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趙玉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玉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玉蘭與詹清欽,因不動產買賣事宜,而生債務糾紛,趙玉蘭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詹清欽涉嫌侵占,而由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進行偵查。趙玉蘭與詹清欽,因上開案件之偵查,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出庭應訊,偵訊完畢後,二人甫步出偵查庭門口,便發生爭執。詎趙玉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大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誤載為本院門口),對詹清欽恐嚇稱:「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詹清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清欽,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詹清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9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門口,有向詹清欽說「你也給我小心一點」、「講假話的人,出門會給車撞死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詹清欽所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詹清欽、吳秀娟證述之內容,被告所陳述的話尚未達恐嚇之程度,且吳秀娟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有異,其於鈞院之證詞顯然受到污染。被告應未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詹清欽,因不動產買賣事宜,而生債務糾紛,被告遂向臺中地檢署申告詹清欽涉嫌侵占,而由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進行偵查,雙方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出庭應訊等情,業據證人詹清欽、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院98年度中簡29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詹清欽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那天跟被告是因為何案件到地檢署?)...好像是侵占的案件,案號是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當時是誰告誰?)被告趙玉蘭告我。」、(你跟被告發生爭執的地點在法院的何處?)在地檢署的按鈴申告的法警室前面的大廳裡面。」、「(當時除了你跟被告在現場,還有何人在現場?)還有吳秀娟,我們站在法警室前面,當時被告罵我的時候,吳秀娟也有在場,她有勸解被告,被告還是一直罵,被告也有罵吳秀娟,她罵吳秀娟說如果你再管下去,連你也有事,也有罵吳秀娟是豬,吳秀娟當時只是想要把我們兩個勸開,不要在法院這樣。」、「(當時在那個大廳,你說除了你們三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應該還有其他人。」、「(她罵你什麼話?)她罵我豬、畜牲、她手上有很多兄弟,她會叫人注意我,要叫人把我處理,說一定會開車撞死我、會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你們當時在爭執或是被告在罵你的時候,語氣如何?)她的語氣好像要吃人一樣,都是被告的聲音。地檢署的女法警有走過來,但沒有靠近。」、「(被告當時有沒有帶人?)沒有,她那天沒有帶人。」、「(你跟被告之前是何關係?)我是她以前的店長。」、「(她以前跟你相處的時候,情形如何?)她如果對人好的時候,很好,但如果對人不好的時候,簡直不可理喻,什麼話都說得出來,她在偵查庭的時候,還跟檢察官說我又沒有拿槍、又沒有找黑道。」、「(你在98年9月28日之前,被告有沒有讓你知道,她背後有黑道?)98年8月13日我有告她恐嚇、妨害自由,她以前說如果好好做,她背後後台很硬。」、「(98年9月28日當時吳秀娟在你的旁邊嗎?)在我左邊,被告在我前面。被告背對法警室,吳秀娟面對牆壁。」、「(吳秀娟有何反應?)她去勸解被告說不要在這裡吵,結果被告連吳秀娟也罵。」、「(吳秀娟有沒有說什麼話?)她叫被告說不要這樣。」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69-72頁)。
