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素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8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王素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王素貞前因在其夫陳錦榮向陳文石借款後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擔任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陳王素貞應與陳錦榮等連帶給付陳文石新臺幣(下同)34萬971 元,及其中32萬9920元自8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由陳文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陳王素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本院96年執冬字第48953號債權憑證予陳文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陳文石嗣於99年

9 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王素貞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81403 號案件受理,並以99年10月5 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 號執行命令命陳王素貞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復以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 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王素貞服務於設址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華公司)自99年10月份起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 分之1 。陳王素貞雖於99年9 月30日即向塑華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99年10月15日離職,惟其於99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本院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 號扣押命令後,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已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陳文石之債權,於同年11月10日,向塑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瓊昭領取10月份之薪資9158元,旋即花用殆盡,而處分其財產,損及債權人陳文石之債權。

二、案經陳文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王素貞固坦承收到本院扣押命令,並領取塑華公司10月份之薪資9158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去塑華公司領錢的時候,伊忘記薪資應該要讓債權人扣款,這是伊的疏忽云云。惟查:被告為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確定,嗣由告訴人即債權人陳文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本院96年執冬字第48953號債權憑證予陳文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嗣於99年9 月29日,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服務之塑華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服務於塑華公司自99年10月份起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 分之1 ,被告雖於99年9 月30日即向塑華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99年10月15日離職,惟其於99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本院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 號扣押命令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11月10日,向塑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瓊昭領取10月份之薪資9158元,旋即花用殆盡,而處分其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陳文石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塑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信隆、證人即塑華公司會計林瓊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互核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且有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塑華公司離職申請書、99年10月份被告塑華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本院96年執冬字第48953 號債權憑證、99年10月5 日、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 號執行命令、塑華公司99年10月22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及本院99司執冬字第81403號全案卷宗(含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配偶陳錦榮擔任共同債務人,經判決須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款項,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領取已遭扣押之薪資並予以花用殆盡,致損及告訴人債權之行使,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第三人塑華公司業已給付3080元予告訴人陳文石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塑華公司(見本院100 年度司豐小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100 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素貞與其夫陳錦榮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迄今分文未清償,且被告在塑華公司工作10餘年,請領勞保退職金後,再回塑華公司工作,顯有清償能力卻不願清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請上訴等語。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均不爭執有何違誤,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無疑問。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積欠之債務經本院判決確定者為34萬971元,並非300萬元,而被告確已自塑華公司離職,詳如上述,告訴人如發現被告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第三人塑華公司業已給付3080元予告訴人陳文石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塑華公司(見本院100 年度司豐小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100 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