊緯」),並裝│ │ ││ │ │ │ │載在黑色手提包內。│ │ ││ │ │ │ │賴仲麒使用門號0938│ │ ││ │ │ │ │-413657號手機接受 │ │ ││ │ │ │ │「妥當」指示,先在│ │ ││ │ │ │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 ││ │ │ │ │接收「妥當」所傳真│ │ ││ │ │ │ │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 ││ │ │ │ │權止付聲明書」2紙 │ │ ││ │ │ │ │(1式2份,1份資料 │ │ ││ │ │ │ │有偽造之「平股洪秀│ │ ││ │ │ │ │芬」印文1枚、「陳 │ │ ││ │ │ │ │俊緯」署名1枚,另 │ │ ││ │ │ │ │1份資料上只有偽造 │ │ ││ │ │ │ │之「平股洪秀芬」印│ │ ││ │ │ │ │文1枚),再持用上 │ │ ││ │ │ │ │開偽造之公印,在每│ │ ││ │ │ │ │1份文件上均偽造「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完成偽造公文書之│ │ ││ │ │ │ │行為。賴仲麒於當日│ │ ││ │ │ │ │下午3時30分許,與 │ │ ││ │ │ │ │張家瑋見面,隨即出│ │ ││ │ │ │ │示上述偽造之「法務│ │ ││ │ │ │ │部」識別證,並謊稱│ │ ││ │ │ │ │自己為「陳俊緯」檢│ │ ││ │ │ │ │察官,待取得張家瑋│ │ ││ │ │ │ │所交付之85萬元後,│ │ ││ │ │ │ │將上開「個人資料外│ │ ││ │ │ │ │洩授付聲明書」之其│ │ ││ │ │ │ │中1紙(其上有偽造 │ │ ││ │ │ │ │之「平股洪秀芬」印│ │ ││ │ │ │ │文1枚、「陳俊緯」 │ │ ││ │ │ │ │署名1枚、「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公印文1枚)交予 │ │ ││ │ │ │ │張家瑋,另1紙「個 │ │ ││ │ │ │ │人資料外洩授付聲明│ │ ││ │ │ │ │書」則由張家瑋簽名│ │ ││ │ │ │ │後,由賴仲麒取走。│ │ ││ │ │ │ │以上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 │、特種文書之行為,│ │ ││ │ │ │ │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家│ │ ││ │ │ │ │瑋及司法機關。取款│ │ ││ │ │ │ │過程中,由盧泓志駕│ │ ││ │ │ │ │車在一旁監看,待賴│ │ ││ │ │ │ │仲麒得手後,將贓款│ │ ││ │ │ │ │扣除所應得之報酬,│ │ ││ │ │ │ │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 │ ││ │ │ │ │交給李郁政。 │ │ ││ │ │ │ │ │ │ │├─┼───┼───┼────┼─────────┼────┼──────┤│㈣│張家瑋│妥 當│99.05.04│由「妥當」於當日上│ 70萬元 │1.起訴案號:││ │ │ │ │午9時30分許,假冒 │ 未 遂 │(A)99年度 ││ │ │李郁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偵字第20159 ││ │ │ │ │園行政執行處書記官│ │、21114號 ││ │ │許志良│ │名義,以電話向張家│ │(B)99年度 ││ │ │ │ │瑋詐稱:法院要監管│ │偵字第25791 ││ │ │盧泓志│ │張家瑋之帳戶,請繼│ │號追加起訴 ││ │ │ │ │續提領70萬元,會派│ │ ││ │ │賴仲麒│ │法務部人員前來取款│ │2.被訴被告:││ │ │(此部│ │,取款地點在新竹市│ │李郁政、盧泓││ │ │分犯行○ ○○區○○○路與建新│ │志、許志良 ││ │ │業經臺│ │路口云云,但張家瑋│ │ ││ │ │灣新竹│ │察覺有異而報警。「│ │ ││ │ │地方法│ │妥當」與張家瑋約定│ │ ││ │ │院以99│ │完畢,即透過「8615│ │ ││ │ │年度訴│ │000000000」之大陸 │ │ ││ │ │字第13│ │地區電話,於同日上│ │ ││ │ │1號判 │ │午10時5分許,聯繫 │ │ ││ │ │處應執│ │李郁政所持用之門號│ │ ││ │ │行有期│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徒刑2 │ │,告知上情。李郁政│ │ ││ │ │年確定│ │於同日11時20分許,│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手機,聯繫盧泓志│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10-1│ │ ││ │ │ │ │91713號手機,提醒 │ │ ││ │ │ │ │盧泓志向同一被害人│ │ ││ │ │ │ │取款時要小心。盧泓│ │ ││ │ │ │ │志駕駛由許志良所租│ │ ││ │ │ │ │用之自用小客車,搭│ │ ││ │ │ │ │載賴仲麒前往指定地│ │ ││ │ │ │ │點,而車輛上備妥由│ │ ││ │ │ │ │許志良偽造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1顆。賴仲麒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手機接受「妥當」│ │ ││ │ │ │ │指示,先在新竹市某│ │ ││ │ │ │ │7-11便利商店接收「│ │ ││ │ │ │ │妥當」所傳真之「個│ │ ││ │ │ │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 ││ │ │ │ │聲明書」2紙(1式2 │ │ ││ │ │ │ │份,1 份資料有偽造│ │ ││ │ │ │ │之「平股洪秀芬」印│ │ ││ │ │ │ │文1枚、「陳俊緯」 │ │ ││ │ │ │ │署名1枚,另1份資料│ │ ││ │ │ │ │上只有偽造之「平股│ │ ││ │ │ │ │洪秀芬」印文1枚) │ │ ││ │ │ │ │,再持用上開偽造之│ │ ││ │ │ │ │公印,在每1份文件 │ │ ││ │ │ │ │上均偽造「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公印文1枚,完成偽 │ │ ││ │ │ │ │造公文書之行為,足│ │ ││ │ │ │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 ││ │ │ │ │。賴仲麒將偽造公文│ │ ││ │ │ │ │書即「個人資料外洩│ │ ││ │ │ │ │授權止付聲明書」2 │ │ ││ │ │ │ │紙、門號0000-00000│ │ ││ │ │ │ │7號手機裝進許志良 │ │ ││ │ │ │ │所準備之黑色手提包│ │ ││ │ │ │ │內,前往新竹市經國│ │ ││ │ │ │ │路1段與鐵道路口。 │ │ ││ │ │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 │ ││ │ │ │ │分許,賴仲麒向張家│ │ ││ │ │ │ │瑋取款之際,被埋伏│ │ ││ │ │ │ │之警方逮捕,並扣得│ │ ││ │ │ │ │如附件一所示物品。│ │ │├─┼───┼───┼────┼─────────┼────┼──────┤│㈤│姜秋菊│小 支│99.08.23│1、「小支」於當日 │1、152萬│1.起訴案號:││ │ │ │ │上午9時20分許,以 │ 元 │(A)99年度 ││ │ │偉 哲│ │電話撥打給姜秋菊,│2、178萬│偵字第20159 ││ │ │ │ │表示姜秋菊因遭他人│ 元 │、21114號 ││ │ │陳志信│ │冒名申辦電話,積欠│ │(B)99年度 ││ │ │ │ │電話費4萬3000多元 │ │偵字第25791 ││ │ │陳昱安│ │云云,接著將電話轉│ │號追加起訴 ││ │ │(陳志│ │接給假冒檢察官「李│ │ ││ │ │信、陳│ │國政」之詐騙集團成│ │2.被訴被告:││ │ │昱安此│ │員。該自稱「李國政│ │李郁政、盧泓││ │ │部分所│ │」者告知姜秋菊涉嫌│ │志、廖振吉、││ │ │涉犯行│ │洗錢,必須將名下存│ │許志良 ││ │ │,另由│ │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 │ ││ │ │臺灣臺│ │,致姜秋菊陷於錯誤│ │ ││ │ │北地方│ │,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 │法院以│ │,攜帶152萬元現金 │ │ ││ │ │99年度│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 ││ │ │訴字第│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 ││ │ │1872號○ ○區○○○路○○○巷○號│ │ ││ │ │判決)│ │「復興國小」等候。