(三)證人吳秀娟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月28日當天你有跟告訴人到地檢署開庭嗎?)有。」、「(那天開完庭之後,被告跟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嗎?)有,從出完庭之後,被告就一直罵告訴人賤人,我跟被告說留點口德,不要吵架,被告就一直用手指我說你管什麼,推開我,罵告訴人說你看什麼看,你是豬阿,你是賤人、你是畜生,她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修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她說你出去一定會被車給撞死,我當時一直阻擋被告跟告訴人,被告就罵我說你這個賤人、你這個肥豬你走開,在跟告訴人說你這個賤人、你這個畜生,你出去會被車撞死,她把兄弟掛在嘴巴,她又說我告訴你,檢察官會聽我的,我說如果是這樣,你們就在法庭上說就好了,不要在法警室這樣吵,因為我們是從一出偵查庭的門之後,被告就追上來一直說,吵到法警室那裡,後來一直吵到法警室的外面,當時女法警也有在現場,有看到,後來被告又衝進法警室,一直叫女法警說你們給我作主,說我罵她,我就追進去,我說事情不是這樣,這裡都有錄影,我只是要勸合,後來我跟告訴人說被告現在講話都不理智,大家都先回去比較好。」、「(被告罵的聲音很大嗎?)很尖銳。」、「(當時被告講話的口氣如何?)很兇悍,她的聲調很尖銳,一直恐嚇,手指都指到我的眼前。」、「(被告的口氣會不會很高亢?)被告平常講話聲音都很高亢。」、「(被告罵你們的時間有多久?)應該有十幾分鐘。」、「(當時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有何回應?)他說趙小姐你能不能講理,你不要這樣大聲嚷嚷,這是法院,被告什麼都不聽,告訴人都沒有辦法插話,告訴人一講話,被告都聽不下去,會大聲叫。」、「(那天你為何會來法院?)那天我知道他們要出庭,我是基於勸合的想法,而且我不能進去偵查庭,出來後,我有跟被告打招呼。」、「(當時告訴人有沒有感覺到因為被告這些話,有恐懼的感覺?)有,因為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歇斯底里,你這樣我會害怕,有事情好好講。」、「(你剛剛所證述的內容,被告有罵也有恐嚇嗎?)對,摻雜而且重複一直說。」、「(如果被告又罵又恐嚇,你們如何離開?)被告跑進去大廳的法警值班台,假裝哭泣擦眼淚的動作,躲進女法警後面,女法警就看我們,女法警說這是法院,你們這樣吵不是辦法,前面講的法警室都是指法警的值班台,不是法警室裡面。」、「(當時告訴人有沒有對被告說叫她小心一點的話?)沒有。」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
(四)經核證人詹清欽、吳秀娟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98年9月28日被告與詹清欽因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至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出庭應訊、於偵訊完畢後,被告與詹清欽如何發生爭執、被告又如何向詹清欽恐嚇稱「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吳秀娟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向詹清欽恐嚇稱:「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情事,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詹清欽、吳秀娟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詹清欽、吳秀娟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足見被告與詹清欽,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因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至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出庭應訊後,二人甫步出偵查庭門口,便發生爭執,趙玉蘭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大廳,對詹清欽恐嚇稱:「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清欽,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詹清欽說「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秀娟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有異,其於鈞院之證詞顯然受到污染云云。