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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康保呈被 告 許元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受張世明委託,於民國98年7月28日14時許,與雅方公司所委託之謝金鎮,相約在臺中市○○○街之春水堂茶坊內商談處理張世明與雅方公司間勞工職災賠償事宜,明知該處屬公開場所,且有眾多消費顧客及員工在該茶坊內,竟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狀況下,出言以「康保呈係黑道,有黑道背景,之前雅芳公司怎麼會請黑道的人出來處理事情‧‧‧‧‧‧」等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雅方公司之顧問康保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公訴。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元興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