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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尚未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偵緝字第59號案件偵查,然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茲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前之

99 年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被告所犯之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仍可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