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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尚未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28777號案件偵查,然該刑事案件迄今即民國99年2月12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茲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2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