│ │ ││ │ │ │ │「小支」確認姜秋菊│ │ ││ │ │李郁政│ │已經受騙,以電話指│ │ ││ │ │ │ │示陳志信、陳昱安駕│ │ ││ │ │盧泓志│ │駛「小支」所租用之│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 │ ││ │ │廖振吉│ │號「偉哲」之男子前│ │ ││ │ │ │ │往前述地點,車上並│ │ ││ │ │許志良│ │備妥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5、7、9-10、12-17 │ │ ││ │ │ │ │ 及附件三所示之做 │ │ ││ │ │ │ │案用工具。「偉哲」│ │ ││ │ │ │ │下車後,先在不詳地│ │ ││ │ │ │ │點之便利超商接收「│ │ ││ │ │ │ │小支」所傳真之偽造│ │ ││ │ │ │ │公文書2份,公文書 │ │ ││ │ │ │ │名稱分別為「暫緩執│ │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 │ ││ │ │ │ │證本票」(「收執官│ │ ││ │ │ │ │簽章」處有偽造之「│ │ ││ │ │ │ │王俊富」印文1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凍結│ │ ││ │ │ │ │管制執行命令」,再│ │ ││ │ │ │ │持附件四編號1、2所│ │ ││ │ │ │ │示之印章及印泥,在│ │ ││ │ │ │ │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上,偽造「地檢署」│ │ ││ │ │ │ │之公印文(合計2枚 │ │ ││ │ │ │ │);且偽造如附件二│ │ ││ │ │ │ │編號11所示「臺灣省│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 ││ │ │ │ │行員王俊富」之識別│ │ ││ │ │ │ │證1張。「偉哲」與 │ │ ││ │ │ │ │姜秋菊會面後,冒稱│ │ ││ │ │ │ │自己為「王俊富」書│ │ ││ │ │ │ │記官,並向姜秋菊出│ │ ││ │ │ │ │示偽造之「臺灣省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識│ │ ││ │ │ │ │別證,同時交付前述│ │ ││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 ││ │ │ │ │請書暨公證本票」、│ │ ││ │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 │ │ │ │制執行命令」之偽造│ │ ││ │ │ │ │公文書給姜秋菊收執│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姜秋│ │ ││ │ │ │ │菊及司法機關,姜秋│ │ ││ │ │ │ │菊遂交付152萬元給 │ │ ││ │ │ │ │「偉哲」。 │ │ ││ │ │ │ │2、「小支」接續前 │ │ ││ │ │ │ │述犯意,於同日上午│ │ ││ │ │ │ │11時多,再次撥打電│ │ ││ │ │ │ │話給姜秋菊,指示其│ │ ││ │ │ │ │再去其他金融機構領│ │ ││ │ │ │ │款,以便交付保管云│ │ ││ │ │ │ │云,姜秋菊因而於同│ │ ││ │ │ │ │日下午1時許,提領 │ │ ││ │ │ │ │現金178萬元,並依 │ │ ││ │ │ │ │照指示至「復興國小│ │ ││ │ │ │ │」等候。「小支」指│ │ ││ │ │ │ │揮另1組取款車手前 │ │ ││ │ │ │ │往該地點,並由其中│ │ ││ │ │ │ │1名男子冒充書記官 │ │ ││ │ │ │ │「江昇峰」,交付偽│ │ ││ │ │ │ │造之「暫緩執行凍結│ │ ││ │ │ │ │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 │ ││ │ │ │ │」公文書(「收執官│ │ ││ │ │ │ │簽章」處有偽造之「│ │ ││ │ │ │ │江昇峰」印文1枚) │ │ ││ │ │ │ │給姜秋菊收執,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姜秋菊及司│ │ ││ │ │ │ │法機關。 │ │ ││ │ │ │ │3、前述詐騙過程中 │ │ ││ │ │ │ │,由廖振吉駕駛車牌│ │ ││ │ │ │ │號碼6481-ZG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主為廖均│ │ ││ │ │ │ │豐),搭載許志良、│ │ ││ │ │ │ │盧泓志在案發現場附│ │ ││ │ │ │ │近等候。許志良持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於同日上午11│ │ ││ │ │ │ │時55分、中午12時32│ │ ││ │ │ │ │分、中午12時47分、│ │ ││ │ │ │ │下午1時9分、下午1 │ │ ││ │ │ │ │時14分、下午1時16 │ │ ││ │ │ │ │分許、下午2時59分 │ │ ││ │ │ │ │許,聯繫李郁政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 │0號手機,回報被害 │ │ ││ │ │ │ │人交付款項之狀況。│ │ ││ │ │ │ │「偉哲」、陳志信、│ │ ││ │ │ │ │陳昱安此組成員,先│ │ ││ │ │ │ │於當日下午與廖振吉│ │ ││ │ │ │ │、許志良、盧泓志在│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 ││ │ │ │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 ││ │ │ │ │之某家眼鏡行前會合│ │ ││ │ │ │ │,由陳志信下車將贓│ │ ││ │ │ │ │款交付給盧泓志。接│ │ ││ │ │ │ │著廖振吉、許志良、│ │ ││ │ │ │ │盧泓志再搭乘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與另外1 │ │ ││ │ │ │ │組取款車手會面,仍│ │ ││ │ │ │ │由盧泓志出面取得贓│ │ ││ │ │ │ │款。廖振吉、許志良│ │ ││ │ │ │ │、盧泓志收取贓款後│ │ ││ │ │ │ │,扣除部分報酬,將│ │ ││ │ │ │ │剩餘款項交付給李郁│ │ ││ │ │ │ │政。 │ │ ││ │ │ │ │ │ │ │├─┼───┼───┼────┼─────────┼────┼──────┤│㈥│羅達樹│小 支│99.08.24│「小支」先於99年8 │24萬元 │1.起訴案號:││ │ │ │ 至 │月24日上午9時50分 │ │(A)99年度 ││ │ │陳昱安│99.08.25│許,冒充為張警官,│ │偵字第20159 ││ │ │ │ │並以電話向羅達樹佯│ │、21114號 ││ │ │陳志信│ │稱其涉及犯罪,必須│ │(B)99年度 ││ │ │ │ │將名下存款領出才能│ │偵字第25791 ││ │ │范翰文│ │洗脫罪嫌云云,致使│ │號追加起訴 ││ │ │ │ │羅達樹不疑有他,依│ │ ││ │ │廖嘉河│ │照指示提領24萬元,│ │2.被訴被告:││ │ │ │ │並於99年8月25日中 │ │李郁政、盧泓││ │ │洪子堯│ │午12時20分許,攜帶│ │志、廖振吉、││ │ │(陳昱│ │該筆現金前往臺北縣│ │許志良 ││ │ │安等5 │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 ││ │ │人此部│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 ││ │ │分所涉│ │路與市前街口之運動│ │ ││ │ │犯行,│ │場等候。「小支」確│ │ ││ │ │另由臺│ │認羅達樹已經受騙,│ │ ││ │ │灣臺北│ │即指揮陳昱安駕駛車│ │ ││ │ │地方法│ │牌號碼3576-UU號自 │ │ ││ │ │院以99│ │用小客車搭載陳志信│ │ ││ │ │年度訴│ │、范翰文及1名冒充 │ │ ││ │ │字第 │ │為「張富翔」書記官│ │ ││ │ │1872號│ │之人,在臺北縣中和│ │ ││ │ │判決)│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 ││ │ │ │ │中和區)之「家樂福│ │ ││ │ │ │ │」附近待命,車上並│ │ ││ │ │ │ │備妥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5、7、9-18所示之做│ │ ││ │ │陳姓少│ │案用工具;另指示廖│ │ ││ │ │年 │ │嘉河駕駛車牌號碼00│ │ ││ │ │(此部│ │19-WJ號自用小客車 │ │ ││ │ │分所涉│ │搭載洪子堯、陳姓少│ │ ││ │ │犯行,│ │年,自臺中市北上與│ │ ││ │ │另由本│ │羅達樹見面,車上亦│ │ ││ │ │院少年│ │備妥如附件四編號1-│ │ ││ │ │法庭調│ │3、5-16、18-21所示│ │ ││ │ │查中)│ │之做案用工具。