惟查,證人吳秀娟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詹清欽說9月28日曾經在法院的門口遇到趙玉蘭,是否有此事?)詹清欽說要和趙玉蘭出庭,我要勸和才陪他們一起來開庭,開完庭,趙玉蘭就罵詹清欽,我上前勸解,結果趙玉蘭也罵我,趙玉蘭用手指著我說,要我不要管,不然連我也會有事情,我想離開,趙玉蘭就說會找人來處理我,趙玉蘭還罵我賤女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746號卷第15頁)。可知吳秀娟對於98年9月28日,為勸和而與被告、詹清欽出庭,被告、詹清欽二人於出庭應訊完畢後發生爭執,被告有出言罵詹清欽,被告亦對自己說不要管,不然連也會有事情,找人來處理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秀娟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有異,其於鈞院之證詞顯然受到污染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依上所述雖亦涉犯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參),又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雖請求調閱98年8月28日本院門口之監視錄影資料。惟查,本院係採數位錄影方式,因為錄影容量不同,最多可保留約二個月畫面,98年8月28日,時間久遠,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以調取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26頁)。本院另調取臺中地檢署98年9月28日大門入口法警室中庭之監錄影像資訊,惟查該區域影像之監錄系統以「循環錄影」方式管理之,若系統硬碟容量不足時,新影像會覆蓋舊影像,使系統繼續運作錄影,目前該系統硬碟儲存影像約40天左右,是上開時段影像已遭覆蓋,故無法匯出並燒製光碟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24日中檢輝政字第10000052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83頁)。又被告及證人詹清欽、吳秀娟雖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有一女法警在場等語。然查,臺中地檢署98年度共有7位女法警,法警室於98年9月28日,無女法警於值班台執勤,有該署100年11月28日中檢輝文字第1001000849號函存卷可考(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84-8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亦無法指明於98年9月28日本案發生時,在場之女法警究竟係何人,本院即無調查之可能。告訴人另具狀請求傳喚沈秀美書記官、林瓊嘉律師、鄭丞寓警員、林駿宏及趙玉蘭等人,惟本案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時,在場者為告訴人詹清欽、吳秀娟及被告三人,業據證人詹清欽、吳秀娟證述如前,是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沈秀美書記官、林瓊嘉律師、鄭丞寓警員、林駿宏等人,於被告為本件恐嚇及妨害名譽時,並未在場;又告訴人稱本件被告妨害名譽告訴之撤回非其本意,是因檢察官恐嚇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分別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光碟明確(詳後述參);再者,趙玉蘭為本案之被告,告訴人請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於法顯有未合。是告訴人請求傳喚沈秀美書記官、林瓊嘉律師、鄭丞寓警員、林駿宏及被告等人,爰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具狀陳稱其發現本案地檢署、員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失職,涉及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提供、蒐集多項證據,本院皆置之不理等語,惟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於98年9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大廳,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如就本案相關人員涉有不法情事,非本院所能審判,再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一個對告訴人之言語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且兼雜以對