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玉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張薰雅律師羅豐胤律師被 告 劉耿光輔 佐 人 劉治超被 告 陳隆翔
林大偉林惠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56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玉、劉耿光、陳隆翔、林大偉、林惠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惠玲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向其叔父林文瑞借用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卓子敬(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陳隆翔及劉耿光等23人,自97年5月上旬起至7月30日止,組成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陳明玉則負責以行動電話簡訊或以紙張抄寫等方式,指示陳隆翔、卓子敬及劉耿光等旗下配合之車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留下部分車手分得之款項,隨即以現金方式,轉存至指定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所得犯罪財物,迄至於97年7月30日遭查獲為止,該集團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
(三)期間,於98年7月23日,陳隆翔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前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萬4000元存入陳明玉告知之林文瑞上開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劉耿光於同日,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隨即前往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3萬元存入卓子敬告知之林大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四)嗣經警於98年7月30日,前往陳隆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2張匯款單。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2月24日,前往陳隆翔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林大偉之國民身份證及駕照影本。
二、起訴法條:被告陳明玉、卓子敬、劉耿光及陳隆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林大偉、林惠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三、起訴證據:陳明玉、卓子敬、劉耿光、陳隆翔、林大偉、林惠玲之偵查供述,林文瑞之偵查供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傳票影本2張、林文瑞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對帳單、林大偉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5427號、第5428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96年度偵字第12269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起訴書。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玉否認告知陳隆翔關於林文瑞上開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一情;被告劉耿光、陳隆翔則坦承曾將上述金額自不詳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林文瑞及林大偉之前開帳戶中;被告林大偉坦承其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出現73萬元存款一事;被告林惠玲則坦承交付林文瑞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林文瑞帳戶內出現上述7萬4000元匯入等情。惟被告等人均辯稱,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大偉、證人林文瑞前開帳戶中,確有匯入73萬元及7萬4000元,且該2筆匯款為劉耿光、陳隆翔自不詳帳戶中提領後所匯入,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其中林文瑞之帳戶資料係林惠玲所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為佐證,並為被告等人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按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言。而該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依據同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十
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因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
(三)再依據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於98年7月23日,陳隆翔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前往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萬4000元存入陳明玉告知之林文瑞上開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劉耿光於同日,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隨即前往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3萬元存入卓子敬告知之林大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等人隱匿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各僅7萬4000元及73萬元,均未達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500萬元基準以上。且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94頁)所認事實,被害人之人數雖眾多,但各自被害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況本件被告陳隆翔、劉耿光之匯款金額亦僅只7萬4000元及73萬元,亦未達500萬元以上,是無論由起訴書所謂之「詐欺集團」每次詐欺所得計算,抑或由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轉存匯款金額記算,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各次詐騙所得已達5百萬元以上之證明,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以該匯款之金額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且該「詐欺集團」各次犯罪加總所得總額已達500萬元以上,而逕認被告等人,就其中7萬4000元及73萬元之轉匯款行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陳明玉、劉耿光、陳隆翔、林大偉、林惠玲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林惠玲所涉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