陳姓│ │ ││ │ │ │ │少年下車後,向羅達│ │ ││ │ │李郁政│ │樹佯稱自己為「法務│ │ ││ │ │ │ │部行政執行署收款執│ │ ││ │ │盧泓志│ │行官江昇峰」,並交│ │ ││ │ │ │ │付「暫緩執行凍結令│ │ ││ │ │廖振吉│ │申請書暨公證本票」│ │ ││ │ │ │ │(其上有蓋印錯誤之│ │ ││ │ │許志良│ │「檢」「地」「署」│ │ ││ │ │ │ │印文,而「收執官簽│ │ ││ │ │ │ │章」處有偽造之「江│ │ ││ │ │ │ │昇峰」印文1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 │ │ │ │制執行命令」(其上│ │ ││ │ │ │ │有偽造之「地檢署」│ │ ││ │ │ │ │公印文1枚)等2張偽│ │ ││ │ │ │ │造公文書給羅達樹收│ │ ││ │ │ │ │執,足以生損害於羅│ │ ││ │ │ │ │達樹及司法機關,羅│ │ ││ │ │ │ │達樹遂交付24萬元給│ │ ││ │ │ │ │陳姓少年。而廖振吉│ │ ││ │ │ │ │於同日下午1時16分 │ │ ││ │ │ │ │許,持用門號0917-4│ │ ││ │ │ │ │13016號手機與李郁 │ │ ││ │ │ │ │政所持用之門號0983│ │ ││ │ │ │ │-954440號手機聯繫 │ │ ││ │ │ │ │,回報詐騙狀況,待│ │ ││ │ │ │ │陳姓少年詐得款項,│ │ ││ │ │ │ │即駕駛6481-ZG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搭載均為成│ │ ││ │ │ │ │年人之許志良、盧泓│ │ ││ │ │ │ │志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並由盧泓志向陳姓│ │ ││ │ │ │ │少年收取贓款交予李│ │ ││ │ │ │ │郁政。 │ │ │└─┴───┴───┴────┴─────────┴────┴──────┘附表一之二(犯罪事實三)┌─┬───┬───┬────┬─────────┬────┬──────┐│編│被害人│參與人│ 時 間 │ 犯 案 手 法 │詐得金額│ 備 註 ││號│ │ │(民 國)│ │(新臺幣)│ │├─┼───┼───┼────┼─────────┼────┼──────┤│ │許家維│李郁政│99.08.21│李郁政等人於99年8 │61萬3000│1.起訴案號:││ │ │ │ 至 │月23日前之某日,透│元 │100年度偵字 ││ │ │許志良│99.08.23│過唐鈺庭、唐小琪取│ │第5號追加起 ││ │ │ │ │得簡憲東(唐鈺庭、│ │訴 ││ │ │盧泓志│ │唐小琪及簡憲東於此│ │ ││ │ │ │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 │2.被訴被告:││ │ │廖振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李郁政、許志││ │ │ │ │察署聲請移轉管轄)│ │良、盧泓志、││ │ │ │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 │廖振吉 ││ │ │ │ │礁溪分行帳號(帳號│ │ ││ │ │ │ │為0000000000000號 │ │ ││ │ │ │ │),再於99年8月21 │ │ ││ │ │ │ │日上午8時30分許, │ │ ││ │ │ │ │偽稱以金管會人員名│ │ ││ │ │ │ │義致電許家維,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有1 │ │ ││ │ │ │ │筆未付款,須將許家│ │ ││ │ │ │ │維名下帳戶存款提出│ │ ││ │ │ │ │,避免涉及洗錢案件│ │ ││ │ │ │ │,使許家維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先提領61│ │ ││ │ │ │ │萬3000元後;再於99│ │ ││ │ │ │ │年8月23日中午12時 │ │ ││ │ │ │ │35分許,至南投縣埔│ │ ││ │ │ ○ ○里鎮○○路○段290 │ │ ││ │ │ │ │號之合作金庫埔里分│ │ ││ │ │ │ │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 │,將61萬3000元存入│ │ ││ │ │ │ │上開簡憲東帳戶內;│ │ ││ │ │ │ │後由李郁政通知簡憲│ │ ││ │ │ │ │東及唐鈺庭一同前往│ │ ││ │ │ │ │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 │ ││ │ │ │ │領60萬元,扣除簡憲│ │ ││ │ │ │ │東報酬5萬元及唐鈺 │ │ ││ │ │ │ │庭報酬2萬元後,由 │ │ ││ │ │ │ │唐鈺庭在宜蘭縣宜蘭│ │ ││ │ │ │ │市○○路之唐小琪住│ │ ││ │ │ │ │處,將餘款交予許志│ │ ││ │ │ │ │良;許志良則扣除報│ │ ││ │ │ │ │酬10萬8000元後,在│ │ ││ │ │ │ │臺中市○○路之美商│ │ ││ │ │ │ │大樓住處,將餘款49│ │ ││ │ │ │ │萬多元交付予李郁政│ │ ││ │ │ │ │。(此部分業經宜蘭│ │ ││ │ │ │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 ││ │ │ │ │簡字第148號對唐小 │ │ ││ │ │ │ │琪、簡憲東、唐鈺庭│ │ ││ │ │ │ │判決在案) │ │ │└─┴───┴───┴────┴─────────┴────┴──────┘附表二:本案詐騙過程中使用之文書┌─┬──┬───┬────┬────┬──────┬───────┐│編│犯罪│被害人│行為人提│行為人交│其上偽造之物│ 備 註 ││號│事實│ │示 證 件│付或預備│ │ ││ │ │ │ │交付之偽│ │ ││ │ │ │ │造公文書│ │ │├─┼──┼───┼────┼────┼──────┼───────┤│1│如附│林斐雯│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林斐雯因刑││ │表一│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㈠│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60萬元││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4月 ││ │ │ │ │書1紙 │枚、「王仁傑│23 日(見刑七(││ │ │ │ │ │」署名1 枚 │二) 字第099011││ │ │ │ │ │ │9066號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記載受凍結管制││ │ │ │ │法務部執│執行處臺北凍│人林斐雯茲因偵││ │ │ │ │行凍結管│結管制命令執│字第01056號常 ││ │ │ │ │制命令」│行處印」印文│業詐欺等專案,││ │ │ │ │公文書(│1枚、「平股 │被告人曾明文等││ │ │ │ │)1紙 │洪秀芬」印文│人金融專案冒用││ │ │ │ │ │1枚 │人頭帳戶詐騙洗││ │ │ │ │ │ │錢一案應到本處││ │ │ │ │ │ │據實陳述個人財││ │ │ │ │ │ │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 │必要之關本案說││ │ │ │ │ │ │明,日期99年4 ││ │ │ │ │ │ │月23日(見刑七││ │ │ │ │ │ │(二)字第099011││ │ │ │ │ │ │9066號卷第65頁││ │ │ │ │ │ │) │├─┼──┼───┼────┼────┼──────┼───────┤│2│如附│黃玉郎│偽造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黃玉郎因刑││ │表一│ │法務部執│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㈡│ │行署保管│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科」識別│止付聲明│枚、「平股童│管物品為70萬元││ │ │ │證1張( │書」公文│榮太」印文1 │,日期99年4月3││ │ │ │未扣案)│書1紙 │枚、「陳俊緯│0日(見刑七(二││ │ │ │ │ │」署名1 枚 │)字第000000000││ │ │ │ │ │ │6號卷第54、133││ │ │ │ │ │ │頁) │├─┼──┼───┼────┼────┼──────┼───────┤│3│如附│張家瑋│偽造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記載受凍結管制││ │表一│ │法務部」│法務部執│執行處臺北凍│人張家瑋茲因偵││ │、㈢│ │識別證1 │行凍結管│結管制命令執│字第01056號常 ││ │ │ │張(未扣│制命令」│行處印」印文│業詐欺等專案,││ │ │ │案) │公文書(│1枚、「平股 │被告人曾明文等││ │ │ │ │)1紙 │洪秀芬」印文│人金融專案冒用││ │ │ │ │ │1枚 │人頭帳戶詐騙洗││ │ │ │ │ │ │錢一案應到本處││ │ │ │ │ │ │據實陳述個人財││ │ │ │ │ │ │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 │必要之關本案說││ │ │ │ │ │ │明,日期99年5 ││ │ │ │ │ │ │月3日(見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9年度警聲││ │ │ │ │ │ │搜字第3440號卷││ │ │ │ │ │ │第82頁)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張家瑋因刑││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85萬元││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5月3││ │ │ │ │書1紙 │枚、「陳俊緯│日(見臺灣臺中││ │ │ │ │ │」署名1 枚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440號卷第81││ │ │ │ │ │ │頁)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未扣案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 ││ │ │ │ │書1紙 │枚、 │ │├─┼──┼───┼────┼────┼──────┼───────┤│4│如附│張家瑋│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張家瑋因刑││ │表一│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㈣│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70萬元││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5月4││ │ │ │ │書1紙( │枚、「陳俊緯│日(見臺灣新竹││ │ │ │ │未及交付│」署名1 枚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予被害人│ │99年度偵字第37││ │ │ │ │而扣案)│ │84號卷第28至30││ │ │ │ │ │ │頁)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 ││ │ │ │ │書1紙( │枚、 │ ││ │ │ │ │未及交付│ │ ││ │ │ │ │予被害人│ │ ││ │ │ │ │而扣案)│ │ │├─┼──┼───┼────┼────┼──────┼───────┤│5│如附│姜秋菊│偽造之「│偽造之「│「地」、「檢│記載申請人姜秋││ │表一│ │臺灣省法│暫緩執行│」、「署」印│菊向行政院金融││ │、㈤│ │務部行政│凍結令申│文各1枚、「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執行署」│請書暨公│王俊富」印文│申請辦理法院公││ │ │ │識別證1 │證本票」│1枚 │證帳戶,並附記││ │ │ │張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科別:│ │ │8月23日代收法 ││ │ │ │監管科、│ │ │院公證款152萬 ││ │ │ │職稱:書│ │ │元之公證本票(││ │ │ │記官、姓│ │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名:王俊│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富) │ │ │度偵字第25791 ││ │ │ │ │ │ │號卷第111頁) ││ │ │ │註:其上│ │ │ ││ │ │ │電腦列印├────┼──────┼───────┤│ │ │ │有「臺灣│偽造之「│「地」、「檢│記載受凍結管制││ │ │ │省法務部│法務部行│」、「署」印│人姜秋菊茲因涉││ │ │ │行政執行│政凍結管│文各1枚 │及商業詐欺、偽││ │ │ │署」、「│制執行命│ │造文書、違反洗││ │ │ │監管科」│令」公文│ │錢防制法等條款││ │ │ │、「書記│書1紙 │ │,應到本處據實││ │ │ │官」、「│ │ │報告財產狀況或││ │ │ │王俊富」│ │ │為其他必要之陳││ │ │ │等字樣(│ │ │述,日期99年8 ││ │ │ │見刑七( │ │ │月23日(見臺灣││ │ │ │二)字第0│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00000000│ │ │察署99年度偵字││ │ │ │號卷第14│ │ │第25791號卷第1││ │ │ │4153、22│ │ │10頁) ││ │ │ │5頁) │ │ │ ││ │ │ │ ├────┼──────┼───────┤│ │ │ │ │偽造之「│「地」、「檢│記載申請人姜秋││ │ │ │ │暫緩執行│」、「署」印│菊向行政院金融││ │ │ │ │凍結令申│文各1枚、「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請書暨公│江昇峰」印文│申請辦理法院公││ │ │ │ │證本票」│1枚 │證帳戶,並附記││ │ │ │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 │ │ │8月23日代收法 ││ │ │ │ │ │ │院公證款178萬 ││ │ │ │ │ │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度偵字第25791 ││ │ │ │ │ │ │號卷第112頁) │├─┼──┼───┼────┼────┼──────┼───────┤│6│如附│羅達樹│偽造之「│偽造之「│「地」、「檢│記載申請人羅達││ │表一│ │臺灣省法│暫緩執行│」、「署」印│樹向行政院金融││ │、㈥│ │務部行政│凍結令申│文各1枚、「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執行署」│請書暨公│江昇峰」印文│申請辦理法院公││ │ │ │識別證1 │證本票」│1枚 │證帳戶,並附記││ │ │ │張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科別 │ │ │8月25日代收法 ││ │ │ │:監管科│ │ │院公證款24萬元││ │ │ │、職稱:│ │ │之公證本票(見││ │ │ │書記官、│ │ │刑七(二)字第09││ │ │ │姓名:張│ │ │00000000號卷第││ │ │ │富翔) │ │ │229頁) ││ │ │ │ ├────┼──────┼───────┤│ │ │ │註:其上│偽造之「│「地」、「檢│記載受凍結管制││ │ │ │電腦列印│法務部行│」、「署」印│人羅達樹茲因涉││ │ │ │有「臺灣│政凍結管│文各1枚 │及商業詐欺、偽││ │ │ │省法務部│制執行命│ │造文書、違反洗││ │ │ │行政執行│令」公文│ │錢防制法等條款││ │ │ │署」、「│書1紙 │ │,應到本處據實││ │ │ │監管科」│ │ │報告財產狀況或││ │ │ │、「書記│ │ │為其他必要之陳││ │ │ │官」、「│ │ │述,日期99年8 ││ │ │ │張富翔」│ │ │月25日(見刑七││ │ │ │等字樣(│ │ │(二)字第099011││ │ │ │見刑七( │ │ │9066號卷第193 ││ │ │ │)字第099│ │ │、194、230頁)││ │ │ │011906號│ │ │ ││ │ │ │卷第144 │ │ │ ││ │ │ │、153、 │ │ │ ││ │ │ │225頁) │ │ │ │└─┴──┴───┴────┴────┴──────┴───────┘附表三:被告等各次犯行中應沒收之物附表三之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㈠被害人林斐雯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明書」1 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洪秀芬」印文壹│所有 ││ │ │」印文、「王仁傑」│枚、「王仁傑」署押壹枚│ ││ │ │署押各1枚 │ │ │├──┼───────────────┼─────────┼───────────┼──────┤│ 2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4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該偽造之公文││ │」1紙 │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書已非被告等││ │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印」印文壹枚、「平股洪│所有 ││ │ │、「平股洪秀芬」印│秀芬」印文壹枚 │ ││ │ │文各1枚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1枚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扣案如附件一││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IMEI序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1066號,含門號093841 │物品(賴仲騏││ │ │ │3657號SIM卡壹張) │所有) ││ │ │ │ │ ││ │ │ │ │ │├──┼───────────────┼─────────┼───────────┼──────┤│ 7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8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9 │黑色手提包1個 │ │黑色手提包壹個 │扣案如附件一││ │ │ │ │編號1所示物 ││ │ │ │ │品(賴仲騏所││ │ │ │ │有) │└──┴───────────────┴─────────┴───────────┴──────┘附表三之二(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㈡被害人黃玉郎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明書」1 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印文、「平股童榮太│、「平股童榮太」印文壹│所有 ││ │ │」印文、「陳俊緯」│枚、「陳俊緯」署押壹枚│ ││ │ │署押各1枚 │ │ │├──┼───────────────┼─────────┼───────────┼──────┤│ 2 │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4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保管科」識│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保│未扣案 ││ │別證1張 │ │管科」識別證壹張 │ │├──┼───────────────┼─────────┼───────────┼──────┤│ 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扣案如附件一││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IMEI序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1066號,含門號093841 │物品(賴仲騏││ │ │ │3657號SIM卡壹張) │所有) ││ │ │ │ │ ││ │ │ │ │ │├──┼───────────────┼─────────┼───────────┼──────┤│ 6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7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8 │黑色手提包1個 │ │黑色手提包壹個 │扣案如附件一││ │ │ │ │編號1所示物 ││ │ │ │ │品(賴仲騏所││ │ │ │ │有) │└──┴───────────────┴─────────┴───────────┴──────┘附表三之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㈢被害人張家瑋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該偽造之公文││ │」公文書1紙 │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書已非被告等││ │ │命令執行處」印文1 │處印」印文壹枚、「平股│所有 ││ │ │枚、「平股洪秀芬」│洪秀芬」印文壹枚 │ ││ │ │印文1枚 │ │ │├──┼───────────────┼─────────┼───────────┼──────┤│ 2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章1枚 │ │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4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洪秀芬」印文壹│所有 ││ │ │」印文、「陳俊緯」│枚、「陳俊緯」署押壹枚│ ││ │ │署押各1枚 │ │ │├──┼───────────────┼─────────┼───────────┼──────┤│ 5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雖未扣案,但││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壹│並未交付予被││ │ │印文、「平股洪秀芬│紙 │害人,而係由││ │ │」印文1 枚 │ │詐騙集團自行││ │ │ │ │保有。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印」公印1枚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7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平股洪秀芬」印章壹枚│*未扣案 │├──┼───────────────┼─────────┼───────────┼──────┤│ 8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 │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未扣案 ││ │ │ │壹張 │ │├──┼───────────────┼─────────┼───────────┼──────┤│ 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扣案如附件一││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IMEI序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1066號,含門號093841 │物品(賴仲騏││ │ │ │3657號SIM卡壹張) │所有) ││ │ │ │ │ ││ │ │ │ │ │├──┼───────────────┼─────────┼───────────┼──────┤│ 10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11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12 │黑色手提包1個 │ │黑色手提包壹個 │扣案如附件一││ │ │ │ │編號1所示物 ││ │ │ │ │品(賴仲騏所││ │ │ │ │有) │└──┴───────────────┴─────────┴───────────┴──────┘附表三之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㈣被害人張家瑋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扣案如附件一││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權止付聲 │編號3所示物 ││ │ │印文、「平股洪秀芬│明書」公文書1紙 │品 ││ │ │」印文、「陳俊緯」│ │ ││ │ │署押各1枚 │ │ │├──┼───────────────┼─────────┼───────────┼──────┤│ 2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同上 ││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權止付聲 │ ││ │ │印文、「平股洪秀芬│明書」公文書1紙 │ ││ │ │」印文各1枚 │ │ │├──┼───────────────┼─────────┼───────────┼──────┤│ 3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扣案如附件一││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IMEI序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1066號,含門號093841 │物品(賴仲騏││ │ │ │3657號SIM卡壹張) │所有) ││ │ │ │ │ ││ │ │ │ │ │├──┼───────────────┼─────────┼───────────┼──────┤│ 6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7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8 │黑色手提包1個 │ │黑色手提包壹個 │扣案如附件一││ │ │ │ │編號1所示物 ││ │ │ │ │品 │└──┴───────────────┴─────────┴───────────┴──────┘附表三之五(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㈤被害人姜秋菊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偽造之「地檢署」印│偽造「地」「檢」「署」│業經被告等交││ │公證本票」1紙 │文1枚、「王俊富」 │印文叁字壹組、「王俊富│付被害人持有││ │ │印文各1枚 │」印文壹枚 │而失其所有權│├──┼───────────────┼─────────┼───────────┼──────┤│ 2 │偽造之「地」「檢」「署」印章3 │ │偽造之「地」「檢」「署│扣案如附件四││ │字1組 │ │」印章叁字壹組 │編號1所示之 ││ │ │ │ │物 │├──┼───────────────┼─────────┼───────────┼──────┤│ 3 │偽造之「王俊富」印章1枚 │ │偽造之「王俊富」印章壹│*未扣案 ││ │ │ │枚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偽造之「地檢署」印│偽造「地」「檢」「署」│業經被告等交││ │命令」1 紙 │文1枚 │印文叁字壹組、「王俊富│付予被害人持││ │ │ │」印文壹枚 │有而失其所有│├──┼───────────────┼─────────┼───────────┼──────┤│ 5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扣案如附件二││ │」識別證1張(科別:監管科、職 │ │執行署」識別證壹張 │編號11所示之││ │稱:執行員、姓名:王俊富) │ │ │物品 │├──┼───────────────┼─────────┼───────────┼──────┤│ 6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偽造之「地檢署」印│偽造「地」「檢」「署」│業經被告等交││ │公證本票」1紙 │文1枚、「江昇峰」 │印文叁字壹組、「江昇峰│付被害人持有││ │ │印文各1枚 │」印文壹枚 │而失其所有權│├──┼───────────────┼─────────┼───────────┼──────┤│ 7 │如附件二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 │ │ │自「小支」犯││ │物品 │ │ │罪集團中之「││ │ │ │ │陳志信」、「││ │ │ │ │陳昱安」處扣││ │ │ │ │獲之物品 │├──┼───────────────┼─────────┼───────────┼──────┤│ 8 │如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 │ │自「小支」犯││ │ │ │ │罪集團中之「││ │ │ │ │陳志信」、「││ │ │ │ │陳昱安」處扣││ │ │ │ │獲之物品 │├──┼───────────────┼─────────┼───────────┼──────┤│ 9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10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附表三之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一㈥被害人羅達樹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偽造之「檢地署」印│偽造「檢」「地」「署」│業經被告等交││ │公證本票」1紙 │文1枚、「江昇峰」 │印文叁字壹組、「江昇峰│付被害人持有││ │ │印文各1枚 │」印文壹枚 │而失其所有權│├──┼───────────────┼─────────┼───────────┼──────┤│ 2 │偽造之「地」「檢」「署」印章3 │ │偽造之「地」「檢」「署│扣案如附件四││ │字1組 │ │」印章叁字壹組 │編號1所示之 ││ │ │ │ │物 │├──┼───────────────┼─────────┼───────────┼──────┤│ 3 │偽造之「江昇峰」印章1枚 │ │偽造之「江昇峰」印章壹│*未扣案 ││ │ │ │枚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偽造之「地檢署」印│偽造「地」「檢」「署」│業經被告等交││ │命令」1 紙 │文1枚 │印文叁字壹組 │付予被害人持││ │ │ │ │有而失其所有│├──┼───────────────┼─────────┼───────────┼──────┤│ 5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扣案如附件二││ │」識別證1張(科別:監管科、職 │ │執行署」識別證壹張 │編號11所示之││ │稱:書記官、姓名:張富翔) │ │ │物品 │├──┼───────────────┼─────────┼───────────┼──────┤│ 6 │如附件二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 │ │ │自「小支」犯││ │物品 │ │ │罪集團中之「││ │ │ │ │陳志信」、「││ │ │ │ │陳昱安」處扣││ │ │ │ │獲之物品 │├──┼───────────────┼─────────┼───────────┼──────┤│ 7 │如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 │ │自「小支」犯││ │ │ │ │罪集團中之「││ │ │ │ │陳志信」、「││ │ │ │ │陳昱安」處扣││ │ │ │ │獲之物品 │├──┼───────────────┼─────────┼───────────┼──────┤│ 8 │如附件四編號2、3、5至9、11至21│ │ │自「小支」犯││ │所示之物品 │ │ │罪集團中之「││ │ │ │ │廖嘉河」、「││ │ │ │ │洪子堯」、「││ │ │ │ │陳姓少年」處││ │ │ │ │扣獲之物品 │├──┼───────────────┼─────────┼───────────┼──────┤│ 9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10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附表三之七(犯罪事實三附表一之二被害人許家維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合作金庫存摺壹本 │如附件七編號1所示 ││ │(戶名:簡憲東、帳號: │物品 ││ │0000000000000) │ │├──┼───────────────┼─────────┤│ 2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被告李郁政所有之如││ │4號SIM卡1張 ) │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 ││ │ │物品 │├──┼───────────────┼─────────┤│ 3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被告李郁政所有之如││ │0 號SIM卡1張) │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 ││ │ │物品 │└──┴───────────────┴─────────┘附表四、各被告所處刑度及沒收物品內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刑 │├──┼───┼────┼───────────────┼────────────────┤│1 │李郁政│二、㈠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㈡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㈢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 │ │ │表三之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㈣ │李郁政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之四│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㈤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 │ │ │表三之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李郁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品,均│ ││ │ │ │沒收。 │ ││ │ ├────┼───────────────┤ ││ │ │三、 │李郁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2 │盧泓志│二、㈠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 ││ │ │ │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㈡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 ││ │ │ │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㈢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㈣ │盧泓志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之四│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㈤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之五所│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盧泓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 │ │ │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三、 │盧泓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3 │賴仲騏│二、㈡ │賴仲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所處刑度壹年貳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4 │廖振吉│二、㈤ │廖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 ││ │ │ │之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廖振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 │ │ │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三、 │廖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5 │許志良│二、㈠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㈡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㈢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 │ │ │表三之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㈣ │許志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之四│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㈤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 │ │ │表三之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許志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品,均│ ││ │ │ │沒收。 │ ││ │ ├────┼───────────────┤ ││ │ │三、 │許志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扣獲物品附件一至七┌────────────────────────────────┐│附件一:警方在賴仲麒身上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黑色手提包1個 │許志良所屬│供犯罪所用 ││ │ │犯罪集團所│ ││ │ │有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許志良所屬│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犯罪集團所│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有 │ │├──┼───────────────┼─────┼───────┤│3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許志良所屬│供犯罪所用 ││ │明書」2紙 │犯罪集團所│ ││ │ │有 │ │└──┴───────────────┴─────┴───────┘┌────────────────────────────────┐│附件二:警方在3576-UU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6 │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陳昱安 │供犯罪所用 ││ │ │ │或犯罪預備之物│├──┼───────────────┼─────┼───────┤│7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手機1支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陳志信 │供犯罪所用 ││ │ │ │或犯罪預備之物│├──┼───────────────┼─────┼───────┤│9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小支」所│供犯罪所用或犯││ │印1顆 │屬犯罪集團│罪預備之物 │├──┼───────────────┼─────┼───────┤│10 │印泥1個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識別證2 張(姓名分別為「張富│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 │翔」、「王俊富」) │ │ │├──┼───────────────┼─────┼───────┤│12 │衛星導航系統1個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3 │黑色西裝長褲1件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4 │藍色短袖襯衫1件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5 │銀灰色領帶1條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6 │皮帶1條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7 │黑色公事包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或犯罪預備之物│├──┼───────────────┼─────┼───────┤│18 │3576-UU號汽車鑰匙1支 │出租車行所│與本案無關 ││ │ │有 │ │└──┴───────────────┴─────┴───────┘┌────────────────────────────────┐│附件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 段64-4號7 樓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衛星定位器(GPS)1部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2 │黑色長褲2件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3 │印泥1個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附件四:警方在0419-WJ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地」、「檢」、「署」之印章共│「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3 顆 │屬犯罪集團│ │├──┼───────────────┼─────┼───────┤│2 │藍色印台1盒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3 │衛星導航1台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4 │「游克祥」國民身分證1張 │「小支」所│不詳 ││ │ │屬犯罪集團│ │├──┼───────────────┼─────┼───────┤│5 │棕色皮帶1條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6 │短灰色襯衫1件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7 │淺灰色長褲1條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8 │黃色領帶1條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9 │黑色皮鞋2雙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10 │手錶1只 │「小支」所│廖嘉河私人所用││ │ │屬犯罪集團│ │├──┼───────────────┼─────┼───────┤│11 │行動電話耳機1條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12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13-4│「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08435號SIM卡1張 ) │屬犯罪集團│ │├──┼───────────────┼─────┼───────┤│13 │NOKIA 牌手機1支(含門號0972-49│「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8335號SIM卡1張 ) │屬犯罪集團│ │├──┼───────────────┼─────┼───────┤│14 │NOKIA 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屬犯罪集團│ │├──┼───────────────┼─────┼───────┤│15 │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5 號SIM 卡1 張) │屬犯罪集團│ │├──┼───────────────┼─────┼───────┤│16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1-3│「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47448號SIM卡1張) │屬犯罪集團│ │├──┼───────────────┼─────┼───────┤│17 │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陳姓少年 │供犯罪所用 ││ │799號SIM卡1張 ) │ │ │├──┼───────────────┼─────┼───────┤│18 │LG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為│「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屬犯罪集團│ │├──┼───────────────┼─────┼───────┤│19 │SONY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為000000000000000號) │屬犯罪集團│ │├──┼───────────────┼─────┼───────┤│20 │SONY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為000000000000000) │屬犯罪集團│ │├──┼───────────────┼─────┼───────┤│21 │黑色包包1個 │「小支」所│供犯罪所用 ││ │ │屬犯罪集團│ │└──┴───────────────┴─────┴───────┘┌────────────────────────────────┐│附件五: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段476號6樓之4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8 │李郁政 │李郁政個人使用││ │-687828號SIM卡1張 ) │ │之物 ││ │ │ │ │├──┼───────────────┼─────┼───────┤│2 │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李郁政 │供本件犯罪所用││ │4號SIM卡1張 ) │ │之物 ││ │ │ │ │├──┼───────────────┼─────┼───────┤│3 │LG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李郁政 │供本件犯罪所用││ │SIM卡1張) │ │之物 ││ │ │ │ ││ │ │ │ │├──┼───────────────┼─────┼───────┤│4 │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23│廖素慧 │不詳 ││ │-338002號SIM卡1張 ) │ │ │├──┼───────────────┼─────┼───────┤│5 │筆記本3本 │編號5 之1 │編號5-1 筆記本││ │ │係李郁政所│係李郁政用來記││ │ │有。編號5 │載地下匯兌事宜││ │ │之2 、5 之│。編號5-2 筆記││ │ │3 係廖素慧│本有廖素慧記載││ │ │所有 │匯率之紀錄。均││ │ │ │屬於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6 │電話簿1本 │李郁政 │不詳 │├──┼───────────────┼─────┼───────┤│7 │便條紙2張 │李郁政 │記載委託匯兌客││ │ │ │戶「阿進」之電││ │ │ │話 │├──┼───────────────┼─────┼───────┤│8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李郁政 │不詳 │├──┼───────────────┼─────┼───────┤│9 │信封袋1只 │李郁政 │ │└──┴───────────────┴─────┴───────┘┌────────────────────────────────┐│附件六: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E座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序號│盧泓志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2 │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序號│盧泓志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3 │威寶電信易付卡1張 │盧泓志 │不詳 │├──┼───────────────┼─────┼───────┤│4 │盧泓志身分證1張 │盧泓志 │不詳 │├──┼───────────────┼─────┼───────┤│5 │盧泓志汽車駕照1張 │盧泓志 │不詳 │├──┼───────────────┼─────┼───────┤│6 │盧泓志健保卡1張 │盧泓志 │不詳 │├──┼───────────────┼─────┼───────┤│7 │盧泓志郵局金簿1本 │盧泓志 │不詳 │├──┼───────────────┼─────┼───────┤│8 │盧泓志郵局提款卡1張 │盧泓志 │不詳 │├──┼───────────────┼─────┼───────┤│9 │盧泓志印章1枚 │盧泓志 │不詳 │├──┼───────────────┼─────┼───────┤│10 │LG牌手機1支 │廖均豐 │不詳 │├──┼───────────────┼─────┼───────┤│11 │臺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1 張(門號│廖均豐 │不詳 ││ │0000000000 ) │ │ │└──┴───────────────┴─────┴───────┘┌────────────────────────────────┐│附件七:彰化縣警察局自簡憲東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物品用途 │├──┼───────────────┼─────┼───────┤│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簡憲東 │供提領詐欺取得││ │(戶名:簡憲東、帳號: │ │款項之用 ││ │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1支 │簡憲東 │無證據認定有以││ │(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 │ │此電話與其他共││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犯聯繫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