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被告恐嚇及侮辱之行為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參),仍判處拘役30日,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知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而動輒以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詹清欽,致告訴人詹清欽心生畏懼,犯罪動機並非良善,除造成告訴人詹清欽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罪部分)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告訴人詹清欽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業據告訴人詹清欽撤回告訴。告訴人詹清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是否於98年12月29日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已經對被告趙玉蘭妨害名譽部分,要撤回告訴,並簽名?(提示98偵25746號卷第9-10頁))和解不是我的本意,做完筆錄三日內,我就有提出申訴了。當時我沒有要簽名,檢察官跟我的律師恐嚇威脅我說,有一個秘密證人對我的傷害很大,我的律師一直在背後拍我,叫我和解,當時檢察官用言語恐嚇我,我發呆很久,後來我開完庭之後,也有跟我的律師說,我的律師就表示要解除委任。」、「(如果不是你的本意,為何你當時要撤回?)撤回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69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案件出庭應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妨害名譽部分,是否還要告訴,告訴人答以「我撤回對趙玉蘭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於該次訊問筆錄簽名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侵占案於98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卷第9、10頁)。
(二)又上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案件,於98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我有收到一份和解筆錄呴,跟你們確認一下啦呴,你們先看一下(拿給趙玉蘭),和解筆錄,在臺中地方法院的。好,詹清欽。
詹清欽:是。
檢察官:趙玉蘭,呴,你們兩位都來過了啦,年籍資料你們卷裡面都有啦呴,有改變嗎?年籍資料有變更嗎?詹清欽: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呴,好。那,這一件呴,是你告這個,咦,是你告趙玉蘭對不對?詹清欽:是。
檢察官:這個,關於有恐嚇、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的。
詹清欽:是。
林瓊嘉律師:是這一件喔。那這一件沒有委任,不是我。
檢察官:等一下還有,等一下還有告詐欺的部分,不然林律師你先到外面等,我想說你還沒有來,就先開這一件。
(林瓊嘉律師先暫退庭外)
檢察官:好。給我一下。那個趙玉蘭..趙玉蘭:有。我看不...檢察官:看過了呴,好,趙玉蘭呴,本件你涉嫌的罪嫌為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呴。及公然侮辱啦呴,就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啦呴,那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啦呴,那,有犯罪的前科嗎?趙玉蘭:我沒有來過,第一次來就被告。
檢察官:沒有前科啦呴,需要請律師替你辯護嗎?趙玉蘭:因為我沒有講這個話,怎麼辯?檢察官:沒有啦,我是,事實的部分等一下再講啦,我程序上先問你要不要請律師趙玉蘭:不用請律師。
檢察官:不用啦呴趙玉蘭:嘿。
檢察官:那本件啦呴,我問你啦呴,你與詹清欽,是否啦,呴,已經就,這個34萬元是不是?趙玉蘭:對檢察官:30幾萬元?34還是30?趙玉蘭(詹清欽):34萬(34)檢察官:34萬元啦呴,成立,在法院成立和解啦呴,如法院98年11月12號的這個和解筆錄,雙方和解了嗎?詹清欽:和解了。
趙玉蘭:但是錢還沒有匯過來。
檢察官:然後31號前要付嘛呴,今天也還沒有31號啦呴。
不過我們今天還是,進行啦呴。是啦呴?詹清欽:是。
檢察官:兩位都,那個趙玉蘭,沒錯啦呴?趙玉蘭:(點頭)嘿,對。
檢察官:這是你去開庭的嘛呴?趙玉蘭:嘿。
檢察官:好,那那個,但是錢要到31號,時間、錢還沒收到啦呴?趙玉蘭:恩檢察官:因為是說31號之前啦呴?趙玉蘭:恩檢察官:阿詹清欽,是這樣子嗎?詹清欽:ㄜ是檢察官:是啦呴,你也是在31號之前會把款項給他啦,你是要用匯款的方式嗎?詹清欽:ㄜ..會,應該是用匯的啦。
