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且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甲○○竟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恩典診所」之2樓,購置美容醫療機器設備,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電波拉皮、提眉整型、眼袋整型、臉部造型注射等行為,明知其中各種美容「注射」,如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均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應由合格醫師為之,竟擅自為之,期間自96年7、8月間起,在上開診所2樓,每星期為乙○○○從事電波拉皮,前後10次,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97年2月下旬某日,在上揭該診所2樓,為乙○○○從事提眉整型1次,並於97年3 、4月間,在乙○○○之友人之高雄住處,在乙○○○之臉部注射玻尿酸去除法令紋,並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小玉」之不詳女子,侵入蘇林玉蘭之手臂血管注射美白針。嗣因甲○○邀乙○○○投資其美容診所100萬元,而以此方式贈送乙○○○美容療程,嗣後並未完全履約,屆期亦未返還投資金額予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坦有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林玉蘭、蔡文雄陳述在卷,復有美容投資公證書、投資方案、台中市醫師公會函文、台中市衛生局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按,犯罪動機、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認罪,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