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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醫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619之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街261之4號1樓「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詎甲○○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6日,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肝癌篩檢衛教宣導為由,前往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廣騰資源回收場,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並以收取工本費新臺幣100元之價格(檢驗費另計)招攬生意,旋於翌日下午2時許,由不知情之上開檢驗所護理人員陳妍諳,前往上址,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對回收場員工乙○○、丙○○抽血,並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民眾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經由臺中市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種類│號│ │ │├──┼─┼─────────┼───────────┤│供述│1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有派員向證人乙○○││證據│ │ │、丙○○進行抽血檢驗之││ │ │ │行為 │├──┼─┼─────────┼───────────┤│ │2 │證人乙○○於偵查中│大順醫事檢驗所之人員於││ │ │之具結證述 │上開時、地前往其資源回││ │ │ │收場招攬血液篩檢業務並││ │ │ │在現場進行抽血檢驗之事││ │ │ │實。 │├──┼─┼─────────┼───────────┤│ │3 │證人丙○○於偵查中│大順醫事檢驗所之人員於││ │ │之具結證述 │上開時、地前往其資源回││ │ │ │收場招攬血液篩檢業務並││ │ │ │在現場進行抽血檢驗之事││ │ │ │實。 │├──┼─┼─────────┼───────────┤│ │4 │證人朱亞寧於本署偵│被告對證人乙○○、莊玉││ │ │查中之證述 │莉所進行之檢驗項目並非││ │ │ │完全屬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 │ │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 │ │ │指定」項目。 │├──┼─┼─────────┼───────────┤│文書│1 │證人乙○○、丙○○│大順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前││證據│ │於臺中市衛生局之談│往伊等任職之資源回收場││ │ │話紀要1份 │進行抽血檢驗、招攬業務││ │ │ │之事實。 │├──┼─┼─────────┼───────────┤│ │2 │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被告確有對證人乙○○ ││ │ │預約申請單1張、大 │、丙○○招攬抽血檢驗業││ │ │順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務後檢驗之事實。 ││ │ │告1份 │ │├──┼─┼─────────┼───────────┤│ │3 │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被告領有醫事檢驗所開業││ │ │影本1紙 │執照 │├──┼─┼─────────┼───────────┤│ │4 │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1、被告對證人乙○○、 ││ │ │月20日衛署醫字第 │ 丙○○所進行之檢驗 ││ │ │0000000000號函文1 │ 項目並非完全屬於醫 ││ │ │紙、行政院衛生署衛│ 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 │署醫字第0000000000│ 項但書規定之「指定 ││ │ │號函文資料1紙、臺 │ 」項目。 ││ │ │中市衛生局98年10月│2、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 ││ │ │1日衛醫字第0000000│ 抽血帶回檢驗,並向 ││ │ │075函、全民健康保 │ 民眾收取費用之行為 ││ │ │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即已違反醫事檢驗 ││ │ │檢查單 │ 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 │ │ 定,應依醫事檢驗師 ││ │ │ │ 法第34條論處(而不 ││ │ │ │ 論其檢驗項目是否為 ││ │ │ │ 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 │ │ │ 第2項但書規定之「指││ │ │ │ 定」項目)。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陳燕諳成年女子為之,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於98年1月7日,所為連貫、反覆、2次違法執行檢驗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復本案與被告於96年間所犯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雖同屬集合犯,然前案業已於97年間查獲並起訴,是認本件為被告另行起意之案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