檢察官:用匯的,用匯款比較有憑據嘛呴。
詹清欽:對對對。
檢察官:阿你如果匯款了之後啦呴,就先電話通知他一下啦。(請他通知這個,趙玉蘭啦呴。)詹清欽:好。
檢察官:那再請問喔,因為你們彼此之間告的比較複雜啦呴,那這件是你在調解之前阿,你們在法院和解之前呴,寫的這個告訴狀啦。
詹清欽:是。
檢察官:你自己也知道啦。
詹清欽:是。
檢察官:那告訴狀的部分呴,關於妨害部分,妨害名譽的部分你還要再告嗎?詹清欽:報告檢察官,其實呴,我本來跟他,是沒事,其實最大、最大最惡的人的是那個李明寶(音譯),王嘉惠(音譯)的事情也是李明寶一手搞出來的。
檢察官:對啦,阿現在、那你還要告他嗎?既然不是針對那個..詹清欽:其實我跟他沒冤沒仇,其實..我不、其實不想檢察官:所以說既然你不是針對趙玉蘭,那我看你就不要告他詹清欽:其實不想要告他了啦檢察官:妨害名譽了啦呴詹清欽:對,因為說實在的啦,他被李明寶害,現在我當著..檢察官:他可能也被李明寶誤導、也不見得啦呴詹清欽:他在電話中也有承認啦,李明寶有、要叫兄弟把我處理啦!我有錄音光碟。
趙玉蘭:我可以發誓,我出去車撞死掉。
詹清欽:唉呀,我我有錄音光碟。
檢察官:沒有,我們針對、針對這個部分啦,因為我現在在給你們勸和解啦。
詹清欽:是。
檢察官:呴,阿我是說,第一個,今天你也不是、李明寶不在場啦。
詹清欽:是。
檢察官:呴,所以說你也不用講給那個、趙玉蘭聽啦。
詹清欽:是。
檢察官:曉得嗎?詹清欽:是。
檢察官:阿我是說既然你們兩個部分就34萬元的部分、就是投資的那個部分的契約呴,已經和解了。
詹清欽:是。
檢察官:那依我看啊,那、妨害名譽的部分、我看就不要告好了。
詹清欽:好啦。
檢察官:因為你也不是針對他嘛,對不對?詹清欽:對啦,其實我本來就跟他們沒仇啦。
檢察官:那、你恐嚇的部分呢?恐嚇呢?詹清欽:報告檢察官我插一下嘴一下好不好?檢察官:等一下,你先讓我處理一下啦呴,因為你等一下還有兩件呴詹清欽:好檢察官:所以我針對你告他的部分呴詹清欽:好檢察官:好嗎?詹清欽:好檢察官:那關於恐嚇的部分啦,呴,關於恐嚇的部分,那你還要提出繼續告嗎?詹清欽:恐嚇的部分是不是在這個..檢察官:因為你們在罵嘛,對不對?詹清欽:對。
檢察官:互相罵。
詹清欽:嘿阿。對啦,我要撤,對啦、撤銷告訴。
檢察官:也是撤銷啦呴,阿這一部份、這一部份那還要聲請那個證人吳秀娟、蘇雪美嗎?不用了啦呴?詹清欽:不用、對啦。
檢察官:那就不用了。(我也放棄傳喚吳秀娟及蘇雪美啦呴。因為這可能是雙方誤會所致啦呴)可能、因為你們開、開庭的時候情況我有看到,是蠻火爆的啦,就是會互相罵來罵去所以說,我想他應該是、可能是、就是情緒激動之下,因為趙小姐有時候情緒會、講話比較激動一點啦呴,情緒激動的言詞應該是沒有那個,我們就把他認定是認為他沒有恐嚇的意思啦。
詹清欽:好啦檢察官:好不好詹清欽:好啦檢察官:就是說,就是講到情緒激動有時候、有點口不擇言這樣子啦呴詹清欽:對啦,我知道。
檢察官:我們就這樣來解釋就不是,跟犯罪行為還是有一段差距啦。
詹清欽:好啦。
檢察官:這樣呴。好那我們本件就,筆錄就先這樣子處理呴。那這一部分..詹清欽:檢察官,我可以跟你講、報告一下,其實呴,他對我誤會的延伸喔,是由那個王嘉惠啦,我的素行不良是李明寶造成、講出來的,結果我跟你報告一下,王嘉惠呴,他的不實光碟全部都是假的。
趙玉蘭:我不想知道別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誰跟誰,我不想知道。
檢察官:好啦,他不想再扯到..那個、你們跟李明寶的關係..趙玉蘭: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就好了。
檢察官:如果說你錢匯給他之後,案子,我就想說你們既然之間鬧的不愉快的經驗就把他告一段落啦,阿我覺得如果說不要再有瓜葛、不要再有接觸的話,我看大家就能夠避免見面就避免見面這樣,這樣子比較好。
詹清欽:那檢察官我想請教一下,阿他今天這個案子要撤嗎?檢察官:沒關係,那等一下我就一起問好嗎?等一下請律師進來,因為我們現在問的是這個案子,我想應該都一起撤是最好啦,我也是希望你們都能夠互相撤回對對方的告訴啦,因為我覺得,因為第一個,本來也沒什麼深仇大恨,本來要合作.趙玉蘭:對,沒有。
檢察官:合作法拍屋阿,只是因為可能對於契約方面的那個理解認識呴..詹欽清:認知不同..檢察官:認知不同,我們是可以接受這種方法,然後來做不起訴處分啦,阿只是說看你們能不能接受。呴,那我們本件筆錄先印出來先請你們簽名,呴,簽完名之後就請林瓊嘉律師進來,大概..你們剩下的再...【切掉錄音】檢察官:好、那個,那、詹清欽,本件、那恐嚇的部分,是否同意檢察官做簡式的不起訴處分?詹欽清:同意。
檢察官:簡式的意思就是只寫重點啦,呴。
詹欽清:是。
檢察官:就不長篇大論描述了。
