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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瑞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瑞超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前與任教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之鄧誠中、紀麗秋夫妻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丁瑞超因該工程與鄧誠中、紀麗秋夫妻產生糾紛,丁瑞超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9年12月

2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樓前之公開場所,以「他們拿國外的假大學畢業的,根本沒什麼好講的。」等語公然指摘鄧誠中、紀麗秋,業足以毀損鄧誠中、紀麗秋之名譽。

二、案經鄧誠中、紀麗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內容,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瑞超對於前揭時地,意圖散佈於眾,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樓前之公開場所,公然指摘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夫妻之學歷,足以毀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之名譽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提出之案發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參照偵查卷第8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專任師資及師資陣容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23、24頁)、告訴人紀麗秋個人簡介1份(參照偵查卷第25至26頁)、美國教育資訊中心網頁列印資料1份(參照偵查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聘書各2份(參照偵查第31、32、34、3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對話光碟,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說「他們拿國外的假大學畢業的,根本沒什麼好講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參照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所犯告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程糾紛積欠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百萬以上鉅款拒不返還於前,俟後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樓前之公開處所,基於毀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人格及名譽之惡意,當眾大聲指摘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夫婦「他們拿國外的假大學畢業的,根本沒什麼好講的!」而公然侮辱之,被告其犯罪後於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庭偵訊時仍以所謂「假大學」是指「賈伯斯大學」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認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而非「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得處有期徒刑1年刑度相比,在罪刑之連結上顯然有失均衡而有量刑過輕之憾,實有加重其刑度至有期徒刑之必要,原審所為被告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欠當,亦有輕縱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加重求刑,以懲不法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簡易判決因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公開場合,以「他們是拿講大學畢業的,根本沒什麼好講的」等語指摘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係針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二人之學歷真假一事具體加以指摘,且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證明確。又被告以一個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之名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並審酌被告已因與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間之工程契約糾紛,產生嫌隙,而有加重誹謗前科,本次仍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於雙方官司進行中,再次公然指摘不實事項,損及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之名譽,且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於大學任教,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摘,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造成之傷害自屬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所受名譽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次所用之手段係以言語為一次性之指摘,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所產生之傷害,不若以文字流傳廣大,且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提出悔過書向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致歉,並與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各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2份(參照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為憑,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8月2日前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於100年8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被告沒有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且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之工程糾紛所生之妨害名譽案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後之100年8月11日匯款12萬元予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以展現和解誠意,惟因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件顯然不適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8-17