詹欽清:好啦。」(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97-104頁)參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載明被告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出庭應訊後,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大廳,對其恐嚇、侮辱稱:「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秀娟及蘇雪美,有該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卷第4-5頁)。準此,依上開勘驗結果、刑事告訴狀及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侵占案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已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人亦表明放棄傳喚證人吳秀娟、蘇雪美,願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簽名撤回告訴。於偵訊過程中,未有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檢察官亦無以言語恐嚇、威脅告訴人,要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復無發呆之情形,是告訴人陳稱其撤回告訴非出於其本意等語,應非可採。
(三)告訴人另陳稱堪驗之內容與實際開庭情形不符,並提出偵訊錄影光碟。然查,告訴人所提之偵訊錄影光碟,係98年度偵字第19869、24035號詐欺等案,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內容,觀諸98年度偵字第19869、24035號詐欺等案,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其上記載:「(本件是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詹清欽答:我撤回告訴。趙玉蘭答:我撤回告訴。林駿宏答:我撤回告訴」、「(你對於告趙玉蘭、林駿宏妨害自由、恐嚇的部分,是否不告了?)詹清欽答:之前因為有誤會,造成我很害怕,現在我們雙方誤會已經解開了,我不告了」等語,告訴人詹清欽並於筆錄簽名撤回告訴,有98年度偵字第19869、24035號詐欺等案,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卷第79-80頁)。又上開偵訊筆錄,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那個林駿宏,你有來過了嘛!林駿宏:是。
檢察官:好,那趙玉蘭、詹清欽啦呴,你們三位呴,同樣都是本件的這個,這是兩件案子一起開啦,因為這關於那34萬元的事情啦,兩個案子一起開,呴,阿,三位都是被告兼告訴人,呴,年籍資料我就不再重複詢問了啦呴,那所涉及的罪名呴,這個,詹清欽呴,你是被告的罪名是,呴,詐欺以及誣告呴,那,趙玉蘭,呴,以及林駿宏,你們兩個被告的這個罪名是恐嚇及妨害自由,其實你們兩邊要互告啦,呴,這樣意思你們瞭解啦呴,阿你們兩位,你們三位都知道罪名了啦呴,那都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阿你們兩位要請律師嗎?趙玉蘭:不用。
檢察官:不用啦呴,那個林駿宏,你要請律師嗎?林駿宏:不用。
檢察官:不用啦呴。那可以請求調查,你們都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啦呴。好,那林瓊嘉林律師,阿這一件雙方是有和解了嗎?呴,我看11月12號,在法院那邊已經有和解了。
林律師:(對兩方)你們雙方這件就到此結束。
趙玉蘭:我也想結束,不要再告了。
林律師對詹清欽:不要再告了,所以。
檢察官:那這樣子啦呴,這樣我們今天就勸他們雙方和解。
林律師:是。
檢察官:各自撤回和解啦呴。
趙玉蘭:謝謝謝謝。
檢察官:這樣子比較好,林駿宏可以接受嗎?因為你是告訴人。
林瓊嘉律師對趙玉蘭:因為你們告民事,那將來民事怎麼樣,因為你對他。
趙玉蘭:我不想告了,就跟他講我要和解,我不要告了。
林律師:對對。
檢察官:(台語)事情可以說這樣解決就解決,這樣好啦呴,我就這樣,因為我覺得再告下去對雙方都沒什麼好處啦。
趙玉蘭:對,我知道,謝謝。
檢察官:那我問,問雙方啦呴,問,均問啦呴,本件是否互相撤回對對方的告訴?趙玉蘭:有,我撤回。
檢察官:同意啦呴?趙玉蘭:同意。
檢察官:那個林駿宏你也同意啦呴?那個誣告的部分,因為誣告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啦呴,所以說等一下還要問你們一些問題啦呴,這樣才能夠處理啦,阿詐欺因為也不是告訴乃論之罪,等一下我會問一下問題,阿你們就回答,就是我會解釋一下你們的意思啦,阿看你們是不是認為認同啦,呴,大致上意思這樣就可以了,不然的話撤回,因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告訴的影響,呴,還是要以你們的意思為主啦呴,沒關係我先問一下啦呴,那,詹清欽你剛剛你講說李明寶,那你再詢問詹清欽啦呴,有何意見呢?不是啦,對於那個,對於妨害自由的部分,被告恐嚇,阿,被告誣告的部分啦,以及詐欺的部分有沒有什麼要陳述的?詹清欽:恩,詐欺的部分呴,其實我可以提一部分的光碟出來啦,其實我對他根本沒有什麼詐欺啦。
檢察官:沒有詐欺啦。
詹清欽:對他沒有詐欺,我對他沒有、沒有詐欺啦。
檢察官:阿你說,你剛剛也有講過啦,剛才他在裡面有講過,這其實是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的一個內容的認知的差異啦呴,應該、你認為說應該是不至於構成詐欺啦,阿誣告的部分,阿然後至於誣告的部分你是說,那時候並沒有那個意思啦是不是?詹清欽:沒有。
檢察官:你有要誣告他們的意思嗎?沒有啦呴。
詹清欽:我喔?誣告是他們告我的嗎?檢察官:沒有,就是到警察局的那件事情,是他們妨害自由的嘛對不對?詹清欽:報告檢察官,說實在的,到現在我還是身心畏懼。
檢察官:這樣子啦呴,好啦,這個我看,就。
(律師對詹清欽揮手)
詹清欽:真的還是心生畏懼,事實就事實的東西。因為剛剛在外面的時候,他真的還是給我惡狠狠的給我瞪,說實在的我還是很害怕。
檢察官:(被詹清欽聲音蓋過,聽不清楚)心中確實是。
詹清欽:因為我看到你還是很害怕。
趙玉蘭:沒有啦,我跟你講啦,他是我的話都不可能啦。
檢察官:好啦,就這樣子解決掉就好了。確實,那時候心中確實。
詹清欽:心生畏懼。
檢察官:有害怕啦呴,所以說並不是出於誣告的意思啦呴。
詹清欽:是。
檢察官:是因為你是心裡面的意思,我們也不深究啦,因為心裡面的意思也,看也看不到,拿也拿不出來阿。呴,那這個,那個趙玉蘭呴,以及林駿宏啦,呴,我先問就是趙玉蘭呴,那你對於被告所述有沒有什麼意見?沒有啦呴。
趙玉蘭:反正我就不告他了,什麼都講完了。
檢察官:不告啦,不爭執啦呴,大概也是契約認知的差異啦呴,至於到底是不是有誣告的意思,你也不確定啦,對不對?反正他說他害怕你也不曉得啦,對不對?趙玉蘭:對。
檢察官:對啦,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要誣告你們,也不曉得啦,只是覺得說他,只是對他,你們彼此對對方的作法有點不認同這樣子。現在那既然那個、這個糾紛已經算是金錢,至少金錢的部分已經解開了,那我們、我們就不要再深究了啦。
趙玉蘭:嗯,好好好。
檢察官:那林駿宏呴,你對被告他所說的有沒有什麼意見?有沒有?沒有啦呴,就是說。
林駿宏:沒有,就是。
檢察官:因為你是誣告的部分嘛。
林駿宏:對啦,但是事情要解決,他。
檢察官:詐欺的部分,一併要解決了啦呴,我也對於他是不是有誣告的意思這一點不爭執,不再、不要再爭執了啦呴。
那那個,那我再問詹清欽呴。
詹清欽:是。
檢察官:那你對於告他們妨害自由、恐嚇的部分,那、因為當時候可能是雙方處理事情的方法的、的不同啦,所以說也不告了是嗎?呴,因為當然談事情會有一個談的過程啦,阿至於談的過程呴,氣氛怎麼樣我覺得說這是每個人認知的不同啦,至於說是不是對方真的談的時候,口氣可能比較你無法接受,可是對方如果不是真的要出於恐嚇你的意思。
詹清欽:其實當時心臟快停掉。
檢察官:這樣子啦呴。
詹清欽:對,我現在還是一樣。
檢察官:這樣子啦呴,就這一部分阿,對於你告這個趙玉蘭、林駿宏恐嚇、妨害自由的部分,那就是說我們現在雙方誤會已經解開了啦,是不是?詹清欽:沒有,我其實覺得這一部分的話阿呴,看能不能說來調解看看啦(林律師走過來拍拍詹清欽的肩膀)趙玉蘭:在這邊講一下就算了,再去的話。
林駿宏:假如他那個自己。
檢察官:你就爽快一點,詹清欽,我只是跟你講說,既然人家不追究你誣告的部分了呴,我看你恐嚇跟妨害自由的部分你也要知道好歹呴,也不要再、再對對方提出告訴了啦。
林律師:問題解決最重要啦。
詹清欽:是啦,已經傷害已經既然都造成了。
林律師:不是啦,你民事部分該不該請求,雙方面留到民事庭,因為你們刑事永遠沒完沒了。
檢察官:我只是覺得不要再糾葛下去了啦,沒有那個必要呴(台語),這樣你知道嗎詹清欽?因為我其實有一些話也是保留在心裡面沒有告訴你啦,其實再下去不會有。
林律師:雙方面都不會佔到便宜。
檢察官:至於,你不會,雙方面都不會有便宜,你律師也,林律師也有經驗阿,看的,看的見你們之間的那種利害關係啦,那這樣子可以啦呴,就是說因為誤會造成的啦,呴,不要再告了是嗎?反正你也不是針對他啦,對不對?你告他有什麼意思?你要告李明寶你就是要去告李明寶,告他對不對?林律師:你有事主,重點是在事主,你用旁邊沒效啦。
詹清欽:我沒用旁邊啦,但是呴,他說一套,聽李明寶一套,對我傷害。
檢察官:沒有啦,他是他,李明寶是李明寶,你不要搞混。
詹清欽:沒啦。
趙玉蘭:不要扯我,你不要把我跟他扯在一起,我那些事情做了算了。
詹清欽:我是沒有把他混在一起,但是他對我造成是他個人是對我傷害ㄋㄟ。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你這件呴,那個,你就聽、聽我怎麼跟你說啦,恐嚇跟妨害自由呴,最好的方法就是你就不要再爭執了,呴,阿因為對方也對你誣告的部分也不告了啦,對不對?那你恐嚇跟妨害自由的部分你何苦再、再繼續在那邊執著ㄌㄟ?對不對?難道你以為你都是贏的嗎?我講一句難聽一點的話,你的誣告的部分我其實,我拖出來的話我都還是可以辦你。
林律師:其實真要把這把取消掉的話,大家輸贏都還很難講,輸贏是解決掉,你把你主要目標放好,其他好好大家好好做生意。
詹清欽:好啦好啦,檢察官說了就照著做啦。
檢察官:我跟你講,因為我跟你說你沒有全贏的(台語),... 我已經跟你講的很明顯了,呴,知不知道?因為如果,律師你可以看一下,有一個證人講的其實對他不是很有利喔,如果說不是得對方的同意的話,其實對你不會有好結果啦。
林律師:其實所有的事件,誰一定贏,你當然,我一定要據理力爭,天底下沒有絕對贏。
檢察官:只是雙方都可以接受,我覺得這樣就好,就不要再生事紛,那個糾紛了啦呴。
趙玉蘭:謝謝,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可以啦呴,那我們就請你在那邊再多簽,你不告了啦呴。那我再均問啦呴,那對於本件的做成不起訴處分啦,呴,檢察官以簡式的不起訴處分啦,因為我覺得多寫沒什麼好處啦,呴,因為其實重點是不要再告了啦,那我們就用簡式不起訴處分來處理啦,可以接受嗎?呴,都可以啦呴?趙玉蘭:可以。
檢察官:因為我覺得再多寫,我覺得,雙方會挑起那個情緒,並不好啦呴,好,那等一下該簽名的部分就請你們幫我簽名呴。
趙玉蘭:檢察官我想請問一下,是不是民事庭什麼庭什麼以後我們都不用來法院了對不對?檢察官:這個民事的部分你還有對他有什麼樣的請求嗎?除了34 萬以外?趙玉蘭:沒有。
(林律師對趙玉蘭解說)檢察官:那錢匯給你之後,大概你們民事的部分應該就無民事請求的實益了,無訴之利益應該就不會再繼續進行了。呴阿刑事的部分因為今天都已經做成不起訴處分了。
詹清欽:其實我很多都已經和解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71號卷第132-137頁)。
從而,依98年度偵字第19869、24035號詐欺等案,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檢察官已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被告趙玉蘭、林駿宏之恐嚇、妨害自由告訴,經告訴人表明撤回對被告趙玉蘭、林駿宏之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並簽名撤回告訴。於偵訊過程中,尚難認檢察官有以言語恐嚇、威脅告訴人,要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再者,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就是我說的98年12月29日偵訊光碟,光碟內是談論到另一件恐嚇案件,與本案無關,後來總共和解的三件:被告告我的誣告案件、詐欺案件和我告被告的恐嚇、妨害自由案件,恐嚇部分是在泡沫紅茶店的那件,跟本案的恐嚇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71號卷第13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應知悉其係對何案件表示撤回之意並於筆錄簽名。
(四)此外,經本院函詢本案之承辦檢察官,告訴人就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案件,於98年12月29日之偵訊筆錄中,對被告撤回妨害名譽究竟是否指本案或係指其他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是否有附條件,經承辦檢察官回覆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案件詹清欽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係針對本案,與其他案件無關。又其撤回,並未附條件,因為根據雙方在本院之和解筆錄,係詹清欽給付趙玉蘭新臺幣(下同)34萬元,故應無附條件之理,有臺中地檢署101年3月30日中檢輝仁98偵19860字第03031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144頁)。是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8年9月28日、在本院門口,公然辱罵告訴人:「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等貶低人格事項,足以妨害詹清欽的名譽之公然侮辱罪,業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案件偵訊時,撤回告訴,應堪認定。
(伍)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有罪部分,被告係以一個對告訴人之言語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且兼雜以對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被告恐嚇及侮辱之行為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此種行為在法律解釋上為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為數罪併罰,顯有誤認,尚不足拘束本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8年9月28日、在本院門口,公然辱罵告訴人:「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等貶低人格事項,足以妨害詹清欽的名譽之公然侮辱罪,既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案件偵訊時,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既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